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_国际私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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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3)06-0087-07

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系指被一国认为对维护其政治、社会和经济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至关重要,以至于无论涉外案件准据法为何都必须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强制性规范一直是近年国际私法理论和立法的焦点,我国亦于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第4条首度规定了我国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的完整适用体系包含三方面:法院地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准据法所属国外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和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1]135-136,其中争论最多、分歧最大的是如何对待第三国强制性规范。[2]448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系指法院地法和准据法以外国家的强制性规范。其适用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是否适用,二是为什么适用,三是怎样适用?在是否需要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问题上并无分歧,这主要是基于实践得出的结论。虽然在传统法律选择的多边体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法院地法和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以外的法律,但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却能对私法关系产生实际影响,因为在这些规范的制定国,只要属适用范围内的事项其强制性规范都必须得到适用,因而不管学者们从理论上给出的适用理由为何,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都切实地影响着国际私法关系,故其他国家法院在选法中应该考虑适用这些规范。[2]449为了支持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诸多理由,主要包括:有利于政府利益的实现,基于国际礼让,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防止挑选法院和有利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3]73-85但过于纠结理由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因为不管从学理上给出何种理由,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从方法论上解决如何适用的问题才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适用应关注的焦点。正如有学者指出:“最关键的问题不是是否考虑外国强制性规范的问题,而是何时及怎样适用的问题。”[1]162

在这个问题的回答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种方法主张从实体法层面考虑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将这些规范纳入准据法的实体法中,作为“善良风俗(Boni mores)”等原则适用的事实因素得到间接的适用。另一种方法主张在冲突法层面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但不能依靠传统冲突规范来指引其适用,而是通过设立特别连接因素的方式直接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瑞士、比利时、荷兰等国国际私法立法,以及以1980年《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和2008年《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简称《罗马条例I》)采取的都是后一种方法。

我国学者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适用问题的探讨着力于对我国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的研究,较少关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这导致《适用法》起草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显得无所适从。虽然最终文本的第4条对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只字未提,但在该法草案筹备过程中的《北京稿》①中曾经出现过相关规定。该稿第5条规定:“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根据本法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可以适用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一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强制性规则时,应该考虑强制性规则的性质、目的以及后果。”这是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于《适用法》讨论草案中首度出现。可见,《适用法》草案草拟之初引入强制性规范条款时考虑到了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但随后却在《三亚稿》和《建议稿》中被删除。在当前研究不足、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更有必要厘清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路径,以探究此类规范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地位。

二、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间接适用

国际民商事审判很早就开始了运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实践。然而古老的“公法禁忌(Public Law Taboo)”②原则所带来的外国公法和冲突规范的隔绝,使通常具有公法性质的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无法像私法那样经由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指引得到适用。所以,早期因为缺乏法律适用依据,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只有借助准据法国的实体法或法院地法律方能得到间接适用。于是,这些法律中一些抽象的原则和概念便成为其间接适用的理由,曾经使用过的理由主要有善良风俗和公共政策。

德国1972年Kulturgüterfall案③中,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从尼日利亚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保险合同适用德国法,争议点在于德国保险公司是否要对这些财产从尼日利亚运往汉堡途中遭受的损坏进行赔付。根据合同法律适用理论,本应依合同准据法和法院地国具有直接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去认定保险合同是否违法,但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④刻意规避尼日利亚法律属于不道德行为,因此认定保险合同因缺乏可保利益而无效。这个案件代表了德国最高法院在有关禁运和走私案件中的实践,故意违反外国进出口管制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使合同无效的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4]170法国法院在实践中也曾运用类似的方法考虑外国强制性规范,例如塞纳法院曾援引外国强制性规范认定一份适用法国法的支持委内瑞拉革命的贷款协议无效。[5]2471-2472瑞士法院也允许通过法院地法间接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他们将第三国法律认定的不法行为解释为同瑞士的善良风俗相抵触。[6]72

