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张家山汉简与秦简比较研究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权论文,汉简论文,授田制论文,张家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载有大量授田律文,这是迄今所能见到的自先秦以来普遍授田制的第一个最为详备的法律文本。然而,这个授田法律文本,与传统国家普遍授田制却有很大距离,可以说是普遍授田制的新版本。正唯其如此,才为我们研究先秦秦汉间土地所有权关系的转型,即由土地国有制、国有权,向私有制、私有权过渡的具体历史进程,不仅首次提供了较为详细而可靠的法律文献资料,更重要的则是为之提供了一个新的比较角度和坐标体系。
一 传统国家普遍授田制的延续
(一)《二年律令》中土地制度的国有权性质
《二年律令》中所见土地制度的性质及其土地资源配置和运作方式,只能用土地国有制及国家授田制概念来表达,使用其他概念,诸如“名田宅”制、“赐田”制等,似乎不足以确切反映其土地制度的本质属性。《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户律》简310—313载: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褭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户]① 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二十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褭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②
这一普遍授田标准序列,涵盖了全社会具有受田权的各色人等。首次使我们把在过去还属于预测性的授田标准体系,如今则可据之组成一个确切的、具有实证的有机联系体了。笔者曾指出,战国秦军功爵授田是国家授田“小农份地制的扩大”。③ 这个说法的意义,就在于首次将军功爵户授田同庶人普遍授田纳入同一国家授田制系统,且以庶人普遍授田制为基础,构成一个累进系列制度。这个说法在当时只是一种推演,而今从《二年律令·户律》中首获法定文本证据。
必须指出,尽管在此授田系列中,爵户占了二十级,然而这个授田系列制度,却并不能说是以二十等爵制为基石构建起来的。恰恰相反,它其实是以广大庶人的普遍份地授田制为基础构建起来的。首先,从历史渊源看,当战国之时,秦军功爵授田,原本是在庶人普遍授田制基础上设计出来的制度。毫无疑问,庶人百亩份地乃是其授田之起点。故军功授田制,在实质上可称之为庶人份地益田制。《二年律令》中的授田系列仍是这套制度的延续。其系列级数与具体数据虽有所不同,但其制度设计之原理则无殊。其次,《二年律令》授田之制与汉高祖五年(前202年)诏没有关系。诏书强调“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且“先予”高爵政策。④《二年律令》则又回复到起自庶人的普遍授田法,这一系列就是以庶民百亩份地制为基础累积形成的阶梯。这由简331“田命籍”,简318“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可为之明证。“田命籍”,即民之当受田宅之籍。其编制,本以“为户先后”为准,而爵则只是作为辅助标准使用的。又,简382言,“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庶]人律[予]之[其]⑤ 主田宅及余财”。简387言,“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此二例所谓“[庶]人律”,即庶人授田律之标准数据。由此观之,《二年律令》授田之事,处处贯彻着以庶人普遍授田制为基础的原则。观此《二年律令》制度设计所遵循的历史传统与制度基础,亦从侧面反映,在产生时间上,普遍份地授田制必先于爵户份地益田制。再次,从授田对象数量来看,庶人份地远超过军功爵户益田之人数,而且在社会生产中的意义亦远比益田制为重大,国家在传统社会经济行政上还是重视普遍份地制的。从《户律》来看,以“为户先后”为据,这实际反映出授田仍是以庶人普遍授田制为根本的。战国秦时,虽自军功时兴以降,而有益田制掺杂其间,然庶人份地始终为其授田之本,因为其时的社会经济基础,就是建立在庶人普遍授田制基础上的官社经济体制。⑥ 在这种社会经济体制下,庶人份地必须作为恒产保持,故终秦之末,份地“行田”始终被极力维持着。《二年律令》亦同样从理论上贯彻着这个原则。
关于《二年律令》中田制的内容及其性质,目前学界看法尚有分歧,比较流行的是“名田宅制”、“田宅名有制”、“以爵位名田宅制”、“赐田宅制”诸说。⑦“名田宅制”等概念,不仅不足以表明其田制之性质,以至否定国家普遍授田制的存在。虽然在土地国有制与私有制下都存在“名田宅”之概念,而其性质却迥然有别。(详见下文)
(二)《二年律令》中土地配置方式
为进一步说明《二年律令》中土地所有权关系的性质,还必须研究其土地配置方式。总体来看,《二年律令》中所反映的土地配置方式,基本属于土地国有制下的国家授田制。大致说来,在国家授田制的总框架下,土地的配置即授受分配有两种基本方式,即始授予与再分配。由《二年律令》观之,其基本配置方式亦不外此两种。
为说明土地国有制及其普遍授田制下的土地配置之法,必先说户名权。自战国以降,国家对社会人口的管理,其最基本的组织单位便是户。人必书名数,即著户籍。户必有主,亦必有名,户主即户名。作为户主,便建立户名,在法律上称作“为户”。“为户”是庶人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据之接受国家授予的田宅。欲剥夺其受田权,须首先剥夺其“为户”权。故《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附抄《魏户律》曰:“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⑧
研究是时之田制,尚需明辨“为户”与“代户”之别:“为户”指初独立为户主,即始建新户头。“代户”即“代为户”,系指在始立户主不在时而代立为户主。必须指出,“为户”与“代户”之成立前提虽有别,然其基本权利则无殊,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有所差异。
当战国秦汉之时,“为户”与“代户”均须及时“定籍”。户主依次代而不绝,这不单是社会伦理道德问题,而是与国家授田制下财产和土地占有形态,尤其是与土地配置机制密切相连。是时,国家授田制之土地配置方式,分为始授予与再分配两种基本形态。
“为户”初授形态。包括庶人普遍份地授田和军功爵者的份地益田授田制。这种方式可以通称为“为户”始授方式。即按照国家授田制最基本的通则——“为户予田宇”的原则,对新立户者授予田宅。无疑,这种授予的土地属于国有权性质。
再分配形态。田地入户之后,无不存在一个再分配的问题。再分配问题比较复杂,在国家授田制的历史上,其具体运作方式表现为极其不相同的情况,故其性质也最易被误解。定期重分、年老还田、死没归田等皆曾为历史上存在过的不同再分配形式。《二年律令》中土地的再分配问题更具有新的特点,其性质更较难判断。《二年律令》中,其再分配问题分为两种基本情况,可称之曰庶人“代户”转授和“爵户”降杀转授。另有一辅助转授方式:分户转授、买卖、赠予、婚姻并田等。
关于“代户”转授方式。《置后律》规定:“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简379—380)这里法定给出在家族内可依次代户序列的八种人选。
既然说《二年律令》中田制之性质是土地国有制及其下的国家授田制,那么何以解释其中土地于家族内的长序列的转移问题呢?此正是其时土地国有制及其授田制下土地配置具体运作之法,即代户转授法,而并非家庭私产继承法。辨析如下。
第一,在此等土地配置运作方式下,其多层次家内转移的长序列,以及土地赠予、贸卖等都是表面现象。决定其土地关系性质的根据,是其一切土地必纳入国家制度配置运作程序之中,以及其权力皆归属于国家。《户律》简319:“田宅当入县官而(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据此可知,绝户之后,其土地必然要回归国家。
