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工会维权能力的几点分析与看法_法律论文

关于加强工会维权能力的几点分析与看法_法律论文

对增强我国工会维权能力的几点分析和意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点论文,工会论文,能力论文,意见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4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153(2007)04-0008-02

多年来,困扰工会的维权状况不佳问题始终未能得到很好解决,我们认为维权状况不佳的问题归根到底还是由于工会的维权能力不强,维权手段不够有力,而工会维权能力不强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法律对工会的授权不够,工会不可能在法律授权之外开展活动。因此,不少地方和企业工会的维权行为仅限于搞点福利、开展文体活动,慰问一下困难职工,顶多也不过张罗着开个职代会之类,处境十分尴尬。至于涉及企业改制、产权变更等重大问题,工会则无缘置喙,甚至对于其间发生的严重侵犯职工利益的行为,工会也束手无策。所以增强工会维权能力迫在眉睫。

一、从维权现状看增强工会维权能力的必要性

(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工会必须增强维权能力。只有工会维权能力强了,代表维护会员和职工利益的水平高了,才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作认真的反思。

(二)工会维权状况难如人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确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工会在代表和维护会员和职工利益方面越来越陷于尴尬的境地。考察工会的维权状况不能只从本本出发,只看章程和法律法规罗列了多少任务,似乎工会无所不管,无所不能;而应从实际来看工会在社会运行体系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为会员和职工解决了哪些实际问题,在广大职工心目中工会究竟具有怎样的位置。不能否认,由于法律对工会赋予的职能和权限较为模糊,工会缺少对政府和企业行政较强的影响力,使工会在与政府、企业行政的关系中处于不对等地位,从而在许多重要决策上造成事实上的工会缺位现象。由于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工群众利益代表和维护的职能,致使有些职工的维权要求得不到工会组织的声援。

到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在本国不敢不理会工会,然而,在中国他们却似乎完全不必理会中国工会,究其原因,从根本上说是中国法律没有赋予工会对政府和企事业行政的制约权。现行工会法中关于代表和维护职工群众利益的条文由于缺少授权而成为纸上谈兵,而人们通常看到的只是“中国工会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而已,这也是为什么中国的工会主席代表老板和企业行政与工人群众对簿公堂的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工会在代表和维护职工群众利益方面发挥作用的大小,只要看职工有问题是不是找工会就知道了。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知道,关于工作岗位、劳动时间、劳动权利、工资报酬等问题找工会也是白找,因为工会解决不了问题;遇到职工利益受到老板或行政侵害的问题工会不是靠边就是给老板帮腔,真有个别工会主席站在职工立场上说话的,老板也要毫不客气地叫他下课。这样的事例媒体已经披露了多起。

(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增强工会的维权能力。政府、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从本质上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他们之间有利益一致的时候,也有很多时候是利益不一致的,譬如有的企业唯利是图,不惜牺牲广大职工利益,占有大量国有资产,却只提供少量劳动岗位,还不断解雇职工,把他们推向社会;还有的企业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特别是伪劣食品和药品,给人民造成巨大损害甚至伤及生命。企业这类行为既侵害了党和国家的利益,也侵犯了职工利益。既然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的矛盾是经常发生的,在企业与职工之间,职工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企业在用工、定岗、待遇等很多方面都决定着职工命运,当企业与职工发生利益冲突时,职工个体很难有能力与企业行政抗争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于是职工便要通过参加工会组织以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力量,以取得和企业行政平等的对话权。这就需要工会有能力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抗争,确保职工利益不受侵犯。工会的维权能力不是天生的,它不能为所欲为,尤其是在法制条件下,工会的维权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授权,工会是不会触碰“危害社会安定”这个高压线的。法律授予工会以较强的维权能力,通过协商、对话、谈判等方式促使劳资双方矛盾的解决,从而实现更大范围的社会稳定与和谐,这是市场经济国家多年来市场经济运作的重要经验。我们在引进市场经济模式的同时,也应根据国情借鉴制定相应的化解劳资双方矛盾冲突的机制,通过立法增强工会的维权能力。

二、增强工会维权能力关键在于加强法律对工会的授权

(一)正确认识“有为”与“有位”的关系。工会维权状况之所以难如人意,皆因工会维权能力不强,难以承担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重任。说到此,使人不由想起工会界众口相传、耳熟能详的一句话,叫做“有作为才能有地位”,简言之,“有为才有位”。领导说这句话,意在勉励工会首先要做好工作,不要争地位高低,不要管是否进同级党委班子,工会主席是否享受同级副职待遇;工会干部说这句话,意在表明自己工作干得好,终于使工会工作有了地位。其实“有作为”与“有地位”两者的关系远不止这么简单。我们认为倒是有地位才有作为更合乎实际。在法律条件下,一个组织和团体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是被法律规定了的,这叫做法律地位,或政治地位的法律化。法律地位并不会因为这个组织和团体的作为如何而改变。比如工会在我国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只能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而不是党本身;只能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而不是国家政权本身;只能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而不能是政府、企业行政或老板利益的代表。工会只能在这个地位上活动,而不能在这样的法律地位之外活动,也不会因为活动多少而使工会的地位发生改变。换言之,工会的地位决不会因为是否有作为而发生改变,工会也不应该在自己的地位之外而胡乱作为。现在的问题是工会处在“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的名义地位上,而实际上却由于工会维权能力不强导致工会维权状况不佳,不能真正履行会员和职工群众利益的代表的职责。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虽然明确了工会的地位,但对工会缺少必要的法律授权,工会缺少有力的维权手段,所以不能很好地履行代表和维护会员和职工利益的职责。

