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改革应从依附走向独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方政府论文,机构改革论文,走向论文,独立论文,教育督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808(2015)02-0017-07 加强教育督导是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1],作为督导制度中关键的一环,机构的合理设置直接影响教育督导的实施与效果,对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国家、省、地、县四级教育督导机构。虽然总体上督导机构建设一直在有序推进,但在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方面仍面临诸多深层问题,解决的唯一出路是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从依附走向独立。 一、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存在深层问题 合理的督导机构设置是开展有效督导的制度保证。自1977年邓小平提出恢复教育督导机构的设想以来,我国教育督导制度逐步重建。在省市级地方层面,与国家对应的督导机构也逐级设立。但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包括管理体制在内的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地方层面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的深层次问题逐步浮现出来。 首先,从法律法规方面看,督导机构设置存在政策空缺。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地方教育督导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模式。1995年《教育法》、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都没有涉及机构设置。《教育督导条例》也没规定地方教育督导机构的具体设置模式,只是明确了机构的性质与职责,譬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等。也就是说,在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地方督导机构的设置模式。这一政策空缺,虽然给地方政府提供了自主选择机构设置模式的空间,但在客观上造成了机构设置的系统性和一致性问题,也反映出教育管理体制所存在的制度设计和管理模式选择问题。 其次,从管理体制看,职能属性与行政隶属的自相矛盾问题仍然难解。法律上,督导机构是人民政府管辖下的独立机构;行政隶属关系上,督导机构受人民政府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而实质上,督导机构受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单一领导。从目前情况来看,大多数省市督导机构采用挂靠方式附设在同级政府教委或教育厅/局,成为一个内设机构,区县教育督导室也类似。无论是省市一级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还是区县级的,实际上都是隶属于或是依附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由同级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教育督导团(室)的一把手也由教育行政部门首长兼任。教育督导机构的这种设置,已经从体制上决定了教育督导机构与教育行政部门是一种上下级的关系,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必然要受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约束,无法对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展开教育督导。而作为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法理上讲,是不能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导的,这样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地方政府应成为教育督导的实施主体,而不是教育行政部门。但实际运作中,教育督导机构无法突破现行的体制,难以真正独立开展工作,履行职能。 最后,从督导机构内部建设与运作看,人员编制存在结构不合理、专业性弱等问题,表现为行政岗位指标和专业督导人员不足。市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的队伍建设问题尤为突出。应对上级督导或实施区域内督导时,主要依靠临时召集的或非专职的督导团成员,专业素养不高、专业程度较低等现象普遍存在。 事实上,地方政府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改革任重道远,亟待解决的问题还包括:督导机构设置改革目标、机构权限和职责的界定、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督政督学的实施模式等诸多方面。如继续沿用20世纪90年代以来将督导机构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或在同级行政部门内附设/挂靠督导机构,难以克服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督导机构的独立性不够、主体性不强、有效性不高、执行力较弱、工作被动等缺点,不能更好地发挥督导机构的监督作用,也难以深入推进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管办评分离。 