第二,《置后律》简384:“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女子既为父母后,则可代其户,可经国家转授其父母之“户田”。但此女子出嫁后,其“代户”权遂告结束,因代户所得转授之田宅便回到国家手里。然却由于其“为户”之夫,按律当受国家之田,为取其便捷起见,故特规定许“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此实为新一轮再授田。由此推知,“盈其田宅”之后之余额则必定归还国家。又从“宅不比,弗得”,可知女子与夫家不比之宅,必然归还国家,而非如后世之私田继承法。又,简382:“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庶]人律[予]之[其]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既称“以[庶]人律[予]之”,可见,其长序列“代户者”所受之田,仍系以国家名义再授予之。也就是说,每一次“代户者”的受田,则等于新一轮再授田。并可知,若主人有超过庶人份地数量之田,而国家将已故主人之田按庶人授田标准转授合法代户者——奴婢一人之后,其余额将由国家纳入“行其余”之列。事实上只要是在国家普遍授田制之下,便不会有私有地权之确立。
第三,从历史渊源而论,此乃是国家授田制下换土易居、定期还受、年老归田或死没归田制基本历史逻辑的发展,其地权最终归属于国家。虽然家内长序代户转受制,与年老归田或死没归田不尽相同,但对土地的占有只是个时间长短问题,其土地国有制性质并未改变。此种授田方式,在田莱耕作制废止后,是最为通行者,因为此种国有田地配置与使用之法,最为简便而又不失其土地国有之性质。
还必须指出,“代户”者的田地占有权是非常不确定的,此亦是确认其地权性质关键所在。《二年律令·户律》曰:
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毋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简337—339)
此律可注意者有三:第一,孙为户主,一般说来,室、田、奴婢当归其占有使用。然因对同居之大父母养之不善,而被剥夺对室、奴婢的使用权和对田地的使用与收益权。大父母虽然可以获得使用及收益权,然而却不可“贸卖”以处分之;第二,待孙死后,其母“代为户”。对其所“代”之“子财”,却几无任何处分之权,令其“毋敢遂(逐)夫父毋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第三,孙虽被剥夺对室、奴婢的使用权与田地收益权,然待其去世,虽由其母“代为户”,却仍称为“其子财”。也就是说,孙之户名权,其去世后依然存在,对田地的占有权也始终保存着。不过,其占有权的实际内容却几乎全被抽空。上述之现象,表明国家在制度上并未把土地所有权界定给任何个人,也就是说个人土地所有权在制度上是缺失的,而且个人土地占有权也是不确定,并时时处在变动之中。这一切皆系国家制度所造成。
关于“爵户”之田降杀转授方式。从《二年律令》看,爵户对土地无任何自主处分之权,不能出卖、转让,生前与身后皆不能析产,只能在由官府主持下实行再分配转授。其具体处置,大体为降杀等次转授之法。此法原则有二:一是为爵户后子者,可按其身份“先择田”;二是不为户后之他子,则待其独立为户之后,再转授庶人百亩份地,此在法律文本中称为“户田”。由此观之,爵户之田的国有性质更为明显。然对其再分配之法,却易生错误之见。
据《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67—368,可列爵等降衰世表如下:
此为对疾死之爵者置后之律,原则是后子承爵不以傅为准,彻侯、关内侯为永世不替之侯,卿以下则降杀承之,差为二级,至上造、公士则止于其身;而不为后子之他子,须待傅籍后而赐之爵。故前者入《置后律》,而后者入《傅律》。
若将《置后律》、《傅律》与国家授田制联系起来,则易生误解。有学者以为,因父爵而所得之赐爵亦可按其爵级受田。如曰:“‘后’和‘它子男’依律继承与其爵位相当的田宅”。⑨ 其实,只有自得之爵以及当为父爵后者所承之爵,才可以按其爵级受田,彼因父爵而得赐爵者则只能按庶人律受田宅。请说如后:其一,前引《户律》简310—313在言及标准系列授田之后,紧接言:“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此为爵家之田转授之法也。其二,对于不为爵户后之“它子男”的转授原则是,“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户]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户田”,即“为户”,亦即庶人独立为户头所应受之份地。此并“已前为户”而“得以盈”者,及《置后律》“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者,皆在“行其余”之列。此皆为按庶人份地之律转授“予之”者。由此可见,其并非按《傅律》言所赐爵而转授田宅,而与前引《户律》“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户]田予之”的规定相一致。其三,“其已前为户而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既然前已为户而无田宅,却又言于其户父死后而得以盈,可证其户父之因爵而受之田是不能生分的,只能在身后由后子先择田,然后再“行其余”。由此观之,爵户其后子可按其所当承之爵级转授予之,而他子则须待“为户”之后,再转授予如庶人标准之份地。
至于分户析产有两种情况:一为据先令相分析,一为合意分析。
据先令相分析,《二年律令·户律》简334—336载:“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民间据先令分户析产由乡部啬夫主管,其目的并不是由其出据公证,而是表明国家对于民间田宅处置具有控制权。此等例行官方手续的行为,有其悠久的历史传统,源自土地国有制及其授田制,以及在官社经济体制之下,国家对于民间事务的管理制度和习惯。上引之言又可证,“先令”析户、生分皆民间事,不包括多田爵户之家。
据先令券书相分者有三项:“田宅、奴婢、财物”。在办理“参辨券”书之后,何以仅言“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这就充分反映出,田宅同奴婢、财物在所有权归属上是有本质区别的。田宅在终端仍属于国家,而奴婢与财物则属个人私产。“为户”不仅是受田,而且是“有田”(此“有田”在权限上乃“占有”之意,不可解作“永业”。“有田”的来源之一,便是按律转受户父之田宅)的唯一合法依据。《户律》比《魏户律》多出一项内容,不过这项内容是建立在前项内容基础之上的。《魏户律》所谓“为户予田”,是初授田。《户律》着重言“为户有田宅”,乃是授田后再转授予之问题,比睡虎地秦简所抄《魏户律》时代有所发展变化(以此比较而言,《魏户律》之所以单言“予田”,大抵反映了秦与三晋时多身没归田的事实)。民间析产及时办“参辨券”,并书户定籍,其家产状况入册上籍,每年副上县廷,此本为国家授田制及其官社体制下民间份地管理方法之遗存。汉景帝时,从江陵凤凰山汉简郑里贷种食的情况来看,对于每户田产占有情况所掌握的尚是甚为明细悉备。而到汉武帝时,对于民间家产状况则已不悉知,必须由政府强行令民各身自占。此表明汉初之转移田宅之书户定籍制则早已不存在了,同时反映出其社会经济、土地管理体制已发生重大变迁。
除以先令分析外,还有“欲相分”,即合意分析。《二年律令·户律》简337便是合意分析,“孙为户,与大父母同居,养之不善,”则可由大父母“食其田”。此以地权论,则“为户”者具有占有权,而“食其田”者仅具有收益权。即使“孙死,其母而代为户”,却仍无占有权,不可“道外取其子财”。这种代户并不得占有其财的规定,表明代户者与田地占有权并不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二年律令》中的民间分析“户田”法,本质上并不是家庭私财的继承法,而是土地国有制及其授田制下土地转授的具体实施之法。
