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第一个教学案例的法律思考_职务作品论文

关于我国第一个教学案例的法律思考_职务作品论文

关于全国首起教案官司的法律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官司论文,教案论文,法律论文,首起论文,全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情简介

央视《今日说法》栏目2004年3月5日播出的一期节目《教案姓公还是姓私》。案情是 ,重庆市某小学的高老师近年来利用学校发给的备课本所写的教案,在学校抽查教案后 没有及时归还给她。在高老师需要并向学校索要备课本时,被告知其教案已经被学校给 销毁或丢弃了。为此,高老师认为,教案是自己多年心血的结果,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 ,具有保存价值。在与学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高老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 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是:一是按照教学大纲所写的教案是否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二是 如果教案可以构成作品,那么,它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其版权的归属如何;三是教案上 的物权与版权的关系;四是版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五是在手写稿(原稿)被销毁而又 没有备份的情况下,销毁原稿的行为是否属于版权侵权行为。

二、问题思考

(一)按照教学大纲所写的教案能否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

版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能够被复制、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的表达形式。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内容必须属于智力成果、必须 具有独创性或与众不同、须可以复制。一般而言,只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即可以构成 版权法上的作品。在具体到某一“创作”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上,往往主要涉及到独创 性的判断问题,这种对独创性的判断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用常人的眼光来具体分 析。

通常,教师所写的教案属于智力创造成果,并可以被复制,因此,要判断教师根据教 学大纲所写的教案是否属于版权法上的作品,关键就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或与众不同。 所谓的与众不同,是指与教学大纲或一般教案相比,具有显著的不同,而不是来自抄袭 或改编。这种“独创性”标准只能在个案条件下,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来加以识别。 就本案讲,如果高老师根据教学大纲所写的教案在形式和内容上基本上与教学大纲或其 他教师的教案相同,仅仅是在局部或个别方面有细微的改动,就不应该被视为新的作品 ;如果其所写的教案在思想上或内容的表达形式上与其所参照的大纲或其他教案具有显 著的不同,就应该被视为新的作品。

(二)可以构成作品的教案的版权归属

在本案中,学校与高老师之间的分歧在于教案的版权归属,它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所 谓职务作品,是指作者履行本职工作所要求的必须完成的作品。一部作品如果要构成职 务作品,应该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从时间上看,创作必须是在作者履行职务过 程中进行的。这里的履行职务过程应该是指作者与其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而 并非是指(八小时)工作时间。二是从作品完成的必要性来看,其完成必须是作者的职务 要求。如果作品不是职务所要求的或超出了职务要求范围的,就不应该被视为职务作品 。

由此,如果教案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那么,在判断这种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时, 应该视完成这种作品的条件而定。即如果完成教案(作品)是教师的必须职责,那么,这 种教案作品就应该属于职务作品;如果完成教案并非是必须的,或者说,学校不要求教 师必须写教案,那么,这种教案作品就不属于职务作品。不过,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 一般认为,作为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写教案是必须的。当然,如果学校与教师之间有明 确约定:教师可以不写教案而从事教学的,也应该从其约定。在此情况下,应该认定教 师所写的教案不属于职务作品。

关于职务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 版权归作者享有,单位在法定期限(2年)内于其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二是作者仅 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单位享有。具体来说,第一种情况适用于作品的创作属于 作者个人的意志、单位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的情形,如教师在教学过 程中所完成的科研论文;后一种情况往往适用于作品的创作反映单位的意志、单位在作 品的创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大的情形,如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显然,如果教案作品 属于职务作品,那么,其版权归属只能按照上述第一种情形来判断。实际上,由于学校 在教案写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教案的完成一般是教师智力成果的反映,因此, 其版权也应该归属于教师本人,而不是由学校享有。