二、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改革在艰难中前行 省市两级地方政府在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方面的改革探索,是21世纪以来教育督导领域进行的最具研究价值的实践。笔者在此聚焦三种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值得继续大胆创新的改革尝试,作为案例逐一评析。 (一)地方政府派出机构的设置 针对原有教育督导机构设置存在的不足,上海市2008年开始了机构设置改革的探索,启动了教育行政执法体制与机制创新项目,尝试区域内教育行政执法的体制和机制改革,内容包括成立事务中心、加强督导与行政执法两项行政职能、确立三大督查重点等。[2]2008年3月18日,上海市教育督导事务中心正式成立,同时挂牌“上海市教育行政执法事务中心”。这是机构设置改革方面的标志。“中心”的机构属性是获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并被赋予独立的人事和财务权;“中心”的职责是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依法督导的具体事务工作,确保国家和本市教育方针、政策及教育法律法规在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机构中的贯彻落实;协助市督导室,做好依法督政和督学整改措施的跟踪落实检查工作……①而市督导办则统领教育督导工作,负责制订督导规划和督导评估标准等。两者各有分工,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完成教育督导活动。 上海市教育督导事务中心的成立,一方面加强了教育行政督查的执行力,整合了系统内部的执法力量,提高了执法的效率,也使得教育督导和行政执法的专业化程度大为提升;另一方面,强化了市教委的行政管理能力,弥补了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行政执法能力方面的不足。由于人员配备和综合能力等因素,督导室的主要精力在政策的制订、标准的出台、检查与监督的组织等方面,而在具体的政策落实、行政执法等方面相对人员不足,力量薄弱。这是地方层面教育督导机构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 从机构设置方面看,上海市教育督导事务中心的成立触及了现有管理体制的弊端,试图突破制度中的某些壁垒。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推进教育行政事务“决策、执行、监督”的分离。事实上,上海市的实践已被誉为“全国首创教育监管的新模式”,这种创新模式引起了教育部、其他部委及省市的广泛关注,要求试点推广。但是,如何真正做到管办评分离,仍然存在问题及困难。作为政府派出机构,“中心”本质上还是市教委的直属事业单位,虽然被赋予了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全额财政拨款,但在隶属关系上,还是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其委托任务开展行政监督与执法。因此,“中心”还不是一个社会组织或中介机构。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心”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中立性与公正性也难以保证。而上海市督导机构设置的总体架构依旧(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挂靠市教育委员会,是教委的一个内设机构,区县设置与市级基本相同)。可见,基于这样的机构设置并不能从根本上应答“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质疑。而机构隶属依附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派出机构,其教育行政执法中如何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也值得进一步探讨。面对国家决定大幅度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的情况,如何去条块分割之弊,实施督导的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也需要地方政府统筹规划、制度创新。 (二)与教育部门合署办公性质的机构设置 合署办公是21世纪以来被各省市地方政府广为采用的督导机构设置模式。作为地级市的苏州市也实施了这样的机构设置改革。2007年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将“苏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由原先市教育局内设机构的挂牌机构改设为与市教育局合署办公的机构,并明确为正处级建制,同时撤销市教育局内设的“教育督导室”。督导室下设“督政处”和“督学处”,均为正科级建制的内设机构。②调整设置后,督导室在苏州市高水平教育现代化小学、初中评估方案的制订与评估验收、区域内教育均衡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保证作用。作为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置改革的一种探索,这种模式在体制形式上对探索督导机构的独立设置起到了推进作用。从直属部门到挂靠附设再到合署办公,这是一种根据履职需要不断适应、动态调整的改革策略。 