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一第2段的解释和适用--以加拿大飞机补贴案为例_出口信贷论文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一第2段的解释和适用--以加拿大飞机补贴案为例_出口信贷论文

WT0《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一(K)款二项的解释与适用——以加拿大飞机补贴案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加拿大论文,为例论文,协定论文,附件论文,飞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995(2006)05-0066-04

1 巴西诉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WT/DS70,简称“加拿大飞机案”)

1997年3月10日,巴西认为加拿大政府向民用飞机工业提供补贴,违反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第3条,损害了巴西的正当利益,要求与加拿大磋商。欧共体和美国保留第三方权利。按照巴西的观点,加拿大通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一系列计划向国内民用飞机工业提供补贴。其中的两项补贴是:(1)“加拿大账户”,即加拿大政府把由于规模或风险原因不能得到“出口发展公司”资助的出口,转为由自己经营管理,并记在外交和国际贸易部的账户上;(2)“加拿大技术合伙计划”,该计划旨在向高技术出口项目提供投资。在磋商末果的情况下,1998年7月23日,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经过调查,专家小组支持了巴西的部分请求,确认“加拿大账户”和“加拿大技术合伙计划”对国内飞机工业的资助构成了违反《SCM协定》的出口补贴,建议DSB要求加拿大按照《SCM协定》纠正其做法。1999年5月3日,加拿大向DSB提出上诉并提交了上诉材料。上诉机构于1999年8月2日作出报告,维持专家组的结论。1999年8月20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1]

1999年11月19日,加拿大宣布它已经在90天内履行了专家组报告。11月23日,巴西根据DSU第21条第5款要求成立专家组,确认加拿大并没有履行专家组报告。1999年12月9日,DSB决定由原专家组对这一问题作出结论。澳大利亚、欧共体和美国保留第三方权利。2000年5月9日,专家组(第21条第5款)确认,加拿大在90天内履行了专家组报告中关于取消“加拿大技术合伙计划”的建议,但没有履行报告关于取消“加拿大账户”的建议,因为其措施不能保证“加拿大账户”不成为被禁止的补贴。

2000年5月22日,巴西对专家组提出的某些法律或法律解释问题提出上诉。上诉机构查明,巴西未能证明修订后的“加拿大技术合伙计划”与《SCM协定》第3条第1款(a)项不符,因此未能证明加拿大没有执行DSB的建议。8月4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和经上诉机构修改的专家组报告。加拿大表示它将执DSB对“加拿大账户”作出的建议。[2]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对WTO《SCM协定》附件一(K)款的解释与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澄清与发展。因此我们在下文中将结合这两个典型案例对该款规定做详细阐述。

2 《SCM协定》附件一(K)款二项的解释与适用

《SCM协定》附件一是关于出口补贴的例示清单,具体列举了12项禁止性出口补贴。其中(K)款为:“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使用该项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或如果它们为获得相同偿还期和其他信贷条件且与出口信贷货币相同的资金而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时所应付的利率);或政府支付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的优势。

但是,如一成员属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参加方,且截至1979年1月1日至少有12个本协定创始成员属该国际承诺(或创始成员所通过的后续承诺)的参加方,或如果在实践中一成员实施相关承诺的利率条款,则符合这些条款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视为本协定所禁止的出门补贴。”

限于篇幅,本文只探讨(K)款二项的解释与适用问题。

2.1 对“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解释

在加拿大飞机案(第21条第5款——巴西)中,加拿大宣称:作为根据上诉机构对加拿大飞机案的报告对其补贴计划进行修改的一部分,它已为“加拿大帐户”资金提供了一个新的政策指南,依据该指南,“任何不遵守OECD安排的资助将不被当作国家利息”。加拿大主张:遵守OECD安排意味着按照(K)款二项此类资助不能被当作禁止性出口补贴。

OECD安排不仅要求参加方通知其采取或将要采取的与OECD安排不符的出口信贷做法,而且规定其他参加方可以要求协商并且有权提供对等或相当于对等的出口信贷做法。据认为,这种对等体制在维护OECD安排的效力和保护参加方的经济利益中起到重要作用。(K)款二项虽然以“默示”的方式并入了OECD安排的利率条款,但是并没有(似乎也不可能)详细规定适用该安排的条件和范围。在“加拿大有关支线飞机的出口信贷和贷款担保”案(2001-2002)中,第21条第5款专家组指出:二项规定在禁止性出口补贴的总体上下文中,对二项的扩大解释也就是扩大了对《SCM协定》这一义务的豁免,那么在出口信贷方面将不会有任何真正的纪律可言。

