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保险市场信息披露制度_投保人论文

论完善保险市场信息披露制度_投保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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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不对称理论与保险市场效率

所谓非对称信息是指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人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有关事件的知识或概率分布,即某些参与人拥有而另外一些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指信息在保险供给主体和保险需求主体间的不对称。

不对称信息对保险市场最为重要的影响是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在保险市场中,逆向选择是指在建立委托人——代理人关系之前,代理人已经掌握某些委托人不了解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是对委托人不利的。代理人可能利用这些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委托人由于信息劣势处于对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道德风险是指代理人在使其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时损害委托人或其他代理人效用的行为,也就是在建立委托人——代理人关系后,代理人可能利用信息优势做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是交易之后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结果。阿罗(Arrow),在“保险、风险和资源配置”中,分析了保险市场道德风险的存在不仅导致保险公司遭受损失,而且也妨碍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注:Arrow,K.(1970).Essays in the Theory of Risk Bearing.Chicago:Markham.)

信息不对称问题存在于保险交易的各个层面,是导致保险交易成本产生、决定交易成本大小的主要因素,这势必影响到保险市场的效率。通常交易成本总是大于零的正数,因此,威廉姆森形象地将交易成本比喻为经济世界的摩擦力。(注:王银成:《保险市场交易成本及其控制》,《保险研究》2003年第5期。)在保险市场交易成本为正的条件下,各种保险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是不存在的,一种保险资源配置方式比其他保险资源配置方式有效也并不是因为其消除了交易成本,而是因为其交易成本更低。从相关性看,保险信息不对称越突出,保险市场交易成本就越高,各方为实现交易就要支付更高的交易成本,有些交易就会因为交易成本太高而被放弃。在交易中,如果交易双方都有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谋取“交易剩余”的投机心理,不向对方披露全部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交易成本问题就会比较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保险人由于对投保人的信息掌握不充分,不得不投入更多费用与精力收集有关信息,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从而使交易成本上升,保险费率也不得不因补偿交易成本而上升,从而增加了投保人的成本。另一方面投保人也容易在对保险人或保险险种的信息掌握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投保选择,使自己得不到合法的保险保障。

二、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形式及信息披露的动因

1.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形式

第一,保险知识的不对称。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在保险知识方面处于劣势。由于缺乏保险基本知识,面临风险的个体,特别是规模较小的经济实体和个人对自身风险认识不足,将慎重对待投保或持观望态度甚至敬而远之。这使得潜在客户转化为现实客户的可能性变小,从而影响了保险公司业务的开展。

第二,保险技术和实务的不对称。从条款设计、费率厘订到承保、理赔等环节,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面对复杂的条款和保险推销人员,投保人可能出现以下情况:一是投保人因为不能真正了解保险产品的功能而放弃;二是投保人充分信任保险中介最终达成合约,但由于合约是建立在没有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之上,所以购买的产品可能并非切合投保人的需要,或投保人受中介误导而购买,于是退保或要求赔偿等纠纷不可避免。

第三,经营信息的不对称。从我国保险公司的会计制度、内控制度、信息公开规则来看,远远没有达到完备的程度,使投保人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取充分的信息。

第四,监管信息的不对称。保监会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保险监管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使得保险监管力度不够。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投保之前的逆向选择问题和投保后的道德风险问题,情节严重的还构成保险欺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获取监管信息方面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其利益处于不确定性之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保人的选择。

第五,私人信息的不对称。私人信息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主要指投保人的个体信息,其对保险经营活动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保险合同签定前的逆向选择;二是投保人购买保险后的道德风险。(注:黄海骥:《保险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及其影响》,《保险研究》2003年第12期。)