理论上讲,因工作性质和内容有密切联系而设置在一起的两个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合署办公来合作共事,提高工作效率。然而,督导室编制独立了,行政级别提高了,但实际上并非能完全独立履职。原因在于:合署后,绝大多数地方的督导室主任仍然由教育行政部门的首长兼任。质疑自然产生:在实际工作中,教育督导室是否能真正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影响与干涉?因此,这一模式在本质上仍然没有跳出附设或者挂靠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框架,内设机构的特征依旧存在。全国采用合署办公的地方,设置情况基本相同,这一设置改革的缺憾也已日渐显现。 (三)具有中介机构性质的地方教育评估机构的设置 目前,我国地方层面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独立的社会化运作的中介评估机构。但21世纪以来上海、江苏、浙江、重庆、广东五省市的探索早已开展,具体的标志就是专业的教育评估院(广东为“教育发展研究与评估中心”)的相继成立。这些探索不仅体现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面,在制度层面,系统的规划设计也逐步展开。以上海为例,《上海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就提出了要培育和发展社会化运作的教育中介服务机构的设想,明确了政府应负有的责任和工作方向,包括制订此类机构的准入标准等,逐步把相关业务委托给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 从机构的性质看,五大教育评估院目前虽然都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直属机构,但作为中介机构的一种尝试,均被赋予了不同程度的独立性。其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开展专业评估,完成政府或社会委托的评估项目。例如,江苏省教育评估院自成立以来,先后接受委托或授权实施了省级“普通高中星级评估”、区县市的“教育现代化建设水平评估”等评估业务。此外,各评估院还承担教育评估的理论、政策、标准、技术等研究,教育评估的专业培训、咨询服务和业务指导等,涉及各级各类教育相关领域。从事专业评估的中介评估机构应具有评估理念先进、组织体系科学、评估方法专业、评估程序规范等特点。这些机构可提供相对科学、客观、公正的专业评估服务,从而使得评估结果更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虽然离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化中介评估机构还有距离,但五省市的探索与实践显然是具有重大意义的。理论上讲,将部分教育评估事务委托给专业的教育评估院,有利于政府明确责任,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同时,专业评估结果也是教育督导的重要信息依据。 三、从依附走向独立是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改革的应然选择 加快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改革的步伐,亟待解决的问题颇多。笔者以为,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应从四方面着手:一是督导机构的独立设置和职能权力划分,二是督导机构专业化建设,三是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四是理顺政府机构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一)独立设置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具有法理依据 从管理体制看,自从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实行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以来,1986年《义务教育法》以及1993《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都强调了“把发展基础教育的责任交给地方、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的原则。这一原则作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在其后的政策法规中多次得到明确强调。据此,地方政府有权对本地的基础教育管理(从管理模式选择到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自主统筹管理。2007年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提出的“地方分级管理”体制则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支撑,地方政府有权据此条例设置教育督导机构。依据《教育法》精神制订的《教育督导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也就是说,教育督导机构应该是一个能独立行使职能的政府机构,受政府直接领导,对人民政府负责。据此推理,教育督导机构应从教育行政部门中独立出来,与其分设,成为能独立行使职权的部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提出的“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更进一步指明了改革的目标。