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法及其实施_商标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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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商标法的颁布和商标管理局的创设

(一)《商标注册试办章程》

三十年前,中国工业尚处于原始和落后的状态。虽然社会上早就开始使用商标以区分工业产品,但是对于政府保护商标的重要性少有人注意。从1904年①起与外国签订的商约,使中国政府开始正视商标保护问题。这些商约规定了一些明确的条款,即外国商标应当依法注册并受中国政府保护。因此,外国商人首先提出保护请求,并通过各自的公使上呈中国政府。第一部《商标注册试办章程》遂于1905年②制定,并由清帝批准实施。除商标注册及保护条文外,《试办章程》还规定,上海和天津海关作为商部商标局的分支机构,可以接受申请和缴费,进行编号,并转呈商标局,以为暂行注册。该《试办章程》的制定,通过公使向各国予以布达,俾其周知。然而由于种种制约,行动迟缓,商标局迄未成立。在商标局悬而未决期间,上海和天津海关已经获准接受商标注册申请,并且记录在案。1905年之后的18年内,或由于外国掣肘,或由于国内动荡,许多实施商标法的努力都失败了。

(二)最早的中国商标法和商标局

欧战结束之后,中国发生诸多变化。外交关系的改善,为西方接受中国商标法铺平了道路,减少了阻力。进口贸易的急剧发展,给中国输入大量外国商标,约有三万多个。这些商标仅向中国海关备案,并未依据商约注册享受必要的法律保护。许多商标冒用案件因为没有适当的裁决机构而被搁置。与此同时,中国工业的快速发展也促使中国生产商的商标保护愿望不断增强。于是到1923年,中国第一部商标法由国会议决通过,同年5月3日由政府颁布。15日,北京政府成立中国首个商标局。商标局起初隶属于农商部,后来改隶实业部③。

(三)国民政府的商标局与商标法

1927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成立了全国注册局,其中有一个部门专门处理商标注册事宜。随着北京政府在1928年的垮台,北京商标局结束了它的使命,有关档案移交至南京的全国注册局。此前在北京商标局注册的商标需要进行证书审查,由前者批准注册的商标需要确认,并重新在《商标公报》公示。同年年底,全国注册局撤销,取而代之的是专门成立的商标局,隶属于工商部。前北京政府的商标法暂加采用,以待制颁新法。上海成立了商标分支机构,商标局一直持续至今。

1929年夏,广东(省)政府将商标注册管理权移交给国民政府,相关档案也一并移交南京商标局,此前在广东注册的商标必须在(南京)商标局换证。至此,可以说全国的商标注册管理已经统一在商标局之下。

1930年12月,商标局隶属于由工商部改组而成的实业部。(同年)5月立法院通过国民政府新《商标法》,次年元旦开始实施。几个月之后,上海分局取消。

本人自1932年1月开始担任商标局局长之职。一个月之后,为方便中外商人,商标局自宁移沪。为更好地服务民众,商标局分别在青岛、天津、汉口和广州成立分局,以期宣传商标注册的意义,解释与商标有关的疑问,接受商标注册申请等。商标局成立的审议科对于解决民众商标注册难题作用较大。商标局的机制亦不断改进,从受理开始,对于一项申请的审查与批准时间被压缩到两至三周。对于商标异议的重视进一步加强,谨慎裁决成为一项准则。对异议者而言,冗长乏味的审察程序被简化为只有一次答辩,做出裁决的时间从四个月缩短为两个月,除非有些情况双方需要进一步商谈。相关统计将于近期完成,并将通过媒体随时向大众公布。不过,虽然商标局尽量公开信息,但国人对商标的利用尚待改进。因此,商标局决定出版该局创办以来的《商标大全》。该书分为两册:一册针对亚洲各国,另一册针对欧美各国。商标及其图案先按持有人的国别进行排列,再依商品类别分类,因而工作颇为繁杂,每册将近三千页,卷帙相当宏大。沉重的工作负担和巨大的印刷成本给本项工作带来很大困难,所以只能将《商标大全》的“亚洲”卷先行完成,交付印刷。出版成本大约八千元,这对商标局而言是个沉重的负担,但是虑及广泛的社会需求,商标局还是设法将其完成。年底前,本册《商标大全》就将与民众见面。其实,商标局在各项管理探索方面尚未虚掷光阴,它随时准备接受中外人士有关改进管理的建议。去年8月23日《中国报》(China Press)的一则报道有助于说明商标局的进步:“对于本市的每家中外工厂而言,”它说,“中国商标局的显著进步——事实上,它现在处于历史的顶峰——应当是一个令工商人士欣喜万分的信号。”

