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举证责任论文,刑事诉讼论文,我见论文,分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2)01-0068-07
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的确定与分配,既是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紧迫的司法实践问题。本文拟就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以及举证责任转移和倒置的具体规则等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
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既然人们在长期的语言习惯中已经把它们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现在似乎没有强行改变的必要。至于这两个概念中究竟哪个更好,由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习惯于举证责任的说法,所以笔者赞成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
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是密切关联的。就诉讼而言,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内容就是由事实主张所决定的。正因为两者关系密切,所以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在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之外,还应当包括主张责任,即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举证责任是以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人都要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不是举证责任的内容。这两个问题不应混为一谈。
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方提出事实主张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人犯了什么罪,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以及有无应当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对于举证责任来说,这有两层含义:其一,由于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所以公诉方对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由于被告人无罪不属于公诉方的事实主张范围,所以公诉方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即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应否包括“求刑权”。所谓“求刑权”,就是公诉人在起诉中向法官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中可以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自首、自愿坦白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中,公诉人有权提出量刑建议,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公诉权。然而,量刑建议不属于事实主张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围。
(三)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
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也是两个相关概念。所谓证据展示,就是在审判开始之前,诉讼双方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把己方证据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在开庭前做好相应的准备。证据展示的范围一般都是与举证责任的范围相一致的。具体来说,公诉方应该将其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应该将支持其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事实主张(参见下文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倒置)的证据向公诉方展示。但是,公诉方应否向辩护方展示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则是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有人认为,公诉方只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将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无罪证据是公诉方不会使用的证据,因此无须展示。有人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防止错判无辜,公诉方必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全部证据,包括其不打算在审判中使用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笔者无意在此对证据展示的问题做详细的论述,只想谈一谈与举证责任有关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就证据展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收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公诉方即使不必主动向辩护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也不应向辩护方隐瞒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这可以视为一种消极的“证据展示”义务。换言之,如果辩护方要求公诉方“展示”其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公诉方就应当“展示”。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公诉方应当如何“展示”,以及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展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让公诉人倍感尴尬的作法。有的辩护律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要求公诉人当庭宣读一份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证言。这份证言在公诉方掌握的案卷之中,但是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不可信,没有提交法庭。辩护律师的这种要求往往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但确使公诉人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公诉人不同意宣读,那就有隐瞒无罪证据之嫌;如果公诉人同意宣读,那其行为就有些滑稽,因为他的“诉讼主张”是被告人有罪,而他却当庭宣读被告人无罪的证言。诚然,如果我国普遍实现了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就可以免除这种尴尬,但司法实践的现状使我们还无法奢言证人出庭。于是,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否宣读,就成了我们必须解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证据展示”的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能等同。公诉方对其掌握的无罪证据有“展示”义务,并不等于说就有举证责任。既然公诉方决定提起公诉,那就说明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有罪,认为那些无罪证据不可靠或不足信。既然公诉方的事实主张不包括被告人无罪,那么公诉人就不应承担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如果辩护方认为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某个无罪证据,不管这个证据是在辩方的掌握之中还是在控方的掌握之中,这都属于辩护方的举证,而不属于公诉方的举证。由此可见,辩护律师或法官在审判中要求公诉人宣读无罪证言的作法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果一定要有人代替证人在法庭上宣读该证言,那也应该让辩护律师宣读。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基于一定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然而,这并不是说,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所以要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目前,人们在理解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时候还存在着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是将无罪推定原则束之高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失去作用。这种倾向主要存在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思想之中。由于受传统的“宁可错判也不要错放”的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遇到疑案时不能坚决地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另一种倾向是过分抬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地位。例如,有人认为它是刑事司法制度中保障人权的最重要的原则,应该写入宪法;还有人甚至认为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审判之前都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因为那等于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罪犯来对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犯。这种理解显然大有偏颇。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中,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都会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一些必要的人身强制措施。
其实,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什么至高无上的神圣法则,其功能主要是明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说来,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其二是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