从某种意义上说,析产之法最值得注意者并不在于其析产之事实,而在于其析产之程序。若将此析产之法同江苏胥浦汉墓所出发生在西汉平帝元始五年(公元5年)朱氏先令析产事相比,便可见分野之所在。今先将朱氏先令节引如下:
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庐]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妪言……时任知者:里●(师)、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⑩
《二年律令·户律》所载与朱氏先令同为析产之事,然两者却有时代性质之不同:
第一,在《二年律令》中,民之先令与“欲相分”即合约分析等只是析产的一种前因和缘起,至于可析与不可析,亦即合法与非法,皆在官府之许与不许。必在官府“许之”,并为办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或“为定籍”之后,方为合法。而此等“参辨券书”与所定之“籍”,皆为国家授田制下的官文书,并非民间析产若朱氏之先令契约。这个特许规定从侧面反映,立户不仅是授田,而且还是转受田宅唯一合法的依据。此官办之“参辨券”书,便是至八月书户时,正式认定入籍的法定依据。律之言“辄上如户籍”一语最关切要,表示其“参辨券”书的法权作用。官办载明先令析产的“参辨券”书起着户籍的作用,因并如户籍“副上县廷”。此“分田宅”券书,至八月“书户”即换为正式户籍,亦即将所分田宅书为“户田”。此表明户名受田权的存在,仍是国家授田制下的“为户予田宅”制的具体运作。可见在此先令与合约析产中,起着主导与决定性作用的不是“先令券”与“合约”,而是国家之制度与官府之态度,仍不离土地国家所有权之本。而前引胥浦朱氏先令析产则非是。高都里民朱凌因“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此下券书记录了凌与妪言家庭人员身份及田产配置状况。券书末言:“时任知者:里、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三老以下虽为政府吏员,然在析产程序中只是处于辅助作用,其主要责任不过是参与草录朱氏先令券书,并充任公证人即“任知者”,以证明“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而已。而在《二年律令》中,乡部啬夫却是代表国家主“参辨券”者。
第二,由官方定籍到民间分单。同为民间析产,在《二年律令·户律》中则是官办“参辨券”书、“书户”、“定籍”;胥浦朱氏以先令“从事”,则是据民间契约分单而行。此标识着两者所依据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之不同。前为国有地权,后者则为私有地权。官“参辨券”书乃是国家授田制下为土地转移配置所制作的官文书,而后之民间分单则是私田分析之民契。
第三,《二年律令·户律》之因先令析产,官所为办之“参辨券”书,是如户籍上存于县廷的,而胥浦朱氏先令券只是作为民间分单契约存执于私人之手。
第四,《二年律令·户律》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以券书从事”,而不是以先令从事,虽然《户律》中也提到“民欲先令相分田宅”,但那只不过是析产的起因。以官办“券书从事”,意味着国家握有田地资源配置权;胥浦先令言:“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则是以民间先令“从事”,表示民间具有田地处分权,是为私有地权之标识。
第五,“明白”不明白与合法非法之别——胥浦先令言“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可见“明白”即可从事,此全是民间私事。《户律》言唯官之“参辨券”书是“从”,是言合法与不合法之问题。此乃表明,虽民间析产事,则仍系国家制度为之安排。
综上可见,在《二年律令》中转受田宅之资格乃为户人(户主),而且必经由政府主持和“定籍”并存档备案,这是问题关键所在。其原则仍是国家授田制下为户授田之法。对此不应以民间私田继承法称之,而应名曰国家对“户田”的分析转授制,《二年律令》中之析产转授法并未脱离国家管控地权之藩篱。
根据《二年律令》授田律来看,一户主所占有田地,只可少于其名分应受之额,而不可多于其数,这是晚期授田制所内含的一个原则。由于国家所直接掌握的可授土地资源不足,在此原则之下遂又有两类制度的设计:爵户之家可以生分析户,然却不可以析其所受之田,因为其爵位之承袭是取降杀等次原则的。普通庶民之家则可“为户”析产。上述原则仍是建立在份地授田之基本逻辑上的。这个原则在唐均田制中尚隐约贯彻着。《旧唐书》卷48《食货志》载武德令曰:永业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口分则入官,更以给人。”(11) 至开元二十五年令则更明确规定,“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12) 由此观之,武德令之原永业田“便授之”,亦即如开元令之“通充口分之数”。其“先永业者”之所以不可充“承户者”之永业,而只能“通充口分之数”者,乃是以防永业超标限。这是因为在唐口分田是要还官的,而且多是口分不足,故以先永业通充新口分,以便纳入下一轮还授田之周转范围。
大体说来,自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使黔首自实田”(13) 前后,土地买卖便日渐公开化。秦汉之际,史称萧何便已多买民田,贱贳贷以自污。可见此时土地买卖已成为民间的事实。《二年律令·户律》简322规定:“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这是迄今所见最早关于土地买卖的立法条文。骤然观之,国家对于土地的赠予、贸卖行为似乎支持,然则同时又构筑了极大的障碍。在观念意识上,土地国有制仍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户律》简321同时又明定:“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其原则在日后均田制中仍被运用着。唐代均田,亦有贸卖之后“不得更请”的规定。在国家授田制下,“毋予田宅”对个体小户而言是毁灭性打击。《二年律令》在对国家授田制的重构中,如此规定无疑遏制了土地自由交换的发展,客观上起着维护国有地权和土地占有格局平衡的作用,同时标识着国家对于土地拥有最终处分权的现实。对于土地的赠予和买卖,必由国家制度为之规范“定籍”确认,以及“不得更受”的制度障碍,均表明私人对于土地自主处分权的缺失。必须指出,此等缺失是与土地国有制的基本属性相联系在一起的,是属于土地国有制及其国家授田制之下的个人自主处分权的缺失,而并非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之上的自主处分权之发展不充分。这二者有本质的差异。
对于田宅的买卖,《户律》简320还规定:“欲益买宅,不比其宅者,勿许”。如此说来,宅地的买卖交易只能在四邻范围之间进行,这便极大地限制了宅地的交易活动。这只能说是在土地国有制及其国家授田制下,为国家制度所特许的个别行为。宅地买卖现象并不能否定土地基本国有的性质。对于田地的买卖似乎无此相毗连的限制。
婚姻可以合田。在此等情况下,妻方于娘家应转受之田宅,则可合于夫方,令夫家取之以充盈其田宅应受之额。《置后律》规定:“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按由此律可知,第一,在此合田律文制定之前,必是婚后女方土地归官,这要发生在国家土地资源充足之时;第二,婚姻合户,女方之户主身份随告结束,其现实受田权亦遂消失,不过原受土地却并未取直接归还国家之处分方式,而是丈夫得以取盈其理论上当受之数额。此等处置方式的采用,表明其授田理论顷田份地普遍不足的现实,即使合户合田也不会超过理论份额。不过,若超额则应“行其余”。第三,“宅不比”,夫不得取盈的规定最值得思议。先秦既有“弃其田耘,卖宅圃”(14) 之事实,表明国家对宅地的管控较之农地相对松动,而至《二年律令》之时,宅地尚不许令夫家取盈。此充分表明宅地所有权其终端尚在国家之手,则更无论其农耕地了。由此可见,诸种看似田地在民间转移的现象,其实只不过是国家制度的特许,是国家授田制下“为户予田宇”基本原则的灵活具体运用而已。