虽然其报告未被提出上诉的专家组最终反对加拿大的主张,但它同意OECD安排是在(K)款意义上的“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在(K)款二项的意思表达中,OECD安排是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另外,在实践中,OECD安排也是目前符合该描述的唯一国际承诺。因此,至少可以在目前将(K)款二项的实质含义理解为“符合OECD安排中的利率规定的出口信贷实践不应被视为《SCM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3]

2.2 对“后续承诺”的解释

考虑到在实践中符合(K)款而不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的资格完全根据OECD安排来详细说明(至少目前是这样的),加拿大飞机案(第21条第5款——巴西)专家组认为:“我们注意到参考(K)款二项中的‘后续承诺’。首先,很明显,从OECD安排目前仍是涉及(K)款二项的唯一承诺这一程度上来说,如果将来‘后续承诺’生效了,符合该承诺的利率条款的出口信贷做法也将符合该项的条件。因此,我们对OECD安排目前形式的详细分析报告并没有打算排除该可能性。第二,为分析OECD安排的目的,我们假设包含在OECD安排的附件一至附件三中的,运输、核动力工厂和民航的出口信贷的部门谅解构成OECD安排本身的一个完整的部分。即使在严格意义上说也可能不是这种情况(对此问题我们并没有作出决定),在我们看来,由于OECD安排最初在1979年生效时未包括这些附件,这些部门谅解极少可能构成(K)款二项意义上的‘后续承诺’。……这些部门谅解是后来磋商达成和实施的,并作为协定的参考条款。因此,如果它们不是OECD安排的正式部分,毫无疑问,这些部门谅解极少可能构成后续承诺,而使与该谅解中的利率条款相符的出口信贷做法符合(K)款二项。”[4]

2.3 对“出口信贷做法”的解释

在加拿大按(K)款二项提出的抗辩的背景下,加拿大飞机案专家组(第21条第5款——巴西)认为“出口信贷做法”一词在通常意义上应该被当作含义相对广泛的术语。其报告未被上诉的专家组继续陈述:“该术语本身暗示在某些方面与出口信贷有关的任何做法(如出口资助)。这当然包括出口信贷本身,但也可能包括其他种类的做法。在这方面,(K)款一项提供了有用的上下文。特别地,我们注意到,与二项提及出口信贷做法相比,一项只提及出口信贷及信贷。这支持了(K)款二项包含了较出口信贷更为广泛的做法的结论。”

随着对OECD安排各条款的分析,加拿大飞机案(第21条第5款——巴西)专家组得出结论,在争议发生时,按(K)款二项只有某些形式的出口信贷做法才符合(K)款二项的例外规定。特别地,专家组认为包含浮动利率或支持短期出口信贷的做法都是不符合该项例外的:“只有出口信贷做法是以直接信贷/资助、重新募集资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返还期的固定利率资助为形式时,(K)款二项中的例外规定在目前才是潜在可获得的。换言之,任何涉及浮动利率、官方支持的短期信贷或以贷款或保证为形式的做法,因为它们不隶属于OECD安排的利率条款,尤其是商业参考利率和部门谅解中的部门最低利率,都不符合(K)款二项中的例外规定。由于OECD安排中的利率条款都属于固定利率条款,几乎不可能断定它们符合OECD安排的相关利率条款。”[5]

2.4 对“符合”的解释

对于符合按OECD安排进行的出口信贷做法的利率条款问题,加拿大飞机案(第21条第5款——巴西)专家组得出结论:“必须在完全符合商业参考利率及通过限制官方财政支持的宽限期来支持或强化最小利率规则的OECD安排的其他条款的基础上,来判断依照商业参考利率的出口信贷做法是否完全符合利率条款。”

加拿大飞机案(第21条第5款——巴西)专家组认为OECD安排的文本对应该如何被理解“符合”一词提供了下列指导:“一方面,OECD安排的文本明确规定:对OECD安排规定的减损和与此类减损相当的情势,不符合OECD安排的规定。由于符合利率条款不但要求遵守最小利率规则且要求依从其他支持或强化该规则的各项规定,因此,任何包含减损和与此类减损相当的情势的交易都不符合OECD安排的利率条款。正因如此,涉及减损和与此类减损相当的情势而在其他方面符合条件的交易,不具备(K)款二项例外的资格。另一方面,在OECD安排的有关规定的限制下,OECD安排明确规定了被允许的例外或与此类例外相当的情势。因此,在特定的限制下利用允许的例外不会取消一个本来有资格获得例外的交易获得该例外的资格,只要该交易遵守最小利率及其他所有可适用的纪律。”

