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和路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改革论文,中国农村论文,路径论文,产权论文,土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从1979年开始,从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到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转变,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农业生产激励不足问题,在短期内产生了巨大的制度绩效。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国家继续推行了稳定和强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等政策。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制度暴露出了一些新的问题,比较普遍的观点是:1、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产权关系紊乱;2、土地资源均分、零碎化现象严重;3、土地资源流动严重滞后,规模效益不能提高;4、土地使用预期不足,短期行为严重(张光宏等,2001)
面对这些问题,许多学者利用现代产权制度理论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观点,但是不同学者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等概念的定义不尽相同,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方向和路径的观点也各持己见。本文利用西方产权与制度经济学理论中规范的定义和分析方法,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更深入细致地分析,由此得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并根据我国国情提出关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路径。
一、土地产权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按照阿尔钦的观点,产权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阿尔钦,1994)。所以土地产权实质上是基于土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产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束组成的,西方产权理论对产权的组成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可以用巴泽尔的观点表述为:“个人对资产的产权由消费这些资产,并从这些资产中取得收入和让渡这些资产的权利或权力构成”(巴泽尔,1997)。简单地说,产权是由使用权、收益权和让渡权组成的。
以此为参照,可以把土地产权分为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让渡权(注:另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将所有权分解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笔者认为所有权和产权、转让权和让渡权是等价的概念;使用权、收益权和让渡权已经可以包含产权所有的内容,占有权的使用不是必要的。)。土地使用权指经营土地的权利;土地收益权是指基于土地取得收入的权利;土地让渡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土地转包、土地租赁等债权形式的让渡权,我们称这种权利让渡为使用权让渡或使用权流转;另一类是土地的买卖、继承和抵押等物权形式的让渡权,我们称这种权利让渡为所有权让渡或所有权流转,两者的区别在于让渡前后产权主体是否变化。
产权的界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产权的界定影响着产权制度的绩效。产权的合理界定可以发挥产权制度两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功能:一是内部激励和约束功能,合理界定产权可以对产权主体产生更有效的激励,并且可以约束土地使用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土地产权强度的提高可以更好地阻止侵权行为发生,并提高土地价值;二是外部交易功能,为土地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易提供产权载体,当土地利用存在外部性时,产权可以使外部性内在化,并且可以使土地从劣质的使用者流向优质的使用者,从而使土地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如果不存在交易成本(注:本文中“交易成本”的概念是依据巴泽尔所定义的“转让、获取和保护产权有关的成本”(见参考文献2第3页),与科斯和张五常对交易成本的定义不同。),外部交易功能可以得到完全发挥,现实中这种功能的实现程度要考虑交易成本的影响。
那么产权如何界定才能使产权的制度绩效得以发挥呢?
首先,要合理界定收益权。判断收益权的界定是否合理的标准是是否存在外部性,当存在外部性时,激励和约束机制就会产生偏差。利用资源所获得的收入可以分为固定收入和剩余收入两部分,固定收入的分配是各个当事人事前谈判的结果,剩余收入是总收入中扣除固定收入的部分,剩余收入的产生来自于不确定性。对于剩余收入的分配,按照巴泽尔的观点:“只有一种所有制形式确实能够使来自资源的净收入实现最大化,决定所有权最优配置的总原则是:对资源平均收入影响倾向更大的一方,得到剩余的份额也应该更大”(巴泽尔,1997)。这说明当有不同主体对土地收入产生影响时,应该按其影响大小来分配剩余的份额。
其次,要合理界定使用权。收益是通过使用产生的,为了让能对土地收入产生影响的主体发挥作用,就应该给予其相对应的使用权。使用权也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当事人事前约定的各方所拥有的使用权,这些使用权的分配是当事人事前谈判的结果;另一部分是事前没有约定好的(由于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的存在,不可能事前确定所有的使用权),这部分使用权的分配应该和剩余索取权的分配相对应(注:当然,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对应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监督的难易程度和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这方向更详细的论述可以参见参考文献4第70~77页。)。相对应既包括量的大小对应,也包括各主体的使用权应与其影响土地收入的方式相一致。
