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澳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方法对于各界来说都是一个迷,因为地域不同、裁判不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始终难以划定。从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来,有声音表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不应当存在,只需要按照共同共有的理论来处理。本文作者意图用历史研究的方法观察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一种不变的内涵,即使司法处理的方式不同或司法解释的条文一直在改变。若没有,新司法解释的定义是如何产生的。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推定规则 用途论
1.前言
夫妻共同债务一直在实务界与学术界存在着巨大的争议。立法条目分别从《婚姻法》第19条和第41条,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和第18条,再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再到2018年1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在许多人眼中其实就是一个伪命题,即使对于法学初学者,也认为只要是结婚之后成立的债务,都作为共同债务。原因在于,学界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规则”“用途规则”纠缠不清,还有内外有别论等各种理论做支撑。这些理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影响巨大但仍然不能定纷止争。民法概念一定要回到民法的发展、民事主体的发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自然要通过两个路径一并予以解释—夫妻和共同债务。走这两条路的过程中,必然离不开从婚姻法以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去寻找立法者的意图。虽不能说立法者的意思是万能的或者绝对正确的,但其意图的重要性在于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法条这般设置的原因。通过这些原因,我们才能理解是否在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适用“时间推定规则”,是否用途规则就没有意义,是否存在共同适用的可能?
2.从《婚姻法》理解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首先见于《婚姻法》第19条[ 《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共有财产)、第十八条(个人财产)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款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制,二是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度。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不知道双方是约定财产制,即使夫妻双方为约定财产制,也不认定为个人债务而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是“时间推定规则”学者们的重要阵地,他们认为“时间推定规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
配合本法第41条[《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提到: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41条留下了一些疑惑:一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以夫妻一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负的债务还是夫妻一方负债的原因是双方共同生活?二是,应当共同偿还是夫妻双方对这样一笔债务负连带责任还是该笔债务的偿还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疑惑对于司法实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是非常重要的。即使我们不通过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以及刚刚出台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将这两个疑问弄清楚,也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极大的裨益。第一个疑惑的作用在于可以极大控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这也是有的学者所认同的,即司法解释二24条就是为了缩限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过大的问题。第二个疑惑的作用在于可以了解到出现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对该债务的实际承担方式。既可以避免夫妻双方花大多数时间和精力转移共同财产,也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能够有效地实现。第一个疑惑的争点,就是该负债是否应该以用途作为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标准。“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和“负债的原因是双方共同生活”有所不同,是因为这句话并没有参与时间的讨论,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意味着该项债务的目的为共同生活,那夫或妻一方只要基于该目的形成的债务,都应当是共同债务(以下简称“目的论”。而“负债的原因是双方共同生活”意味着该项债务的产生原因不论,而债务的最终归属是用于共同生活(以下简称“用途论”)。这一明显的差异就让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模棱两可,所导致的结果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有的法官将债务的形成看做是审理重点,而有的法官将债务的用途看做是审理重点。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就会完全不同,即关注债务形成需要证明的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负债,无论这笔钱最终是如何花掉的;而关注债务用途需要证明的是用于共同生活,无论这笔债务是以什么名义形成的。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关注的是债务用途,但没有表达清楚,造成了司法实务者的误读。原因有 :其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基于正义和公平的分配。将夫妻双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者,并不是为了找到两个民事主体来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因为传统家庭(一夫一妻)在社会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是高于单个民事主体的,而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则是使这种不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地位趋于平等。换句话说,夫妻双方在以家庭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第三人难以知晓夫妻双方内部的实际情况,第三人也很难在夫妻双方对其有所隐瞒的情况下了解行为的准确意图,从而夫妻双方对其中一方以家庭为单位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平衡了第三人与夫妻双方的民事活动地位,使得民事活动并没有因为“多人抱团”而变得不平等。同样的道理,公司作为法人,具有多个组织单位,但公司仍然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就平衡了公司与第三人的民事活动地位;而合伙组织,其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就需要从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考虑,对普通合伙人施以连带责任从而平衡合伙组织与第三人的民事活动地位。其二,在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来将超出部分同样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不能说在制定第19条第三款时立法者正是这样考虑,但也能从侧面反映出立法者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已将“用途”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同时,目的论的一大重要缺陷在于:只要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举债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给了扩大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可乘之机,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过大,从而过度压迫非举债方要对“非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举债”进行证明。若是赌债或是其他非法之债容易达到证明目的,那经营性负债是否属于“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举债”?这种分类本身就是模糊且不可靠的,也没有达到明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
