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制”年龄研究_法律制定论文

《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二年论文,年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张家山汉墓竹简中《二年律令》的年代问题,特别是《二年律令》书题中“二年”的具体指代问题,始终都是困扰研究深入进展的基本难题,学界论争持续二十多年,最近仍有中外学者就此发表不同的看法(详下)。笔者不揣浅陋,试图对学界主要观点进行评议,并通过对《钱律》制定年代及《秩律》、《爵律》成立背景等问题的考察,探索诸律乃至《二年律令》形成及年代等问题。此外,以《二年律令》文本性质的探究为前提,对汉律编纂形制的历史进行考察,无疑是本文论说能否成立的依据。

一、《二年律令》的文本性质

此处所说《二年律令》的文本性质,具体地说主要牵涉到文本抄录、律令编纂、书题解读,以及律令制作等问题。这些问题并不容易解决,也不宜于此展开详细论述。但为行文方便,先将基本观点陈述于下。特别是律令编纂部分,是本文立论之根本,故叙述稍细致一些;其余问题的讨论,只能待以他日。

文本抄录问题。目前学界基本认同《二年律令》所载诸律性质,类似于《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见“秦律十八种”,并不是汉律的全部,仅是对汉律有选择的抄录。所以如此,原因有二:一是张家山汉简所见诸律,律篇详略长短不一,《贼律》、《盗律》、《秩律》等篇,篇幅大,律条多;《复律》、《爵律》、《均输律》等篇,仅见几条律文。相差如此悬殊,应与抄录者的主观选取有关。其选取原则,恐以“宜于时者”为着眼点。二是简文所见抄手之名及简文字体等特征,均有助于判定简文是由不同书手抄录而成。①较典型的例证莫过于《杂律》 “诸与人妻和奸”条。②此条律文与悬泉简所见汉律遗文大致相同,③但悬泉简“其夫居官”等字样并不见于《杂律》中。这恐非是《二年律令》中不存在此条,因为在秦或汉初时已有类似条文出现。④如此,可能的解释,一是抄录者选择性的摘录部分律文,其后原本还应该接着更多的规定。⑤二是律文摘抄过程中人为分章的结果,使得原本接连抄写的律文被分开抄录。⑥但无论如何,视为抄本的结论是可以成立的。

律令编纂问题,亦即汉代是否存在“法典”问题。近现代中国法律史研究,除沈家本、程树德等学者坚持传统考证方法外,以西方近现代法学框定并定性中国古代法律的“新法律史”,似乎已成为20世纪中国法史学表述的基本范式。⑦在“新法史”的背景下,“法典编纂”沿革向来都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李悝的“法经”、萧何“九章律”等等,被学术界视为“法典”也就不足为奇,但是否准确却很少引起学者的思考。⑧

如果将“法典”视为古代法律典籍或成文法的代称,则以“法典”来称谓“九章律”等法律确实无可挑剔。问题在于“法典”的古义与今义差别太大,学术界所称的“法典”,往往是将今义“法典”视作古义,忽略了“法典”含义的古今变迁。中国古代确实有“法典”一词,但与法学意义上的“法典”不同。南朝至隋唐时代,“法典”多与佛教有关,似多指佛教典籍。比如,《方等陀罗尼斋忏文》中就有“今谨于法典,本之经教”等语,⑨隋文帝《遗释慧则》书中有“朕尊崇圣教,重兴法典”等语。⑩隋唐以降,“法典”多为律令或法律的同义语。比如,明人杨一清《关中奏议》中就有“臣误事贻患之人,诚宜早正法典,罢归田里”等语,(11)因为法字可被训为典则,有规则、规定等法律意义,故多为法律典章的代称。近代以来所说的“法典”,是指现行法(亦即成文法的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表现形式之一种,其系统化方法主要有法典编纂与法规汇编。法律史上所说的“法典”,主要是针对前者(亦即法典编纂)而言。重新审定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废除已经陈旧的,修改相互抵触的部分,弥补其缺陷或空白,使之成为基于某些共同原则、内容协调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这种法律就称为法典。法典较单行法规系统、完备,是一种新的立法文件。随着法典的颁布,相应的单行法规即被废除。(12)明白法典这一称谓古今含义的变化,很难说中国古代的法律典籍,特别是魏晋之前的法律典籍可以名正言顺的被称为“法典”。

更重要的是,汉律并不符合法典编纂的技术特征。早在半个多世纪前,滋贺秀三就以唐律令为典型,剖析法典编纂技术所应具有的特征:(一)法规根据刑罚、非刑罚的观点分类编纂;(二)全部律或者令,作为单一不可分的法典(律典、令典)编纂。具体地说,又分两点:1.律典、令典在一个时期分别只存在一部,而且不存在该律典令典不包含的以律、令为名的法规。因此,以律令为名的全部法规,同时制定、同时废止。2.一旦制定出来的律典、令典,即使被废止,也不加以部分变更。如果确有改正的必要,也要采取编纂新律典、令典而废除旧律典、令典的形式。(13)在可以接触到秦汉律令文本的今天,很难说秦汉律令符合法典编纂特征。比如,张家山汉简诸律制作年代不一(详下),也未按刑罚与非刑罚的观点分类。(14)那么,如果以法典来称谓“法经”、“九章律”,不仅会遮蔽律令编纂形态的历史变迁,也会得出汉代法典具有“开放性”等认识。(15)因此,笔者认同徐世虹的提法:“汉代立法并无统一的法典,而是由单篇律与令共同构成律令体系。”(16)实际上,不仅汉代律令体系如此,秦及此前恐亦概莫能外。

秦汉时代“法典”说既然不能成立,笔者也就不会视《二年律令》为“法典”。换言之,考虑到秦汉律令的实际编纂形制,笔者并不认可汉初尚存在一个“正本《二年律令》”的说法,(17)也不会将“二年律令”书题视作正式的国家法定称谓。之所以如此,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史书中并没有关于“二年律令”的相关记载。没有文献可资证明,并不能绝对地说不存在。但每想到史书中多记有律令行废的确切记载,难免会让人怀疑:汉初是否真正存在着一个命名为“二年律令”的国家法令称谓。二是对“古书”书名的一般性认识。从某种情况而言,笔者将律令视为“古书”之一种。(18)古书起初分合不定,故往往有篇名(即“小题”)而无书题(即“大题”)。当诸多单行之律裒然为巨帙时,“不可无大名以总汇之也”。(19)但书名多是后人追题的结果而非与生俱有之名。况且,追题命名往往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因为除《二年律令》外,其他的律令文书多是没有大题,比如睡虎地秦律就如此(《秦律十八种》是整理小组命名,而非秦律固有之题名)。三是与张家山336号墓汉文帝时期的律令简相参照的结果。(20)M336汉律令简的内容、图版等尚未公布,但从发掘报告中可知其内容为汉律十五种,且其内容与M247《二年律令》大致相同。虽然各篇律或令有律篇名或令篇名,但并没有一个类似“二年律令”的总书题。如果“‘二年律令’就是其正本的原题名,必须照录,以明示其来源和法律效力”的说法无误,(21)似难解释吕后二年左右尚需沿用正本的原题名,为何到文帝时这一正式的国家法令称谓却不再被沿用?综合这三重因素考虑,笔者认为“二年律令”书题是单篇律及令勒编成册时被人追题的结果,而非既有的国家法令名称。

