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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02)02-0028-04
80年代中期以来反倾销措施的使用被扩展了。以欧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纷纷修改其反倾销立法,增加了反倾销规避(下文简称“规避”)与反规避的内容。这对众多的非欧美国家的生产、投资、贸易的活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为此本文拟从分析和评价欧美反倾销规避和反规避措施出发,探讨一下规避与反规避问题对我国对外贸易、国际投资及国内生产的影响,并结合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提出笔者的一点看法。
一、欧盟及美国等发达国采取的反规避措施及对其的评价
(一)欧美等国的反倾销法中有关反规避行为的规定。1、欧盟反倾销法中对反规避行为的规定。1987年以前,许多被欧盟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非成员国出口厂家,尤其是日本的一些高技术工厂,纷纷以投资为名打进欧盟,建立仅仅是简单组装产品的低成本的“改锥工厂”,从而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为此,1987年以后欧盟两次修改其反倾销法,对规避反倾销的行为做出了限制。(1)针对在欧盟内组装生产的反规避措施实施“组装规则”。欧盟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10款项规定,欧盟有权对欧盟内部经组装或加工后进入欧盟市场的组装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对组装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有以下几个条件:进口欧盟的产品已被征收了反倾销税;组装或零部件生产是由与上述出口成品的制造商有联系或联营关系的一方进行的;在反倾销调查发动后,组装和生产才开始或其数量巨增者;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品原产地进口并用于组装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价值达装配所使用的全部零部件总价格的60%,但若装配活动带来的增值占成品总价值25%以上,则规避不成立。(2)针对在第三地组装生产的反规避措施实施“产地规则”。如果出口商将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第三地组装后,再出口到欧盟,则以该产品的有关零部件原产国的国内价值作为正常价值考虑制裁措施。如日本在台湾组装后出口到欧盟的电动打字机就受到欧盟反倾销法的制裁。(3)针对吸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实施“税的吸收原则”。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11款a项规定:如果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那么应对该出口商再征收一定数额的附加反倾销税作为补偿,这种附加反倾销税具有溯及既往的出口的效力。如何判定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呢?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条例规定:只要调查结果表明受调查产品的零售价格未因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出现相应幅度的上涨,而这并非是由于成本的节省或利润的减少,就应当视做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4)其它规定。除此之外,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了进口登记制度,对有规避嫌疑的进口产品实行向海关申报登记加以监管,如确属规避行为,则征收附加反倾销税。2、美国反倾销法中对规避行为的限制规定。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中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形作了限制:(1)在美国制成或装配的产品。美商务部认为,如果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与受反倾销税命令约束的产品是相同或类似产品;在美国进行完成或组装的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所使用的零部件是从反倾销令所针对的国家进口的;在美国出售的该产品的价值与上述进口零部件价格之间的差额很小,则商务部有权将上述零部件纳入反倾销令中。(2)在其他外国制造或装配的产品。如果商务部能够认定: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在进入美国之前,是由于反倾销令所针对的国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是由在反倾销令所针对的国家生产的、在其他外国进一步加工制成或装配的相同或类似产品;该进口产品的价值与上述产品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很小;主管当局确定为避免规则反倾销税命令或决定采取行动是适当的,则商务部有权将上述产品纳入反倾销令之中。(3)产品的细小变化。该款规定,在形式上或外观上做出细小改变的产品,无论是否还属于同一海关关税栏目之中,仍应被纳入反倾销令之中,若商务部确定在调查、命令或决定的范围内,认为没有必要考虑改变的产品时,则情况例外。