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政党与依法治国的几个问题_依法治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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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政党与依法治国若干问题论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依法治国论文,执政党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 —114X(2000)02—0106—09

当“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政治发展的目标和治国的根本方法被庄严提出,国人无时不在殷殷期盼着国家管理中“依法治国”实际操作能成为现实。故此,人们的目光无不关注着我国执政党如何解决其在历史上沉积而成的在管理模式上具体相悖的方法,如何促动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国社会生活管理中顺利实现。有鉴我国历史上的教训与依法治国推进艰难的现实矛盾,我认为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作为我国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首先必须正视和解决与此相关的下述几个重要问题。

一、权大,还是法大?在权与法的关系上,权必须受控于法,确立法律的至上权威。

在我国,权力至上的观念有着极为深厚的历史积淀。这是基因于我国几千年传统社会中缺失了法治社会的发轫条件;与此相应,人治社会的发达予以了权力生长,强权横行,权力至上的厚实土壤和各种条件,一定意义上,权利的匮乏抽却了法律发达和能予控制权力的某种基础,因此,在发达的人治社会中,法律成为了权力的奴婢和推行权力的工具。

新中国的崛起本应迎来法治的春天。然而,中央集权管理模式的引进与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推行,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使我党忽视了法律在当代社会中的调整作用和对社会的整体控制功能,钟情于权力的权威并将其推上极至沐浴人治型管理社会的模式以一种新的姿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以存续。现在看来,这已非难解的历史谜团。其能以发生的深层原因,皆出于当时极“左”思想盛行的必然结果,因此,在我国其必然导致违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作法,即将原本同一的社会主义发展与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终极目的人为割裂,将社会主义终极目的的实现与通过法治化手段达到的辩证统一关系相分离。

谈及我党与依法治国实际操作实现法治运动过程中权与法可能存在的矛盾关系,其现实表现为党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谁居至上地位?党的一切活动是否应遵守宪法和法律,或其是否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抑或其可以政策为中介硬性推翻宪法和法律?如若我们将上述问题予以简略归纳必然会形成两个相对立的命题:即承认“党权高于一切或高于宪法和法律”必然导致“以党治国”;承认法的权威至上,执政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依法治国”。(注: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正确解决执政党权威与法的权威谁居至上地位的问题,只是法治的某一内涵。当然,这也是能否实行法治的最根本条件,尤其在社会主义国家。因为一个社会如若奉行“以党治国”的方针,也就不能确立法律在该社会中的至上地位,实行法治也就无从谈起。)

“党权高于一切”,其实质就是搞“以党治国”,否定法治。邓小平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明确指出:“党权高于一切”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的最有效的办法。其危害性在于:一是使党脱离群众;二是党的各级指导机关日趋麻木,不细心地研究政策,忙于事务上干涉政权,放松了政治领导;三是党员“因党而骄”,党员自高自大,自己可以不守法。(注:《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1页。)

实事求是地检讨建国后前三十年的历史,法律的严重匮乏,法制残缺不全与党的政策全面指挥国家生活形成了极为的鲜明的客观对映,五四宪法和七五宪法皆未有政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宪法的规定某种意义上表现了党权不受控于法的某种含义。其结果在“党权高于一切”的旗帜下,党的权威被林彪,“四人帮”巧妙地利用,成为他们推行人治、否定社会主义民主,以及反党的工具。

事实上,在任何称之为民主或法治的现代国家,无论其具有何种政党制度,任何政党组织,任何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全部行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确立法律的至上地位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就我国而论,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我国的执政党,是经由了历史而成为必然的过程,即“由取得社会权威,形成社会权力,并领导人民夺取国家政权,成为执政党,使自己的领导权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权力。”(注: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当我党取得了作为国家政权的领导力量的宪法地位,即取得了法定领导权后,余下的现实问题,即如何实现领导权(即治权)的问题。事实上,党受控于法与党的领导权在国家生活中的实现不存在任何矛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实现其对国家领导权的具体大政方针和其欲达的目的指向。“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7页。)从法理上予以探究,我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就是经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的过程,并籍此而成为全社会(包括执政党本身)必须遵行的明确、统一的行为规范,以构成实行法治的具体法律依据。在此意义上,党、国家、人民的利益及要求在法律中得到了和谐的统一,党的领导也因此被纳入了法治的轨道。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上述的理论分析与现行宪法的引证中,皆明晰地求解了法治社会中党权与法的关系。当然,理论上的证明并非难事。真正的困难在于:在实施依法治国的具体实践中,我们是否真正地确立了法律的至上权威,党的各级地方组织在思想上是否真正解决了“权大或法大”的问题,他们的一切活动是否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自觉地摒除了以权压法或以权代法的历史上曾辉煌过一时的与人治一拍即合的方法,尤其在我国依法治国刚始起步,监督制度尚待健全的今天。

