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炜[1]2004年在《雇佣人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立法与学界通说中的雇佣人责任调整范围十分狭窄,归责原则显有分歧,责任构成要件亦未得到深入探讨。本文通过区分法人责任与雇佣人责任这对长期被混淆的概念,将雇佣人责任定位为一切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对其受雇人职务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从雇佣人责任的历史发展脉络入手,分析了雇佣人责任的理论依据,认为这一制度的构建是基于现代社会保护弱者的立法理念及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从而论述了雇佣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在雇佣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本文集中探讨了对雇佣关系及职务行为的判断:首先,跳出一般语义上的“雇佣”内涵,以雇佣关系涵盖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其次,抛弃传统理论中的“职务行为”要件,确立了新的雇佣人责任构成要件——“职务联系”,以重新界定的职务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作为认定雇佣人责任的标准之一。
吴坚[2]2005年在《雇主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并存,雇佣关系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因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加之,我国加入WTO后,外国企业的大量进入,雇员身份日益复杂,雇佣关系更加多样。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完备的雇主责任制度是大势所趋。 本文通过对雇主责任根据的种种学说的考察分析,认为现代雇主责任并非法律上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社会政策考虑的折衷物。在对不同立法类型和学说分析与评价的基础上,本文试从正反两个方面详细论述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认为无过错责任应当为我国立法所采纳,以顺应世界潮流。在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文章集中探讨了对雇佣关系及职务行为的判断,认为对雇佣关系的内涵应采广义的认定方法,通过对雇佣关系的判断标准及在判断过程中应注意问题的分析说明,指出“控制”标准的可行性;如何确定雇员的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认为客观标准具有合理性,特别应强调职务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同时指出这决不仅是一个单纯学理探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实践性的问题,因而应该综合种种因素作出政策性的价值判断。在雇主责任的承担上,文章对内、外部责任的承担作了区分,并通过分析各国立法及我国最新的司法解释,认为受害人可以依据两个相对独立而又有着同样内容的请求权先后或同时向雇主与雇员主张自己的权利;雇主行使追偿权应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最后,文章探讨了雇主责任与法人侵权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指出法人侵权责任是指“法人本身的侵权责任”,即法人机关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自己责任,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责任则是雇主责任的一种形式。在比较分析了雇主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除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外,亦可能产生法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
李淼[3]2006年在《海上运输中的雇主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雇主责任制度是民法中以雇佣关系为基础的一项基本制度。雇佣关系在海上运输领域普遍存在,海商法又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海上运输领域的雇主制度也应当作为海商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研究。笔者试以民法中的雇主责任理论为基础,结合海商法的特殊性,对海上运输中的雇主责任理论作较为系统的分析,以期完善我国海商法的理论基础,更好的协调和理顺民法、海商法与相关国际公约的关系,进而完善海上运输领域的法律制度。 本文从基础理论,基础关系,主要问题以及发展趋势等四个方面对海上运输中的雇主责任进行了论述: 在基础理论部分,对海上运输中雇主责任的概念、范围、性质进行了界定,确认了无过错责任是海上运输中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过分析比较“Himalaya条款”与雇主责任制度的关系,得出了“Himalaya条款”是海商法与民法两者价值理念的统一,是雇主责任制度在海上运输领域特殊性的体现;在基础关系部分,对船员侵权行为、船员雇佣关系及船员职务行为等叁项船方承担雇主责任的基础条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在主要问题部分,就海上运输中雇主责任制度较之民法雇主责任制度所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进行了讨论,得出了海上运输中雇主责任的几个特点;在发展趋势部分,分析了《运输法草案》中“履约方”的责任对雇主责任的影响,鉴于受雇人有别于其他“履约方”的特殊经济:地位,实在不宜将其纳入统一的“履约方”责任体系中,而是应当适用雇主责任制度。最后,结合全文的整体讨论,对我国海上运输中的雇主责任制度体系提出了立法建议。
房绍坤[4]1992年在《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说明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雇佣人的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雇佣人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第叁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狭义的雇佣人责任仪指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第叁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本文所要论述的是狭义的雇佣人责任。一、基本立法类型分析雇佣人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已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立,但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就其基本内容分析,可归纳为叁种基本立法类型: (一) 过错责任制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其共同特点是,以雇佣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该过错为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故过错责任制实为推定过错责任制。但各国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仍存在着差别。
