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核威慑的正义防御原则论文

论核威慑的正义防御原则论文

论核威慑的正义防御原则

刘利乐,罗成翼1

(湖南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410081)

[摘 要] 核威慑的正义防御原则对最大程度地限制核威慑这种“以恶制恶”的手段,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核威慑的自然属性是战争防御手段,它是正义防御原则规制的前提。核正义威慑论为正义防御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核威慑在维护国家主权与保护普遍人权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关系,这需要对核威慑的权力与权利进行限制。核威慑的权力必须在权利的框架内运行。正义防御原则的约束性规范以核威慑行为为中心,可以分为权利正当性与行为正义性两个层面。自我防卫原则、紧急必要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关涉核威慑权利的正当性,区别对待原则与手段相称原则涉及核威慑行为的正义性。

[关键词] 核威慑; 防御; 权利; 正义

在中国第一颗原子弹爆炸成功后,新华社在1964年10月16日刊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指出:“中国发展核武器,不是由于中国相信核武器的万能,要使用核武器。恰恰相反,中国发展核武器,正是为了打破核大国的核垄断,要消灭核武器。”核威慑是打破核讹诈和核侵略的最有利手段,它具有维护和平的低成本与好效果。核威慑虽然作为有核国家维护战略安全的重要手段,但如果它的使用不受道德限制就会引起道德问题。一些国家虽然实施用于自卫的核威慑,但是却超越了正义的权利限度而成为不正义的核威慑。美国和俄罗斯围绕叙利亚危机,美国和朝鲜围绕朝核危机发出核威慑。这些国家之间的核威慑有时比较任性,没有保持相对的克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担忧甚至恐惧。因此,讨论核威慑的正义防御原则对最大程度地限制核威慑这种“以恶制恶”的手段,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 正义防御原则的伦理基础

正义防御原则的伦理基础在这里主要是指这一原则设立的价值基础及其伦理依据。价值作为主体需要与客体属性的统一。核威慑的价值基础建立于核威慑自身属性的自然性维度。核威慑的自然属性以核武器的特性为基础。由于核武器的巨大破坏力与附带伤害,它只能用于军事防御才能具有价值。因此,核威慑的自然属性就是一种战争防御手段。正如康德所言,人为自然立法。核威慑的自然属性是其道德立法的前提与基础。

(一)核威慑概念的消极性防御意义

核威慑是一个外来词汇,它的原文意义与中国传统文化存在细微的差异。在中国语境中,威慑是一个具有积极性行为倾向的政治术语。最早在汉朝《西京赋》记载“威慑兕虎,莫之敢伉”。《曹子建集》也载“威慑万乘,华夏称雄”。古代汉语中,威慑基本上指用强力使人屈服。在传统“天下”观念的影响下,“威慑”具有使对方屈服或臣服的意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威慑是指“用武力或声势使对方感到恐惧”。可见在汉语中,威慑一词主要指用武力使对方感到恐惧并屈服的行为,它并不区分是阻止对手行动还是驱使对手行动。因此,由于在汉语中威慑一词的含义较为笼统,核威慑在中国的语境中容易给人一种恃强凌弱的霸权主义形象,一些学者容易就其威胁层面的意思而否定核威慑。其实,核威慑的本义是消极意义上的被动利用核武器。在西方语境中,威慑思想虽然产生较早,但是威慑(deter)一词及其相关衍生词(deterrence, deterrent)真正得到重视是在核武器产生以后。出于冷战的需要,一些学者为了给核威慑作用及其合理性进行恰当定位,使核威慑与武力威胁区分开来,托马斯·谢林(Thomas Schelling)最早对威慑和威逼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1]。罗伯特·阿特(Robert Art)认为,威逼与威慑的区别“就是主动与被动使用武力的区别”[2]。因此,威慑的目标是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消除对现状的危险或潜在威胁,而威逼或讹诈旨在改变现状以取得新的利益平衡关系。他们大都认为核威慑是指明确宣称或暗示将进行核打击为报复手段的意图传达给对方,使对方中止或放弃某个政策目标或攻击行为的过程和结果[3]。可见,在西方语境中核威慑主要是一种防御手段,它可以是军事战术,也可以是政治战略。由于核威慑本身作为外译词,它所引发的问题主要存在于西方大国,我们可以就核威慑的防御性意义达成共识,这有利于世界核安全治理和核国际合作的推进。