(4)后期发展的产品。在反倾销调查开始之后发展的产品,如在一定物理性能、最终购买者对它们的期望、它们之间的最终用途、贸易渠道、以及广告和陈列方面与反倾销令中所针对的产品在本质上相同,则商务部可以将其纳入反倾销令之中。该条款还特别规定,禁止商务部仅仅由于后来发展的产品的海关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具有了新的功能而将该产品排除在外,除非这些新的功能成了该产品的主要用途,并且该新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总成本中占很大比例。(5)“相当于销售的租赁”。为逃避反倾销税,一些涉及大额资本的产品如电力设备、机器工具及建筑设备等的出口商,通过以优惠的租赁条件向进口国出租此类产品,从而达到产品实质向进口国出口的目的。对此法律规定商务部一般考虑以下因素:租赁的期限、在工业内的商业做法、交易的情况等。
(二)对欧美反规避内容的评价。1、反规避措施的补充使得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修订前的反倾销法主要针对的是贸易领域中不公平竞争行为,涉及对象也主要限于进品产品。修改后的反倾销法不但涉及了贸易领域,且扩展到了投资、生产等相关领域。涉及对象从成品延伸到相关零部件和原材料。如“在进口国的规避行为”和“在第三国的规避行为”的规定。2、反规避措施的涉及范围在不断扩大。在空间范围上,反规避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尤其是欧盟的反规避措施。在1988年的第2428/88号条例的反规避条款仅规定反规避措施约束在欧盟内部组装生产的规避行为,即“组装规则”。而在1994年的第3283/94号条例中却以规定反规避适用范围扩大到在第三国组装的规避行为,而美国则在1988年修改其反倾销法时直接予以限制。从时间范围上讲,被限制的规避行为,如装配活动等,不仅在反倾销程序开始之后开始或实质增加,且扩展到反倾销程序“即将开始之前”开始或实质增加。这实际上使得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有一定程度的追溯力,对有意识的规避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反规避措施适用的生产者范围也扩大了。在欧盟第2428/88号条例及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中均做出以对从事此等装配、生产活动的生产者与面临反倾销的措施的相同或相似产品之第三国出口商有某种关系或联系的要求,但欧盟第3283/94条例中该项条款取消此项要求,因此即使是与面临反倾销措施的第三国出口商没有任何关系的企业,只要条件符合,也可成为反规避措施的约束对象。这表明如果受反倾销令约束的出口商向第三国投资建厂组装并开始向欧盟出口的话,第三国其他装配或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的无关出口企业也有可能被施以反规避措施的制裁。3、判别规避的标准缺乏量化性。在判别规避的标准上,美国反倾销法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采取“个案处理”的方式,使得其判断具有了一定的“弹性”。特别是其规定的倾销认定的实质要件中对组装销售的产品的价值同进口组装件或零部件的价值差额仅规定为“很小”,并未对“差额很小”作具体说明,最后的定性判断不受先例约束,因此不确定性和任意性很大,对出口商及投资者来说存在很大的风险。4、与WTO的相关原则和规则相冲突。欧美反规避措施的出台,其积极意义在于消除价格歧视,抵制不公平竞争行为,但它却与WTO有关基本原则和规则发生了冲突。这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其一,由于反规避税是对欧美等国内完成的产品征收的,而不是对进口部件征收的,因此它本质上属于一种国内税;征收反规避税的结果是,对使用进口部件完成的产品课征的国内税高于对相同国产品课征的国内税,由此构成对关于在国内税方面给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的总协定第3条第2款的违反。其二,由于欧盟当局规定:反规避程序的中止依赖于在欧盟内部建立的企业承诺在其装配或生产活动中限制使用相关出口国的部件,从而使进口受到了低于欧盟产品之待遇的歧视待遇。因此,违反了关于在产品的国内销售、使用等的国内规章方面给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的总协定第3条第4款。其三,对“第三国组装”的规避行为,在“规避”构成的实质要件中欧美均规定了对从事此等装配、生产活动的生产者与面临反倾销措施的相同产品之第三国出口商有某种关系或联系的规定,尽管后来欧盟取消了此项要求,但美国的反规避措施中此项规定却依然存在。由此,便蒙上对与此等第三国出口商有关系或联系企业的歧视待遇之嫌。
二、欧美反规避措施的采用对我国的借鉴和影响。
(一)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5条虽然对规避问题作了规定,但过于简单,对规避的认定和反规避措施的具体操作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使得该条款失去了实际意义,可以说是流于形式,不过它却留下了补充和修改的余地。在此笔者建议我们应尽快修改该条款,早日建立我国的反规避立法,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参照欧美等国的立法及WTO的相关规定,以WTO的基本原则为准绳,在坚持公正合理的原则前提下,建立起既能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又能合理保护我国利益的反规避立法。
