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颁布对《刑法》修改与完善提出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若干问题论文,监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现行的《刑法》自1979年7月颁布,198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有16年了。在这期间,我国的《刑法》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目前的社会环境已与16年前有了很大的不同,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刑法》在不断变化的政治、经济、治安形势面前暴露出来的一些缺憾和不足,已影响到刑法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适应形势发展,修改与完善《刑法》已迫在眉睫。
在《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考虑到与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相协调的问题,其中也包括与《监狱法》的协调问题。我国《监狱法》是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它产生于九十年代的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背景下,起点高,立意新,复盖面大。它填补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缺,与实体性的《刑法》与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监狱法》的颁布和实施,一方面对《刑法》特别是关于刑罚方面作了重要补充,另一方面也对《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在《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过程中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监狱法》颁布对《刑法》修改与完善提出的问题,可主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劳改场所名称的变更。我国曾把惩罚和改造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工作称之为劳改工作。由此管理这一工作的机关统称之为劳改机关或劳改场所,并把劳改机关或劳改场所分别称为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我国现行的《刑法》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作出有关规定。如《刑法》第4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而新公布的《监狱法》为了更准确地反映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体现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明确规定监狱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刑罚的机关,即把全国所有劳改场所都改名为监狱,从而使全国监狱工作系统纵横贯通,有了一个统一规范的称谓。根据这一情况,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删去法律条文中出现的“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的字样,统一使用监狱的称谓。
二、关于改造罪犯手段的提法。《刑法》第41条,43条规定对被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改造。关于改造罪犯的手段的提法,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较流行的只有一个手段,即劳动改造,现行《刑法》也正是采用了此种提法。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劳动改造只是我国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是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但它毕竟不是我国监狱刑罚执行活动的全部,也不是改造罪犯的唯一手段。多年的监狱工作实践表明,对罪犯的改造,需要采用管理、教育、劳动多种手段,充分发挥各种手段各自不同的改造功能,才能有效地改造罪犯。单纯提劳动改造,容易让人理解为我国监狱只是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而无其它手段参与。在新公布的《监狱法》里,克服了这一弊端,提出了对罪犯改造要实施管理、教育、劳动等多种手段。鉴于此,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对“劳动改造”的提法加以修改,注意与《监狱法》的提法保持一致。
三、关于设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独立刑种问题。 《监狱法》第2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从《监狱法》的规定看,是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作为一种独立刑种看待的。而现行《刑法》既没有明确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哪里执行刑罚,又没有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作为一种刑种,而是放在死刑刑种中。这样就与《监狱法》的规定难以衔接,另从贯彻党的少杀方针和适应世界性刑罚轻缓趋势,限制死刑适用这一点出发,建议在《刑法》修改时,除了明确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外,应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变更为一种独立刑种,排列于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这一刑种重于无期徒刑,同时它又轻于死刑,即要求犯罪分子的罪行相当严重但还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这是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刑种的总前提。
四、关于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受刑人具备了法定条件而适当将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制度。实践表明,减刑制度对于促进罪犯改造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在现行《刑法》的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缺陷。如《刑法》第71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然而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只是具有了减刑的法定权利资格,并不意味着必然获得减刑,是否予以减刑,则由减刑的适用机关人民法院酌情而定。这势必造成罪犯对减刑有可望不可即之感,会削弱减刑激励功能的发挥。而《监狱法》在第29条规定中则弥补了这一点,将减刑分成两个层次:第一,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第二,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用“应当”表明适用减刑的法定性。这对促进罪犯改造无疑是一大进步。因此建议在对《刑法》关于减刑一节的修改时,应考虑到《监狱法》上述规定,以和《监狱法》的规定上下贯通,前后一致。
五、关于加刑制度的立法化问题。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减刑制度。后来为适应形势的需要,以“决定”的形式,规定了对“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从重处罚”,“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从重处罚”,但关于在押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或“补充规定”,这样显然不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监狱法》针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如《监狱法》第5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第58条对监狱经常发生的8种破坏监管秩 序行为而《刑法》又无处罚规定的,包括牢头狱霸,殴打、辱骂监狱人民警察等,确定监狱可予以行政处罚,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使《刑法》与《监狱法》相配套,建议在《刑法》修改时设立加刑制度,其具体设想是:设立破坏监管秩序罪,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罪犯在服刑期间,聚众骚乱,煽动暴乱,或者恃强凌弱以及有其他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参照《监狱法》第57 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对1981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决定”中“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修改为“罪犯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的,从重处罚。”将过失犯罪排除在从重处罚之外,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党的区别对待政策,做到罪刑相适应,充分发挥刑罚的威力,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
六、关于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在我国《刑法》中,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依法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应该看到,假释制度在促进罪犯改造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假释的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不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掌握和运用,建议将“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刑法》修改时具体化、科学化。二是对被假释罪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条件过宽。根据《刑法》第75条规定,对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只有再犯新罪才能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重新判决后收监执行。由此可见,撤销假释,执行余刑的条件就是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再犯新罪”成了撤销假释的唯一条件。这样在客观上会形成“无论改造好坏,只有不犯新罪”就万事大吉的心理,甚至为其违法但不构成新罪的行为留下回旋的余地。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些被假释的罪犯,不服从监督管理规定,大法不犯,小法常犯,采取公开,“合法”的形式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但其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司法机关将他们收监执行于法无据的情况。鉴于此,新公布的《监狱法》对关于撤销假释,收监执行作了重大补充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从“再犯新罪”到“尚未构成新罪”这一撤销假释条件的变化,对《刑法》修改也提出了问题。建议在《刑法》修改时,撤销假释的条件也不应以“再犯新罪”为标准,而应与《监狱法》的规定一致起来,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和威力,时时提醒罪犯在假释期间自警自律,迫使其继续加强自我改造。
七、关于一些罪犯的释放和安置问题。在《刑法》中,关于罪犯服刑期满的释放和安置问题没有专门规定,但针对某一时期的特殊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则以“决定”的法律形式规定,对一些惯犯、累犯以及没有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在其刑满后要强制留场就业,劳动期间又犯罪的罪犯注撤城市户,应该说,“决定”作为单行刑事法律对当时打击犯罪起到了巨大的威慑作用,但也随之带来了一些消极的后果,如不利于罪犯看到希望,容易产生绝望感,同时也给监狱背上沉重的包袱,也容易为西方某些敌对势力授以攻击我国监狱工作的口实。鉴于此,新公布的《监狱法》第35条、36条明确规定:“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监狱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已对“决定”中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因此,在《刑法》修改时,在对有关单行刑事法律整理归类时,也应删去“决定”中与《监狱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八、关于增设非法行刑罪问题。正确执行刑罚是发挥刑罚惩罚和改造功能的重要保证。如果监狱工作干警(包括司法工作干警)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贪赃枉法,就可能使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前功尽弃,破坏司法机关的形象,严重地影响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鉴于此,《监狱法》第13条和14条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并且针对行刑过程中比较容易发生的问题规定了必须禁止的九种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从一定意义上规定了“非法行刑罪”,有利于增强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意识和依法治监观念。为了使《刑法》与《监狱法》相呼应和衔接,更好地促使监狱人民警察(包括司法工作干警)正确执行刑罚,建议在《刑法》中增设非法行刑罪。在增设此罪时,可将现行《刑法》中的有关内容加以吸收,同时增加新的内容。
总之,《监狱法》的颁布,在《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方面提出了许多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本文主要是提出问题,对有的问题提点个人浅见,以期望对《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略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