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歧视”离我们有多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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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3日19时许,自幼学习舞蹈的圆圆随母亲到保利剧院观看东方歌舞团的演出 ,通过安检后,因被量出身高不足剧院规定的1.20米而被拒绝入场。剧院负责人马女士 表示很多正规剧院都有“1.2米以下儿童谢绝入场”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孩子如果太 小,自制力就差,若闹起情绪就会影响整场演出的气氛。孩子看演出的权利应当被限制 吗?而单纯以身高为限制又是否合理?

1999年四、五月份,高彬在进入北京某酒吧时,酒吧工作人员因其“面容不太好,怕 影响店中生意”而拒绝其入内。经过诉讼,高彬获赔精神损失费4000元。从今年3月份 起,高彬开始寻找工作。到目前为止,她已经向80余家单位提交了自己的简历,到30多 个公司进行了面试,还打过不计其数的求职电话,然而都没能成功。

不久前,一家公司在京城某报上刊登招聘广告,不惜重金聘请人才。除了常见的高学 历背景之外,“血型为O型或B型”也被列入条件之中。将血型作为择取人才的衡量标准 之一,在国内尚属罕见。难道说,血型不同真的会成为事业发展的绊脚石?而有关招聘 标准的新闻一桩接着一桩:某某血型的人不要;某省的人不要;不肯为客户“献身”的 人不要。不久前又发生了一起四川大学某毕业生由于身高不够被拒聘,将中国人民银行 成都分行告上法庭的事。

“打工仔”作为一种称呼,似乎已经被社会约定俗成。但四川成都的程铁军,因为老 板叫他“打工仔”,他准备以“人格歧视”为由将老板告上法庭。程铁军称,自己并不 是反对这种称呼的“第一人”。他说,武汉的红桃K集团奖惩条例中有规定:“打工仔 ”这一称呼被列入“不文明语言”之列,在企业中严禁使用这个词语,否则将受到通报 批评并罚款100元。打工仔这一称呼是否含有人格歧视?

近来有一种呼声,就是要建立所谓“人才黑档案”,将受过处分、“有信用问题”的 人的名单上网,以实现“资源共享”,让企业在选人时能有个参照,将那些有过“劣迹 ”的人挡在企业门外。剥夺了其重新找工作的可能性,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其作为公民的 生存权利。

“人格歧视”,这个似乎对我们尚属陌生的词语,其实早已渗透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 活中。也许,你正在遭受人格歧视却浑然不觉;也许,你对他人实施了人格歧视还没有 意识到违法性。总而言之,只有准确识别它,并加以有效的抵制,人格歧视才能真正地 远离我们。

[特邀评点]

“人格歧视”法律涵义之解读

刘心稳:由于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异,以及对人格权认知方面的缺陷,许多人还 严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自觉性,或者,即便有一些认知,也是属于初级阶段,在 不以为然的心态支配下就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人格歧视”就是这样产生的一种不 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

所谓“人格歧视”,是指具有某一方面优势的个人或者群体,出于对他人的不平等心 态,公然实施的轻蔑或者轻侮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通俗地说,就是凭借自己的优势, 不把他人的人格尊严放在眼里,并且以一定的行为表达对他人的人格尊严的蔑视。根据 人格权的特性和“人格歧视”行为的特点,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可以概括出“人格歧视” 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尊重他人人格尊 严是每一个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的特点在于义务主体的普遍性、义务内容 和形式的法定性、义务规范的法律直接规定性。因此,违反法定义务的,发生直接违反 法律规定的效果。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契约关系、管理关系或者其他社会关系,都不能改 变法定义务的这些特点。

2.对方因为人格尊严被歧视而遭受不良社会评价和精神痛苦。“人格歧视”的结果表 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社会生活中对被歧视者产生不良评价,即被歧视者受到不应有的 轻蔑或者轻侮;二是被歧视者因为不应有之不良社会评价而精神痛苦。

