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明[1]2017年在《绑架罪的司法认定研究》文中指出《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条款,而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对这一部分的判定大部分都根据主审法官的主观判断,缺少一个衡量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本文通过对行为人抢劫、绑架行为的分析,从叁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手段、行为程度以及危害结果看,其在一个相对偏僻的环境用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关进车辆后备箱,随后离开。虽然行为人未在形式上对被害人进行控制,但就案件当时实际情况而言,其对被害人存在实质上的控制,故应当评价为绑架。对于是否构成绑架罪,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其次,由于"情节较轻"的增加,而又缺乏判定标准,导致在"情节较轻"的认定上问题层出不穷。笔者在查阅相关资料后得出,除开传统的以行为手段、程度以及结果的判定标准,对于案件本身的综合考虑也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方式,这对于承办法官的法律思维以及办案手法有很高的要求。最后,对于行为人抢劫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评价,笔者也阐述了自身的观点。通过以上叁方面,以期对绑架罪以及其相关问题的认定起到帮助。
肖国建[2]2004年在《论绑架罪的认定》文中提出绑架罪是故意犯罪,通过绑架人质,并以人质为交换条件,实现勒索财物或其他的非法目的。对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尽管刑法分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主观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绑架目的是实现非财产性的不法利益,对第叁人的利益侵害,以及利益的侵害具有重大而紧迫的特性。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可以形成于绑架行为实施之前,也可以形成于绑架行为的过程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绑架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人质性是绑架罪构成的本质特征。人质性主要体现在人质的客观存在、向第叁人告知绑架事实以及人质将被杀伤或长期不释放的现实危险性。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组成。复合行为说符合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精神,绑架、勒索相互依存,共同构成绑架罪客观行为的组成部分。绑架的方法分为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叁类,绑架犯罪的暴力是对人实施有形力量,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胁迫应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暴力、胁迫的程度应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其他方法”需具备实施对被绑架人的身体或人身自由的行动、足以使被绑架人失去反抗能力、违背被绑架人的意愿或失去认识能力等叁个条件。抢夺婴幼儿是绑架行为,而单纯的欺骗不能认为是绑架方法。绑架罪是侵犯多种利益的犯罪。绑架罪的主体不属于负相对刑事责任的范围,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而侵犯公
陈建武[3]2017年在《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文中认为犯罪既遂的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合理的既遂判定标准,不仅是一国司法公正的表现,更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暴力型犯罪的数量不断攀升,其中绑架罪的犯罪率在暴力型犯罪中又是比较高的,因此对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的判定就显得极为重要。尽管刑法第239条1对绑架罪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认定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有单一行为单一客体说,单一行为复杂客体说,复合行为单一客体说,复合行为复杂客体说,混合说。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探究了绑架罪的立法沿革以及每一次的立法演变提出了绑架罪的哪些问题;详细叙述了从1979年到2015年绑架罪从无到有,从粗略规定到细致规定,1979年并没有绑架罪这一罪名,绑架罪来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而罪名最早出现在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和补充。并且第一部分对绑架罪的立法变化带来的问题作了描述,具体是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问题,绑架罪实行行为问题,以及绑架罪的既遂问题。第二部分是按照逻辑结构顺序谈了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的论争,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即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学界对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有叁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绑架罪的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具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第叁种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身权。笔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人身自由权。第叁部分在对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客体)分析后,紧接着按照犯罪发生的逻辑研究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刑法学界对绑架罪实行行为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单一行为说,另一种是复合行为说,单一行为说是指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复合行为说是指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多重行为包括了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笔者在分析后认为单一行为说的观点更加合理。第四部分:在通过第二部分对绑架罪的犯罪客体、第叁部分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分析,得出本文的核心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的观点,对于绑架罪既遂标准学界有五种观点即单一行为单一客体说,单一行为复杂客体说,复合行为单一客体说,复合行为复杂客体说,混合说。笔者认为单一行为单一客体说更为合理。第五部分:通过司法大数据研究,对100个样本案例进行分析比较得出司法实践中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为单一行为单一客体说,从侧面证明了绑架罪既遂标准单一行为单一客体的合理性。最后通过绑架罪的犯罪客体—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绑架罪的既遂—数据研究,这一逻辑结构的概括得出绑架罪既遂标准的结论。