(三)《二年律令》授田文的实践性问题
《二年律令》授田文在实践上实为待授制加生荒授垦制。从“已前为户”而尚“无田”或“不盈”来看,此前便已无足量份地授田之事。刘邦五年诏亦可为证。刘诏不是普遍授田诏,而是重复以有功劳行田宅、满足高爵的原则。刘邦的安民诏也只是对外逃人员的“复故爵田宅”,而不亡者便是当然的占有,此乃皆系维持现状,所以说“自实田”仍不可破。然在战国时期,孟子已抨击不能守百亩,三晋田已不足,汉初刘邦已不谈普遍授田,至吕后时竟有如此可观授田之额以满足民之所需,实大可疑。从总的方面来看,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简空文,尤其是对庶人的授田,可以称之为待授制。对比秦制而言,其现实意义必当大打折扣。
对此令人惊奇的授田之文,笔者有如下认识:在吕后二年施行律令中,既然有如此整齐的授田之文,可以反证秦推行和维持着更为整齐的国家授田制。而刘邦在汉五年对高爵已深感无可授之田,而至十数年后,在现行律文中反倒出现如此具体整齐的授田数据。这似乎矛盾。我以为刘邦的诏令所述是真实的,《二年律令》之授田数据实际上为具文。然而一个不能兑现的旧规,当秦汉之际何以被重复提起呢?这是因为对庶民给予百亩份地,乃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也是非常蛊惑人心的口号。自孟轲猛烈抨击战国之时君世主不能满足农民百亩田,使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因而提出“恒产”说之后,社会舆论上便形成了一种定势,即不能满足庶人维持温饱的百亩份地的起码要求,便不是一个合格的政府与君主。这从西汉末年王莽为夺取刘氏江山,尚以恢复井田制为号召来争取民心,可以得到有力反证。所以汉代的统治者尽管在实际上不能兑现,而在理论上还是得承认必须给予农民以足够量土地的。
吕后二年的授田文,实际上从未曾认真兑现过。《二年律令》还有这样的文字:简313“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简318“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所谓“以次行之”云云,充分证明其授田方案,是不可能立即兑现与全面实施的。其实,根据当时的社会政治背景看,政府也是绝无能力来兑现的,即或有授田,恐亦多为官荒。《二年律令·田律》简239规定:“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简244又言:“田不可豤(垦),而欲归者,许之。”由此观之,虽有“田不可垦者勿行”的规定,而实为具文。实际上,其所谓授田原来主要是授垦官荒,试种不成,还可归田与官,等到政府有可种之熟田后,再“以次行之”。如此说来,《二年律令》之授田制其实质乃是待授制加生荒授垦制。这便是《二年律令》授田律秘密之所在。
二 “名田”正名
研究战国秦汉间土地制度和土地所有权的变迁,以及正确解读《二年律令》,还必须讨论“名田宅”概念。
“名田宅”与“行田”、“受田”等概念相比,其性质、意义、范围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任意扩充其内涵和扩大其外延。单以字面而论,“名田宅”是个中性概念,其字面本身并不能明示出一定土地制度性质。“名田宅”概念本身也不能构成整体性的独立的土地制度体系,仅是一定土地制度结构系统中低层位的附属概念。“名田宅”概念的内涵、性质,在战国秦汉间几经变迁,有名同而质实异之别。从传世文献和考古资料中所见到的“名田宅”概念,分布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土地制度和所有权关系界域之中,因而也便有两类不同性质的“名田宅”:既有属于土地国有制和国有地权下者,亦有属于土地私有制和私有地权下者。因之,“名田宅”概念的性质具有不确定性,只能结合其所处具体历史背景与语境而论定之。
《史记》言“各以差次名田宅”。(15) 据历史实践逻辑,其“名田宅”实乃从国家“受田宅”,是属于国家授田制体系中的土田资源配置的具体运作问题。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简323言“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按此条款所涉罪事,是指多田之家,利用国家授田具体运作之法,变更户名田以处理其余田的事件,实为冒户名顶受其当“行其余”之田。其中只有相关联之两种行为人,必无第三者。“附令人名”指的不是新受田,而是己旧有之田,因超过应授田之数,这才发生以他人名义顶受的问题。故此事理之成立,则又必以余田归公为前提。此与《户律》“行其余”互为表里,可见“为人名”者必是缺田户。然既为人“名”,则断绝了己受田之前提,此当事人必不为之。既为之,则必因受田无望才肯为人作嫁而冒名顶受超标田宅。上引两例不可称名田宅制或田宅占有制。
“名田宅”概念产生自国家授田制初行之时,导源于国家授田制下“为户予田宇”之法则。民只要通“名”,则列为“户人”即户主名于国版,便可获得国家所授予之田宅。此可称之为“户名”受田权,简称曰“户名”权。“名田宅”之“名”,即本原始于“户名”即“户人”名。故“户田”亦可以称为“户名田”。“名田宅”概念便是从国家授田“为户予田宇”法则衍生而来,后日便抽象为一个具有普适性的中性概念,因相缘以为“占田”之通名,以表达“占田宅”之事实。今之研究者或仅将其局限于军功爵的范围,或混同于汉之“限田”,或等同于“自行申报确认田宅的权属”,或充其量而泛言之为“田宅占有制”等都是错误的。
总而言之,“名田宅”概念的产生与变化大抵是经过了如下历程:此概念本原始于“为户予田宇”之授田原则。因之,大凡处于土地国有制及其国家普遍授田制下之“名田宅”概念,总不离户名受田权这根主线;待国家普遍授田制废止后,“名田”概念虽仍在使用,对于原创期而言便进入了一个新的使用期,也就是说它已失去了原“受田”意义之内涵,而只留下表示一种存在的事实这个单纯“占”字之意义,并随地权变迁之大时代背景而进行新的升华与转型,遂又成为私人拥有土地所有权之义。汉文后之“名田”概念即此也。
《史记·平准书》载汉武时定“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索隐》:“不许以名占田也。”(16) 又,《汉书·食货志上》载董仲舒言:“限民名田。”颜师古注:“名田,占田。”(17) 上述《索隐》并颜师古注“占田”之“占”,皆系“占有”之“占”,而不是“自占(报)”之“占”。《平准书》“各以其物自占”。《索隐》:“按:郭璞云‘占,自隐度也’。”《宣帝纪》地节三年(前67年)诏“流民自占”。颜师古注:“谓自隐度其户口而著名籍也。”(18) 此二例之“占”乃“自隐度”即“自占报”之“占”,与上述之“占”义绝不相同。此二义不可混淆。否则便可由此误导出“名田宅”就是把占有的田宅自行申报,确认田宅权属的错误结论。上引《史记》曰“籍名田”,司马贞注“以名占田”。多一“籍”字,实是重复“名”字之义。《汉书·食货志》则作“皆无得名田”,颜师古注曰“皆不得有田也”。又,《食志上》载董仲舒言“限民名田”,颜师古注曰“名田,占田”。“有田”与“占田”义同,二者皆曰“名田”,并皆以“占田”作解。《平准书》并司马贞“索隐”只是附加上此“名田”即“占田”的条件,曰“籍”、曰“以名”。然此却不合汉武并其后之汉制。事实上,汉自文帝之后,只存“名田”之名,而无原“名田”之实。此前在土地国有制与国家授田制下,有作为授田首要通则的以(户)名授(受)田亦即“为户予田宇”。“名田宅”概念即产生于此。自文帝始废普遍授田制,“名田”概念亦丧失了与其语源“为户予田宇”之内在联系,同时亦失此语源之义,而成为单纯“占”字之义,并与私有地权相关联。“籍名田”、“限民名田”并汉哀时“名田”之限等之“名田”,皆可释为“占田”,实是私有地权,手段是自置。汉文之后,不仅“以名受田”不存在,且亦无“以名占田”之制。因之,《史记·平准书》“籍名田”并司马贞“以名占田”之注并不合汉制,《汉书·食货志》并颜师古注才合汉制。汉有“名田”概念,而无“以名占田”或“占田”之制。对于“名田”概念,至迟到唐人已觉不可理解,故颜师古才为之以“占田”作注。
