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监禁刑执行制度的变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1-0153-06
二战结束后,人权保障价值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各国刑事政策纷纷向此倾斜,注重人权的社会防卫思想便诞生于此时。其中,激进的社会防卫论者菲利普·格拉马蒂卡认为,对由于社会或个人的原因而反社会的人,不能处以刑罚了事,而应首先深入考察其具体的反社会的原因,如贫困、疾病、灾祸、体制不良等,针对不同的情况应施以不同的方法,如教育方法、治疗方法,对极个别的也可采取隔离方法,但不应施以任何无意义的痛苦。社会不应以惩罚个人来保全社会,而应该保护个人又保全社会或保卫社会。[1]而折衷的社会防卫论者马克·安塞尔认为应当坚决保护权利,保护人类,提高人类价值,建立一个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新体系,使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回归社会,[2]但其不主张完全废除现有刑罚体系,而主张对其加以改造。社会防卫论的影响深远,其所倡导的行刑人道化与行刑社会化的思路正是二战后世界主要国家刑罚改革的方向。自1955年以来,已连续举行十届的联合国犯罪预防与罪犯处遇大会中,有八次会议将有关行刑社会化的内容列为重要议题。其中,第一届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囚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实现人道的行刑理念制定了具体的刑罚执行规则,并通过了《关于开放式监所和矫正机构的建议》,倡导社会化的监禁模式。[3]在美国的刑事执行实践当中,一系列诸如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等更加人性化的措施已被用来改善监禁刑的执行。[4]而在欧洲,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减少监禁刑一直是西欧各国刑事政策的核心目标。目前,许多欧洲国家已采取半拘禁、半自由、周末监禁等诸多措施作为监禁刑的补充,并且,还将社会服务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立法化,使其成为国家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5]由此可见,人道化、非监禁化、社会化是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在刑事执行尤其是监禁刑执行方面的主要选择,这种选择秉承了人权保护的价值理念,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势。
我国建国后的刑事政策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经历了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再到目前所力倡的“宽严相济”的一系列变化。这一由从严到从宽的过程透射出人权保护思想的深远影响。根据理论界的一般认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包含“宽”和“严”两个方面,但其重点是在“宽”,[6]而“宽”的含义就是轻缓,应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7]刑事执行活动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一环,而被广泛适用的监禁刑,其执行活动又是刑事执行活动中最主要的一项内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于此,便应是通过逐步改进将监禁刑的执行变得更加人性化,在不给被监禁者带来多余痛苦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实现矫治犯罪的目的。具体说来,笔者认为,在监禁刑执行方面,应倡导行刑的人性化与行刑的社会化。所谓行刑的人性化,应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尽量保护受刑人未被依法予以剥夺的各项权利,使刑罚的执行既能起到警醒犯罪人的作用又不过分剥夺其生存权利与尊严。而行刑的社会化则是要以改造犯罪人使其回归社会为目标,提倡开放式处遇以及非监禁化的替代措施。
一、行刑的人性化
欧洲国家的人权保护程度相对较高,其以刑罚轻缓化与人性化为指导,十分重视保护自由刑受刑者即囚犯的权利。例如丹麦刑事执行法规定犯人仍享有交往、提议(针对在行刑机构生存条件)、宗教、持有或支配款物、公开出版、工作与教育、劳动报酬、业余时间、健康待遇、请假、与狱外联系、探视、信函收发、电话通讯、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阅读报刊书籍以及与媒体接触等方面的权利,实际上,犯人除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外,其基本生活权利与自由仍然是有充分保障的。[8]
我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法律性文件用于指导和规范自由刑的执行,但是,受传统重刑主义观念及人治思想的影响,我国自由刑执行的人性化程度并不高,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监狱等执行机构布局不合理,罪犯的一些权利被变相剥夺。长期以来,为了便于改造并防止逃脱,我国的监狱等执行机构多设置在偏远、交通欠发达、环境气候较为恶劣的地区。这虽有利于监管,但却给犯人的生活带来很多不便,致其一些合法拥有的权利也被变相剥夺。例如,由于地处偏远,犯人的亲友前往探视变得十分困难,许多服刑者的亲友便因此放弃探视,这实际上与剥夺犯人的被探视权无异;此外,监狱远离人群聚集地区使监狱的物质生活资料的供应成本高并且很容易受到影响。在监狱的资金保障有限的情况下,犯人的生活不得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再者,将监狱建在环境气候较为恶劣的地区将对犯人的身体健康产生很大影响,一些体质较弱的犯人甚至有可能因此而身染重病乃至死亡。
