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产权结构和我国的家庭农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地论文,产权论文,结构论文,我国论文,家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从现代产权理论出发,着重探讨我国农地产权制度演变与进一步创新对家庭农业发展的作用与影响。
一、产权及其功能
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以及由于他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Furubotn and pejovich,1992,1139)作为社会关系的财产,更多的是与权利、期望、义务和职责等相关。“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Demsetz,1967,347)。由此,社会中盛行的产权制度可被描述为界定每个人在稀缺资源利用方面地位的一组经济和社会关系。
一个产权制度可被看作是一个社会制度结构的产物。(Bromley,1989,1991)制度规定了人们之间的行为,产权结构是社会规则的产物。然而,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产权却未必能独立存在。“产权是号召集体支持某人索取收益的能力。”(Bromley 1991,15)就拥有经济意义的权利而言,其拥有者的权利应得到当局的认可(即一般要得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别人能同意接受权利拥有者的利益。因此,某一资源的产权就包括了排除他人从这一资源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因此产权的价值和效果与维护自己主张的意愿紧密相关。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一个高效的产权体系应该有三个特性:一是普遍性,即所有的资源都应被某个人所占有或所能占有,除了一些多得足够每个人为所欲为地消费也不至于减少别人消费的资源以外;二是排他性,即能排除他人享有自己的私有产权;三是可转让性,即能通过产权的转让使资源从低效率的用途转到高效率的用途。(Posner,1977,10-13)产权涉及到好几个权利,这些权利可被分别拥有,他们合起来就代表一个“权利束”。(Bromley,1989)我们可以把“权利束”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安全权等等。“权利束”通常可分为这三个主要部分:使用资源的权利(即使用权)、从资源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即剩余索取权)和永久性改变资源的权利(即资源的所有权)。在使用权里,一般包括改变资源物质属性的权利和破坏资源的权利。而所有权则包括了出售资源和分割资源的权利。
所有权和产权紧密相关。“所有权意指对财产的控制权”。(Demsetz,1967,358)如果这样来理解,那么资源的所有权就涉及到多个法律实体。从经济学角度看,如果我们注重资源如何被使用以及他们的潜在利益如何被释放出来,那么资源的所有权就是核心。如果收益权即剩余索取权能和使用权挂钩,那么就能出现有效使用资源的激励。因而,强有力的激励要求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联合。
产权一般可分为四类:私有产权、国有产权、共有(或社团集体)产权和非实在的产权。(Bromley,1991)经济学家们在对共有产权和非实在的产权(自由进入)的认识上一直存有争议。在这最后一类产权中,不存在所有权,也没有建立法律上的或经济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共有的悲剧”。但是,共有产权对所有权有一定的约束规则,Bromley就用一些实例说明了在一些情形下共有产权的适用性。
在共有产权的情形下,管理群(使用权的共同所有者们)有权排除非成员;非成员有义务服从这一排除。管理群的成员进而拥有关于使用和保持其所有物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自由进入的情形下是没有产权的。自由进入,就缺少了确定的所有者;没有能被排除享有这些资源的经济利益。因而自由进入根本不同于共有产权。
许多经济学家都认为私有产权是最好的产权安排。我们可以用德姆塞茨的话来引证其观点。“如果单个人拥有土地,他将试图使它的现期价值最大化…我们都知道这意味着他将考虑他所能想到的在他死后的供给和需求…实际上,私有土地的所有者就象一个中间商所扮演的角色,他的财富依赖于他对现在和未来的竞争性权利如何作出充分的考虑。但是,对于共有产权而言就没有中间商。现在这一代在决定土地被耕作的集约度时将给予一个不经济的较大权重的考虑。”(Demsetz,1967,355)诺思的很多著作都研究了私有产权的动力因素,“当存在资源的共有产权时,就缺少获取先进技术和知识的激励。相反,排他性的产权向所有者提供了提高效率和生产率的直接的激励,即提供了获取先进技术和知识的激励。”(North and Thomas,1977,241)