2.保险市场信息披露的动因

保险公司总是趋向于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愿意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这是需要强制性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原因。保险市场信息披露的动因可分别从外部动因和内部动因两方面来分析。保险市场信息披露的外部动因来自保险公司外部信息使用者的需要。与保险公司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外部信息使用者包括保单持有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经纪人、保险公司债权人(除保单持有人以外的)、股东以及潜在的投资者;与保险公司有间接经济利益的外部信息使用者包括保监会、财政部、税务部门以及其他监管部门。

保险市场信息披露还有其内部动因。在各国对保险业信息披露的规定中,保险公司都是处于被动地位的,迫于法规的强制性而将内部信息进行披露,但最近的趋势是保险公司开始主动地、积极地披露内部信息。在日益激烈的保险竞争中,合理的信息披露已经成为吸引投资者和保险客户的重要市场营销手段。

三、保险市场信息披露的原则、主体及内容

1.保险市场信息披露的原则

一是完整性。完整性要求保险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信息披露的完整性由准确性和重要性两个方面组成。准确性主要指披露的信息必须正确反映客观事实;重要性主要指披露的信息对投保人的投保决策、投保后的保障利益或投资收益有明显影响的保险市场信息,尤其是要披露容易对投保人起到误导作用的信息。

二是时效性。一个完整的信息披露体系不仅要有完备的信息资料,还应该有快速的信息披露通道。保险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包含信息披露的连续性要求,只有连续性地披露保险信息,才能保证信息的时效性。

三是广泛性。虽然保险信息披露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其服务对象却是广泛的,包括保险市场已有的保险产品购买者和潜在的购买者。在一定意义上,保险市场信息披露所面对的是整个社会,这种信息披露的广泛性体现了市场的公平原则。

四是公开性。保险公司应该对可以披露的信息进行公开披露,不得有意忽略或隐瞒重要的信息,要使所披露信息的利益相关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注:杨华良:《论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保险研究》2001年第11期。)

2.保险市场信息披露的主体

保险信息披露的主体,即保险信息的提供者,包括保险机构(主要是保险公司)、保险监督机构以及保险信用评级机构。

保险公司是最主要的保险信息提供者,负有向投保人、投资者、保险监督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提供产品信息、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各方面信息的义务。

保险监管机构作为保险业的监督者,负有向外界提供保险业总体发展情况以及消费提示信息的义务。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制定合理的信息披露规范,监督保险公司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全面、真实反映其产品内容、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偿付能力、信用等级的信息,以免信息使用者被保险公司的带有片面性的信息所误导。同时,在加强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横向可比性方面,监管机构是最有可能为其他信息使用者提供方便的部门,比如向公众提供行业平均财务指标。2002年初,上海建立的保险市场景气指数是政府部门在这一方面所做的有益尝试。

保险信用评级机构作为独立于保险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对保险公司的资信状况、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做出客观、独立的评价,提供给保险信息使用者作为决策的依据。

3.保险市场信息披露的内容

保险信息披露的内容具体包括事前披露和事后披露。事前披露是指保险业务方面的信息部分应该公开化、透明化,让所有保户和消费者完全有知情权。具体是指:保户能取得购买保单前所需要的必要信息,如保险合同中保户应有的权利、义务及其保险费用成本结构;在购买保险合同前,能相互比较保险营销人员所推销的保险合同内容,增加投保人对保单产品的选择权;避免因保险人或保险产品的偏差,对不同保险产品提供不同的保险佣金率,而可能诱使保险营销人员销售对自己有利的保险合同产品,使保险人有效降低保险佣金或提高保单退保价值,以促进一般性的价格竞争。

事后披露是指保险公司财务方面信息的披露。最主要的财务信息披露渠道是企业的年报,另外披露的内容还可能包括会计政策及其变更、保险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等。近年来保险产品的证券化趋势和保险衍生工具的出现使得投资者面临更大的投资风险,对相关的信息披露需求也更加迫切,因此开始要求保险公司对此类产品的保值增值情况、收益情况作更频繁和详细的披露。由于持续披露和前瞻性的披露可以加强其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和相关性,国外的保险公司开始逐渐采取不定期的披露重大事项的做法。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由于多数保险公司的股份尚未上市,证券法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定对保险公司尚无法产生规范作用,保险业也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规范,保险经营的透明度较低。(注:唐睿、杜彦霏:《信息披露:提高保险市场有效性的重要途径》,《上海投资》2002年第5期。)