3.从司法解释层面理解夫妻共同债务
讨论完第19条和第41条的模式,我们可以看到,《婚姻法》的立法意图是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准,使夫妻承担家庭负债的连带责任。而家庭负债是倾向于将负债的用途作为界分标准。到了《司法解释二》第24条,却引发了另一场轩然大波。第24条似乎直接跳过了《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规则”。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婚姻法的僭越,司法解释没有权力做超出法律的解释。第24条[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模式是将夫妻婚姻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就将此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推翻的情形有二,一是非举债方证明举债方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基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以夫妻一方举证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为约定财产制。司法解释二突然将“时间推定规则”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考量,是否否定了用途规则?按照解释学逻辑,司法解释不应当逾越法律作出规定,虽然司法解释提出了时间推定规则,但并不是对用途规则予以否定。笔者认为,立法者因为《婚姻法》的规定过于模糊,意图用第24条使得夫妻共同债务能够得到解决。特别是在当时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的背景下,许多债权人因为夫妻离婚逃避债务而无法得到救济。但从司法解释看,这一目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离婚之后(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财产分割之后),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债权。所以第24条存在的意义到底是什么?私以为,根据第19条,债权人需要初步证明债权形成,而夫妻可以通过证明第三人知道推翻的是证明债权形成之后所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这就说明,第19条是有推定之含义的。但这个推定需要一个初步证明债权形成的证据来发展,否则无法产生该种推定。而第24条的规定更为直接,不需要第19条的初步证明,也不需要第41条的用途证明,直接按照婚姻缔结为分界点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这一推定仍然可以被推翻(基于前面提到的两点)。所以,不能说24条直接越过了《婚姻法》作出了新规定,它只是将法律规定的内容,规定地更加明确,但这一规定似乎又走的过远,让学界和实务界都大为诟病。既然都是推定,为什么把推定的方法简便后仍要被批评?原因在于这一简便忽略了一个问题,即时间推定正因为过于简便,才会出现推定与事实不符合的情况。一旦出现推定与事实不符,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让当事人信服,自然就会引起更大的纷争。同时,在深究时间推定规则之后,笔者发现,时间推定规则更大的不足在于推定的理由与《婚姻法》推定的理由不一致。《婚姻法》推定的理由是:第三人不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且信赖夫妻双方借款的权利外观,形成了表见代理,由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第24条的推定完全没有照这条路走,反而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到达目的。结果不言而喻,就是这条新的道路无法获得认可。
2018年1月出台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将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纳入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配合目的论和用途论,更加精确地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双方意思表示自然是债之形成最无争议的路径,但是这一路径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参考意义不大。生活中绝大多数情况,都是夫妻一方负债且另一方毫不知情,最终由债权人来踢开这扇秘密的大门。新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 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通过“以个人名义”明确说明了夫妻一方负债的情况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这里涉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额度限定问题,新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这就需要司法者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借助其他证据来认定,本身并不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而第三条后半段对“超出部分”的认定仍然沿用第二条的推定,而反证则是在用途论的基础上,对目的论的补充,原因便是前述提到的单一规定不足以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目前争议最大的地方在于,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给债权人施加了较重的举证责任,让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地位处于劣势。夫妻双方内部的行为,债权人难以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对债权的保护就会存在不足。
4.结论
综上可以看出,其实《婚姻法》立法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是没有变化的,只是在如何达到司法效率和公平正义之间出现了差异。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基于强势关系,第三人与之活动有更大风险,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时间推定规则实际上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规则,而是立法者所选择的一种手段,作为对用途论的补充,来修正司法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模糊认识。真正的规则仍然是用途论。新解释涉及的目的论不应该与用途论放在同样的位置,理由如“时间推定”,是一种限定手段。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从《婚姻法》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其本质没有改变,改变的是各种限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的角度。至于新解释的实际效果,仍需要一段时间的审判实务,才能得以显现。
作者简介:李澳(1992.08— ),男,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 法律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李澳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4/24
标签:债务论文; 夫妻共同论文; 夫妻论文; 婚姻法论文; 司法解释论文; 债权人论文; 目的论文; 《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