(二)核威慑的自然性维度——战争防御手段

核威慑是利用核武器的实践活动与使用核武器的意向活动的统一,它的基本属性受制于核武器的自然属性。核威慑与传统威慑相比已发生了质的改变,主要是因为实施威慑所借助的物质力量和可能性后果。一枚热核武器的杀伤力比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所有使用炸药的总和还要大。阿隆就曾认为核武器是量变导致质变这一普遍法则的最好体现[4]406。所以说武器实现暴力,但也限制暴力;武器可以杀人,但也可以自卫;武器破坏和平,但也带来和平[5]。核武器内在的矛盾性使它在成为自身的同时,也蕴含了自我否定的因素。正是基于核武器的本质变化,布罗迪提出核武器的威慑价值。1946年伯纳德·布罗迪(Bernard Brodie)在其《绝对武器》中指出,核武器的惟一实用价值不在于其实战的使用而在于威胁使用。正是因为核武器的物理特性,布罗迪认为核威慑具有防御价值。布罗迪认识到原子弹给战争带来的变化,他曾说,“迄今为止我们军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打赢战争,但从现在的主要目的必须却是为了防止战争,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其它任何有益的目的。”[6]布罗迪之所以把原子弹称为“绝对武器”,是因为原子弹打破了传统的军事攻防的平衡关系。原子弹这一绝对武器使绝对战争成为可能。根据克劳塞维茨的观点,战争按照暴力的逻辑就会发展为武力不受限制的“绝对战争”,但由于武器、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最后会演变为暴力受限制的现实战争。可见,核威慑手段的防御性本质取决于核武器的防御性本质。

“十九大提出健康中国战略,让公立医院又肩承了一份社会责任,让居民少生病,不得病,是包括盛京医院在内的更多医院未来的目标。”赵玉虹最后表示。

(三)正义威慑论的伦理诉求

作为负责任的有核国家,我国在第54届主题为“失控的核安全”的慕尼黑安全会议上再次申明,坚持自卫防御的核战略,维持最低限度的核威慑,并主张全面禁止与彻底销毁核武器,力求实现持久和平和普遍安全[13]。在这里,“最低限度”意涵着最大限度的自我约束,主体用核威慑来进行防御也需要遵循严格的约束性规范。由于核威慑的存在具有十分复杂的现实性,人类短时间内还无法消除这种本身为恶的手段。虽然核威慑作为以恶制恶的手段,它的实施可能会产生善的结果,也可能会产生恶的结果。人类只有对这种本身为恶的手段进行严格的道德约束,才能将这种恶降到最低程度,为彻底消除它创造时间与空间,努力实现其可能的结果善。正义战争理论提出正当理由、合法权威、正当目的、成功可能性、相称性、最后手段等六个原则,它们主要是基于行为者来划定的。由于核威慑这种“以恶制恶”手段的特殊性,核威慑行为必须遵循比传统战争伦理更严格的道德约束,它需要以行为为中心来规设约束性规范。正义防御原则的约束性规范以核威慑行为为中心可以分为权利正当性与行为正义性两个层面。自我防卫原则、紧急必要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关涉核威慑权利的正当性,区别对待原则与手段相称原则涉及核威慑行为的正义性。

核威慑的本质其实就是利用恐惧来打败对方。虽然恐惧有其伦理价值,但它存在一个合理性限度。这一界限就是恐惧不能伤害人的自主性。因为自主性是人的自由与尊严的体现,也是人的本质特征。恐惧就是促进主体恢复其自主性,让其通过自然情绪增强自身理性能力,以作出明智与正确的选择。核威慑通常以“如果……,就……”的形式传递恐惧情绪,对象可以选择满足或不满足核威慑的条件。如果核威慑主体实施的恐惧使对方没有选择的自由空间或超出其选择能力,那这种恐惧就会是一种核恐怖。可见,核威慑的正义边界就在于是否尊重主体的自主性。无论是国家主体的自主性,还是决策者主体的自主性,核威慑主体在制造恐惧的同时,应该使对象有自由选择脱离恐惧的机会与自由选择的价值。如果存在选择的自主性,并且选择所产生的价值不会损害人的自主性本身,那这就是核威慑;而如果主体没有行为选择的自主性或是无选择的价值意义,不能使对象拥有自主脱离恐惧的状态,那这就是核恐怖。

