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责任的主体,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体论文,责任论文,技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35文献标识码:A
所谓“技术伦理”,就其涵盖的内容而言,应该是一个广义的范畴,不仅应该包含对技术创造者自身的伦理评价,而且还应该包括参与技术创造和应用的各种组织和人员的伦理评价。由于技术的发明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发明者(如工程师)所为,因此一谈到技术伦理,人们就会自然而然地想到工程师的伦理道德。我们讨论技术伦理不可能不涉及到工程师个人以及工程师群体的道德评价,但是技术伦理毕竟不等同于工程师伦理,假如将两个概念相互混淆的话,那么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技术责任的主体负载。将技术伦理狭隘地理解为工程师伦理不仅会导致技术伦理本身含义的简单化、片面化,而且,一旦涉及到技术责任问题时,就必然引起技术责任主体的模糊,甚至缺失的问题。
本文的任务就在于澄清技术责任的承载主体应该是一个涉及广泛的部门、群体和个人,作为某项特定技术的所有参与者在特定情况下都不同程度地“分有”相应的技术责任,他们都是技术责任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都是技术责任的承载主体。
1 技术责任的主体的演进过程
作为技术责任主体的演进同技术的发展一样,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技术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和不同特点使得技术责任主体在基本构成上各有不同。
技术的发展历史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主要时期,即原始技术时代、古代工匠技术时代、近代工业技术时代以及现代技术时代。
在原始技术时代,技术的发明和使用除了用于自身的生存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目的性,对自然的利用和改造也只局限于小范围。人类对自然的技术改造尚未构成对自然潜在和现实的威胁,所以,对于原始时期的技术发明者来讲,在仅仅维持生存的状态下而采取对自然的利用和改造在道义上是不应该承担技术责任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个时期并不存在真正的技术责任的主体。
到了工匠技术时代,出现了手工业和农业的分工,使得工匠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职业,承担着古代技术发明的重要职责。尽管这个时期的技术发明有了比较明确的目的性,比如农业工具制造技术、气象技术以及植物栽培技术等等,但当时的技术是典型的实用技术,所以,社会地位十分低下的工匠还远未形成一支独立的社会力量,而统治阶级对技术的漠视态度也使得技术不可能有太大的发展。所以,工匠的技术时代仍然没有形成承担技术责任的客观基础和条件。
随着技术发展到大工业时代,大规模的技术设备被用于机器化大生产,生产的发展又为技术革新提供了物质基础,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成为时代的要求。这时,出现了工匠与工程师的分离,从此诞生了现代意义的工程师。由于工程师的作用在于构思技术、设计工艺、制定标准、规定操作程序等等,其作用在技术创造中得到很大提升,工程师这一职业也开始获得了比较独立的社会地位。同时,由于技术的目的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技术不仅是满足掌握技术的人自身的需要,也不仅被用来满足剥削者的需要,而且成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剩余价值的手段”[1]。工业技术在取得巨大成功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如资源的严重浪费、环境的极度污染、战争技术的不断强化、社会道德的日益败坏等等,技术的消极后果逐渐显现出来,技术责任问题也开始浮出水面。由于人们普遍认为技术发展的消极后果就是源自于工程师的发明创造,所以,对技术批判的矛头就直接对准了工程师。由此,工程师则从技术责任主体的后台走向前台,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技术责任主体。
