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毒物致害侵权的时效再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毒物论文,时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法律涉及毒物致害侵权的诉讼时效
(一)有关产品毒物致害的诉讼时效
首先,就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有关的产品诉讼时效而言,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权受到保护的期限为两年。两年的起算日期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时。这里所讲的“知道”是指当事人已经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同时也了解到具体的侵权人。“应当知道”是指在查不清受害人是否知道被侵权和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或者视为知道。”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照《民通》第136、137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本条规定要比《民通》的规定长一年,但是起算日期同《民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和《民通》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完全一致。《民通》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引起纠纷的诉讼时效,即包括对销售者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提出的违约之诉,也包括因产品质量提起的侵权之诉,而本条规定仅适用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这种情况。也就是说,对于产品责任问题的侵权之诉,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6条:“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以及《民通》第147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本条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民通》的规定。但是,《民通》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应予适用。该条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也规定了缺陷产品引起的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这一规定和《民通》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不同。按照《民通》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①对此,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和《民通》第141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本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而不适用《民通》的规定。本条规定同《民通》规定的不一致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产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内会表现出来,受害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二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其物理、化学性能都会发生变化,生产者对产品安全使用期的担保一般不超过从产品出厂起十年,且在十年中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等也都会有很大的发展变化,如果让生产者、销售者再承担超过十年产品责任不公平。本条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比如美国、德国等均规定为十年。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是指自产品交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算,在以后的十年内,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十年以后,即使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也无权要求赔偿,侵害人也无义务赔偿。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则不适用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的规定,应适用明示的安全期的规定。在明示超过十年的安全期间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赔偿。根据《民通》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侵害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也即,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法律不予支持。③
对于因产品质量所引发的侵权,依我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最长期限也就只有十年时间。但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对于那些具有长潜伏性的毒物致害侵权来说可能会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为越来越多的现代病其潜伏期限已无法让人确知,比如,美国公共卫生协会2004年在其最新推出的《传染病控制手册》(CCDM)中就明确指出,目前的研究已经知道有一种医源性的库贾氏病/克雅二氏病(CJD)④的潜伏期最短为十五个月,长者可达三十年以上。而影响潜伏期长短的因素在于个体受到致病原朊病毒蛋白的暴露有关。如属中枢神经系统直接接触者,其潜伏期约为十五个月至十年;如属周边神经系统接触者(如注射受朊蛋白污染了的人类脑下垂体激素),其潜伏期约为四年至三十年以上。而一般散发型CJD及新变异型CJD的潜伏期,则仍属于未知或无定论。⑤对于这些因为潜伏性毒物损害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十年的产品损害赔偿请求权长期时效是不能涵盖的,因此,必须对这种由产品导致的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的诉讼时效进行改革或者预留弹性空间。
(二)有关环境毒物致害侵权的诉讼时效
就环境污染致害侵权诉讼时效而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根据其不同的性质,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制度。环境侵权行为按照其是否已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有极大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并应当承担排除危害等民事责任的环境危害行为;另一类则是已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并应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前者应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而后者则适用三年特别诉讼时效。两者也均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两者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亦均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其实,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核心是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由两个要素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此,立法者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时,需考虑两个基本问题:一要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要有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即诉讼时效期间长度不能规定得太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不能规定得太早,以避免出现权利人尚无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形。也应避免出现在该期间内虽有可能提起诉讼,但因权利人稍一疏忽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形。二要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应有利于诉讼时效制度目的的实现,即应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所以,对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规定得太长,而且其起算点也不能规定得太晚。就环境污染致害侵权行为而言,由于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使得在一些复杂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也知道该损害是由环境污染而引起的,但此时仍有可能无法行使其请求权。因为,此时受害人可能还不知道谁是加害人,要认定谁是加害人并收集一定证据仍需相当时间,如果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开始计算,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环境污染致害侵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设计,未能反映出环境污染致害过程的复杂性这一特点。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今后再次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应将《环境保护法》第42条改为:“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受到污染损害时起的三年内,当事人或其家人可以提出人身伤害或非自然死亡索赔。时效起始日通常是医生通知病人诊断结果的当天。”环境侵权长期诉讼时效规定的完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美国法律涉及的毒物致害侵权诉讼时效