二 正义防御原则的伦理内涵

核威慑的本质就是通过威胁使用核武器制造恐惧情绪来改变对方的意图。核威慑的本质就是利用恐惧来打败对方。核威慑以维护国家主权为出发点,它的价值目标应该在于保护生命安全。只不过核威慑的特殊性在于用一部分人的生命相威胁来保护另一部分人的生命。如果站在国家中心主义的立场,主体会倾向于保护国民的生命。但如果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来看,那么到底哪一部分人的生命更有价值?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到,核威慑主体具有影响人类命运的能力,核威慑权利也是人类整体赋予的,核威慑应该为人类的整体利益服务。因此,正义防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生命的价值与尊严。它的价值目标应该在于用威胁生命的方式来保存生命,用恐惧来刺激对象对生命的危机感与对生命意志的尊重。从义务角度来看,不威胁他人确实是一项道德义务。但是在特殊条件下,人有保护无辜者生命与自由的责任,它是更强的实际义务。正如罗斯(David Ross)所言,义务存在显见义务与实际义务之分。当显见义务发生冲突时,应该根据具体的情景来确定实际义务[11]。核威慑在道德直觉上是违背了不伤害人的显见义务,但同时也有补偿与增进善的显见义务。在核冲突的复杂情况中,保护无辜者的生命与自由的责任显然要压倒不威胁无辜者的责任,保护生命的义务压倒了不威胁生命的义务。

(一)正义防御原则旨在有限制地维护生存性国家利益与国家主权平等

国家主权是民族国家通过自己的政府组织,不受外来干涉地处理内政的权利,是它在处理国际关系中不受任何干涉地结盟或退出盟约,参战或保持中立以更好地维护自己利益的自主选择权。国家主权是一种历史现象。主权是绝对不容许侵犯的,但它的具体内涵也是辩证发展的[9]。战争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固有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合国宪章第39条、第42条和第51条中限制国家主体的绝对战争权,只是保留自卫战争、独立战争等诉诸武力的有限权利[10]。实际上,核威慑只能作为维护国家主权的工具,而不能成为主权的内在权利。核威慑的权利并不是国家所固有的,而是通过与其它国家的合作所确立起来的。如果各个国家都自主发展核武器,那人类的持续存在将难以保障,国家主权也就没有物质基础。因此,核威慑在维护国家主权时,并不能侵害其他国家不受核无辜伤害的正当权利。维护国家主权与维护国家利益问题紧密联系,其核心是维护国家的最高利益。核威慑维护国家主权,也是在维护关系国家存在的生存性利益,但这一生存性利益并不是国家所独享的,它与其它国家的生存利益构成共同的利益关系。同时,核技术的发展已不是少数国家能够独占的专利,核技术的和平利用需要国家主体的共同参与,核威慑主体的主权必须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才能有效支配使用核威慑权利。因此只有当核威慑所维系的国家利益与其它国家的国家利益不相冲突的时候,核威慑才能真正成为维护国家主权的工具。

由表3可以看出,Fenton反应体系欧姆内阻和电荷传递内阻分别为12.08 Ω和270.15 Ω,而加入石墨烯后,2种内阻分别降至8.35 Ω和7.96 Ω。这表明,石墨烯的加入提高了电子传递速率。

本研究中,对照组给予常规用药治疗,观察组则给予常规用药联合无创呼吸机治疗。结果显示,观察组COPD并呼吸衰竭治疗效果高于对照组,P<0.05;观察组呼吸衰竭纠正的时间、住院时间优于对照组,P<0.05;治疗前两组PCO2、PO2两项血气指标和心率相近,P>0.05;治疗后观察组PCO2、PO2两项血气指标和心率优于对照组,P<0.05。

(二)正义防御原则旨在有限度地保护生命安全与尊严

一般而言,国际关系中的正义是指国家间无论强弱大小贫富,相互间处于平等的资格地位,国家间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以及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同时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被社会群体或组织侵害。由于巨大的杀伤力与附带伤害,核威慑在维护国家主权与保护普遍人权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关系,这需要对核威慑的权力与权利进行限制才可能协调主体间的冲突关系。因此核威慑的权力必须在权利的框架内运行,核威慑的权利也必须符合正义的原则。