可见,省市两级地方政府在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方面的改革是有法理依据的。 (二)地方政府督导机构与教育行政机构应分而设之,明确各自职能范围和权力划分 既然改革具有法理依据,那么,法已授权即可为。针对目前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存在的深层问题,笔者认为,是时候大胆实施机构设置改革了,即督导机构与教育行政机构应分而设之,并明确各自职能范围和权力划分。探索教育领域管办评(督管办)分离的管理体制改革,从组织架构上分离两大机构是先决条件。这样才能形成结构合理的组织体制以及有效的权力制衡管理机制,防止因制度设计缺失而造成权力设租寻租现象,使决策、执行、监督协调一致,从而提高机构的行政治理能力、公信力、执行力和行政效能。这里需要明确两大要点。 1.改革旨在建立起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督导机构,推进管办评分离 改革的重心是内部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关键是督导机构与教育行政机构分设之后,如何理顺两大机构的相互关系,协调合作共事中的规程、问题、矛盾与冲突。只有明晰现行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中决策、执行、监督三大系统的职责、职能、权力结构及相互关系,才能充分发挥作为行政监督的教育督导的作用,并体现其指令性、执法性、权威性和导向性特征。 地方教育督导机构独立性和专业性不强是组织体制与机制弊端所致。机构设置和管理改革应直面这一棘手问题,并设法着力解决之。独立性和专业性不强,是督导机构自身权威性不足的主要原因。换言之,督导机构作为一个行政机构的主体性是模糊或缺失的,其组织功能也就不可能健全。督导机构依附或从属于教育主管部门,无法对同级政府实施督导,失去了独立和自主性,也就没有了令人信服的公正性。教育督导的权威和效率依赖于制度设计的合理及组织机构的完善。组织体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机构的主体性、职能和权力的科学配置。在本质上,机构改革所反映的是深层次的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如果说,20世纪90年代的督导机构改革主要是制度建立和完善,那么,如今的改革应在整体上突破计划经济体制模式,建立起针对市场经济特点的有效政府和行政组织架构。教育督导机构只有从教育行政部门中独立出来,与其分设,才能保障督导的独立和公正,更好发挥督导职能。当然,面对地方政府以精简机构、压缩编制为主的机构改革总体布局,应拓宽思路,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激励,鼓励地方政府大胆尝试与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质量监管需求相适应的机构设置与管理改革。 2.改革不是把政府督导机构全部转变为社会组织 笔者以为,目前条件下,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层面,教育督导机构都不应社会化,基础教育阶段的教育督导也不可能社会化。国家教育督导只能加强,不能弱化。地方政府在实施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同时,还需考虑管理与运作机制的改革创新。例如,怎样引入社会组织的参与(第三方独立评估等),以避免政府一家独揽管办评所导致的公平、公正和客观等方面的不足等等。阐述这一要点是出于以下思考。 首先,《教育法》确立了教育督导机构的法律地位,教育督导是行政监督。教育督导是国家权力的体现,这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不可以随便转移责任人。实施教育督导是政府应有的职责,因此,教育督导机构是不应社会化的,必须由政府负责。承担基础教育的中小学校,不是什么人或组织都可以随意进入去督导、评估、监测、指导的。随着教育改革的深入,我们面临或将要面临很多新的情况和难题:怎样才能保证国家教育政策、方针、目标的贯彻落实?怎样均衡不同地区学校的发展?怎样对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监控?怎样建立学校的内部监督机制防止校长滥用职权?等等。这就意味着,国家对教育督导的直接控制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机构设置也不可能取消,而应增强机构的职能、权力、专业化程度以及设置的系统化。这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的理由之一。这也是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国际经验。为了保证中央政府的控制权不会因改革(分权管理)而削弱,发达国家都特别重视在国家层面强化教育督导,并采取相应的国家干预战略。可见,提高教育质量离不开“依法治教”,也反证督导机构之重要。 其次,目前尚缺乏适宜教育评估中介机构社会化运作的必要的社会环境和成熟的市场环境。由于我们对中介机构尚缺乏监管的条件和规程,中介机构本身的行业自律也不是一下子就形成的。因此,应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法,坚持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为主的模式,同时,大胆尝试教育评估机构的社会化,为其发展创造适宜的土壤、环境和条件。例如,鉴于上文所分析的督导机构专业力量等不足,政府可将其所承担的部分职能(如教育质量/学校评估业务)分离出来,由社会组织(第三方)来实施,充分发挥这些具有中介性质机构的作用(相对公正、中立,评估结果也较客观)。政府则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使用其产品服务,从而更有效地实施教育督导。