最后,要合理界定让渡权。让渡权的界定是为了实现土地产权的外部交易功能,从而使土地资源能够得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土地产权主体拥有完整的让渡权,二是交易成本为零。对土地产权主体让渡权的限制会形成对土地交易的限制,同时让渡权主体的初始界定会影响日后的土地交易成本。所以让渡权的合理界定是让土地产权主体拥有完整的让渡权,同时使让渡权的初始界定导致的日后土地交易成本最小。
当然,完整的土地产权并非指权利完全不受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是合理的;同时实现土地产权最有效率地界定的一个必要条件是交易成本为零,因为对土地收入影响大小的比例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获得这种信息有交易成本,消除外部性的过程和土地在不同使用者之间的流转也需要交易成本。同时这只是在经济意义上的分析,实际上由于一些非经济因素,比如一个政治上的强力集团,会让产权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界定。虽然如此,但这个观点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合理界定产权的参照系,可以让我们更好地分析现有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缺陷形成的原因。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我们依据1979年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家关于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和一些重要政策,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界定进行分析。对于一些有特殊内涵的概念,如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等,在不影响理解的情况下会用到,但在具体的分析中,还是以使用权、收益权和让渡权的分类方法为参照系进行分析。
首先来看使用权。从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和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政策和法规中可以看出,农户对土地的承包期限再次得到了延长,法律意义上农户已经获得了比较充分的自主经营权。但实际上使用权仍然受到一些限制,一是农户的使用权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很好保护,一些地方政府和集体对农户自主经营的权利有一些强制性干涉;二是国家对农村土地产权侵权有着长期记录,承包期内土地的频繁调整使承包期限没有得到事实上的落实;三是使用权预期不可避免地受到承包期限的限制。
再看收益权。收益权的界定是基于土地的收入在国家、集体和农户之间的分配。税费改革以前,实行的是“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形式,从表面上来看,土地承包制近似一种定额租约,但实际上通过各种方式收取的地租不仅不确定,而且土地税也不确定,因此,真实租项与真实税率都不确定,一些调查证明它们都是逐年上涨的(张光宏等,2001)。正在进行的税费改革中收益权的界定,形式上是一种分成租佃,即国家、集体和农户按比例各获得一部分收益,但是按土地平均收入来核算税基,实际上是一种定额租约。
土地收益权的界定是否有效体现在对土地收入产生影响的主体起到的激励作用上,农户无疑是对土地收入影响最大的,集体和国家对土地收入的影响表现在一些公共产品上。所以农民应该得到绝大多数剩余额,以给予其经营土地的激励;国家和集体也应当获得一部分剩余,激励其对公共物品的投入。税费改革后收益权的界定在形式上是比较合适的,让国家、集体和农户按比例获得一部分收益,从理论上来说既可以很好地给予农户激励,也使国家和集体的收入与土地收入相关,从而激励他们在公共物品上的投入。但是按土地平均收入来核算税基,这种实际上的定额租约虽然简单,但是不能对国家、集体和农户起到很好的激励作用。在收益权的界定上存在的缺陷表现为:一是国家和集体获得收益的比例过高,降低了对农户土地经营的激励和土地价值,对土地流转产生了不利影响;二是激励机制的偏差使国家和集体对公共产品投入不足;三是国家、集体和农户对风险的承担不对称,农业面对的双重风险: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大都由农户承担。
最后来看让渡权。对于土地转包、土地租赁等债权性让渡权,政府从政策和法规上给予了农户债权性让渡权的主体地位,对使用权的流转也一直予以支持和鼓励。从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最近几年有所加快,但是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使用权流转期限受到承包期限的限制;二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很好保护,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存在政府干涉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三是大部分地区由于市场不发达、农户信用不高等原因,使得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交易成本过高,流转处于分散和无序状态。对于土地的买卖、继承和抵押等物权性让渡权,土地集体所有决定着农户没有物权性让渡权,土地的继承权只是承包权的继承,集体形式上拥有物权性让渡权。土地不能买卖和抵押,只能依法征用,但是在征用过程中同样存在着政府的侵权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