国家自卫权是维护国家生存性利益和国家主权的核心权利。国家自卫权的核心就是惩罚不义。由于核威慑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核威慑带来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具有可容许性。惩罚与报复虽然是一种恶的手段,但是却植根于人性之中,能够满足正义感的需要。抵御侵略的核威慑虽然给人带来恐惧情绪,但却符合人性的情感需求,能够维护受侵略国家的平等与尊严价值。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受到一种武装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由于现代国际法已废弃了国家战争权,它不再是国家自保和发展的合法权利,因此国家自卫权成为战争与政治外交的核心权利。自卫权是国家遭到外来的武装攻击时以武力保卫自身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自卫不只是针对武装攻击这一种侵略形式。遭到威胁和损害的国家不仅可以就武装攻击行使自卫权,而且可以就某些武力威胁采取自卫行为。在现代的军事技术条件下,一国如果必须等到实际的武装攻击发生才能实施自卫行为,那将是非常危险的。现代的导弹、核武器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使对象丧失抵抗能力,如若等到武装攻击发生时,主体已无法行使合法的自卫权利。因此,主体可以用核威慑来抵御安全威胁或武装进攻,但是必须限制自身的自卫权利。

正义威慑论继承了正义战争理论,一方面允许有限核战争,另一方面又注重维护国家主权与人权。正义威慑论用正义战争理论为有限核战争进行正当性辩护存在逻辑与价值错误。应该认识到,正义战争理论的伦理是人类传统战争中发展出来的实践理性,而核威慑已经超出了传统战争的范畴,因此不能完全用正义战争理论来判定核威慑的道德性。而正义战争理论的伦理基础是认识到生命是一种基本的人类价值。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摧毁人类的生命,就是要破坏那些自我显然值得拥有的东西。只有当生命和伴随它的权利受到攻击时,才允许这样的破坏。[8]也就是说,我们必须证明使用武力是为了捍卫生命和权利。这一点是其理论合理性所在。正义防御原则主要是从核正义威慑论的权利视角来立论的。

(三)正义防御原则的伦理底线在于维护政治正义与战争正义

由于核威慑既是政治行为,又是特殊的战争行为,正义防御原则的伦理底线可以分为政治正义与战争正义两个层面。一方面,从战争正义来看。约瑟夫·奈在《核伦理学》一书中提出了核武器战略的五条道义原则。他们都是围绕防范核战争而设立的,主要是减少冲突升级的可能性,减少核战争的破坏性,从源头来避免战争的爆发。核威慑以发动核攻击为威胁手段,但它却以防范核战争为正义的边界。核战争的不可防御性使自卫概念成为不可能,核战争只会造成大规模的毁灭。核战争将人的因素遮蔽,高效率的毁灭能力使暴力能够到达极致,使战争的政治目的被抹杀。同时,高杀伤力与附带伤害使核战争难以符合相称性与区别性原则。核战争的辐射影响使土地失去利用价值,减低了恢复和平的价值。因此核战争无法符合正义战争理论中开战正义层面的正当理由、正当目的、成功的可能性、相称性原则,交战正义层面的相称性原则与区别性原则,以及战后正义的和平恢复[12]。由于核武器的防御性本质与核不扩散体系内在的正义性要求,在核武器已经存在且短期内无法消除的情况下,主体只能通过核威慑来消除核威胁,抑制对方发动核战争的任性意志。虽然核威慑以使用核武器为意向性,但主体在实践中的价值目标应该是防范核战争。

