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价值的冲突与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据论文,冲突论文,规则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0)05-0075-06
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即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和相当大的分歧。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是指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证据。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有关规定,损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得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也有刑事政策倾向性的原因,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因素的原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既是指这一规则在具体运转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又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这一规则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层面:一是规则的内在价值,是这一规则的自身德性,又称程序性价值;二是规则的外在价值,作为达求良好结果的手段,又称为工具性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诉讼价值
这是指据以判断规则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一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否具有产生好的结果的能力,只要它本身具有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它具有一种内在的善,即作为目的的价值。在这里,判断规则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司法人员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即使最终使有罪者被定罪,无辜者免受追究,也不能对这一规则不加分析地予以绝对肯定,而要审视它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价值标准。也就是说,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例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即单独从事庭外调查,并收集到对被告人不利的新证据,在裁判时,将这些证据直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主要依据。这样,法官能够发现许多侦查部门未取得的证据,并使有罪的人受到追究,判决的结果是好的,因为法院实现了实体正义。但是,这种将未经质证的证据视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的程序却是不好的,因为法官没有给予诉讼各方对其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机会,剥夺了那些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效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5.)
非法证据的取得往往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这就将法律对公民的权利的保障和维护的职责引入了关于非法证据的争论中。主张刑事诉讼应将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作为其出发点的观点认为:人们需要秩序,所以打击犯罪是必要的,但人们也需要权利和自由,因此保护人权也是很必要的。而且,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所享有的自由也相应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打击犯罪追求稳定而不顾最基本的人权保障行为,是与当今社会的发展格格不入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诉讼价值
这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这一规则在形成某一公正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在此,评价规则结果的标准是独立的,它们主要是实体正义、公正、社会秩序、安全感等价值。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要求相对于作为手段的规则(程序)而言,是一种外在的更高目标。就秩序而言,任何社会都必须维系一定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它的根本性的变化和性质是由社会发展规律所决定的。这一价值在正义的价值体系中是工具性的价值,为其他价值提供现实的可能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将其绝对化,这种极端的强调会导致两种偏向,即对专制的尊崇和对现状的满足。
程序工具主义就是一种将实体价值予以突出强调的诉讼理论。该理论体现到刑事诉讼领域,就认为刑事诉讼的程序只有在对实体法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时才有存在的必要。最为重要的则是能否实现裁决的实体正义,即裁决是否客观或者准确。从这一原则出发,自然而然的推论则是:如果非法证据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就失去了非排除不可的必要。英国思想家边沁的理论从这样的认识出发,认为只有人的痛苦和快乐才能决定人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并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痛苦和快乐的大小程度作为衡量其的标准。他指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注:边沁.政府片论〔M〕.北京:商务出版社.1995.93.)边沁认为安全是主要和基本的目标,在他看来,自由虽然是安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也必须服从安全的需要,不牺牲自由就无法律可言。既然维护安全是第一要务,与之相联系的实体的真实发现则无疑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职责,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证据的真实性就成为首要问题。L.M.弗里德曼也指出:“检验法律制度的最终标准是它做些什么,而不是如何做和由谁去做,……程序仅仅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已,实体法告诉我们出现的什么部分是重要的。”也就是说,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或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我们才会判断它具有价值。
所以证据制度对诉讼的意义在于这两个方面:1、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确保判决的正确和公正;2、维护安全,既包括社会,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这主要是通过使无罪者免予被刑事追究来实现的。按照这一理论的逻辑,如果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妨碍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就应该予以摈弃。
其中最为重要的价值是能否实现裁决的实体正义,即裁决是否客观或者准确。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而产生的裁决结果应当具有客观的案件事实基础。康德曾指出,除非一个人已犯有当罚之罪,否则就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注:参看戈尔丁.法律哲学〔M〕.三联书店,1987.179.)也就是说,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或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我们才会判断它具有一种外在的善,具有工具性的价值。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经济性诉讼价值