虞蓉, 沈小军[5]2002年在《雇佣人责任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文中研究说明雇佣人责任又称雇佣人侵权责任,该制度的核心是雇佣人对于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致的第叁人损害负侵权赔偿责任。雇佣人责任与以下两种制度极易混淆,但在性质上截然不同:(1)受雇人为履行雇佣人与第叁人的合同,即受雇人作为履行辅助人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佣人负责,这属于违约责任,自当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雇佣人承担,且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只须有违约事实存在即可,无须考虑违约一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2)雇佣人责任与法人侵权责任也不同,后者是指法人对
班天可[6]2012年在《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劳动者解放》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学界的多数观点认为雇主责任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不以雇员的侵权责任为雇主责任的要件,并规定轻过失的雇员可以免责,与替代责任说的原理相矛盾,因而遭到学界的批判。于此相对,我国司法实务界多认为雇主责任是过错责任,学界与实务界在问题意识和基本立场上存在着明显差异。结合对德国、日本和英国的比较法研究,笔者发现,纯粹无过失的雇主责任是不存在的,替代责任并非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雇主责任的本质是组织过失责任,其根源在于雇主在企业组织上的瑕疵,因此雇主责任的成立无须以雇员的侵权责任为要件,倘以之为要件反而会招致诸多弊端。雇员的轻过失只是雇主组织瑕疵的衍生物,为雇主的经营行为所吸收,雇员可以从赔偿责任中解放出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体现的正是劳动者解放的法理。
彭芳[7]2017年在《农村建房致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对比研究》文中提出农村建房致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其中受雇佣人在参与房屋建造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最为普遍。损害的发生不仅给受雇佣人带来巨大的身体伤害,也给农村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处理不当将引起新的矛盾纠纷。本文以“王根英与姚根红、王克勤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为切入点,通过对大量类似案例的实证研究了解到,该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区分不明晰、法条适用混乱、法律概念模糊、当事人认定责任不一、认定当事人责任之理由缺乏理论依据等同案不同判问题。本文以对比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对比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法院裁判实务及理论,探讨农村建房致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中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区分认定,以及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以解决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试图建立比较清晰的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在理论上争议不大,但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认定困难。通过与台湾地区判例及理论的对比,本人认为实务上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不应停留在二者的表面特征,应当窥其本质以结果的承担为第一要素,再辅以工作的独立性与目的性进行价值位阶上的考察认定。在法律适用上,通过对比两地相关法条的立法背景与规范模式,本人认为当涉及定作人责任时,法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及定作人责任的承担选择《人身损害解释》第1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共同适用或直接单独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11条的规定。当不涉及定作人责任时,建议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此外,本文还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施工人资质能否作为担责理由等问题做了详尽论述。
李保平[8]2001年在《试论雇佣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文中研究说明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在我国现行民法中未做具体规定。依据国内外立法例,就雇佣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做了具体分析说明,最后结合司法实践,谈了在处理雇佣人民事责任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金正振[9]2011年在《纯粹经济损失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也变得日益复杂。这种民事关系的复杂化与密切化趋势更加突出了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性。另外,在该种侵权行为责任理论中,产生了关于由谁来承担责任的所谓责任范围问题。关于对某人造成的非人身损害或物的损害,其纯粹经济损失能否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对象的问题,成为现今侵权行为法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虽然该问题作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之间的界线历来存在诸多争议,但是随着经济损失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比重逐渐增加,相关地探讨也日益激烈。同该种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相关,存在几个无法被忽视的问题。纯粹经济损失随着合同和侵权行为的多样化而逐渐得以类型化。这些类型包括反射损失、转移损失、公共设施的封锁以及因专家错误提供情报导致的损害等,但是,各国并没有对这些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予以普遍认可。如果扩大纯粹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范围,这样的结果会导致潜在的侵权行为人的数量多到无法想像,那么受害人的数量也会增多。对此,各国基于政策性的考量,对各种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或缩小对其的认可范围,或对相关责任予以排除。那么,究竟是依据何种根据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进行排除的呢?这可以通过从经济学角度对纯粹经济损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而得到答案。通过经济学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都采用了不同的态度。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相交叉的领域中,通过比较各国所采取的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应对方案,能够提高我们从全局上对侵权行为法体系予以理解和把握的水平,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就中国法如何针对各种损失类型进行解释和适用便会容易许多。