作为对《罗马条例I》起草过程中对应转化条款最坚决的反对者[3],英国的法官却素有借助合同准据法之外的外国法律中强制性规范去否定合同效力的传统,并将此类案件披上了“公共政策”的外衣[7]87。1929年Foster v.Driscoll案⑤涉及一份因成员内部矛盾而未能执行的英国合伙协议,该合伙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在禁运期内向美国走私威士忌,而当时美国刑事法律中有禁止进口用于消费的酒类的规定,上诉法院多数法官以合同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认定其不能执行。劳伦斯(Lawrence)法官认为,如果“上诉法院承认该协议将给美国政府控诉我国政府提供一个正当的理由,这将违反目前得到广泛理解和认可的国际礼让义务,因此将违背我国的公共道德理念”⑥。在Regazzoni v.KC Sethia案⑦中,上议院认为不能基于一份违反印度出口禁令的合同在英国法院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正如公共政策使违反我国法律的合同无效一样,公共政策至少也可以使一些违反外国法律的合同无效,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公共政策要求遵守国际礼让”⑧。

这两则英国案例判决的依据表面上都是法院地国英国的公共政策,特别是旨在维护英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国际礼让关系的公共政策,但判决的实际效果却是英国法院最终适用了美国和印度的强制性规范。[8]262虽然这些案件有时会刻意回避对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⑨,但正如Vischer教授的评价所言:“如果尼日利亚允许自由出口文化财产,那么就不会产生不道德的问题。德国法院实际上所做的就是执行了依德国法认为是合理的外国法律政策。”[4]171因此,不管是Kulturgüterfall案中合同准据法国德国的善良风俗,还是Regazzoni案中法院地国英国维护其同友邦礼让关系的公共秩序,作为认定合同无效或无法执行的依据都建立在考虑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之上。这种传统方法在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时必须将其作为合同准据法(the proper law of the contract)中的一个因素,只根据合同准据法或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院地具有直接效力的法律去认定合同违法。第三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违法性的依据,必须间接地通过准据法或法院地法发生作用,德国学者称之为“Schuldstatuttheorie”(准据法理论)[9]268。如果第三国强制性法律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或因当事人的不道德意图产生合同效力问题时,几乎所有国家合同法都会在各种概念的掩盖下考虑第三国法律的效力。[4]167

三、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

但上述间接适用的方法自20世纪中叶起受到猛烈的批评,反对者们尝试直接地、真正地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

(一)直接适用方法的提出

德国学者将新的方法命名为“Sonderanknüpfu ngstheorie”(特别联系理论)[10]323。这一理论最初由Wilhelm Wengler于1941年在《论国际私法上的强行债法联系》[11]一文中提出时旨在赋予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内国强制性规范同等地位,采用相同的适用条件。后经另一德国学者Konrad Zweigert《因外国禁止给付而不履行的基础》[12]一文进一步发展,认为合同准据法国以外的外国(即本文所言之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存在特别联系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于合同案件。[13]173-174“特别联系理论”以分割论为基础,将合同争议中主要涉及公共政策而非私人利益的问题独立出来,采用和一般法律冲突规范不同的特殊连接因素或适用条件,对于那些根据其自身适用范围和目的能对私法关系产生影响的外国强制性规范可以直接加以适用。

然而,在这个问题上最具影响力的当属荷兰学者Louis Izaak de Winter,他在1964年《国际合同中的强制性规范》[14]一文中提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不应由强制性规范构成——其限制性太强,也不应由公共秩序构成——其过于宽泛,而应由强制性规范中具有重要社会功能以至于在国际合同中不能忽略的那类规范构成。”[15]357他的观点为荷兰最高法院在Alnati案中援引,Alnati案是第一个明确提及可以直接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案件,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直接适用方法的实践:荷兰Alnati案