加拿大飞机案(第21条第5款——巴西)专家组提出,为了使具体的私人交易取得(K)款二项中的例外资格,有关的成员必须证明下述命题:“首先,必须判断该交易是以直接信贷/财政资助、重新募集资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返还期的固定利率资助为形式,并因此一般地隶属于OECD安排及具体地隶属于其商业参考利率(或可能适用的特定部门的最低利率)。其次,必须确定该利率是否等于或高于商业参考利率(或可能适用的特定部门的最低利率)。第三,必须确定OECD安排的强化最低利率准则的其他规定是否适用于该特定交易(判断必须是基于个案和特定交易)。第四,交易的细节也必须被检查,以便确定该交易是否符合OECD安排的所有此类附加条款,并且不包含任何减损和与此类减损相当的情势。”[6]

按(K)款二项提出可适用的标准之后,加拿大飞机案(第21条第5款——巴西)专家组查明加拿大的政策指南并不具备例示清单(K)款二项的例外资格。专家组首先指出,加拿大有义务解释它认为什么构成符合OECD安排的利率条款,以及政策指南如何保证与OECD安排的利率条款相符。随后专家组转向政策指南并查明:“即使政策指南包含加拿大已经在其抗辩中提及的符合OECD安排的利率条款的所有细节,我们会发现有确凿的理由表明这并不能保证将来‘加拿大帐户’资金交易将遵从OECD安排的利率条款。然而,我们注意到事实上该政策指南未包含任何细节,仅仅是指出没有依照OECD安排的交易不能被看作是国家利息。因此,我们发现政策指南未充分履行加拿大所承诺将履行的义务,即保证将来任何‘加拿大帐户’资金交易将遵守OECD安排的利率规定及(K)款二项规定。尤其政策指南是一般性措辞,同时也是否定性的措辞。在这两个方面,政策指南似乎相当缺乏加拿大希望提供的、被认为是最低限度的充分保证。正如前面提到的,对于措辞的一般性,政策指南仅提及遵守OECD安排。然而,也正如已在细节中讨论过的那样,OECD安排的任一条款碰巧一般性地适用于一特定的交易,这不足以说明该交易具有(K)款二项的相对狭窄的例外资格。而且,只有符合OECD安排中预示哪些条款将适用(即,争议中的做法是官方以固定利率的形式提供财政支持)的利率条款和OECD安排的其他关于资助条件的纪律,才能使某一做法具有(K)款二项的例外资格。”[7]

2.5 举证责任问题

加拿大飞机案(第21条第5款——巴西)专家组并未明确表明由加拿大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措施具备了例示清单(K)款二项例外条款的资格。然而,专家组把加拿大根据(K)款二项提出的请求认为是“对巴西主张的抗辩”。[8]

3 结语

《SCM协定》在出口补贴方面规定了严格的纪律,出口信贷即所谓半官方贷款则首当其冲。但是正如上述案件所揭示的,(K)款二项为OECD参加方也就是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创造了例外。因而,第21条第5款专家组谨慎地指出:(K)款二项创设了对WTO禁止性义务非常独特的豁免,豁免的范围是由WTO成员的“亚集团”(sub-group)即所有的OECD成员视为合适时即界定和改变的。由此所引发的问题是,WTO协定和并入的或提及的WTO协定之外的条约尤其是多边条约的关系。与GATT的法律体系相比,WTO协定在其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上无疑有所澄清。但是,两者的冲突仍难以避免。在大多数情况下,WTO的争端解决报告会作出避免WTO规定和其他条约相互冲突的解释。如果在以避免冲突的方式解释之后,两者之间仍然存在冲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提供了某些关于何种条约应当优先的指南。DSB在审查WTO协定是否遭到违反时有权解释WTO协定,但是否具有承认一项WTO规定已经被WTO协定之外的条约的规定所替代的能力?如果在审查过程中这样承认,那么DSB根据DSU第3条和第19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建议不得增加或减损各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将作出何种调查结论、裁定或建议?在加拿大飞机案中,加拿大也提出援引或在实际上遵守OECD安排的非参加方,应当符合OECD协定的程序要求,对此专家组予以驳斥,在2002年的“加拿大支线飞机”案中也作了类似的结论。基于大多数WTO成员不是OECD成员的事实,(K)款二项不应解释为在事实上给予这些OECD成员在《SCM协定》中更优惠的待遇。只适用OECD成员的资助条件显然不能普遍地适用所有WTO成员,否则将造成WTO成员不能接受的情形,即WTO成员是否符合WTO规则要由非WTO成员的行为来确定;这也会成为对GATT/WTO历来实践的完全地和不正当地偏离,迄今还没有任何成员是否与GATT/WTO规则相符要由非成员来界定的情况。[9]

收稿日期:200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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