基于上述目的,本文分叁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基础及经济分析,第二部分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的国际比较,第叁部分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及责任形式的内容。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概念以及典型类型进行介绍,并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这些典型类型具有何种意义。首先,在对纯粹经济损失所采用的历史分析当中,分为19世纪以前的近代前期和19世纪以后的近代后期两个阶段,围绕着纯粹经济损失在不同阶段的发展的进行探讨。第叁章中,通过Bishop教授,Rizzo教授以及Bussani教授的经济分析来了解纯粹经济损失从经济学角度具有的意义。此外,对法院就经济损失问题相关案件中创设发展而来的各种法律原则,以及存在于这些规则中的社会性、经济性和事实上政策性的考量进行探讨。最后,对作为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出发点的责任排除规则的意义进行探讨,并对其理论根据以及该原则的相关批判进行审视。第二部分在基本考察与经济学分析的前提下,对各国的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关于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大致可以分成两种对立的立法例,在分析各国努力完善其各自基本立法例的同时探讨这些立法例中存在地不完备之处,并将这些立法例进行相互比较,是一种有助于理解该制度而且存在一定必要性的方法论,因此,本研究较多地涉及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比较法考察。笔者选择的比较研究对象有第一章中的英国,第二章中的美国,第叁章中的法国,第四章中的德国以及第五章中的韩国。从技术角度来看,虽然也有结合中国与韩国的学说判例对各个论点进行比较分析的方法,但笔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相关的各论点分别被各国用何种逻辑进行探讨的问题也具有深远意义。据此,本研究采取了后一种方法论。第叁部分首先在第一章中针对现今中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态度做了大致介绍,对作为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出发点的责任排除规则的意义进行探讨,并对其理论根据以及该原则的相关批判进行审视。第二章到第五章则主要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各个类型,以第一部分中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理解和分析与第二部分中比较法研究中所获得的信息为基础,分别对第一章的“目前中国法学界的观点”,第二章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第叁章的“侵权法与合同法相交叉的领域”,第四章的“反射损失”,第五章的“转移损失”,以及第六章的“专家责任”这些纯粹经济损失相关的典型性问题和各类型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各类型的具体判例进行阐述分析。结论部分,主要对当今中国存在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并探讨了本研究中所论述的历史和经济分析给予的启示。另外,通过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比较法研究,以及将各国的相关研究情况同中国进行比较,提出了有助于中国法律发展的法律体系论和解释论。
佟雪[10]2016年在《雇主替代责任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雇佣活动也频繁的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也越来越多。各国(地区)立法均认为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在英美法上被称为雇主替代责任。受雇人侵权后,雇主优先承担替代责任,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及时的受到赔偿,也可以相应的减轻受雇人的经济压力,从这一角度看雇主替代责任在保护处于经济劣势地位的受雇人和受害者方面是有其意义的。可在当今社会存在许多经济实力较为薄弱的雇主,雇主替代责任在保护受雇人和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忽略了经济实力较薄弱雇主的赔偿能力,在现实中由于雇主替代责任这一规定,有许多雇主承担着较大的雇佣风险,往往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趋于破产。本文从平衡受害人、受雇人和雇主叁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厘清雇主替代责任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目前关于雇主替代责任规定方面的不足,并就此提出解决办法。我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受雇人职务侵权由雇主承担责任,未对雇主是否追偿做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雇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追偿,但未规定追偿范围。在实务中我国法律仍允许雇主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追偿,追偿范围由法官自由裁量,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雇主滥用追偿权,本文主张对追偿权做出一定的限制,追偿范围应当参照我国台湾法律相关规定,不宜超过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一,如果超过四分之一,超过部分法官以权利滥用为由驳回。如果雇主的经济实力薄弱并不能向受雇人追偿,此时雇主也难以及时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似乎不符合雇主替代责任的初衷。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主张用保险制度来分散雇主的经营风险,通过完善雇主责任保险,丰富雇主责任保险的险种,针对不同经济情况的雇主和职业危险程度不同的雇主设置相应的险种,使雇主可以选择适合其自身投保的保险类别,把经营风险转嫁给保险。这样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及时的受到赔偿,也减轻了雇主的经营风险,也更有利于平衡受害人、受雇人、雇主叁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雇佣人责任研究[D]. 颜炜. 广西大学. 2004
[2]. 雇主责任研究[D]. 吴坚. 安徽大学. 2005
[3]. 海上运输中的雇主责任研究[D]. 李淼. 大连海事大学. 2006
[4]. 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J]. 房绍坤. 法学研究. 1992
[5]. 雇佣人责任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J]. 虞蓉, 沈小军. 福建法学. 2002
[6]. 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劳动者解放[J]. 班天可. 法学研究. 2012
[7]. 农村建房致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对比研究[D]. 彭芳. 东南大学. 2017
[8]. 试论雇佣人的民事赔偿责任[J]. 李保平. 固原师专学报. 2001
[9]. 纯粹经济损失的比较研究[D]. 金正振.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10]. 雇主替代责任研究[D]. 佟雪.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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