其次,管教人员自身素质有限,管教方式缺乏科学性。由于职业本身缺乏吸引力,很少有高素质人才充实到管教人员队伍,并且,监狱当中行政人员较多,一线管教人员不足,更是缺乏诸如专业心理辅导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加上监狱管理工作忙、待遇低,大多数管教人员很少有机会能够学习深造、开拓视野,这一系列问题导致的结果就是管教人员素质有限,管教方式的落后。目前我国监狱当中多为重管理轻教育的管教方式,受自身素质影响,一些管教人员往往不知如何去教育引导服刑人员,往往以管代教,而受传统人治思想、刑罚报应思想的影响,以及出于安全、秩序方面的考虑,这种“管”总是趋向于严管,并且往往缺乏应有的灵活性,服刑者只有绝对服从管理,像一个无欲无求的机器人一样度过监禁生活才被视为是安心改造,其若提出要求,哪怕是改善生活条件的合理要求,都可能遭到无理拒绝并被视为是不服改造。笔者认为,这种严管方式的背后是对罪犯的歧视。一些管教人员认为凡是走进监狱的都是社会渣滓,其到监狱就是为了接受正义的惩罚,因此不能给予其公正待遇,其时时刻刻都应受到严格的管束与控制。这也就解释了为何实践中,监狱管教侵犯罪犯人权的现象为何屡禁不止。实际上,人治的“严管”做法非常不科学,实践证明,在监禁条件下适度地予以罪犯更多和更大的自由是非常有益于罪犯的身心健康的。如果使犯人的生活时时刻刻都受到严格的管束和控制,不仅导致犯人对监狱警察的戒备和敌对,而且也导致其双重人格的产生:一方面迫于压力尽力伪装自己,在监管人员面前积极表现进步;另一方面,在内心积聚着对监管人员和社会的仇视,一旦有机会就宣泄出来。这正是为什么有些犯人走向社会后疯狂报复的重要原因。[9]
第三,监狱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监狱物质保障不到位及监企不分。我国监狱的财政保障问题虽不断得到改善,但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监狱往往需要担负起自己养活自己的任务。这就带来两个问题,一是资金的有限使服刑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难以提高,而在满足服刑者学习、文娱、运动等方面的需求上,一些监狱往往有心无力;二是监企不分。监狱为了养活自己,不得不揽下繁重的生产任务,其中有些监狱为了完成生产任务,组织服刑人员超负荷劳动甚至延长劳动时间。[10]这种做法侵犯了服刑人员在劳动保障和休息的权利,易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并且,监狱忙于组织生产,无暇顾及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往往是只劳动不改造。
我国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监狱中的服刑人员虽然被定罪判刑,但是,其仍然是人,国家因此应当保障其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11]因此,在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利,实现行刑人性化方面,针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作出以下改进:
首先,调整监狱布局。监狱选址要便于罪犯的收押与释放,便于社会力量参与罪犯改造,便于罪犯家属探视,其中探视室应在保证安全防范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罪犯与家属之间的隔绝。选址应避免蛮荒或环境污染地区,并且最好临近人群聚居区,以利于监狱的物质供应,但又不能建在城市当中以免影响居民生活甚至发生危险。
其次,通过吸纳专业人才,加强职业培训,充实一线力量等措施提高管教人员素质,逐步改变单纯重视管理的监管方式。人性化的监管方式需要监管人员转变观念,完成由“守门人”向“教育引导者”的角色定位转换,目前我国监狱的物质条件有限,但一些人性化的措施并不需要太多的物质投入,其需要的主要是观念的转变。如一些监狱允许犯人在其家庭发生红白喜事期间回家探视;一些监狱建立起“夫妻房”,允许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在狱内暂时实现夫妻团聚等,这些措施大都被认为是“彰显人文关怀”。
第三,保障监狱资金供应,促进监企分开。市场经济的今天,充足的资金是实现人性化行刑的保证。犯人饮食、居住等生活条件的改善、其读书看报、收听广播电视、参加学习考试等精神生活要求的满足都有赖于监狱资金的切实保障。并且,由国家财政保障监狱行刑资金,能够促使监企分开,监狱才能将注意力转移到教育改造犯罪人而不是组织生产上,才能有效避免强迫犯人从事超强度、超时间劳动等不合理的现象出现。
二、行刑的社会化
马克·安塞尔曾指出:监狱,这一与犯罪作斗争的主要工具反而成为重新犯罪的学校。其扰乱了罪犯的精神,导致人格异化,使人陷入一种被动的服从状态或不服从的反抗状态。而监狱暴乱正是后一种心理状态的集中写照。另外,监狱还使罪犯与正常生活、家庭、工作、朋友完全隔绝,监狱刑辜及罪犯亲属,常常导致家庭破裂,使人处于一种不自然的境地,确切地说,处于一种反社会的环境中。[1]正是由于监禁刑存在的弊端及收效甚微的改造效果,因此,许多刑罚学者并不主张监禁刑的过多适用,而是主张以其他刑罚或者非刑罚措施替代监禁刑的执行,即使执行监禁刑,也应尽量实施社会化处遇。我国刑罚学者所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追求刑罚轻缓化,推行非监禁化与行刑社会化,以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①笔者认为,监禁刑具有易产生交叉感染、罪犯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生活、矫正花费巨大且效果不明显等弊端,而执行的社会化以罪犯的再社会化为目标,注重缓解监禁刑所固有的封闭性同罪犯重归社会之间的矛盾,主张慎用监禁刑,推行社区处遇方式,同时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因此其是实现复归目标的更好的选择。具体说来,立足当前,行刑社会化要通过扩大缓刑、减刑、假释等执行手段的适用来减少监禁刑的执行;推进监禁刑执行的改革,推行社会化处遇以及加强社区矫正等非刑罚手段的适用等措施的综合运用来实现。