“二年律令”的书题具有标识意义,但不能将之理解为律令颁行或制作年代。就典籍记载与出土文献所见而言,并没有充足且令人信服的证据,可将诸律的制作年代锁定在某一具体时间。而且《二年律令》的非“法典”性质,也就排除了其制作、颁行于同一时间的可能。如上所言,秦汉时是由单篇律与令构成律令体系。如此,则诸律的颁行或制定之年就不一定相同,自然也就会有年代上的先后之分。当先后颁行的诸单篇律、令被汇为一编时,认为律令有“统一”颁行或制定时间显然是误解。高敏将汉律视为“不断变化”的动态体,是研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22)这里,可以《津关令》为例加以说明。 《津关令》的令文,或是丞相、御宾请奏的结果,或是皇帝直接下诏颁布,或是皇帝制诏而由丞相、御史拟定颁行。如彭浩关于《津关令》颁行年代的说法无误,(23)则诸令制定有先后之序是确凿无疑的。

除《钱律》等少数律篇制定年代尚可考察外(详后),诸律制作的具体时间大多付诸阙如,但其大致时代范围还是有可能断定的。汉初,萧何“攈摭秦法”,实已初步奠定汉法的根基。孝惠、吕后之时,律令虽有增删兴废,尚不至于有质的变化。所以,《二年律令》应该说是汉初以来施行律令的汇抄,主体为萧何所制定之律令,(24)但并不能将《二年律令》视为“即是萧何所作之律”。因为《二年律令》中许多律、令条款的制定是在萧何去世之后,例如优待吕宣王子孙的律文、允许鲁侯买马关中的令文等。(25)虽然史籍中有萧何“作律九章”或“次律令”等记载,但这似乎是在强调萧何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并不意味着汉初律令的制定是萧何一人之功劳。在笔者看来,汉律与其说是萧何一人之功,倒不如说是汉初中央官员集体成果,如《津关令》中的许多令文,有的是由丞相与御史大夫联名上奏,有的是皇帝直接制诏御史大夫,有的则是御史大夫单独奏请。(26)如此,汉律令制定之功不由萧何独占自是无可辩驳的事实,恰恰这也符合“古书”多非成于一时、又非出于一手之“通例”。(27)

二、“二年”诸说平议

虽然学界对“二年”问题争论不休,(28)但主要观点还是明确的,那就是整理小组提出的“吕后二年”(前186年)说,即是吕后二年正在行用的律令;但也存在分歧,或认为是吕后二年制定的律令,或认为吕后二年是律令汇抄之年。(29)

综合起来,“吕后二年”说主要论据有以下几点:1.据同墓《历谱》所见将“吕后二年”定为竹简的年代下限;2.吕宣王的谥号及优待其亲属的法律条款;3.以某些带有明显时代特征的律文,主要是《秩律》、《钱律》等,进一步证成此说。与整理者的意见不同,高敏先生以史书所载诏令对应律文,以此推定某些律文的成文年代,在认可“吕后二年”说的结论下,指出“二年”是律文汇抄之年。(30)“吕后二年”说的问题在于,可以将“二年”视为“吕后二年”,但并不能将“吕后二年”视为律令制定之年。从某种情况而言,把“吕后二年”视为律令制定或成文之年,是产生争论的开始,似也掩盖了对实质问题的探讨。

“制定”说的基本思路是主观认定汉初律令有统一的制定时间,故试图通过对“二年”的考订来解决此问题。而且,持“二年”为律令“制定”之年的学者,对史书记载似乎也有所忽略:汉兴有萧何定律之事,此后律令虽有数次修订,但尚不见有重新定律的记载。故而,吕后二年是否定律难免令人生疑。更重要的是,《奏谳书》收录高帝时期的诸疑难案例中引用律、令文字不少,而且这些律令文字又是可与《二年律令》相对照(参见表1),则相关律令颁行不晚于高帝末年是可以断言的。虽说《秩律》、《钱律》等律的大致时代尚可考察,但能否据此认定所有律令都拥有统一的颁行时间?以少数律令的年代来推定全部律文的年代,其潜含的话语是:汉代存在着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颁行的“法典”,故以此推定所有律文均有统一制定之时间。(31)一旦不存在“法典”编纂,则此说也将无从谈起。

对“吕后二年”最具挑战的说法,主要是以张建国、李力等为代表的“汉二年”(前205年)说,亦即“高帝二年”说。(32)张氏对“二年”的讨论,源于对“约法三章”法律效力的考察。因注意到汉二年萧何“为法令约束”的记载与、“二年律令”书题上的“巧合”,试探性地提出了“汉二年律令”的说法。其主要证据,一是萧何定律史有明文记载,且律令又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故吕后称制时期能否制定“二年律令”让人感到困惑;二是从区别“二年”的纪年角度入手,汉初只有高祖时形成的文书不需特别注明纪年。从某种情况而言,与其说张氏关注的是“二年”具体所指问题,倒不如说他始终关注的是《二年律令》在制定时间上可能与萧何法令的关系问题。(33)李力则从律令的抄本性质、墓主身份职业等多方面进行考察,比较“吕后二年”说与“高帝二年”说之长短,又进行合理推测并尽量解决诸疑难问题,承继并进一步发展“汉二年”说。李文引人瞩目的观点是认为汉初朝廷有一“正本的《二年律令》”,其编撰始于汉二年,即萧何“为法令约束”之年;随着汉灭项羽、统一天下的进程,《二年律令》作为法典推行于全国。针对《二年律令》中包含有“汉二年”以后的律文,李文中以“开放性”的律令集合体为解,认为新律令随时颁布随时编入其中。

