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口供补强法则的实务运用——以22起冤错案件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错案论文,口供论文,视角论文,法则论文,实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诉讼的过程首先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可以说,证据问题是实践办案的核心问题,无论是侦查、提起公诉还是作出判决都要围绕证据进行。梳理近30年来相继发生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22起冤错案件①,虽然每一起案件的致错原因不尽相同,但却有一个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22起案件几乎都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换言之,证据问题是导致这些冤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进一步梳理存在的证据问题,又有一个惊人的相似,即与口供相关的问题居首位,简言之,口供问题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非常重要的原因。其一,口供取得不规范、不合法,22起案件中,除吴大全抢劫案、荆爱国运输毒品案没有发现刑讯逼供外,其他20起案件无一幸免,占90.48%。这些案件中,刑讯逼供的手段具有多样性,既有直接的肉刑,如殴打、吊铐、警棍电击等,也有变相的肉刑,如采用疲劳战术连续审讯,不让喝水、吃饭等,甚至还有心理上的折磨等。其二,非法口供排除法则未能得到有效适用。22起案件中,对刑讯逼供,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均没有按照口供排除法则予以排除,要么发现了刑讯逼供线索不作为,要么轻信侦查机关的证明。比如,为公众所熟知的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案和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都是这种情况。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均出现被告人大呼冤枉当庭翻供的情况,且三名被告人均提供有被刑讯逼供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是被“遗失”,就是被忽略,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其三,只重视对有罪供述的审查,不重视对无罪辩解的审查。这22起案件中,只重视对有罪供述进行审查,不重视无罪辩解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孙万刚杀人案中,孙在其无罪辩解中并未否认去过现场,而是说在现场时被人从后面袭击,头部流血,失去神智,所以现场才留有其血迹,然而司法人员对孙的这一辩解视而不见,目光仅指向其有罪供述。其四,在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口供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不认真予以审查而草率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比如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两被告人关于犯意的提出、凶器的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情况的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并未严格加以审查,对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关于抢劫情况和处理“尸体”情况的陈述之间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片面采信两被告的虚假供述,最终导致错案发生。 概括而言,上述存在的口供问题本质上是口供补强法则、非法口供排除等未能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落实。“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等观念仍然根深蒂固,现代民主法制要求的“保障人权”、“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观念尚未深入人心。有的司法人员办案时先入为主,习惯于有罪推定,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将获取口供作为破案不可替代的有效途径,甚至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达到获得有罪供述的目的。特别是由于口供补强法则的不完善,在批捕和起诉阶段,身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刑讯逼供等问题,往往习惯于偏听侦查人员的一面之词,未能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口供内容的真实性和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对侦查活动监督明显不力;在审判阶段,法官倾向于相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重视被告人的当庭无罪辩解,对被告人口供与全案其他证据的矛盾,不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轻信控方提供的口供系合法取得的说明性材料,从而导致误判等等。这些都有必要让我们对口供补强法则的实务运用进行研究和梳理。 一、口供补强法则的重新定位 证据补强法则源于18世纪的英国,但当时并未形成确定的法则。根据英国当时的判例,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见解:(1)按照以前的习惯,只要有被告人的口供,则可认定被告人有罪;(2)不论何种证据,只要有某种证据可补强口供的真实性,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3)必须有罪体(corpus delicti——例如尸体或被烧毁的房屋)作为补强证据,尤其是杀人案件,才可以定罪。第三种学说被认为是通说。②后来,口供补强规则被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遵循。正如有学者指出,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特别是在判例的积极推动下,证据补强在近代英美证据法中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③证据的补强实际上要求某类证据与其他的独立证据加以印证或支持,以使该证据反映的事实诸如对犯罪行为的定罪等是足够充分的。④虽然补强规则也适用于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但从全世界范围看,其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关于口供补强法则,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口供补强法则是为了使被追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另一种认为,口供补强法则是指当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据时,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否则不得仅凭被告人的有罪口供认定其有罪的规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什么样的口供需要补强。