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道德原则_法律论文

论公民道德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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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原则作为一个伦理道德体系的核心,是区别该体系与其他体系的标志。集体主义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的道德原则,而资本主义的道德原则是个人主义。对公民道德规范体系而言,适应于公民这一特殊的身份,其道德原则是爱国和守法。

一、道德原则的确立根据

要确定一项道德要求是不是道德原则,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能否调节最主要的伦理关系;能否成为整个道德规范体系的指导原则;能否区别于其他道德规范体系的依据这几点,爱国、守法符合成为公民道德的基本原则的条件。

首先,道德原则和规范的功能是调节社会伦理关系,因此,能否调节主要伦理关系,是确立道德原则的首要条件。

在社会主义道德中,最主要的伦理关系是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因此,调节个人与集体关系的集体主义成为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公民道德中的主要伦理关系是公民和国家的关系。“爱国”主要是规范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守法”作为“爱国”规范的延伸,规范的范围也主要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通常我们把“守法”作为公民对国家的道德责任的“底线”。这样,调节公民与国家伦理关系的“爱国、守法”就成为公民道德的基本原则。

爱国是与一个人的公民身份直接相关的道德要求。公民这一概念本身是由一个人的国籍规定的,具有某国的国籍,就成为某国的公民。公民与国家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其与国家的关系是首要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公民对于国家的隶属关系具有先在性。作为一种“应该”的道德要求,调节公民与国家关系的道德准则落实到公民一方必然就是爱国。不爱国是对自己公民身份的亵渎,不爱国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是公民的不道德行为。

由于现代社会中无国籍的人、具有多重国籍的人在增多,有人对国籍的必要性以至对公民道德提出质疑。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看待这一质疑。首先,就社会主体而言,大部分人是归属于并且只属于某个国家的公民,他们总是以某国公民的身份来加入国际和国内的事务,因此,我们讨论公民道德是有现实意义的。其次,既然我们的主题是“公民”道德,那么,我们讨论的对象是有公民身份的人,对无国籍的人可以不加考虑,对具有多重国籍的人可以采取有效国籍原则(注:1930年海牙法典编撰会议确立的有效国籍原则规定:“在第三国内,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应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在不损害其有关个人身份问题上的法律和任何公约的条件下,对任何这些人所具有的几个国籍,第三国在其领土内应只承认是这个人经常和主要居住国家的国籍,或者是根据情况看来事实上同这个人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267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出版))。

守法作为一条基本的道德原则,也是与公民身份相关的。尽管学者们对国家与法律的关系有很多的界定,但最基本的一点是:法律是由国家规定的用来调节国家内部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体现了公民与国家关系中大部分主要而关键的联系。因此,守法必然也就成为公民道德最主要的道德要求之一。世界各国的宪法都规定了本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只要一个人依法具有了某国的国籍,成为其公民之一员,就必须遵守该国的法律。这里,公民身份本身就是法律赋予的,“公民”这个称谓本身就具有法律意义,蕴涵着法律所赋予的诸多权利、义务和道德要求。因此,公民不可逃脱地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守法在这一意义上成为公民不可摆脱的法律和道德义务。

可见,公民身份本身要求公民在处理自己与国家的关系时必须做到爱国、守法,这是调节公民与国家关系的首要道德要求。

其次,从道德原则在道德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来看,爱国守法贯穿了整个公民道德规范体系,成为指导性的准则。

道德规范体系之所以能成为一个体系,在于其道德要求具有系统性、层次性。最基本、最起码的具体道德规范涉及到道德生活各方面的细节,组成了道德规范体系的基层结构。在这些具体的道德规范之上,总是可以归纳出几个基本的道德规范。一般说来,基本道德规范适用的范围较广,不限于某一领域,具有较强的通用性,如西方基督教道德规范中的“四主德”,就属于基本道德规范这一层次的道德要求。在基本道德规范之上,是统帅整个道德规范体系的道德原则。在一种道德体系中,道德原则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规范,与其他规范不同的是,作为原则的这一规范应该贯穿于整个道德规范体系的各个层次中,而各个具体规范也在从不同的角度体现基本原则。例如,集体主义作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的原则,就是贯穿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的总指导。

