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审判合议制是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它满足了社会公众及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认知及裁判的一般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审判组织运行中因个人专断而出现的错误裁判,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审判合议制已日渐得到重视,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束缚,使合议庭出现了“形合实独”、“审判分离”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合议制立法目的的实现。
一、民事审判合议制的运行状况
(一)、审判合议制在实际操作上的运用情况较少
1、这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
民事纠纷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和人身纠纷,一般来说,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简单的和相对简单的案件是多数,重大、疑难的案件是少数,特别是传统的民事案件,多是些家庭矛盾、邻里纠纷、亲戚朋友间的合伙或债务纠纷,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诉讼标的额较小,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理。
2.出于追求诉讼效率的考虑
合议制最大的缺陷在于其诉讼成本过高,易导致资源浪费。与独任制相比,合议制在审限、传唤当事人、庭审程序等方面对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都更大,在巨大的案件压力面前,基层人民法院选择独任制而不选择合议制,无疑可以使法官节省很多时间和精力,提高诉讼效率。
3、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
现在各基层人民法院都在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力度,纷纷制定有关的培训计划,加强法官专项业务学习,更新知识结构,提高法律专业素养。同时注重调研,对一些类型化案件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参照法理形成内部统一做法,保证审判的严肃性,这样以前一些认为较难的案件,现在也不觉得难了,法官完全可以独任审理,而不必组成合议庭,适用合议制进行审理。
(二)、“合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现象的存在
1、庭审阶段的“合而不审”现象
随着经济的发展,纠纷就不可避免地变得越来越多。但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基层法院的每个法官都按照法院内部的案件分流机制,手头上都分有案子,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案子要办,而且时间非常的紧,同时合议制又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成了一道绕不过去的“坎”,正是在这种矛盾下,合议庭被虚置了,在合议庭的会议上,有的人听着承办法官的发言,手头上却在看着自己所办的案子,在最后下结论的时候也只是形式上的签个名而已。
2.合议阶段的“审而不议”现象
具体办案的都是案件承办法官,在法官考核制度下,他们才是对案件最为关心和了解的人,其他的合议庭成员往往只是听他发表意见,没有多大的积极性来提出自己对案件的观点、看法。积极办案所取得的功劳只会为承办法官所享有,同时手边还有自己的案子要办,正是在这样的困境下,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可能选择消极对待案件的讨论,即使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分歧,也一般不会在认真阅读案卷材料、核实事实的基础上,阐明自己的理由,而是把问题、责任简单推到审判委员会上,由它来最终决定。
3、判决阶段的“议而不判”现象
在最后阶段,即使合议庭做出了一个合理的裁判也并不一定能以它本身的名义签发,从而产生效力。实践中往往是承办法官制作判决书,这样的判决书不是集体智慧的结晶,而只是承办法官的劳动成果,甚至说是他自己的个人观点。但就是这样的一纸判决书还不能就此生效,后面还有逐级审批制度,这样的判决书要交给并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处理的庭长、院长,需要他们的签发才能发生效力。
二、民事审判合议制存在的问题
(一)、合议制“形合实独”
1、“形合实独”的含义
“形合实独”是指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审理案件,形式上符合合议制的要求,而实质上由案件承办人履行合议庭的大部分职责。有人形象地称之为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目前我国法院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民事案件立案后,通常由立案庭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然后结合本院的具体情况,如法官专长、目前承办的案件数量等情况,指定案件承办人。
2、实践操作中的“形合实独”
在庭审前,由案件承办人拟定调查提纲,在庭审中的主要作用,甚至在对案件的评议是,由承办人首先发表意见,其他合议庭人员主要围绕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讨论。这就使得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在合议庭内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作为最主要的审判组织所能发挥的最大的效用。
(二)、“判审分离”现象不减反升。
合议庭外部而言,改革并未将层层审批的定案模式从根本上废除,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院长、庭长手中,因而审与判分离的现象仍然存在。就合议庭内部而言,案件往往由全体成员参与审判过程,却只有承办法官一人的意见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实质性的影响,造成形式上是合议庭全体审理、实质上却是承办法官一人裁判的另一种审判分离的现象。
(三)、民事审判合议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与空缺