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定案根据的所有口供都需要补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单独可以定罪的口供才具有补强的必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口供补强法则缘起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防止产生误判,从这一层面上讲,对单独可以定罪的口供才有补强的必要,对单独不能定罪,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某一部分的口供,其本身就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才能认定犯罪,此情形下谈补强没有实质意义;且对有罪口供加以补强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白补强规则规定,对于法庭外的自白,必以补强证据为必要条件。日本宪法第58条第3项规定:“任何人在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自白的情况下,不得被认定有罪并科以刑罚。”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只有综合其他刑事案件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时,其承认自己犯罪的口供才能成为对其进行指控的根据。鉴于此,本文的口供补强法则采用第二种观点。 第一,口供补强法则的性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法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恪守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前者系有无问题,后者系有无或强弱、大小之程度问题。无证据能力,则根本不予容许为证据。无证据能力,则审理事实之人不予采信。⑤法律虽然对证据的证明力未加以界定,但却对证据如何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证明力的具体运用规定了一些规则。补强规则就属于证据证明力规则,其要义在于限制主证据的证明力,即若没有补强证据,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口供作为一种法定证据,也存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口供的证据能力解决的是口供证明待证事实而作为证据存在的资格,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关于口供任意性的规定,从而对其证据能力的考察有着明确的外在指标。口供的证明力解决的是口供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反映口供的可靠性和关联性问题。在“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时期,口供的证明力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其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近现代以来,受民主、自由、人权思想的影响,在对待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上,各国纷纷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来限制口供的证明作用,口供补强法则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法则。 第二,口供补强法则的价值基础。如上所述,口供补强法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一种要求,也即通过其他证据来确保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从而保障口供的证明力以发挥口供的证据价值。因此,口供补强法则的价值在于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因虚假口供导致误判。一方面,口供具有最真实的一面,因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犯罪的亲历者,比其他任何人都更加清楚犯罪的具体情况,其作出的供述能够全面、详尽地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另一方面,口供又具有最虚假的一面,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特别是有罪供述中的虚假成分极高,即使是基于任意而作出的口供,也可能具有虚假性。从而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无法做出理性正确的判断,一旦采纳错误的口供就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这一结果与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实体真实背道而驰。这种风险应当通过一定的证据运用法则来避免,这也是口供补强法则赖以存在乃至发挥作用的意义所在。有学者指出,对与被告人口供这一既诱人去获取,又令人生畏的证据方法,任意性规则固然重要,但是补强法则同样是不可或缺的。⑥“补强法则,系防止偏重自白而生误判之危险之政策的立场,对与自白之证据价值加以限制,禁止自白为有罪判决唯一依据。”⑦“在英美等国自白补强法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从未发生的犯罪定罪的风险。”⑧值得注意的是,口供补强法则在确保口供内容的真实性、防止误判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口供的效用,使得在最终裁判时,“使自白的分量减至最少,且要求平等的证据支持一项定罪。”⑨这就降低了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侦查人员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其他证据上,同时也间接地促使侦查机关通过正当的程序获取口供。从这一意义上讲,口供补强还具有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以及保障人权的功用。综上,口供补强法则的存在,主要基于两方面价值考量:一是确保实体公正;二是实现程序公正。从性质上说,确保口供的真实性、防止误判指向的是实体公正,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保障人权则指向程序公正。口供补强法则正是为了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产生。如果说防止误判是出于刑事诉讼实体公正考虑的话,那么防止偏重口供则更多地偏重于程序的公正。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整体实现,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口供补强法则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是相互依存,也是相互发生作用的。⑩ 二、口供补强法则的内在构成 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法条的规定看,我国初步建立了口供补强法则,要求对一切有罪口供必须予以补强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是对补强证据的范围、补强证据证明对象的范围以及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完善我国的口供补强法则,有必要对该法则的内在结构进行探讨。 (一)被补强口供的范围 从口供补强法则的含义看,只有单独可以定罪的口供才具有补强的必要,单独可以定罪意味着对犯罪事实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承认,相当于英美法上自白的口供需要补强。而从作出的诉讼阶段来分,口供可分为法庭上的口供和法庭外的口供两类,对这两类不同阶段做出的口供是否均需要补强,各国司法实践做法不一。英美国家的自白补强法则一般只适用于法庭审判外的其他诉讼环节,即只有法庭审理程序之外作出的自白才属于单独的证据方法,从而产生补强的要求。而对于法庭上作出的自白,英美国家的有罪答辩制度规定其没有补强的必要。根据有罪答辩制度,如果被告人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主动作有罪的陈述,对于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被告人的自白就可以直接认定完全出于任意,该自白可以直接被视为完全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原因,无须再进行补强,法官可以直接开始量刑的程序。(11)可见,在英美国家,“被告人在审判庭上的自白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需要补强证据的自白仅限审判庭外自白而言”。(12)在日本,虽然也区分审判庭上的自白与审判庭外的自白,但对于补强法则来说,同等适用。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项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13)但是日本的司法实践却采取了不同于其刑事诉讼法的做法,日本最高法院判例一直坚持法庭外自白需要补强,而法庭内的自白不需要补强,因为法庭上的自白具有高度的任意性,法院对其真实性能够进行充分地判断。这一立场遭到了来自学界的批评。一些学者认为,即使法庭上的自白出自任意,也不能保证自白内容的真实性,因为自白任意性属于证据资格的范畴,而补强证据属于证明力的范畴,况且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未必常属任意自白。(14)本文赞同批评者的观点。虽然,从理论上说,法庭审理程序之内被告人自白受到非任意性强制的可能性较低,而在侦查程序或预审程序中,被告人受强制的机会明显大于审判程序,故从保障被告人自白的真实性角度上分析,庭内自白确实显然更符合证据规则的一般要求。(15)但是,口供并不因在法庭上作出就一定具有真实性,这是口供的特性所决定的。比如前几年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河南“天价过路费案”,撇开其定罪量刑这一争议焦点外,该案被炒出后,经调查才发现存在“顶包”现象,即该案的被告人系为其弟弟顶罪而在法庭上作出有罪供述,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看其口供也是出于任意自愿,但显然是不真实的。且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审判中也常作出前后不一的供述。因此,为确保口供的真实性,防止误判发生,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对口供的补强不应有审判外和审判内之分,无论于何种诉讼阶段作出的口供,只要其能单独定罪,就有补强的必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将庭前口供与庭上口供加以特别区分。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的一种加以规定,也未区分庭前或庭上,也即无论是庭前口供还是庭上口供均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而存在。然而,刑事诉讼法第53条在规定口供补强法则时,采用的却是“被告人供述”(16)的字眼,这就使人产生困惑,也遭到了来自学界的质疑。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追诉者在不同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称谓,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案件移送起诉后,才称为被告人。由此,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口供补强法则仅适用于法庭上作出的口供,将法庭外作出的口供排除在补强范围之外,进而对此展开批评,认为此种做法与各国的普遍实践相背离,也有悖于建立口供补强法则的初衷。本文认为,囿于社会发展水平、人的认识能力以及语言表达等因素的限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当法条的内容有模糊之处时,应当从立法本义去理解法律。口供补强法则建立的本意即是防止口供的虚假,降低对口供的依赖,而在法庭外做出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更加大些,且侦查机关办案时对口供的获取具有一种天然的急迫性,因而法庭外的口供当然地包括在补强范围之内,目前的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做的,否则逻辑上也是不通的。因而,不能对刑事诉讼法53条作出狭义的理解。当然,应当承认法条在用词上的确存在模糊之处,对此建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弥补。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需要补强的口供仅限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根据“两高”《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做出有罪判决”,这就排除了口供补强法则的适用。表面上看,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合,但其实这是法律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平衡,毕竟效率也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因而这种做法也具有合理性。 (二)口供补强的对象 口供补强的范围是什么?对此,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其一是“实质说”。该种观点认为补强证据只要能担保自白的真实性即可,未有对罪体进行补强之必要。(17)其二是“形式说”。认为对口供中陈述的某一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都需要有独立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三是“罪体说”。认为犯罪罪体需要补强。如在日本,主流观点认为罪体是犯罪行为引起的。日本学者石井一正就认为,口供的下列方面需要补强:一是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有补强证据,而对于非犯罪事实,如前科等则没有补强的必要;二是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要有补强证据;三是犯罪主体方面,在犯罪事实中,认定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是同一个人不需要补强证据;四是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事实,如故意、过失等,不需要补强证据;五是非犯罪构成事实,对于非犯罪构成的事实,比如犯罪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不需要补强证据。(18)其四是“犯罪本体(犯罪主要事实)的独立证明”。这种观点在美国比较具有代表性。根据这种观点,检察官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时,至少必须证明以下三点:一是存在犯罪造成的损害;二是损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的;三是被告人是犯罪人。前两点可以称之为“犯罪本体(或犯罪主要事实)”。