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行政法标准解释的司法审查_工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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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缘起与样本说明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面对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生活,法律实施又绝非简单机械的操作“自动售货机”的活动。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法律文字的精确含义往往令人生疑。正如拉伦茨所言:“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无疑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②法律适用的过程自然就是一个适用者解释法律并将正义运送到个案具体情境的过程。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其执法和司法都属于法律适用活动,都需要对法律进行说明和解释。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法官被视为法律问题专家,在法律解释上拥有不可置疑的最终决定权。无论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还是大陆法系的行政审判活动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解释大多保持独立的审查权。行政机关与法院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这种关系,恰如英国学者维尔所指出的那样:“警察、检察官和文职官员在他们工作的每个阶段也都在进行解释。他们每个人都在解释法律,然后按照他的理解适用法律,尽管这两步并不总是被有意识地相互区分。然而,在这些解释和法官解释之间的差别在于,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品质,而其他官员的解释,尽管通常被接受为有效解释,原则上要服从司法审查。在合宪政府体制中不能忽视这种区别的重要性,因为如果我们还不准备让行政者最后决定法律之含义的话,那么就必须保持一些对行政者的法律解释的独立制约。如果我们忽略了这一事实,我们就确实生活在一个最后由官僚说话算数的社会,而不论这些官僚有多仁慈。”③当然,对司法解释权威地位的认同并非简单地否认行政解释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事实上,专业化的优势使行政机关更能担当现代规制国家中法律解释的重任。与之相适应的是,各国法院在保留法律解释主导权的同时也对行政解释给予了必要的尊重。

在我国,如何确定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一直都是行政诉讼中令人困惑的难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字面上看,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法律问题的审查权。学理上一般认为,法院的这项审查权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二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三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援引了错误的条文;四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五是审查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存在仅考虑一般情况而忽视特殊情况的情形;等等。④不过,受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束缚,高级别行政机关针对行政法规范所作出的解释相对于受案法院而言往往具备事实上的拘束作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定位为“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且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但事实上法官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大多只是简单地援引法律条文而回避具体理由的阐述,导致司法审查功能的严重萎缩。有的学者甚至据此断言:“某种程度上,中国行政诉讼的困境实质最终归结为法院在法律问题上权力的有限性。”⑤

笔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应当蕴涵于法律适用活动的过程之中,“解释是任何规则适用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步骤。”⑥也就是说,法律解释必须依附于具体个案的处理之中。无论什么级别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只要是寻求具体行政个案的解决,就都有必要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说明和阐释。鉴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具有明显的“二次适用”特点,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然要对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及解释进行审查。无论行政机关的这种解释是以抽象文件形式出现还是蕴涵于行政机关的个案决定文书中或体现在行政机关的应诉答辩意见中,也无论行政机关针对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是在行政决定做出之前还是被诉之前或应诉之中,都应当一视同仁地成为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我国以往的立法规定和学术研究大多聚焦于抽象文件形式的行政法规范解释(有无约束力、是否需要引用),而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处理个案时所作的具体阐释则疏于关注(一般认为没有约束力可以直接进行独立审查)。其实,就单个案件而言,抽象形式的行政法规范解释并不一定都会出现,而具体的行政解释则断然不可或缺。近年来,不断有学者从比较法角度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进行理论学说的整理,为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很好的借鉴。⑦不过,立足本土法律实践、总结提炼中国式司法审查经验的研究还相当匮乏。其实,如果研究者将目光投向我国的司法实务,就不难看出“处江湖之远”的基层法院行政法官既没有拘泥于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规定,也没有完全受制于行政法理论学说的束缚,而是在有限的制度空间内通过个案累积不断地丰富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审查标准,艰难且执著地推动着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和解释中权威地位的形成。