二、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实现关系方面,在具体事务上,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机关各项权力行使、行政权与司法权行使应予以三维剥离。

本部分所论仍涉及对执政党“党权高于一切”的否定,与第一部分所论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此的具体问题是:如何科学地解决法治国家中执政党的治权,即如何科学地实现我党对国家的领导权。

改革开放以前,中央集权管理模式塑造了权力高度集中的党的一元化绝对领导的浓重氛围,因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对国家生活事务事无巨细的干预和指挥成为实现党对国家领导的必然方式。当然,这也是政经一元化高度统一必然演化出的绝对服从党的一元化领导的逻辑结果,最终又衍生出其最极端的变体形式,即“以个人领导为具体表现的家长制”而陷入“人治”的巢臼。邓小平曾明确指出:“从一九五八年批评反冒进,一九五九年反右倾以来,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一类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0页。)实行法治就须依法治国。 这必须要求须依法治的原则和精神重塑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改变或改善党对国家的领导方式。江泽民总书记曾指出:“我们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要通过执政来体现。我们必须强化执政意识,提高执政本领”。(注:转自中央宣传部理论局编《马克思主义党的建设理论学习纲要》第47页。)早在1980年,邓小平就指出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主要弊端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及由其产生的家长制和官僚主义,因而,他强调:“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当然,上述所谈及的问题,并非仅停留问题的表面形式化而造成一种换汤不换药的局面。我们着眼的问题实质在于“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

弄清执政党领导权和国家权力的各自性质或许是科学地解决两者关系的前提。为什么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国家生活中存在“党权高于一切”,以党代政和党政不分的情况?固然这其中有多重复杂的原因,但是,“执政党的治权(执政权)与国家主权(统治权)不分;领导权威与权利同国家权力不分而形成领导权模糊也是一重要原因。(注: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331页。 )国家权力是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三维统一,这些权力的存在和具体行使获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因而其对社会就具有了普遍约束力。国家权力与其客体对象的关系构成是“命令和服从”。任何国家执政党领导权的形成与确立不同于国家权力的形成与确立。以我国而论,国家主权的主体是人民,其权力源自人民的授权,虽然我党亦属人民的一部分,且是最优秀的部分组成的先锋队组织。但显然是部分不能与整体相等同,即党不能与人民并立为国家主权的主体,仅只表示我国的领导力量和国体性质,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从而表明我党在我国取得了执政党地位。从我党取得对社会主义中国的领导权和发轫条件及结果看,这其中包括着历史与现实的必然性。这是其领导工人阶级及其联盟力量和人民进行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彻底摧毁敌对阶级的统治所达的历史结果,以及领导全体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结论。因而其取得的对国家的领导权,其中就包含有长期以来形成的全国人民、各民主党派及各种社会组织等自觉拥戴和服膺的崇高政治权威和政治影响力的内容;宪法所确认的其对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对国家大政方针诸如政治原则、方针、重大决策等提出建议的政治权利,及向国家机构推荐重要干部的政治权利,这些政治权利的具体行使经法定法律程序转换和经法律确认则将党的主张变成了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当然,我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享有的法定监督权,及其党对国家各级机构中的党组织及党员直接管理和控制的权力亦属其领导权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从上述分析看来,党对国家的领导,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律制度这个中介予以实现,而非代替国家机构行使具体权力机关的各项权力、司法权与行政权。当然,经法律认可的我党推荐的重要干部在国家机构中担任重要公职,以及居于各种公共职位上的众多党员经法律授权行使各项具体管理国家生活的公共权力,对此,我们并不能视为这亦属“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范畴。事实上,处于各公共职位上的上述人员,他们身具公民和党员的双重身份,他们之所以能居公共职位并能行使公共权力则源自法律的授权,而非党赋予的。事实上,我党的执政权正是通过这种方式部分直接实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依法治国。因而,在我们弄清了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之后,就必须相应地将两者予以三维剥离,而不应仅仅强调党政分开,解决好党与政府的关系和以党代政的问题,而轻视或忽视科学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国家权力机关,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关系的问题。事实上,在科学处理好党与国家机构关系问题上,多年来,我国主要强调的是党政问题,即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问题,并将理顺党与政府的关系列为改革的重点任务。造成这种情况既有历史上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法律虚无主义导致立法与司法活动停滞,以及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功能失灵,超强的行政职权主义归依于党的一元化领导之下在国家政治与经济生活中全面发挥作用,故而,矛盾的交汇点在于以党代政和党政不分。改革开放以来,一切工作百废待兴,思想路线上是非的澄清伴随着真理标准的大讨论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研讨等,国家工作中心的转移首先引发了经济改革,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加剧了政经二元化的分离,这要求着政府必须改变其职能服务于经济建设。这时,几十年沿袭下的根深蒂固的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矛盾显得日益突出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既然十五大及宪法修正案已确认了依法治国为我国治国的根本方略,那么,我们现在就没有理由不全面考虑党与国家权力的三维剥离,否则,法律的至上权威就难以确立,理性的法治秩序就难以建立。

