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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4日,美国商务部根据该国11家钢铁公司的起诉,正式对中国的热轧钢板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对此,我国的宝钢、鞍钢、本钢、武钢等涉诉企业迅速作出反应,表示坚决应诉。那么,如何认识倾销和反倾销现象呢?
一、倾销及倾销行为的认定。所谓倾销,是指一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另一国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倾销行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低于正常价值的低价销售,即出口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所谓正常价格指的是出口国或者原产地国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市场销售价格或者结构价格等。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或者实质性阻碍,指的是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整个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对进口国的某个或者某几个生产厂商的不利影响。3.损害和低价销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正是由于出口国的低价销售,才造成了进口国整个产业遭受到实质性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的低价销售行为,才构成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倾销。
二、反倾销的国际立法及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法最早产生于1948年1月临时生效的GATT(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其中规定:“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或产生实质威胁,或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阻碍,这种倾销应当受到谴责。”“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上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这一规定对于建立国际公认的反倾销准则具有深远意义。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法则》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国际反倾销法,它发展和完善了GATT第六条的内容,对反倾销法的各个方面的问题以及相应的调查程序等都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它不但对倾销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而且还提出了实质损害的判断标准。但是,这个《守则》对反倾销措施进行严格限制,因此加入该《守则》的国家极少。而随着国际关税壁垒的逐步打破和国际贸易的相对自由化,GATT各缔约国于1979年又达成了一项新的《反倾销守则》。《1979年反倾销守则》对《1967年反倾销守则》作出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其中恢复了一般因果关系的规定,确立了价格承诺条款,允许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调查,并且对发展中国家加以特殊考虑。
进入80年代以后,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为《1994年反倾销守则》。这部法律对《1979年反倾销守则》又作了重大补充。其中对低于成本销售、累计评估等概念进行了界定,重新确定了实质损害威胁的判断标准,而且还对司法审查等进行了规定。这部法律一直沿用至今。
虽然我国到90年代初还对反倾销持严厉批评态度,但经过近20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我国对倾销行为有了新的认识。同时为了保护我国国内的相关产业,与外国进行公平贸易,于是在1997年也制定了一部反倾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部法律吸收了国际反倾销立法的最新成果,其规定和国际通行的规定没有实质的差别。
在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应当进行反倾销调查。只有经过反倾销调查,并且经过裁定,认为倾销成立并对该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的,才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调查一般由于两种情况而开始。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诉讼应当由进口国生产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向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在特殊情况下,进口国在取得有关倾销、倾销造成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并且证明有必要进行反倾销调查以后,才主动开始反倾销调查。同时进口国对于是否发起反倾销调查,还必须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另外,根据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关于执行〈199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又称为《1994年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如果进口国支持反倾销调查的生产商生产的产品不足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总量的25%,则不应当发起调查。
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一方应当提供三类证据:1.存在总协定规定意义上的倾销;2.存在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损害;3.倾销产品与宣称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进口国的反倾销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诉人的反倾销申诉后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只有审查符合要求后,才同意进行反倾销调查,否则将作出不同意反倾销调查的裁定。
三、反倾销的作用及歧视性政策。作为WTO允许的三大贸易补救措施之一,反倾销是当前世界各国最普遍采用的规范贸易秩序、抵制不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出口糖精及盐类反倾销以来,迄今对华反倾销案高达近400起,涉及五金、化工、轻纺、土畜、机电、医保等4000余种商品,其中裁定倾销成立的占60%以上,其立案数、裁定率均居各国之首,使我国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近两年,国际贸易保护主义进一步抬头,对华反倾销案激增,仅1999年就达43起,在数量上又以欧、美国为最。
反倾销带来的负面影响首先体现在出口。一起反倾销案件从立案到最终作出裁决,往往要历时1年以上,征税期则高达5年,通过复审还可继续延长。一种涉案产品被某国征税,有时不仅意味着该国市场的丢失,甚至由于产品被迫大量涌向其他市场,产生多国对我反倾销调查连锁反应,最终导致该产品出口大门完全关闭。据比较保守的估算,20年来对华倾销案给我出口造成的损失约上百亿美元。频繁的反倾销案也挫伤了部分国外投资者的信心。
那么,为何有这么多的中国产品遭遇反倾销?
客观地讲,并非只是中国企业“走背字”,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的韩国和日本都曾先后成为反倾销的重点对象,而美国直到现在仍然是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大户。据不完全统计,至今全球发生的反倾销案已达3000多件,涉及额达数千亿美元,仅1995年后新立案的就达1180多件。近20年来,中国外贸出口额成倍增长,且在劳动力和原材料上具有很大的比较优势,竞争中明显处于有利位置,对进口国相关产业形成不小的压力,于是经营状况日趋恶化的当地企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此将中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
然而,在这种合法的自我保护中,在很大程度上却带有歧视性政策。长期以来,国外对我产品反倾销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就是说,对方不用中国涉案产品在国内的售价而改用一个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国内售价来确定正常价值。这一做法极不合理,常使中国本来没有倾销的产品被裁定存在倾销,或本来只有轻微倾销的产品被裁定为高额倾销幅度。
在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实质性成就的今天,一些国家依然无视中国经济体制的变化,或继续将我视为非市场经济国,或通过立法将我视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同时规定严格标准,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只有我国企业符合这些标准,才可取消“替代国”这个“紧箍咒”。而此类“标准”大多过于苛刻,且不具有科学性,这样,企业还是没法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最后依据“替代国”方法被课征高额反倾销税。另外,国外对华反倾销的歧视政策时常附带了很强的政治性,令人防不胜防。
四、应诉反倾销及反倾销措施。WTO成立后,随着关税水平的大幅降低、非关税壁垒的严格爱限,各国越来越多地转向使用反倾销、反补贴等手段限制外国产品进口。各国依据WTO“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以国内立法形式制订各自的反倾销法,且按其国内行政程序进行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拥有很大的自由裁定权。因此,每个国家都面对反倾销的现实。
面对反倾销,积极的对策,首先是坦然应诉,决不畏惧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是据理力争。中国企业不应诉就无法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较为优惠的个别税率,不应诉就等于拱手让出市场。有的企业担心反倾销,害怕应诉,认为“一反就死”。实际上并非如此。尽管20年来我们败多胜少,但在对欧盟的箱包、自行车、彩管案,美国的柠檬酸案中,我们都赢得了胜利。
其次,我们应当认真总结教训,通过深化改革、加强管理来提高企业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长远看,应对倾销指控的一条有效途径就是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增强出口竞争力,真正做到以质取胜,高质高价。
从企业来说,应健全机制,规范经营行为,加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提高成本意识,在财务等方面加快与国际接轨。同时,加强企业自律,提升产业层次,改善出口构成,提高出口效益。
从政府看,一方面应加速推进企业的市场化进程,尽量减少对企业的干预,同时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另一方面,应整顿外贸秩序,改革配额招标,打击害群之马。另外,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建立反倾销的信息中心,及时搜集信息,掌握动态,提供咨询,形成一套较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