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组织研究:共识与分歧_农民论文

中国农民组织研究:共识与分歧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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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些年来对于农民组织化及相关问题的研究已经相当不少,根据我们涉猎的资料归纳,这些研究大体上围绕着四个方面的内容展开。它们分别是:关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要性,关于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关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属性,以及关于如何对待“两社”等。其中在关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要性上,研究者们达成了一致的共识,而在后三个方面则还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共识:关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要性

提高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论是在政治的意义上还是在经济的意义上都有呼声。尽管总的说来提高中国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呼声还没有形成大的气候,但是凡是研究、关注或者涉及这个问题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坚定认为,应该极大地提高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过相比之下最近几年在经济意义上的呼声要更高一些。

1.关于提高农民在政治上的组织化。

从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不少专家学者主张建立反映农民利益的农民组织,如李修义发表于《中国农村经济》1992年第6期的《关于试办“农民协会”的若干问题》,洪大用发表于《社会学与社会调查》1992年第6期的《当代中国农民利益集团的几个问题》,陈寄根在《改革与战略》1993年第6期发表的《建设中国农民协会的探讨》,谷文晓在《内部文稿》1993年第10期发表的《建立农民组织,保护农民利益》等文章,都主张建立代表农民利益的农民组织。这一阶段人们对建立农民组织的关注更多侧重的是能履行政治功能、代表农民利益的农民组织,如李修义在上文中对农民协会的设计就是:“农民协会既要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又要贯彻政府的政策法令,在政府和农民之间起桥梁和纽带作用”。洪大用所用的术语是“农民利益集团”,更加突出了农民组织的政治功能,他认为建立农民利益集团,有助于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农村的繁荣和发展,有助于协调社会各利益集团间的关系,有助于促进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关于农业、农村问题决策的民主化等。

另外一些政治学者如南开大学政治学系的朱光磊教授,从政府过程的角度也主张应该提高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程同顺发表于《乡镇论坛》1996年第11期的文章《农民究竟应该怎样表达自己的利益》,从政府过程的利益表达环节提出,中国农民在利益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是利益表达却呈现个体化、分散化的特征,这就使农民的利益表达不能从长远的角度反映农民的整体利益,表达效果缺乏应有的力度,从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建立一些反映农民利益的组织或机构。项继权发表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5期的论文《农民协会的组织功能和作用》,则系统考察了爱尔兰农民协会影响政府决策的方式和途径,揭示了在现代社会中农民的组织化对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发展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所起到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2.关于提高农民在经济上的组织化。

最近的关于农民组织化问题的研究集中于提高农民在经济上的组织化水平,主要侧重的是提高农民建立、参加经济组织的水平。关于这方面研究的论文非常多,在此无法一一列出。与论文相比较,关于这个问题的专门著作不算太多,主要有:秦柳方等主编的《中国各种经济合作社》,张晓山所著的《走向市场:农村的制度变迁与组织创新》,魏道南、张晓山合著的《中国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探析》,牛若峰、夏英主编的《农村合作组织发展概论》等;论文集有: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组织与制度研究室的《大变革中的乡土中国》,李惠安主编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等。

另外,其他很多有关农业经济的著作中都有关于中国农民组织化问题的相关论述。赵昌文在其专著《农业宏观调控论》的第5章中把“引导和组织农民提高组织化程度”作为中国农业宏观调控的主要内容之一,他认为,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仅是农民进入市场、驾驭市场的需要,而且是政府对农民及其经济活动更为有效的组织和管理,从而实现政府意志与目标的需要。政府引导农民走向市场的关键在于依托现有的组织资源,加强农民之间、农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作和联合,逐步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农民在市场中的地位。陈吉元等人合著的《21世纪中国农业与农村经济》第1章中把组织创新作为农业转型的微观载体,提出在保持家庭承包制稳定不变的基础上,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让农民走合作的道路,按照市场机制建立起农户之间,农户与产前、产后经营部门之间的联合与协作。并认为这是目前形势下农民经营组织创新思路的现实选择。陈文科等人合著的《中国农民问题》一书第8章的标题是“组织起来才有力量”,作者在该章详细讨论了各种农民组织,特别肯定了新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蓬勃发展。作者对农民协会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农协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为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改革和发展探出了新路。

当然,关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理由,各个专家、学者各有侧重,有的主要是从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角度来论证的,有的则是从帮助农民进入市场的角度来提出的,还有的是比较综合性的,从各个方面来论证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要性。下面我们仅以近年的论文为限分别介绍:

第一,从促进农业产业化的角度提出要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从这个角度提出这一主张的人比较多,如乐大成等在《农业产业化——农村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文中,为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提供的几点建议中,其中就有“大力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秦庆武在《论农业产业化与农村合作制的结合》一文中指出,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不高的重要原因就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育缓慢,因此必须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大力发展农村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郭红东等人通过对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农业产业协会的调查,也得出结论说,农民合作组织的产生与发展,是农业生产专业化与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应把农民合作组织作为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理想载体重点发展。牛若峰在其论文《也论合作制》中也探讨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问题,他指出,国内外实践证明,农民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必备和重要组织形式。