公民道德也是这样。公民道德的具体道德规范是很丰富的,体现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职业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公民道德规范体系的基本道德规范集中体现在十个道德规范上,这就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公民道德规范作为整个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的构成部分,理所当然地要体现集体主义道德原则的基本精神。对于公民来说,其所处身于其中的最现实、最重要的集体莫过于国家。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尊严和利益,是任何一个中国公民的天职。爱国不仅仅是一种美好的感情,更重要的是要有具体的爱国行动。爱国首先要体现在遵守和奉行国家法律上。在当前历史条件下,不遵守和奉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公民,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一个真正的爱国者。因此,《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把爱国守法作为基本道德规范的首要要求,加以突出强调。这首要的基本道德规范,同时也是公民道德的原则,贯穿于其他八个规范之中。一个公民如果忠诚爱国,遵守国家法律,自然就会爱祖国这个大家庭中的每个成员,自然就懂得自己与其他公民具有同等的义务和权利,在与其他公民相处时就能做到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就会自觉地维护国家良好的社会秩序,就会为了国家的繁荣和强盛而做到勤俭自强、敬业奉献;而做到了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必然是在守法的前提下,也达到了爱国的目的。因此说,爱国守法在公民道德体系中起着指导性的作用。

道德原则的指导性突出体现在出现道德冲突的时候。日常生活是复杂的,人们面对不同的道德规范体系的不同要求,常常会形成两难选择。最典型的例子是“忠孝不能两全”。忠于国家和孝敬父母都是很好的规范,当二者不能同时做到时,行为选择的根据是什么呢?那就是道德原则。根据社会主义道德、集体主义道德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应该以国家、集体的整体利益为重。根据公民道德爱国守法的道德原则,毫无疑问公民要承担起为国献身的神圣义务。

再次,从此种道德与其他道德的关系看,爱国守法标示着公民道德的特性,是区别于其他道德的根据。

不同种类的道德,往往在具体的道德规范上的差别很小,甚至可以完全通用,特别是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的道德规范尤其如此。如不奸淫、不偷窃等等,都可以说是不带有阶级印痕的道德规范,适用于大部分的社会。这些规范可以构成世界伦理或叫普世伦理的基本内容。不同种类的道德间,最明显的差异在道德原则上,尤其是具有对立立场的道德体系,其道德原则更是针锋相对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集体主义原则与资本主义道德体系的个人主义原则的长期论争就说明了这一点。

公民道德不是从阶级的立场来调节社会间的各种关系的,我们考察的角度也不是阶级斗争的角度,而是试图忽略社会制度的差别来探讨现代公民社会中的道德现象和道德规范。因此,公民道德的特性不在阶级性上。公民道德调节的主要关系是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它力图维护的是国家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因此,公民道德的特性在于它的契约性。也就是说,在公民和国家之间,由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二者关系的模式。权利义务的统一充分说明,公民和国家以法律契约的形式彼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国家在为公民提供保护的同时,要求公民承担爱国的义务;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经济文化秩序,公民必须遵守法律。正是从公民与国家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上,我们确定爱国守法作为公民道德的原则来区别于其他种类的道德。

当然,爱国与守法这两个原则作为公民道德的最高原则和最低原则,不是从规范的层次性来区分的,而是从发挥作用的不同方式来加以规定的。守法是做一个公民最起码的要求。我们可以说,一个不道德的公民在社会中生活必须守法,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社会的谴责。那么,一个公民做到了守法,是否就算是有道德了呢?一个公民遵守国家的法律,尤其是严格履行了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就可以算得上是一个有道德的公民了。公民道德的特征之一是具有广泛性,也就是国家的绝大多数公民都能做到的道德规定。守法这一原则就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这也是我们把守法作为公民道德的最低原则的原因所在。