1966年荷兰Van Nievelt,Goudriaan and Co's Stoomvaartmij NV v.NV Hollandsche Assurantie Societeit and Others案(简称Alnati案)⑩的争点是两个荷兰当事人之间约定将货物从比利时运送到巴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在比利时签发,提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选择了荷兰法。比利时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规定如果货物在比利时港口装船或者提单在比利时签发就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海牙规则》以法定形式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但荷兰法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问题是荷兰法院是否应该考虑比利时强制性规范去认定排除承运人货物损害免责的条款无效。虽然荷兰最高法院认为案件和比利时之间的联系未达到需要适用比利时强制性规范的性质。然而在荷兰最高法院看来,该案判决的意义却在于:“对外国而言,可能认为其有些规范的适用具有非常重要意义,即使在其领域之外也是如此,以至于法院必须考虑这些规范,因此适用这些规范而不适用当事人选择用来管辖其合同的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16]26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因此迈出了从属地主义向普遍主义转变的最重要一步,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应该考虑第三国强制性规范。

(三)直接适用方法的立法

1.国际立法

Alnati案的判决最终影响到了1969年《比荷卢关于国际私法统一法的条约》(以下简称《比荷卢国际私法》),该条约第13条规定:“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包括该法的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如果合同明显位于某个国家,则该国法律中具有特殊性质且旨在排除任何其它法律适用的规范不受当事人意愿的影响。”(11)这一规定显然已经把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包含在内,并且将其适用置于当事人法律选择之上,而无须掩藏在公共政策之后。

而此前,当比利时代表比、荷、卢三国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统一国际私法、在共同体内部编撰法律冲突规范的建议时,便提出以当时的《比荷卢国际私法》草案为基础。[16]4因此,我们看到后来《罗马公约》第7(1)条规定:“在依照本公约适用某国法律时,若情况与另一国家有密切联系,而且如果该国法律规定,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律,这些强制性规则都必须予以适用,则可以适用该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该条款与规定法院地国强制性规则适用的第7(2)条相对应,专门规定了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但相较于《比荷卢国际私法》而言,《罗马公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一,外国的强制性规范不仅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限制,而且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构成对依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的限制;其二,并不要求外国与合同存在最密切的联系,只要求存在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外国法律中的国际强制性规范;其三,符合条件的外国强制性规范并非“必然”得到适用,只是“可以适用”。第7(1)条的高度抽象显然给予法院极大的自由去判断是否适用、以及适用哪个外国强制性规范,由此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使之成为《罗马公约》中唯一一条引发欧盟成员国间剧烈争议的条款。[5]2463所以公约第22条不得不允许缔约国对第7(1)条提出保留。(12)

随着《罗马公约》被转化成条例,其中的保留条款亦不复存在,那么对于在成员国间存在巨大分歧的第7(1)条的存废便成为条例起草过程中争论的焦点。欧盟理事会最终还是采取了折中方案,在《罗马条例I》中为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其第9(3)条规定:“当合同之债将要或已经在一国履行,如果该国法律中优先适用的强制条款认定履行为非法,那么也可以赋予该国强制性规范以效力。在决定是否承认此种强制性规则的效力时,法院应当考虑该强制规则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将导致的后果。”

此外,1978年《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1985年《海牙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第16条、1994年《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美洲公约》第11条(13)也都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直接承认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至少可以说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立法中,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问题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

2.国内立法

晚近进行国际私法立法的国家也受到前述国际条约的影响,纷纷在国内立法中制定类似条款。最为典型的是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条“可适用的外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1)根据瑞士法律概念,如果立法和当事人重大显著利益要求考虑外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当案件情况和本法所指定的准据法以外法律有密切联系,那么可以适用该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2)在考虑是否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时,应考虑其目的以及适用能否产生符合瑞士法律概念的合理判决。”与上述若干国际立法对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考虑仅局限于合同领域相比,《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条被规定在“总则”部分,因此适用于所有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包括侵权、婚姻家庭、收养、监护等。这无疑实现了国际私法中第三国强制性规范适用规则的又一重要跨越:从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例外发展成为国际私法中的一般例外。

