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小农经济的起源及其早期形态(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小农经济论文,之二论文,中国论文,起源论文,形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五、农村公社与夏商西周的小农经济
上文已经指出,我国古代农村公社即井田制起源于黄尧舜帝时代,延续于夏商时代。西周继续实行这种制度,已经不需要作更多的论证。井田制是以公有私耕的份地制与农田沟洫系统的结合为重要特点的。古代学者众口一词说西周实行每个农民分配以百亩为基准的份地的制度,由于份地制的存在,“修其疆畔”(《国语·周语上》)成为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注:《礼记·月令》规定每年孟春之月,农民要“皆修封疆,审端径术”,当是西周延续下来的老规矩。)《周礼》所载沟洫系统虽然是经过理想化,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农田沟洫系统在西周获得更大的发展的事实。挖甽起垄、修建沟洫系统的需要,促使“耦耕”成为更加普遍的劳动协作方式。又由于沟洫系统的普遍存在,以至于“畎亩”成为我国上古农田的代称。西周时代井田制的存在应该是无可怀疑的事实。当然,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井田制已经和奴隶制或农奴制纠结在一起,从而发生了质的变化。
农村公社及其变体可以和小农经济共存吗?关于这一点,马克思早已说得很清楚。他说:“……在这里,按照假定,直接生产者还占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即他实现自己的劳动和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所必须的物质的劳动条件:他独立地经营他的农业和与农业结合在一起的农村家庭工业。这种独立性,不会因为这些小农(例如在印度)组成一种或多或少带有自发性质的生产公社而消失……”。(注:《资本论》第三卷第390~391页。)他又说:“古代公有制的残余,在过渡到独立的农民经济以后,还在例如波兰和罗马尼亚保留下来。这种残余在那些地方成了实现向比较低级的地租形式过渡的借口。”(注:《资本论》第三卷第905页。)不过,这种“公社”只能是农村公社, 而不可能是家族公社。因为农村公社已经出现了成为私人占有的源泉的“小土地劳动”,具有表现为“公有私耕”的公有与私有的二重性,所以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和阶级社会兼容的。而家庭公社则是实行“公有共耕”的制度,它的残余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以“镶嵌”在阶级社会中,但一般不能作为阶级社会的基层组织而存在。
农村公社的存在对夏商西周小农经济的形态及其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我在《井田制及相关诸问题》(注: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2期。)一文中曾经指出, 农村公社原是具有独立经济的小农所结成的平等互助关系,与剥削制度是对立的。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它已从属于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但相比之下,它较容易适应封建制,因为封建剥削方式不需要改变村社社员小生产者的地位,也基本上不用改变村社内部的关系:对奴隶制则有所扞格。商代具有村社社员身份的小农处于受奴役受剥削的地位,封建化和奴隶化的两种倾向同时产生。农村公社的存在抑制了村社社员奴隶化的倾向,制约着商代奴隶制的发展方向,同时为封建因素的成长提供了方便,而表现为小人与奴隶主贵族尖锐矛盾的村社制与奴隶制的斗争,成为奴隶制向封建领主制转化的重要导因。这个问题不打算多谈。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农村公社的存在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规定了西周封建领主制下的小农经济的形态。
正是由于商周农村公社组织仍然普遍存在,土著民族的农业劳动者一般是和土地结合在一起的。西周实行分封制分配给各级贵族的“附庸”,主要就是当地的村社社员。各级贵族是以宗法制相维系而君临于被征服的各族人民的,因此,在各地农村公社之上覆盖着领主的宗族组织。
