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惩治环境犯罪,预防环境风险,是刑法在生态文明攻坚战必不可缺失的武器,传统的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三元论,已经无法满足现行生态建设需求,我国刑法在保护生态法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然而生态法益刑事保护现状存在种种令人忧虑的问题,刑法作为生态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构筑好生态法益的刑事立法、司法和实践保护之维度才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
关键词:生态法益 实证研究 刑事保护 制度架构
引言
当前我国生态建设保护可谓可谓是国家重点工程,惩治环境犯罪,预防环境风险,刑法是生态文明攻坚战中必不可少的武器。传统环境犯罪的刑事保护并不直接指向生态利益,一般生态损害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事故,则刑法不必然干涉,我国现行刑法虽设有单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将其归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本质在于维护秩序,而非生态法益。这样一来,生态法益不知不觉地被刑事保护所忽视,其带来的后果,必然不利于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因此可以说,刑法在保护生态法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必须加强相关的制度架构与应然实践。
一、现象透视: 生态法益刑事保护堪忧
为详细考察生态法益的刑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处于长江经济带P市2015-2017年受理的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刑法作为生态法益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轻刑化现象严重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环境刑事案件分为破坏资源类案件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以P市为例,该市自2015年以来,受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64件涉案人数72人,其中非法采矿罪6件,污染环境罪1件,非法占用农耕地罪11件,非法狩猎2件,滥伐林木罪10件,盗伐林木罪23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8件,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3件,盗伐林木案件、滥伐林木案件和非法占用农用耕地此三类案件占环境资源犯罪的68.7%,具体到环境污染案件的审理仅1件。案件经审理生效后72人其中51人被判处缓刑,8人判处管制,5人判处有期徒刑。以P市非法占用农用耕地案件为例,11件非法占用农用耕地共692.59亩,但涉案的16名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罚金共160万元结案。
2、生态修复成本较高
生态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一般造成严重的后果,且恢复很难。比如P市S县是烟花爆竹主产区,其非法占用农耕地案件均用来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下,以租赁的形式与村民签订协议用来建厂,厂区占地动辄30亩以上,如在一起非法占用农用耕地案件中,被告人黄某为建设引线厂占地104.73亩,造成农用地大量毁损,由于没有合法证件,该厂被搁置,不能生产,被占农用地难以恢复,即使恢复成本也很高,经审理后,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审判后厂区仍然未推毁,农耕地难以恢复。又如在环境污染案中,被告单位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环保设备损坏无法进行污水处理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排污活动,进行非法排污,造成镉、铅等重金属含量超出国家排放限值3倍以上,对身体损害极大。案件经审理后,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十万元,对该诉讼代表人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3、存在以罚代刑现象
“以罚代刑”是指本应苛以刑责的环境违法行为人,实际上仅仅只承担了行政处罚的责任。有学者统计,2015年,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数量为环保行政机构行政处罚数量的4%,而最终被法院以污染环境罪的数量只占被处以行政机构处罚案件数量的1%。行政罚代替刑罚,造成环境刑罚的适用缺位,刑罚的机能难以发挥。 P市自2015年以来,环境行政处罚452件,处罚金额为11252.4万元,每三天不到就有一件因为环境违法而遭受行政处罚,但是刑事判决却只有64件72人。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刑事判决在数量与比例上严重失衡,意味着大量环境涉罪案件被拒之于司法大门之外,不少犯罪分子亦逃脱刑事追究,这与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明显不相适应。
二、生态法益为刑事保护所忽视之原因剖析
(一)立法之维
1、立法模式单一,行政从属性色彩浓
环境犯罪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笔者通过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章节的所有罪名进行罗列,发现所有罪名成立的都是以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前提,立法采用“交叉式”的模式,具有强烈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要求犯罪客观行为的成立必须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条件,这就表明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相互衔接,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只是行政处罚的补充形式或辅助手段,环境行为只有在符合情节严重等“加重要素”标准的情况下,才能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环境犯罪具有强烈的行政从属性属于正常,但环境犯罪过于依赖于行政法律、法规,仅仅采用交叉式这单一的立法模式,难以适应当前复杂的环境犯罪。
2、立法理念缺陷,生态法益未独立