(一)综合利用现有各种刑罚手段减少监禁刑的执行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管制刑、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但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其在我国的适用率仍相对较低。行刑社会化必然要求提高其适用率。
1.管制刑是我国唯一的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但近年来,其基本处于存而不用的境地。②这其中除了受重刑主义思想影响,更主要的原因是现有的管制刑本身存在不足:首先是作为执行主体公安机关承担着繁重的社会治理工作,基本无力执行管制刑;其次是当前社会成员的流动性大大增加,传统的管制刑执行方法很难适用;第三是执行内容空泛,执行流于形式;第四是对不遵守管制期间规定的内容缺乏后续性制裁措施。
这些不足使得一些本来倾向于适用管制刑的法官也因其难以得到真正执行而怯于适用。因此,为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发挥其社会化处遇制度的优势,笔者认为应考虑做出以下改进:一是将管制刑的执行从公安机关中脱离出来,交给司法行政机构负责执行;二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建立完善的执行宣告和执行记录制度,实现网上管理和监督;三是增加社会服务等实质性执行内容;四是增加逃避管制执行的惩罚性条款,督促服刑人员实现自我约束。
2.缓刑是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最能体现行刑社会化的刑罚制度之一,但我国的缓刑适用率较低,③除了严打政策、重刑主义的原因,现有的缓刑制度本身也存在缺陷:首先,缓刑的适用缺乏量刑前对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调查程序,缓刑的适用带有任意性;其次,同管制一样,作为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无暇顾及缓刑的执行;第三,缓刑的执行考察工作缺乏制度化规范的指导,监管工作无章可循,缓刑的执行效果被削弱。
在倡导扩大缓刑适用的背景下,对于上述问题,应考虑做出如下改进:一是建立缓刑适用前的考察制度,在考察犯罪人的犯罪情况、人格特点、一贯表现等的基础上对其再犯可能性进行预测,对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建议适用缓刑;二是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缓刑执行考察机构,只有实现执行考察的专门化,才能针对缓刑犯的不同特点和心理状况进行具体帮教,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教育措施,帮助其尽早复归社会;三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落实责任制;四是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建立对缓刑犯的多层次奖惩措施,[12]尽量减少因犯“小错”而被撤销缓刑的现象。
3.减刑制度能够使服刑人员提前出狱,早日回归社会。减刑制度在我国相对较受重视,但目前其本身也存在一定不足阻碍了其广泛和公平的运用。首先是减刑间隔时间规定得过长。这虽能防止通过连续减刑而变相逃避刑罚,但也易使服刑人员尤其是余刑较短的服刑人员对减刑失去信心而挫伤改造积极性;其次是对减刑执行者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由于监狱具有减刑建议权,一些监管人员便借机以权谋私,从而使一些服刑人员不再安于改造而是通过贿赂的方法获得减刑机会。
笔者认为,硬性规定减刑间隔时间容易使服刑人员在获得一次减刑后立即出现反复,从而不利于其持续改造。在今后的减刑实践中,可以考虑取消这种规定,转为设立减刑后考察期,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减刑;而对于减刑适用不公的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通过积分考察决定减刑与否的制度,另一方面则需要加强执法监督,防止减刑沦为少数“有关系”、“有门路”的罪犯独霸的机会。
4.假释制度能够使罪犯在绝对监禁状态与完全自由状态之间有一个过渡,其所具有的缓冲、过渡监禁生活地功能是减刑制度所不具备的,但当前我国的假释适用率远低于减刑,并且还有下降之势。④究其原因,主要是:首先,作为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实验性”释放,有关机构需要对被假释者出狱后的行为负责,这就使得无论是监管机关还是决定假释的法院都不愿意较多的适用假释,因为这将使其承担更大的风险;其次,假释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假释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从严理解,人为为假释设置较高的门槛,使其难以得到真正适用;第三,假释的监督机制不完善,虽然法律规定假释监督由公安机关负责,但实践中存在公安与监狱机关两家推诿的情况,并且,即使考察也多流于形式。[13]