以“附庸”为主要成分的“庶人”,对贵族领主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诗经》的农事诗看,农夫在领主的公田上的劳动,是在田畯的监督下进行的。领主贵族口口声声说“命我众人”。领主和众人显然是一种主从和隶属的关系。其实,助耕公田的劳役地租本身就是以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为前提的。在宗法领主制下农民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的特点还不止于此。《仪礼·丧服》云:“君谓有地者也。”郑注:“天子诸侯及卿大夫有地者,皆曰君。”这一记载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君”是主权者,又是土地所有者,这表明土地所有权是与政治统治权结合在一起的,农民与领主的关系,除了土地耕种者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外,还有臣属与君主的关系;不过,这种关系的所由产生和它的表现形式正好是颠倒的,农民本来是公社的成员,本来是土地的所有者,即使他们的土地所有权被篡夺以后,他们仍然是土地的实际占有者。这样,正如马克思多次指出的,为了从他们那里榨取剩余劳动,就必须有超经济强制,必须有人身依附关系,必须以君主的姿态君临农民头上。第二,在土地上进行生产劳动的农民,是直接依附于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各级贵族,与国家的关系反而倒是间接的。其实,在领主和农民之间还隔着一个公社。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农民的控制和管理是不能一竿子到底的,与后世国家对编户齐民关系有着很大的差别。《国语·周语》:“宣王既丧南国之师,乃料民于大原。仲山甫谏曰:民不可料也。古者不料民而知其少多……”他说了一大堆话,强调国家只能通过各个职能部门和藉田上的耕耨活动等间接了解人民的“少多死生出入往来”,而不能直接调查和控制“民数”。这大概是西周建国以来的老谱,直到宣王“不藉千亩”以后才开始被打破。
由于夏商西周的小农经济依存于农村公社及其变体,这就决定了这种小农经济的不完整性。这是夏商西周小农经济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
首先,当时的小农虽然有被称为“私田”的小块的份地,它构成当时农民独立经济的基础:但这种份地的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公社的,后来则被贵族领主所篡夺,农民只有使用权和实际上的占有权。农民的份地是不能出卖和让渡的,这就是所谓“田里不鬻”(《礼记·王制》)。(注:从西周的铜器铭文看,贵族所有的土地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交换和让渡的。所以,所谓“田里不鬻”,是指农民的份地,并不包括贵族所有的土地。)由于份地的这种特点,加上农民的份地是大体平均的,作为农民财富标志的不是土地,而是以牲畜为代表的动产。所以《礼记·曲礼》说:“问庶人之富,数畜以对。”在夏商,尤其是在西周封建领主制下,农民对其份地的占有和使用,是以到贵族公田上从事无偿劳役为条件的,而且“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孟子语),这就使得农民自身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很大制约,其独立性是有限的。
夏商西周农民之所以必须依附于农村公社及其变体,是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仍然比较低下和单个农户经济力量薄弱所致。为什么当时(尤其是西周)盛行耦耕?重要原因是农民所使用的农具仍然相当简陋。当时主要的耕具是耒耜,多为木质工具,或加上简单的金属刃套。它的刃部很窄,即以《考工记》所说的“耜广五寸”来说,刃宽也不到3.5 市寸,不及现在铁锹刃宽的一半。由于它是手足并用的,刺土力量还比较强,但以单个耒耜来发土,则力量很弱,翻不起较大的土块,因此需要多人持耒(或“耜”)协作,以便“合力同奋,刺土得势,土乃併发”(程瑶田:《沟洫疆理小记·耦耕义述》);在当时经常进行的挖掘田间沟洫的劳动中,以二人二耜协作最为合适,于是形成“耦耕”这种劳动方式。这种劳动方式又与农村公社互助协作的传统相结合而制度化。《周记·地官·里宰》“以岁时合耦于耡”,《逸周书·大聚》“兴弹相庸,耦耕俱耘”,《礼记·月令》季冬“计耦耕事”等,均是村社互助习俗的反映;而这种习俗的形成和延续,既以村社成员独立经济的薄弱为前提,同时又是它的标志。(注:参见拙作《耦耕纵横谈》,载《农史研究》1983年第1期,农业出版社。)
西周时代贵族的领邑是建立在表现为井田制的村社基础之上的。这种领邑是一种各业兼存的相当封闭的经济实体。《盐铁论·水旱》云:“古者千室之邑,百乘之家,陶冶工商,四民之求足以相更,故民不出田亩而足乎田器,工人不斩伐而足乎陶冶,不耕田而足乎粟米。”这实际上是上古时代贵族领邑内部劳动分工和自给自足经济生活的一种模糊的、诗化的回忆。在这一封闭的系统下,农民与市场是基本上不发生关系的。一则农民生产能力低下,拿不出什么剩余产品去交换;另一方面,农民家庭生产不能自我满足的需要,又可以在领邑内部的劳动分工中获得解决。所以它无须依赖市场。