3.行为人在实施歧视行为时凭借某一方面的优势,通常是凭借有利的经济条件、社会 地位,或者其他有利条件。处于弱势的人,即使主观上有“轻蔑或者轻侮”优势者的心 态和言行,在客观上却因为社会地位的局限,无法实现“轻蔑或者轻侮”优势地位人的 社会效果,法律为达到社会公平、正义,一般对弱势地位者采取特别对待,他或他们对 优势者的对抗言行,只要没有达到恶意地贬损他人名誉、丑化他人形象、侮辱他人人身 的程度,就不应当以“人格歧视”论。

4.行为人故意把轻蔑或者轻侮他人人格尊严的内心想法公开于社会。人们在内心对他 人人格尊严的轻蔑或者轻侮,没有客观效果,不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相反,把这种内 心想法公开于社会,表达自己对他人人格尊严的轻蔑或者轻侮,则是违反了“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的宪法原则和民法上“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追求使他人人格尊严受到不良社会评价的效果和使他人精神痛苦而自己满意的后果。

亓培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自然的和历史的原因,人与人之间以差别状态而存在: 无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还是人的胖瘦美丑 、身高血型、习惯癖好,可能各不相同。客观地说,有差别的地方就会有区别对待,就 可能区分三六九等,也就可能存在“人格歧视”;另一方面,对“人格歧视”进行规制 的法律也应运而生。社会上,人们对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等人文价值始终给予较多的关 注,每一个与此相关的事件总能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近来,“人格歧视”频频见诸报 端,并且多有涉诉,例如:招聘中的“血型歧视”、“地域歧视”、“性别歧视”;公 共服务业中的“年龄歧视”、“相貌歧视”等,不一而足。上述争端尽管都用一个“人 格歧视”的大帽子笼而统之,但在法律上的意义确难谓相同。我们不禁要问:何为“人 格歧视”?法律的精神是人人平等,而所谓法律上的平等,是“法律规则把人、物和事 件归于一定的类别,并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对他们进行调整”,以及“凡为法律视为相 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 法》第285—286页)。法律在对自然人进行归类时,为了实现人人平等的理想,抽掉了 其中的差别性要素,只留下一个抽象的“人格”,无论民族、职业、家庭出身等社会因 素不同,还是性别、外貌、身高等自然因素差别,一律视为平等的无差别的“人”,享 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因此,人人平等是抽象人格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从这个意义上 说,以不具有法律评判意义的事实上的差别为理由限制或剥夺他人参与的权利,或者否 定他人作为独立平等主体的人格价值与尊严,构成我们所说的广义上的“人格歧视”。 “人格歧视”规范基础之探求

刘心稳: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 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特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 司法解释中也特别强调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他人 人格权是一种法定义务的特点。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害,是民法的基本任务。民法 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等, 绝不能认为这些法律文件规定的人格权就是公民人格权的全部,更不能主张人格权法定 。公民人格权制度是个开放性权利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适时地 出现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种类,即使立法上来不及规定这些权利,司法审判工作和 法律生活也会及时予以认可。从民事权利体系角度看,人格权是个抽象的权利概念,它 涵盖了公民人格利益的全部种类,它的下位阶概念,是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即法律文件 规定的那些“具体人格权”和立法还未及规定的人格权。

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人格歧视”的具体规定,在国外,有“性别歧视”的法律或 者判例,没有“人格歧视”法。从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有关人格权和民事责任的规范条 文中,能够观察到相关法律态度和法律措施。按照这些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受害人通过这些方法仍然 不能得到合理抚慰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赔偿少量的“抚慰金 ”。