这种关于私有产权优越性的观点遭到了Bromley等人的反驳。他们认为现实中可以找到很多实例来证明土地的私有产权安排并未保障对资源的合理利用,他们也给出了共有产权长期被成功运用的一些实例。因而,他们认为私有产权所具有的理论上的高效率并不意味着产权安排将必然向完全私人所有演进,因为现实中,产权安排不是无偿制定或无偿实施的;同时,私有产权的高效率产生于一个尊重个人自由选择的完全市场体系。但在实际中,决定产权结构的因素并非只有市场,还有政策偏好和自然资源因素等。
在现实中,私有产权经常受到制约,如国家或当地政府都可对私有产权的各项内容加以限制。其所有权也经常被加以限定,以至于实施者有可能被排除享有相关权利的某些特定内容。“这种通过国家或别的权力机构作出的限制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如通过习俗、传统、宗教和道德约束、教育及公众舆论来实施的。因而,严格来说,私有产权也是有条件的,并受政府行为限制的。”(Barlow,1986,344)
对产权的界定有赖于产权社会中的功能。正如Furubotn和Pejovich所强调的,界定的产权越完整,越能提高效率,因为一个清晰的权利减少了不确定性。通过相互交换,明确界定了产权的资源将得到最经济的利用。产权的交易或部分的转让都要求订立合约。这些合约可能是正式的或非正式的,但完全的转让至少是在一个合约下发生的。对部分的转让而言,合约包括了对收入分配和资源使用条件的规定。建立一个合约是需要成本的。(Cheung,1992)把交易费用视为产权结构的一面镜子。因为交易费用涉及到所有权交换的费用,所以也能鉴别产权的有效性。如果交易费用减少,那么产权就可能升值,先前不能发生的交换也就有可能发生。
总而言之,基于产权结构的制度安排,在影响人们(或组织)的行为方式方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产权结构通过提供与资源分配、构成、收入的分配等相关的激励和约束使社会得以形成。某一项产权的安排是否合理的关键并不取决于其所有权形式,而在于产权(“产权束”)界定的清晰性,或者说,产权的实现形式,尤其是当其中的一些权利能被分别拥有时。而且,在选择制度结构时,产权结构及其交换与实施,以及随之发生的交易费用和收益(及其分配)也应当被考虑在内。
二、我国农地产权结构的演化
1949年前,我国的农村和亚洲其他国家的农村较为相似:独立的家庭农场占据着统治地位。在50年代初期我国政府实施了土地改革计划,土地被无偿没收,分发给无地的农民。1955年冬到1956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合作社,而后又建立了人民公社,在此制度下,分配方式采取了工分的形式。一个农户的收入取决于家庭成员所挣得的工分数和每个工分的平均值,后者反过来又取决于一个集体总的净产量。在这一体制下激励问题相当突出。尽管所得的工分数与所付出的努力有一定的联系,但每个工分值却取决于整个集体的净产出,这就意味着即使单个劳动者的努力是完全非生产性的,他的工分也只下降一点点,因此一个人的努力和工分值之间的关联很小。甚至连社员(通常是领导)都拥有监督和管理农民及其努力程度的能力和职责,监督劳动力的成本相当高,“大约有10%-20%的时间用于监督。”(Dong,X.Y.and Dow,G.K.1993)显而易见,这种剩余的分配提供给农民的激励很低。
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实质性改革始于1978年年末。这次改革的中心是把一种新的责任引入到农地经营中来。在家庭承包责任制下,农地的所有权被集体拥有,即由村集体所有。农地产权的变化表明了两种权利的分离,被称之为“双层经营”体制。所有村民都有权拥有一块土地,并有义务将产品按定购价出售给国家。这次改革的效果,也就是随着新产权的建立而改变的激励机制清晰化,农民的劳动报酬与其劳动投入或劳动贡献大小直接联系起来了,因而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从而解放了长期被压抑的农业劳动生产力,使我国农业获得了奇迹般的增长,农村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据计量研究表明,在该时期,“农业增长量中大约有3/4是由于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取得的,其余是农产品相对价格提高的结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1,7)农业的这种超高速增长,在解放以来的经济发展史上是空前的。
三、目前我国的农地产权结构及其对家庭农业发展的影响
改革前我国的农地产权结构中,使用权、收益权和所有权都由村集体拥有。与这一产权结构相比,新的体制通过把权利重新分配给农户家庭,给农民提供了激励和约束。监督劳动的成本就在家庭里被内部化了。即使农户家庭仍然有很多义务,但还是能产生较高的效率和较多的产量。