生态法益是法律机制表达或实现的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态主题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生态法益是一种新型法益,与传统的刑法所重点保护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等存在较大的差异。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迈出了生态法益的重要一步,但生态法益未独立,而是通过其他法益来间接实现生态法益。“将环境法益(生态法益)作为层级较低的法益或者同类客体,反应了立法者对于环境法益保护的理念还比较陈旧,未能突破传统的人本主义的刑法立法理念,将环境法益局限于对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所以现行刑法仍然以三元法益(国家、社会、个人法益)结果为基础,生态法益未确立独立地位,无法充分保护生态法益。同时,现行刑法分则的章节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归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说明其在立法者侧重的是社会法益中的秩序法益,而不同罪名涉及了不同的法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容易出现法益错位选择,无法充分有效惩治当前多样的生态破坏行为。
(二)执法之维
1、协解机制不畅,生态刑法适用缺位
环保行政机关受部门利益驱动,偏好“以罚代刑”,环保行政机关担心移送后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被调查,缺乏移送案件的动力等等,这些因素最终导致环境犯罪进入司法程序必然举步维艰。根据P市统计数据显示,刑事处罚案件仅占行政处罚案件的14.15%,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严重制约着司法实践。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不畅,在职责划分中,基本没有法院职能的规定,关于衔接机制方面的文件大多属于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制约了适用的普遍性。法院的职能主要在于对检察院提起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进行审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积极推动建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但是在实践中,协解机制的不畅,使得很多应纳入刑事程序的案件以罚代刑进行结案。
2、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来构建的,但由于整体刑罚偏轻,不仅没有有效地实现报应以及预防环境犯罪的设想,而且导致了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无法及时恢复以及遭到永久性的破坏。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我国《刑法》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排除生命刑的适用,对单位环境犯罪实行双罚制,单薄的刑事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很乏力,难以实现刑法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审理非法占用农用耕地案件时,一般会要求被告人补种复绿以此作为酌情减轻情节进行量刑,但占地一百多亩建厂的此类案件,被告人会拒绝补种复绿,因为缴纳罚金比推厂复绿复耕更划算。在P市今年唯一一起污染环境案中,被告单位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环保设备损坏无法进行污水处理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排污活动,进行非法排污,造成镉、铅等重金属含量超出国家排放限值3倍以上,案件经审理后,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额度不高对于单位基本起不到威慑作用,最终的结局只能是由相关只能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修复。作为被人民所寄托的环保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在处罚环境犯罪的同时,也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对生态的合理弥补,否则对环境资源的保护难以担当最后一道防线作用。
(三)司法之维
1、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性低
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刑事司法对犯罪既遂的认定(从结果犯到行为犯)、因果关系的证明、严格责任的适用、管辖制度的完善、追溯时效的计算、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等方面给予特殊考虑,然而,我国的环境刑事司法在这些方面仍未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因此,在生态文明保障的刑事司法机制中,需要法官高度关注刑事司法活动的利益衡量问题。“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行为”。这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使得在立案标准、情节认定等法律适用标准上,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尺度不一,最终影响办案效果
2、专业化审判队伍缺乏
在日益重视生态保护的情况下,一些审判机关也顺应趋势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庭专门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但是环境保护类案件集中审理以来发现收案低,“从案件的受理审理情况看,法官的环境法律知识、环境案件的审理理念、环境利益的平衡能力都存在欠缺,难以满足强化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对已经建立的环境法律制度理解不透,导致一些本应受理的案件被拒之门外;对环境司法的功能认识片面,导致司法裁判明显忽视了对环境的修护”。以P市法院系统而言,虽有个别法院设立生态法庭,但遭遇无案可审,案件较少等尴尬,且缺乏主修环境法学专业的审判人员。且现行环境案件犯罪手段趋于隐蔽、鉴定评估难度较大,生态领域鉴定评估专业性强,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较为稀缺,鉴定结论逐渐成为办案掣肘。
三、生态法益刑事保护之机制完善
(一)生态环境刑事保护的立法完善
1、立法模式多元化,弱化行政从属性