为此,本文将以工伤认定为观察对象,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案例选》所刊载的典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阅读整理,勾勒出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既合作尊重又秉持独立判断的真实图景,进而提炼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本土司法经验。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的社会保障制度,自德国1884年颁布《工伤保险法》首创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于1996年8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随着形势的发展,国务院于2003年4月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得以不断完善。鉴于工伤保险是一项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社会保障制度,近年来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为了回应实践的需求,国务院还于2010年12月对《条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工伤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完善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⑧就工伤保险这一专业色彩较为浓厚的行政领域而言,“劳动关系”、“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职业病”等大量不确定概念充斥于工伤保险法律规范之中,行政法规范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特别是身处社会急速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伴随着城乡二元对立结构的断裂,人口流动加快、阶层分化显著,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之间的张力促使劳动用工方式日趋多样灵活,新型劳动关系大量涌现,这些客观形势的变化都对现有的成文工伤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提出了诸多挑战。与此同时,工伤事故的频发也对专业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造成了巨大压力。如果不能作出及时、准确处理,劳资关系之间的冲突将会加剧,甚至还会引发极端恶性事件而威胁社会稳定与和谐。上述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变动实则反映出国家层面社会保险政策的变迁,地方政府层面工伤保险政策的变动同样频繁,如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对“见义勇为者享受工伤待遇”、天津市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对“高温中暑者视同工伤”的规定等。毫无疑问,法律问题与政策问题的交织、职工劳动权与企业经营权之间的利益衡量也增加了工伤保险法律规范解释的必要性和复杂性。近年来,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案件大量涌现,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最重要的几类新型行政案件之一。⑨

笔者通过检读发现,截止到2009年年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案例选》上公布的典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共有44个,除去主要涉及事实认定问题的10个案件外,共有34个案件涉及法律适用和解释问题。在构成本文基础性分析样本的34个案件中,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法律解释上意见一致、行政机关最终胜诉的案件有20个(含2个二审胜诉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58.8%;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法律解释上意见相左、行政机关最终败诉的案件有14个(含2个二审败诉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41.2%。这些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具体的判决形式及比例如下表所示:

耐人寻味的是,在这34个典型案件中,行政机关最终胜诉的20个案件全部是由用人单位提起的,而行政机关最终败诉的14个案件则全部是由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提起的。这一结果显示出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典型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维护,不仅与当下行政审判整体上难以有效保障公民权益的现状不符,而且也与学者有关法院在法律问题上审查权力不足的批判不相吻合。较高的胜诉率或许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这些案件的代表性,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法院在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上的能动主义立场,展现了司法与行政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另一番鲜为人知的现实图景,契合了本文提炼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本土经验的旨趣。为此,在下文的研究中,笔者将通过对这34起典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院裁判过程的条分缕析,试图捕捉以下富有价值的信息:在工伤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哪些事项需要进行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是如何对待这些行政法规范解释的?人民法院在作出肯定或否定决断的背后,究竟动用了哪些智识资源?人民法院的行动逻辑是否能够上升为具有普适性的司法审查原则?这项研究的展开有望通过司法经验元素的引入,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这一世界性难题初步作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贡献。

二、工伤认定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对象

就本文所考察的34个典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对象大致涉及如下十个方面(如表2所示):

1.工伤主体范围。伤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为此,《条例》第61条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类企业职工定义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但现实生活中的用工形式却日益多样灵活,且双方往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工伤主体资格的认定往往都需要结合个案进行解释。例如,在“马鞍山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作为第三人的影华园临时放映员戴华平与电影公司之间究竟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就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⑩而在“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作为第三人的驾驶员李世富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金山公司的名下,这种挂靠关系能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就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11)此外,企事业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在校实习生工作的情况很常见,这些人员是否也具有工伤主体资格往往存在争议,有的地方劳动保障部门甚至还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2)在“东莞裕元医院诉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作为第三人的退休职工肖固威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受聘期间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该案处理中的两个焦点。(13)