第二,从帮助农民进入市场的角度提出应该提高农民有组织化水平。俞勤等人的论文《论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向专业合作社发展》,针对当前中国农民组织化程度低的状况提出,专业合作社是解决农民进入市场困难的最佳选择,农民只有联合起来形成大规模销售和购买组织,才能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和谈判地位。饶泽榜等人关于湖北省天门市农民运销组织情况的调查也认为,从长远看,农民只有组织起来,才能发挥规模效益,把参与流通的水平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朱信恺等人的论文《关于我国农村中介组织体系的理论构想》也提出,扭转“三农”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形势,首先要使“三农”逐步走向开放,提高分散农户的实力,其次要把分散的农户有效组织起来,使之有效进入市场。范小健在《关于我国农村合作经济发展有关问题的思考》中提出,农村改革与发展的实践表明,以合作社的形式引导广大农民发展商品生产、进入市场和实现共同富裕,是一个成功的选择。潘劲在关于“中德农村合作社发展”双边研讨会的综述中提出结论也说,合作社是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组织,是连接小生产与大市场的桥梁。它在小农经济占优势的农业国家尤为重要。因此,目前中国应该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组织,尤其是发展由农民自主兴办的合作社。闵学冲的论文《发展专业合作社,振兴农村合作经济》,从保护农民利益、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实现农村经济制度创新、实现农村经济组织创新和重新唤起农民的合作意识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要性。黄祖辉在《农民合作:必然性、变革态势与启示》一文中也从六个方面提出了农民愿意加入农业合作组织的基本理由。

第三,还有学者从国际经济的角度提出了建立农民组织的必要性。丁泽霁等在《中国农业现代化的道路选择与面临的新形势》一文中援引外国学者的观点提出,应该建立各种农民协会,发展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成为政府在国际谈判中的后盾。当每个中国人都站在政府后面的时候,中国政府就会成为谈判中的赢家。未来决定世界走向的将不是各国政府,而是公民社会和非政府组织(NGO)。在WTO谈判中,外国人感到真正缺少的是来自中国农民的声音,尤其是在国际互联网上还没有出现过。而各种农民协会的意见将会在未来国际谈判中占有重要分量。

二、分歧之一:关于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

提高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是关心这个问题的人们的一个共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对于这个问题的所有不同方面、所有细节的看法都是一致的,像对其他一切问题的研究一样,争论和分歧仍然是存在的。这些分歧有的来源于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和歧义性,有的则源自人们的见仁见智。

关于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的分歧并不严重,主要根源于农民组织的类型,履行政治功能的农民政治组织、履行经济功能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社区基层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自然是不一样的。由于中国目前只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其法律地位已经明确规定外,其他两种类型的农民组织都尚无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人们实际上都是对设想中未来的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作规划和构想。

洪大用所设想的农民组织最具有政治性,他说:目前,我国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青联,文学艺术工作者有文联,科技人员有科协或社联……。这些组织不仅表达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维护各自的利益,而且还发挥着监督政府以及互相监督的功能,然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却没有组织起来,这与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是不相宜的。可见,洪大用所设想的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与工会相类似,是一种代表农民利益的社会团体法人。程同顺从农民利益表达的角度提出要建立的农民组织,实际上与此是一样的。赵昌文虽然主要关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但他也提出,中国可以借鉴美国各种专业协会和日本农协的经验,逐步建立起引导和组织农民并能代表农民利益的组织。这种组织可先按产品、区域建立,再由下而上、由专业到综合,成立全国性的专业组织和全国性的综合组织,以便沟通农民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信息,并以此增强农民在政府中的谈判能力。

李修义所设想的农民组织主要是农民协会,他与前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他承认农民协会的法律地位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在政府和农民之间起沟通和综合作用的民间组织,但是又不同于工会等社会团体,它是一种经济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他认为:农民协会的实质是农民自愿参加的具有法人地位的民间自治经济团体。农民协会的法律地位应该是“社会经济团体法人”或“经济类社团法人”。从中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来看,农民协会应该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因为它不是企业法人,因此不能办成经济实体,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它不是机关法人,不能把它办成政府机关;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所以其经常性活动经费也不能由国家财政负担。在社会团体法人中,又具有经济性和非经济性之别,各级工会组织、文化学术团体等是非经济性的社团组织,而农民协会是经济性的社会团体。需要说明的是,各地农民自己创办的农民协会与李修义、赵昌文所说的农民协会是有很大区别的,李修义所说的农民协会尽管是经济性的社会团体,但是还是有比较强的政治功能;而各地的农民协会有的是经济实体型的,有的是社会团体型的,但即使是社会团体型的,也大都履行一些比较专业化的经济功能,要提供很具体的技术服务、信息交流服务,有的甚至还开展一些物资供应、运输、销售等经营性服务等。

而最近几年专家学者所说的农民组织,尤其是农业经济学中所说的农民组织则主要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除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外,主要还有两大类:一为专业协会,二为合作社(包括合作基金)。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实际中的专业协会与合作社往往很难区分,有的实际的合作社取名为“协会”,而有的实际中的协会可能又运用别的名称等。这就给理论研究与实际的结合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规范农民组织的名称恐怕也是大有必要的。