汉买地券有称“名有”者,直至明清以降,其买卖地契约文书中常用语仍是:卖与某人“名下永远为业”,卖与某人“名下为业”,“卖与某人永承业”,“死卖与某人名下永远为业”等字样,此皆表明为出卖的土地所有权,即经此买卖之后,原业主之土地所有权即转归某名下所有也。凡称业者则标识其具有永恒性。有称“死契”者,则为加重语气也。(19)
“名田”,只能是一定土地制度和地权之下的“名田”,也就是说它只是一定土地制度系统下的子概念。既为子概念,而又不能自明性质,便不能用此概念去表达具有普遍性、整体性意义与性质的土地制度。“名田”之性质,取决于“名田”之手段。名田之手段大抵可分二类。一是在土地国有制及其国家授田制下,法定“名田”手段,尽管可有种种不同具体运作方式,然皆来自于国家授田。上所引《史记·商君列传》、《二年律令》之“名田宅”则属焉,其皆系土地国有制下国家授田制大系统中之具体概念。在土地国有制及其国家授田制系统中之“名田宅”,其私人并无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仍在国家手中。二是在土地私有制下,“名田”之手段主要是自置,其性质为私有。自文帝而后之言“名田”者,皆为土地私有制下个人拥有私有权之占田。
由此观之,欲从整体上概括表达战国、秦及汉初的土地制度与地权关系,应回归到其时地权制度的历史境域,从最基本的历史事实中筛选概念,这个概念只能是“行田”,即国家授田制。
战国秦汉凡称国家授田者,最常用的概念是“行”、“受(授)”、“受”。今可考见者总凡有二十四条之多,(20) 构成一系列国家授田之传统规范称谓。然与此同期之材料称“名田宅”者,却仅可得两例。且二者亦并非同类、同等之概念。此时之“名田宅”只是土地国有制与国家授田制度系统下的子概念,其性质不容混淆,否则便必然导致对此概念的误用,以至误断在以爵位名田宅的制度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制度,否定国家授田制的普遍存在。
“名田宅”概念并不是一种确切的整体性土地制度。通战国秦汉,国家从无以“名田宅”立制者。不过,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解释为一种制度。从其产生之渊源而论,它乃是出自传统国家普遍授田制所遵循之首要通则——“为户予田宇”这一原则。大体说来,传统国家普遍授田制规则有五:为户予田宅、定量份地、定期还授、制辕田、乡田同井。(21)“为户予田宇”,只居其一。“名田宅”概念便是从此一通则衍生转换而出,也可以说是一种制度。因之,“名田宅”概念,在一定语境中也可以被解释为“以名授(受)田宅”。然而不可以说成是“以名占田”,(22) 或“田宅占有制”、“以爵位占田制”等。(23) 无疑,作为“以名受田”意义上的“名田宅”概念,曾是土地国有制及其国家授田制结构体系中一项具体制度,与“行田”或“受田”等并非同类、同层次之制度。
汉文献载有“限民名田”之言,此为“限田”制,而非“名田”制。《二年律令·户律》简310—316乃是国家普遍授田制的延续,不可称名田宅制,亦非如汉武后之限田制。为此,尚须辨明《二年律令》授田序列与汉限田之别。
第一,《二年律令》份地授田与汉之限田之间无必然的历史逻辑性联系。哀帝时,师丹言:“孝文皇帝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天下空虚,故务劝农桑,帅以节俭,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故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24) 师丹之言是以汉末的现实,来逆推并解释汉文帝时的田地占有历史状况,然而他却未真正触及文帝时田制变革的真相。笔者以为,文帝彻底废除自战国以来的国家普遍授田制,而同时却无所谓“限”与“不限”的政令推行,只是因为普遍授田制的废止,才自然走到了放任即任耕无限的地步。国家普遍授田制因无田可授而终止,而且随着吕氏政治集团的垮台,就连此等授田空文也烟消云散,其本身并未自然发展出一种如后世之“限田”制来。限田乃是在授田制废止相当长时间后,土地占有失衡已构成严重社会问题之时,才提出和设计出来的抑兼并的政策和制度。至武帝年间,才由董仲舒首开“塞并兼之路”而“限田”之议。师丹之言,充分反证待“有并兼之害”时,方出“限田”之事。汉人皆是如此确认限田之起因与制度之设计的,与《二年律令》中普遍授田制并无关系。
第二,授田制本身份地之限,与“为民田与奴婢为限”,是建立在不同土地制度基础上不同类性质的事情。前者是份地授田制中内在自然之限,“限田”之“限”乃是一个最高限额,实是在限内的任意占有,它是在土地私有制下实行的限田制。因之,并不能把“逾限”之“限”,同《二年律令》之授田数量标准联系起来。
第三,《二年律令》将全社会具有受田权的各色人等分为二十二个授田标准数据,而师丹等所制定之限田方案,上自诸侯王下至吏民,皆无得“名田”过三十顷。(25) 将全社会统一以“三十顷”为限,与《二年律令》所述二十二个等级具体数列,是不能“参照”而为限的。(26)
三 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
中国历史上土地私有制和私有权是怎样产生的?对此问题,林甘泉先生详细探讨了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提出两种私有化途径说:“土地私有化的第一种途径:公社农民的份地变为个体小农的私有土地”,“第二种途径:田邑转让、军功赏田和私田的垦辟。”(27) 林先生是第一位将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制当作一个长期历史发展过程并详加研究的学者,对中国土地制度史的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笔者曾提出另一种说法:中国土地私有制和私有权从国有地权中衍生而出,“秦土地制度具有普遍国有制形态与实际上的私人占有的二重性特点。这种二重性土地所有权的前途,一定是向着土地私有制迅速转化。”(28) 然苦于资料匮乏,而未可得其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出现,恰正处在中国古代土地国有制向土地私有制转型的临界点,为说明这个转型提供了新的材料和契机。
首先必须指出,土地国有制及其国有地权,绝不仅仅是国家与土地的二维关系,而是国家、土地、直接使用占有者间的三维关系。其中最关键的还是国家与土地直接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这二者所面对与作用的是同一个标的物——土地。所以说,土地国有制和国有地权以及国家授田制,本质上却是国家与个人——土地直接使用占有者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的变迁,便构成了中国地权历史发展的历史轨迹,即中国私有地权是从土地国有制及其国有地权中脱胎衍生而来,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的渐进变迁过程。大致说来,在土地国有制及其授田制体系中,私有地权的孕育形成,是沿着如下述两类、三条相辅相成、相互纽结在一起的轴线进行的。一类是国有土地数量的变迁;一类是国有地权本身质的变异。两类共三条主线:一是国家授田制体系内在的背反走势,造成了社会土地占有量的失衡,使爵户之家益富,而庶人则日益成为缺田户而相对贫困;二是国有地权在经过一个漫长的渐进分割的历史过程后,终于衍生成私有地权。从理论上说,国有地权由于分割愈甚则愈加名义化,国有地权愈名义化则愈接近私有地权;三是个人土地使用权与占有权的持有由短期到长期即逐步凝固化,使之已接近土地私有权的门槛。当国家普遍授田制废止之日,便是私有地权形成之时。这正是先秦秦汉间地权变迁、转型的历史逻辑。
(一)制度性失衡:国家授田制体系的内在背反走势