2.“工作时间”。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三工”条件的首要内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固定八小时上班制相比,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更加灵活,往往因工种不同而表现出明显差异。因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工作时间的具体情形进行解释就很有必要。例如,在“罗寿芬等诉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中,原告之夫牟成宣受用人单位指派到医院一人24小时负责护理受伤同事,在被护理对象临时回家办事的间隙,牟成宣在病床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为此,牟成宣在工作区域内因护理对象一时不在而处于“待工”状态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14)

3.“工作场所”。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也是工伤认定条件的必备要素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劳动者(如推销员、投递员、维修工等)并无固定工作场所,有的劳动者(如司机等)可能有多个工作场所;有的劳动者伤害发生在其直接工作的岗位,有的则发生在单位食堂甚至洗手间内。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工作场所的含义往往就成为工伤认定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例如,在“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中,原告之子是在所在工厂厂区内的厕所摔伤致死的;(15)而在“泸州建新标准件工业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作为第三人的兼职职工陈述贤是在单位领导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内因上场所发生人身伤害的。(16)为此,日常工作或临时指派工作所在的洗手间能否解释为工作场所就成为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而在“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作为单位司机的孙立兴是在从公司办公室去取车接人的门口台阶处摔伤的,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是否也属于工作场所就成为案件最大的争点。(17)

4.“工作原因”。伤害是否工作原因所致、伤害与本职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目前工伤认定“三工”条件中最为复杂的要素。特别是在企业内部分工日益细密、市场竞争日渐激烈的背景下,“工作”的外延是否仅及于个人的岗位、是否容纳交际应酬等公关活动都成为很多案件的争议焦点。例如,在“陈秀霞诉珲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中,原告之夫李维一是在出差期间陪同客户吃饭洗浴时发病死亡的,吃饭洗浴行为能否视为工作的一部分就成为工伤认定的关键。(18)在“林国雄诉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作为原告的林国雄本职工作是司机,但却在参加本单位组织的与客户公司足球友谊比赛时受伤,体育比赛活动是否也属于工作内容就成为认定工伤的争议焦点。(19)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有的职工出于各种因素出现串岗情形并发生伤害,这种违纪行为是否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时常也会发生争议。例如,在“祥兴木业板材厂诉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和“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决定案”中,作为第三人的周存胜和肖春妹都是在串岗而非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伤害,其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另一方面又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是否将其也视为工作原因就成了案件争议的焦点。(20)

5.“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1)不过,现实生活中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却颇为复杂,究竟是按照时间标准、目的标准还是其他标准去判断存在很大争议。例如,在“吴金莲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处理案”中,原告所在单位对员工实行包吃包住式管理,而原告则自行居住在公司外,其在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就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22)在“聂仁礼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原告上班后向单位领导请假并经其批准后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该案中,争议各方在请假下班是否应当等同于工作完成后的正常下班上就存在分歧。(23)至于“机动车”的范围,究竟是按照机械力、非机械力标准还是时速标准加以界定一直也无定论。在“张萍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原告下班途中被火车撞伤,围绕火车是不是机动车就出现了争议。(24)

6.“因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在《条例》第16条所排除的认定工伤情形中,“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是最易发生认识分歧的条款,常见的疑难问题包括:犯罪应由什么机关按照什么程序予以认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范围如何界定,伤害发生与伤者的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应具有因果联系,等等。在“昆明丽源春酒业有限公司诉昆明市官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作为原告单位职工的第三人之子廖艳文因公驾车外出,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事发地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围绕这种情形究竟应否排除在工伤之外,不仅案件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即便一、二审法院也作出不同判决。(25)在“王静诉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工伤案”中,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肇事司法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也存在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治安违法行为,如何理解《条例》的相关规定就成为案件处理的关键。(26)

7.工伤认定申请人范围。按照《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只有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能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李绍兰诉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中,原告胞兄李绍干在其所在厂区内发病死亡,李绍干无直系亲属,且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都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为死亡职工唯一旁系亲属的原告究竟能否申请工伤认定就成为案件最大的争点。(27)