然而,这些安排仍需完善。最近在中国的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已发现了现存制度结构的缺陷。这个地区的耕地较少(如浙江省的人均耕地仅为0.033公顷),非农产值在农村GDP中的比重较高(有些地区非农产值达到60%-70%)。这些地区农民的收入并非主要来自农业生产,改革以来,乡镇企业以年均30%的速度增长,这在中国经济转型时期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由于非农产业的发展,导致了这些地区的农户对农业经营的兴趣减弱,尤其是对粮食这种低利润作物的种植。经济发达地区农户的这种行为,被认为是90年代初期粮食产量下降和徘徊不前的一个主要原因。
对农业经营缺少兴趣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家庭农场所拥有的面积太小,以致和非农部门、乡镇企业相比不能获得平均的收入水平。从小规模农业中获得的利润有时少得难以吸引农户。尽管粮食已提了几次价,但这通常被生产资料价格的上涨所抵消。所以效果还是微乎其微。因而,农民不会把精力投放在农地经营上,尤其是粮食生产上。那么为何农地没有分配给那些最有动力和最有能力种好土地的人呢?我们可以从与产权结构相关的几个问题中找到其原因。
首先,农地有好几种功能,如用于农产品的生产、生态系统的平衡、并用作农户赖以生存的基础,除了这些重要方面以外,值得一提的是农地可以是农民的一个安全网、保险带,这是土地使用权所拥有的非正式制度。这一关系多半是源于土地是农民的“命脉”这一强大的根深蒂固的传统。按照这一传统的非正式制度,如果农民放弃土地(或土地的使用权),他们将冒很大的风险。除了传统的、文化的限制之外,现实中也存在加强农地这种地位的很重要的原因。中国的多数农民还未能享受到象城市居民那么多的福利。因而传统和现实的因素一起发生着作用。农民放弃这种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就放弃了一种社会保障,放弃了规避乡镇企业风险的安全网。
其次,农地的不同产权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含糊不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目前已经分离了。根据我国的《土地法》,农村土地应该由村集体组织(即一个共同体)所有。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地区的这种组织徒有虚名。因而出现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村集体控制的现象。转让土地和出售土地的权利在法律上由村所有,同时农户在长期合约下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在很多地区,谁在这一方面拥有权利仍不清楚。在有些情形下,村集体的决定权由单个人(如村领导者)来掌握,他的行为经常不代表所有集体成员的利益。即使在一些集体组织较健全的地区,我们仍可发现农地的真正所有者并未享受到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在现实中,当地政府对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干涉是很普遍的,如农民仍被要求种植粮食,尤其是在粮食供给短缺的情形下。国家或当地政府对农地提供的补贴或定价也被控制着,进而产生了农地产权的不确定性。使用权和所有权交易的费用往往很高,交易中所获得的利润也不能释放出来,因而既不存在土地的使用权市场,也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市场。
为了维持一个适于家庭农场的有潜力的激励机制,为了发展农业生产,进一步改革农地产权势在必行。近年来我国已出现了一些所有权仍然属于村集体的新的制度安排。但其土地使用权已变为可交易的权利。如今,一些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了改变,实现了所有权、承包权和使用权的三权分离。其结果表现为:使用权仍由农民所有,但是承包权可以被转让出去(或在一定年限内售卖出去)。村和拥有使用权的家庭之间签订的合约控制了土地的所有权,而这些有使用权的农户和那些拥有承包权的农户之间签订的合约控制了土地的收益权。政府通过以定购价收购农产品以及部分控制土地的承包和这种承包价格,从而拥有了部分土地收益权。
对不同权利实行分离的主要依据是试图建立一个能在农业生产的不同阶段上都具有有效激励机制的制度结构。新体制的中心内容是对集体和签约的农民形成双重的补偿,通过使用权的可交易性得到一个更有弹性的体制。如果能形成一种在村集体、拥有使用权的家庭和那些转让承包权的家庭之间提供分配收入的报酬体系,使得剩余索取者仍拥有有效使用资源的激励,那么释放所有权交易中的可能所得便能吸引各方的兴趣。当然,作为农地所有者的集体,在现实中对农地的处置比农民有更多的权利,因为农民还是不准随意转让使用权的。在不同地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市场很不规范,还处于发育之中。如果这种市场能继续完善,那么将有可能出现更好的家庭农场结构。同主要收入来自于乡镇企业的兼业农民相比,较大的家庭农场将有可能从农业经营中获得其全部或大部分的收入,因而会有更高的积极性去有效利用土地。从而将会产生较高的产量和劳动生产率。