二、三部商标法比较

(一)《试办章程》的缺陷

通过比较国内实施过的三部商标法,可以清楚看出法律本身的演进。1905年清帝敕准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虽系根据赫德爵士和英国公使的意见起草,却仍无法胜任(对商标注册的)有效管理。首先,该法规定先申请注册者获得商标权的原则,又以相关条款进行限定,即如果一件商标被发现与国内另一件尚未注册但实际已使用两年以上的商标重复或雷同,则不能注册④。因此,先注册原则仅适用于那些使用尚未超过两年的商标。其次,该法还规定,在本局成立以前由地方官出示保护的商标,必须在本局开办之后六个月内注册,否则不得享受保护利益⑤。该《章程》倾向于商标强制注册原则。第三,对商标提出异议的程序殊欠完善,相关规定仅有一条,即利害关系者可以要求撤销与已注册或在国内使用超过两年的雷同或相似的商标。对于商标局裁决的异议,则没有相关条例规定。第四,中外商标对待不一致,因为该《章程》规定在外国业已注册之商标由其注册之日起四个月内在华注册,则可认定其在外国注册时日为有效。

(二)北京政府商标法的改进

北京政府1923年开始实施的《商标法》对《试办章程》进行了较多改进。只有注册前未曾使用的商标,才适用最先注册原则。但对于已经使用的商标而言,在国内优先使用则是(获得商标权的)依据。其另一特色是,商标注册是自愿而非强制的,但禁止未经注册商标冒用“注册商标”字样,否则处以六个月监禁或200元罚款。《试办章程》对假冒、仿用或其他类似错误行为制定了五条处罚规则,然而新的条款更为全面。事实上,北京政府《商标法》比《试办章程》更加详尽,对商标具有严格的界定。公共标志或其他(与公共标志)没有特殊或明确区别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对注册商标予以评定,或对公示商标进行审查。任何人对于评定结果不服时,可要求再行评定,还不服时,可向农商部提起诉愿,直至向平政院起诉。

(三)现行商标法的优点

现行《商标法》是三部商标法规中最好的一部,甚至可以同世界优秀商标法媲美。它适用中外,并无轩轾。换句话说,通过修正缺陷条款或植入新条款以完善法理,使北京政府《商标法》的长处得以保持,因此“使用在先”作为获得商标权的原则得以在新法中继续沿用。不过依据旧法规定,以善意连续使用五年以上的商标可以不考虑是否与其他商标相同或相似而准予注册,其时间似嫌过短,新法对此则延长为十年,如此可杜绝旧法审察过程中的含混。新法明确划分了两种不同的程序,其一为审查,其二为评定,无论何种均可依《诉愿法》提起诉讼。然而,新法最明显的特色还在于废除了旧法关于仿造与仿冒商标的刑罚。把这些刑罚的权力交给一个作为行政机构的商标局,明显违背了司法与行政分离的原则。在实行五权分立的国民政府,行政部门是不允许剥夺法院司法权的,况且商标局权力过大也相当危险。因此有关刑罚的条款都被转移至适当的法典,那就是《刑法》。

三、《商标法》的施行

(一)商标注册

兹将关注点转向现行《商标法》的施行状况。商标局的首要职能是管理商标注册。当某商标申请注册时,先由审核科检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或是否违反某一条款。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况,就会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合法,就会转入注册科进行审查。这时,要将商标式样与已注册或已公示商标加以仔细比对。如果同商标局已经备案商标雷同或相近,申请当然会被驳回。处理一件商标对另一件商标的抄袭并不困难。在此情况下,申请者若对核驳不服,可以不考虑与其他商标的差异,而依据在先使用原则提出异议,(商标局)将对此进行评定。

商标相似度的鉴别是复杂和困难的。在中国商标法没有关于相似度的既定条款,在国外也未见此类法条⑥。商标局只能站在使用此商标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立场去鉴别,主要考察商标的基本特征、外观、结构、绘制和颜色等。在执行审查与再审查程序时,商标局一直非常谨慎地贯彻《商标法》的宗旨,以防止不公平竞争。商标局对于注册申请的审核不宜过于苛刻或宽松,以免损伤申请者或其他人的利益,总体上采取折中办法较为适宜。商标局对于诸如香烟、香水、服饰用品、牙粉或牙膏等商品的相关审核较为严格,对于有异议商标的裁决同样严格。简而言之,正因为要保护商标,防止不公平竞争,所以对于那些大公司企图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破坏、甚至剥夺小企业已使用商标的案例尤当注意审查。