我们在有关西周以至春秋的一些文献中,可以找到对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描述,但唯独缺乏农民在市场上进行交换的记载。《诗·卫风·氓》有“氓之蚩蚩,抱布贸丝”的记载,似乎是讲农村的交换活动,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这位打着“贸丝”的招牌来相亲的汉子,是一个“士”,而西周春秋的士是脱离生产的武士,不是农民;只不过在诗中女主人公的眼里,这位士初次露面时有点傻头傻脑象个乡巴佬(“氓”)。(注:《诗经》中的“国风”,论者多谓出于民间,其实多出于春秋时士君子之手。参见朱东润《国风出于民间论质疑》,载《诗三百篇探故》,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东汉何休《公羊解诂》宣公十五年论“井田之义”,“五曰通货财,因井田以为市,故俗曰市井”。其中对“市井”的解释实属望文生义,不足为凭。从目前所见史料看,春秋战国以前只有“国”中的“市”,并无“野”中的“市”。直到战国时代孟子还说:“在国曰市井之臣,在野曰草莽之臣”(《万章下》)。认为市集起源于井田制内部,这既不符合历史实际,也有悖于马克思的交换起源论(马克思认为交换起源于不同的公社之间,最早的交换场所是在共同体的边界上)。但公社成员之间也会存在一些互助性或调剂性的偶发的交换,何休大概是把这些活动加以夸大,并不恰当地与“市井”联系起来了。殷人是以善于经商出名的,周朝建立后,一些殷遗民仍以经商为业,“商人”之称或由此起。《尚书·酒诰》:“……其艺黍稷,奔走事厥考厥长;肇牵牛车,远服贾,用孝养厥父母。”这是周初统治者对殷民的训诫,大约反映了殷末周初的情形。这里反映的是一种农闲季节进行的地区性贸易。《传》曰:“农功既毕,始牵牛车,载其所有,求易所无,远行买卖,用其所得珍异,孝养其父母。”李埏先生指出,为什么舍近求远?是因为邻近地区之间分工不发达,没有交换可做:只有较远的地方,由于生活条件和自然条件的差异,需要迁有于无,才有交换可做。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农村公社的存在。“孝养厥父母”,是直接用于消费,不一定是专业商人。(注:《中国封建经济史论集》第80—81页,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也有殷遗民充当专业或半专业商人的。如《左传》昭公十六年载郑子产追述其先君初封于郑时,也分配有一部分“商人”;从《左传》、《国语》等记载看,春秋时代郑国的商人很活跃,但主要是奔走于各诸侯国之间,从事远途贩运贸易,与各国的贵族打交道。《国语·齐语》载管仲实行“参国伍鄙”,农民居野,工商与士居于国中,工商乡附属于士乡,商人的任务是“负任荷担,服牛轺马,以周四方,以其所有,易其所无,市贱鬻贵”,以致“奇怪时来,珍异物聚”(《管子·小匡》)。很明显,这些商人是完全依附于贵族,为贵族服务的,与小农的再生产没有什么联系。这种情形,直到战国时代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六、余论——关于奴隶制社会中小农经济的表现形式
认为中国小农经济始于春秋战国时期的观点,是和另一种十分流行的观点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观点认为,在奴隶社会的农业中,大规模的集体劳动占统治地位;所以他们把小农经济的出现视为封建社会形成的标志之一。这种观点似乎是从古典古代曾经存在过大规模奴隶劳动的事实推导出来的。但实际上,即使是在希腊罗马奴隶社会中,使用大规模的奴隶集体劳动只是个别时期的局部现象,小生产仍然是相当普遍的。把奴隶社会和大规模的奴隶集体劳动机械地联系起来,实在是一种误解。其实,马克思早就指出:“小农经济和独立的手工业生产,在原始的东方公有制解体以后,奴隶制真正支配生产以前,还构成古典社会全盛时期的经济基础。”(注:《资本论》第一卷第371页。 )“希腊……土地也主要是由独立的农民耕种的;成为例外的,是贵族和部落首领的较大的田产,不过它们很快就消失了。在意大利,土地主要是由农民垦殖的;在罗马帝国末期,大田庄即大庄园排斥小农而代之以奴隶的时候,它们同时也以畜牧业代替了农业,而且象普林尼已经知道的那样,使意大利趋于崩溃。”(注:《马恩选集》第三卷第216页。 )抹煞奴隶社会中存在小农经济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马克思所说的构成古典社会全盛时期经济基础的小农经济,属于“自由小块土地所有制形式”的自耕农经济。(注:《资本论》第三卷第909页。)这些自耕农是古典奴隶社会中的自由民, 是奴隶主集团的基础,他们带领若干奴隶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农业生产,或称“潜在的奴隶主”,但主人本人也参加劳动。这种情况是比较清楚的。中国的夏商也属奴隶制社会,如前所述,夏商的“小人”“众人”“邑人”等均系小农;他们大体属于奴隶社会中的平民阶层,从现有材料看,他们不象古希腊罗马的自由民那样比较普遍使用奴隶,相反,他们的身上压着沉重的劳役和兵役负担,就其受压迫和剥削的程度看,与奴隶有些接近;尤其是商代晚期的小农,产生了严重的奴隶化倾向。这显然是不同于古典社会小农经济的奴隶制社会中另一种类型的小农经济。除此以外,奴隶社会中的小农经济是否还有其他类型呢?奴隶劳动本身是否能够构成小农经济呢?
