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对征地补偿的影响与制度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改革论文,土地承包论文,长久论文,征地补偿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5)07-0037-06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中提出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政策,是适应城乡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立足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而作出的重大决策。①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彻底消除了土地承包期限届满面临的权利归属不确定性风险,有利于发挥地权稳定性对农民长期投资的激励,有利于促进农地自由流转以实现适度规模经营,同时该政策彻底锁定了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永久化,这会对农村新增人口形成“挤出效应”,有利于助推城镇化步伐。然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将使嫁入妇女、新生儿、收养子女、入赘女婿等新增人口通过集体土地发包获得承包地的希望破灭,这不仅是一个关乎社会公平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很多学者质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的一个重要理由。本文认为,新增人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分配机动地、新增耕地等途径获得承包地,并主要通过户内继承的方式获得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可以作为实现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纽带。如果为了暂时的公平,通过土地调整以应对新增人口的土地需求,不仅将使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面临应接不暇的调地请求,制度运行成本极大提高,而且在“减人”的土地不足以满足“增人”的土地需求时,“增人”谁先获得“减人”的土地?此类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的处理,同样会诱发激烈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因此,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指明了未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建设的基本方向,另外,从“2—3年的短期承包”到“15年承包期”“30年承包期”再到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政策嬗变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深化的重要表现,必定会对农地产权结构与功能以及集体和农民之间的土地权利关系产生深远影响。由于土地产权制度与征地补偿制度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关联,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势必会对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收益分配提出新的要求。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与征地补偿制度的内在关联 征地补偿制度与土地产权制度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征地补偿标准体现农地产权的功能和价值。Alchian指出,“所有定价问题都是产权问题”②,而现有征地补偿标准的实质就是在一定理念和原则指导下对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向国家强制性转移的一种法律政策定价。法律赋予的农地所有权“权利束”的内部构成以及各单项权利的完整度直接影响着农地的功能和价值。因此,科学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对权利人受损的土地权能以及对应价值给予充分补偿。 第二,农地权利结构的初始分配以及交易流转决定了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格局的复杂性。在中国农地“三权分离”的制度背景下,集体和农民对土地权利享有初始分配,法律政策调整所引起的各主体享有土地权利构成与权能强弱变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的权利主体模糊以及土地市场化流转引起的权利自由流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得农地“权利束”不是高度统一于单一主体而是分散于多元化主体之间,持有相应土地权利的利益主体均对征地补偿收益分配享有请求权,这直接造成了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格局的复杂性。 第三,农地产权的模糊性直接影响着征地补偿程序。农地产权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模糊、土地权能模糊以及国家、集体和农民间的土地权利边界不明晰等方面。农地产权的模糊在征地补偿程序上直接导致政府的强势以及集体和农民的弱势,地方政府利用模糊的农村土地产权不经正式的土地产权转移手续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③,征地程序的不合理以及“恣意”致使享有土地权利的主体实际被排除在征收程序之外,农民丧失了凭借“卖与不卖”和“讨价还价”参与博弈的机会。这种通过多方博弈达成契约的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使政府很容易利用法律规定的单方定价机制,实现征地成本的最小化。④ 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对征地补偿的影响 1.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影响 我国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⑤,足见现行征地补偿标准采用的测算方法(年产值倍数法)中的重要参数“补偿倍数”的确定与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期限密切相关。可以说,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政策确定的。⑥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意味着农民对承包地拥有时间上更长、数量上更多的预期收益,这必然要求在土地征收时应给予农民更高数额的货币补偿。因此,应修改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变按30年补偿为按长久补偿。同时,现行征地补偿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的做法并未充分考虑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等权益,农地发展权补偿的缺失,导致农地征收补偿标准严重偏低。⑦ 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下,基于“还权赋能”的改革思路,拓展农民土地处分权能和给予农民农地发展权应属于“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有之义。因此,征地补偿应突破按土地的原用途补偿和不超过30倍进行补偿两方面的限制,综合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农地转用的用途及农地发展权等因素⑧,切实提高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比例。总之,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未能很好地与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所蕴含的农民土地承包期限更长及土地权能强化相衔接,已不能很好地体现政策精神,这种补偿标准如不尽快调整,将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的利益。⑨ 2.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对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格局的影响 现有征地补偿收益分配规则是各方利益主体凭借自身力量以博取当前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取舍的选择结果,并非依据科学合理的既定规则进行收益的有序分配。