另一方面,从政治正义来看。核威慑的权利本身建立在一个特殊的契约体系基础之上。如果这个核体系不存在,那核威慑的自卫权基础就无从谈起。核威慑的权力应该建立在权利基础之上。权力本质上就是影响他人意志的能力。核威慑就是通过意志来使他者的意志屈服,其本质就是权力。正是因为核威慑的影响力,核威慑的权力容易滋生以自我意志为中心的权力意志,对他者自由意志的存在形成压制。因此,核威慑的权力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才能保持这种权力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标准就是主体的权利。所谓权利就是主体使用或占有某种利益的资格,它的本质意涵在于认同与承认。然而,核威慑的权利基础是拥有核武器的资格。因为只有拥有核武器的合法资格,才会有核威慑权利的正当性。而如要保持这种资格,就必须维持核合作体系的稳定性,让其他成员自愿同意加入这个体系之中。所以说,核威慑的权力行使必须以核威慑权利的稳定性为基础,维护核合作体系的稳定性。核威慑权力并不是无限的,它需要得到权利的基础辩护。正是因为一些国家滥用核威慑手段,对无核国家的安全利益构成威胁,导致了核制度的认同危机。因此,核威慑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才是维护核威慑权利的合法性根基,也是培固核威慑权力效力的根本。核威慑主体享有威慑权利,就应该肩负起保护责任。正是核威慑的保护责任使核威慑的权利与权力达到统一。

从学生认为这门课程需要改进的方面来看,在学习资源方面,学生希望增加英语歌曲、视频等多媒体资源。在学习内容方面,学生希望能更多地接触到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话题。

黑暗的时代背景和坎坷的人生经历,造就了方志敏实现渴望光明,为光明奋斗的人生目的。正是有了这种为光明奋斗的人生目的,才有了方志敏为打破旧世界,建立新世界而奋斗一生的坚韧不拔的信仰,视死如归的精神,甘于清贫的本色和行端影直的正气;才有了方志敏为了党的事业成功,为了广大劳苦人民过上幸福生活,不惜牺牲自己生命的理想和信念;才彰显了方志敏对人生目的、意义认识的真谛。

三 正义防御原则的约束性规范

核威慑伦理、核军备伦理、核战争伦理等构成传统核伦理的主要内容。1986年,约瑟夫·奈(Joseph Nye)在《核伦理学》一书中提出了核伦理基本原则,这标志着传统核伦理学的基本成熟。核战争伦理建立在虚拟核战争的理论预设与数据预测之上,核战争伦理缺乏实践基础,自然就无法成为真正的伦理精神。核军备伦理集中于核军备发展与竞赛中的伦理问题,它本身也不是关于核武器的实践问题。只有核威慑伦理是对核武器的实践性反思。在20世纪70年代,国际环境的变化和越南战争的困境使正义战争理论越来越受到重视。核伦理思想与正义战争理论融合之后,核威慑伦理得到发展,传统核伦理的理论形态也更加成熟。因为核威慑伦理是传统核伦理学能够成为应用伦理学的核心环节。没有核威慑伦理,人类就只会停留在核武器与核战争的抽象思辨当中,不会发展对核武器的实践理性。核威慑伦理大概可以分为核现实主义、核和平主义与正义威慑论3种类型。核现实主义认为核威慑主要服务于国家利益,不受道德限制。核和平主义认为核威慑用具有超杀能力的武器来威胁人类生命的行为没有道德可言。正义威慑论讨论核威慑的正当性与正义性,通过正当与不正当、正义与非正义来进行评价[7]。正义防御原则主要也是基于正义威慑论的立场来论证核威慑的正当性与正义性。总之,核现实主义与核和平主义都带有人性与价值预设而不符合道德理性。

(一)自我防卫原则

传统正义战争伦理认为,国家在使用暴力前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正义战争理论之父圣·奥古斯汀认为,正义战争是纠枉过正的战争,是一国拒绝纠正对象的恶行或收回被不正当夺取得东西而发动的战争。当国家试图纠正恶行或恢复权利的行为就具有正当的理由。由于“不义”预先假定个体或群体(国家)拥有某种权利。因此“不义”主要是指侵犯国家主权和基本人权的侵略行为[14]31-33。也就是说,当主体是维护或恢复国家主权与基本人权的行为时,它的威慑行为就有正当理由。具体而言,传统战争伦理认为自我防卫与防卫他者的自卫防御行为是正当的理由。自我防卫包括对正在进行的侵略进行反击、先发制人式进攻和收复先前被侵略的领土,防卫他者包括对正在受侵犯的他国进行防卫、对先前受侵犯的他者进行防卫或对他国的一群人进行人道主义干预[14]45-46。约瑟夫·奈提出了“正义防卫”。他认为核武器的使用目的应严格限于自卫,不含任何扩张意图[15]。约瑟夫·奈是在冷战时期提出的道德限制,而在当前的核形势中核威慑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伦理约束。由于核威慑防御功能的正义性限制,核威慑只能限于自我防卫,不能直接用于防卫他者。只有通过常规武力来防卫他者,当防卫力量受到核威胁时才能发出核威慑。过分依赖核威慑来防卫他者只会增加对核武器的依赖和扩大军事联盟,这与世界和平发展大势并不相合。在自我防卫当中,先发制人式进攻会增大核冲突的可能性而应该被禁止。