相对于以上两个基础性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应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一定时期,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投入是有限的,只有使这些资源得到合理使用,才能在不损害正义目标实现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司法资源的限制问题也是造成非法证据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即资源有限制约下的守法不能。通过刑讯使犯罪嫌疑人说出案件事实或提供犯罪线索,对于提高侦查效率,减少人力、物力的耗费确有作用,在这方面刑讯逼供表现了非法证据的某些共性。无疑刑讯逼供的行为是应该绝对禁止的,无论治安状况如何以及办案经费的多寡。但是在一定资源条件的限制下,完全依法办事与履行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有时确实存在矛盾,形成反向替代关系,此强则彼弱。一方面,执法机关负重前行,但公众对安全的渴望又是没有止境的,司法机关压力很大;另一方面,法律又对执法的程序和手段做了明确的规定,没人会否认这些规定的正确性和必要性,但是完全照章办事又是自己力所不及。正是这样的冲突使得非法证据被法律明文禁止,但在私底下又久禁而难绝。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可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时,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适用相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论案件所涉及的被控罪行是否对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形成巨大威胁或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有严重的危害性;二是对不同性质的非法证据适用相同的排除标准,对违法程序较轻的非法证据也采用相对严格的排除规则。在这两种情况下,司法的投入和产出是不对称的。因此,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针对不同性质证据建立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的冲突
之所以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普遍存在极为激烈的争论,其真正的原因不仅在于非法证据的存在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还在于在非法证据问题上所体现的价值分歧与不同的价值选择。非法证据的问题其实就是如何看待非法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它本身至少体现了以下三对矛盾: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刑事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和维护当事人权利职责的冲突;立法理想化的价值选择和现实生活中执法困境的冲突。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识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仅是一个对非法证据加以排斥,并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它还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实现的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实现一种多元的程序价值目标。这三项价值目标在总体上存在着最大限度的统一,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和矛盾。这时就需要我们对此进行分析、协调、权衡,努力找到三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的统一
关于程序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一致性,美国学者泰勒曾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注:G.M.Pops&T.J.Pavlak,The Case for Justice,P.85)从司法实践来看,公正、合理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促进实体公正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工具性。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工具性价值和正义性价值的主要统一之处。虽然运用不公正、不合理的程序进行审判,有时也可能会得到实体公正的结果,但这不具有普遍的意义。正如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人道的侦查手段有时确也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一样,运用不公正、不合理的证据采信规则有可能得到公正的裁判,但从普遍的情况看,不恰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导致审判机关作出错误裁判的根源之一。
确立经济、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对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维护公众利益有保障作用,而且对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工具性价值和公正性价值的实现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但应该指出经济性价值相对于前两个价值,在制度构建中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权,居相对次要地位。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价值的冲突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存在着和谐一致的地方,但仍有矛盾和冲突。三者的不一致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正、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产生了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在严格遵守各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却使一个有罪的人逃脱了刑法的追究。在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难以保持统一。
2、不公正、不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公正的判决。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而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也没有坚持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外对被告人提出的抗辩主张和证据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未使案件当事人有机会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在最后的判决中却得出了正确的结论,裁定被告人犯有控方所指控的罪行。在此,公正的结果从不公正的程序中获得,规则的公正性和工具性难以保持一致。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的增加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投入的增大,同时降低了司法活动的效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强化会使诉讼参与者的权利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但是对侦查活动、收集证据、证据保全等程序的要求也会相应提高,这无疑将使司法活动的耗费增加,效益降低。
4、对经济性的过分追求会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义性的实现。如果司法机关过分从司法效益角度出发,追求快结案、快捕、快诉,无疑会使办案人员无暇顾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降低证据质量,这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活动效益,却无法保证当事人权利,以致使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三、抉择
针对以上的价值冲突,我们有必要在对诸多诉讼价值的追求过程中确定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发现实体事实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边沁普批出:“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注:J.Bentham,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cedure转引自陈瑞洪.法律程序价值观〔J〕.中外法学,1997.47.)但是,这种认为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的缺陷无损于它的证明力的说法侧重证据的自然效力,强调证据的证明力,但忽略了证据的法律效力,无视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法律规定性,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割裂开来。