“汉二年”说的长处在于充分注意到律令所具有的高度稳定性,并藉此来考察萧何定律与《二年律令》制定年代的关系问题。但其短处也正在于太过重视“汉二年”与萧何定律之关系。“约法三章”之效既然短则不过两月、长则不过两年,则萧何定律不一定要等到“汉二年”。退一步讲,即便是“汉二年”萧何定律的说法无误,以“不需要特别注明的只有汉高祖时形成的文书”来证明《二年律令》中的“二年”是“汉二年”也未必能令人信服。在年号未曾出现前,诸帝纪年似乎并没有什么刻意区分,至少在张家山汉简《历谱》中就是如此。张家山M336所见汉简中,有“自书简名《七年质日》”的历谱一份。根据张氏上述论说,是否要将之视为高帝七年的历谱?这似乎并没有什么道理。因为依据相关考订可知,“七年”是汉文帝前元七年(前173年)。(34)至于李文中“正本的《二年律令》”的提法虽然新颖,作者也认为“现存史料还不能最终证明秦汉时期的法典形态究竟如何,但是怀疑汉代存在国家所编纂的、已固定成形的‘法典’之说,却不能不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35)

除“吕后二年”、“高帝二年”说外,尚有惠帝二年(前192年)说、惠帝元年前诸说。

主张“惠帝二年”说的是邢义田。(36)邢氏对“二年”的判定,似乎缘起于“三族罪”。《二年律令·贼律》中有“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37)等简文,故邢氏认为“父母、妻子、同产”应即汉律所谓的“三族”。史载吕后元年已除“三族罪”,(38)但《二年律令》中却仍然有上述律文存在。就此,邢氏认为有诸多可能:一是吕后诏除三族罪,事实上并未真废,或甫废即恢复;一是这批律简名为《二年律令》,不一定是指吕后二年之律,惠帝二年也有可能。从行文来看,邢氏似较倾向于后者,“《二年律令》的二年就有可能是指惠帝二年而非他死时的吕后二年”。但对此推论,著者“深知此说面临的难题尚无法完满解决”。将“父母、妻子、同产”理解为“三族”,这已是中外学者的基本共识,(39)关键在于“三族”与“三族罪”的关系。因“使无罪之父母妻子同产坐之及收”的法律不合理,故文帝初期曾诏令群臣讨论“除收律、相坐法”。如果说吕后初年确实废除“三族罪”,陈平等人似不应有如此强烈的反对。(40)当然,可归结于“三族罪”废而复行,但问题恐怕没有这么简单。(41)清人沈家本曾据《文帝纪》及《李陵传》所言,推断“尚未确吕后时已除三族刑”;又参照《晁错传》所载“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之言,认为此“未必即为夷三族之法”。(42)因为“除三族罪”的具体内容已不可考,加之文帝君臣对收律、相坐法讨论的记载尚存,故“三族罪”是否对应“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似还有斟酌、考察的必要。

主张“惠帝元年前”说的是曹旅宁。(43)虽有不少学者(如前引王树金、李力、徐世虹)对曹说提出异议,但在笔者看来,还是有必要就“避讳”法多说几句。随着出土文献的不断增多,学界逐渐呈现出以避讳来推定年代的倾向。马王堆帛书的“邦”字,(44)睡虎地秦简的“正”等讳字,(45)已然成为断代的根本依据。曹氏以《二年律令》不讳“盈”字为据,推定《二年律令》年代在汉惠帝元年之前,不过是延续此前以讳字来断代的做法而已。笔者并不否认讳字的时代特征,也不否认“因避讳断定时代”的可能。(46)问题在于,当以避讳作为判定年代的依据时,避讳法的作用会被不自觉的夸大。以避讳来断代,前提是避讳制度被严格执行,然而,“六朝以前,避讳之例尚疏,故马、班之于汉讳,陈寿之于晋讳,有避有不避”。况且,《史讳举例》中虽称言避讳风俗“成于秦”,但仍然承认当时存在不尽讳的例子;对于汉讳,著者更说得明白“汉时避讳之法尚疏”。(47)既然秦、汉是生避讳抑或是死避讳的讳制不清,传世典籍与出土文献中也屡见不讳之例,(48)通常所说“正”、“荆”等讳字又完全出于后人想象,(49)那么,以避讳作为推定秦、汉出土文献年代的根本或唯一依据,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存在严重问题。笔者并不否认避讳学的方法论意义,但避讳的使用应有严格的时代界限;而且避讳法的使用必须参以其他例证,方能成为判定年代的重要依据之一,成为推进历史研究的有益辅助工具。

以上分别讨论了学界关于“二年”的主要观点、依据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下面主要就“吕后二年”说、“高帝二年”说等提法再略谈一二。这两种论说都没有考虑或充分考虑汉律的实际编纂形制,而彼此间的相互驳论立说似也不足以令人完全折服。但有一点是很明确的:除持“吕后二年”为律令“制定”时间的学者外,不论是“吕后二年”施行说的学者,还是主张“汉初二年”定律说的学者,都认为汉律的制定与萧何关系密切,《二年律令》的主体是萧何所定之律,并承认惠帝、吕后时对律令又有所修订、增删。有鉴于此,在明确律令编纂形式的前提下,笔者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对“二年”问题进行再探讨:否认秦、汉时期有所谓“法典”的存在,排除诸律制作、颁行于同一时间的可能;书题中的“二年”,可能是抄写年代的标识,其意似在说明这是当时社会正在施行或行用的律令。与主要推论惠帝、吕后时对律令修订、增删说不同,笔者注意到《秩律》中某些县、道的设置及官名称谓的年代性,进一步证实惠帝、吕后时期对律令修订、增删的说法属实、可信。(50)虽然“二年”为“吕后二年”的结论是相同的,却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问题,或可避免上述诸说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总之,除非“二年”之上有“高后”等字样,否则上述对“二年”的论说仍是建立在猜测的基础上。(51)因此,与其继续胶着在无法证实的问题上,不如转换角度考察问题,以此深化对《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的认识。

三、《钱律》制作年代考

考察《钱律》的制作年代,是学界比较关注的话题。学界多认为《钱律》制定或颁行于吕后二年,主要依据是《汉书》卷3《高后纪》中吕后二年“行八铢钱”的记载;(52)也有学者依据整理小组对“二年”的解读,直接将《钱律》视为高后二年制定之律。(53)然而,笔者认为,吕后二年制作《钱律》的说法似不可信。《钱律》所反映的恰是八铢钱颁行前的币制。换言之,《钱律》反映钱币不是吕后二年时的八铢半两,而是自高、惠以来的行用汉初半两钱,或者是“榆荚”半两钱。如此看来,《钱律》制定的年代大体上要早于吕后二年。

笔者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对汉初半两钱形制的考察。《钱律》规定:

钱径十分寸八以上,虽缺铄,文章颇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铅钱也,皆为行钱。金不青赤者,为行金。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54)