轮子直径66mm,光电码盘齿数为20,轮子周长207mm=20.7cm,轮子转一周的脉冲信号计数次数为40,一个计数变化表示轮子跑过的距离为20.7/40=0.5175cm。

(二)紧急必要原则

在战争法中有军事必要原则(Military necessity)这一概念。国际法院在1986年《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中表示,武力反击是否合法取决于它是否遵守“必要”与“规模相称”的原则要求。“军事必要”是指保证军事目标得以成功实现的必要手段。在战争伦理中有“最后手段原则”。它指武力使用只有作为“最后手段”才能是正当的,即只有在所有解决冲突的非军事手段已经被尝试用尽之后才能够使用它。对于“最后手段原则”,主体虽然在决策程序上处于被动状态,但并没有放弃使用武力的权利。然而,核威慑的自卫防御不同于一般的防御行为,它需要借助特殊性的核威慑权力与权利,因此核威慑需要比“军事必要原则”“最后手段原则”更为严格的道德约束。只有在紧急必要的情况下,主体才能使用核威慑这一防御手段。它就是罗尔斯(John Rawls)在《万民法》中提到的“最高紧急状态下的豁免”[16]和沃尔泽(Micheal Walzer)的“紧急时刻”,那就是为了阻止亡国灭种之灾,且使用核武器是击退敌人的最后手段。因为核威慑只有在维护生死存亡的紧急时刻,才能使维护国家主权与人类整体利益统一起来。因为“类我”存在于“我者”之中,如果民族国家灭亡,人类命运共同体也将不复存在。保护国家免遭灭亡与保护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相等的价值效益,它也会得到他者的承认与允许。

(三)程序合法原则

核威慑要服务于国家政治,受政治权威的限制,只有国家才可以发出核威慑。因为是国家构建了核制度体系,也只有国家才能承担得起相应的风险和责任。程序合法是指核威慑的决策要经过一定的合法规定程序。程序合法包含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一方面,从国内层面来看。核威慑的合法主体是国家,核威慑的行为代理者是拥核国的决策者。核威慑行为主体要获得威慑的正当性,就必须按照设定的程序操作。在经过民主与法律程序后,一般由最高军事首脑实施核威慑。任何不经一定程序的任性核威慑都不具有合法性。核恐怖主义的主体是个体与少数人群,它们不具备合法资格。核恐怖主义即使获取核武器也无权发出核威慑。另一方面,从国际层面来看。联合国宪章51条规定“自卫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在安理会采取它认为必要办法之前,受攻击的国家可以自行决定实施自卫,这是国家临时的紧急救助办法[17]。一旦安理会断定一国武装攻击另一国的情势已经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必要办法时,主体就应该服从安理会的决定而放弃使用核威慑手段。联合国宪章51条规定“向安理会报告实施的自卫措施”,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便于联合国安理会审查自卫的正当性以及推进和平解决问题,主体在行使国家自卫权后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因此,核威慑主体在实施威慑行为之后,应该在一定时间内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行为的原由与影响。

(四)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行为的正义性原则,主要体现主权与人权上的平等,同样的身份资格同等对待。沃尔泽认为,战争也是一种道德状态,它要求军事人员用同样的方式使用暴力。如果没有了平等的杀人权利,战争就不是合法正当的了,而是一种犯罪行为[18]47。正是战争的法律和道德上的平等权利要求主体遵循区别对待原则,它包括区别对待军事对象与非军事对象、区别对待拥核国与无核国。一方面,不威慑平民。只有处于战争冲突状态的对象,并且通过国家法律成为军事成员才能获得杀人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一般情况下核威慑只能针对军事人员与军事设备的“反武力”战略,因为它主要是伤害对方的战争能力而不是生命价值。当然威慑主体应该尽量降低附带伤害平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不威慑无核国家。拥核国获得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资格,就必须为无核国家提供核保护。如果拥核国对无核国家发出核威慑,那就违背了有核国家的道德义务,使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基础被削弱。当然在主体处于紧急时刻,它的自卫防御符合紧急必要原则,那么主体可以通过威慑敌方的人口集聚区这一特殊手段向其国民施压来制止侵略行为。由于对方的国民能够预见攻击拥核国家的后果,并能够影响国家的侵略行为决策。国民应该为其国家的冒险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与风险。