8.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按照《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如果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在一般情况下,事故与伤害会同时发生,但有些事故发生时伤害尚未被发现,需要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后才确诊。这时,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时效就成为重要的前提问题。在“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涉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6月,就治确诊时间为2006年10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2007年4月,如何计算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28)与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不同的是,受伤职工申请的时限不能延长。但在“福建省南安市益发造纸有限公司诉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受伤职工在法定时效内直接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获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在超过法定1年申请期限、仍属批准延长期限内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受伤职工的申请就成为争执焦点。(29)

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根据《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些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总是习惯性地否定职工受伤的工伤性质,但又提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大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30)及“宁波太中电声器材有限公司诉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31)都属于这类典型案件。

10.法律法规适用。由于国务院2003年4月颁布《条例》时并未明确规定废止《办法》,因而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冲突不可避免。特别是在《条例》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一段时间内,如何选择适用更成为某些案件的焦点。加上《条例》施行之后,《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继颁布实施,其间的条款如何衔接适用也经常发生争议。例如,在前述“罗寿芬等诉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中,编写人就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是在2003年6月25日,此时国务院新的条例已经颁布,虽然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但具有参考价值。”(32)在前述“陈秀霞诉珲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中,一审法院即认为:“在适用和理解《条例》第14、15条规定时,仍可参考《办法》的具体规定。”(33)除了这些实体法上的内容适用外,程序法上的适用问题也出现在新旧法衔接之际。在“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受伤职工在《条例》实施前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条例》实施后被告知申请有误、需要重新申请,其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当如何计算、是否超过申请时效就成了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34)

三、工伤认定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原则

面对专业机关就工伤认定诸多事项所作出的形式各异的行政法规范解释,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究竟应当秉持何种立场?是一味尊重还是全盘审查抑或区别对待?阅读典型案例之后,不难发现法院的处理有时是相当策略的。例如,在“刘世英诉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案”中,被告认为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261号)的规定,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受案法院则认为,我国《劳动法》和《条例》都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这些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职务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在这里,受案法院并没有直接对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作出是否适法的评价,而是通过对高位阶法律法规的阐释认定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于法无据”。该案编写人在“评析”部分则对根据国务院有关退休、退职规定作出的川劳社函[2003]261号文的缺陷进行了深入分析:“……规定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已不相协调,其规定退休、退职的范围限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并未包括私营企业的工人及进城务工的农民,很显然用1978年计划经济的行政法规来调整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应当以《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35)当然,在前文所提及的“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及“东莞裕元医院诉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等其他一些典型案例中,法院则主动引用了包括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在内的多项规范性文件,显示出司法对行政解释的尊重。结合表1所示的典型工伤认定行政案例各种结案形式的比例,就能够进一步看出司法与行政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既相互对立又彼此合作的格局。

那么,人民法院究竟动用了哪些智识资源对行政解释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呢?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面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究竟采用了哪些基本的审查原则?仔细研读这34起典型案例,在有限的“审判”主文和相对详尽的“评析”及“编后补评”的字里行间中,大体上能够管窥到司法审查的智慧。总体而言,法院的审查原则可以概括为“恪守立法意图”、“合乎生活情理”和“适应社会需要”等三项。通过对这些原则的阐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6)这三重审查原则的出现频率及所占比例如表3所示(有些案件中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可能同时采用了两种或三种原则),有关这三项审查原则的分析将分散在对若干具体案件的描述之中。

