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志[1]2002年在《知识经济与法权嬗变的法理分析》文中提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主要由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因素等要素构成,其中由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所组成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因素,而生产方式中的生产力决定着生产关系或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又决定着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的经济关系的变化尤其是生产力的巨大变化,必然引起法的关系的相应变化。法的运动,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这一核心要素而展开的,权利是法的本体,法律的变化归根结底就是权利的变化。知识经济已成为二十一世纪的时代主题,知识经济的主体性、知识性、开放性、可持续发展性、全球性等特征相应引发了权利地位的至上化、权利形式的无形化、权利主体的多元化、权利范围和内容的扩张化、权利保护的国际化的嬗变趋势。正确分析并理性介定这些变化着的权利现象,及时反映和调整知识经济社会中的法权关系,变革传统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既是知识社会利益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以权利为内容的现代化法制建设的时代课题。
孟融[2]2016年在《中国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认同的法律维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民对国家的认同是现代国家建构中的一项重要议题,不仅是现代国家建构的生命和灵魂,同时更关乎现代国家建构的生死存亡。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中国面临着从“天下王朝”向“现代国家”的转型。从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历程审视国家认同,其面临着由压制型认同向共治型认同的转变,从意识形态化的主权认同向法律认同的转变。现代国家观念视域下的国家认同,应该是公民对国家的宪法认同、法律认同。但是在当下中国,公民对国家的认同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主权与地缘意义上的认同,仍然没有形成一种观念、意识层面上的宪法认同、法律认同;国家认同的维系更多地依靠自上而下的强制,而非公民参与的共治。究其原因,这与封建中国的“王朝政治”观念有着紧密联系。封建中国没有“国家观念”,只有“天下观念”,“国家”等于“社会”,甚至等于“王朝”。中国现代国家观念的兴起源自于清末立宪运动,直接导致“天下观念”的解体,辛亥革命的爆发以及中华民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现代主权国家观念的正式确立。之后,国家认同观念经历了一系列的嬗变:在北洋政府时期,出现了主权国家认同下“王朝观念”的复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是中国国民党训政时期,在此阶段“政党观念”吞噬“国家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呈现出的是“主权与地缘认同”、“同甘苦与共命运的民族感情与民族精神”以及“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的感恩情怀”之叁位一体的“复合型”国家认同观念。在现代国家成立之后,无论是中华民国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虽然均建立起了一系列的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但其国家认同观念依然没有完成从形式意义上的国家认同,到实质意义上的民主法治、宪法政治认同的过渡。反思中国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认同的实践发现,在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历程中,现代意义上的政治法律制度业已确立,主权与地缘意义上的国家认同观念占据主导地位,但“王朝观念”在主权国家认同下依然存续,传统意义上的“家天下”观念与“民主法治”观念依然进行着隐匿的斗争,主权认同与法律认同存在差度,浓厚的暴力革命观念致使国家认同观念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律革命观念的欠缺使得中国一直未能通过完备的法权建构以凝聚人心。中国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认同观念存在如下危机,即现代中国国家认同中的“专制性”对抗“民主性”,“人治性”压抑“法治性”,国家认同依靠强制、人治单方面的推进;在政治制度建构中,对公共权力本身的监督限制不足,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不足,即“权力张扬”与“权利抑制”的冲突,以导致认同的形式化;从而最终形成现代中国国家认同的“形式认同”与“实质认同”的抵牾。在现代国家的视域下,中国的国家认同观念应完成从压制型的认同到共治型的认同,从主权意义上的政治认同、经济认同到宪法认同、法律认同的转变。当下中国国家认同中法律认同的转型路径选择,应当重视国家的法权建设,在硬件系统方面建设公共领域的民主商谈制度;软件系统方面应注重培育中国的宪制文化与民主政治文化。通过现代国家的法权建构,以完成现代国家对国民身份从臣民、人民到公民的再造,完成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中华民族的重塑。