口供补强的证据必须能够独立有效证明犯罪本体,但是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是否是同一人,则无须证明。(19)“实质说”、“形式说”和“罪体说”主要流行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本体(犯罪主要事实)的独立证明”主要流行于美国。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补强口供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都有很多争议。有的认为应该采取“实质说”,认为只要对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予以补强即可;有的倾向于“形式说”,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都要予以补强;还有的倾向于“罪体说”,认为要对犯罪构成的主要部分进行补强。本文认为,“实质说”认为只有犯罪事实构成的一部分证据需要补强,这实质上是通过确认部分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来推断全部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从哲学上讲,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显然违背了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实践中若这样做,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就极高。而“形式说”对补强的要求又过于苛刻,过分强调口供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都要有独立的证据予以证明,给实践中认定犯罪事实带来很多困难,甚至导致根本无法认定,有过分机械、僵化之嫌,也容易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20)正是基于此,“实质说”和“形式说”已被渐渐抛弃。“罪体说”与美国的“犯罪本体(主要犯罪事实)的独立证明”的观点基本上是相同的,比如,二者都认为被告人与犯罪人是否是同一个人,不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事实上,补强口供范围的确定是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如有学者指出的,只强调控制犯罪对社会的意义或只强调被告人的权益而忽视社会一般安全需要都是“失度”。(21)因此,应当在平衡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的基础上,合理设定补强口供的对象,具体如下: 1.对犯罪的客观要素,如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手段、损害结果等,必须要有证据补强。“补强法则目的是防止单纯使用自白来认定犯罪。而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事实属于最重要的部分,故为防止出现架空的犯罪认定,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求具备补强证据。”(22)当然,对行为犯和未遂犯只需就犯罪行为的存在予以补强。对犯罪的主体、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是否需要补强,视不同案件而定:对重大犯罪案件(如杀人、抢劫等或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同一性必须予以补强,否则会给案件质量留下极大隐患,导致类似“佘祥林案”重演,这一点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和学界的通说。对普通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原则上不需要同重罪案件一样必须予以补强,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即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对犯罪的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一般都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断,无需补强。因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以被告人的内心状态为探讨对象,口供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存在是比较平常的事情,如果要求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必须有补强证据显然过于苛刻。(23)这也为各国所采纳。 3.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以外的一些事实,如果不存在犯罪阻却事由,就不需要补强证据,但是,对是否构成累犯,应当予以补强。 4.对有关数罪的供述,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对于数罪的认定分别要求由补强证据证明,但对于量刑上的一罪和概括的一罪,在补强范围上则具有灵活性。量刑上的一罪中的各罪之间具有紧密关系时,对于一罪的补强证据往往同时也是其他罪的补强证据。与此相反,概括的一罪在实体法上也属于一罪,故无需逐一提出补强证据。(24)具体而言,若被告涉嫌多个罪名,需要数罪并罚,则每个罪均须有补强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数个行为,被评价为单纯的一罪(比如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等),那么,只要能够对被评价为概括行为的那一部分提出补强证据即可,无须对所有行为进行补强,如甲供认自己盗窃摩托车数量,只要查获一件即可。牵连犯中,应主要对重罪加以补强,其他牵连犯罪行为则不是必须要补强,且若只有轻罪有补强证据,则不得依此对重罪部分进行补强。如被告人盗窃枪支实施抢劫犯罪中,其对实施盗窃枪支行为的口供不能对其抢劫行为起到补强作用。在这种牵连犯中,被告人对于其手段或方法行为的自白与其目的行为的自白均须由补强证据分别予以证明。(25) (三)补强证据的范围 补强证据对口供真实性的保障,除在于补强证据证明方法的有效性外,补强证据本身的品质是关键因素。(26)即哪些证据可以作为补强的证据呢?补强证据发挥作用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这个证据自身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是非法证据,即使内容真实,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除了具备证据能力外,英美和日本等国还要求补强的证据必须是独立于被告人自白的证据。如英国,相关法律就规定,补强的证据“必须是可采的和可信的,而且还必须来源于与需要佐证的证人证言独立的资源。”(27)也即用以补强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独立性和可采性。独立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独立于被补强的口供。“作证不可能是自己佐证自己”,这是英国确立的关于作证的一个基本原则。(28)根据独立性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认罪的供述,不能用来补强其日后作出的同样供述。在英国法中,独立性的要求适用于被告人借助日记或其他文件恢复记忆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在供述过程中借助翻看日记或文件而作出陈述,那么这些日记和文件就被认为缺乏独立性而不具备佐证的能力。