(一)暴露规则
在美国,对于一些非故意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时间一般是从伤害发生时两至四年时间内提出。对于潜伏性毒物致害诉讼,传统的计算方法就是从最后一次暴露于该毒物开始起算,即所谓的暴露规则(Exposure Rule)。因此,如果某人的疾病在最后一次暴露于毒物开始经过很多年后还没有出现明显症状(很多涉及石棉有关的疾病即属于此种情形),那么该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就可能在诉讼时效上已经经过。⑥很明显,这种结果对于受害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因为根据这种规则,受害人通常只会等到病症出现时才知道自己受到了伤害,因此法院和立法机构对这种一直都在建议修改以满足涉及毒物致害侵权诉讼的诉讼要求。
(二)司法发现规则
鉴于暴露规则的内在缺陷,实际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美国一些州通过法定指令(statutory mandate)或者司法裁决(judicial ruling)的方式来专门应对那些由于暴露于毒品、化学品以及石棉而提起的潜伏性致病索赔。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审理的尤里诉汤普森⑦案中明确指出对于这种潜伏性疾病诉讼请求适用发现规则(Discovery Rule)。该案是一起根据《联邦雇主责任法》(FELA)⑧与尘肺病有关的损害索赔,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强调指出在受害者知道其受害原因前就禁止其提出诉讼是非常不公平的做法。后来,最高院的这个裁决理由得到了很多州的支持,有法庭指出“原告只有在遭受具有可诉性的不当行为伤害时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以暴露于毒物的时间来计算诉因的开始时间是不合适的,而应该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伤害(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发生时计算”⑨。
(三)法定发现规则
一些州立法机构针对毒物致害侵权诉讼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制定了法定发现规则(Statutory Discovery Rule)⑩。但是,该规则并不能消除对司法考量的需要。纽约州制定了一个重要而又宽泛的法定发现规则,就“由于暴露于有毒物质或者聚合毒物,该毒物的潜伏性影响以各种形式对身体或财产产生的身体伤害损害”进行了规定。(11)该法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发现伤害开始或者通过“行使合理谨慎”应该发现的伤害时开始起算,从该措辞可看出,当原告发现其所患疾病与早期暴露于毒物开始就要展开一定的调查行动。
三、我国毒物致害侵权时效的构建
对于产品责任案件的时效期限,张新宝教授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中“关于请求权的时效限制”中提出“产品责任案件的时效期限规定为两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请求权的最长期限为十年,但是没有超过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的除外。如果缺陷产品对人身造成的损害需要经过一定的潜伏期才能出现症状的,十年的除斥期从损害发生即受害症状出现时开始计算。”(12),敝以为此安排未尝不妥,很多国家在产品诉讼时效上作此规定,但仍有补充余地。对于短期诉讼时效,敝为其标准可以定位自受害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患有产品负载毒物所致相关疾病时起两年内,受害者本人或亲属可以提出人身伤害或非自然死亡索赔。时效起讫日以确诊医生通知病人诊断结果的当天为准,如有多次检查结果,当以最后诊断结论做出当天为准。而对于长期诉讼时效,可借鉴卢森堡《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十年”;或荷兰《民法典》第3:310条第1款,规定“自导致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二十年”,及该法典第3:310条第2款,规定“危险物质导致损害者为三十年”,“自知道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五年”;德国《民法典》第852条规定“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年”,“自知道损害或加害人之日起三年”。另外,还有很多欧洲国家如奥地利、希腊、葡萄牙、比利时、丹麦均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了统一的长期时效三十年或者二十年,有鉴于我国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其中应该考虑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这种特殊类型,将其诉讼时效尽量延长至合理时限,比如四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自受害症状出现十年内(同样以确诊医生最后通知病人诊断结果的当天为准)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其请求权消灭;如受害者系因某种潜伏性毒物致害死亡,其配偶或亲属可提出非自然死亡索赔的时效是自其死亡之日起十年内。此外,当然不排除致害人自动履行救济。只有进行这种制度安排才会对我们这个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的国家的普通公民来说才会体现出法律的人文关怀。尽管《民通》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此规定基本上处于沉睡状态,为应对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将来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可参照美国纽约州的法定发现规则,考虑将一些具有潜伏性的毒物侵害列入所谓的“特殊情况”之中。
鉴于载有潜伏性毒物致害特征的产品毒物致害侵权诉讼和环境毒物致害侵权诉讼在损害形态上存在一定共性,故在长期诉讼时效立法上可依上述建议考虑建立统一长期诉讼时效,建议立法者亦可对相关单行法诉讼时效酌情修改,做类似规定,以便从法律上为受害者进行救济提供便利,亦可为被告及法庭提供了结时间久远、真实难寻、证据缺失陈案之烦扰。当然,此举无疑将加大产品生产者以及环境污染致害者的违法成本,促使其提高工艺及环保水准,对人类的发展来说也是大有裨益的。(13)
注释: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第175条之规定。
②刘左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解与实用问答》,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71页。
③同上。
④http://en.wikipedia.org/wiki/Creutzfeldt%E2%80%93Jakob_disease.访问日期:2009年9月17日。
⑤David L.Heymann(ed),"Creutzfeldt-Jakob Disease" in the Control of Communicable Diseases Manual (18th edition),Washington DC:American Public Health Association,2004,pp.191-194.
⑥Basham v.Owens-Corning Fiber Glass Corp.(D.N.M.1971).
⑦Urie v.Thompson (S.Ct.1949).
⑧45 U.S.C.§51 et seq.(1908).
⑨Louis Trust Company v.Johns-Mansville Products Corp.(Ky.1979).
⑩Gary D.Centola,Strict Compliance Of New York's Toxic Tort Discovery Rule,http://www.rivkinradler.com/rivkinradler/Publications/newformat/200409centola.shtml.
(11)N.Y.Civ.Practice L&R.§214-c(2),(McKinney,1990).
(12)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10839.访问日期:2009年9月17日。
(13)孙效敏:《论〈食品安全法(草案)〉立法理念四大突破》,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第65-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