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基于契约思想史的考察_卢梭论文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基于契约思想史的考察_卢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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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2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463(2008)03-0008-04

契约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约定,社会契约理论则是关于政府(本文所言的政府是广义的政府,是指包括具有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等国家机构的总称)的产生与政府权力来源的理论,体现了政府与公民间权力的交换,而这正是政府与公民关系的主要内容。社会契约理论从产生到现在已有近五百年的历史,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契约理论,他们的契约理论具有颠覆封建君权神授的进步意义,认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而不是上帝,由此拉开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探讨。

一、契约的产生:政府与公民关系基调的奠定

在社会契约论出现之前,君权神授理论对政府权力来源进行了理论解释并提供理论上的支撑。尽管君权神授理论和社会契约理论这两个理论的目的都是为了证明政治权威的来源或是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但是这两个理论所极力证明的观点却有极大的不同。君权神授所要证明的是君主或政府的权力是天赐或上帝所授予的,因此他们的权力是绝对的、至高无上、不允许被违背的。人民与政府是一种依附关系,君主对人们有绝对的支配权。社会契约论的产生是对君权神授理论的颠覆。霍布斯、洛克和卢梭分别从人性的假设以及自然状态的描述这两个理论视角入手,分析了契约产生的原因,用社会契约理论来说明政府权力的来源与本质,即政府权力是来源于公民的授予。

1.人性的假设。

霍布斯、洛克和卢梭都从人性的假设入手,将之作为论述契约起源的逻辑起点,但他们对人性的假设有很大的不同。霍布斯持人性恶的主张,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自然状态下,人按照自己的本性生活,由于人的本性是自私的、利己的,即人性恶。在这种自然状况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就像狼一样,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状态”。[1](P94)洛克与霍布斯截然相反,他认为自然状态下人的本性是善良的,而且相互间是平等的,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与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2](P5)卢梭对人性观点与霍布斯和洛克都有所不同,尽管和洛克一样,他承认人天生是善良的,但是这种善还是会变成“恶”,即人性恶是后天的,是由于社会上种种制度才变恶。卢梭并不赞同霍布斯用政治社会的人性来推断自然状态的人性,认为霍布斯在说到人性的恶时,是将政治社会的观点搬到自然状态之中,是用现代文明人的特点来描绘自然状态下的人。正因为霍布斯、洛克和卢梭对人性假设这一逻辑起点认识的不同,他们对自然状态的分析包有各自的特点。

2.自然状态的描述。

自然状态是一种虚构的状态,是指在政府没有出现之前,没有任何人为的制度设计时,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社会可能的状态。在人性恶的理论指导下,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这种“战争的性质也不在于实际的战斗而在于整个没有和平保障的时期中人所共知的战斗的意图”。[1](P94)由于和霍布斯对人性持相反观点,到了洛克这里,自然状态是一种和平状态。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自由但不放任,人们遵循自然法,理性地过着独立而平等的生活,如果有人违背了自然法,违背了能被人们的理性所认识的自然的道德法则,那么每个人都可以根据理性的规则来惩罚他。卢梭则对自然状态做了更高的评价,在他看来,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在自然状态下,人的天性是善良的,具有自爱心与怜悯心;并且是自由平等的,没有任何外在的事物能够约束他自由的发展;人们只有年龄、健康、体力、智力等方面的不同,而不存在政治上的不平等。卢梭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是和谐、幸福、美满的,是人类最佳的状态。

3.契约的产生。

在自然状态下,政府并未产生,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也就无从探讨,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自然状态下的政府与公民是混为一体,不分彼此的。但是,没有清晰的界定关系也是一种关系。不管自然状态是好或是坏,都无法永久持续下去,必然会趋向政治状态。

在霍布斯看来,由于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是战争状态,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尽管人性是恶的,但同时人又是理性的,是追求和平的,理性法则的“第一部分包含着第一个同时也是基本的自然律——寻求和平、信守和平。第二部分则是自然权利的概括——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保卫我们自己。”[1](P98)在对和平的理性追求下,为了结束自然状态下的混乱与不安,人们应相互订立契约,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公共权力,这样按契约建立的国家就应运而生。