爱国也是为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但爱国可以在不同的层面体现出来。如积极投身岗位为国家建设出力,这是爱国;提升个人道德素质,营造文明的道德风尚,这是爱国;在国家尊严遭到损害时能挺身而出,这是爱国;在国家安全遭到威胁的时候勇于牺牲自己,这更是爱国。守法偏重于他律的手段来保证道德的实现,维护国家社会的正常秩序,主要体现的是广泛性的道德;爱国则更多地依靠自律,它需要更多的道德热情和奉献精神,主要体现的是高尚性道德。在此意义上,我们把爱国作为公民道德的最高原则。从纯道德的角度讲,爱国具有神圣的道德价值,是应被提倡的公民道德的最高境界。

二、爱国的道德内涵

爱国一直是为人们所倡导的道德规范。在古代,《左传》昭公元年中就有“临患不忘国,忠也”,“图国忘死,贞也”的记录。为了国家宁可牺牲生命的精神一直贯穿着中华五千年的历史,很多爱国人物可歌可泣的事迹流传千古,可见人们对爱国的认可和重视。到了近代,梁启超在《爱国论》中讲:“以国事为己事,以国权为己权,以国耻为己耻,以国荣为己荣。”以此来教育国人要有爱国的精神。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更是把“爱祖国”纳入到宪法当中,作为对公民的基本要求。

不仅是我国,世界各国都注意对公民进行国家意识和爱国精神的培养。如美国,历来重视爱国主义精神的培养,不失一切时机向民众灌输美利坚精神。为了增强其民族凝聚力和人民的国家意识,美国对青年一代进行公民教育,培养他们的“美国精神”,使他们以自己是美国公民而自豪。公民教育搞得比较成功的新加坡,早在1991年1月就以政府名义发表白皮书,要求学校和家长应对青少年培养共同的价值观念,其核心是培养国家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形成以国家利益为主体的互相尊重、团结合作的人际关系。1992年,新加坡小学各年级全部用上了新编的《好公民》道德教育教材,再次强调了这一点。韩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进行“国民精神教育”,要求学校教育的每门课中都能反映国民精神教育的内容。

虽然世界各国对爱国的含义理解不同,但总括起来,不外乎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爱国就要先了解国家的基本情况,以正确地对待历史和现实。真实的历史,不仅有好的光荣的一面,还有坏的耻辱的一面。这都是要接受的。打着爱国的旗子而否认自己的历史文化中有愚昧落后的一面,甚至把落后的说成是民粹等等;或者为了救国的目的打破旧的,重建新的,但无视国家历史中辉煌的一面,一味地贬低历史,这两种“爱国”早在上个世纪初期就为鲁迅激烈批判过。无视历史,或者歪曲历史,都是极不负责的表现。世界上有些国家及其公民极力否认本国曾在历史上犯下的滔天罪行,这是极不道德的。有了错误要承认,要重视,要改正,这才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应有气魄。正确对待现实,就是要正确地认识国家的概况,了解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发展情况,认清自己的国家在世界上的地位,据此确定自己的努力方向,以提高国家在某个方面的水平为己任。特别是在国家遇到困难的时候,公民应能正确看待挫折,准备以个人的微薄之力与国家共度难关,而不是沮丧抱怨,甚至背叛。