四、结论和建议
(一)70年代末的改革改变了农地产权,重新引入了家庭农场 在新的制度结构基础上产生的机制在80年代中国农业总产量迅速增长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民成了农业经营收入的所有者,这不是通过平均分配的工分,而是作为剩余索取者,通过经营过程中的努力所获得的,收入也比以前高得多。农业的发展是中国经济全面发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而,农地制度的创新成为中国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
(二)土地的私人所有,即改变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并非土地有效利用的必要条件 即使在很多西方国家,很大一部分土地也是通过租借或出租得到有效利用;在不少亚洲国家,土地普遍地以股份合约和租赁方式被利用。因为一些长期的投资,如灌溉和排水设施的投资,最好能由土地的所有者来提供,在我国,由于大部分的农地为灌溉农地,所以土地适于由集体所有。很多与灌溉利用有关的决定也都适于由集体作出,因为集体对处于灌溉地域的农地的使用拥有部分的控制权。至于投资款项,可通过农民和村集体之间的补偿体系得以解决:农民向集体交付部分的收入,由集体对农业统一进行投资,从而把这部分款项返还给每个农民。当然,也有一些地方未能有效地建立这种补偿体系。所以对农民来说,选举出坚决维护村集体利益的村级领导班子是极为重要的。
(三)尽管目前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这三者的分离是富有成效的,但还是存在着许多缺点和矛盾,最明显的就是产权结构不清晰 由于近几年制度变革得如此之快,使得产权还未被完全清晰地加以界定,在使用权交易中出现了一些不确定性,进而产生较高的交易费用。同时使用权由村集体分配也并不可行,需要建立使用权市场来加以完善,以有利于使用权的转让,此外,转让费用的收取制度也应该加以规范。
(四)土地的使用权也需要清晰化 如前所述,对农民来说,农业生产仍然是一种主要的社会保障形式。但对中国经济的全面发展来说,如把农业生产和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农户保障,这时的产权结构是低效率的。当土地连有效的农业经营都不能进行时,产权结构近乎于无效率。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如浙江省的部分县市,一些农民的大部分收入都来自于非农部门,从而对农业经营就缺少兴趣,甚至普遍地出现土地使用权价格为负价格的现象——富裕的家庭付钱给其他的农民来耕种他们的承包地。显然,此时的承包权不可能是最佳的。因而,就有必要采用一些办法(如发展当地的福利体系、医疗保障体系等)来改变把土地的使用权用作社会保障工具的这种动机。
基于以上的结论,我们特提出如下建议:
1.为了我国农业的持续发展,就必须加强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的激励机制。最重要的一个要求是降低农地使用权交易中的交易费用。换句话说,这些使用权必须清晰。对生产时期、生产条件、农地的继承和投资计划等等的规定也必须清晰。同时也需要建立由一个以上的村所组成的当地市场。如果村集体能更自由地决定土地的使用,那么它也能改进土地分配的效率。
2.改善农民的福利体系。只要在这方面的不确定性继续存在,很多农民就会把土地用作一种社会保障,使用土地的产权就和社会安全的产权掺合在一起了。当它导致农地分散存在,甚至不作有效的农业经营时,似乎也就没有什么效率可言了。
3.在农地经营中,劳动力投入和管理投入的质量与单个劳动者努力情况的监督问题之间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农地经营就是以此为特征的一项活动。因而,使得收益权和资源(即作为剩余索取者的劳动和管理)使用权相关联的产权才是有效率的。70年代末我国农业的改革使得农地产权结构朝这个方向迈进了很多,但现在在这方面仍需更多的努力。减少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交易费用可通过更清晰的产权和明确的制度体系(即更清晰地界定有关土地使用和改变的制度结构)来实现。对成功的制度变迁来说,促进农业劳动力的转移也是同样重要的。因此,对我国农村来说,建立一个更好的社会安全体系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是相当重要的。
本文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交易费用,组织控制与我国农业组织的创新”的一项专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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