(29)在日本,独立性还要求,如果第三者的陈述实质上只是重复被告人自白的内容,也不能用作补强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作出规定,但显然用以补强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法对所有证据的一般要求,即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同时,鉴于补强证据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具备一般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借鉴英美、日本等国的做法,还应当具备独立性,即与被补强的口供有实质性的区别。首先,被告人的前后多次口供之间不得互为补强,即使这几次口供内容略有出入。其次,记载有口供内容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书面口供以及对口供的录音、录像等不能被用作补强证据。因为无论是讯问笔录还是书面口供抑或录音、录像都只是被告人口供的不同载体,与被告人的口供无实质性的区别。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外的场合做出的有罪供述也不能用作补强证据。因为它属于“自我”证明,逻辑重复,没有价值。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30)至于补强证据的形式,不论是书证、物证还是鉴定结论、电子证据,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要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能够证明口供内容真实性的皆可。 (四)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 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绝对说”和“相对说”两种不同的主张:“绝对说”认为,作为补强证据,必须在大体上能够单独作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明;“相对说”则认为,作为补强证据,只要与自白之相互关系得以证明事实程度即可。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补强证据系用以担保自白之真实性,因其只在于担保自白之真实性,故补强证据不必单独为自白犯罪之证明,其固可用以证明被告自白之全部犯罪事实,亦无妨与其他证据合并为犯罪之证明,亦即只要补强证据所证明之犯罪与自白所供述之犯罪相符合,即已达到其证明犯罪真实之目的”。(31)在美国,对补强证据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做法不一:一种做法是除口供之外的补强证据,都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另一种做法是只要补强证据与口供结合起来,能够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认定口供的证明力。第二种观点是通说。(32)我国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要求补强证据对犯罪事实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二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三是能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与口供相结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对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过高,相当于否定了口供的价值,若如此,就不需要作为补强证据而存在。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类似。事实上,补强证据运用的目的是防止口供的虚假,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所以要求补强证据达到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程度显然没有必要。补强证据属于补充证据,只要与供述一致,能够证明口供的真实性,与口供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第三种观点较为科学。因此,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始终保持清醒的态度,既不过分要求补强证据必须具备完善的证明职能,也不轻易忽略补强证据与犯罪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33)也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针对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在故意杀人、抢劫等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中,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予以严格限制,这就相应的要求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轻微刑事犯罪,则没有必要要求那么严格,可以相对宽松一些,赋予口供较大的证明力,至于具体的标准,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34)这种观点试图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取得平衡,实务操作意义较强。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容易遭到诸如“罪行轻重与口供真实性之间并没有必然逻辑的质疑”。 (五)共犯口供能否相互补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被告人供述”是指单一的被告人本人还是包括其它共同被告人或者分案处理的有牵连关系的案件的被告人,并未明确,这就使得对共犯或共同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产生了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看法:一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共犯之间的供述可以互相补强,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据以定案;二是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的特点,不能以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应当寻求其它证据来补强;三是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可以相互补强,但是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为证人,但不能用来补强;四是折中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来补强。这些条件是:经过种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的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35)笔者认为,这些见解都有其合理之处,也都有内在缺陷,要理清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共犯和共同被告人的关系。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犯。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人。