1.恪守立法意图原则

当行政法律规范的涵义模糊不清存在多种理解可能甚至出现明显的立法漏洞时,面对行政机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人民法院究竟应当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审查呢?在本文所考察的典型案例中,法院大多将工伤认定活动纳入劳动法乃至整个社会法的范畴之内去探求《条例》的立法意图,通过对立法意图的诠释来决定行政解释的取舍。正如丹宁勋爵在其作出的一个判决中所言:“如果国会的法律是用神明的预见和理想的清晰语言草拟的,它当然会省去法官们的麻烦。但是在没有这样的法律时,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会意图的建设性的任务。他不仅必须从成文法的语言方面去做这项工作,而且要从考虑产生它的社会条件和通过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这项工作。然后,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37)典型案例的阅读整理显示,法院对恪守立法意图原则的把握是通过以下三种进路达致的:

一是解读《条例》立法精神。与《办法》相比,《条例》条文数量几无增加,但在工伤认定的条件等关键问题上却有明显变化,折射出工伤保险立法理念的变迁。因此,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就必须通过准确捕捉和遵循立法原意对某些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进行合理解释。在前文提及的“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被告对“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解释“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被告败诉;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更是作了条分缕析式的表述:“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法律的根本原理或准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利于解决面对普遍规则时例外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在现行法中寻求公平正义,应当成为司法的原则。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阐明的立法宗旨,同时,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是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法,社会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其法律精神,工伤保险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正是社会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为此,如果工伤职工在发生事故后只是因为客观原因而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伤害,就丧失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标准的。”(38)在同样提及过的“昆明丽源春酒业有限公司诉昆明市官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条例》第16条第(一)项条文的含义,应从该行政法规‘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性解释和对该条文可作限制性解释两个方面考虑。”(39)从这些典型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通过对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的三维阐释,准确地解读出了《条例》的立法精神,进而完满地处理了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

二是贯彻劳动法原则。与《办法》所不同的是,《条例》第1条并未明确宣示其立法依据是“根据《劳动法》”,但这并不表明对《条例》的理解可以脱离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在很多典型案例中,人民法院都自觉地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对行政解释的审查之中。在“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中,一、二审法院都强调指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0)在“陈秀霞诉珲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中,受案法院除了在判决中表明“工伤认定依法应坚持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外,更在“评析”部分直截了当地指出:“职工工伤认定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支配下,当某一法律规范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41)可见,将工伤认定置于劳动法的框架体系之内、通过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贯彻适用是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工伤保险立法意图的又一重要方式。

三是重申社会法理念。自德国《魏玛宪法》以降,“社会国原则”业已成为现代宪法上的基本原则。社会国原则的目标在于实现人的发展,建立一个“使个人资质和能力尽情地开花,并能自由地享受其丰硕之果”、“精神与物质都均衡地获得解放”(42)的理想社会。我国现行《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法重要分支的工伤保险法,同样担负着落实社会国原则的任务。在一些典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通过对社会法基本理念的重申践行对行政解释的审查使命。例如,在“宁波太中电声器材有限公司诉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的“评析”部分,该案主审法官就认为:“工伤保险法规属于社会法,社会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宗旨,工伤保险补偿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正是社会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43)在“林国雄诉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该案主审法官同样在“评析”部分指出:“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劳动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我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44)这种依托重申社会法理念的司法审查策略,不仅使人民法院牢牢把握了工伤保险的立法意图,而且还大大增强了人民法院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权威性,无疑体验了中国的行政法官在处理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中的智慧。

2.合乎生活情理原则

一般来说,民事活动除了要遵守法律规定之外,还必须遵从民间习俗、生活习惯等自然法则。由于工作、劳动涉及每一个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因而也必须照顾到一般的生活情理。就劳动保障部门及人民法院的工伤认定而言,虽然都是公权力活动,但在依法认定的同时也必须慎重考虑普通民众的生活习俗,对很多事故伤害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是对于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及“上下班途中”等关键用语的解释,必须充分照顾到我国普通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习俗。通过研读典型案例,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合理性时也融入了对生活情理元素的考量。大体上来说,合乎生活情理的审查原则是在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的:

一是满足个人生理需要。工伤事故都是发生在每一个鲜活的劳动者身上的,这些劳动者都有诸如定时吃饭、上厕所等个人最基本的生理需要。因此,凡是事故发生在解决个人生理需要期间就不能简单地以纯属“私事”为由拒绝认定为工伤。在本文所考察的典型案例中,“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和“泸州建新标准件工业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所涉及的伤亡事故都是发生在劳动者如厕之时的。在前案判决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片面地将“上厕所”理解为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个人私事,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45)在后案“评析”部分,受案法院在论述“上厕所受伤是否属工伤”时几乎一字不差地引用了前案判决内容,充分反映出《公报》案例所具有的指导作用。而且,在“编后补评”部分,编写者进一步指出:“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劳动者作为一个人(而不是机器)的最基本的生理需要,是其不可剥夺的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法者应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作出合理判断。”(46)同样的,在“无锡市雪羽印染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当班锅炉工是在公司无法按照常规提供早餐的情况下离厂回家用餐的,因而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将其解释为“上下班途中”而认定为工伤的做法。在案件“评析”部分,受案法院特别指出:“离厂回家用餐乃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是在情理之中。”(47)对劳动者个体生理需要的关怀彰显了司法机关对“人的尊严”价值的高度认同,大大提升了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二是符合社会生活经验。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有着与生俱来的个人生理需要,而作为社会人的劳动者在参与社会交往时同样有着公认的社会生活习俗。在实践中,某些工伤事故的发生往往就与这种社会生活习惯有关,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认定纠纷时显然就不能忽略这些社会生活经验。例如,在“吴金莲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处理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所在单位管理制度擅自到公司外居住为由,对其交通事故认定为非上下班途中发生。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采纳行政机关的解释,认为公司的管理规定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约束公司职工工作行为,至于公司职工在工作外的行为则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告有关“公司规定对规范职工工作外行为有效”的解释是不合法、不现实的。(48)其实,该案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是,原告是与其夫一起暂居在距离上班地点约五公里的农村出租屋的。这是当下中国数以千万计的夫妻打工者真实生活的写照。如果纵容诸多冷酷的公司规定对抗夫妻迫于无奈在外合租的行为,那么法律适用的过程就不是一个人性张扬的过程,更不是一个合乎社会生活基本伦理的过程。在“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园区劳动局认为摔伤地点不属于孙立兴的工作场所,是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49)对社会生活经验元素的考量无疑增强了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说服力,也彰显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的政治效果。

