我国信托法的新工作--信托法原则述评_信托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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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法学院张淳副教授的专著《信托法原论》(以下简称《原论》)已于1994年6月由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这本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出版的第一部信托法专著;在书中作者主要以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为论据,以法理分析与法律比较为方法,对信托制度进行了完整阐释与系统研究。该书结构严谨、论述充分、资料翔实、说理性强,它的问世,填补了我国法学研究的一项空白。

一、关于信托的定义

信托定义问题是一个多年来一直困扰着外国信托法学者的理论问题。由于信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加之各个学者的着眼点不同,致使由他们撰写的每一种版本的信托法著作,对信托定义有不同表述;差异较大,甚至很大。但是,这些定义中每一种,都从某一或某些方面准确揭示了信托的内涵。《原论》作者注意到此点,其在该书中先罗列出在外国法学界影响较大的几种信托定义,并通过对它们的去粗取精,从而概括出信托之内涵包括:(1)是一种财产关系;(2)包括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3)以信任为基础;(4)以委托为产生根据;(5)能导致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6)在其存续期间受托人负有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的义务。然后,作者再对前述各点进行归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信托定义:

“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其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

显而易见,这一定义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完整性:它兼顾到了信托的各个方面,既准确揭示了信托的基础与信托财产的来源、归属和支配状况,又准确指明了信托各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全面展现了信托之内涵。

二、关于信托与行纪的区别

信托与行纪,本属涵义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然而,在我国民法学界中有相当多的人,却习惯于将它们视为同一概念。由此点出发,这些人习惯于移行纪定义(为外国法律公认的行纪定义是: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办理物品买卖或其他委托事项并收取报酬的行为——笔者(注)为信托定义);致使若干年来在我国出版的众多法学辞书中存在的信托定义,实际上均属行纪定义。①很明显,在我国现存的民法理论中已经形成了如下通说:信托=行纪。

信托与行纪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作者在《原论》中准确指出了这些区别:(1)为信托所代表的实际上是一项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为行纪所代表的则是一项特殊的财产交易制度;(2)信托可以因契约、遗嘱或其他行为而设立,行纪则只能因契约而设立;(3)信托能导致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从而使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行纪则不能导致由委托人移交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故在些情形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委托人享有,而不归行纪人享有(4)信托既可是有偿的了可以是无偿的,行纪则只能是有偿的。在此基础上作者指出:“信托≠行纪。”

应当指出,作者对这一观点的提出与论证意义很大:第一,纠正了在我国民法理论中长期存在的信托与行纪不分的谬误,从而使这一理论在基本概念的正确性方面提高了一步;第二,在我国民法学界及有关学者正确认识与研究信托法在理论方面创造了条件。

三、关于信托法的性质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中有相当多的人,习惯于将信托法视为金融法的一部分。造成②此点的原因在于:在我国最为流行的信托仅为投资信托,这种信托涉及到对金融资产的运用;作为这种信托之专职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被有关法规视为一种金融机构。③然而第一,信托包括公益信托、民事信托与商业信托这三大基本类型,投资信托仅为商业信托中的一种;而所有的公益信托与民事信托,以及绝大多数商业信托,均不涉及到对金融资产的运用;第二,依各国信托法的惯例,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并未陷于破产的法人与自然人均有资格担任这三种类型的信托的受托人,即有资格担任受托人的主体决不仅限于信托投资公司。《原论》作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了此两点,故其在该书中指出:“将信托法视为金融法的一部分,这在理论上不能成立。”

作为信托法之调整对象的信托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其中的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故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均应归入民法一类。《原论》作者正是基于此点,而在该书中指出:“应当将信托法视为民法的一部分。”

四、关于信托法学的体系

作者在《原论》中提出了信托法学体系。

信托法学在外国早已形成体系,《原论》与国外有关信托论著中在体系上存在如下新意:第一,它将对各国信托法的介绍作为专门的一部分列入其中;而在外国的信托法著作中一般不存在这一部分;然这一部分的存在毕竟使信托法学在内容上显得更加充实。第二,它将信托法关于信托人的全部规定集中起来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而阐述;而在外国的信托法著作中,对这些规定的阐述,一般是被分散地放在它的各个部分中分别进行;然将这些规定作集中阐述,毕竟使信托法学在结构上显得更加严谨。第三,它将对民事信托、商业信托的阐述与对公益信托的阐述相并列,使它们成为三个相应的部分而进入其中;而在外国的信托法著作均仅存在对公益信托的阐述;然就信托法学而言,只有当其中均存在对这三种类型的信托的阐述,其在内容上才显得全面与完整。

当然,《原论》亦有不足:第一,所有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信托法,然大陆法系国家中除日、韩两国外均无信托法;对于形成此点的原因,该书未作揭示。第二,对于基金会的调整,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信托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财团法人制度;对于这种不同的法律适用在效果方面的同异,该书亦未作揭示。而在一部信托法专著中存在这两种揭示是完全应该的。

注释:

①关于这些法学辞书的编者、名称与出版单位,见《信托法原论》第41页下端的②。

②在我国对信托的法理阐释通常被放置在金融法著作中,便是这一看法所使然。例如在下列金融法著作便存在专门阐述信托的章节:蔡福元主编:《金融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杜平等编著:《金融法律知识指南》,学苑出版社1990年版;吴成攀著:《金融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③详见《金融信托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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