通观战国秦汉间国家授田制的历史进程,可见其授田制体系中存在着明显的逆转现象,即背反走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庶人的普遍份地授田制由重视、保证实施,至汉初《二年律令》中则实成为待授制。于秦尚未发现对于爵户之家授田的特殊优待规定。入汉,刘邦即已明诏实行先予有爵者与高爵者的制度,相形之下又使其受田利益得到保证。在秦,小片份地制基本上维持至秦末。入汉则不存在,刘邦五年诏、吕后《二年律令》提供了确凿的证据,汉景帝年间的江陵汉简则提供了实证。民间土地占有量与秦整齐的顷田份地相比已严重不足,且已被细碎分割。再则,整个行田序列等第由均匀、级差细小,变得级差愈上行则愈高愈大。同时,对军功爵户之授田,亦由等差份地益田制发展为超份地益田制,亦即自低及高的超等累进授田制。秦的行田制,庶人为份地1顷,获爵一级则益田一顷,益宅九亩。秦的授田序列起自庶人份地,并以此为基础确立军功爵授田标准数据,其间级差均匀细小,并不超过庶人份地等差之额。而《二年律令》爵户授田,公士1.5顷。这便改变了传统授田制中公士爵与庶人授田额的比例。此级差虽只增加了0.5顷,然其社会效果却非同小可,因为公士爵的社会覆盖面最为广泛,故其国有土地消耗量亦大为增加了,此无疑对庶人份地授田将产生强大的冲击。上造至大夫四级间级差为1顷,大夫至公大夫三级间级差为2顷,公大夫至公乘二级间级差为11顷,公乘至五大夫二级间级差为5顷,五大夫至左庶长二级间级差为49顷,左庶长至大庶长九级间级差为2顷,大庶长至关内侯二级间级差为5顷,关内侯至彻侯二级间级差为5顷。可见高爵者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满足。三是当庶人已无田可授之时,而对爵户尤其是高爵之家的授田却不仅逐渐拔高,而且尚特为保护并维持下去。在授田土地资源的再分配中,爵户尤其是高爵户家内长序转受,一般说来多能长期维持足够多的占有量,而庶人份地本已不足,且处于细碎分割中,经长序分割与析户转授则渐致零碎化。这一切几皆大变于秦汉之际,尤其是汉初年间。在两极背反逆转背后的变迁,则是土地国有制的失势、官社解体、散户小农日渐成为社会的广大人群。当国家授田制一旦废止之时,爵户,尤其是高爵之家则成为汉家首富。
就军功爵益田与庶人份地授田的比重关系而言,秦授田制中虽部分有奖励军功之意图,然其却更为重视对庶人的普遍份地授田,国家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国策,就是要通过国家普遍授田以广造份地“作夫”。军功爵授田还是后来由此比例衍生而出的。
单以军功爵户授田而论,第一,秦军功爵授田宅,起于五级大夫。(29) 刘邦则唯爵与先高爵是授。第二,秦本其益田制原则,获爵者受田充其量不过二十顷。然其益田制,从理论上却只适用于公士至公乘之间,而五大夫以上则为赐税邑之法。《二年律令》对二十等爵普遍授田宅,并自低及高取超份地高额累进之势,且爵级之间差额甚大,遂打破了秦对军功等差份地益田的原则。照《二年律令》,公大夫以上至于彻侯,可高达自二十顷至一百零五顷不等,宅亦如之。第三,秦之赐税邑,对庶人授田的影响不大。汉制对土地的压力是不可估量的,对庶人普遍授田制的实施几乎是毁灭性的打击。第四,在秦国家授田制下,份地顷田普遍存在着。秦武王二年(前309年)《更修为田律》,以及秦统一之后尚施行之龙岗秦“行田”律,所露田间布置规划的严整统一性,皆可为之确证。而《二年律令》所反映的情况则已绝非秦之旧观,且政府已不统理顷田封疆。第五,原秦之国家授田制是以庶人份地之保证为本的,正如孟子之恒产说是战国时期的代表意识与理念一样,其中隐含着的庶人生存社会保障观念,乃是其时“公正”的价值标准。商鞅变法后的制度,在保障份地农有一份数量相当可观的土地这一点上,与孟子“恒产”说是一致的。汉刘邦五年诏并吕后《二年律令》则不然,其制度内背反走势明显地向着两极攀升。从秦的“盗徙封”,到汉高帝五年诏之所谓小吏“多满”,标志着土地形式转变的日益加速。
(二)国有地权分割的历史进程
由于土地本身具有不可移动性及一定条件下不可增减性,表现在使用权与占有权中,不论时间长短都具有排他性。不管是否在统一管理下,在同一时间里总是只许某些人使用它。在秦武王二年《更修为田律》中,国家定时对农田统一正封,个人使用的自由程度较低;而吕后《二年律令》时,在田间布置规划制度中,官方已不统理封疆,这意味着个人使用占有的自主性较之前增强。这在地权变迁中具有深刻意义,不过只有在高度凝固化之后,这种排他性才具有接近私有地权边缘的性质。
在土地国有制下,国家通过授田制将土地分散于民间。国家授田制一开始,便包含有个人对国有地权分割的因素和倾向。依分割先后时序而论,大致是按照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转让权的顺序依次出现的。
一般说来,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的国家授田制,只要是将国家土地分授予民间,其结局必然首先是从土地国有权中分析出使用权,而且使用权便已归属于份地农,这实际上已是个人对国有地权的分割。个人可使用这块土地进行生产,并获得占有其生产物的权利。在土地国有制下,份地农土地使用权的历史形态具有各不相同的状态和面貌,有一个变化的历史过程。一般说来,在国家授田制所成立的官社经济体制下,社员(份地农)使用份地进行生产具有不自由性。银雀山竹简《田法》等篇中的官社经济体制下,份地农分耕定产,青川秦牍《更修为田律》由政府统理份地正封、田路开通即“为田开阡陌封疆”之事,睡虎地秦简《厩苑律》“以四月”条、《田律》“百姓居田舍者”条,《吕氏春秋》“命田舍东郊,皆修封疆,审端经术”诸事,表明官社下份地农对土地的使用权受着政府严格限制的事实。不过,尽管这种使用权是受着国家或集体的干预约束,但个人毕竟获得了一定土地使用权利。伴随着使用权的分割,官社份地农同时也获得了收益权或部分收益权。如在孟子所描述的井田社区里,在实行“九一而助”的“野”中,份地农以助耕公田的方式,获得了百亩份地上的全部收益权;在“什一使自赋”的“国中”,份地农须于收益中分润出一部分缴给国家,这种情况下的收益权实际上具有不完整性。
在国家授田制中,蕴涵着具有一定排他性的个人占有权因素。为此,须特别对战国秦汉阡陌封疆体系加以辨析。秦“为田开阡陌封疆”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法定制度却是一个悖论性的制度。一方面,“决裂阡陌”与“开阡陌”,它确立的并不是土地私有制与土地买卖,而恰是标志着土地国有制的加强,国设阡陌、顷畔之封疆就是土地国有制的标志。但同时则又意味着对个人土地使用和占有权的法律肯定。由睡虎地秦简可知,“盗徙封”律制定时,“顷畔”之独立性尚不强。待《法律答问》出时,在国家法意中,“顷畔”则已与田阡陌之封疆相提并论了。(30) 这是顷畔之封独立且较固定化的表现。而至迟待秦武王二年《更修为田律》公布时,田阡陌则已失去了“封疆”的意义,而唯顷畔独具“封埒”、“疆畔”之义。这反映了国家小片份地授田制正日益普遍发展着,且其使用权与占有权早已为国家所重并日趋稳固。秦孝公用商鞅,“制辕田,开阡陌”,作夫份地虽尚非可私自任意处置、买卖转让的私有土地,但国家却已为之设立了“百亩一守”(31) 的常制“顷畔”。此反映了小农份地占有权的被重视。其实,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意义的孟子的“恒产”说,亦是要政府保证足量份地,并保护份地农份地使用权与占有权。
《二年律令》简317有“户田”一新概念,这在中国古代地权变迁史中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概念。前已考论,“户田”,即因“为户”而受之份地。若以地权理论的话语体系而论,对国家所授之田冠以户名,其意蕴是极其丰富的。自先秦以来,曾是民至一定年龄必为“上(国)”受田而耕,政府亦必保证其占有足量田宅以使用之,而使之足以上养双亲,下畜妻子,孟子的“恒产”说,长期是那个时代的支配观念。故作为国家授田制的首要通则——“为户予田宇”,乃蕴涵着对于庶人具有使用和占有国家一定数量田宅的权力和权利的肯定。因之,“户田”法定概念的出现,实则是标识着法律对户人使用权和占有权存在的事实的重述,并标识着此等权利已凝固化于个人(“户人”)。对其称之为户名权或户人占有权皆无不可。
再来探讨关于个人对国有土地处分权、转让权的分割问题。