共同犯罪人与共同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同被告人是程序法上的概念。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可能是同一个案件中的被告人,也可能分案处理,是不同案件中的被告人。而对于共同被告人来说,并不以存在共犯关系为必要,既可以是在实体法上有共犯关系的共同被告人,也可能是在诉讼法上有联系的共同被告人。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被告人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有共犯关系的共同被告人。二是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例如,如果两个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可能作为共同被告在同一案中审理。又比如,如果事前没有同谋,事后进行窝藏、包庇等,也可能在同一案中成为共同被告人。或者是像行贿和受贿这样的对合犯,虽然不是共犯,但是联系十分紧密,也可能作为共同被告人受审。三是共同被告人无任何牵连关系。比如一个案件中,张某、王某共同抢劫,李某和王某共同盗窃,后来被同时抓获,作为一个案件移送,其中张某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既非共犯,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纯粹属于无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36)由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来分析共犯口供。 1.对非共犯的同案被告人,一般认为由于各被告人彼此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共同审理是出于诉讼上的联系或者诉讼效率考虑,其口供中关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从证人证言的角度判定其证明力。当然,这是从理论层面分析,实务层面并未将其当成一种证人证言,目前的判决书中使用的仍然是被告人供述的用语,未将这种共同被告人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予以表述。本文认为,对此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陈述,虽然在实体上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间接上却有影响。如果对某一被告人指控的犯罪难以成立,那么与之相关的“下游犯罪”就难以成立。比如,张某盗窃后,李某帮着销赃,如果张某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李某就很难构成销赃罪。从这个角度讲,这种牵连关系虽然不如共犯关系那么紧密,但是对实体的认定也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对有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一般情况下仍然应当适用口供补强法则而不是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则。 2.对作为共同被告人的共犯口供,各国、各地区做法不一。在美国,共犯系作为证人进行陈述并接受对质询问,只要不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对质”条款以及给予刑事被告分离审判的机会,就可以认定其具备完全的证据能力。(37)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但是未区分同案审理的共犯口供和分案审理的共犯口供,由此导致了不同的理解。在我国,也有肯定说、否定说、区别说和折中说等不同的理解。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关键是对共犯口供的性质理解不清。本文认为,从实体角度看,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犯罪的分工,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的一个部分。因此,作为共同犯罪也应包括除本人以外的其他犯罪人实施的部分。共犯在口供中对其他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供述,是其共同犯罪的有机构成部分,如果对其他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没有供述,则是对犯罪的不完整供述(38)。从程序角度看,作为共同被告人的共犯口供无论是从诉讼身份还是从诉讼结果来看,其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只有共犯口供的相互印证,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即使共犯口供相一致,但其真实性仍不能保证,有可能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都是虚假的,还有可能有真有假。事实上,共犯之间因为有利害冲突,特别是在罪责的承担方面,可能产生差异,“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存在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39)在这种情况下,供述一致并不能得出口供是真是假的肯定性认识。被告人的口供在证明自己犯罪时,尚有这种危险,那么其作为其他共犯的罪证时更是如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40)由此,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被告人陈述”理解为包括作为共同被告人的共犯口供在内,也即作为共同被告人的共犯口供之间不得互为补强来定案,其本身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对此,实务界也较为赞同。(41) 3.对分案处理的非共同被告人的共犯口供,在英美等国,另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作为证人作证。我国实务界也普遍将分案处理的共犯口供作为证人证言对待,这一做法在理论上值得商榷。分案处理的共犯口供本质上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陈述仍然与自己的罪责相关。实践中,共犯作证,通常都是复述其在另案已经做出的陈述,其陈述的性质并不因另案处理而变化。若没有其他证据,而将分案处理的共犯口供作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予以定案,实质上与只凭口供定案没有什么差别,这也与口供补强法则设置的初衷不相一致。因而,分案处理的共犯口供仍然应当适用口供补强法则,不能将其置于证人的地位,以其对共犯事实的作证来定案。但也应当有一定的例外,比如若分案处理的共犯被判无罪且判决已生效,则可以作为证人作证。 三、补强口供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口供补强法则目的是确保口供真实,防止偏重口供,防止误判。那么如何确认补强口供具有真实性呢?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生活常理来判断。“六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第18条(六)中接着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要审查其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从这可以看出,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判断口供证明力上的作用已然被司法实践所认可。