3.适应社会需要原则

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订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当现实的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生深刻变化时,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就必须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诚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言:“当国事演变的时候,法律不会发布适应各种事故的号令。任何技术,要是完全照成文的通则办事,当是愚昧的。”(50)《条例》颁行的几年,正值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化的时期。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和招商引资的推动吸引着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国有企业改革则使得大量下岗工人必须寻求再次就业,我国企业用工形式呈现多元化的全新格局。突如其来的国际金融危机更是对国内企业经营及劳动者就业产生了巨大冲击。面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变化,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也必须顺时而变。通过阅读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解释工伤保险法律规范时也遵循了适应社会需要原则,并将其作为判断行政解释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总体而言,法院对适应社会需要原则的把握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适应用工方式多样化需要。“职工”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者,同时也是工伤认定重要的申请者。伴随着激烈的社会转型,企业用工方式日益呈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在工伤认定的实践中,往往会因新型用工方式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而发生分歧。面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条例》“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规定的扩张性解释,发挥着或尊重或否定行政解释的实际功效。在案件审判和评析的字里行间,浸润了法院对社会用工方式多样化的深刻体察。例如,在“东莞裕元医院诉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的评析部分,受案法院专门指出,在东莞这样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制造业城市,职工数量极其庞大,企事业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工作的情况很常见。职工退休后虽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仍然可以在受聘后单独购买工伤保险。(51)在“泸州建新标准件工业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的评析部分,受案法院认为,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劳动关系,兼职劳动关系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都应予以认可。(52)将包括兼职、退休返聘等各种新型用工方式在内的劳动关系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有助于切实加强对劳动者的平等法律保护,使工伤行政法规范的解释能够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是适应工作内容灵活性需要。随着市场竞争和就业压力的不断增大,企业用工内容也呈现灵活多样的发展态势。除了大量在生产一线从事简单手工操作的职工以外,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还会经常安排一些必要性的公关活动,甚至还成立专门内部机构招募专门人员从事公关、接待事务,借此拓展自身的人脉资源进而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接待陪同”几乎成为一切单位谋求生存的普遍现象。因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就必须立足当下中国的现实国情,避免简单地将某些从事特定公关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一味排除在工伤之外。就本文所研究的典型案例而言,人民法院就在两起案件的判决中直接否定了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三工”要素的解释。在“陈秀霞诉珲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中,法院除了在判决中表明“因公出差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外,还在评析中明确指出:“正常的洗浴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李维一随队与业务单位接待人员共同就餐并洗浴,是双方业务往来活动的连续行为,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应视为礼仪、公关活动,是出差工作任务的延续。”(53)在“林国雄诉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在评析中对其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法院认为:“这次体育活动是建材塑胶制品公司与其客户单位举办的友谊比赛,也反映出该公司的利益所在。该公司通过这样的活动,既可以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是和客户公司加强联系,增进友谊,促进业务共同发展的途径。这次体育活动实际上是公司的一次‘公务活动’,虽然林国雄的本职工作是驾驶汽车,但其临时受到公司指派,代表公司参加这次体育活动,其目的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从公司整体工作的角度看,林国雄参加体育活动的行为与工作密切相关,应当受到工伤保护。”(54)在这两个鲜活的典型案例中,人民法院没有固守对工伤认定条件的狭隘理解。相反地,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生活的变迁,果断作出了与行政解释完全迥异的独立判断,体现了难得的能动司法立场。

四、结语

就本文所考察的工伤行政认定典型案件而言,不仅交织着劳动者利益和企业利益之间的权衡取舍,同时还承载着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之间的价值决断,因而是一个司法与行政实力与智慧集中比拼的领域。通过对这34个活生生的典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条分缕析,大致可以管窥原生态的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现实图景。在专业领域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上,人民法院显示出难得的能动主义姿态,实实在在地推动了司法在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问题上主导地位的生成,为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提供了十分珍贵的鲜活素材。本文的讨论无意放大人民法院在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中的能动角色,但作为文章的分析结论,尚可简要归纳为如下三点:

第一,社会转型所引发的劳动关系巨变和社会保险政策变迁共同构成了工伤保险行政法律规范解释的背景。面对专业行政机关就工伤主体、认定条件、申请时效及法律适用等诸多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解释,人民法院通过恪守立法意图、合乎生活情理和适应社会需要三重原则的阐释运用,较好地处理了司法独立审查、尊重行政判断和有效保障私权的三重关系,促进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为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理论的重塑提供了弥足珍贵的本土司法经验。

第二,司法在对工伤行政法律规范坚持独立解释的同时,并没有因此而引发司法对立法的篡权。相反地,一幅司法与立法之间的互动图却依稀呈现在世人的面前。一方面,“处江湖之远”的中国基层行政法官宛如丹宁勋爵笔下的“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的进退自如的法律改革家角色。(55)“李绍兰诉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中,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了一审法院将旁系亲属直接解释为直系亲属的不当做法即是明证。(56)另一方面,立法者面对社会生活的变迁和司法经验的累积,也会适时地对行政法律规范文本作出修改,进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国务院新近在《条例》修改决定中将“火车事故伤害”一并纳入到工伤认定范围之内,这一做法就很难说不与类似“张萍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57)等司法个案的推动有关。司法与立法之间这种难得的默契反映出在现代规制国家时代,面对复杂多变的规制环境,立法机关也不得不寻求新的智识渊源完成法律修缮的重任,而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也实际参与了公共政策的形成,进而实实在在地拓展了司法的服务功能。