在战国、秦普遍土地国有制下,人们虽然也被允许分占着地体的某一部分,但这并非土地私有权,私人对于土地尚无自由处分权和让渡权。从《二年律令》文本中可以看到,有一种国家制度认定的属于个人的极其有限的处分和转让的可能性的存在。《户律》规定,在国家制度规范和政府的许可、操作下,民可在一定范围内“贸卖田宅”。又,简384“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妻弃,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既然“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国家如此制度规范处分,则一方面说明国家田制的立意仍是传统的份地均田保障原则,同时也表明“户田”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日渐倾向凝固于私人手中,个人多少取得一定处分转让的可能,也就是说日渐接近于私有地权的边缘。
从《二年律令》来看,国家法律所规范的土田资源再分配制度中,如私人间相赠予、贸卖等,虽未脱离国家制度藩篱而独立自主,然此毕竟是属于可成为土地私有权之处分权和让渡权的新因素,其对国有地权的分割却是最为强烈的。经过对国有地权的长期潜移渐进的分割历史进程,时至秦汉之际,作为私有地权的使用、占有、收益、处分、转让权等主要成分已经具备。《二年律令》田制的基调虽仍是土地国有制和国有地权,然在实际上,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却已被极度名义化,亦即已走到普遍私有制和私有地权确立的门槛上。
(三)顷畔:份地占有权的排他性与日益凝固化
在国家授田制下,份地的占有越稳定,使用期越长,则其国有权也便日渐名义化,逐步走向土地私有权的确立。一旦国家授田终止,私有地产权便自然形成。这便是战国秦汉间土地国有权,经由国家份地授田制,逐渐胚育出土地私有地权的历史逻辑。而土地在个人手中使用、持有时间之长短,大致取决于三种因素——耕作制度周期、人的劳动能力(年龄)周期、国家地权制度的有机组合作用。
自西周以来的传统耕作制度是田莱制。所谓田莱制,就是一块土地在耕种一定时期后,则放荒一定时日,待其自然恢复地力然后再利用。银雀山汉墓竹简《田法》言“三岁而壹更赋田,十岁而民毕易田”,(32) 表明战国时有些地区仍在实行田莱制。这是属于较早期的换土易田制。在这种耕作制度之下决定了划归个人使用的土田,其疆畔是屡屡易手而不固定的,个人使用的土地具有多变性。睡虎地秦简《田律》规定“不夏月,不敢夜草为灰。”(33)《礼记·月令》:“(仲夏月)毋烧灰。”这都反映了火耕莱田的大背景。行用于秦统一前后乃至于秦末的龙岗秦残简律文有“纵火而……”(34) 之言。可见此时莱田制尚有行于世者。不过,历史大势还是连耕制的发展。待秦始皇统一中国,“久并来(莱)田”(35) 之时,划归个人使用和占有的土田,其疆界便不复因定期撂荒耕作而频繁改易,以至于固定化了。
毫无疑问,古代还曾经存在着对人口按年龄分段限来进行管理使用的制度,有劳而养人者,有被养者。这正是典型的官社经济体制下对人的管理使用和产品分配制度。那时所严辨的“整作”、“半作”、“使”、“未使”、“正夫”、“余夫”、“能田”、(36)“强”、“予(养)”、“三官”分业等等,不论其为现行制度,还是历史意识的遗留,其基础乃尽归于官社经济体制的现实存在。从文献知,这种制度可上溯至《诗·周颂·载芟》之所云“侯强侯以”的时代。
在中国古代村社或继起的官社体制下,其授田对象的确定是根据于劳动能力的,因有年龄之限。适龄而受田,力衰则还田。从应劭《风俗通义》引《春秋井田记》、《汉书·食货志》、《国语·鲁语》韦注、《礼记·内则》观之,其具体年限之数据则不必拘泥,要之,其于受田而耕中,年限之贯彻乃为一主线索,是为一定而不可移之规。秦也是以“能田”之“作夫”为授田对象的。在银雀山汉墓竹简《田法》之国家授田中,存在着决定于人力和地力的两种定期还授制度,此二制是互补并行而不悖的。后者决定了土田疆畔必短时段的定期换易,前者决定了社民对份地一生充其量只拥有43年的使用权,上引《汉志》制度则为41年。(37)
关于份地“顷畔”的逐渐凝固化,于史亦有迹可寻。《吕览·十二纪》、《礼记·月令》、青川秦牍秦武王二年《更修为田律》,吕后《二年律令·田律》,其修理封疆事,分别代表着三个依次相演进的不同历史时段。秦牍《更修为田律》在制度上当脱胎于《月令》同类制度。前者代表着换土易田制废止或者说对田地的受用较固定化之后的情况。从其言于耕获之际即“以秋八月”,随时“修封埒,正疆畔”,可知之也。吕后《二年律令》则只言治道路,而已无正封之事。此其根本不同之处,这代表着土地所有制与所有权新因素的出现。《月令》则是皆于春初始耕之月“修封疆,审端经术”,且现“定准值”。此乃新开封疆事,系易田制下之治田气象。一般说来,易田制早于固定耕作制。也就是说武王二年律反映,个人在田地受用和占有时间上比《月令》为凝固。至《二年律令》可见政府已无统理封疆事,显然正封已成为民间自为之事,这是个人土地占有权更形牢固化的表现。
上述民一生中只有一定时段使用和占有份地的制度,后来便转变为终生使用和占有,身没归田。这种制度的变迁于文献和考古材料中虽未获得明确记录,然却也有迹象可寻。孟子提出“恒产”说,要政府“制民之产”,保证民有足够量份地,“必使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饱,凶年免于死亡”。(38) 改变了上述《田法》、《汉志》中那种对人口按年龄分别编管和养用的制度,此须终身有足够量份地以供使用和占有。其实“恒产”一概念,便已内涵着终生使用占有的意义。份地的使用期一旦由年老归田,转变为终身使用制,则极易过渡为更长的使用和占有期制度。前述《二年律令》于户人身后的长序代户转用制,便是为此制度而设计的。虽为国家制度田地转授通融之法,然同时也是对份地使用和占有权日渐趋于凝固化的法律肯定。份地于家内长序代户转受,一方面表明其未脱离国家授田制土地资源配置的总范畴,但同时也表明个人对国家土地占有的凝固化。爵田也有个凝固化的过程,由《韩非子·诡使》篇所谓用于奖励战士田宅的“身死田夺”,(39) 到《二年律令》中可于家内降杀转授,正是这种历史趋势的反映。
综上所述,经过国家授田制内土地占有长期的两极背反失衡,国有地权的层层分割,授田份地占有的日益凝固化,加之管理土地的各级官吏以各种方式盗侵官田等因素,形成私有地权发育之必然趋势。待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至汉吕后《二年律令》的颁布,尽管国家还在努力对土地实行管控,但在国有地权中胚育的私有地权已经发育成熟。在战国秦汉之际的历史上,并无一个宣布私有地权成立的明确界限,而是经由对国有地权的逐步分割、凝固而渐进于私有的,国家废止“制土分民”,停止对民间份地占有的管控,同时也就是土地私有制及私有地权的确立和形成。至《二年律令》后文帝废止普遍授田制,(40) 则意味着国家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中国传统土地国有制与国有地权的根本变革在于秦始皇三十一年至汉文帝即位期间,私有地权最终完成于汉文帝即位废止国家普遍授田制之时。
注释:
①此处原为缺文,“户”字为笔者所补。或有作“名”字者,非是。按,在此律文中,既为国家授田制,则其律中“□田”之缺文则不当为“名”字,因为出现在文献与考古材料中的“名田”之“名”皆作动词用。然则因“□田”下有“予之”一称,故知此“□田”必为名词概念。从律文整体以及上下文义观之,其非“户田”之“户”字而莫属。再者,律文他处正有“户田”一概念。《二年律令·户律》简317:“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稿。”按“户田”者,因“为户”而所受之份地。律文言:“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户]田予之。”此律句正紧承接“行田”、“为户”之言立意。它子男独立为户头,其既作为“户人”即户主,故可以为“户田”而授予之。故知此必为“户田”无疑。由此亦可知,此所“予之”之“户田”,亦必在前所言“乃行其余”之列,此为国家“行田”即授田之制,而定非私地产继承之法。
②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以下简称《二年律令》),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175—176页。《二年律令》中缺失彻侯一级授田之数。此为律文转抄漏失之故。照授宅之比例,可推算出其授田之数当为105顷。
③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第31页。
④《汉书》卷1《高帝纪下》,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54页。