20世纪初的物理学革命引起的一系列技术发明,使得技术在很多领域内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生物工程技术和信息技术等高端技术的发展尤其如此。与前三个技术时代相比,现代技术时代有着明显的特征。首先,作为技术的创造者的工程师的社会地位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工程师们会说,“我们是掌握物质进步的牧师,我们的工作使其他人可以享受自然力量的源泉的成果,我们拥有用头脑控制物质的力量。我们是新纪元的牧师,却又不迷信”[2]。但同时,普鲁特也同样指出,“工程师,而不是他人,将指引人类前进。一项从未召唤人类去面对的责任落在工程师的肩上”[2];其次,随着科学技术化和技术科学化的逐步加深,大科学与大技术时代已经来临,一项高技术的发展往往需要雄厚的资金作基础,因此,参与技术发展的国家、组织的数量在逐渐增加,技术的开发主体日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同时,技术的消极后果也日渐突出。
2 技术责任主体的基本构成
从上面的历史分析中,我们就可以大致理清现代技术责任主体的基本构成。图1勾画出技术责任主体的基本构成及其关系。
由于工程师是技术的直接创造者,毫无疑问地,工程师成为了技术责任主体群的核心部分,因此,工程师的责任也就呈现出多重性。工程师不仅要对自己的企业及雇主负责,同时也要对消费者、生态环境和政府负责。工程师对上述各方承担的总是直接的技术责任。同时,对于现代技术,不借助于科学理论的指导是很难获得长足的发展的,特别是高技术领域更是如此。所以,在特定的技术中,和工程师一样,科学家对技术后果也承担着相应的责任。如果说工程师承当的技术责任较为直接的话,那么,科学家的技术责任则以间接的方式展现出来。
图1 技术责任主体的基本构成
对于是否将企业和政府或国家也纳入技术责任的主体问题,目前存在一定的分歧。
首先,对于企业是否应该成为技术责任的主体的问题。一些持否定态度者认为,只有个体而不是团体才有前瞻性的责任感受,才能对道德要求进行反思并在决策中对道德因素进行考虑,所以,道德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德国经济伦理研究的先驱内尔布罗宁认为,个体如果参加到一定的团体之中,那么他就对团体产生依赖性,同时他也因此应对团体负责;个体当然应该按照自己的行为方式进行自由的活动,甚至可以通过拒绝他认为无法承担的责任而离开团体。内尔布罗宁的上述观点自身并无不妥之处,但问题在于,他片面地夸大了作为团体中成员个体的自主性,而没有看到团体在整体上也应该而且可以成为责任的载体。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团体或企业大都是以法人形式出现的,法人虽然不同于自然人具有对责任的切身感受,但是法人地位的确立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则的,法律赋予了法人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主体权利,而法律上的权利则意味着道德上的权利,权利又是与义务或责任相对应而存在的,所以,企业应该在法律的意义上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成为责任主体。同样,由于法律责任的提升来源于道德的实践,所以,法律的也就是道德的。因此,企业不但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还应该是道德上的责任主体。由此,企业对自己任何技术行为所引发的技术后果都应该在整体上负责任。特别是在现代技术经济条件下,技术的发展和创新还主要以企业为载体,企业的技术创新策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国或地区的技术发展方向和规模,所以,如果不承认企业是技术责任的主体,那就意味着不承认企业是法人,也就意味着企业可以不承担技术风险,这就会使得企业逃避责任,特别是逃避道义上的责任。这表明,由于工程师是受雇于企业的,工程师的责任当然不可免除,企业则应该通过工程师的中介而对消费者和生态环境承担技术责任。
其次,对于国家是否应该成为技术责任的主体的问题,人们争论也很多。例如,反对者认为,国家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应该对本国范围内的技术后果负责,但问题在于,在世界尚未大同的现实状况下,国家的技术责任的指向,也就是说技术责任的对象并不明确。倘若国家成为技术责任的主体,那么,国家应该对谁负责呢?对自己的子民还是对世界的人民或是对联合国负责?