集体和农民相对于政府部门和企业法人的弱势直接导致其在征地补偿收益分配规则的酝酿与确定中丧失发言权,致使对农民不利的征地补偿收益分配规则得以大张旗鼓地通过并执行。同时,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分权能残缺,国家对集体土地享有终极所有权,它不是一项真正的所有权。另外,“集体”的概念模糊,无法确定究竟哪一级的集体单位掌握土地实权,这使政府能够低价征用农地以及多元主体对农民利益的侵占,农民与政府、开发商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形成了极不平等的地位⑩。在当前的土地增值分配格局中,基层的村级组织大概能够获得25%左右,地方政府能够获得25%左右,企业能够获得45%左右,而土地的原使用权所有者仅仅占到5%—10%左右。同时,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导致征地补偿费在集体内部分配和执行混乱。一方面,在集体和农民的收益分配中,村干部作为理性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越轨行为惊人(11),现行法律对“集体”界定模糊,实际上使少数村干部成为土地征用补偿的分配者,这就造成了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客观因素。另一方面,在农民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存在着“血战到底”等违背帕累托改进原则的平等均分现象。 在实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后,国家对集体土地的控制力减弱,集体和农民拥有的土地权利内容清晰且土地权能得到强化扩展,农户在非农用地市场转让土地经营权,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选择各种合约形式和开发方式。(12)这打破了政府土地一级市场垄断体制,地方政府按照有关税法及地方制定的相关条例,通过税收的方式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集体与农民之间以权利归属和权利蕴含价值损失的量化值为主要依据确定分成比例,农民分享增值收益的比例将显著提高;用地单位或个人不能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应按照征地时点的市场价格足额支付补偿款并全额计入企业总体成本,对于拿地后的土地升值或贬值均属于正常价格变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拥有或承担。 三、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下征地补偿政策的改革思路 1.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下征地补偿标准的改革思路 农地发展权又称土地发展权或土地开发权,是指将农地改为最佳利用方向的权利,也可狭义地定义为农(耕)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权利。(13)现行征地补偿是以土地原有用途即农业收益为基础的,并未充分考虑农地转用情况下的发展权权益。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背景下,农地发展权应由集体和农民共享,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集体和农民可以直接向用地单位或个人供地并议定土地交易价格,且该议定的土地交易价格(M[,1])由三部分构成:农地农用状态下的权利价值(R[,1])、农地转用下的发展权价值(R[,2])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状态的各项成本投入(C),且M[,1]=R[,1]+R[,2]-C。其中,农地农用状态下的权利价值(R[,1])是农地未来年期纯收益的资本化,即未来农地每年纯收益的折现值之和;农地转用下的发展权价值(R[,2])为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未来年期纯收益的资本化,即未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使用状态后每年纯收益扣除机会成本(农地农用年纯收益)后余额的折现值之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状态的各项成本投入(C)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税费等。 2.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下征地补偿标准收益分配的改革思路 (1)初次分配:国家、集体和失地农民共同参与征地补偿收益。国家通过对农地用途转变后的增值收益征税参与征地补偿收益分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本文赞同国家通过税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形式,同时,建议对农地农用状态下的价值补偿(R[,1])部分给予免税,对农地转为建设用地下的发展权价值补偿(R[,2])部分按照法定标准予以征税。关于国家参与增值收益分配的税种尚存在争议,郭熙保和王万珺认可土地增值税,刘英博认可农地增值收益所得税,吴瑞君和苟滢华认可土地交易契税、营业税等,本文认为将税种的名称定义为“农地转用增值收益税”比较贴切。假设农地转用增值收益税的税率为δ,则国家通过税收获得的收益分配额度(M[,2])为农地转用下的发展权价值补偿(R[,2])与税率δ的乘积,即M[,2]=R[,2]×δ。 失地农民依照土地二轮延包时获得的“地权”参与征地补偿收益分配。由于我国农地权利实际上由集体和农民所共享,因此,议定的土地交易价格(M[,1])在纳税后的剩余收益应在两者之间分配。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涵盖的法律权能的不同决定了他们在土地利益分配方面的权利也不同(14),为破除集体和失地农民的利益交织问题,应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中承包经营权与所有权各占多少份额(15),同时,按照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原理,承包人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优先于所有权人。假设征地时失地农民享有的土地剩余承包年限为n[,1],按照法律规定,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利让渡期限为n[,2],设失地农民应分得补偿收益为M[,3],则M[,3]包含三部分:第一,在失地农民享有的土地剩余承包年限(n[,1])内农地农用状态下的权利价值(R′[,1]);第二,扣除政府税收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利让渡年限(n[,2])内农地转用下的发展权价格(R′[,2]);第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各项成本投入(C)。且M[,3]=R′[,1]+R′[,2]-C。 集体通过初次分配获得的收益为国家征税和失地农民依“地权”分配后的余额部分,设集体通过初次分配的补偿收益为M[,4],即M[,4]为补偿总额(M[,1])减去国家税收(M[,2])和农民分配收益(M[,3])后的余额,即M[,4]=M[,1]-M[,2]-M[,3]。需要明确的是,收益M[,4]并非归集体完全支配和处分,而是纳入到集体和征地范围涉及的全体农民之间的收益再分配程序。 (2)再次分配:收益M[,4]集体预留后在征地范围涉及的全体农民内按“成员权”来分配。集体的土地所有者地位应在收益M[,4]的再分配过程中在经济上有所体现。本文认为,收益M[,4]应先预留出一定比例份额作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设集体预留的比例ε,则集体可最终分得的补偿收益M[,5]为M[,4]与预留比例ε的乘积,即M[,5]=M[,4]×ε。村干部在集体中扮演着代理人的角色,这就给村干部截留、贪污、挪用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款创造了机会。(16)因此,集体分得的收益M[,4]的使用必须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公开民主的原则,防止少数干部截留、私分、挪用、贪污征地补偿款。(17) 收益M[,4]在集体预留后的剩余部分在征地范围涉及农民内按照“成员权”来进行分配,且收益分配过程中应向拥有集体成员资格但无承包地的无地农民倾斜。假若集体预留后的剩余收益(M[,4]-M[,5])全部用于农民间分配,这个农民范围存在着两种情况,即集体内全体在册农业人口和征地所涉及农户的在册农业人口。按照“谁付出,谁受益”的原则,应当在征地所涉及农户的在册农业人口内部分配。假设征地涉及的农户数量为m,各户内拥有承包地的人数为c[,j],拥有集体成员资格但没分得承包地的无地农民人数为s[,j],则总人数,即意味着参与剩余收益(M[,4]-M[,5])的人数为Q[,1]=土地承包关系对征地补偿的影响及制度改革_征地补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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