第二,爱国要维护国家的尊严。国家的尊严具体体现在国家的标志上,如国旗、国徽、国歌。维护国家的尊严首要的就是要维护国旗、国徽和国歌的尊严,任何人任何形式的对国旗、国徽和国歌的侵犯,都是对国家尊严的践踏,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采用合法手段加以制止。国家的尊严在国际的大环境下,在与其他国家打交道时尤显突出。正如一个人的尊严在独处时很难体现,而在面对他人时却是最明显的,国家的尊严在对外事务中特别重要。因此,公民要维护国家的尊严,特别要注意在对外的场合不要因自己的一举一动使国家蒙羞;在外国人挑衅侮辱的举动面前不卑不亢,据理力争,争取应有的权利;对本国公民有损国家尊严的行为,也要勇于制止。有过丧权辱国历史的国家的公民,更深刻地感觉到国家尊严的可贵,“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至今仍是很多中国人埋在历史记忆中的伤痛。“知耻而后勇”,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维护国家的尊严,根本点在于使国家强大起来。这是所有公民都应当负起的责任。

第三,爱国要保护国家利益。国家的利益与公民的利益有一定的相关性,这可以从国家之外和国家之内两个角度来看。从国家之外看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关系,国家利益是公民利益确定无疑的保障。国家为公民在国际中提供保护,同时也为国内公民的利益提供屏障。最浅显的道理是,如果国家处于分崩离析、摇摇欲坠之时,公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了。从一国之内看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关系,就会发现二者时有矛盾的情况,但在总体上,二者是统一的。国家整体秩序井然,有强劲的发展势头,可以为公民提供稳定的发展背景和众多的机会。如果每个公民都能生活幸福安康,国家整体利益也就能够得以实现。因此,公民保护国家利益也同时是在保护自己的利益。所谓保护国家利益,一方面要保护国家财产和权益,既包括公民对国家财产的平时的日常护理或维护,以及在遇到危险时的救护和保卫,也包括公民对国家权利与利益的保护。公民有义务保护和争取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经济利益,也都有权利尽力去保护和争取国家在政治、军事、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保护国家还要积极参加到建设国家的事业中。不同的时期,爱国有不同的内容。在非常时期,爱国突出表现在保家卫国的战争中。在日常工作中,爱国就表现在建设祖国的行动中。

第四,爱国要保卫国家的领土完整,维护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我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世界其他国家宪法和兵役法等也规定了公民保卫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把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各种非正式军事组织(如我国的民兵组织)作为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保护国防设施。不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公民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对满一定年龄的公民,要依法服兵役。对多民族的国家,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保证祖国的统一,是公民爱国的责任之一。南非是一个多民族、多种族的国家,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他们采用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教育,让公民团结在国家的周围。以他们的国旗为例。南非的国旗中心图案是英文字母“V”,象征南非社会多种族人民的融合和多元文化的会合。国旗上的六种颜色各有含义,总体上体现了种族和解与文化交融。而南非的国歌用四种语言演唱,象征着种族团结和语言平等。我国也非常重视民族团结,法律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此,公民要尊重各民族的饮食习惯、生活风俗、宗教信仰,等等。

三、守法的道德内涵

法律和道德是有区别的。考察一下法律规范,我们不能完全肯定地说所有法律规范都是道德规范,但我们可以肯定,守法是道德的。法律尽管有其阶级性,但法律的宗旨之一就是制止恶行。因此,我们必然可以推出,不守法的行为是恶的,而守法则是善的,是道德的。做出该判断必然要求我们解决一个理论问题:为什么“应该”守法,即守法的道德意义在哪里?

首先,法律规范尽管不全是道德规范,但毋庸质疑的是,大部分法律规范也是道德的规范,法律与道德的内容有重叠处。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化在历史上一直就存在着,在现代社会也是如此。因此,有意违反法律规范在通常的意义上不被道德所允许,公民都应该自觉地遵守法律。其次,从法律的制定来说,公民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如投票)承认了法律的权威,同意了法律规范的统治。公民与国家之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彼此间有一种契约关系,守法就必然成为公民的道德义务。再次,从正义的角度看,如果允许一部分人有不守法的特权,对守法的人而言就不公正了;而如果所有人都可以不守法,社会的公正更无法得到保障。而社会公正正是道德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因此,为了社会的公正,公民也“应该”守法。