而这些机构则通过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产品,来筹得维持机构生存与发展的经费。 实际上,采用委托第三方机构从事具体的评估事务,政府行政部门不再单独包办,并不会弱化督导部门在督导中的主体地位。相反,这样做有利于政府从具体的操作性事务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制订督导政策和标准,总体规划和实施,推进职能转变。况且,按照目前四级督导机构设置的人员配置,政府是无法完成对各类学校的年度督导评估的,而是常组织临时的督导团队来实施督导与评估。虽然可采用单项或随机督导的方法,包括推行督导责任区制度,但人手不够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督导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为了克服我国教育督导目前存在的诸多不足,使得评估结果更具有公正性、权威性,鼓励、培育、成立具有社会化性质的教育评估中介机构是值得尝试的。 (三)应大力加强地方教育督导机构的专业性建设 除了独立性,加强专业性建设是教育督导机构的另一重要任务。无论是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还是社会性质的教育评估机构,专业性都是其赖以生存的重要基础。从督导(机构)职能看,主要包括监督、指导、评估和反馈等方面,而监督和指导是督导的两个基本职能,均离不开专业性。各国督导实践表明,监督职能总是先得到强化,但近年来,指导职能备受重视,尤其是督学内容中增加了对学校教育质量监测的要求。这与基于权力下移的学校管理体制改革相关。就全国范围而言,采用同时强化督政与督学的方法是可取的,符合国情。但从“并重”逐步走向“以督学为主,督政为辅”的教育督导模式是改革策略选择和趋势,而这更需要专业性。从督导任务看,指导职能所针对的主要是督学,而非督政。指导职能的实施更依赖机构的专业性。例如,福州市教育局曾于2008年提出建立全市“教育检查评估电子文档管理系统”,以便简化督导程序,规范管理,提高效率。③显然,采用该系统不仅需要网络技术支撑,还需要专业管理人员,甚至涉及评估信息公开及有效利用等专业问题。这就对地方教育督导提出了专业化信息化要求。 强调专业性,一要确立“教育督导队伍专业化”的现代教育督导观,“建立教育督导资格证书制度,形成教育督导人员专业意识,建立有效培训机制”[3]。地方督导机构不能成为退居二三线干部的“养老所”。目前大多数地方督导机构缺少系统的规划与培训所需要的技术力量以及组织人事等方面的支持,而督导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直接影响督导评估的成效,机构整体的专业性又离不开个体的专业水平。可见,制订具体的督导人员职业任职/入职标准、专业水平认证标准、督学资格评定标准,“着手编制国家统一的督学手册,使督学人员有规范的范本可参照”[4]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建设好一支素质高、通晓专业知识、结构合理的专业督导队伍是专业性建设的第一要素。二要规范管理。规范管理是机构专业性的重要保证。规范管理包括组织体系、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和管理机制等方面。三要提高教育督导研究能力。理论研究是进行教育督导实践活动的基础,也是提高机构专业性的重要途径。应设立专门的研究室,强化专业研究,将理论与实践结合,提升专业性。 (四)培育社会组织是当务之急,理顺政府机构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是新课题 地方政府治理方式的改革首先需要变革传统的自上而下的单向式行政管理模式,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采用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公共治理模式,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引入社会组织的参与监督是打破机构壁垒、消除体制弊端的有效方法之一。这就涉及重构政府、市场、社会与学校的关系问题,涉及各主体间在公共责任和权力等方面的范围、界限与相互关系。教育领域的公共治理,还涉及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公民个体之间的合作方式,包括如何共同参与公共事务决策与管理,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协商管理与资源共享机制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委托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这是既定的改革方向和任务。社会组织的概念比较宽泛,其中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就意味着,所有这些社会组织都有可能参与到各级政府委托的教育评估监测的项目或者业务中去,而不仅仅是目前已有的部分省级教育评估院。因此,要贯彻落实《决定》的任务,首要问题是发现这样的社会组织。如果没有,应创造条件培育之。因此,培育社会组织是当务之急。我们应大力推进地方教育评估机构的社会化,使其成为真正的社会组织。 目前而言,我国地方层面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化运作的中介评估机构,完全社会化的制度和机制还未健全,包括外部社会环境、政府职能转变、行业自律规范、国家法规政策等等。探索中的地方教育评估机构还存在很多问题,从机构数量和分布上看,我国34个省级行政区中只有5个省市设有专业的教育评估院,可谓凤毛麟角,且机构所在地都是经济水平相对发达地区,而欠发达地区则都没有此类机构;从机构性质与管理上看,现有的教育评估机构还只是政府机构的一部分,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运作受政府的控制与影响,这些机构更像是半官方机构,由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主导。