诚如上述分析,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将会衍生出与人治一拍即合的“个人家长制”和官僚主义横行。那么,党的领导权如若事无巨细地干预或包揽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势必形成党权代替了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或国家权力机关成为执政党直接隶属的某种职能机关,其结果执政党代替了全体人民作为国家主权主体的地位,执政党的意志遂直接成为国家意志,最终衍生出“以党治国”或对国家和社会施以政党统治的结果。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如不科学的构架或剥离,皆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和执政权有效地实现。事实上,郭道晖教授在1994年就对执政党领导权与国家权力机关关系科学剥离作过深遂的思考和提出了精辟见解。(注: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334页。)本文在此对该问题简要提出,其目的是在我国正式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后,提醒我国关注理顺党政关系的同时,不要忽略了科学地处理党与国家权力机关关系这一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

科学地剥离党的领导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对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至关重要。这里的问题实质上关涉的是司法独立的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独立与否,其实质是能否捍卫法律的公正,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如若司法权行使不能独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受控于政党或政府的摆布,司法正义与公正很大程度上就无从谈起,理性的法治秩序也失去了保护屏障,依法治国亦只能是纸上谈兵。就我国而论,执政党是否干预司法机关的具体司法行为或代行司法权,某种意义上是确定我国是否真正实行法治的一重要标识。因为,其中的问题关键是我们如何回答本文第一部分“权大,还是法大”,是我们如何判别我党是否遵守法治秩序,是否受法律约束的重要标准。我国的司法机关产生于国家权力机关并向其负责,因此,司法独立只能在向权力机关负责的前提下成立,它并不负有对地方党委负责的责任。

党的领导与司法权的剥离,并不是否认党的领导。党对国家的执政权实现方式前已有论述,何况,地方各级党委仍然对司法机关的党组及其众多党员仍具有组织内部的直接控制与管理的权力,司法独立并不能超出向权力机关负责的范围。两者剥离的关节点仅仅在于司法权实际行使的独立化,而不受任何政党的牵制,当然,司法权也不受政府的控制。就我国现实的司法体制而论,正如一位省法院副院长撰文提出,法院的运行机制缺乏科学性,不过是“党政部门模式的翻版”,“缺乏依法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党政职能与审判职能相混淆”。(注:转自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页。 )党的领导权与司法职能行使的科学与合理的剥离,是依法治国的实践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重要条件。