因而,判断口供内容是否真实,首先应当看口供的具体内容是否违反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生活常理,若违反,则口供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从而就不可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比如嫌疑人所交代的犯罪方法在物理学上属于不可能实施的情况,所承认的犯罪过程违反常识等。 2.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行为和生活方式来判断。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的初犯、偶犯,其在讯问过程中作出的口供真实性相对较强,而对于积习成癖的累犯或者从事司法工作多年的犯罪嫌疑人,其反侦查能力较强,口供中的虚假成分可能更多,在判断其口供真实性时要慎重。 3.口供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和逼真。若犯罪嫌疑人确系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且其真心坦白,那么其口供的内容应当明确而具体,包含一些外人无法知悉的犯罪细节方面的内容,这也被称为“暴露秘密”的陈述。特别是当这些犯罪细节并未被侦查人员所获悉,但在之后的调查中被证实,则该口供的证明力较高。比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找到了作案的凶器或者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这就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包含的秘密被证实,其真实性就很高。“六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中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从这可以看出,关于“暴露秘密”的口供对案件事实充分的证明作用已被法律所确认。除此之外,还应当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4.口供作出的时间以及一贯性。对口供证明力的判断,除对其内容进行考察外,还需要对口供作出的时间和多次口供之间的一贯性进行考察。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要进行多次讯问,从而会形成多次口供,这就需要对多次口供进行纵向上的比对才能确定口供的证明力。如果多次口供内容基本一致、具有一贯性,表明口供作出者在多次讯问中的心理状态都较为稳定,受外界因素的干扰较少,这样的口供内容可靠性较高,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也就更大。如果口供内容经常反复,经常出现矛盾,那么口供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六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根据第18条第5款,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所以,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另外,口供作出的时间早晚对口供的证明力也有一定的影响,一般而言,在诉讼较早期特别是刑拘后立即作出的口供,其受内外因素影响较小,与后期作出的口供相比可靠性相对较大,当然这种情况并不是绝对的,也有的在庭审中的供述比之前作出的供述可靠性更大,这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多次口供进行比对最常用的方法是对每一次讯问笔录进行审查,这种做法因讯问笔录本身都存在可靠性问题而不科学,最好的方法是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这样可以最大化回复口供取得的整个过程。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的,可以根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来判断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需要指出的是,口供的一贯性是指口供实质内容特别是关于犯罪的供述具有稳定性,而非所有内容都稳定不变。口供毕竟是经过主体大脑加工作出的主观性陈述,受主体记忆、感知和表达能力影响较大,对犯罪的具体情节可能出现错误的感知、错误的记忆,比如说色盲的人无法正确分辨颜色,或随着时间的推移遗忘了一些细节,这些都可能导致陈述内容出现虚假和变化,但这并不能说口供具有不自然的特征,不能因此而否定口供的证明力。 5.口供作出的动机。口供作出的动机和原因与口供的真实性息息相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真心悔过等动机而作出口供,表明口供的作出基于任意,这样的口供因具有较高的真实可靠性而证明力较强。如果是在口供激励机制的影响下,为了获得较轻的处罚而作出口供,此时口供的真实性往往较高,但这并不绝对,也可能存在避重就轻,只承认一部分犯罪事实或者作出虚假供述等情况,此时,就需要司法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综合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环境、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行等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进行判断。比如,我国刑法中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一激励机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中就有可能故意诬陷他人以获得法律上的宽恕,特别是共犯口供常常“避重就轻,诬攀他人,因而造成冤狱者,数见不鲜。”(42) 6.口供的形成情况。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先供后证”,一种是“先证后供”。对“先供后证”的情况,如自首供述,其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口供也是基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愿而作出,其真实性就相对较强;若根据其供述一一查实、获取到相关证据,根据补强法则,口供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作证,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先证后供”的情形则大不相同,有时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对证明全案起到关键作用;有时被告人的供述晚于相关证据而作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可能在庭审中对其庭前供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此时口供的证明力应当在公诉方对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四、结语 一个时代的法律精神是这个时代一切社会制度的价值基础。法律的根本精神在于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法律精神的展示,法律引领社会公正的追求需要制度来完善。虽然22起冤错案件最终得到了纠正,被冤者沉冤得雪,但是所付出的代价却十分沉痛,特别对那些已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来说,这种迟来的正义真的能告慰他们的在天之灵吗?其亲属们承担生离死别的痛苦是任何纠正所无法补偿的。而对被无罪释放的佘祥林、赵作海、孙万刚们来说,从死刑到无罪,从地狱到人间,这种“幸运”背后多少带了些嘲弄的色彩。