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主管部门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及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管部门论文,条件论文,责任论文,诉讼当事人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一些不具备开办条件、违法乱纪以及长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企业(下称撤并企业)经营期间所欠债务被提起诉讼时将其主管部门列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越来越多。那么,在什么条件下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成为诉讼当事人以及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成为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目前在理论上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的规定,谈谈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一般情况下(1)是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2)是直接参与了发生纠纷的民事或经济活动。但当直接参与了发生纠纷的民事行为的单位不存在或不具有一定主体资格时,它们的主管部门在特定的条件下即可以特殊主体身份来参加诉论,成为诉讼当事人。下面就这些被撤并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两个方面谈一下其主管部门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撤并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又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已用法律形式明确下来,那么,是否因此主管部门就不应再作为诉讼当事人了?回答是否定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主管部门的分支机构,虽经依法成立,并有自己的名称和经营场所,但他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经济组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营业单位,如企业的科室、处等)在对外的经济交往中发生纠纷,这类案件均应由其主管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2.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非法人型营业执照,提起诉讼时该企业已关闭(被撤销、自行解体等),因被撤并企业对外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其在民事诉讼中理所当然丧失了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其所属主管部门即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进行善后清理工作,实体处理上,可以优先用被撤并企业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主管部门没有对撤并企业进行清算的,可以直接用主管部门财产在撤并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清偿外债。
3.所属企业仍继续生产或经营,主管部门是否列为诉讼当事人,可分两种情况:
(1)案件争议标的不大,大大小于撤并企业注册资金(须建立在注册资金真实存在的基础上),撤并企业完全可以以所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而且又容易执行的,可以不列主管部门作诉讼当事人,但须认真调查撤并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其信誉,尽量作到及时结清,不留后遗症。
(2)案件争议标的较大,远远超出撤并企业注册资金,用撤并企业所经营管理的财产无法及时结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依照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主管单位参加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企业主管部门为所属非法人企业提供债务担保时,不论所属企业是否存在,是否能用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均应将其主管部门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主管部门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
1.所属企业被企业主管部门撤销,并将其财产予以了接收,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所属企业的债务,享有所属企业的债权。
2.主管部门为所属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无论所属企业是否存在,均应将企业主管部门列为诉讼当事人。民法通则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济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主管部门如果为其所属企业的具体经济活动提供担保,那么若因该具体经济活动产生纠纷,下属企业被列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主管部门亦同样被列为诉讼当事人,与被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若对企业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在担保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1990)6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注册资金(主管部门)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注册资金是企业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象征,企业对下属企业的注册资金只要提供担保,不论它是否再对其具体经济活动进行担保,下属企业的经济活动若发生纠纷,上级主管部门即要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3.企业被主管部门撤销,主管部门不成立清算组织,又没有对被撤并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应将被撤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列为诉讼当事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在所属企业被撤销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对撤并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保管和处理;对所属企业的债权要主动追偿,对其债务要在清理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偿还,其实质是在程序上主管部门成为诉讼当事人,实体上主管部门要在清点所属企业财产的基础上以被撤并企业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4.为所属企业提供虚假证明的主管部门应成为诉讼当事人。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是法人有一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物资条件,同时,相应的资金又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资金或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符,达不到开业从事经营所需的资金数额,那么该单位则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使形式上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这些企业被撤销后,应按国务院(1990)第6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处理,由直接批准开办的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撤并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企业的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具备了企业法人其它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列为诉讼当事人并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它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将其主管部门列为诉讼当事人,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法人承担。
5.收取所属企业利润分成或实物用于本单位开支奖金的,在企业被撤并后应将企业主管部门列为诉讼主体,根据国务院(1990)68号文第三条的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取利润和实物的范围之内承担实体责任。
6.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不法行为的,企业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投放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企业主管部门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当将抽逃的、转移的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企业所欠债务,实践中如果所属企业存在时,应当将其主管部门列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退回全部抽逃、转移或隐匿资金,用于偿还外债,若所属企业已被撤销,其主管部门除应承担清理责任外,应按国务院(1990)第6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7.法人型联营企业有上述六种情况的,应将联营各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并依据上述六种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联营各方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承包的企业被撤销后,其在承包期间所欠债务引起诉讼,应当将发包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当事人在案件的诉讼中所承担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诉讼责任,另一种是经济责任,诉讼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各种诉讼义务,如提供有关诉讼证据,按时参加庭审,对有关事实做出说明等。经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承担案件的实体责任。诉讼责任与经济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混合,承担诉讼责任的未必承担经济责任。企业主管部门成为诉讼当事人即承担了诉讼责任,但其成为诉讼当事人后是否要承担经济责任,则要视实际情况而定。如果具备了(1)所属企业具备了民法通则第37条第41条规定的生人条件;(2)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实际脱钩,无收取所属企业资金、实物的情况;(3)主要部门没有审核不当(如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过错责任或非法侵权行为(如抽逃资金)。(4)企业撤并后按法律规定成立了清算组织。(5)作为主管部门的单位已不复存在等五个条件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管部门就不应承担经济责任,只承担诉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