首先表现为在合议制在理论层面的适用范围上的扩大化,没有与独任制充分发挥两者的制度优势;其次合议庭考核制度的空白,造成了合议庭成员不负责的现状,同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合议庭内部各个成员之间的职责。再次,合议庭内部的评议制度不完善。在立法只是确立了合议庭评议案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如何践行这条原则却没有相关的操作规定。第四,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没有立法上的保障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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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议制立法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我国合议制度有职业合议制和混合合议制,职业合议制是指完全由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混合合议制是指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无论是职业合议制还是混合合议制,合议制度的设计目标都在于通过集思广益、抑制主观偏见、纠正司法专横、预防司法腐败、实现诉讼民主来达到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以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弥补个别审判人员法律知识上的局限和认识不足,还可以尽可能避免因个人专断而出现的错误裁判,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使得合议庭成为走过场,无法发挥其应由的功能,无疑严重的影响了合议制立法目的的实现。如果在合议庭审理中无法实现民主的评议,合议庭为个别法官的意志所左右,沦为事实上的独任制,那么合议制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功能优势将荡然无存,多名法官的参与、繁琐的诉讼程序无非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民事审判合议制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形合实独的原因分析
1、案多人少的矛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民事纠纷日益繁多,人们纷纷将矛盾诉至人民法院,社会进入了“诉讼爆炸”时代,基层人民法院面临着巨大的诉讼压力,但由于受编制、司法资格考试、薪金待遇等各方面的影响,基层人民法院一线办案法官总人数却没有成比例上升,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诉讼需求。
2、案件承办人地位突出
案件承办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过于突出了。庭审前案件承办人比合议庭其他成员更早更多地了解了案情,造成合议庭其他成员与案件承办人之间信息掌握存在差距。庭审时主要是案件承办人关注庭审,庭审后由案件承办人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对案情了解更深入。合议时,因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情况了解更全面些,当然更有发言权,其他法官或碍于情面不提出不同意见,或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愿过于掺和,而且有一些合议庭成员是临时凑起来的,甚至对案情根本不太了解,自然不能发表一些有价值的评议意见,通常只是对案件承办人的意见表示同意而已,导致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实质上决定着最终的裁判结果。
3、现行法官考评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合理
现行法院对法官的业绩考评是以案件承办人为单位的,案件的承办数量和办理状况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的薪金、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密切相联,而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关系不大,所以合议庭其他成员不愿积极参与他人承办的案件。而责任追究方面,案件承办人制度下,案件承办人作为案件最主要的行为主体,在承担案件绝大部分审理工作的同时,也对案件审理质量负有更多的责任,如果出现错误裁判或者违法情形,除非案件承办人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否则,首先要承担责任的就是案件承办人,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则不会太多涉及。既然合议庭承办的案件与案件承办人的利益有重大关系,能满足案件承办人的需要,相对而言案件承办人会更用心专注于案件的审理。
(二)、判审分离的原因分析
1、受行政化管理倾向以及案件审批制度的影响
案件审批制度是指案件裁判文书由主管的庭长和院长审核、签发,以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把关。
在合议制审判权集体行使的过程中,受制合议庭之外的人的因素影响,实践中备受诟病的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办案的不当干涉,导致审判权由合议庭集体行使受到损害,这也是判审分离的原因。由于受法院管理中行政化管理倾向严重的影响,反映到审判活动中形成了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合议庭在合议案件后要向院庭长请示、汇报,合议庭拟定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也必须经院庭长审阅同意签署后才能发生效力,当合议庭评议意见与院庭长意见不一致时,就会面临分歧意见的消除和达成一致问题。鉴于当前法院工作中客观存在的行政化管理倾向以及由此造成的领导与下属的现实定位,难免会对合议庭裁判案件的独立性产生动摇,在此情形下,合议庭集体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
2、受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制约
“审判委会员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应当肯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审慎处理一些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实践运作中,审判委员会制度自身的缺陷特别是对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干涉也是明显存在的。作为一个法院当中拥有最高权力的审判组织,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案件审理,但一方面由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出于对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把关需求,都使得审判委员会在某些案件的处理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决定着合议庭裁判的最终结果,不可避免地也会产生一些影响甚至是损害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象。
3、责任约束缺失导致的涣散
长期以来,在对合议庭审判责任的约束上,主要把个人(多为承办人)作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某一名法官被确立为一起案件的承办法官后,就意味着审判责任将伴随案件审理始终,出现发改、错判等情形时,基本上也只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很少对合议庭整体进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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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张佩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2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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