三、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缺陷产生的原因很多,包括我国人多地少、生产力不发达的国情,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一些历史原因等,本文主要分析农村土地产权界定方面的原因。首先我们假设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得到严格执行,即法律所规定的农户和集体的权利不会受到侵犯,同时假定集体组织代理人不存在机会主义行为。那么产权的界定在法律意义上是清晰的;土地资源均分是在我国国情条件下土地产权初始界定的必然选择,土地资源优化配置需要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自由流转来解决。现阶段农村土地产权界定形成了对土地资源流转的阻碍,导致了使用权及其流转的预期不足,一是收益权的不合理界定,使得农户土地经营收益过低,降低了土地在流转过程中的价值。二是农户缺乏土地物权性让渡权的产权制度,一方面使土地使用权及其流转预期必然受到承包经营期的限制,农户缺乏对土地长期投入的激励;另一方面农户土地产权的残缺降低了土地在流转过程中的价值,提高了土地的交易成本。面对这些问题,国家一方面调整了宏观经济政策,通过税费改革等方式使收益权的界定趋于合理;另一方面延长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使预期不足的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但从效率的角度来说,更好的方式是让农户获得物权性让渡权,即最终让农户获得完整的产权,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预期不足的问题,并可以提高土地的价值,降低土地的交易成本。
但是这个假设条件是不符合现实的,实际上农户和集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是通过集体组织领导作为代理人实现的,现阶段农村基层组织中,集体组织领导人的选择受政府极大影响甚至是直接控制,农户对集体组织领导人监督不足。这种制度安排造成的结果是:①集体组织领导作为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的代理人,不能对来自政府方面的侵权行为进行约束,甚至也不愿意约束,这是导致农村土地使用权及其流转经常受到政府干涉的一个重要原因。②由于集体内部成员的权利是天然的、不可剥夺的,所以产权主体对土地使用者即农户在使用土地过程中的机会主义行为也不能有效地约束和监督。这些原因导致集体产权强度不足,形成土地产权主体事实上的虚置;国家、集体和农户的权利更多的是各方面博奕的结果,形成了产权关系事实上的紊乱。③集体组织领导人作为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的代理人,自身存在严重的机会主义行为,而且不能得到有效监督。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集体组织领导人更多地考虑个人利益,而不是集体利益,所以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选择流转对象的偏差,或者为了保持对土地资源的控制权而阻止土地向集体外流转。上述因素进一步降低了土地在流转过程中的价值,提高了土地的交易成本。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使用权和债权性让渡权的界定法律意义上是比较完整和合理的,土地产权制度缺陷主要来自于土地收益权和物权性让渡权的界定不合理,导致使用权及其流转的预期不足,为政府干预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空间,降低了土地在流转过程中的价值,提高了土地的交易成本,这些都对土地的流转形成了障碍。
收益权的界定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家和集体的收益实行定额形式还是按比例分成。从理论上来说,可行的方案是实行分成租佃,或者考虑一些学者提出的其它方式,如征收农产品流转税和农民个人所得税等。二是定额大小或者分成比例多少的问题,考虑到农业经营的比较利益低,农民负担过重,以及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国家和集体占有份额降低是改革的一个方向。由于收益权的界定与社会生产力水平以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关系密切,还涉及到社会对公平的价值取向,这方面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物权性让渡权界定导致的问题中,预期不足在土地承包期限延长后已经不是很严重,更重要的问题是,这种制度安排为政府干预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空间,导致实际上的产权主体强度不足,产权关系紊乱,集体和农户的权利受到侵蚀,使土地在流转过程中价值过低,交易成本过高,形成了对土地流转的障碍。集体组织本身的改革可以解决一部分问题,但是这方面的改革是缓慢的(注:罗必良、李大胜主编《新世纪的抉择——广东农村改革与发展的若干问题研究》(2003)中贾金荣、温思美的《农村基层组织的功能定位与组织行为规范研究》一文(31页)中指出从1987年11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到1998年颁布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期间经历了11年,这在现代立法史上是罕见的。此文中比较详细的介绍了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改革中的问题。)。所以更好的途径是让农户获得物权性让渡权,从而减少政府干预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机会主义行为的空间,农户成为土地产权主体后,会有比集体更大的动力来保护自己的土地不受外界侵犯,并且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预期不足的问题,提高土地在流转过程中的价值并减小交易成本。
所以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是,保护集体和农户权利,实现更合理的收益权界定,以及让农户获得物权性让渡权。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发挥土地产权制度的内部激励和约束功能,因为农户对土地产权有足够长的预期后,就会对土地利用和保护进行长期投入,并自觉放弃机会主义行为;收益权的合理界定能够形成对农户、集体和国家更合理的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能更好地发挥土地产权制度的外部交易功能,因为农户有了完整的让渡权后,消除了对土地使用权及其流转的时间限制,减少了政府干预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机会主义行为的空间,提高了土地的价值,减少了土地的交易成本,使土地可以更好地在不同产权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面临的问题