因此,这些机构还算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于各级政府之外的具有社会组织特征的教育评估中介机构。以上文提及的五省市为例,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的教育评估院,虽已明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行政隶属关系上也都还是教育行政部门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机构,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而上海市教育评估院是市教委的一个直属事业单位,是一个教育行政部门内部的政府组织,具有内生性特点,隶属关系清晰,根枝相连,利益相关。也就是说,评估院还不是一个社会组织。其评估业务主要来源于教育部各主管部门、市教委以及社会各界的委托与授权。实际上政府行政部门还掌握着主导权和主要资源,如评估项目设立、经费拨付、评估标准制订、结果解释、信息控制等等。“教育中介机构实质上是借来的法律权力,同时又将权力返回给政府部门,由政府部门直接发挥作用”。[5]受制于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教育评估院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而独立性恰恰是中介机构最为显著的特点。从部分省市的实践来看,省级中介机构职能的发挥仍然是非常有限的,无论从组织机构的管理运作还是实际评估业务的开展方面,依附性还很明显,独立性尚缺乏,难以坚持价值中立,也难保客观与公正。“教育督导还是政府单方主导的,主要依靠行政权力推动,社会力量的参与空间很小。”[6] 加快省级教育评估院建设,需要处理好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与教育评估机构间的关系,并使其逐步与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完全脱钩,从中分离出来,去依附性,走向独立,完全市场化运作,真正发挥中介机构作为“第三方”的鉴定、咨询、选拔等功能以及公正、客观等优势。 推进评估机构的社会化,还需研究解决下列问题:如何培育和发展教育评估中介机构?如何使这些机构做大、做强、做专业,真正社会化运作?政府应该把哪些业务委托给中介服务机构?谁来负责对这些中介机构进行认证、监督与管理?又由谁来制订中介机构的准入标准?等等。可见,鼓励培育类似地方教育评估院的中介机构,政府既要放权,又要制订专业标准和监管条例等,做好掌舵和服务工作。 理顺政府机构与社会组织之间关系是我们面临的新课题。中介评估机构和政府应该是合作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中介机构的评估,与国家实施的督导应该形成一种互补的关系。其评估结果可作为政府督导、规划和决策的重要依据,能帮助政府提高决策的效率和信度,减少决策的成本和风险。其评估结果也更易获得社会对学校的认可。教育督导的有效实施不仅依赖组织机构的支撑,更需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有效运作机制。改变单一的教育督导模式,可采用不同主体内外评相结合的互补模式,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参与到教育督导与评估中来,实现对教育的公共治理。 综上所述,目前的法律保证、制度环境、政策支持都为地方政府大胆探索地方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改革创造了有利条件,随着中央政府向地方简政放权政策的进一步推进,地方政府实施改革的空间很大。当然,改革首先需要更大的政治勇气和智慧,冲破传统观念束缚和机构利益固化藩篱。前提是与国家总体教育督导规划保持一致和信息贯通,并保证国家督导政策的贯彻执行。改革更需要整体规划和顶层设计,通盘考虑本地区的教育发展状况和制度条件。大胆创新需要基于地方实情并以科学研究为基础,上海、苏州、无锡、天津等地在此方面的改革尝试是具有参照及研究价值的。鉴于目前各地在督导机构设置方面仍然存在很大差异,机构改革应遵循区域性与渐进性原则。全国统一改革的难度较大,要顾及的因素较多,宜采取以地方为先的分步策略。就地方自身而言,应因地制宜,先在省市级层面进行尝试,进而探索出适合本地发展的改革模式。 注释: ①上海市教育督导(行政执法)事务中心工作职责[EB/OL].[2014-12-12].http://www.shmec.gov.cn/web/jyzt/zsdw/jyzt_show.php?id=13. ②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苏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置的批复(苏编发[2007]11号)[EB/OL].(2007-11-30)[2014-12-10].http://www.ec.js.edu.cn/art/2007/11/30/art_10341_135893.html. ③关于建立学校检查评估电子文档的通知(榕教综[2008]13号)[EB/OL].(2010-09-29)[2014-10-22].http://www.fuzhou.gov.cn/wsbsgk/xwgk/xwgkdw/fzcjzz/sjwj/201011/t20101124_1143.htm.标签:社会组织论文; 教育督导论文; 工作管理论文; 政策评估论文; 组织职能论文; 国家部门论文; 事务管理论文; 教育法论文; 行政执法论文; 行政部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