许多学者在文章中多次引用此段文字,并以之推算钱径的实际大小。《钱律》是汉中央朝廷正式颁行的货币法令,所规定的钱币形制是应普遍遵行的铸币样式。汉政府及郡国铸行的钱币,都需遵行“钱径十分寸八以上”的规定,否则就违犯国家法律规定。汉制一寸约为今制2.3厘米,钱径“十分寸八”,则钱径约为1.84厘米。既然可以知晓钱径的大小,那么,它到底对应何种“半两”钱呢?是八铢钱、五分钱,抑或是其他呢?这无疑是亟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三铢钱、八铢钱及五分钱的形制有所不同,通过比较三种钱币形制,未尝不是一个可能的捷径。

要比较这三种钱币形制,先需选取“样本”为依据。笔者以《中国钱币大辞典(秦汉编)》为基本资料,(55)随意选取同类型钱币六种,并依次取第二至第五及最后二种为样本,来考察这些“半两”钱的形制。同时,为翔实、充分的说明问题,适当取同类型钱范一至二种。因可供选取的钱范数量有限,故以书中仅见的那些钱范为样本。需补充说明的是,“第二”种之前的钱币,一般是较集中的窖藏或考古发现,其数量是一种或多于一种,但均将之视为一种且不作样本考虑。故此处所说的“第二”,并不一定是说其前面仅有一个词条。又,钱径、穿宽、厚度均为厘米,重量为克,表中均省去。先看八铢半两钱形制(参见表2)。

表2 吕后八铢半两钱(附钱范)形制表

内容 钱径 穿宽 厚度 重量

出土或收藏地

美制 2.5-3.12 0.9-1 0.08 3.3-3.9宜阳、徐州

无文 3.02 0.85

0.06 3.2 新安

大字 3.04-3.230.8-1 0.08-0.14 3.5-5.5宜阳、新安

长字 2.55-2.850.9-1 0.07-0.14 2.5-5.3宜阳、新安

广穿 2.84 A1.2 B1.17

0.08

2.1偃师

铸柄 3.04-3.230.9-1 0.06-0.16 3.1-5.3嵩县、新安

铜子范

2.7-2.9 0.8

石子范

2.8 0.9 南阳

注:吕后八铢半两“广穿”型钱,钱穿较大,面穿(用A来表示)在1.2厘米,背穿(用B来表示)在1.17厘米以上。

吕后八铢半两钱,本属仿行秦末半两。其钱体大小应有统一标准,但因汉初郡国、百姓各自铸钱,故标准难于统一。依据八铢半两钱钱范及出土钱币,可知其钱型大小不一,钱径多在2.8厘米、穿宽0.9厘米左右。(56)参照《钱律》中规定的“行钱”钱径大小,可确信《钱律》所载钱币不是八铢半两。

再看五分半两钱形制(参见表3)。

表3 吕后五分半两钱(附钱范)形制表

内容 钱径穿宽厚度重量 出土或收藏地

大样 2.23-2.6

0.73-1.17 0.05-0.120.8-3.2永城、洛宁

小样 1.5-2.26

0.65-0.93 0.05-0.141.2-2.1禹县、西安

厚重 2.18-2.6

0.78-0.86 0.08-0.213.1-4.1宜阳、永城

大字 2-2.47 0.57-1.08 0.05-0.131.2-2.9宜昌、涪陵

穿上星纹 2.4-2.49

0.8-0.91

0.09-0.1 2.5宜阳

铸柄 2.1-2.23

0.68-O.92 0.06-0.081.2-2.5宜阳

铜母范1.8-2 陕西

五分半两钱因钱重而得名。吕后六年“行五分钱”时,(57)除少数超重或减重外,大都符合法定重量,铸造规整;后来日渐轻小,铸造粗劣,甚至钱径不足1厘米,重不足1克。据对初铸三十枚“五分钱”实测,钱径在2.13-2.4厘米左右,平均钱径长为2.27厘米。(58)五分钱钱径大于《钱律》的规定,两者显然不是同一种类的钱币,故可排除《钱律》规定不为“五分钱”。加之视《二年律令》为吕后二年行用的律令,更可排除《钱律》币制为“五分钱”的可能,因为直到吕后六年才“行五分钱”。

仅从形制判定“行钱”不为八铢钱或五分钱,立论还稍显薄弱且未必能尽使人信从。不过,如反推相关事理的话,或许可支持上述论断。无论是八铢钱,还是五分钱,法定形制是官府铸币所应遵行的。汉政府既强制推行法定钱币流通并严禁私铸钱,自然不会允许质次的“行钱”(59)与官钱一并行用。道理很简单,八铢钱或五分钱,钱币形制一般都要大于《钱律》所见“行钱”标准。一旦好钱、恶钱共同流通,则好钱一定不能正常流通且将有被销毁重铸的可能——因为盗铸正是从销毁好钱、重铸轻重不足的恶钱中牟取厚利的。允许符合一定标准的“行钱”流通,其前提条件应是“行钱”与政府颁行的法钱相去不远。如此,与《钱律》 “行钱”标准相符合的,一定不是八铢钱或五分钱。

最后看汉初半两荚钱的形制(参见表4)。

表4 半两荚钱(附钱范)形制表

类型 钱径 穿宽 厚度 重量 出土或收藏地

美制0.74-1.45 0.36-0.480.09-0.8 永城、禹州

肥字1.33 0.49 0.070.5

禹州

细字1.6-1.61 0.66-0.8 0.08-0.11 0.4-0.75

禹州

小字1.3

0.8 0.07

0.3禹州

穿上下一横 1.25-1.35 0.46-0.6 0.04-0.08 0.4-0.6永城、禹州

铸柄1-1.150.56-0.750.03-0.15 0.2-0.9永城、禹州

铜母范 1.3-1.4

0.7

《中国钱币大辞典(秦汉编)》是资料收集最全的辞书,但书中所收材料不仅有所遗漏,且不标注出处而无法核对信息的准确性。“半两荚钱(附钱范)形制表”反映的并非是各式荚钱的全面信息,主要是“小样”荚钱的一般形制,至于“大样”荚钱则无从寻见。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依据出土荚钱钱范及荚钱实物,可知荚钱有“大样”、“小样”的区别,反映在重量上则有三铢荚钱、一铢荚钱的不同。(60)《中国钱币大辞典(秦汉编)》“半两荚钱”条半两荚钱钱径小者唯有0.74厘米,荚钱平均钱径0.96厘米等说法,(61)均是针对“小样”荚钱而言,并不涉及“大样”荚钱。故而,表4中的半两荚钱与《钱律》“行钱”不符,也就很容易理解了。