第三,司法在对工伤行政法规范解释秉承独立审查立场的同时,并没有因此而陷入傲慢与偏见的泥潭。相反地,在本文所考察的34起典型案例中,法院对近六成案件中的行政法规范解释都给予了应有的尊重,显示出司法游走于行政法规范解释审查与尊重之间的拿捏自如。近几年来,面对行政审判尴尬的现实处境,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重要司法文件,频频使用“善于利用现行体制提供的各种资源”、“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等措辞,暗含着行政审判领域司法政策的悄然转型,一种崭新的开放合作型行政审判模式呼之欲出。作为行政审判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对峙”最前沿的阵地,法律问题审查中司法与行政关系的真实图景至为重要。本文的研究素材虽仅限于工伤认定领域,但司法与行政之间在行政法规范解释审查问题上既相互对立又彼此合作的关系却清晰可见。当前,司法建议、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等原本边缘化的制度同样在行政审判领域流行起来。透过这些正在发生的全新现象和本文所揭示的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另类图景,具有中国特色的开放合作型行政审判模式逐渐形成。

本文初稿完成后,曾在华东政法大学承办的第七期“判例研读沙龙”作主题发言,感谢评议人宋华琳博士、陈振宇博士的批评意见。

注释: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

②[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

③[英]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13页。

④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2页。

⑤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⑥前注③,[英]维尔书,第313页。

⑦代表性研究成果可参见前注⑤,杨伟东书,第三章“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李洪雷:“规制国家中对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以谢弗林判例为中心的考察”,载傅蔚刚、宋华琳主编:《规制研究》(第1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9~129页。

⑧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88页。

⑨以本文所考察的34件典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为例,发生在2004年之后的有27件,几乎占了全部案件的80%,而发生在2000年之前的仅有1件。

(1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02页。

(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19页。

(12)参见《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局[2004]361号),2004年11月18日颁布。

(13)参见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33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1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7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18)参见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42页。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89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页;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页。

(21)在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进程中,有关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的认定几经变迁。《办法》第8条第9项的规定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相比之下,《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则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不过,该项规定新近又被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这些扑朔迷离的规定究竟能否运用自如值得怀疑。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23)参见前注(2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15页。

(24)参见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20页。

(25)参见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25~427页。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78~479页。

(27)参见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55页。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52页。

(30)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66页。

(3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94页。

(32)前注(1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42页。

(33)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40页。

(34)参见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80页。

(35)同上,第445页。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案例选》所刊典型案例的“评析”大多是由案件的审理法官直接撰写的,其内容多为案件争点的理论阐释,甚至还间接反映了法官判案的心路历程,与“审判”可谓相得益彰,因而同样属于极其珍贵的案例研究素材。在本部分有关行政法规范解释审查原则的梳理中,这些“评析”乃至“编后补评”同“审判”一起共同构成了原生态的司法素材。

(36)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难看出,基层法院行政法官在个案中积累起来的有关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技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立场十分接近。

(37)[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38)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锡行终字第0132号。感谢该案合议庭成员之一何薇法官惠寄该份行政判决文书。

(39)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26页。

(40)前注(15)。

(41)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41页。

(42)[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原版序言”Ⅲ。

(43)前注(3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398页。

(44)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390页。

(45)前注(15)。

(46)前注(1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61~463页。

(47)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81页。

(48)参见前注(2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388页。

(49)前注(17)。

(5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2~163页。

(51)参见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35页。

(52)参见前注(1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61页。

(53)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42页。

(54)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391页。

(55)参见前注(37),[英]丹宁勋爵书,第13页。

(56)参见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书,第453页。

(57)同上,第419~4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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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行政法标准解释的司法审查_工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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