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校内论文,案件论文,人身伤害论文,法律论文,学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包括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下同)受到人身伤害的 事件频见报端,受伤害学生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案件也日益增 多。而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关系的认识不尽一致,对学校应依 何种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看法不一,对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发生后判定学校责任 时要涉及到的若干问题意见分歧。因而,案情大致相关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有时 判决结果会相差甚远。这是此类案件本身固有的复杂性、多样性及我国相关立法在此领 域的相对滞后造成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有悖于法律的公平 和正义。而且,由于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一方为未成年人,这使得未成年学生家长、学 校和社会对此类案件极为关注。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对学校,而且 对整个社会都大有裨益。因此,有必要对发生在学校内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以 下简称伤害案件)涉及到的与学校法律责任有关的问题从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以 期求教于同仁,应用于实践。学校方面(包括学校教职员工)因伤害案件可能承担的责任 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文拟只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加以探讨。另外,本文 亦不涉及由于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隐私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导致精神损害从 而要求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
与学校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约有60%的判决将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看 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即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校未成年学生是学校 的监护对象。有的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是法定的,这种责任从学生进 学校门时自然地由学生家长转移给了学校,直至学生放学离开学校时止;有的认为学校 的监护人地位是基于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合同关系而取得;有的认为是基于学生家长的 委托而取得;有的法院将其表述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特定的,它存在于教学活 动和教学管理中。”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将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 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的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目前我国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法律和司法 解释中对监护作了如下一些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 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关系密切的亲属主要是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关 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亦可。如果没有上述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 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法律还 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 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 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可见,法律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且,从对监护、监护制度、监护权 的分析中亦可看出,监护是法律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 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着意加以保护的一种制度,监护权的本质为身份权 ,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此种义务即监护职责。监护权的内容包括三项:一是身上 监护权,主要内容是照料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教育的权利义务 ,对被监护人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等等;二是财产监督权,主要内容是管理、 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三是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注:杨立新:《侵权 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页。)
绝大多数未成年人都属于中小学校学生,绝大多数中小学校都属于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一所中学或小学每天要面对成百上千个基本是未成年的学生,如果学校要对每一个在 校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那么它的地位无异于未成年学生的第二 父母,其本应承担的按照教学大纲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 培养,向学生灌输共产主义的理想和道德,传授科学文化知识,把学生培养成四有新人 的职能将被弱化,结果将会是荒谬的。中小学校承担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学校与未成年学 生之间的关系不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 在教育与被教育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的调整,在此过程中产生的 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和《民法通则》的原则从教 育责任、保护责任的角度而不是监护人的角度来探讨。
教育部2002年6月25发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也 体现了上述思想,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 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 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二、学校在伤害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原则