当因为设计式样相似而被商标局驳回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再审查。若仍不服,可以向实业部申诉,直至向行政院提出诉愿。

核准注册的商标会在商标局编辑科发行的《商标公报》上刊登。在该刊发行——定为每月15日——六个月之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审查。其间如无异议,商标即可注册,这一工作仍由注册科进行,它将向申请人颁发一个证书,并将新注册商标再次在《商标公报》上进行公告。注册之后的三年内,利害关系人得请求评定,撤销注册。别无评定请求,商标的专有权始行确立。

显而易见,中国《商标法》在授予商标专有使用权时非常谨慎,在批准注册前要进行两次审查——一次初审,一次再审查。在专有使用权确立前三年半时间内,可对注册提出异议。

其实,注册科的工作最为繁重,除商标注册之外,它负责商标撤销,包括那些在其注册商标上自行变换或添加附记以图影射者、注册后迄未使用满一年者或停止使用已满两年者,或商标权转移已满一年而未经注册者。注销此类商标需格外谨慎,以免对商标持有者不公。因此对他们而言,在撤销决定生效前,有六十日的期限可提出反驳理由,或向实业部提出申诉。

编辑科不仅出版《商标公报》,而且负责统计汇总、编译国外商标图书等出版物,以及其他编印工作。

(二)商标异议案例

另一方面,商标局还承担着依据《商标法》解决商标争议之责,此项职能由审议科完成。如前所述,关于(异议)商标有两种程序,其一为对于有异议的公示商标进行审查和再审查;其二对在三年内撤销别人已注册商标的申请进行评定和再评定。除此之外,利益相关者如果不服,还得向实业部提出申诉,直至向行政院提出诉愿。审议科经商标局长授权只能对审查作出决定。在其他三个环节,均须由商标局长秉持谨慎与公平的考虑指定三位官员组成委员会,以期商标局做出公正裁决。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考1933年7月出版的上海英国商会的《会刊》(总第168号)。“我们可以,”该刊(文章)说道,“很欣慰——它值得欣慰,而不是敝刊受到来自相反方面的威胁——不论是外国还是中国的商标持有者均无怨言。事实上,我们可以确信商标局是一个最有成效和运行最好的政府部门。”它进一步说道,“本刊所见证的反映商标局高效运转的事例很多,该局谨慎裁决,很少遭到抱怨”。

四、由统计数据看《商标法》的施行⑦

《商标法》的施行可通过相关统计数字得到较好说明。我们能从下表看出《商标法》施行方面的两个明显进步。首先,经过近两年来的不断宣传,中国工厂主对于注册商标专有权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这从他们拥有的注册商标数量的增长就可以看出。见下表:

同样,经过商标局近两年来持续不断的宣传,中外商人增进了对《商标法》功用的认识,这可由商标异议数量的增加得到说明。近来,越来越多的官司已经打到最后一步,即向行政院提起诉愿。当商标局对异议审查严格时,其数量就会上升。见下表:

年度注册商标数也足以显示商标局过去的良好运作,相关数据如下表:

商标局成立后的最初两年并未收到多少注册申请。1925年至1926年间,注册商标数量大量涌现——仅据中国海关的统计。1927年国民政府在南京建立,次年南京商标局成立,但商标注册不很踊跃。1929年注册数量趋于正常,1930年和1931年又有明显增长。如果没有日本对上海的战争,1932年的数量也十分可观。今年,商标注册数量相信会突破去年的数量。

据商标注册者的国别比较,排在前五位的国家如下表所示。中国自然位列第一,不过五国之外,其他国家的注册商标总数没有过千的(截至今年五月底)。

此外,注册商标可以按商品种类进行划分,但大多数商品的注册商标数量很小,如本年石棉类商品中仅有一件商标注册在案。总体而言,只有五类商品的注册商标数量过千,具体如下(截至本年五月底):

五、法院与商标局在《商标法》施行过程中的配合

现行《商标法》取消处罚条款之后,只能依据《刑法》对仿冒商标进行处罚。商标持有人发现没有防止商标被冒用的保护条款,其实立法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补救。根据该院的解释,有意模仿被视为冒用。