在此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负面作用大于正面作用,但是并不同意这是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说法。首先,这条规定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是刑事被告人,不是公诉机关正式提出犯罪指控的对象。其次,这条规定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是立法者“号召”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举措。最后,这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定有罪。但是,根据上述第93条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问题,甚至根本不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就判定其有罪。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公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中,公诉方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其证明要达到法定的标准。被告人既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无罪。换言之,被告人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是完成了辩护的任务。被告人甚至可以不做任何辩护,法庭也不能因此就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外,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有操作层面上的理由。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因为公诉方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是要求法院做出判决的人,所以公诉方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公诉方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自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也有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
诚然,被告人在审判中可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但是,这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不是义务或责任。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辩护权,而且不能仅仅因为其不行使辩护权就得到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判决后果。
(三)自诉案件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自诉刑事案件中,原告人即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司法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体现。如果自诉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判之前,法官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用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开庭审理之后,法官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总之,自诉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举证责任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或自诉人承担,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是明确了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提出犯罪指控的公诉方或自诉人承担。至于案件中具体事实或情节的举证责任,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这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举证责任也会从公诉方或自诉人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举证责任转移并不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特定价值取向,即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需要。然而,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转移,主要是考虑诉讼活动中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证明的推进。在这个意义上讲,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以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为前提的。
例如,某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别的某个地方。对于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据证明他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另外一个地方。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要由公诉方转移到被告方。这种转移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人提出一种具体的事实主张,他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他显然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如果被告人可以随便提出一种事实主张,然后就让公诉方去举证反驳,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会极大地影响司法证明的效率。
不过,基于公诉方与被告方的力量对比和攻防位置,法律对被告方举证的要求可以低于对公诉方的举证要求。换言之,被告方的证明不必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只要能够证明其不在犯罪现场的可能性大于其在犯罪现场的可能性就算完成了举证的任务。这种标准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的“优势证明”标准。一旦被告方完成举证之后,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就又转移到公诉方。而且,公诉方应该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在案发时就在犯罪现场的事实。
并非被告方对自己的所有辩护主张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只是消极地否定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方对这种事实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说,这里就不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方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告方。例如,被告人不仅说自己没有杀人,而且说该被害人是被另外某个人杀死的,以此证明自己不是杀人犯,那么被告人对这个具体的事实主张就要承担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够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辩护主张包括四类:(1)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有精神病或者在案发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被告人在案发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2)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的杀人或伤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的破坏财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等。(3)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之所以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因为公安人员的“侦查陷阱”;被告人之所以承认自己有罪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等。(4)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抢劫行为,因为案发时他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杀人行为,因为被害人是被另外一个人杀死的。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必须对被告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具体的分析。
在自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一种更为常见的现象。当被告人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反驳自诉人的指控时,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一方。在被告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之后,举证责任又转移到自诉人身上。另外,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对于反诉的事实主张,被告人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倒置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公诉方或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或者具体事实主张的相对方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在特殊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立法者决定在某种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这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被告人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有合法来源,法官就可以推定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当然,这种规定也是考虑到举证的便利。在此类案件中,即使被告人的巨额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让公诉方进行证明也比较困难。但是,如果这些财产确有合法来源,让被告人进行证明还是比较便利的。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方也不是完全没有举证责任,而是仅承担初始推进性的举证责任。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公诉方只要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就完成了举证责任。然后,案件中主要的举证责任便由被告人承担。
在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持有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处于倒置的状态。例如,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中,只要执法人员在某人身上查获了毒品,就可以认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具体说,如果被查获身上带有毒品的被告人声称他有合法理由携带该毒品,或者说是别人为了陷害他而在他不知晓的情况下把毒品放在他的身上或包里,那么他对这一事实主张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用证据证明其携带毒品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并判其有罪。换言之,在被告人是否“非法”持有的问题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时,被告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持有最近被窃财物”是很有代表性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被发现持有最近被窃的财物,而他又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持有该财物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那么法官就可以推定他是盗窃该财物的人,并判其有罪。例如,巡逻警察在一所住宅外面发现一个拿着大包的嫌疑人,包里有摄象机等物品。经查,该住宅刚刚发生盗窃案,那摄象机就是被窃物品。然而,该嫌疑人声称他不是盗窃犯。他刚才路过此地,见到一个年轻人从该住宅跑出来,手里拿着这个大包,神情很慌张。他大喊了一声,那个年轻人扔下包就跑了。他捡起这个大包,正想去找失主,结果警察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该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举证不能,他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有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型犯罪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整个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对案件中的某种情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刑讯逼供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判例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警察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就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研究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而且规定刑讯逼供者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理难,致使一些警察更加有恃无恐。刑讯逼供的受害人一般都是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讯期间处于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往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既无法取证也无法举证。当事情过后他们具有取证和举证的能力时,又因为时过境迁,难以再拿到充分的证据。即使由检察官或法官介入调查,也由于目击人或知情人多为警察,取证困难重重。于是,一方面是刑讯逼供怨声载道、屡禁不止,另一方面是刑讯逼供者被认定和被绳之以法的寥寥无几。为了强化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很有裨益的。