笔者认为,要改变假释适用率低的局面,发挥其在行刑社会化方面的优势,主要是要转变重刑主义观念,此外,还应降低假释门槛,不能将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进行无限发挥,人为阻碍假释的适用。最后,还应当加强对于假释的执行监督。监督不力是目前司法机关不敢大量适用假释的一个重要原因。对此,一方面应当丰富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的考验内容,将其与提供社区服务等相结合,使对于假释的监督考察有的放矢,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明确假释监督机关,防止扯皮现象的出现。
(二)推进狱内行刑社会化
监禁是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需要,其目标是使罪犯回归社会。但监禁刑本身存在诸多弊端,其执行往往又会影响罪犯的再社会化:首先,交流犯罪经验是监狱当中屡禁不止的现象。这种交流使监狱关押不仅未起到改造作用,反而成为一个提高犯罪技能的恶性平台;其次,绝对封闭的监管措施使得罪犯同时失去了诸如受教育,从事劳动获得报酬,进行正常的异性交往等权利,从而使得罪犯的社会化改造变得更加困难;第三,对人身的严格监管以及对行为的绝对控制易使罪犯长期处于紧张状态,从而产生心理变形。罪犯习惯于狱内严管生活后出狱后往往变得无所适从,此外,狱内生活的乏味还容易导致自杀、同性强奸等丑恶现象。因此,如有些学者所言,在传统模式下,罪犯的监禁过程反而成为一种反社会化甚至是犯罪化的过程。监禁的执行使罪犯隔离于社会,丧失了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其社会化速度迟滞于社会正常成员从而导致其素质也劣于社会其他成员。[14]
这种目标与手段之间的矛盾使得我们有必要改造传统监禁模式,而改造的核心就是推行狱内行刑社会化,即在对收监犯人进行调查与分类的基础上实行累进处遇制度,并将传统单一的严管发展为包括普通管理与开放式处遇等在内的综合性处遇方法。
实现狱内行刑社会化首先应当建立对犯人的调查与分类制度,就是要综合运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法对新入监犯人的个性、身心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等进行调查与评测,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分类,并给予不同的处遇措施,以达到矫治目的。[15]
其次是实行累进处遇制度,即监狱在对犯人调查与分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表现的好坏,而给予其不同的待遇,而不同待遇之间的犯人所受的监控程度、其所能获得自由程度、活动范围、生活待遇等存在递进式差别。[3]累进处遇制度与假释制度衔接,就能构建从新犯入狱到释放后的逐渐缓和的阶梯状处遇体系,其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是整个狱内行刑社会化的核心。
第三在累进处遇制度的基础上,对于表现较好的犯人实施开放式处遇措施,即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对犯人自由的限制,以尽可能缩小监狱与正常社会之间的差别。其具体实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减少防范措施的使用。高墙电网是监狱的标志,如将其减少或取消,监狱的标志性就不再明显,释放后罪犯所感到的差别也就不那么明显,从而更有利于其迅速复归社会。但这样做是有风险的,一些犯人可能趁机逃脱,而新技术的运用则可对此加以弥补。如监控摄像头、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标签等新技术的运用可以实现无形监控,在犯人感知度最小的情况下起到监控作用。二是实施半自由刑制度。如让被犯人在无监护下白天到监狱外面的劳动场所与社会一般工人共同劳动,下班后回到监狱报到或居住的制度工作释放制;让犯人白天在无监护下到监狱外接受教育,晚上回到监狱报到或居住的学习释放制;给予犯人一定的假期令其回家探视度假的归假制;让犯人平时在社会上正常生活,周末在监狱服刑周末拘禁制等。[3]这些半自由刑制度的适用,能够使犯人在部分时间里获得真正的于普通社会成员相同的自由,并且其还能利用这些时间进行学习、劳动或与家庭成员团聚,从而其能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更好地过渡到普通生活状态。
(三)加强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
社区矫正是将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机关在社会团体的协助下,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司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在社会当中、在非监禁状态下改正罪犯的恶习,因此,其没有监禁刑所固有的诸多弊端,如果操作得当,其应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标。
近年来社区矫正在我国逐步得到重视,国家陆续开展了试点工作。目前来看,我国社区矫正的模式是由政府主导,社区自主运作,即由公安和司法机关进行组织领导,由社团、社工等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从试点实践来看,社区矫正在我国作为一种正式的刑事手段的地位越来越高,其作为一项制度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化,其但是,当前试行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社区矫正的适用面窄、条件苛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而如前所述,我国的管制、缓刑等的适用条件苛刻,适用率低,从而社区矫正的适用就受到了很大制约。相比之下,国外的社区矫正可以适用于缓刑、假释、家庭监禁、周末监禁、教育释放等诸多场合,其适用率也很高,有的国家甚至超过了监禁的适用。[3]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自由刑执行方式单一,犯人都被集中在监狱执行刑罚,缺少回到社会中去的渠道,实践中监狱的入口门槛低、出口门槛高,犯人很少有机会能够回到社会接受社区矫正。