日本学者中村哲在所著《奴隶制与农奴制的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历史理论的重构》一书中,正确地指出,原始社会解体以后形成的、包括奴隶制社会和农奴制社会在内的前近代社会,是以“小经营生产方式”为基础的。中村的“小经营生产方式”大体与我们所说的“小农经济”的概念相当。他的著作提出了许多精到的、富有启发性的见解,但他认为奴隶劳动也可以构成“小农经济”,则很可商榷。在中村看来,奴隶社会中有两种小经营生产方式;一种是奴隶所有者自己参加劳动的“家长制奴隶制”,另一种是奴隶独立进行小生产的“土地占有奴隶制”。前者就是上面所说的古典时代的自由农民,后者的实例则有古典古代斯巴达的赫泰罗和西欧中世纪初期的保有地保有奴隶等。在奴隶社会中确实有一种类似农奴的奴隶,他们被授予一定的生产资料,以家庭为单位相对独立地从事农业劳动,甚至可以拥有“特有财产”。如果单从劳动过程看,这些奴隶从事的是小生产,这大概是没有问题的,但小农经济是劳动过程的小生产与生产资料的小私有的统一,这些奴隶是否能被称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这是判断他们是否能归入小农经济的范畴的关键所在。对于这个问题,中村的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但似乎还难以令人满意,而且也说不清楚这种奴隶与农奴究竟有什么区别。例如,在对生产资料的关系上,他认为农奴对土地等生产资料有事实上的所有权,而“土地占有奴隶”仅仅在独立于奴隶主的劳动过程中,才产生对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占有,离开这个过程,占有便不能成立;但他又认为这种“占有”已经是一种“所有”,虽则“这种所有不是自由的所有,而是从属的所有”;因为“虽说仅仅是对土地的占有,但即使离开劳动过程,作为有限制的所有,——例如剩余产品的销售——也是能够成立的(奴隶的特有财产),能够规定为事实上的所有”。(注:《奴隶制与农奴制的理论》中译本第66—67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这种说法显然是前后矛盾的。其实,既然我们承认奴隶本身只是奴隶主的一种财产,那么奴隶就不可能有什么独立的所有权;授予奴隶使用的某些生产资料和某些奴隶的“特有财产”,也只不过是奴隶主财产的特有形式而己。马克思在论述小农经济时并没有把奴隶的生产包括在内。例如,他谈到历史上“这种形式或那种形式的小家庭农业(和家庭工业结合在一起)”时,就明确指出:“这里不说奴隶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本人也属于劳动的客观条件。”(注:《剩余价值学说史》第三卷第476页。 )因此,这种相对独立的奴隶生产,可以视为历史上小生产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不宜把它归入小农经济的范畴。
中村也承认“奴隶不过是奴隶主的所有物……和农奴不同,奴隶不拥有生产资料”;(注:《奴隶制与农奴制的理论》中译本,第65页。)但他又强调奴隶在劳动过程中对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占有和由此而来的实际所有。这是由于他把作为小农经济特征之一的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私有权,理解为“基于自己劳动的私有制”;或者说,在“劳动过程的小生产”和“社会过程(生产关系)中的小私有”(在这里我们借用中村氏自己的概念)这两者的关系中,后乾是被前者自然而然地决定的。中村说:“只要从事小生产,不管是奴隶、农奴,还是亚洲公社的农民(亚洲专制国家的农民也一样)在劳动过程中都是独立地劳动,以此为基础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并还占有产品的一部分必要产品即生活资料。”(注:《奴隶制与农奴制的理论》中译本,第36页。)我认为这是认识上的一种偏差。适合个人使用的生产工具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个体劳动”的可能性,的确是私有制产生的重要根源之一,但这是就最终的因果关系而言的;在私有制业已产生的条件下,“个体劳动”决不可能自然而然地产生小私有制。相反,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劳动者对他的生产资料的私有权是小生产的基础”。中村氏的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奴隶与农奴界限的混淆;在理论上,是把从事家庭劳动的奴隶当作具有独立的私有经济的小农;在实践上(研究具体的历史过程时),则是把封建社会明显具有独立的私有经济的小农当作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在中村氏的中国古史体系中,宋以前都属于国家奴隶制;这种定性,明显地有悖于中国的历史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