在有关的案例中,几乎是只要存在损害事实,学校或多或少地都要被判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学校职能的正常发挥。那 么,学校应依据什么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时一般适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 ,将过错作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亦即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 责任时,要以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人无过错 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 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 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是损害已经发生 的情形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几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注: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只有在《民法通则》第121条至127条和第133 条列举的8种特殊侵权行为中才适用。显然,伤害案件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在学校的伤害案件判决中,有为数不少的判决援引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 个规定体现出的就是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现代社会在分配损害风险方 面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常常将与具体侵权事实无关的一方或者几方在大家都没有过错 的情况下由法官裁量决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这是社会对突遭不幸的贫弱者在立法 上予以救济的方式。但是,深入一步思考,就会发现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任何一 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要分担民事责任,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构成 了对当事人权利的新的侵犯。如下面的案例:袁某之子甲就读于某全封闭式私立学校。 在校期间的一天早晨,甲的班主任发现甲有些异常,就立即将其送至校医务室,在校医 为其检查期间,甲开始抽搐,学校随即将其送至市立大医院,后被诊断为脑干型乙型脑 炎,学校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四处为甲请名医会诊,但终因该病本身属于爆发性疾病, 救治希望渺茫,甲不治而亡。袁某后来以学校延误其子的治疗为由将学校诉至法院。法 院在审理时认为学校对甲已尽到应尽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 该法院接着又说,考虑到原告因此损失过大,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 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注:该案例选自《人民法院出案例选》(1992-199 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20页。)本案中,只是出于所谓的公平心 理,学校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被判承担5000元的补偿费用,从原告角度看,似乎很 公平,但是对被告而言,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学校本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如果 照此原则赔偿下去,将会最终损害学校乃至教师、学生的正当利益,使本已捉襟见肘的 、有限的教育经费不能用于正常的教学活动,最终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综上,笔者认为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不应适 用公平责任原则。实践中,在判定学校责任时,大多数判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 者认为这是正确的。因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一般的侵权行为,承 担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主体有过错。具体到伤害案件中,学校有过 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即在伤害案件发生时,学校有过错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 责任,如果学校自身行为没有过错,则也没有赔偿一说。
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之精神。如《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 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在审理学校学生伤 害事故案件时,也主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 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注: 谭晓玉:“美国法院如何认定校园伤害事故”,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5日,第3 版。)
三、判定学校侵权责任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学校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
笔者认为,涉及到具体的伤害案件,如果学校被判定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其行为必须 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的 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4.学校主观上 有过错。符合上述诸条件方可判定学校的侵权行为成立,进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
(二)如何认定学校过错
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在伤害案件中,学校因故意而造成伤害案件发生的 情况很少,绝大多数伤害案件是由于学校的过失引起的。在判定学校对伤害案件是不是 有过错时,要结合案情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前面分析过,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 ,因此,不能像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尽的职责那样要求学校,“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 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 ,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注 :[美]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可见校方 过失责任与其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 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只要履行了教 育法律规定的特定职责并对在校学生尽了相当注意义务,且其对无过错能够举证,就可 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校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相当注 意义务,应当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不宜夸大或者缩小。”(注:方益权: “论学校事故及其处理和防范”,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笔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要尽的注意义务 不同于普通的注意义务,它应当是属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义务应该比普通人 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 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是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 自己事务为要求更高。(注: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 页。)但是,对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义务究竟到何种程度才算尽责,换句话说,就是学校做到何种程度才可在伤害案件中免 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这也是造成判决不统一的原因 之一。司法实践中,尽管学校已经确实充分地尽了相当注意义务,但是,只要有伤害案 件发生,学校一般就必须承担一定责任,甚至很大责任。有些案件就是从一般普通人的 角度看,学校承担的责任也往往大大超过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做法造成 许多学校在教学活动中缩手缩脚,尽量不去开展必要的教学以外的其他活动,这对中小 学生素质的提高是大大不利的,这种倾向应该得到纠正。
(三)与学校过错程度相关联的几个因素
1.未成年学生的年龄与学校过错程度之关系。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是判定学校过错程度 时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正常情况下,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越大,相应地其心理、生理发育 也越成熟,对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的预见性也越强。因而,大部分情况下学校在伤害案 件中的过错责任随着未成年学生年龄的增大而减小。