对于更加个人化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会提高经济效率这一命题,学术界和政策部门都没有大的疑问,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农村土地还承担着就业和保障功能,所以当让渡权给予农户后,不可避免遇到的问题是:土地所有权的流转是否会造成土地集中,从而使土地所能容纳的就业人口减少,一部分农民失去土地而没有生活保障?正是基于对农村土地就业和保障功能的考虑,虽然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在其它方面的改革一直是积极的,但在土地物权性让渡权的界定上一直保持不变,物权性让渡权的界定也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笔者的观点是,农村大量隐性失业得以维持和土地社会保障功能得以实现的基础是土地平均分配和家庭等社会关系,土地的平均分配让每个农户都获得一些土地,从而每个农户都能从土地中获得收入,家庭和亲属等社会关系的支持使得农村中一些剩余劳动力有了生活来源。给予农户土地物权性让渡权的改革,如果不致使大量农户家庭失去生活来源,隐性失业便不会大量显性化,农村土地所承担的保障功能也不会出现明显变化。
农户获得土地物权性让渡权后,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土地流转的结果不会很快地造成土地的集中,农户也不会因为土地的转让而失去保障;而在经济比较发达地区,会出现一些土地集中的现象,这是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然结果,而且转让出土地的农户一般会有其它生活来源。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分析的基础是不改变土地均分的初始产权界定,由于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个体情况差异,我们不排除少数特殊情况的存在,但是笔者认为总体上的分析更有意义。首先,农民是理性的,不会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出卖土地。我们知道,农民的房屋是私有的,和土地一样对农户来说都非常重要,一般来说农民即便是在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也不会出卖房屋,所以我们相信以土地作为生活来源的农户在土地买卖过程中的理性。其次,从总体上来说,土地的流转和集中会与生产力水平和农村人地比例情况相适应。在短期内,由于生产力水平不高和农村人地比例不协调,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土地流转的结果不会造成土地集中,只有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才会出现土地集中;从长期来看,农业产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会逐步下降,非农产业就业人口增加,农业人口的比重会逐步降低,农村土地流转的结果会有集中的趋势。最后,即使现阶段由于工商业资金的进入,造成部分土地集中,土地对劳动力的需求也不会产生突变,因为劳动力需求的减少主要源于技术进步和劳动力价格上升,技术进步是渐进的,农村劳动力现阶段还是一个廉价的生产要素,机械设备取代人力劳动的过程也不会突变。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必然是整个社会发展的结果,这时候非农产业可以容纳更多人口就业。
在农村从事非农产业和进城的农民,他们本应该可以根据预期来决定土地流转方式,如果预期未来的工作和收入不稳定,他们可以把土地出租;如果预期未来的工作和收入稳定,他们可以卖出土地。但是现在的土地产权制度对这些流转都形成了障碍,除了已经分析过的原因外,现在的土地产权制度决定了农民获取土地承包权的唯一途径就是作为集体社员的身份,放弃土地就意味着放弃作为集体社员获得土地承包的权利,返乡后没有其它获得土地的途径(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是农户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面临着同样的土地流转问题,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承包期内没有其他途径重新获得此权利,而这个期限一般会超过农户从事非农产业获得稳定收入的预期。)。但是当农户获得土地物权性让渡权后,会有一个农地市场出现,所以从事非农产业和进镇进城的农民,如果卖出了土地,返乡后可以重新获得土地。这是因为返乡者的情况可以有两种,一是自身因为年龄或者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城里工作的需要而返乡,但同时会有更多的人进城打工,也就是说从农地经营中退出者会多于进入者,所以他们可以在农村买到土地。二是由于经济波动,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城市就业需求减少。但是他们从事非农产业的收入会大于同期如果是在农村经营土地的收入,所以在买进土地时更有竞争力,而且他们比农地经营者有更好的货币保障能力。
对于一些农户因贫困而被迫出卖土地,或者一些返乡者不能重新获得土地而失去生活来源的情况,也必须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考虑范围之中。因为对这部分农户的保护,不仅涉及到公平的社会价值取向问题,而且从效率的角度考虑,对他们的保护而获得生产力的保留和增加,以及由此带来的未来效率收益是巨大的。
五、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路径