由此可知,如果本案高老师所完成的教案可以构成作品的话,那么其教案应该被视为 职务作品自然是没有疑问的。不过,从其教案的完成条件来看,该教案作品的版权应该 属于高老师所有。显然,那种以教案为职务作品、其版权应该由学校享有的观点应该是 没有依据的。

(三)备课本上的权利及其冲突的解决

通常,一般文字作品的作者行使自己的版权与作品所依附载体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没 有必然的关系,作品的版权与其载体的所有权之间不会发生冲突。但当没有复制件且版 权和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主体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权利的冲突问题。由于所有权是以有 形物(本案教案的备课本)为客体的一种物权;版权是以作品(本案中的教案)为客体的知 识产权。版权中包含有作者的人格要素,在处理版权和物权冲突的问题上,一般实行版 权优先保护原则。但有时也有例外,如美术作品原件(物权)所有人享有对其美术作品原 件的展览权(注:参见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85 页。)。

对于载有(构成作品的)教案的备课本来说,其上至少存在有两种不同的权利:其一是 物权/所有权;其二是版权。通常,在作为物的备课本和作为版权客体的教案同属于一 个主体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所有权和版权的冲突问题。即使在作为物的备课本和作为版 权客体的教案分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会发生所有权和版权的权利冲突问题 ,因为,教案作为作品,可以被复制,作者完全可以通过保留复制件而行使其对教案的 版权而无须保留作为原件载体的备课本。但在教案没有复制件的情况下,如果作为备课 本的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就可能导致教师教案的原件灭失,进而导致教 师无法行使自己的版权。这样,就会发生所有权和版权的冲突。在处理二者冲突的问题 上,仍然应该适用版权优先保护原则。理由是:由于备课本作为物的价值比较小,而作 为作品的教案,由于其完成往往需要教师的智力劳动,因此,就其价值而言,一般都会 比作为物的备课本的价值要大得多;何况,备课本一旦被写上教案,其作为物的价值也 就更小了或基本上不具有什么物权价值了。当然,由于作为备课本的物,一般是属于种 类物而非特定物,因此,在某种极端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由作者向备课本的所有者支付 备课本的价金而取得该备课本的所有权的办法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问题。

就本案来看,备课本属于学校发给教师撰写教案用的。如果学校和教师之间就备课本 的权利转移有明确约定时,应该依照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时,按照一般惯例,由 于备课本的价值比较小,因此,一般情况下,学校将备课本发给老师使用时往往也就默 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老师了。此时,教师在自己的备课本上写教案,就不存在所有权和 版权的冲突问题。当然,如果学校在发给教师备课本时明确告诉教师备课本只是发给教 师备课使用的,学校仍然保留其对备课本的所有权,教师使用完毕后,必须将备课本交 给学校。在此情况下,就会发生(教案的)版权和备课本的物权的冲突问题。按照上述分 析,在教案仅有原件而没有复制件的情况下,一旦学校行使自己对备课本所有权中的处 分权时,就会导致教师教案(作品)的灭失及其版权的灭失,因此,学校的所有权应该受 到教师版权的限制。如果学校要行使其对备课本的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毁弃、焚毁备 课本,它必须征得高老师的同意,或告知高老师它将毁弃这些备课本,以便高老师决定 是否对其教案进行复制和保留。如果高老师愿意保留其教案的复制件,则学校应该为高 老师复制其教案提供方便。那种认为学校可以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毁弃或丢弃备课本)来 侵害教师的版权的观点、只保护物权不保护版权、或物权应该优先于教案版权保护的观 点都是没有依据的。

如果教案可以被复制或已经有复制件的情况下,教师和学校之间是否会存在所有权和 版权的冲突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思考。虽然教师对其教案的版权不以其是否持有该教案 的原件为前提,但是否意味着学校可以自由行使其对备课本的所有权呢?显然,学校在 行使其对备课本的所有权时仍然负有尊重和不得侵犯教师对其存在于该备课本上的教案 的版权,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向他人出租、展览该教案(作品)。