现在的商标局成立不久就制定了一项规则,声明商标权的纠纷在开始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前必须先在商标局进行意见交换,当某一商标与另一商标有冲突而产生异议,且在商标局依法进行处理前,任何法院不得对这两件商标进行裁决。确切地说,已经公示或批准注册的商标与另一件商标有冲突,或此类商标中的某一件成为被告,在进行司法程序前,必须先依据《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过,法院有权裁判未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间的纠纷。法院对于前项纠纷可直接裁决,但对于后项纠纷则一般会征求商标局的意见。

商标局所做裁决与法院有很大不同,商标局的原则是对于冒用或雷同的商标不予注册。因此,商标局管辖下的商标都是已经公示或批准注册的,不涉嫌冒用或雷同,也不会受到《刑法》关于冒用商标条款的处罚。商标局对无意中冒用或仿冒商标者的处罚仅为撤销注册证书或准注册资格。当商标被最终注销(13)后,就不允许再使用。

法院判决与之不同,除非被判无罪,否则将受《刑法》制裁。若因有意仿冒或盗用(商标)而犯罪(14),将会受到监禁或罚款的处罚。

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和商标局在《商标法》施行方面需要进行配合,尤其是工商部规定法院作出裁决前必须征求商标局意见,相关协作可见下表:

由上表可见,商标局参与的案件数量在1930年、1931年达到高峰,次年即降为1件,不过今年又有所改善,形势并非像我们想象的那样暗淡。在1930年和1931年,民众开始了解商标诉讼案件(双方均为非注册商标者除外),法院按规定必须征求商标局意见。所以从1931年开始,当仿冒商标案件上诉至法院时,注册商标持有人首先会向商标局咨询,并将其意见向法院反映,以省却法院向商标局咨询的周折,俾利审判进行。商标局会提供相关信息以资证明。当商标持有人发现盗用或仿冒者后,可将盗用或仿冒商标连同自己商标的式样呈明商标局,请求出具证明意见,同时向盗用或仿冒者提起诉讼。当商标局的证明意见作出后,就可呈交法院供审判时参考。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1932年只有一个案件由法院向商标局咨询意见,而今年此类案件也不是很多。不过,前不久上海地方法院的一名法官通知商标局一位高官,在对一项商标案件做出判决前,本院有必要得到商标局专业意见。他进一步说道,虽然法院对未注册的商标案件有权单独裁判,无需向商标局咨询,不过对于此类案件还是乐意听取商标局意见的。

本文原件为英文,写于1933年,采自美国国家档案馆RG 84,Records of Foreign Service Posts,Consular Posts,Nanking,China,Volume 174.

①1902年9月5日中英签订的《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就有关于商标权的规定,其第7款内容为:“英国本有保护华商贸易牌号(之责),以防英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中国现亦应允保护英商贸易牌号,以防中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由南、北洋大臣在各管辖境内设立牌号注册局所一处,派归海关管理其事,各商到局输纳秉公规费,即将贸易牌号呈明注册,不得借给他人使用,致生假冒等弊。”(北京大学法律系国际法教研室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2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9年版,第103页——译者注)

②据《东方杂志》第2卷第1期(1905年2月28日)《光绪三十年中国事纪》载:“三月十五日,商部奏定《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见该期杂志“杂俎”,第2页)查《清实录·德宗实录》则载:“(光绪三十年)庚午……商部奏:拟订《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由部设立总局,派员经理,并令津海、江海两关设挂号分局,以便商民。从之。”(《清实录·德宗实录》,光绪三十年六月,本卷,第89页上)其时间为1904年8月4日。1904年8月21日、22日的《申报》连续登载《奏定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盖前者系制定章程,后者系获准颁布实施。《奏定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第24条声明:“本章程自光绪三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续录奏定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申报》1904年8月22日)此乃法律生效日期。

③1927年6月,北京政府取消农商部,改设农工、实业两部。

④见《奏定商标注册试办章程》附则第8条。

⑤见《奏定商标注册试办章程》附则第27条。

⑥原文为"There are no fixed rules concerning a similarity in the Chinese Trade Mark Law; nor can they be found in any such law in the work",末一单词疑误,当为world。

⑦原文标题序列号标为“三”。

⑧⑨⑩(11)(12)表头系译者拟,原件无。

(13)原文将“cancellation”误为“vancellation”。

(14)原文将“guilty”误为“quilty”。

(15)表头系译者所拟,原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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