洪佳期[3]2005年在《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研究》文中指出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是设立在租界内的中国司法机构,由中国官员担任审判官,审理租界内以华人为被告的民刑事案件,若案件关涉洋人利益,则允许外国领事陪审或会审。但随着工部局的干预、陪审官权力的扩张以及社会形势的发展,以驻沪领事、工部局为代表的外人已逐渐地控制会审公廨的运作及审判。会审公廨存在六十叁年(1864—1927),经历了中国从传统社会到近代社会的转型时期,其发展呈现出与时代的不同步,在传统司法体制内糅合了西方法律因素,几乎影响了租界内的市政与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本文主要从历史及法理角度对会审公廨的成立、具体运作、审判、中外控制等进行分析,并为思考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融合冲突俱存性提供另种视角。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笔者力求做到:其一,叙事和专题研究结合,采用历史叙事手法,立足档案史料,对会审公廨的成立发展进行论述,同时对会审公廨的法官、诉讼审判制度及实践进行专题研究;其二,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对会审公廨的性质、中外势力的消长等进行阐述,同时对会审公廨的诉讼审判以量化分析。并以一条主线贯穿其中,即以会审公廨司法活动为核心,对会审公廨内所体现的中外关系,包括中西法律的融合以及冲突进行探讨。为此,论文分八章进行论述。第一章重点分析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成立的背景问题。会审公廨在上海的成立固然与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密不可分,但上海华洋杂居格局形成以及外人在租界内的利益追求,促使会审公廨的发展完
薛长礼[4]2006年在《劳动权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最为显着的特征是中国进入社会转型时期,发生了,并且正在发生一系列深刻的嬗变。社会劳动问题是社会经济结构变迁的核心问题。经过问题化建构之后,社会劳动问题的核心可以归结为劳动权问题。基于这样的判断和建构,本文从法哲学的视角,在反思“现代劳动观”及其支配下的劳动权知识基础上,提出、系统研究了“综合劳动观”语境下劳动权的概念、意涵、体系、性质与价值等基本范畴的理论。劳动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具有劳动就业权、劳动条件权、劳动组织权和劳动参与权的多重意涵,兼顾自由权、社会权和发展权的多元性质,凝聚着人格尊严、体面生存和实质平等、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具有消除贫困、促进民主、稳定社会秩序的经济、政治、社会功能。就主体而言,劳动权的核心是公民和劳动者问题,就实质而言,劳动权的核心是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尤为重要的是就业权的实现与保障。依凭这些理论,立足当下社会的现实,分析了全球结构中劳动权的特点和趋势以及中国劳动权的历史、现状和前景。
王岩云[5]2008年在《当代中国权利问题研究检视》文中研究说明权利问题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的重大问题。就当代中国而言,自十一届叁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全面、广泛而深入地实行,中国法学理论获得了长足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也有了巨大进步。而这种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治实践的进步,又是在全社会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学理论界对权利问题的学术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取得的。然而,学术界对权利问题研究所取得的学术成就和具有的理论意义,还未曾彻底反思和系统整理。全面检视当代中国权利问题研究的学术历程,是“迈向未来”不可缺失的功课。权利问题研究的兴起和发展有其历史成因,同时也是特殊背景和环境下的产物。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分析了当代中国权利问题研究的时代背景;继而梳理了当代中国权利问题研究的历史进程,并集中考察了当代中国权利问题研究中的理论论争。在此基础上,本文揭示了当代中国权利问题研究对我国法学的观念更新、方法论变革和理论进步的积极影响。本文最后指出,面对全球化时代中国社会的法治实践的巨大理论需求,权利问题研究必须具有全球视野、必须坚持真实的生活立场、必须确立自主的理论旨趣、必须坚持运用多元化的研究方法。
倪凌[6]2005年在《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建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首先界定了知识产权的称谓与内涵,阐析了其历史演变的轨迹,在此基础上,介绍、分析、比较并综合了近现代的思想家们的财产权理论,揭示知识产权制度的法理基础,揭示了知识产权在法哲学上的合理性根据。为了有效解决公益与私益等价值取向上的冲突,文章引入了利益平衡原则,强调制度重构的必要性。因为“效益最优”与“制度均衡”一直是其不变的主题,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接着从科技、经济、法律一体化的视角剖析了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内在逻辑,指出知识产权法是近代科技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依赖于产生它的经济基础,并且反映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经济的不断变化,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也在不断变化。在回应这种时代巨变和对知识产权强烈冲击之时,我们的立场是将立足中国国情和国际化合理融合。文章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从其制度自身、科技和经济,以及思想文化等方面着手,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建立高效、合理中国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制度,实现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