荚钱之名系后起且易引起误解,使人误认为汉初高帝、惠帝的铸钱叫荚钱。实则汉初所铸钱重三铢,文为半两,或称半两钱;后因盗铸之风弥烈,币制恶坏,铸钱形小如榆荚,故又被称为荚钱。(62)所以,称半两荚钱者,可能是高、惠时的半两钱,亦可能是高后、文帝时的恶钱。朔县、宜昌等汉墓出土的钱币,对认识汉初半两钱形制显然是有益的。朔县汉初墓葬中,出土的半两钱体小轻薄,钱径约为1.9厘米,发掘者称之为“榆荚”钱;(63)宜昌汉墓中有高帝半两钱50余枚,一般钱径为1.8-2.2厘米,分量轻,小者只重0.5克,属汉高祖三铢钱,发掘者亦称为“榆荚半两”钱。(64)陕西龙首原西汉早期半两钱,钱径均在2厘米以上,也是与上述墓葬钱币形制相近的。(65)

上引朔县、宜昌及西安等汉初墓葬钱币,符合汉初三铢钱形制的特征:钱径在2.2厘米以下,(66)钱重是否均在2克(即三铢)以下,因为数据信息不全而无法断定。高帝时曾“更令民铸钱”,(67)是否有一定的铸钱标准,史书并无明确记载。依据三铢钱形制以及《钱律》行钱“十分寸八”的规定,可知高、惠时期铸钱、行钱也应具有一定标准。但此时铸币权并未收归中央,郡、国等地方政府也有铸币权,故即便同样是“三铢”钱,铸币略有所差异也不足为奇。 《钱律》所载应为高、惠以来铸行的三铢钱,而非吕后二年才行用的八铢钱,《钱律》制定年代应在吕后二年颁行八铢钱之前。虽然正史中并未记载汉初有禁铸钱的规定,(68)但《唐六典》载惠帝三年相国奏遣御史监察三辅不法事,其中就有一条涉及“铸伪钱者”,(69)则高、惠时有禁铸钱的法令,应是可信无疑的。

四、《秩律》、《爵律》的成立背景

《二年律令》诸律篇具体制定年代虽可付诸阙如,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律篇的年代问题都无从考察,上文对《钱律》的考察便如此,《秩律》、《爵律》的成立背景亦如此。律令是汉初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所以,要考察《秩律》、《爵律》的成立背景,必须注意汉制与秦制、楚制的关系。“汉承秦制”的说法,较为简明、扼要地概述了汉制与秦制的关系。但楚制、汉制的关系问题,虽说很早就引起学者的关注,(70)深入研究不过是近年之事。⑥在“张楚”反秦的特殊历史时期,确实出现了楚制“复兴”现象,并在陈涉、项氏政权中有较为突出的表现。⑦但楚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复兴”,终究难以断言。

陈涉、项氏均为号令所出之人,独立建制且深受楚制影响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其名义下作为反秦势力之一的刘邦集团,能否独立建制则不能不令人怀疑。笔者并不否认刘邦集团曾受楚制的影响,但其影响恐怕是以汉元年(前206年)为界限的。在亡秦、封汉王之前,刘邦集团的官爵受楚制影响较多;刘邦受封汉王并至汉中封地时,或者在出兵灭三秦之时,以秦制为蓝本建立汉制,则成为不可扭转的趋势。这样说并不是没有依据的,从官爵制度的演变就可察知一二。但不论是职官,还是赐爵封号,已很难无误地辨明究竟何为楚制;加之又处于战时状态,即使是采用旧名号,亦未必能“名实相符”。正如颜师古所说,“楚汉之际,权设宠荣,假其位号,或得邑地,或空受爵,此例多矣”。(73)故而,此处只能选取那些看法比较一致的楚官、爵来说明问题,那些存有争议的官、爵名号一般都不在讨论范围内,虽然有时也会注意到其出现的年代。这样可避免诸多不必要麻烦,但也会削弱论证的说服力,实属无奈而为之。

先来看官制。可确定为楚官职的,似乎只有“连敖”一职,虽然到目前还不清楚其具体执掌为何。(74)史书记载以连敖身份跟随或参加刘邦集团的,几乎全部都是出现在汉元年之前,如华寄“以舍人从起薛,以连敖入汉”、吕婴“以连敖从高祖破秦,入汉”等;(75)刘邦就封汉王、都南郑后,连敖出现频率急剧降低,唯见于韩信初归汉时及汉三年缯贺事迹。(76)左右司马之职,因“左司马”职曾见于战国之赵国,(77)故不一定是楚官制。即便是视为楚制,其情况也类于“连敖”:左司马唯有一例见于淮南王英布军中,其余均在刘邦亡秦或就封汉中之前。(78)右司马情况稍有不同,刘邦军中所见均在汉元年以后,特别是陶舍“以右司马汉王五年初从”。(79)需要注意的是,跟随刘邦反秦的功臣中,除去以“连敖”身份起兵或加入汉军外,绝大多数最初是以“舍人”、“中涓”、“谒者”等身份出现的,此外尚有“厩将”、“都尉”、“令史”等名称。这些名称中可能会有楚制的存在,但很多为战国时各国所共有之官则无疑。

大司马、令尹、左令尹、柱国等职,虽然较频繁地出现于秦、汉之际,除“大司马”不一定为楚官职外,余虽为楚官但均在刘邦早期建制范围外。“大司马”见于先秦之齐国、宋国、楚国,此职不一定为楚国所专有,以丁复任职“大司马”来说明问题缺乏说服力。把令尹、左令尹等视为刘邦建制,似是对史籍记载的误读。史载灵常“以荆令尹汉五年初从”,(80)是说灵常在归附或降服汉王前曾任“荆令尹”,而非说其人曾任汉之“荆令尹”。新阳胡侯吕清“以汉五年用左令尹初从”,(81)而非说其在汉五年后任“左令尹”。“功比堂邑侯”的吕清,与堂邑侯陈婴均曾在楚怀王帐下效力,吕清曾任(左)令尹之职,陈婴任职柱国。(82)灵常的具体情况不详,但从其任职情况来看,应该是楚降将。这些楚国的重要人物,可能是在项羽败亡后才归附汉高帝,故史书中记载有他们归汉前的任职情形。至于吴程以“长沙柱国侯”,(83)事在高帝九年(前198年),其任职长沙国而非汉中央朝廷,自然不能将“柱国”视为汉朝廷建制。

再来看爵制。所谓的“楚爵”,其实有许多爵称(或者本来就是爵名)如七大夫、五大夫、列大夫、国大夫等,注疏中多将之与秦二十等爵中的爵级相比附,虽然有学者认为这种比附是“错误的”或“并无根据”。(84)但是在没有确切例证存在的情况下,暂从注疏说法似乎无可厚非。上闻、重封、卿等“爵称”,由于史籍记载缺失,不仅无从知晓其确切涵义及渊源,更难以断言它们一定就是楚爵。至于卿、君、侯等称谓,如学者所言,是战国时秦、楚等七国共有之封号,亦难断定其爵制的性质。(85)视为楚爵而最无争议者,莫过于执帛、执珪,(86)但这些爵称无一例外地出现于刘邦受封汉王、就封汉中前;即便是正史典籍所见的国大夫、列大夫、七大夫、五大夫等诸爵称,亦无一例外出现于刘邦受封汉王之前。曹参、夏侯婴、灌婴、蠱逢等事例,(87)均可证明这一点。