亓培冰:让我们粗略地检索一下在我国各法律部门中有哪些可能涉及到“人格歧视”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格尊严 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 信仰、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妇女在政治、经 济、文化、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 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 而受歧视”,以及“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此外,针对社会上的某些弱势 群体,如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等,颁布了专门的法律,保障他们享有平等、 不受歧视的权利。作为民事权利的基本法,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 平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等。此外,还有许多其他的规定都渗透了人格 平等、反对人格歧视的精神,可谓比比皆是。可以说,一部人格权发展的历史,是一部 人类追求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反对人格歧视的历史。

“人格歧视”在现实中之识别

刘心稳:按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和善恶观念进行判断,客观上不产生人格轻蔑或者轻 侮社会效果的言行,不能构成“人格歧视”。这一点能够作为认定“人格歧视”的“客 观标准”。比如,在某些公共场所,出于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的考虑,谢绝低龄儿童 入内、谢绝穿着不文明者入内、谢绝精神病人入内、谢绝皮肤病人入浴等,就不属于“ 人格歧视”。反过来,如果没有合法依据,公开宣示以身高、性别、面容、体态、城乡 户口差别、职业差异等对他人采取不平等对待,就构成“人格歧视”。美国某大银行就 曾经因为裁员时只裁减女性而被诉“性别歧视”,原告最终得到了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歧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表现形式:例如,当众发表蔑视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论, 使被歧视者在众人面前感受人格尊严被轻蔑或者被轻侮的痛苦;又如违反善良风俗和社 会公共秩序,把自己宠爱的动物带到公众用餐的饭店“人狗同桌”,由于人畜不同类, 宠物主人虽然自得其乐,但是在社会观念上产生使其他顾客受辱的效果;再如凭借雇主 、管理者等优势,当众对雇工、被管理者进行蔑视或者轻侮人格尊严的训斥、责骂,使 雇工或者被管理者不能像一般人那样体面地工作和生活;还如,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 对特定群体带有显而易见的蔑视效果的标识,城镇居民对乡村居民的带有歧视性称谓, 都会在社会评价的意义上产生该特定群体“低人一等”的效果。凡此种种,难以详举。

亓培冰:尽管诸多部门法规定了平等的原则,但拿着这个尺子去打量现实生活中的事 态百象,我们就会惊讶地发现,竟然存在这么多的“人格歧视”。但实际上,虽然我们 可以在十分宽泛的意义上(甚至是不带有贬义色彩)探讨“人格歧视”的问题,而要在严 格的法律意义上(主要是民法意义上)使用这个词汇,并且试图寻求“人格歧视”的法律 救济(主要是民事救济)的时候,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限定。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歧 视”具有不同的内涵,并且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很难一概而论。具体说来,就业中的性 别歧视(主要指用人单位消极地不去雇用女性劳动者)问题似乎更像一个宪法或法律社会 学上讨论的问题,拿到民法上来讨论,并且想寻求民法的救济,总有些力不从心;“宪 法司法化”也必须有相应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规范才能落实。至于“血型歧视”、“年龄 歧视”、“地域歧视”等诸多问题,尽管也构成广义上的人格歧视,但如果是属于相对 方自主选择的范围,即使是出于他们内心的歧见、偏见、成见,法律一般情况下也很难 对此予以追究。毕竟,“自由”也是法律认可的重要价值,在诸多价值冲突融合的过程 中,难免发生一定的消长关系。因此,正如我们说自由是一种最具宽容性的价值一样, 必然有另外一种价值为此付出代价,像隐私权、名誉权必须容忍一定范围内的言论自由 一样。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说来,“人格歧视”往往由积极的侵害行为完成,而单纯的不作 为可能很难认定为侵权。另外,针对某类人的规定即使不合理,如“未成年人不得入内 ”,但它和针对特定人的行为,如因某人相貌丑陋而拒绝其入内,二者在性质上也有所 差别。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歧视”时应予注意。