不过,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和学者们的概念,一般来说,协会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社会团体法人,而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应当是企业法人,只不过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而已。如张晓山认为,合作社首先是企业,但它是由成员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一般的企业以效益最大化为其主要目标,公平的职能则由政府来承担,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实现,而合作社企业除了要满足社员的社会与文化的需求,还要促进其所在社区的持续发展,这说明合作社在追求效益的同时,还要兼顾公平,实际上是分担了政府的一部分职能,所以许多国家规定合作社可享受税负减免优惠,这是对其效益方面损失的一种补偿,也说明合作社企业不同于资本控制或政府控制的企业。潘劲则进一步强调了合作社的特殊性,合作社是介于协会与公司之间具有特殊性质的组织:一方面,它具有社会团体的性质,是一个团体;另一方面,它又具有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一个合作企业。尽管有些合作社从对外经营活动看,与公司没有区别,但从内部机制看,与公司截然不同,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坚持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总之,由于不同学者所关注的农民组织的类型不同,因此这些不同的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也就各不相同。但对于同一类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人们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

三、分歧之二:关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属性

对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能不能算得上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理论界在20世纪80年代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这个争论也被带入了20世纪90年代甚至21世纪。关于这个问题最近几年仍然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农村的地位不可替代,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类组织总体上存在着“官化”的倾向,农民的自主参与程度较低,不能体现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因而也缺少活力,需要进行较大的改革才能真正变成农民自己的组织,起到更大的作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传统经济体制的产物,体现了较大的天然地域性和行政化的特征,不能与新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相提并论。

持第一种观点的有赵昌文、陈吉元、陈文科、范小健、潘劲、朱信恺等人。如赵昌文在《农业宏观调控论》中提出要“增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引导功能”,陈吉元等人在《21世纪中国农业与农村经济》中提出要“完善农村集体服务组织”。陈文科等人认为,农村社区性的农业生产合作组织是农民在保留农业合作化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形成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结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中国农村中最普遍、最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很大的优越性,但也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范小健把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三种形式之一,但是指出了它存在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服务协调能力不强、行政色彩浓厚而合作属性淡化、与基层政府和自治组织的职能不清等问题。潘劲认为,社区合作组织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作经济组织,应该根据国际合作社的原则对其进行改造和完善。李俊超等人也承认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并且还专门比较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它们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朱信恺、鲁靖也把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三种类型之一。

第二种观点主要以牛若峰为代表。牛若峰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持一种相当低调的态度,他认为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有名无实”,只是“为与官方和学界认同保持一致”,他才使用社区合作经济的概念。社区合作经济在很多情况下是集体经济的遗产或社区集体经济,一般是以社区性和某种生产资料公有为基础,其成员因为是该社区的人并与土地或其他集体所有的资产相联系而自然地成为其一员。他们并无经典的合作社成员那样的自愿入社、自由退出、民主管理、按交易量返还利润或按股份分红等权利,因而不加区别地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合作经济组织是不准确的、勉强的。解决这个问题可供选择的办法是,按照股份合作制原则,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农民承包土地使用权为基础,在相应的社区内建立土地股份合作社。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才能使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为真正的名副其实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四、分歧之三:关于如何对待“两社”的问题

“两社”即农村中的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这两个组织本来属于农民根据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了官办、半官办的组织。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在深化农村体制改革中,在如何对待“两社”的问题上,人们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应该按照国际合作社的原则重新改造“两社”,使其恢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来面目呢,还是应该根据现在的状况把它们按照一般的商业企业组织来对待,而不再承认它们的这种名不副实的合作经济组织地位。围绕着这一争论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是按照国际合作社的原则改造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使其恢复原有的群众性、民主性和灵活性的“三性”。这也是中国政府改革开放以来在这个问题上的政策选择。持这种看法的人比较多,如张晓山、陈文科、何广文、陈小玲、朱信恺与鲁靖、闵学冲、吴硕、李海涛等,他们中的不少人还对如何改造“两社”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措施。

第二种看法认为应该因地制宜,分别对待,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就不要勉强。这种看法以牛若峰为主要代表。他认为,针对“两社”发生的变异,政府提出要进行回归性改革,目前看来“两社”机构对改革是积极的,尤其在与政府脱钩方面迈出了步伐。但经过几十年的异化发展,利益结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加区别地要求“两社”完全彻底回归“三性”并不现实,有的时候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应该采取“因势利导,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办法。就供销社来说,大多数不具备改造成合作经济的,索性设定为营利性非合作性质的商业企业组织,仅将那些具备条件的(尤其是基层社)改造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例如依托供销社建立专业合作社。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选择。

从以上综述来看,目前对于中国农民组织化问题的研究还主要集中在农民经济组织上,研究者对农民在经济上的组织化探讨比较多,涉及问题的范围比较广,研究也比较深入。而对于农民在政治上的组织化问题研究还比较少,目前呼声也不集中,至于研究农民同时在经济上和在政治上双重的组织化目前似乎还没有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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