张家山汉简中亦有“楚爵”的记载,这就是高帝六年“淮阳守行县掾新狱”。此案情节复杂,涉及蓄谋杀人。法吏在讯问案犯时曾问及诸人爵位:

诊问:苍、信、丙、赘,皆关内侯?信有[诸]侯子居雒阳杨里,故右庶长,以坚守熒(荥)阳,赐爵为广武君,秩六百石。苍,壮平君,居新都隐(?)里;赘,威昌君,

居故市里;丙,五大夫,广德里。皆故楚爵,属汉以比士,非诸侯子。(88)

此段文字较费解,“诸”字被误释作“有”字,是引起误解纠纷之所在。诊问犯人的爵位,可能是出于定罪量刑的考虑;确认是否为“诸侯子”,可能与汉初对“诸侯子”特殊礼遇相关。(89)新令“信”为诸侯子,曾受右庶长之爵,因在高帝三年坚守荥阳,故被赐爵广武君。淮阳郡在秦、汉之际属楚国,(90)苍、赘、丙等三人受“楚爵”也就不足为奇了。但并不能据此就断言他们所受之爵是由汉王刘邦所颁授。否则,简文中也就没有必要特意指出这些爵名“皆故楚爵”。新令“信”在坚守荥阳时爵为“右庶长”,相当于秦二十等爵制之第十一级;“右庶长”又为秦爵制所特有,则至迟至高帝三年,汉已承用秦爵制是很明白的事。(91)

楚制官、爵的情况已如上述,接着来看汉制是如何确立的问题。刘邦初起,夏侯婴为“太仆”,“奉车”于左右。“太仆”为秦官,是负责车马的官员,刘邦自初起时就已设置此官。如此,高祖“官爵皆楚制”的说法显然并不恰当。依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可知自刘邦就封汉王、进入汉中之后,汉制就以秦制为蓝本逐渐建立起来:汉元年,萧何为丞相,周苛由内史迁为御史大夫,周昌为中尉,“棘丘侯襄”为治粟内史,夏侯婴则“复为太仆”;高祖东击项羽,卢绾“以太尉常从”;(92)高帝五年,王恬启为郎中令,义渠任廷尉,薛欧为典客,阳咸延为少府;六年,郦商为卫尉,公上不害为太仆;七年,叔孙通为奉常,(93)始设宗正官。(94)从这些例子来看,汉初重要职官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逐渐确立起来的,宗正职尤能说明问题。诸官陆续建立的时间,大体始于汉高祖元年,亦即刘邦受封汉王、进入汉中封地后,至高帝五年左右汉制已基本成形。参照《秩律》所记中央职官,就会发现《秩律》反映的是汉制成熟期的产物,而汉制建立的时间要稍早于律令制定年代。

与汉初职官确立相比,在战争状态下,爵制普遍关系到从军者的切身利益,对于激励士卒英勇作战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项羽、刘邦对待爵赏的不同态度,正可窥见爵赏的重要性。对应封爵、授官的有功之人,项羽“刻印刷,忍不能予”;(95)刘邦则不吝授之,“军吏卒会赦,其亡罪而亡爵及不满大夫者,皆赐爵为大夫。故大夫以上赐爵各一级,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96)爵级不仅是一个人身份等级的标志,而且与经济、政治等权益密切相关。(97)《二年律令》中的《赐律》、《户律》、《傅律》、《置后律》、《爵律》等律篇,均与爵制挂钩或以爵制为前提。爵制又与功劳相关,有功劳则赐爵、授官。高帝五年诏中有“法以有功劳行田宅”等语,则依功劳大小、爵级高低享受田宅等方面的法令规定,自是不能晚于诏书之时。考虑到楚爵授受的大致时间及秦爵制在刘邦集团中的行用下限,那么,汉爵制的建立似也应在汉元年或其后,大概与官制的建立同步,或者略早于汉官制的建立。

汉初官、爵制度建立应早于相关律令的正式颁行时间,此论断从常理及其他旁证言之都是可以成立的。汉制建立时,楚汉战争正在持续进行。此时此刻,因人置官的权宜之计,似乎更符合战时常理。或认为刘邦集团先颁布一系列官制律令,然后再依据官职属性来选定合适的人选,但汉初中央职官渐进建立的事实可直接否定此假想。如参以《秩律》所见汉初政区地理,或许会有助于对笔者论断的理解。高祖初封汉王,仅有巴、蜀、汉中三郡之地,而《秩律》反映的却是高帝末年的政区版图。(98)统辖区域的日渐扩大,与刘邦集团不断占领其他诸侯国封地是紧密相关的。但是刘邦不可能预见将来可能统领那些郡县,似乎也不会有先进行律令规划而后逐渐落实的作为。可能的举措是先占领某地,然后置官统治其民;一统天下后,进行整齐划一的工作,详细规定县、道等级及官吏秩禄。而此进程,可与先建制、后定律的论断相印证。如果笔者的论断尚可信从的话,那么,高帝五年很可能是汉律制定或施行年代的重要分界点。

凸现“高帝五年”的重要意义,并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南郡恰可说明问题。项羽入关分封诸王时,以共敖为临江王,领有南郡、长沙、黔中等地。(99)高帝五年,刘荆与卢绾率兵灭临江国,南郡才归汉政府所有。所以,高帝五年之前,汉政府施行的政策或颁行的律令中,恐怕并不会涉及南郡地域。南郡归属汉政府,情况开始发生变化。《行书律》中有这样的律文:“十里置一邮。南郡江水以南至索(?)南水,廿里一邮。”(100)“十里置一邮”,应是汉初各地置邮的一般性规定;“廿里一邮”,则是针对“南郡江水以南至索南水”等地域而言的。如南郡尚未归属汉政府,则上引律文自是无法存在,由此可见《行书律》中含有汉五年或其后颁行或增订的律条。