王荣[4]2004年在《绑架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做人质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绑架主要是通过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来进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但因我国现行《刑法》对绑架犯罪的立法存在一定缺陷,致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犯罪构成的认定、犯罪形态和罪数认定等方面产生诸多争议。为准确把握该罪,本文分四部分作一探讨: 1、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认定犯罪的刑法理论。认为其一,该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且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其二,该罪客观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其实施手段主要表现为暴力、胁迫、麻醉和偷盗婴幼儿,也有采取欺骗、引诱等方法实施绑架行为的,并且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不要求必须将被绑架者劫离原处所。其叁,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另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绑架罪犯罪主体,但若其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犯罪目的表现为勒索财物或谋求其他非法利益。 2、绑架罪犯罪形态方面的问题。首先分析了绑架罪既遂、未遂、中止如何认定问题。认为认定既遂的唯一标准是看一种行为是否齐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绑架罪的既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不法要求即成立,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是否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另外,认为在提出非法利益要求行为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成立犯罪中止。其次运用结果加重犯及牵连犯的理论探讨了对该罪一罪与数罪的把握,重点分析了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者或其他人的行为罪数,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是一罪还是数罪;为索取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绑架他人并向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的,按绑架罪定罪处罚及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其他不易按一罪处理的情形。再者,研究了绑架的共犯问题。 3、绑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分析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与抢劫罪、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4、绑架罪刑事责任方面的几个问题。首先探讨了刑法第二百叁十九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应如何理解,一是认为如果是行为人的原因导致被绑架者死亡的,行为人需对此后果负责,适用加重构成要件,否则可免除行为人对被绑架者死亡结果的责任承担;二是杀害被绑架者应理解为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其次,认为刑法分则应对绑架罪进一步明确量刑幅度。另外,笔者认为对犯绑架罪的行为人同样适用刑法第六十叁条的规定。
王宗光[5]2000年在《论绑架罪的认定》文中研究表明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其犯行为分成叁种类型:其一是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张宁[6]2005年在《论绑架罪》文中认为绑架罪是一类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法定最低刑。受其制约,我们应当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使绑架罪的认定与其法定刑相称。绑架罪主观上应当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客观上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扣押人质,利用第叁人对人质安危的担忧进行勒索;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人质的人身权利而且包括第叁人的自决权;只有在行为人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就齐备了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构成既遂;绑架他人之后,提出不法要求之前,应当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或致被绑架人死亡、重伤的以一罪论处,若实施了猥亵、侮辱、奸淫、出卖等行为的应数罪并罚;对于绑架罪来说,行为人作案的动机、实施绑架的手段、勒索的内容、勒索的程度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如果不大,我们就认为行为显着轻微不构成犯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此之外笔者还对绑架罪与之相混淆的犯罪的异同点进行了比较和阐述。
赵晨翔[7]2017年在《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的再研究》文中提出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的性质是包容犯。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具有非犯罪性和依附性,在结构上只存在一个能够被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而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是绑架罪基本行为之外的,另一能够被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因而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既不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也不是行为加重犯,而是实质的数罪,应该从罪数论的视角寻找对该条款的定性。考虑到行为发生顺序上的先后以及后行为对前行为的利用关系,应该将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条款定性为包容犯而不是结合犯。包容犯的本质是法律拟制,绑架罪加重构成未得逞的认定需要遵守法律拟制的适用规则,需要明确"杀害"一词的具体含义。"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杀死被绑架人","杀害被绑架人"不存在未遂,意图杀害被绑架人未得逞的,应该以普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杀害被绑架人"只能发生于绑架之后的非法控制人质阶段。在绑架阶段杀死被绑架人的,不能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应当视具体情况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相对于刑法修正前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而言,二者并非绝对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限定、继承和发展的关系。"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不存在未遂,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重伤的,应该视具体情况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绑架人是否受到伤害不影响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被绑架人轻伤,随后又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同样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并减轻处罚。