但是,应当注意到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观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首先,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与其理论体系存在矛盾。虽然实体真实主义承认刑事诉讼具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能力,但其所谓真实不是人的认识与客观实际的契合,而仅是诉讼上的事实,即所谓“属于作为认识的真实而非作为存在的事实”。(注:平场安治.修订刑事诉讼法讲义〔C〕.第一卷有斐阁,1954.6,转引自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48.)实体真实只不过是刑诉程序运作的结果。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果将程序价值置于实体价值之下,那么实体真实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就人类目前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法认识绝对真实的,诉讼上的真实只是相对的事实。程序工具主义强调实体真实对程序合法的优越地位,实际上在抛弃了诉讼程序后,就已经不存在诉讼程序结果意义上的实体真实。
其次,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忽视实际反映了实体优越以及实体至上的思考方法,表现出其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和片面性。这并不意味程序工具主义完全不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无视程序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提倡实体真实所形成的实体的优越地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证就只能在发现实体真实许可的范围内得以体现,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就容易被忽视。因为刑事法律所关心的就只是查明案件事实和对犯罪的处罚,而对这一目的实现有可能产生妨碍的因素就被置于一旁了。
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这样的推论上的:刑事法律应当以实现正义作为自己的最高价值,而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则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所以刑事法律有关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同时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确保社会利益是刑事法律的最终目的,因此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也是必要的。所以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任务就是发现和惩罚罪犯。但是这样的推论过程如前文已经证明的那样,是存在缺陷和不足的。对刑事案件而言,不存在脱离诉讼程序的案件真相,只有诉讼事实,没有程序就没有“真相”;发现真相也不是审判的唯一目的,审判还肩负解决争执的任务,而无视被告人对审判的参与等诉讼权利,是不可能达到这一目标的。
2、不将“有罪必罚”作为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有助于刑事裁判的公正实施,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处罚,使无辜者免受法律追究。但这只是诉讼理念的理想状态。在公正的程序和公正的结果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应当避免将追究有罪者的刑事责任作为绝对的诉讼价值予以坚持,对公正的诉讼过程的重要性应给予更多关注。所以,如果认为证据只要是真实的就可以采信,实质上是在说只要对定案有利就可用,在刑事诉讼中奉行这样的实用主义是危险的,它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侦查部门已完成案件的侦查后,还必须举行复杂、冗长的法庭审判,而这样的审判对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未必永远有益;它也无法提供为什么必须禁止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的理由。正义必须实现,但正义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是指正义必须以公众能理解、能接受的方式实现,如果负责实施法律的司法人员却在执法时违反法律,侵犯了公民(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最后法院又通过采信非法证据的途径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那样公众和社会又怎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信心,并进而分享法律进步的成果呢?
3、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以及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予以一定的限制。公正的诉讼价值无疑涉及到对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因此必须将此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中。不能为了实现公正性的诉讼价值而不计后果和代价,使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受损。如打击犯罪是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必须从事的基本职责之一,犯罪现象存在的原因是多元的,但是应当承认在现实生活中或可预见的未来,它都将是现代社会难以根除的痼疾。任何人对消除和控制犯罪的重要性都有充分的认识,即使是主张维护人权的观点也是在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并不会影响到犯罪的控制或者说不会有很大的影响的前提下进行论证的。1994年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迫于北爱尔兰恐怖分子和国内犯罪率上升的压力,也不禁提出沉默权到底为谁服务的疑问,进而通过《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的适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注:参见卡建林、郭志媛.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J〕.比较法研究.1999.1.)这个事例说明,人类追求安全与稳定的本性和渴望无论在世界的任何地方都是一样的,所以在价值观上如果缺乏强有力及合乎逻辑的替代物,是很难说服人们为了谁也说不清到底有什么好处的东西,付出哪怕并不显著的代价。
那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能否成为这样的替代物呢?有些人认为可以,有些人则认为二者之间根本谈不上什么替代关系,公民的人权在价值上自然要高于对犯罪的控制,在二者出现冲突时,证据制度当然将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作为自身的首要任务。但是应当指出,一部法律要想产生预想中的功效,其首要前提和保证是该法律要能为社会所接受,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辅助性的保证,相当数量的反对与违法现象的存在则标志着法律的病态,而非常态。如果一部法律将自身置于多数人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的对立面,除非执法者力量足够强并愿意为之付出必要的政治代价,否则难有实现的可能。
4、不能制定超出现实可能性的排除规则。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确定对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原则,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样屡禁不止。这使人们意识到纸上的法律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理论上存在的法律体系和实际可能运作的司法制度是不完全相同的。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中,执行固然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立法的责任呢?
这样的问题不仅在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存在,就是对发达国家来说,也是难以回避的难题。美国联邦法院于1984年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的修改,未必就没有这方面的考虑。(注:王以真.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规则及两项例外〔C〕.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40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司法投入固然能够随经济的发展而增加,但未必能全部转化为对犯罪控制能力的上升,而且罪犯的犯罪能力相对于社会的发展水平来说也有一个同步发展的问题,甚至比后者提高更快。于是,可以认为任何一个社会都要面对理想与现实的抉择,当然在资源配置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也有可能做到皆大欢喜,但是我国的刑事执法体制在这么多年中,依靠较少的投入,保持了相当低的犯罪率,足以证明现有体制是有效率的,但再进一步提高的潜力已经不大了,因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应当考虑到执行成本和司法耗费,超出社会承受范围的还是暂时搁置为好。
收稿日期:2000-03-14,修改稿200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