其次,目前我国缺乏成熟的社区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支撑。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是与其成熟的社区密不可分。社区矫正的基础是民间社区,其能向服刑提供人员政府部门所很难提供的充分的理解、关心、尊重与鼓励,帮助其得到社会和家庭的支持,从而回归社会。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是以政府组织为核心,基本等同于行政区划的概念。这易导致社区矫正的政府化、行政化,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的管理,甚至可能是监狱的“异形”扩大。[16]
第三,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内容有待完善。前述《通知》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对于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帮助其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这并不完善,一方面它没有将社区矫正与提供义务服务或劳动相结合,仅凭思想感召显得较为单薄;另一方面没有规定对于矫正效果的评价机制,对于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后是否发生转变及未来发展趋势没有人专门予以评估。
第四,现有社区矫正人员的专业程度不高。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其不仅要掌握在社区中执法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还要把握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改造和矫治的特点和规律。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仅要熟知相关法律知识,还要能将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知识综合运用于对罪犯的矫治,像医生对待病人那样,首先发现罪犯的症结所在,然后对症下药,促进犯罪人的转变。[17]而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知识水平与专业化水平都很难满足上述要求。
社区矫正的执行程度和效果是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密不可分的,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也不会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针对上述问题,今后在加强社区矫正的适用方面,我们需要首先丰富自由刑的执行方式,给予犯罪人更多的从监狱走向社会的“出口”,以更多的社会执行代替狱内的监禁执行,从而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提高适用率;其次要推动社区建设,将其发展为一支社会力量以推进社区矫正的执行,减少社区矫正的行政化色彩;第三是完善社区矫正的执行内容,将其与提供社区服务结合起来并建立完善科学的效果评测制度;第四是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以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要求。
注释:
①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J],法学杂志,2006(4);刘家琛.宽严相济,逐步实现刑罚轻刑化[J].法学杂志,2006(4).
②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管制的有7515人,占判刑总人数的1.23%;2000年为7822人,占总数的1.21%;2001年为9481人,占总数的1.26%。参见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J].中国司法,2003(5).
③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9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参见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J].中国司法,2003(5).
④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6).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1996年假释率为2.58%;1997假释率为2.9%;1998年假释率为2.06%;1999假释率为2.11%;2000年1.63%。参见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J].中国司法,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