王朋[8]2010年在《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绑架罪由于其严厉的法定刑而备受学者的批评,2009年3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做出修改,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降为五年。这一修改的意义不可谓不大。首先,这一修改不但使得绑架罪的罪刑关系更加协调,也使整个刑罚体系的协调性得以加强,与世界刑罚轻缓化的潮流趋向一致。其次,是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再次,这一修改也是刑法目的的需要。但是对绑架罪作出此一修改后,学界还是无法形成对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一致性看法,对何种情形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也是众说纷纭。要认定哪些情形属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必须先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性质及特征入手。从刑法对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规定上看,刑法此次对绑架罪的修改实际上是增加了减轻情节这一量刑档次,而这里的减轻情节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它的根本特征。因此在认定时应当采取典型列举加兜底规定的方式,即以社会危害性较小及相关的事实因素为标准,在这一标准之下列举几类典型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第一,虽实际控制了被绑架人,但尚未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要求就被抓获,或者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的;第二,行为人实际控制了人质,虽然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但在未取得财物时主动释放人质、保证人质安全的;第叁,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的情形。而这些情形也必须以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较为严重的侵害或侵害的威胁为前提。
吕克杰[9]2007年在《论绑架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关于绑架罪,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典对罪名的确立并未采用明示的方式,因而,对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罪名如何确定,学界一直存有商榷之余地。为了满足罪名确定应当具备的概括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减少认定一罪与数罪以及区分一罪界限和数罪并罚的麻烦,应将刑法第239条确定为“绑架罪”一个罪名。绑架罪的犯罪客体仅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当然,由于绑架罪的独有特点,也需要强调这种犯罪除了必然侵犯人身权利之外,也可能同时侵犯其他合法权益。一般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便以杀害、伤害或者以其他侵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我国刑法学界对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所包括的内容存在着较大的争论。绑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其目的是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以及犯罪动机是什么,不影响本罪之成立,但作为量刑的情节应予考虑。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时,勒索财物是主观要件;而当绑架以后,又实施勒索行为时,勒索财物则表现为客观要件,当然此客观要件不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绑架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单一行为:绑架行为。只要绑架行为成立,既宣告既遂。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二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仅要求行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3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款规定是独立罪名还是第1款绑架罪的特别形式,在修订刑法典前就存在较大争议。因为偷盗婴幼儿的客观行为并非绑架,容易让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第2款是第1款的特例性规定,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似的。在实践中,行为人偷盗婴幼儿后,常用温和手段,很少以暴力手段对待之,对婴幼儿一般不产生实质性危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第1款轻,以相同之刑罚,处罚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文章最后部分对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进行了立法上的完善。认为首先应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取代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其次,设置必要的量刑情节。
王景新[10]2017年在《勒赎型绑架中止的认定》文中研究说明绑架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类型,尤以勒赎型绑架犯罪更为常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其既遂标准通常是采用“单一行为说”的理论,也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绑架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人质,就已经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不可能再成立中止,然而,很多学者乃至司法实务人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后勒索财物之前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应当认定成立犯罪中止,若是认定为既遂形态,则行为人受到的刑罚处罚会太重,虽然立法者将绑架罪的最低刑降到五年有期徒刑,但是这并没有很好的解决上述的争议问题,这一争议的根本问题,不是量刑的问题,而是犯罪既遂理论与犯罪中止制度的重新认识的问题。本文认为,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后,没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文分叁个章节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第一章节是争议的案例及引发的问题。即通过援引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来引出本文所要论述的问题,即勒赎型绑架犯罪的中止标准的通说理论已经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合理的解决实践中的相关案件,需要重新确立一个理论标准以指导实践。第二章节则是对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加以梳理和评析得出结论并加以证明。关于勒赎型绑架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与绑架罪的标准息息相关,如认为绑架罪是目的犯、单行为犯、复行为犯,则会相应的得出不同的结论。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和行为类型是讨论绑架罪不可逾越的屏障,也是讨论绑架罪的基础,只有明确了二者的范围才能更加深入的认识绑架罪。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如果仅从人身自由考虑,则二者并没有差别,这也是单一行为论的弊端,所以,在人身自由之外,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样,才能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这一章节之中,笔者着重对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和行为类型进行分析,以佐证笔者的论点。第叁章节则是回到案例本身,通过前文论述的理论来分析案例,对沈某和余某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得出结论。
参考文献:
[1]. 绑架罪的司法认定研究[D]. 江明. 西南科技大学. 2017
[2]. 论绑架罪的认定[D]. 肖国建. 苏州大学. 2004
[3]. 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D]. 陈建武. 吉林大学. 2017
[4]. 绑架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王荣. 郑州大学. 2004
[5]. 论绑架罪的认定[J]. 王宗光. 法律适用. 2000
[6]. 论绑架罪[D]. 张宁. 黑龙江大学. 2005
[7]. 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的再研究[D]. 赵晨翔. 武汉大学. 2017
[8]. 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D]. 王朋. 湘潭大学. 2010
[9]. 论绑架罪[D]. 吕克杰. 山东大学. 2007
[10]. 勒赎型绑架中止的认定[D]. 王景新. 辽宁大学.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