汉初官、爵制度建立的时间应早于相关律令的正式颁行时间,且并非一时间建立、健全,而有其自身循序渐进的发展历程,则相关汉律的颁行并非始于某一时间,如高帝二年等,更是显而易见。结合汉初建制的基本史事,大致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刘邦初起之时,在“楚”的名义下攻城夺地,故官、爵制度受楚制影响是不容否认的。只是这种影响不能被无限夸大,更不能说汉初“官爵皆楚制”,其中杂有秦制亦是事实。楚制对汉初建制的影响,大致是以刘邦受封汉王、进入封地前为限。高帝元年以后,刘邦集团开始大规模的沿用秦官、爵制度——至迟到高帝三年,二十等爵制已在汉制中确立,约在高帝五年左右,汉中央官制已基本成形。考虑到汉中央官制基本成形的时间以及《行书律》等部分汉律颁行或增订的年代,那么,高帝五年可以说是部分汉律建立、健全的重要年代界限。当然,强调高帝五年的意义,不是否定前面所说的汉律颁行年代不一、可能始于汉元年的观点,也并不是说汉律颁行的年代是在高帝五年或其后,仅仅是说至高帝五年楚汉战争已结束,“兵皆罢归家”的诏令已颁行,进行制度的创设或着手整齐划一已成为汉制建立或完善的重要任务,同时也是部分汉律制作、修订、贯彻施行的最佳时间。

注释:

①抄录者姓名见简81的“郑(?)书”,详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145页。按:下文凡称引张家山汉律者,均不再标注书题而省称为《二年律令》,并注明所属之律篇名;称引张家山汉简的其他文字,则标注书题及二级标题。关于简文字体的多样性,可参见陈耀钧、阎频:《江陵张家山汉墓的年代及相关问题》,《考古》1985年第12期,第1126页。又,学者不仅注意到抄写者姓名,也注意到《算数书》中的校雠者名,由此推论当时抄写、校雠已有一定规模。参见胡平生、李天虹:《长江流域出土简牍与研究》,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349页。

②《二年律令·杂律》“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第159页。

③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诸与人妻和奸,及所与□为通者,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疆(强)奸论之。其夫居官……”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9页。

④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夫为吏居官,妻居家,日与它男子奸,吏捕之弗得,□之,何论?”第227页。

⑤参见邢义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燕京学报》新第15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9页。

⑥关于秦汉律的抄录形式,详见拙篇:《汉代律章句学探源》,待定稿。

⑦参见李贵连、王志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反思与法律多元的视角》,黄源盛主编:《法史学的传承、方法与趋向——戴炎辉先生九五冥诞纪念论文集》,台北:中国法制史学会,2004年,第358页。又,梁治平认为:“以人类历史进化的眼光,运用辨识史料的科学方法,套用现代法律概念和法典体系,重新整理和排列古代法材料,构成这一时期(笔者按:指20世纪三、四十年代)法律史叙述主流话语的基本特征。在这种话语后面的则是科学主义、普遍主义、进化论、历史进步等19世纪以来流行的宏大叙述模式。”详见梁治平:《法律史的视界:方法、旨趣与范式》,载氏著:《在边缘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40页。

⑧参见陶安:《法典与法律之间——近代法学给中国法律史带来的影响》,《法制史研究》(台北)第5期,2004年,第229-253页。

⑨严可均辑,史建桥审订:《全陈文》卷2《方等陀罗尼斋忏文》,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301页。

⑩严可均辑,史建桥审订:《全隋文》卷3《遗释慧则》,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38页。

(11)杨一清:《关中奏议》卷6《乞恩认罪罢黜以谢地方事》,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428册,第167-168页。按:其中尚有“重加法典”、“明正法典”等语。除“重加法典”有加重刑罚之意外,其余都是说指按法律规定惩处。

(12)近代“法典”的含义,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精粹本),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第347页。对“法典”含义的考察,详见拙篇:《“法典范式”的考察》,待定稿。

(13)参见滋贺秀三:《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1955年),程维荣等译,杨一凡总主编、冈也诚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2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魏晋南北朝隋唐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263-266页。滋贺仍认为“九章律”属于法典。这主要是考虑到“九章律”的重要意义。那么,渐进形成的法典“九章律”,似乎与律典“统一制定说”相矛盾。

(14)徐世虹据《二年律令》说道:“就律的机能而言,在汉代并非仅限于刑罚,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民事法规的相关内容,在当时也通过‘律’来规范。换言之,‘律’既可以是刑罚的载体,也可以是民事、行政、经济法规的表现形式。”详见氏著:《汉代社会中的非刑罚法律机制》(修订稿),经义折狱与传统法律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台北,2004年,第10页。

(15)参见孟彦弘:《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

(16)徐世虹:《说“正律”与“旁章”》,汉唐盛世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北京,2004年,第2页。

(17)参见李力:《关于〈二年律令〉题名之再研究》,卜宪群、杨振红主编:《简帛研究2004》,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53-154页。按:此处所言“正本《二年律令》”,是说汉初可能存在一个由朝廷正式颁布、供各级官府抄写复制且被称为《二年律令》的正本。

(18)李零认为“书”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作为文字的“书”(包括铭刻与书籍),一是作为档案的“书”(文书),一是作为典籍的“书”(古书)。对于“文书”类,他又将之粗分为官文书与私文书,法令类即属于官文书之一种。之所以如此划分,似是基于以下事实考虑:简牍所见律令多残缺不全,与“古书”典籍的差别甚大,很难将之视为“古书”的一种。(详见氏著:《简帛古书与学术源流》,北京:三联书店,2004年,第39-52页)考虑到《二年律令》、《秦律十八种》等法令类文书,有着不同于一般类官文书及律令残简的明显特征,比如《二年律令》有书题(大题)、篇题(小题),又如没有统一固定的篇章结构(相对于张家山336号汉墓的“汉律十五种”而言),故笔者以为不妨仍将其视为“古书”的一种。古书“通例”的部分内容,似亦适用于诸如《二年律令》的律令文书。

(19)余嘉锡:《古书通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03页。

(20)荆州地区博物馆:《江陵张家山两座汉墓出土大批竹简》,《文物》1992年第9期,第3-4页。

(21)李力:《关于〈二年律令〉题名之再研究》,《简帛研究2004》,第154页。

(22)参见高敏:《〈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诸律的制作年代试探》,《史学月刊》2003年第9期,第33页。

(23)彭浩认为,《津关令》中凡有相国称谓的令是在高帝九年至惠帝六年十月间颁布的,有丞相称谓的令可能是刘邦即皇帝位后至九年改丞相为相国的一段时间内,或是在惠帝六年十月以后至吕后二年间颁布的。《津关令》廿一的形成时间大约是在惠帝时期,至迟不会晚过高后元年鲁元公主去世之时。《津关令》廿二所云鲁侯应是高后外孙张偃。鲁国置于高后元年,文帝元年废为侯。鲁王享受的种种特权也只有在吕后时期才有可能。”详见氏著:《〈津关令〉的颁行年代与制作格式》,《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15页。

(24)参见李振宏:《萧何“作律九章”说质疑》,《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第179-180页;徐世虹:《近年来二年律令与秦汉法律体系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3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4-225页。