受其影响,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十编国际私法在“一般规定”部分规定了第3079条:“(1)如果存在某种合法的、明显占优势的利益,则可以适用另一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则,只要有关情况与该国具有密切联系。(2)在作此决定前,应考虑到该强制性法律规则的目的,以及其适用可能带来的各种后果。”与此类似的还有1998年《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七编“吉尔吉斯共和国冲突法”总则部分第1174(2)条、1999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国际私法”总则部分第1091(2)条、2000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5(2)条、2001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卷第六编“国际私法”总则部分第1192(2)条、2005年《乌克兰国际私法》总则部分第14(2)条和2012年《荷兰民法典》第10编“国际私法”第7(1)条。这几部法律中都设有专门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条款,在结构上与《罗马公约》第7条更加类似,在“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条款中以两款分别规定“法院地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和“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并且和前述瑞士及加拿大魁北克的立法一样,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皆被规定在了总则部分。这意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这部20世纪最引人关注的国际私法法典,对第三国强制性规范适用问题的突破再次对其他国家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使之成为指导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

四、第三国强制性规范适用对国际私法选法体系的影响

上述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中适用方法的历史演进,清晰描绘出从间接适用方法向直接适用方法转变、由判例法向成文法过渡、由合同领域向国际私法一般规定扩张的发展路径。这一发展路径也对整个国际私法选法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首先,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方法的广泛采用证明了国际私法单边方法的普遍主义立场。单边方法分析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选择,其和以冲突规范为基础的多边方法共同构成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法方法”。法则区别说创立了单边方法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单边方法在国际私法方法论体系中占据唯一地位,直至萨维尼站在普遍主义的立场之上创设了多边方法,后者便逐渐成为国际私法中最重要的方法,并统治了各国国际私法立法。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中,单边方法却又以各种形式得到了或多或少的回归。[17]371-376单边方法因作为采取普遍主义立场的多边方法的相对面,常被解读为带有法院地法倾向,特别是自梵希特让单边方法具有更多民族中心主义倾向之后更是如此[17]369,而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则有力驳斥了这一认识。前文所列国际国内立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体系由法院地国强制性规范和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共同构成,说明采用单边方法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并未只关注法院地法的适用,同样考虑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和效果,这是法则区别说在普遍主义立场上创设单边方法的现代证明,诠释了国际私法中单边方法的普遍主义立场。

其次,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反映了其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逐步分离,并行构成以冲突规范选法体系为核心的国际私法的例外。为何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最初以公共政策的名义采取间接适用的方法呢?因为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关联使这两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很难区分。强制性规范在某种意义上是公共秩序的一种表达,其企图促进的价值通常就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而许多欧陆学者认为公共秩序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否定外国法的消极作用上,而且表现在强行适用具有优先效力的强制性规范的积极作用上。这种观点类似于我国学者所言之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的两种立法方式。[18]145但以通过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的准据法为参照,公共政策的作用是消极的,它涉及不适用相关准据法;而强制性规范的作用是积极的,其和相关准据法一起适用于涉外案件。即使大批学者坚信公共政策有时也可以以上述积极的方式适用,但显然这种积极适用关注的只是法院地公共政策能否导致法院地强制性规范的积极适用问题,而不能被用来证明假借法院地国公共政策积极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所以,荷兰、德国、法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纷纷提出专门的强制性规范适用规则。[15]356卡恩(Kahn-Freund)教授明确捕捉到了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和公共政策原则相分离的趋势,认为以公共政策为基础的判决正在经历着和独立规范的结合,因此丧失了其和灵活公共政策之间的联系。[19]238-248故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也开始摆脱公共政策的影子,趋向在法院地国自由裁量权之下的直接适用方法。

最后,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突破了国际私法中的“公法禁忌”。欧洲大陆素有遵循罗马法“公法者,关系罗马国家利益之法;私法者,关系个人利益之法”的公私法划分传统。反映在国际私法上便是对公法事项和私法事项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公法事项受属地原则的限制适用法院地法,只有私法事项才能进行法律选择。但国家对公共福利和经济秩序的关注扩及私人当事人的关系,导致其采用公法作为介入私人法律关系的工具,因此作为社会和法律发展的结果,国际私法不能在其范围内先验的排除公法。[4]150-151虽然强制性规范并非都属公法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强制性规范大多具有公法性质,第三国此类规范的直接适用突破了国际私法不适用外国公法的“公法禁忌”原则,把能对私法关系产生影响的外国公法纳入国际私法选法体系中。