四、保险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思路及其对策

1.我国保险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包括保险公司对保险监管部门的信息报告制度和保险公司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制度,均远未达到国际公认的最低披露标准。二是信息披露严重失真。如,部分保险机构存在少报、漏报不良资产和虚增利润的现象,极少数保险机构假数据、假保单、假账目、假赔案、假宣传等造假行为较为普遍,造成披露出来的信息无法反映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因而客户也就无从知悉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风险状况。三是信息披露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倾向。少数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短期利益的驱动下,片面追求保费规模、市场份额和业绩水平,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使用不正确的概念误导消费者,甚至通过恶意隐瞒重大风险事项、虚假宣传和告知、故意夸大保险保障功能或者在公开媒体上大肆炒作某种险种的分红率或投资回报率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有意进行误导、欺诈宣传。四是保险公司财务状况不透明。尤其是一些寿险公司在对某新型产品的投资账户管理费用和保单保全费用扣除的操作上不透明,以及对某险种的退保金比例、现金价值表等本应让客户知晓的有关重大信息进行封锁,致使客户无法了解承保公司财务状况的风险大小。五是擅自进行不实信息披露。如夸大某险种的分红率或投资回报率,缺乏信息披露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不成熟、市场体系不健全,人们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薄弱、维权意识不强,加之保险行业经营技术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和保险条款表述的非通俗性,导致客户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明显处于信息劣势;第二,保险信息披露的法制建设不完善,规范保险信息披露行为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支持;第三,保险信息披露缺乏统一的保险会计核算标准,致使保险公司在信息披露行为上产生随意性,所披露的信息缺乏标准化和一致性,结果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即凡是对保险公司有利的信息就披露甚至大肆炒作,凡于公司不利的信息就不披露或少披露,或轻描淡写;第四,会计师事务所、资信等级评估机构、精算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发达,其对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评估尚处于起步阶段,致使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缺乏应有的社会监督和制约机制;第五,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督力度不够,表现为信息披露的评估指标体系不完善、有关基础数据较为缺乏、监管的电子化水平不高,从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到程序、方式都处于低级阶段,可操作性差,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信息的渴求相去甚远。

2.完善保险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路

一是信息披露的重点。首先应对保险公司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分类,即分为公开型信息和保密型信息。然后逐步按照WTO规则,着重对公开型信息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状况、资金运用状况、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售后服务质量状况;保险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水平;保险公司近期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保险产品的特性、购买方式、费率水平及其风险状况;某险种的分红率或投资回报率;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二是信息披露的程度。保险监管部门应要求保险公司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以及经核准的宣传材料或规范性文字,客观地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和公告,而且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必须完整、真实、准确。

三是信息披露的渠道。保险监管部门应要求保险公司通过合法的公众媒体以及经核准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信息披露,保险公司不得依据自身的财务、业务核算和擅自印制的宣传材料进行虚假披露。

四是信息披露的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要求保险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之前,报经保监会核准或备案,并针对重大事件实行及时报告制度和跟踪调查制度,然后由其总公司定期披露,保险分支机构可以在当地媒体上转载其总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五是信息披露的安全性。信息披露并非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全部信息都毫无保留地披露出来,因为这当中必然涉及保险公司的商业机密和经营安全等方面的信息。例如,涉及保险公司的企业发展战略、产品定价公式、精算方法等方面的信息,这就要求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有选择性的规定,但总体上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最大限度。(注:吴兴刚:《期待透明——关于建立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中国保险》2002年第9期。)

建立高效的保险监管体系。信息披露是风险监管的必要补充,政府监管、行业和社会监督,都应以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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