三、治理社会腐败的首要在于廉洁政治和执政党廉政,这是依法治国对我国执政党的实际要求。

腐败,已成为我国最为人关注的现实社会矛盾焦点。腐败的空前泛滥事实上对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价值已构成严重的威胁,并严重地阻碍着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法治化的进程。邓小平早就指出,对腐败,“如果我们的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么,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3页。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也严肃地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确实如此,腐败,以贪污受贿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以权力滥用为其根本特征。某种特定意义上,将腐败称之为权力腐败,表明这是一种依附职权的犯罪,且随其依附的载体越大,其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程度越大。诚如D.王德威尔德在《贪污腐化是人权的反面》一书中指出:“今天若要搞垮法治国家,最切实有效的手段莫过于贪污腐化。”(注:转自《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我认为,以贪污受贿等为表现形式的现代意义上的腐败,是权力滥用,制度缺憾和人的不法行为三位一体而合成的最终结果。制度的缺憾,对权力制约或控制的不严密化或存在严重疏漏,是腐败产生与泛滥的根源性客观条件。在传统社会向现代化转型的社会里,由于制度在一段较长时期内存在着不衔接,或两种制度并存,发生冲撞而形成制度对权力制约的不力或对行权的非规范化难以控制,因而,就腐败发生和泛滥的客观性而言,制度问题在此时期就显得尤为突出。权力,是管理国家与社会的手段或工具,由于其具有无限扩张和能予异化的特质,因而行权主体将其拥有的权力极度扩张和予以异化运用而产生权力滥用的客观腐败结果。在这意义上,人们将腐败称之为权力腐败。拥有权力而滥用权力的行权人则是运用制度不完善这一客观条件直接产生腐败的主观要素,其客观滥用权力的不法行为很大程度受控于其不道德与反法律的内在思想意识,在这意义上,腐败亦可称为拥有公共权力的职能人员腐败,广义而言,即人的腐败。人的行为只是其思想的外化。我以为,这或许正是腐败的发生源。

就我提出的这一命题而论,当然,现实中腐败泛滥难以治理与权力制约制度不完善有着很大原因,但是也与拥有特定权力而可能发生权力滥用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其中大部分同时身膺共产党员的称号的人相关。因此,科学地处理好党与国家机构间的关系,国家机构间的相互关系,权与法的关系,执政党实际管住了其党员干部,廉洁政党,才能遏制住现实腐败,并将其控制在最小范围,才能逐步实现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邓小平明确指出:“中国要出问题,还是出在共产党内部。”(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第380页。)因此,“我们要反对腐败,搞廉洁政治。”(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7页。)

1.我国现实中制度的结构性病理客观存在,其中有制度相互间的矛盾与重叠,也有具体制度的缺失与疏漏等。一个客观的原因是:我国正处于两种社会运行机制转型的磨合期。腐败泛滥,“恰好表出了转型过程中两种社会机制运行模式中各种因素的对比而形成的磨合振荡”。(注:江启疆:《法治——中国市场经济的独特视角》,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就制度而论, 主要存在着权力诸机制间的关系未理顺,如地方党委与政府对司法机关人财物实际控制权某种程度上使其对司法权的行使能予以实际干预和施加压力成为可能;国家权力机关因其内部机构设置缺失和权力内容上的某些缺项形成对由其产生的同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的制约某种程度上表现出虚化等;具体权力机制内部关系未理顺,诸如《行政程序法》的缺漏很大程度上使行政权行使带有很大任意性;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使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成为可能;监督制度实际存在,由于内容严重缺损造成实际监督不力等。权利体系与权力体系的关系未随社会情势变迁予以结构性调整,造成党权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诸多方面的渗透仍一如既往;其他社会权利因缺乏强硬的法律支持使其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流于形式;基于上述各种原因,加之权力因其性质上的强度和力量,一定程度上权力犹如脱缰野马因特定行权行为人的意志对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权利肆无忌惮的侵害,而难以约束等。“腐化乃是缺乏有效的政治制度化的一种表征”。(注: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54页。)因此,政治体制的改革必然成为治理腐败的根本方法。邓小平曾强调:“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当然,尽快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全方位杜绝滋生腐败的可能,亦是从体制上清除腐败的重要方法。