(四)版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

在本案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高老师没有及时将自己享有版权的教案从学校取 回的行为是怠于行使自己版权的行为(注:参见该栏目特邀嘉宾沈志和的发言。)。作者 认为,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看待版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的问题。

如前所述,版权在本质上是权利人对其作品表达形式、作品传播和使用的专有控制权 、支配权。在法学上,所谓的支配权,是相对于请求权而言的一种权利,系指权利人可 以不依赖他人而直接对客体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义务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 行使权利即可;同时,支配权也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 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消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这种消极不 行使权利的状态对其权利的影响只受法律有关时效或保护期限的限制,即只要在时效范 围内或仍在保护期限内,权利就仍然存在,而不会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而 直接导致其权利的消灭。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版权客体虽然不是物权法上的有形物,但 在理论上,版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是没有疑义的。这就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版权时 ,不需要向义务人请求积极配合,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确定何时及如何行使自己 的版权:版权人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版权,如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 品的方式;也可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版权,如不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方式。同 时,作为一种支配权,版权还具有消极权能——排斥他人妨碍、干涉权利人行使自己的 版权或侵害其版权。因此,权利人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版权本身并不意味着他放弃 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导致其权利消灭,更不能成为他人侵犯其权利的免责理由。显然, 那种认为高老师没有及时取回自己教案的行为就是怠于行使版权、并因此可以成为学校 侵权免责借口的观点,实际上是对版权权利性质的误解(注:参见该栏目特邀嘉宾沈志 和的发言。)。申言之,在本案中,如果高老师的教案可以构成作品的话,高老师对自 己版权的行使既可以是以积极方式,也可以是消极方式。不能以高老师没有及时取回自 己的教案为依据,认为高老师怠于或不行使自己的版权;相反,即使是作者高老师“怠 于”取回自己的教案,也是其行使自己版权的一种(消极)方式;作为义务人的学校,仍 然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高老师行使其版权的义务。

(五)毁弃作品原件的行为的性质界定

由于版权在本质上是权利人对其作品表达形式、作品传播和使用的专有控制权、支配 权,因此,版权法上的侵权行为,就是妨碍权利人对作品表达形式、作品传播、使用的 控制权的行为。由此,在一般情况下,侵害版权往往多是针对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品的 传播和使用等形式来进行的。具体来说,版权法上的侵权行为包括三大类:一类是侵害 作者对作品表达形式的控制权,即对作者保持其作品完整权的侵害;第二类是对作品传 播(控制)权的侵害,即侵害作者控制作品向社会公众复制、发行、展示、出租等方面的 权利;第三类是侵害权利人对其作品使用的控制权,即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让 他人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当然,一般来说,侵害其传播权往往也意味着侵害其使用权。

作品的原件是指作品首次被固定在载体上的存在形式。由于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之一 是作品必须被固定、可以复制,因此,作品的可复制性使得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损毁 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构成对版权的侵害。但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对最后存在的复制件的 毁弃将导致作品的灭失;在没有复制件存在的情况下,对仅存原件的毁弃也将导致作品 的灭失。无论上述哪种形式,作品的灭失也就意味着版权人的版权无法行使。因此,在 此情况下,不管是毁弃作品的原件,还是毁弃作品的复制件,都是版权侵权行为。

显然,对本案来讲,由于当时的条件,教师对其教案一般并不会保留复制件,因此, 学校对教案原件毁弃或丢弃前应该征得教师的同意,或告知老师它将毁弃备课本,以便 老师决定是否保存原件或复制件。否则,学校毁弃备课本的行为就是一种版权侵权行为 。不过,《今日说法》栏目特邀嘉宾认为,即使高老师的教案构成作品,学校对作品的 载体——备课本的侵害(如放火将备课本烧掉等物权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 的观点(注:参见该栏目特邀嘉宾沈志和的发言。),实际上是没有认识到,在特定情况 下对载体的侵害也同时是对版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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