⑤方括号内原为阙文,今据上下文义补之(下同)。
⑥参见张金光:《银雀山汉简中的官社经济体制》,《历史研究》2001年第5期,第54—64页。
⑦参见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第69页;于振波:《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1期,第29页;王彦辉:《论张家山汉简中的军功名田宅制度》,《东北师大学报》2004年第4期,第13页;朱绍侯:《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史学月刊》2002年第12期,第12页。
⑧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附抄《魏户律》,北京:中华书局,1978年,第293页。
⑨参见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第56页。
⑩扬州博物馆:《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文物》1987年第1期,第11—12页。
(11)《旧唐书》卷48《食货志》,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2089页。
(12)《通典》卷2《田制下》,王文锦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29页。
(13)《史记》卷6《秦始皇本纪》“集解”引徐广语,北京:中华书局,1972年,第251页。
(14)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卷11《外储说左上》,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280页。
(15)《史记》卷68《商君列传》,第2230页。
(16)《史记》卷30《平准书》,第1430页。
(17)《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37页。
(18)《史记》卷30《平准书》,第1430页;《汉书》卷8《宣帝纪》,第248页。
(19)参见田涛、宋格文、郑秦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清乾隆三十年柴卫氏卖地契”(契出山西太平),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图版第24页,录文第19页。
(20)参见《二年律令·田律》简239,《户律》简313、314、318、321,《置后律》简382、386;何双全:《天水放马滩秦简综述》,《文物》1989年第2期,第29页;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09页;《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第27页、《为吏之道》附抄《魏户律》,第293页;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文物》1985年第4期,第35页;《吕氏春秋》卷16《乐成》,诸子集成本,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90页;《汉书》卷1《高帝纪》“高帝五年”条,第54页。限于篇幅,引文从略。
(21)参见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秦制研究》第1章第3节,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3—26页。
(22)“以名占田”说,参见高敏:《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中国经济史研究》2003年第3期,第145页。
(23)上述“以爵位占田制”等说,参见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第69页。于振波:《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第29页。王彦辉:《论张家山汉简中的军功名田宅制度》,第13页;《论汉代的分户析产》,《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4期,第19页。
(24)《汉书》卷24《食货志上》,第1142页。
(25)参见《汉书》卷11《哀帝纪》,第336页;卷24上《食货志上》,第1142页。
(26)参见于振波:《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第39页。
(27)参见林甘泉:《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见《文物与考古论集——文物出版社成立三十周年纪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6年,第199、203页。
(28)参见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第40页。
(29)详见张金光:《秦制研究》第1章“土地制度”,第28—29页。
(30)《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第178页。
(31)王先谦:《荀子集解》卷7《王霸》,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213页。
(32)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文物》1985年第4期,第36页。
(33)《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第26页。
(34)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00页。
(35)《史记》卷6《秦始皇本纪》“三十二年碣石刻辞”,第252页。
(36)汉代“郑里廪簿”尚有此称。参见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第51页。
(37)参见张金光:《秦制研究》第1章“土地制度”第3节,第34—35页。
(38)焦循:《孟子正义》卷1《梁惠王章句上》,诸子集成本,北京:中华书局,1954年,第57页。
(39)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卷17《诡使》,第412—413页。《集解》本作“无宅容身,死田亩”,“今本”作“身死田夺”。按,王先慎以为“无宅容身,则其田不待身死而夺也”,“生既无宅故死于外也”。笔者以为仍以“身死田夺”意见长。既言“播骨原野”,则不当重言“死田亩”。文句支离,义不贯通。味其上下文义,陈善田利宅所以厉战士也,然士死荒野,尸不得收,故曰“无宅容身”,且身既死而田亦夺。前后一气贯通,故从“今本”。另,王先谦:《荀子集解》卷10《议兵》篇言魏氏对武卒,“利其田宅。是数年而衰,而未可夺也”。既言“未可夺”,则透露此前必曾有过至其衰老“夺”田宅之事。(第273页)
(40)汉末师丹言,至孝文时,“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今“宜略为限”。师丹虽系从汉末限田立场言文帝“不为民田为限”事,然亦足以反证,文帝时,则更无比之粗略限田具有更严格标准界限的国家份地授田制之存在。可见,《二年律令》授田律文充其量只维持至吕后政权的消失。文帝即位后,此等几如空头支票式的授田文亦烟消云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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