刑事立法是刑法保障法益的起点。目前,我国环境犯罪采用“交叉式”立法模式,凸显行政从属性之特征,其优势在于注重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衔接,根据行为违法性成阶梯式的适用法律,有利于发挥法的指引、教育和惩罚作用,但其问题在于环境犯罪属于新型犯罪,判断刑事违法程度过度依赖于行政法规将导致环境污染追诉繁琐、审判缓慢以及执行困难,将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其行政从属性使得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变为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刑事司法程序启动的前置条件,不利于刑事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弱化行政从属性,保持环境刑法适用其应有的独立性。目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置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该章节所确立的环境资源类犯罪如上述表三所示,均存在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前置性罪状描述,应将该章独立成章,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罪状描述的行政违法尺度,防止前置性行政法规过度延伸,导致刑法被压缩适用空间。
2、确立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
生态法益侧重自然界的生态功能和价值。生态法益通过刑法保护有两种主要途径:一是通过对侵害行为判决决定性犯罪;二是通过对侵害生态法益的犯罪人承担民事填补责任也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使得生态法益得到修补性的实现。我国传统的刑法法益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理念缺乏对生态法益的重视和保护,从而导致环环境刑事保护的滞后和缺漏。笔者认为,只有确立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将我国的刑法法益从传统的三元变为四元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生态法益。生态法益独立地位的确立符合现行生态文明建设,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中在法律适用中以生态法益应作为法益位阶度量的首要标准。
(二)生态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的完善
1、畅通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机制
刑事手段是预防环境犯罪的最有利的、也是最后的保障,倘若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之间建立了法定的、高效的衔接机制,生态法制化的威慑力无疑会大大加强。为了实现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高效衔接,应当首先破除环境行政执法的被动性与自利性,避免环境涉罪案件被行政化处理,确保其顺利移送至刑事司法领域。笔者认为,现行各单位部门之间内部系统繁多,上下部门之间系统对接基本完善,但不同的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共享平台建设基本处于零建设状态,要加快推进执法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建立情报信息研判、案件查处情况通报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完善不移送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对政府环境资源部门的监督作用。
2、确立多元化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下,对破坏环境资源类的案件多采取罚金的方式,与行政处罚如出一辙,达不到刑法对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无一物。在制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方式时,应充分将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纳入考虑范围,所有的刑事责任实施方式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应该是保护环境、恢复环境、不能因为惩治环境犯罪而衍生出更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多元化设立刑事责任,严格刑法适用,同时重视恢复性理念的拓展运用,全面推行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补偿机制,以此作为环境破坏类案件的重要量刑情节。将限期治理、补种复绿等非刑罚措施纳入社区矫正的环节或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三)生态保护刑事司法实践的完善
1、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为了使生态法益得到更好的刑事司法保护,建议结合国外先进经验与成熟做法,加强我国司法机关与生态环境管理机关的协作,特别是在证据取得、事实认定、损害核定、因果关系判断等需要专业技术的领域,实现行政管理机关相关资源及技术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共享。笔者认为,要加强环境保护立法论证研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把指导环境资源领域衔接工作的原则性规定法律化、具体化,使其具有可行性,可以将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的进行量刑规范化,压缩自由裁量权,实现惩罚违法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赢。
2、建立专业化审判队伍
保护生态环境是一种对人类文明的守望,但在现行多数法官严重,这项神圣的事业被具体理解为法律与技术的叠加。笔者认为,专业化的审判队伍包括专业化的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理论和审判团队。只有“五位一体”才能将纸面上的法变成司法实践中具有生命力的活法。法官自身要熟悉生态环境工作,同时可以选任一批具有林业、环保、国土、水利等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进入生态审判队伍。生态法庭在具体办案的过冲中,要将司法前延,主动进行司法能力干预,在生态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加大对案件当事人的判后回访,关注其判后整改情况,适当发出司法建议。
作者简介:余向阳,现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江西审判业务专家、兼职法学教授;
易日新,现任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孙小琼,现为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论文作者:余向阳1 易日新2 孙小琼2
论文发表刊物:《科技新时代》2019年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20
标签:环境论文; 生态论文; 刑法论文; 案件论文; 司法论文; 资源论文; 行政论文; 《科技新时代》2019年4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