常文相[7]2017年在《地位、观念、角色》文中研究表明考察明代中国历史演进变迁,可以看到当时社会商品经济日渐活跃,商业关系逐步扩展,商人的地位角色也愈显突出。明代君臣能够将商人视为社会组成的必要人群加以平等看待,肯定正当商业活动对于增益国计、促进民生的积极功用,且顾念商人的利益诉求与辛劳疾苦,确立相关制度法规,改善各种征榷管理,保障商业活动有序进行。同时他们站在重视农业生产及维护社会稳定的立场,惩治游食,杜防通番,所行路引、海禁等一些措施虽起到约束商人、限制商业的实际效果,但并不以“抑商”为根本目的。因此明代国家的商业政策总体趋向承认许可而非阻碍排斥,明中后期对商人压榨掠夺的加剧实则出自皇权滥用,且遭到朝野一致批评抵制。关于商税征收,明代士大夫虽多有缓解农困、补给农赋的考虑,然他们大都重申设关置市以稽奸除暴、控遏垄断的古意,在满足国用情况下,榷商不被当作政务必需。这些士大夫指出商业切关民生,商民又和国家一体同系,主张常怀恩惠之心,宽商恤民。他们由此反对病商苛政,建议强化监管,以收官商互济共利之效。有些士大夫还鉴于国家财政对商税需求增加的社会现实,一并把传统“讥而不征”的榷税观点转化为“通商裕国”等因应时需的解释,阐发了诸如“厚农资商”、“农商交重”、“工商皆本”等透射时代特色的理念。尽管明代商税始终未在全国岁入中占据重心位置,当时官员要接受市场经济之商品货币化榷税模式亦须作出更大调整,不过从他们有关国家、商人、农民叁方关系的思考中,已能说明商业在帝制框架下尚有充分的发展潜力。在明代涉商案件的诉讼审判中,商人和其他庶民群体一样,拥有同等的法权地位。地方官员体念商民生计艰难,严厉惩办劫诈盘剥商贾、铺行的盗徒胥吏,并加强缉查走私匿税等不法行径。这些官员于坚持司法公正的同时,亦能参酌商业契约惯例,注意妥善处置当事各方利益关系,终使判决结果兼顾法理人情。这样,彼时商人经由法律途径,得以表达诉求,伸张权利,并未因身份职业而遭致区别对待。此外,明代商人同样能够获取与其他民众均等的机会参加科考,也可上书言事,捐赀进学。且明中后期朝廷还在两淮、两浙盐运司专设“商籍”,以解决商人子弟因户籍所限不能异地入学应考的困难,显露出对盐商的一些优待。明代国家出自对商人财力的需求和商品市场的依赖,在经济利益配置上与商人结成了一种互利合作关系。明代盐法开中由政府管控主导,采用招募方式实施,商人不仅可从中赚取盐利实惠,且发挥了固边足国的有益作用。为保证官商合作顺利推进,明政府打击势豪侵占,规范盐政秩序,并因势利导变通策略。明中叶后的盐法改革意在运用经济规则和手段协调盐商内部及官商之间的利益关系,当时士大夫也多方建言,力求赈恤商灶,广施招徕,以继续深化合作。明代的官商合作还体现在茶法运行及国家为备边、佐军、赈饥、营造而采取的召商买办方面,此间专制政权的操纵苛敛虽无法避免,但考量开中各法的制定和变革本意,其实仍是建立在双方相需互存之上。明代士大夫不仅能够认可商业治生养家、会通资用的价值功能,且还有人阐明异业同道、义利协和之理,赋予商人事业以更为合理的存在意义。他们大体倾向从社会“公义”维度出发,益加正视兼具财富与德行优势的商人于公共层面扮演的重要角色,尤为看重其度支理财的专长。明中叶以降,士商双向交流频繁,融合趋势明显,儒贾相得家族亦较多涌现。这既反映了当时社会开放性和自由度的逐渐增强,又向商人提出了以儒家学说为本、按儒家义理行事的更高要求。士商两阶层因而在价值取向上可接近共通一致,彼此互动关系得以持续深入。同时一些士大夫对社会商业化风潮的不良后果保有清醒认识和警惕心态,显示出期待以传统文化信条规范商人行为的努力。士商融合的社会情势为商业开展营造了相对宽松的客观环境,明人往往根据个人条件及家庭需要妥当作出职业取舍,并就中体会到儒贾兼济方式对维系与扶助家族生存发展的积极意涵。明代很多商人不光在贸迁货居间展布才能,亦于商业活动内外对以孝悌、诚信、仁德、礼义为核心的儒家伦理观和义利观表现出遵奉认同,甚且通融看待儒贾关系转化,提出以儒饰贾或贾不负儒。当时还有商人能够会通儒术贾道,着意整合利用传统文化资源,又通过赈灾济困、董理营建、顾问建白、居间任使等形式主动参与地方和国家事务,展现出较强的责任意识与现实关怀。他们进而与士绅阶层一道在民间社会扩大影响,肩负起更多公共职能,越来越成为国家仰赖依需的一种群体力量,由此也预示了明代中国社会权力在保持帝制框架下渐次向“绅商”共同支配体系演进的可能前景。基于以上论析,可以认为明代商人、商业作为帝制体系的内在组成要素,被国家社会既有体制所广泛吸纳包容,两者具有相当程度的契合性。当时商人、商业的发展没有消解国家权力,瓦解社会结构,而是在更大范围继续支撑着帝制国家的经济社会基础。明代商品经济繁荣与帝制体系强固并行,双方磨合为一基本洽和局面,达成一种互适共生的历史演进态势。
蔡晓荣[8]2005年在《晚清华洋商事纠纷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行制度时期的中外“行欠”纠纷,构成了前近代华洋商事纠纷最主要的原初形态。但清政府预防和解决“行欠”纠纷的措施,却明显滑向了一个“外交化”的实践误区。五口通商之后,随着西商东渐,华洋商事纠纷的复杂化,有着这样二层重要原因:其一为洋商的各种肇讼行为,其二是部分华商的“洋化”趋向。前者诱发了更多的华洋商事纠纷,后者则扩大了华洋商事纠纷和诉讼的范围。再者,在解决商事纠纷的诉求方式的选择中,洋商表现出一个“健讼”的法律品格,而华商则处处隐透着一种极强的“畏讼”色彩。 从纠纷形态来考察,晚清的华洋商事纠纷早期主要是围绕着外贸行为而产生的商事交易、商欠等纠纷,到后来,则出现了票据类、海商类、知识产权类、保险类、合股类等新的纠纷形态。晚清官方权力架构内的华洋商事纠纷解决范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交涉型”理案、上海租界会审公廨理案模式、中俄“司牙孜”会审制度、清末各级审判厅理案和西方在华司法机构对华洋商事诉讼的审理。