这些疑问不无道理,但是,不能忽略的现实则是,尽管技术的全球扩散和传播已经使得技术责任的归属变得十分模糊,国家的疆界也已不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了,但是,正是因为这样,国家之间的技术责任也就具备了另一种意义上的明确性,也就是国家间技术责任具有相互性的特质——互相对对方负责。换言之,也就是对生活在“地球村”的全体“村民”负责,这也正是普世伦理所积极倡导的原则之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将国家也纳入技术责任的主体群是应该且必要的,虽然国家的技术责任在国际范围内很难找到适当的法律规范,即便是有了国际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贯彻实施,比如控制全球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就遭到了美国的反对而不能有效地贯彻实施。但是,作为地球上的“村民”的国家对“地球村”的整体发展负责则应该是无法免除而理所当然的。一国政府由于在对本国的技术发展规模、方向和速度上有着强有力的调控机制和手段,所以,在制定技术产业政策、规范企业技术创新模式等方面就可以在宏观上进行把握,在控制的过程中实现对本国范围内的子民和全球的生态环境承担自己的技术责任。
由此可见,应该将企业和国家纳入到技术责任的体系中来。因此,从全球来看则应该是上述诸多内容的集合,这些全部集合就构成了技术责任主体的整体框架。
其三,虽然上述技术责任主体共同存在于技术开发甚至整个过程之中,但是由于他们所处的地位和角色不同,仅就一种技术或一种技术的一个阶段来看,他们的技术责任呈现出不同的层次结构,有时候属于作为技术责任主体的自然人的责任,有时则属于作为法人的企业,有时甚至是国家,大多数时候则是这些主体所共有的责任。因此,即使技术责任的归属问题解决了,而具体技术责任的确定则是另外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比如,对于像克隆人这样的技术,在决策者(或是某个部门或是某个国家)和实施决策者之间比较,谁的责任更大些呢?对于这个问题,德国的Hans Lenk做了一些探讨。
他说“个体的责任和集团的责任并不具有相同的含义。他们不能简单地互相还原。尽管在社会现实中,这些责任可能有些交叉的部分,但是一种类型的责任是不能取代另一种的”[4]。在另一篇文章中,Hans L-enk论述到“…道德责任是最重要的责任,这些责任不会被减少(dimin-ished),不能被分开(divided up)或者被消解(dissolved);当然他们也不能消失,无论有多少人参与进来…由此,无论是作为技术的直接参与者还是管理者,也无论参与者的数量多么庞大,作为个体,对技术责任都有分有(distributability)责任”[4]。
可见,Hans Lenk为我们提供了如何确定技术责任的一个原则,即尽管个体为集团的形式所表现,但作为个体的责任并不因此而消失,相反,作为技术的责任主体,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道义上,都不能因此而摆脱相应的技术责任。他并未说明如何在责任主体之间确定技术责任的大小的具体方法,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基于不同的技术形态和技术机构,在多变的技术创新中寻找一套固定的模式是不切实际的。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责任的大小是与个人或组织的职位高低、影响力等因素相关联的,因为责任的承担在某种意义上就意味着义务的履行,而义务是与权利成正相关的,个人或组织的权利越大,相应的责任也就越大。特别是现代高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对其可能造成的后果越来越不能预测,所以,对于决策者和决策机构,其责任有增大的趋势。
3 结语
事实上,我们探讨技术的责任主体的目的,不仅在于探讨谁应该对技术的消极社会后果负责以及如何负责的问题,更应该思考并追问我们的文化是否造就了能够承担技术责任的人,无论是技术责任的哪一个主体,在利益与责任面前是否有足够的勇气做出有益于技术健康发展的决策。
虽然美国的法律已很健全,但是NAFTA(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还是在1995年1月28日讨论通过了工程实践伦理行为规则(Principles of Ethics Conduct in Engineering)[5];而台湾的中国工程师学会也在中国工程师信条中详尽地规定了工程师的各种责任,这些责任包括对社会的责任、对专业的责任、对雇主的责任以及对同僚的责任等等,这些规则很显然不具备任何法律约束力,但是在道义上却为工程实践者提供了责任导向和行为范式。因此,突现技术责任主体的意义就在于使得技术社会中从事技术开发的人和组织成为负责的技术主体,因而,责任在技术发端之时就会内化于其中,使得技术终将成为负责的技术。
收稿日期:2001-12-21;修回日期:2002-02-06
标签:企业责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