尽管洛克描述的自然状态是如此之好,但是因为自然法没有约束力,而且每个人的裁判会因为利害关系或情感因素偏向有利于自己的一方,因此很容易恶化成战争状态。这是因为自然状态存在着无法自我解决的缺陷,即公共法律实体以及主体的缺失,正是因为自然状态存在这样的缺陷,人们需要具有权威性的公共法律,使他们的自然权利得到保障。为了弥补自然社会的不足,人们通过契约自愿放弃自己部分权利并交由一个共同体(政府)来执行,这里人们所放弃的是他们自己单独行使惩罚的权利,而共同体在行使这部分权利时要遵循社会所一致同意的规定。

和洛克不同,卢梭并不认为契约的产生是因为自然状态存在着缺陷,而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状态过渡到社会状态后,由善的社会变成恶的社会,需要一个理想的契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自然状态中本来相互没有威胁和不平等,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阶级和国家产生,人们进入政治社会,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自由平等因之而丧失,人类社会“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3](P18)人类唯有集合起来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这种结合就是契约的目的,卢梭的契约理论实际上讨论的是应该如何建立政府,而不是政府的起源。

在霍布斯看来,契约的产生是因为自然状态下公共权力的缺失,在洛克看来契约之所以产生则是因为自然状态下公共法律的缺失,而卢梭则认为自然状态由于人类历史进程带来的腐化,产生了对理想契约的需要。通过契约的建立,人们达成一致,将自己的权利交给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也就是政府,达成一致的人们就是这个政府下的公民,因此将政府与公民分化开来。契约的产生奠定了政府与公民是两分关系的基调,并指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而不是上天或上帝,这也为进一步分析政府与公民关系提供了理论前提。

二、契约的内容:政府与公民两分关系的界定

政府与公民两分关系的界定是政府与公民在两分状态下,政府与公民权力的关系,这包括政府和公民的权力是如何划定的,即各自拥有什么样的权力,以及各自权力之间的关系、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力之间的关系。在霍布斯的契约理论中,他并没有将国家与社会、与政府分开,主权者就是包括政府的国家本身。洛克在他的契约理论中,将社会同国家的概念分离开来,国家的权利其实上是社会权利的让渡,先有社会,再有国家,但国家与政府的概念仍是等同的。卢梭则进一步将国家和政府做了区分,在他看来,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理想的国家是体现公意(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的意志)的法治国家;政府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就是在臣民和主权者之间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护社会以及政治的自由。”[3](P72)卢梭所定义的政府其实是狭义上的政府。正是由于对政府认识的不同,霍布斯、洛克和卢梭对政府与公民两分关系界定也不同。

1.霍布斯契约论下的政府“绝对主权”与公民“绝对服从”的关系。

在霍布斯契约论中,政府主要的职责是实现和维护和平与安全,“主权者不论是君主还是一个会议,其职责都取决于人们赋予主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便是为人民求得安全。”[1](P260)因此,霍布斯在分别界定主权者(政府)和臣民(公民)各自权利时,赋予了主权者有十二项权利:主权者的主权来源于人民的授予,主权者理应得到公民的服从的权力;主权者不需要与他的臣民签订契约,臣民间相互签订契约,并以多数人以彼此同意的方式来确定一个主权者;原先有异议臣民必须服从这一决定,并服从这个主权者;按约建立的主权者所作的任何事情对任何公民不可能构成侵害,臣民没有理由控告主权者不义;以及主权者有权审定和平与防卫的手段以及一切妨碍和妨害和平及防卫的事情,确保和平与安全以及其他的一些权力等等。霍布斯强调集权,反对分权,这十二项权利是主权者的基本特征,而且是不可转让和分割的,体现出公民处于“绝对服从”,而政府处于“绝对权威”的关系;政府凌驾于契约之上,不是契约方,即这个契约不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契约而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契约,政府并不受契约限制。

霍布斯在契约理论中阐述了人在自然状态下拥有的十四项权利,人们在相互订立契约后,将自己的全部权利授予主权者,但这并不意味着臣民没有任何权利了,自我保存以及生命的权利是不可能被放弃的。同时公民的“绝对服从”也是有条件的,“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应理解为只存在于主权者能用以保卫他们的权力持续存在的时候。因为在没有其他人能保卫自己时,人们的天赋自卫权力是不能根据信约放弃的。”[1](P172)人们是为了获得和平与安全才把自己的自然权利授予主权者,如果主权者做不到这一点,人们就应恢复自己的自然权力。霍布斯的理论体现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思想,“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1](P164)。因此,臣民有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生活,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子女的自由等等,主权者不应干预臣民在这些方面的自由。