(五)手段相称原则

核威慑作为“以恶制恶”的手段,它只有当所产生的结果善大于本身恶时才能将恶降到最低。核威慑的相称原则也是行为的正义性原则,它的基本含义在于同样的情况同等对待,同等的伤害同等报复。同时,手段相称原则也蕴含事先顾及后果的责任精神,是对行为后果的事先估计。它根据所受到的威胁来确定相称的手段,又根据可能的风险来约束行为措施。手段相称原则可以分为相称性报复和相称性风险两个层面。一方面,相称性报复是指核威慑要根据所受到的伤害或威胁来确定威慑战略和策略。保罗·兰赛(Paul Ramsey)认为,当行为的善大于恶或预防了更大恶的发生时,一个国家就获得了相称性[19]。相称性报复实际上建立在功利原则的基础之上,通过促进行为的功利总量来增大目标的效益。如果较小的核国家受到强大的常规武装的攻击和威胁,威慑主体应该对核威慑保持相当克制,只有当满足紧急必要原则时才能使用核威慑手段。另一方面相称性风险是指威慑行为要预计事先的风险。因此相称性风险也是一种风险伦理,它规导主体强化对行为后果的关注。如果引发核战争或核冲突升级的风险大,就应该调整威慑战略和策略来降低意志的对抗程度。阿隆认为核威慑的正义是有限制条件的,它应该尽力阻止核战争的爆发,可以通过裁军、外交等手段来削弱威慑而提高防御的地位[4]637。因此,核威慑的相称性原则要求一是主动规避核威慑的风险,二是制止核武器的实际使用,三是为核裁军创造和平条件。

近年来,随着国际安全形势的复杂化,世界不安定因素增大,全球核安全秩序有恶化之势。美国等国正在加紧升级其核武库来强化其维护全球霸权的硬实力。当前,美国把中俄当作最重要的核战略竞争对手,并通过贸易战等手段遏制我国的和平崛起。面对核霸权主义的战略安全挑战,核威慑或许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18]304。然而从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核威慑本身是一种恶的手段,它的特殊性作用只有在遵循严格的道德约束之后才可能实现。任性的核威慑只会刺激主体权力意志的膨胀,并不利于世界无核化的推动。因此,正义防御原则就是要规导核威慑行为的正义性,捍卫核威慑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使核威慑这一“以恶制恶”的手段能够实现其脆弱的现实价值。当然,废除核武器是人类和平应有的题中之义。有核国家在强化核威慑伦理约束的同时,也应该积极创造和平条件,稳步推进世界无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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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Just Defense Principle of Nuclear Deterrence

LIU Li-le, LUO Cheng-yi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1,China )

Abstract : The principle of just defense of nuclear deterrence is of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n limiting nuclear deterrence to the greatest extent.The natural attribute of nuclear deterrence is the means of war defense, which is the premise of the principle of just defense.The theory of just nuclear deterrence provides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principle of just defense.There may be a conflict between the maintenance of national sovereign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universal human rights, which requires the limitation of the power and rights of nuclear deterrence.The power of nuclear deterrence must operate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rights.The principle of just defense centered on nuclear deterrence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levels: legitimacy and rightness.The principles of self-defence, emergency necessity and procedural legality concern the legitimacy of nuclear deterrence, while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of means and the principle of differential treatment concern the justice of nuclear deterrence.

Key words : nuclear deterrence; defense; rights; justice

[中图分类号] D81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755( 2019) 02-0007-07

[收稿日期] 2019-03-05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核威慑的正义考量”资助(编号:14BZX104)

[作者简介] 刘利乐(1986-),男,湖南衡阳人,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1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湖南城市学院党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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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核威慑的正义防御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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