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是,各地生产力水平发展不平衡,落后地区和发达地区土地流转供需状况不同,土地承担的就业和保障功能的强弱不同,同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各个地区发展速度也会不一样,所以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应形成一个动态优化组合和阶段性渐进演化的格局,不同地区、不同阶段农村土地产权界定可以不同。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土地经营是绝大多数农户唯一的收入来源,土地还承担着比较强的就业和保障功能,土地流转的供给和需求都不是很大。一项调查表明,目前以各种形式流转的耕地占承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在内地约为1%~2%。土地的流转主要是一些要求“插花”形式的土地在农户之间的交换,或者部分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对土地的短期转包,只有少量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愿意卖出土地,农户缺少土地物权性让渡权对农业生产的阻碍并不严重。而且在不发达地区农户获得土地物权性让渡权后,因贫困被迫卖出土地的概率会比较大。所以在不发达地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可以延续现有政策,继续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更合理地界定收益权,同时需要对农户权利实行有效的保护,包括约束政府的侵权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这需要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农村基层组织的改革相适应,同时应该对一些地方自发性的土地产权制度创新予以引导和保护。这样既可以使现有土地产权制度继续发挥其绩效,又可以避免在落后地区出现不稳定。
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近几年东部农民人均纯收入大约是西部的两倍,很多农民转向了非农产业,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随着土地在农民收入来源中重要性的下降和农民人均收入(尤其是非农收入)水平的提高而减弱,农民以货币收入抵御风险的能力也有所提高,土地的就业和保障功能已经减弱。土地流转的供给和需求都很大,一项调查表明,目前以各种形式流转的耕地占承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在发达地区约为8%~10%,有些县市已经达到20%~30%,土地流转迫切需要突破目前在时间和地域上的限制,这就迫切需要对限制土地流转的土地产权制度进行改革。所以在比较发达地区,除了和不发达地区相同的政策外,还应该率先逐步给予农户土地物权性让渡权,例如首先让农户获得土地的入股、继承和抵押等带有物权性质的权利,然后最终使农户的土地权利完全物权化,从根本上解决预期不足问题,并减少政府干预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机会主义行为的空间,使农村土地和剩余劳动力资源自由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适度的土地规模化经营,加快农业结构调整,使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能够发挥更大的制度绩效。
由于各地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差距很大,农村土地产权各组成部分的界定状况和实际的可靠性不同,所以在改革过程中各个地方具体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形式可以不同,我们应该尊重地方自发性的制度创新,并特别注意防止集体组织代理人机会主义行为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侵蚀。有了我国改革进程中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并存的成功经验,我们相信这两种不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可以并存的;而且这种渐进式改革可以让新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在发达地区得到试验,从试验中得到经验和教训,为全国范围内的改革提供借鉴,这样可以让改革付出较小的成本。
六、结论
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逐步给予农民完整的使用权和债权性让渡权,以及收益权更合理的界定,产生了很好的制度绩效。但是在进一步的改革中,物权性让渡权的界定已经成为制约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关键因素,收益权的界定也需要改进。农户缺少物权性让渡权使预期不足问题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土地集体所有为政府侵权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空间,农户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农户土地产权的残缺降低了土地价值,提高了交易成本,使产权的内部激励功能和外部交易功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的改革可以分地区、分阶段进行,在不发达地区,继续推行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的政策,并应该更合理地界定收益权,同时加强对农户和集体权利的保护。在发达地区,除了这些相同的政策外,应该逐步给予农户土地物权性让渡权,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使用权及其流转预期不足的问题,并减少政府侵权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机会主义行为的空间,提高土地价值,降低交易成本,使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内部激励和外部交易功能,继而在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合理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注释:
④从理论上来说,国家和集体从土地获得的收入中,只有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获得的收入(地租)能纳入收益权分配的理论,而国家和集体作为社区公共管理部门身份从土地上获得的收入是税收(费用),不应该考虑在收益权的分配中。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中,两者并没有明显的界限,而且普遍认为农民所承担税费过重,所以本文将国家和集体基于土地获得的收入纳入收益权的分配中分析,只是应该考虑到其中还包含一些合理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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