这不得不促使我们对立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进行反思,特别是对我国的口供制度、口供补强规则及其实践中的运行状况进行深入探讨和重构,使我们在迈向和谐、法治社会的路上,减少甚至杜绝冤错案件,让公正像阳光一样普照大地,让司法用温情撑起人心的蓝天。 注释: ①22起案件分别是河南魏清安强奸案,贵州晋永恒强奸、故意杀人案,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湖南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北京董伟伟故意杀人案,海南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四川李杰等四人抢劫、故意杀人案。河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黑龙江杨云忠故意杀人案,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山西郝金安抢劫案,河南秦艳红强奸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江苏袁兴文故意伤害、抢夺案,甘肃荆爱国运输毒品案,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案,云南王树红故意杀人案,贵州邱易金抢劫案,浙江吴大全抢劫、故意杀人案,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致死案。 ②许哲嘉:《析论自白之补强法则》,载《刑事法杂志》(中国台湾地区)第39卷第4期。 ③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页。 ④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6th ed,1997,P.505. ⑤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64页。 ⑥同前引⑤,第33页。 ⑦陈仆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36页。 ⑧John W.Strong etc,McCormick on Evidence,Horn Book Series West Group,5thed.1999,p.213. ⑨同前引⑧,p.215。 ⑩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1)同前引③,第307-308页。 (12)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4页。 (13)[日]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10页。 (14)[日]团腾重光:《自白之补强规则》,《刑法杂志》(日本),第一卷,第三四号。 (15)同前引③,第334页。 (16)该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1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穆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18)同前(13),第310-311页。 (19)[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3年版,第280-281页。 (20)田国宝、石英:《与自白有关的几个理论问题的法学思考》,《证据法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20-421页。 (2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70页。 (22)同前引(13),第311页。 (23)黄朝义:《刑事诉讼法——证据篇》,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9页。 (24)同前(13),第312页。 (25)朱道华:《补强证据规则——兼论口供的证据价值》,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26)牟军:《自白制度研究——以西方学说为线索的理论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7页。 (27)John A.Andrews and Michael Hirst.Criminal Evidence,London:Waterlow Publishers 1987.194. (28)R.v.Christie[1914] A.C.545.转引自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29)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0)周叔厚:《证据法论》,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858页。 (31)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第63-64页。 (32)周叔厚:《证据法论》,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858页。 (33)同前引③,第332-333页。 (34)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口供规则体系论纲》,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35)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460页。 (36)沈德咏:《关于口供的几个理论问题》,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37)[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证据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 (38)当然,共犯口供中有对其他共犯的非共同犯罪的供述,如对除共同盗窃外他人的其他诸如抢劫、诈骗等犯罪事实的供述,则不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其性质亦不属共犯口供一类,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 (39)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40)沈德咏:《关于口供的几个理论问题》,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 (41)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某些证据非常单一的特殊案件,实务界采取了折中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实际上认可了毒品案中在一定条件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可以定案。另外,还有许多犯罪具有特殊性,比如聚众斗殴罪、一些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等,往往只有共犯供述而很难搜集到其他言词或实物证据,这是特定的犯罪模式的证据客观化生产机制决定了的,如果一律不能定罪处罚,可能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于这些犯罪,可以允许共犯之间口供相互补强,但是应对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的限制。 (42)同前引⑤,第541页。论自白补强法的实践运用--以22例非正义和错误案件为例_刑事诉讼法论文
论自白补强法的实践运用--以22例非正义和错误案件为例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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