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改革的方面,党的廉洁首先表现在其对国家领导的领导权实现的方式科学化。邓小平曾对这个问题作过许多重要指示,其核心思想是,坚持党对国家领导的核心与集中性原则,改革事无巨细干预的分散性方式,以避免领导权实际弱化;提高党的领导质量,在于善于领导的方式科学性,清除和防止长期存在的家长制、官僚主义的盛行和产生;以法治的精神与原则为准则,彻底摒除长期形成的“人治底下法制”的领导方式,健全民主,加强法制,彻底解决“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的领导与权力机关、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关系,实行依法治国,清除腐败,保证党的纯洁和权威。

在用体制遏制和清除腐败方面,首先应解决党与国家机构间的多重复杂关系,廉洁政党,确保执政党廉政。同时,进一步健全有效的党内监督体制,强化纪律检查制度,确保党员干部队伍廉政。在国家机构体制改革方面,应考虑加重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科学设置其内部工作机构,相应增加必要工作内容和工作委员会,提高其工作效率和廉政工作力度,譬如建立弹劾制度和廉政监督工作委员会等,架构权力机关对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制度制约权力的合理模式,改革权力机关对政府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有形无实的状况。政府机关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其权力是以对权力机关负责前提下进行的,故应着力解决司法机关人财物受控于地方党政机关的纠缠不清的局面,确保司法机关查处腐败,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因此,司法体制改革或许应考虑人财物垂直架构体系和日常工作受同级人大监督,并向其负责相结合的体制。当然,司法体制内部改革也应朝着廉政效率化,工作独立化,权力制约系统化方面发展,一则保障对全社会的贪污腐败及其他形式犯罪的独立与高效的司法控制,二则保障其内部机制运作顺利和有效制约,防止司法腐败。政府体制改革重点或许是合理,有效地配置行政权力以服务市场经济;建立规范化的行政程序制度,强调行权的依法行政原则,杜绝权力滥用的发生可能;建立或健全高效运作的行政监督体制对权力滥用的实际发生予以铁面无私的监察和控制;同时,各具体行政部门亦应建立起有效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约束制度,防止权力滥用。在社会机制遏制腐败方面,重点或许在于建立和健全有各民主党派、各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及全体公民积极参与的多途径、多渠道的高效运作的社会监督体制。总体而言,政治体制改革必须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目的在于健全民主、建设法制,依法治国。

2.腐败以权力滥用为特征,是具体拥有特定权力的干部及公职人员在个案中滥用权力的结果。腐败在社会中泛滥的现实使得我们不得不审视我国干部制度的现存弊端,并将对其的改革作为防止和消除腐败的重要环节。在我国干部用人制度上,由于家长制和官僚主义的存在,及一些干部任用大权在握的一些领导为已私利和为不正当情感驱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干部提拔与任用的宗法姻亲化和卖官鬻爵等不正常现象,致使一些有才无德,阿谀逢迎,贪图私利、弄虚作假、欺上压下,崇拜权力和思想不纯的人进入了干部队伍,造成干部队伍不纯。这些人一旦拥有权力,再因体制上未建立起完善的行权秩序和约束机制,以及思想与政绩考核制度形式化,犯事之后官官相护及说情风盛行,无疑,这就为腐败的发生与泛滥留下致命隐患。邓小平曾一再强调:“干部缺少正常的录用、奖惩、退休、退职、淘汰办法……,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这些制度。(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8页。)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重申:“选拔干部,必须全面贯彻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的确,腐败泛滥的现实已促使我们必须将人事干部制度的改革推向前台,堵住腐败的发生源。如若我们按邓小平干部制度的建设思想,建立起符合依法治国的科学的干部任免制度,考核与轮换制度、弹劾制度、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及廉政制度等,我们就有理由认为,我们在用人制度方面很大程度上堵住了腐败发生与泛滥的源头。