守法是道德的,但守有缺陷的法或者恶法是否是道德的呢?首先,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保护的是统治阶级及其所代表的阶级和阶层的利益。因此,从不同的阶级立场来看,法律确有正义与非正义、良法与恶法的区分。再者,法律是处于一定阶级中的人制定的,人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给法律带来了局限性。历史和现实证明,有的法律确实是恶的或不完善的,在阶级社会尤其如此。在我国,法律是以工人阶级为代表的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利益的体现,它着眼于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对中国的广大公民来说,我国的法律在根本上是善的。当然,由于社会现实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由于某些不可避免的失误,我国的法律也有不完备的地方,需要通过正常合法的程序来加以修订或补充。那么,如何对待这些有缺陷的法或恶法才是道德的呢?

由法律的善恶二重性我们得出守法的两重内涵: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守法是公民的道德义务;第二,反对并改善恶法,也是公民的责任。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说:“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应得到遵守,公民所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这是法治的两重意义,也是守法的两个条件。我们且不论法律应该如何,这偏离了公民道德的主题,对公民而言,遵守良法是守法的第一重含义。

遵守良法首先应尊重法律。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神圣性和严肃性。尤其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一旦确立,就对公民产生约束力,违反法律就必然会受到制裁。法律在实现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神圣性、权威性,要求公民必须对法律采取尊重的态度,以法律和法律精神来指导与约束自己的行为,明辨是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由于惧怕而产生的尊重感和由于认识其必要性而产生的尊重感是两个层次。在前一层次上,公民的守法意识还处于他律阶段,是不自由的,还谈不上是道德的。只有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法的尊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尊重,这种尊重感是公民道德所追求的,也是现代法治意识所追求的。另外,遵守良法还要把法律贯彻在日常生活中,这就要依法办事。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公民把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遵守法律并不仅仅是消极地不作为,以避免法律的制裁。其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积极地运用法律来实现社会的公正,维护他人和自己的正当权益。

对待良法,公民作为国家的一员应该自觉地认同并守法用法;当个别法律或法律的个别方面成为不公正的恶法时,公民一方面要尽其所能通过各种渠道表达要求改革和完善法律的要求,另一方面要采取实际行动使其完善。因此,守法的第二重含义是改善恶法。

在对待恶法时,会出现基于正当道德理由的违法问题。那么,以违法的方式来反对恶法是否是道德的呢?按照传统的划分,基于正当道德理由的违法可分为三类:革命性反抗、非暴力反抗、良心抵抗。前两者旨在产生一定的政治效果,对国家生活的破坏性较大,在必要情况下是合适的。如在社会的法律只能维护极少数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以革命的方式来推翻恶法,建立良法,这是必要的,也是道德的。非暴力反抗虽然不像革命性反抗那样激烈和极具破坏性,但也常常扰乱国家既有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在通常情况下,这两种方式由于其与法律的对立性,由于其行为方面的群体性,因而不利于国家社会生活的稳定。良心抵抗诉诸公民个人,如果没有强大的道德理由支持,也可能造成不道德的结果。因此,即便是“基于正当道德理由的违法”,通常在道德上也是可疑的,要慎重行使。正如潘恩所说:“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犯。”

现代公民要具有理性精神和主体意识,不能完全被动地服从国家这一强大的力量,无论法律是否公正;但也不能盲目地反抗恶法。一般而言,各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可以根据宪法精神,通过正确渠道来改善恶法,而不是以恶制恶,以违法的手段来抵抗恶法。例如,在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等等,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公民参政的途径之一,公民可以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一般选民)或代表公民(代表)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修改完善法律。

公民要把完善不良法切实看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积极地履行这一权利和义务。不可否认,这是我们当前看待守法问题时所缺乏的视角,也是我国公民普遍缺乏的意识。同时,这也确实是公民道德建设很重要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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