“人格歧视”救济手段之探讨

刘心稳:“有信用问题”的人,例如“跳槽”时擅自带走原供职单位商业秘密而营取 个人利益者,其行为可否由经过国家准许的专门机构记录在案、供用人单位参考?如果 否定,无疑为此等人重操旧业大开方便之门,不知道会有多少企业受到损害,市场秩序 和诚实信用观念的标准将会混乱;假使肯定,也可能对他们设置了就业困难,有人甚至 认为“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其作为公民的生存权利”。究竟如何是好?法律的功能在于实 现社会公平、正义,如果必须在“两害”之间选择其一时,或者择其轻,或者予以折中 ,尽可能减少负面效果。从对策角度讲,对那些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侵害企业商业秘密 的“跳槽”者,记录其“信用瑕疵”供企业参考,于社会、于强化人的信用观念,有一 定的好处。否则,不讲信用达到违反法律的地步还没有必要的社会制约机制,就会产生 “反激励效果”,信用有严重瑕疵者能够同认真守信用者有相同的获利机会,人们为什 么还要守信用!当然,这并不意味允许滥用“人才黑档案”,如果未经国家批准擅自以 此为业、或者虽经国家批准但借此滥用权利侵害公民合法利益,受害人有权要求有关机 构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允许建立“人才黑档案”纷争的法律问题在于“记载事项”和“ 记载事项”的使用是否合法,不在于应否运用这种社会制约机制。

根据民法上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分析,“人格歧视”是故意侵权,不存在过失 的“人格歧视”行为。因为,只要构成“歧视”,就是有意轻蔑或者轻侮,没有疏忽大 意或者过于自信的“歧视”。报载,成都市打工青年程铁军的雇主因不满程经常看书, 当众叱责程一个“打工仔”看书比老板还舒服,程铁军认为“打工仔”称呼是“人格歧 视”。实际上,“打工仔”、“打工妹”这些概念,在社会生活中不是贬义词,是一个 有特定历史含义的名词,承载了中国农村青年城市化进程中的阶段性信息。从道义上讲 ,这个词应当尽快置换;从法理上讲,它本身不产生“人格歧视”效果。该案件的法律 问题是,雇主叱责的话语,主观上有“人格歧视”的故意、客观上发生了“人格歧视” 的社会效果。

亓培冰:以“人格歧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想获得民法的救济,必须符合侵害人 格权的要件。私权保护的一般原理是,当事人应为其请求权寻找一个恰当的规范基础。 没有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其诉讼请求当然难以获得诉讼保护,不管这种请求在道义上多 么合理,多么值得同情。关于禁止“人格歧视”的规范基础,可以从民法通则关于保护 人格尊严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寻找。民法通 则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最高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尊 严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 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 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并且行为人 具有法律上应予以苛责的过错时,才可以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并承担民事责任。在本 次话题所列举的案例中,圆圆因年龄而被剧院据之门外,高彬因外形而被酒吧保安阻挡 ,以及称呼别人为“打工仔”等,都涉及到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是否符合善良风俗的问 题。从一定意义上说,无论是剧院还是酒吧,其作为经营性团体,根据契约自由的原理 ,都有权对其交易的相对方作出选择。但另一方面,契约自由又要受到法律的强行性规 定以及公序良俗等规范的合理制约,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的,可能构成侵害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法官的常识、一般人的观念成为是非曲直的 标准。这就可以说明为什么某些星级餐厅规定“衣冠不整者不得入内”能够被人们接受 ,不视为人格歧视,而以貌取人则可能构成人格歧视。1989年,在美国曾发生这样一则 案例:一位残疾人状告“飞越世界航空有限公司”拒绝让他乘坐飞机。最后,美国第8 巡回法院判定被告给付原告8万美元的赔偿金。这是一种精神损害的救济。在中国,高 彬诉敦煌餐饮有限公司一案已审理终结,法院认定,被告因原告“外形不好”而拒绝其 进入酒吧消费属不当的人格歧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鉴于被告仅是阻拦,并没有直接的言语刺激,造成的损害并不严重,故而没有支持原告 提出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说这是符合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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