公职人员是居于国家具体公共职位上享有行使特定国家权力的庞大职能群体。由于腐败产生的特定原因,他们皆存在正当行使权力对国家与社会竭尽忠诚和为己私利滥用权力的两种可能。故而,改革与完善干部任用制度对廉政建设和治理腐败就显得十分重要;同时,从法律与道德方面通过各种渠道对控制他们权力行为选择的思想积极引导,以及对他们之中的腐败分子予以严惩亦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我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拥有六千四百万党员和三百四十万个基层组织,他们中一些人居于国家各级机构的领导岗位,公职人员这一职能群体中党员所占的比重亦很大,事实上,这庞大的群体行使所掌握的国家公共权力实际上是我党直接实现部分国家领导权的体现。故此,党的廉政建设直接关涉治理腐败的成效及国内政局与社会的稳定,党的纯洁和党员廉政一定程度上,可能将腐败发生与泛滥的范围控制在有限的限度内。邓小平在1980年曾慨叹道:“如果这三千八百万都合格,那将是一支多么伟大的力量。”(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然而,问题恰恰是,“三千八百万党员,相当一部分不合格”。(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1页。) 从近年查处的腐败案例看,腐败泛滥有增无减的潮势,正是党员中腐败分子推波助澜所致,甚至有来自党内高层领导的影响而产生上梁不正下梁歪的腐败社会效应,以至一大批公职人员纷纷东施效颦,竞相滥用权力,引得民怨激荡。

从已被查处的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腐败案例分析,他们之所以犯罪,除了社会普遍原因之外,还有着一般党员和公职人员所不具备的条件和心理原因。这些人除拥有与其公共职位相应的公共权力,同时,一般而言,他们还身膺相应的党内职务。党政大权在握,他们并不掂量党和人民重托的沉甸,而是沉缅于权极一时的快感,在个人利益功利消解了满腔政治热情的冲动下,将权柄的光点指示向利益波动的曲线,在“法不责我”、“有权不用过期浪费”的心态支配下,自觉手中之权能玩弄法律于股肱,创造自我利益极至的辉煌。于是,这些权倾一时的各路“诸侯”,硬性抗拒法律和制度对其权力的监控,将人性的劣迹发挥得淋漓尽致。他们或喜于结党营私,沉醉于非法利益获取的快感,或于阿谀奉承的甜柔中轻挥权力之手索取或收受自认为应得的供奉而没有一丝羞涩;或乐于承受美人难忘今宵的恩泽中慷慨地将权力供献于情人的脚前而无丁点忸怩等等。1995年查处的山东泰安原市委书记胡建学等原市委一些主要领导的腐败案,或许可为结党营私腐败案的典型。人们在对一个地市级市委领导班子几乎烂掉的惊讶之余,来自于更高层的陈希同、王宝森的罪案更使人怵目惊心。当然,近年来,查处的湛江特大走私案,大庆联谊股票案和以原宁波市委书记许运鸿为首的宁波腐败大案再次向我们敲响了警钟。无怪乎,邓小平强调:“不惩治腐败,特别是党内的高层腐败现象,确实有失败的危险”(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页。)

说到底,反腐败,实际就是对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群体的权力行为施以法律的、制度的强制控制,制止和防止他们权力行为越轨造成权力滥用。法治国家中,法律的具体实施,各项制度的具体执行有赖他们具体行为的推动,在这特定的行为意义上,依法治国的成效则由他们的具体权力操作而体现。就我国实际而言,廉政建设的核心在于执政党廉洁,党员及领导干部廉政。邓小平曾提出:“对干部和共产党员来说,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9页。)因为我党拥有的六千四百万党员和三百四十万个基层党组织这一庞大的力量,是我党事业成败的决定力量,也是能否率领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经济现代化的关键依托。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绝不能自己毁掉自己”,因而,要把反腐败斗争同纯洁党的组织结合起来,在党内决不允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因此,要实现依法治国,首先就得依靠法制和全社会的有效监督治理否定依法治国的权力腐败。这就要求我党在依靠法制治理党内腐败的同时,还得须进行铁面无私的整党,严肃党规与党纪、健全党内的监督机制,从严治党,清洗党内腐败分子,加强党的廉政建设,最大限度地根除党内腐败现象,保持党的纯洁。这或许是我国能实施依法治国的根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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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政党与依法治国的几个问题_依法治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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