(二)对我国的影响。1、对我国出口的影响。首先,欧美是我国的重要的出口市场,多年来尤其是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出口产品在欧美市场上遭受反倾销的原因中不能说是没有外国厂商的规避因素的存在。何况一旦倾销成立,根据欧美最新的反倾销法势必牵扯到我国与此有关或无关的生产相关或类似产品或零部件企业。其次,初级加工品和我国传统产业的产品占我国出口的比重最大,但也是在这两个市场上遭受反倾销控诉较多的。由于这些产品本身具有的特点和我国传统产业技术水平较低的现状,使得欧美反规避措施对我国此类产品的出口将产生巨大的影响。2、对我国对外投资的影响。欧美反规避措施的采用对我国对外投资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我国相当一部分对外投资是在发展中国家,利用当地廉价劳动力,使用当地资源或从国内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产品或者销往国外或者就地销售,欧美反规避措施对此可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尤其是涉及到我国传统产业部门的对外投资。另一方面,由于欧盟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其内部商品和生产要素可以自由流动,我国许多企业纷纷投资设厂生产,产品直接进入北美和欧盟市场。欧美反规避措施的采用对我国的此类投资也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对策
1、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规和政策。(1)加快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弥补其中的漏洞,为我国企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捍卫国家利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从这几年的实践看,我国对国外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力度不断加大,如何在新形势下为国内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是我国政府的当务之急,在防止国外进口产品对我国的倾销行为方面,我们要不断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其中对反倾销规避行为的约束应提供较为具体的操作标准。如对规避的法律定义、如何界定规避、对规避行为采取何种措施等等,使我国的反倾销规避的实施能有一个明确的操作规范,并以WTO的反倾销规则为标准,增强我国反倾销的可操作性,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反倾销制度。(2)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在我国,反倾销规避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外出口商对我国的反倾销制裁的规避;另一种是国外出口商通过在我国投资等形式对其他第三国的反倾销制裁的规避。对第二种行为来说,有可能对我国国内企业的出口造成连带性损害。为此,就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的原产地规则。在我国的原产地规则中并没有明确地列出原产地的标准是什么,尤其是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都可打上:"MADE IN CHINA",但其产品在国内的实际增值部分到底有多少,值得商榷。所以在我国的原产地规则中至少应明确出口产品在国内的增值达到多少比例才能计为中国制造。这样不但有助于发挥外资的带动作用,减少贸易摩擦,且有助于减少反倾销行为。
2、加强反倾销法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企业守法和依法保护自我权益的观念,并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督职能,从根本上减少和杜绝倾销及规避行为的出现,不给外国贸易保护主义者留以把柄,从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快速发展。
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以企业和行业协会作为反倾销应诉工作主体的应诉工作机制,组织和发动包括企业、协会、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在内的社会力量,形成产业保护方面的合力,增强企业应诉能力。同时,各行业协会建立应诉指导机构,建立行业内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信息中心,及时收集信息,掌握动态,指导企业了解反倾销调查的法律规范,提供咨询。其次,加强行业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培养品牌,规范出口市场,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功能,加强行业自律,协调本行业产品的出口价格,防止恶性竞争。
4、要加强产业安全方面的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建立国际反倾销案例库,要在政府和企业中加速培养一批精通世贸规则的专门人才,特别是培养从事反倾销的应诉人才。
5、加快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普及、运用,提高企业运用信息技术的能力和实力,使企业能及时掌握有关信息,从而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快速反应”。
收稿日期:200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