五、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我国的适用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研究存在着片面的“法院地法”倾向,导致《适用法》中未对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作出任何规定。那么,我国涉外民事法律纠纷解决中能否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呢?如果能够适用的话应该通过何种方法适用呢?总结前文,笔者认为我国在该问题上的立场可归纳如下:

第一,《适用法》未对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仅凭第4条强制性规范条款未包含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便断论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不能在我国法院得到考虑,显然不科学。因为《适用法》第9条对于可适用的外国法的性质要求是“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对于该外国法是否是强制性的,是否属于公法范畴都未进行限制,也未限制外国法必须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或者当事人的选择才能得到适用。所以,从《适用法》本身来看,对外国强制性规范是否适用的问题并未给出否定答案,因此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不应为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所当然排除。

第二,《适用法》未为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提供直接适用的方法。第4条仅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规定“中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并且在201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界定“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时,再次站在本国法立场上只对何为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规定。并未像前述《荷兰民法典》第7(1)条和《罗马条例I》第9(1)条那样站在普遍主义的立场上去界定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定义。这决定了我国的强制性规范条款只能是半边条款,并且未为另一半外国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留下任何解释的空间。

第三,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适用法》的框架下只能通过间接适用的方法才能得以适用。因为在《适用法》中缺乏直接适用的依据,所以要想在我国法院援引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只能采取间接适用的方法。并借助我国对强制性规范的界定,通过我国法律中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去间接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

收稿日期:2013-03-15

注释:

①2010年3月黄进教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简称《建议稿》),其中《北京稿》为2010年1月于北京举行会议中讨论的版本,《三亚稿》为2010年1月于三亚会议上讨论的版本。关于《建议稿》的形成过程参见黄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②这一概念由Andreas F.Lowenfeld教授提出,指“一国的法律被其他主权国家承认和适用的基本前提”是这些法律是私法性质的,如果“这些法律是有关税法、贸易管制法或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就会大不一样了”。See Andreas F.Lowenfeld,Public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Conflict of laws,International Law,and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ir Interaction,163 Recueil Des Cours 311,322-326(1979-II).

③BGH 22 June 1972,BGHZ 59,82.

④该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⑤[1929] 1 KB 470.

⑥[1929] 1 KB 470,510.

⑦[1958] AC 301.在本案中,一家英国公司同一个瑞士居民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英国公司出售一批黄麻到意大利给买方,合同适用英国法。从表面上看,合同既没有违反合同准据法英国法,也没有违反合同履行地法意大利法。即使在合同中没有提到黄麻的来源,但当事人都清楚这些黄麻只能从印度购买,且买方计划将其再次销往南非。但印度当时有一项禁令禁止以南非为最终目的地从印度出口黄麻。上议院最终认为合同不能被执行,因为如果合同履行包含一项在其他友国依其法律是非法的行为,那么英国法院不会执行合同或因合同违约判决赔偿。

⑧[1958] AC 301,319.

⑨例如在Regazzoni案中Reid勋爵认为:“在我看来,可以说合同能否在英国法院执行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际法问题。真正的问题关系到英国法律中的公共政策:但在考虑这个问题时我们脑海中必须要有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背景,即通常所指的国家间的礼让。……更进一步说,在我看来本案并没有涉及印度法律在英国的执行。”Regazzoni v.KC Sethia,[1958] AC 301,323-24.

⑩HR 13 May 1966,Nederlandse Juresprudentie 1967 no.3,Revue Critiq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1967,p.522.

(11)Benelux Treaty Concerning a Uniform Law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rt.13.

(12)爱尔兰、德国、拉脱维亚、卢森堡、葡萄牙、斯洛文尼亚和英国都对此作出了保留。

(13)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International Contracts,Art.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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