刑讯逼供一般都是作为其他刑事案件中的一个事实或情节被提出来的。例如,一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指控警察曾对他实施了刑讯逼供,因此他要求翻供。这首先是一个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该被告人提出了一个为自己辩护的具体的事实主张,即警察曾经对他实施了刑讯逼供。按照前面讲过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该从公诉方转移到被告方,即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警察确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责任。如果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公诉方或警察承担举证责任,那就属于在该具体事实情节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要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警察或执法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推定其有刑讯逼供并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当然,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被告人也应当承担初始的推进性举证责任,即用合理陈述、伤痕、验伤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很可能有刑讯逼供发生。然后,在是否确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上,整体的举证责任由被指控者承担。就诉讼而言,就是由公诉方承担。
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因为刑讯逼供的被控方最了解当时的情况,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另外,法律明确规定由执法人员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对执法人员形成更为有力的行为约束力量。面对难以规避的刑罚,执法人员在讯问等执法活动中就必须小心谨慎,必须准备好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而要做到这一点,最好的办法就是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去收集证据。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也有人认为,这就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本来就有义务证明其取证程序和手段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公诉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应该具有合法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诉方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有义务主动地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只有当辩护方提出有刑讯逼供之后,公诉方才有义务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因此,刑讯逼供属于辩护方提出的具体事实主张。按照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辩护方就应该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正是考虑到辩护方举证的困难和遏止刑讯逼供的需要,法律才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做出非常规性配置,即规定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才称之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当然,将这种举证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都称为举证责任转移,亦无不可,但是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更明显的警示作用,因此更有利于遏止刑讯逼供。
从表面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移似乎并无差异,但仔细比较,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举证责任转移在实质上并没有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为举证责任的转移都是因为被告方提出了具体的事实主张。换言之,承担举证责任者都是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的事实主张并不是被告方或者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来的,而是由对方提出来的。例如,巨额财产系非法所得是公诉方的事实主张,但是要由辩护方承担“无罪”的举证责任;警察有刑讯逼供是辩护方的事实主张,但是要由公诉方承担“清白”的举证责任。
另外,区分举证责任转移和举证责任倒置也很有实际意义。如前所述,当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而当举证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其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个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五、免予举证
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完成相应的举证任务,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许可司法人员按照一定规则免除诉讼一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司法证明的原理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刑事诉讼中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
这里所说的“自认”,指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做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在犯罪侦查阶段做出的书面供认或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足以构成“自认”。关于被告人的“自认”能否免除公诉方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借鉴国外的作法,我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被告人“自认”的是案件的部分事实或情节,法官可以免除公诉方针对该事实或情节的举证责任。例如,在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自认”他收受了某人的贿赂,并且供述了受贿的经过,但是对指控的受贿金额提出异议。那么就受贿行为来说,公诉方可以不再举证,但是必须就受贿金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自认”的是整个案件的事实,那么公诉方还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酌情减轻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即只要举出能够证明所控犯罪的主体、行为和后果等基本要素的证据就可以了。
(二)可以通过司法认知或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那些显而易见或众所周知的事实采用直接确认的方法予以认定。司法认知属于法官的职能,其功能是确认案件事实和免除举证责任。虽然我国法律没有使用司法认知的概念,但是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2)项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可以由法官直接认定。
司法证明中的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做出的带有假定性质的事实判断。推定必须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然后根据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推导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在司法活动中,推定的主要作用是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和避免难以完成的证明。推定的后果主要是举证责任的免除。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本来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可以不必举证,或者由法官直接认定,或者要求对方举出反证。由此可见,推定是司法活动中一种重要的证明手段。
(三)已经预决的案件事实
这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其二是由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两类事实属于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确认的案件事实,因此可以免除有关诉讼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也并非绝无错误。为了避免出现一错再错的情况,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应该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笔者认为,法律可以采用类似于可反驳性推定的规定,即“已经预决的事实可以免除有关诉讼方的举证责任,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上述事实,可以由法院直接裁定免予举证,也可以由诉讼一方提出申请后法院再行裁定。免予举证的裁定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做出,但是一般都应当给对方当事人提出反对和举出反证的机会。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就免证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就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无需举证。
免予举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第二,可以避免对有些案件事实因缺乏证据而造成诉讼拖延或无法裁判,提高诉讼效率;第三,有利于减少在举证、质证上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