(二)法律应授予工会以对行政行为的制约权。法律对工会的授权当然不是授予工会以行政权,而是授予工会以必要的对政府和企事业行政的制约权。通过授权,使工会对于政府和企事业行政严重侵犯职工利益的决策不致出台,使严重侵害职工利益的官员早日下台,使政府和企事业行政由于工会有强有力的维权手段而在作为时有所顾忌,从而使会员和职工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不能否认,现在工会对政府、企事业行政出台的侵犯职工利益的决策无能为力,其根本原因在于工会在现行体制中处于边缘地位,甚至游离于体制之外;决策作出来了工会还不知道,即使知道了也无可奈何。如果工会不能有效制约政府、企事业行政方面侵犯职工利益的行为,久而久之,必然会使工会丧失会员和职工利益代表的资格,职工也就不再需要一个不能维护自己利益的工会了。

(三)只有工会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制约权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维权被动状况。我们现在许多工会行政色彩很浓,由上级召集职工开个会一宣布,大家就都是工会会员了,从企业收入中划拨一块作为工会经费,机关事业单位则直接由财政拨付工会经费。这客观上造成一种错觉,即工会是由政府和行政供养的。工会主席作为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决策,而不是作为独立于企事业行政之外的群众组织的代表听取审议行政方面的意见。这非常不利于工会代表会员和职工群众利益作用的发挥。区别这一点很重要。工会主席仅仅作为班子成员参加会议,他在这个会议上尽管可以反映情况,从工会和职工的角度提出意见,但无论如何他也只是一票,而党的会议是少数服从多数,即使通过的决议实际上损害职工的利益,工会主席作为党委成员也只能在工作中执行党委决议;而如果是参加行政方面的会议,则通常更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工会主席更是无可奈何了。如果改变现行的工会参与机制,由法律规定凡涉及与职工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在实行前必须与工会协商征求工会意见,得到工会同意后才能实行,如果工会不同意则不得实行,否则,企事业行政将触犯法律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工会意见并不是工会主席一个人的意见,而是工会委员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意见。这就是需要规范工会组织建设,使工会真正能够代表会员和职工利益。工会主席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组织必须健全完善,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并对行政意见作出及时反应建立相应的制度。

(四)法律允许工会必要时与行政协商,对话、谈判就是制约权的重要内容。随着企业改制,在大量企业已经成为股份制、私有企业,企业行政和劳方作为既有共同利益又相互对立的双方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的情况下,职工个体要求实现自我利益的呼声在与企业行政的矛盾统一体中是微不足道的,也是引不起关注的。因此,职工必须组织起来,靠团体的力量壮大自己的声音,形成足以令企业行政不可忽视的力量,在必要时采取较为有力的维权手段,以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

国家应当制定法律法规允许并鼓励工会通过组织会员和职工开展同企业行政之间的协商、对话活动,当协商、对话不能解决问题时,工会可以为维护会员和职工的合法利益采取谈判等方式,督促企业行政停止和取消侵犯职工利益的行为。在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条件下,在市场经济得到一定程度发展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工会以组织会员和职工与行政谈判权,实际上是增加了一个社会矛盾的减压阀和稳定器。通过局部的谈判,迫使企业行政对职工的要求作出让步,使职工的权益得到保障,从而使局部紧张的劳资关系得到缓和,这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无疑是一件好事。“小洞不补,大洞吃苦”。补小洞,解决局部矛盾,不必事事都由政府出面,由党出面。关键在于建立一个机制,有了这个机制,无须党和政府出面,也能使矛盾消弭于萌芽状态。劳方和资方永远是一对矛盾,相对劳方而言,资方处在强势地位,资方有着对劳方工资、岗位、劳动时间等切身利益事项的决定权,劳方则相对被动只有被决定权。尽管国家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规定了许多保护措施,但资方总是在有意地试图突破这些规定,力求从劳动者身上多获得利润。正如马克思所说:一旦有利可图,资本就大胆起来;有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有百分之二百的利润,它就会践踏一切人间法律,甚至冒绞首之险。追求利润最大化是资本的天性,不管这种资本头上贴着什么主义的标签,它都不会改变这个天性。因此,作为由工人阶级先进分子所组成、始终代表工人阶级与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中国共产党,在新形势下为了保障广大职工群众的利益,非常有必要领导国家在制定法律时赋予工会以在必要时组织会员和职工群众与行政谈判的权利,这应当成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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