交涉型理案表明,晚清时期的华洋商事纠纷和诉讼,始终未能摆脱一种“外交化”的窠臼:上海租界会审公廨虽为中国的司法机构,但是对华洋商事案件的理处却在很大程度上适用西方的法律原则,它在排压华商正当权利的同时,也为近代中国司法机制的转型,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一种垂范作用。中俄“司牙孜”会审制度是借助民族习惯法,妥善解决中俄两国边民间的刑民纠纷,乃至商事纠纷的一种有益的探索。各级审判厅是清末司法改良的产物,它对华洋商事诉讼的审理,对当时的领事裁判权造成了重大的冲击。西方在华领事法庭和法院,依据西方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审理以洋商为被告的华洋商事讼案。该理案模式在侵蚀中国法权的同时,也对近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变迁形成了一种示范效应。 在华洋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传统商业行会和商会等中国商人组织,起了一个不容小觑的作用。晚清时期频频出现的由华商商业行会倡导的对洋商的“停交”抵制活动,是一种扩大化的华洋商事纠纷形态,也是中国商人借助于商业习惯法与洋商进行斗争的自力救济行为。而晚清的新式华商组织商会,既直接出面理处华洋商事纠纷,也通过各种形式,在华洋商事纠纷中与官方系统形成有益的互动。 晚清的华洋商事纠纷,作为一种法律范畴内的社会关系,又对转型期的中国法律变迁,施加了不容低估的影响。首先,它推动了近代中国商人的法观念更新,促进了中国近代商事习惯法的嬗蜕;再次,它推动了近代中国早期的民商立法,并对中国传统司法诉讼系统的近代转型,起到了一定的催化作用。
孙红军[9]2016年在《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并且要通过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来建设“法治中国”。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建设法治政府,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战略、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一环。本文重点研究了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与路径问题。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地方政府法治化概述,主要阐述本文涉及到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包括法治与法治化;政府、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角色;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等,主要是本文在后面的写作和分析要涉及到的一些概念。第二章为中西政府法治化历程与检视,主要是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国清末以前、清末至新中国成立前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府法制(治)化历程;简要回顾和总结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的政府法治化历程,并从中汲取值得我们今天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进程可资借鉴的经验。第叁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状、成就、实践困境和原因分析,主要是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政府法治化取得的成就(这成为我们今天继续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剖析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仍然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第四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建成法治政府,并将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具体化为建成依法行政的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廉价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第五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路径选择,主要是从执政党与中央政府“下压”、社会大众“上推”与地方政府相关的上下左右联动、协同角度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动力机制,从地方政府主体自律、社会主体参与、政社互动等叁个方面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程序机制,从观念更新(法律至上、以人为本、权利本位和公平正义)、制度创新(党政关系、央、地关系、吏治法治化)、和市民社会建设叁个方面分析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具体实现路径。最后是简短的结论,本文认为,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最终目标是建成法治政府,而这是一个过程,并且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刘莹[10]2013年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普法教育之嬗变》文中研究说明自1986年我国实行普法的第一个“五年计划”以来,普法教育已经走过了二十六年。