2.不同时段内发生的伤害案件与学校过错程度之关系。伤害案件是形形色色、纷繁复 杂的。有的发生在上课时;有的发生在课间、课前、放学后,甚至是校外活动时。总的 原则是如果伤害案件发生于上课时,或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则学校的责任相对于发 生在上课前、课间、放学后等时段要重。关于上课前、放学后等未成年学生提前到校或 推后离校等情况下发生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学校负不负责民事责任问题,实践中有一些争 议。笔者认为,学校作为一个教学组机构,对其占有的学校范围内的正常秩序有管理的 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不仅包括正常教学期间,也包括非教学期间。学校既然占 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上的设施等,就依法产生了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事、物的谨 慎管理的职责,同时也产生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义务。特别是中小学面对的特殊主体 ——未成年学生,更加重了学校在这方面的责任。所以学校在这些时段内对学生依然负 有教育保护责任。发生于这个时段内的学生伤害案件,学校有过错时也应负赔偿责任。 但是较之上课时或课外活动等教学时段内发生的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相对要轻。如下面 的这个案例:
天津市某小学教师王某在中午放学后12点多,让不满10岁的学生赵某为其打开水,赵 在打回开水上楼的过程中,被另一在学校楼道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的同学阎某撞上,赵 某的腿被烫伤。后来,赵某家长将学校和阎某诉至法院。关于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法院 在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中午放学以后,但原告及阎某尚未离开学校, 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 校疏于管理,没有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学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该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 社,第913、917页。)笔者认为本案对学校责任的认定是恰当的。
3.主要由未成年学生的原因引起的伤害案件与学校过错程度之关系。在伤害案件中, 有一部分是由于学校的直接原因造成,如由于校舍或者其他设施不合规范造成的学生伤 害;学校门卫制度不严,校外人员进入学校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不善造 成的学生伤害,等等。显然,学校的管理不善是造成上述伤害案件的主要原因,学校对 此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是,也有一部分伤害案件,造成伤害的 直接原因主要并不是学校,而是学生或者其他人。那么,在此情形下,学校责任是否应 该减轻或者免除呢?请看下面三个案例:(注:选自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收集的相关案例 。)
案例1:两个沈阳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张某、邱某在晚自习期间发生口角,进而在教室厮 打,张某将邱某的左耳打出了血,邱某的伤情后被鉴定为外伤性耳聋,花去8000余元医 药费。本案中,张、邱之间的互相打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时,又正值 晚自习期间,所以学校的疏于管理只是间接原因,学校为此应负的责任是次要的。案例 2:河南某市初中生张某、王某系同班同学,课间时,王某拾得圆珠笔一支,李某将其 要走玩耍,王骂了李几句,李一气之下将笔扔向了王,不料正好扔在王的一只眼睛上, 致使王的眼球破裂,花去医药费二万余元。王某家长要求学校与李某共同承担自己的损 失。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向王某扔笔是造成此次伤害的唯一原因,学校不可能对这 样的突发事件提前预测并加以防范,学校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包容这类突发性事件, 学校再严密管理,也不可能完全消灭这种事件,因此,要求学校在这样的案件上承担责 任,是不合理的。本案中,学校的管理责任与伤害案件可以说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 承担民事责任。遗憾的是,法院认为教师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遂判定学校承担 50%的责任。对学校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案例3:上海青浦某中学生吴某在中午放 学后,约了6个同学一起来到学校最北边的围墙处,在那里玩“射箭游戏”,围墙边满 地的植物杆就成了他们“攻击敌人”的最好“武器”。在嬉戏中,同学庄某的“武器” 正好射向吴某的右眼,班主任立即找来吴某的父亲,将其送至医院,吴某为治疗花费了 一万余元的医药费。后来因赔偿费用与学校及庄某家长没有协商一致,吴某家长将学校 和庄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学校对围墙边的植物杆未及时清理, 且在学生游戏时未及时制止,属管理不当,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笔者认 为,本案这样处理是恰当的。上海市2001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 处理条例》中规定:“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学校不 应承担损害责任。”所以,在学生间互相嬉戏、打斗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案件必须要区分 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对损害事件的发生不能直接、单独地发生 作用,它往往需要偶然地(往往表现为不可知性)介入其他因素(一般指直接原因),并与 这些因素相结合,才共同地产生一个损害后果。”(注:《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2日 ,第5版,《现在开庭》栏目。)实践中,要根据案情,正确划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4.教师职务行为或者非职务行为造成的伤害案件与学校过错之关系。教师在履行职务 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则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些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出教师在履行 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对学生的伤害因而承担民事责任时,学校而不是教师是这些民事 责任的承担者。但是,如果教师的行为明显地违背了教育法律中对教师行为的规定,或 者教师的行为是很明显的渎职行为时,学校对此不承担责任,教师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 负责。如上面提到的案例中天津市某小学教师王某让学生赵某为自己打开水而学生被烫 伤,教师王某的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这种行为不代表学校的意 志,所以,王某应对赵某被烫伤的事件负一定责。本案中学校也负一定责任,但不是基 于王某是学校的一名教师,而是如前面所言,学校是基于对自己管理、控制之下的人和 事的管理、保护义务而承担责任的。
四、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时,应注意下面几个问题:1.学校与未成年 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法律意义上的监护 责任。2.判定学校责任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 任原则。3.判定学校责任时要结合不同的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学校不能太过苛 求。具体说就是要结合伤害案件发生时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段、发 生原因、伤害案件系教师的职务或非职务行为引起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为了减少伤害 案件的发生,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尽快制定出台有关校园安全方面的 法律法规,尽快使这类件有法可依。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 理办法》,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但是,该办法从性质上讲,只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颁 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比较低,只能作为判案时的参考,法官在处理伤害案件时, 主要还是要依据《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