2.洛克契约论下的政府权力的分立与公民对政府的制约关系。

洛克的契约理论设定中,国家或政府的形成是人们“自愿的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2](P68),这说明政府也是契约一方,而不是独立于契约之外的。公民通过契约所放弃的只是部分权利,即惩罚罪犯的权利,并把所有不排斥他向政府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政府来处理。在这个契约中,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不可让渡的权利。为了实现和保障公众的福利,公民所让渡的权力,体现在政府身上就是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其中立法权高于执行权和对外权,执行权又对立法权有召解权,三种权力是有限的、相互分离并相互制约。

首先从立法权来看。立法权是一个国家最高的权力,“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2](P82)政府立法权是通过制定和公布法律来实现保障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目的,也就是使全体的福利得到关注和保护。国家立法权是立法机关在接受人民委托期间立法的权力,人民仍保有立法的最高权利,即当立法机关的行为与人民的委托相违背时,人们可以通过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政府立法的根本是为公民服务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平等和安全而存在的,“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的确是公正的和根本的准则”。[2](P97)立法权虽然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但并不是终极权力,人民在政治生活中享有终极权威,使得公民能限制政府在有限的范围内为实现其服务成为可能。

其次从执行权和对外权来看。执行权由立法机关授予,由于立法机关只在一定的时期内行使权力,执行机关拥有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纵然执行机关拥有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但这种权力也是一种来自公民的委托,行使这种权力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保护公共福利不受到侵害,执行机关的地位也不因此而高于立法机关。当执行机关违反人民的利益,滥用职权时,人们有权反抗,并以强力的形式来对抗权力的滥用。对外权指的是政府为实现和保护人民福利对外交往的权力,政府行使对外权目的也是为公民服务的。“这里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如果愿意的话,可以称之为对外权。”[2](P91)政府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都是来自公民的委托,并且都是建立在为公民服务的基础上的,目的是保护人们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的权利。

3.卢梭契约论下的政府与公民的委托——任用关系。

为了使人类能克服阻碍其继续发展的阻力,人们只有结合起来形成能产生共同协作动力的共同体。这个结合过程其实就是契约的缔结过程,每个人都同等地把自己全部权利奉献出来,这种权利的转让是毫无保留的,结合体也就会尽可能地完美,并且人们获得由于转让而丧失的等价物并获得结合体这个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就不再拥有其他任何权利了,“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去的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部分”。[3](P38)参加契约缔结的是全体人民,人们在契约缔结前后的关系都是自由平等的,共同体的权利来源于人民。主权者也就是组成这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它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在卢梭的契约论里,国家和主权者是指由全体个人结合产生的共同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3](P21)

卢梭主张小国寡民的直接民主式民主共和国的理想政府形式。在这种理想的政府形式下,公民的权利不是交与某个或某部分人,而是交给整个集体,在这个契约中,签订契约的双方是国家和全体人民。政府不是凌驾于人民之上的,主权者就是人民自己,社会契约就是人民同由人民自己组成的政治共同体缔结契约,人民主权是至高无上的。人民与政府的关系,是委托——任用关系,政府只是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国家所委托给他们的权力,而且主权者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行政权力的受任者决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任命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3](P127-128)

由于卢梭界定的政府只是狭义上的政府,并不能反应完整意义上的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有必要进一步分析主权者与公民的关系。主权政治体的权力分为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两种形式,前者是公意的形成后者是公意的执行。立法权力属于人民,而且只能属于人民,人民就是立法者和主权者;行政权力是按照公意指示的活动,并不具备立法者的普遍性,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卢梭认为主权“有着公共的力量和最高的权力。只要臣民遵守的是这样的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别人,而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3](P40)卢梭对主权行为的诠释区别了主权者与公民的权利:主权的行为是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公民应服从主权者的要求;主权虽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主权者不应超过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不能对公民有相对其他人不平等的要求。

三、契约的失效:政府与公民关系的终结

政府的权力既然是来源于公民在一致同意基础上的转让或委托,当政府的行为与缔结契约的目的相背离时,契约自然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效用,政府与公民原有的关系也就结束了。契约的失效,其实也是对政府权力的一种制约,是对政府权力膨胀而背离公民意愿的抑制。霍布斯、洛克和卢梭分别对契约失效的边界作出了划分:

1.当政府失去保护公民安全的能力时。

在霍布斯契约论中,契约不是政府与公民的契约,而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契约,公民相互通过契约平等地将自己的权利授予政府,即政府的权利还是来源于公民的授予,而不是“神授”或是“天赋”。这里暗含的意思是,被公民授予权利的政府是受到公民的认同和认可的,如果公民不服从政府就是不服从自己。因此,公民必须服从政府,政府同时并被赋予绝对主权来防止战争,实现和平安定,如果公民不服从于政府的话,会引起社会的不协调,一个国家不但不会实现繁荣昌盛,长期以往甚至会摧毁国家。但政府主权的绝对性并不意味着是永久的,当政府失去保护人们安全的能力,得不到公民的认同时,政府也就丧失了拥有主权的资格,人们对政府不再保持服从。另外,公民的服从也不是完全无条件的,“每一个臣民对于权利不能根据信约予以转让的一切事物都具有自由。在前面第十四章中我已经证明,不防卫自己身体的信约是无效的。因此,如果主权者命令某人(其判决虽然是合乎正义的)把自己杀死、杀伤、弄成残废或对来攻击他的人不予抵抗,或是命令他绝食、断呼吸、摒医药或放弃任何其他不用就活不下去的东西,这人就有自由不服从”[1](P169)。但是霍布斯所能认可的公民不服从,只是消极的不服从,而不是积极的不服从,只有主权者赖以存在的权威——不能有效运用权力保障安全与和平时,公民绝对服从的义务便消失。因此可以看到,霍布斯对政府权力的抑制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意义的抑制。

2.当政府权力侵犯公民利益时。

洛克在将政府的立法、执行和对外三种权力进行划分的同时,强调这三者是相互分立、制衡的,其中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执行权和对外权是辅助性的,隶属于立法权。虽然立法权是政府至高无上的权力,若政府没有起到保护公民利益的作用,或是滥用权力不利于公民利益的实现,契约便失去了效用,“当立法机关力图侵犯人民的财产,使他们自己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成为人民的生命、权利或财富的主人或任意处分者时,他们放弃了他们所受的委托”[2](P133),公民可以收回所让渡的权力。因为公民始终保留着拥有高级权力的终极权利,以保卫自己利益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立法者的侵犯。

3.当政府违背公民的委托时。

可以看到,在霍布斯和洛克那里,公民有主动结束与政府原有关系的权力,但没有卢梭激进,卢梭明确提出了人民的革命权。由于政府不过是契约的产物,政府人员作为人民权力的委托者,“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行使所受托的权力,必须维护个人得以安全地享受他所有的一切”[3](P138)。如果政府违背了契约的条款,公民就随时有抛弃契约的权利,原有的政府与公民关系也就改变或结束了。具体来说这种改变或结束会在这两种情况下产生:一是当政府有代表多数人的政府蜕化到代表少数人的政府时,政府便会收缩,它的力量的消耗使得它过于衰弱,以至于无法继续保持原状,政府和公民的关系必然就改变了;另外一种情况是政府完全偏离创建的目的,政府滥用其权利,不再按照法律来管理国家,而是夺取了主权,变成人民的主人,变成暴君和专制者时,那么在政府篡夺主权的那个时刻起,社会契约遭到破坏,人民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政府与公民原有的关系也就结束了。

从政府失去保护公民安全的能力,到政府权力侵犯公民利益,再到政府违背公民的委托,霍布斯、洛克和卢梭无遗都是从政府的主动性来分析契约失效的条件,他们都认为契约的失效是因为政府主动违背了契约缔结的目的。这其实也就意味着他们都认为,一旦契约缔结,政府基于契约约定产生后,公民在与政府的关系中是被动的,即公民应服从于政府,只有当政府违背契约目的时,公民才能通过契约的失效来结束与政府原来的关系,重新缔结契约。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应该是动态的关系,不断改进、改良的,公民不是只有等到政府已经违背契约,自己的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再来调整与政府的关系。在政府与公民关系中,公民应有主动权,这种主动权与政府的主动性是相互促进的,政府与公民应该是一种互动的关系,任何一方处于被动地位,必然会导致两者关系走向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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