我国普法教育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在经历了以宪法普及为先导的启动时期、市场经济法律普及为主要内容的发展时期、依法治国为核心内容的高潮时期之后,进入了权利至上的全面提升时期。通过五个普法“五年计划”的开展,我国普法教育实现了从常识性普及、知识性传授、法律意识的培养到法律素质提升的转变;实现了由行政手段管理向由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我国普法教育的发展历史是与中国改革开放叁十年社会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普法教育中每一次对象、内容、目标的改变都对应着党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重心的转移。普法这场初衷为“将法律交给十亿人民”的法制工程是史无前例的,也是声势浩大的,这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政治现象和法律现象,从一开始就选择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模式,利用这种模式普法的优势在于能快速的集中的进行法律常识的普及以及法律知识的讲授,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模式确实为我国公民学习法律、知晓法律提供了平台,也为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随着普法教育的发展和深入,“政府主导型普法”的弊病逐渐暴露出来,普法主体工作热情不高、群众参与度不高、普法实效性不强等种种问题的出现严重束缚了我国普法教育的发展,甚至还一度使其进入了“滞缓期”,其中,实效性问题更是成为困扰普法教育的“顽疾”所在。诚然,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普法教育的主体对自身定位的错误,导向型主体与主体性主体发生了功能性的错位;普法客体呈现多层次发展的趋势,其中,青少年和领导干部一直都是普法的重点对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地区和城市流动人口的普法教育正逐渐成为难点问题,这些群体的存在,使普法教育的任务更加繁重,对普法的针对性要求更强;普法教育的传统载体正在遭受冲击,现代载体的强势介入使得传统载体在实效性方面显得后劲不足;普法教育的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复杂化的媒介环境对普法内容的辨识提出了新的要求,虚拟化的生活环境要求对普法内容进行新的拓展。解决以上问题以及实效性问题的关键仅仅依靠对普法的方式或者方法的改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那只是治标之法而不是治本之方,普法教育仍然是做“人”的工作,因此,应该遵循教育的一般规律,换言之,正是因为在普法教育中忽视了对“人”的因素的研究,才会导致普法教育实效性难以提高的问题。人是有各种需要的综合体,人的需要是人一切行为的基础。人的需要具有多样性和差异性的特征,人的需要决定了普法教育的接受度和参与度。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需要理论为指导,普法教育应在尊重人的需要基础上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基础上注重对新普法方式的开发和运用;在遵循人的需要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积极推动社会“公正”价值的实现,增强公民对法律的认同感并最终实现普法教育的实效性的提高。本论文从思想政治教育的研究方法入手,创造性的将思想政治教育的结构理论与普法教育的实际相结合,提出了只有实现普法教育主体的功能性互补、客体的多层次结合、载体的历史性统一、环体的突破性变迁才能形成合力,推动普法教育的持续、快速发展。研究采取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方法,从历史演变的视角对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普法教育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根据各个阶段普法教育的不同重点,首次将普法教育的历程进行了划分。在结合成都市普法教育实践和全国普法工作的情况的基础上对各时段普法教育的内容和显着特点进行了概括和分析。通过对各时期普法教育主体、客体、载体和环体所呈现的新特点的分析,提出在今后的普法教育发展过程中应该更加注重法律素质的提升、法律认同感的强化以及对人的需要的尊重。
参考文献:
[1]. 知识经济与法权嬗变的法理分析[D]. 凌云志. 南京师范大学. 2002
[2]. 中国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认同的法律维度[D]. 孟融. 吉林大学. 2016
[3]. 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研究[D]. 洪佳期.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4]. 劳动权论[D]. 薛长礼. 吉林大学. 2006
[5]. 当代中国权利问题研究检视[D]. 王岩云. 吉林大学. 2008
[6]. 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建构[D]. 倪凌. 南京师范大学. 2005
[7]. 地位、观念、角色[D]. 常文相. 东北师范大学. 2017
[8]. 晚清华洋商事纠纷之研究[D]. 蔡晓荣. 苏州大学. 2005
[9]. 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D]. 孙红军. 苏州大学. 2016
[10].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普法教育之嬗变[D]. 刘莹. 西南交通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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