(25)《二年律令·具律》,第146页;《二年律令·津关令》,第210页。

(26)《二年律令·津关令》,第206、205页。

(27)学者对《孙子》著作时代及作者的考察,无疑是理解古书成书、撰人等有益的参照。参见李零;《关于银雀山简本〈孙子〉研究的商榷——〈孙子〉著作时代和作者的重议》,载氏著:《〈孙子〉十三篇综合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345-358页。

(28)关于诸家观点及得失的评判,李力、徐世虹等均有很好的讨论。两文都较详尽地介绍了日本学界的相关研究成果,对及时了解海外研究动态颇有益。详见李力:《关于〈二年律令〉题名之再研究》,《简帛研究2004》,第144-150、153-154页;徐世虹:《近年来二年律令与秦汉法律体系研究述评》,《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3辑,第216-225页。日本学者新近研究成果,详见富谷至:《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にょせて——》,载氏编:《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の研究·譯註篇》,京都:朋友書店,2006年,第9-13頁。冨谷在文中亦认可“二年”为吕后二年的观点,并对“二年”的三种可能含义(吕后二年发布、施行的律令,吕后二年正在施行的律令,吕后二年抄写或写定的律令)逐一进行讨论,他的结论是当时(即吕后二年)正在施行的律令影响到这批律令的书写,之所以如此又与汉律作为随葬品的原因有密切关系。

(29)陈耀钧等推定“二年”为“吕后二年”时,就有视之为“制定之年”的倾向,虽然他们的说法是“律文成文之年”。(见陈耀钧、阎频:《江陵张家山汉墓的年代及相关问题》,《考古》1985年第12期,第1124-1126页)整理小组在此问题上似存在分歧。李学勤认为“二年”是律令行用的年代,彭浩认为是律令制定的年代。《张家山汉墓竹简》一书中,大概采用前者的说法,认为是“吕后二年施行的法律”,但仍有人将整理小组的说法解读为“制定之年”。在笔者看来,以“施行”取代“制定”比较妥当。李、彭论说,分别见李学勤:《论江陵张家山247号墓汉律竹简》,载氏著:《简帛佚籍与学术史》,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195页;彭浩:《湖北江陵出土西汉简牍概说》,大庭脩編:《漢簡研究の现状と展望》,吹田:関西大学出版部,1993年,第171頁。

(30)高敏;《〈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诸律的制作年代试探》,《史学月刊》2003年第9期,第32-36页。

(31)周波:《从三种律文的颁行年代谈〈二年律令〉的“二年”问题》,见“简帛研究网”:http://www.jianbo.org/admin3/2005/zhoubo001.htm,2005年5月9日。

(32)除张建国、李力外,王树金也认为“二年”当为“汉王二年”(《〈二年律令〉法律内容制定年代考——兼谈“二年”的时间问题》,“简帛研究网”,http://www.jianbo.org/admin3/list.asp?id=1377,2005年4月24日)。其论证并未超出张氏所言,故此处讨论以张、李二人的观点为中心。

(33)参见张建国:《试析汉初“约法三章”的法律效力——兼谈“二年律令”与萧何的关系》,载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1-44、48页。此文最初发表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34)荆州地区博物馆:《江陵张家山两座汉墓出土大批竹简》,《文物》,1992年第9期,第4页。

(35)参见李力:《关于〈二年律令〉题名之再研究》,《简帛研究2004》,第157页。

(36)邢义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燕京学报》新第15期,第2-4页。

(37)《二年律令·贼律》,第133页。

(38)《汉书》卷3《高后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96页。

(39)参见杜正胜:《古代社会与国家》,台北:允晨文化实业公司,1992年,第828-829、864-865页;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柴生芳、朱恒晔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4页。

(40)文帝君臣讨论“除收律、相坐法”的记载,详见《汉书》卷23《刑法志》,第1104-1105页。

(41)比如,张建国就对班固的记载提出质疑。他认为吕后既未除“三族罪”,也未除“袄言令”,有汉一代三族罪是始终存在的。又如,高恒也对“三族罪”提出己见。他认为吕后除“三族罪”,一是废除“具五刑”;二是缩小论处“三族罪”的使用范围(对于谋反、谋叛等罪,按如淳所说汉律论处)。分见张建国:《夷三族解析》,《帝制时代的中国法》,第154-157页;高恒:《西汉王朝前期的法制改革》,见氏著:《秦汉法制论考》,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47-148页。

(4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夷三族”条,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71-74页。

(43)曹旅宁:《张家山247号汉墓汉律制作时代新考》,见氏著:《张家山汉律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第1-12页。

(44)以避讳来断定帛书年代的综合性讨论,详见池田知久:《马王堆汉墓帛书五行研究》,王启发译,北京:线装书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6-8页。

(4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出版说明”第3页。

(46)陈垣:《史讳举例》,北京:科学出版社,1958年,“序”第1页及正文第111页。

(47)陈垣:《史讳举例》,第86、1-3页。

(48)参见影山辉国:《关于汉代的避讳》,李学勤、谢桂华主编:《简帛研究2002、2003》,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92-295页。

(49)或以“荆”、“正”等讳字为例,说明秦汉时代避讳甚严。实则郑慧生较早就认为秦人讳“楚”、讳“正”的说法不可信。黄一农在认可郑说的前提下,对秦讳制进行再考察,并据周家台历谱不讳“亥”字为证,说明秦时“讳制尚未兴”。分见郑慧生:《“避讳不始于秦”说》,《人文杂志》2000年第2期,第121-122页;黄一农:《秦汉之际(前220—前202年)朔闰考》,《文物》2001年第5期,第60-62页。

(50)《秩律》反映的是高帝末年的政治版图,但其中也有惠帝时期的影子。《秩律》中有“奉常”一职。《汉官六种》载“惠帝改太常为奉常,景帝复为太常”(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官六种》,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第202页),则《秩律》中的“奉常”应是惠帝改名的结果。“长安西市”及“长安市”的记载,也是说明问题的典型例证。高帝初年,设立“大市”;惠帝六年(前189年),“起长安西市”。简文中的“长安市”,应即文献上所说的“大市”,亦即后来所说的“东市”。按:以特殊县、道设置来考察问题,始于前引高敏文,后周波、笔者均沿用其思路,但拙文与周文论述不尽同,比如,笔者在注意县、道设置时,也注意到某些特殊的职官问题;又如,笔者虽推定书题中的“二年”是吕后二年,但并不认为它是律文的制定或颁行年代。详见拙篇:《读〈二年律令〉札记三则——以〈秩律〉为切入点》,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第十届年会暨国际学术讨论会会议论文,呼和浩特,2005年,第4-6页。又,笔者新近注意到日本学者森谷一树的文章,他也注意到特殊县、道及职官设置问题。详见氏著:《張家山漢簡·秩律初探》,《洛北史學》6号,2004年,第35頁。

(51)参见宮宅潔:《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解題》,《東方学報》第76册,2004年,第218-219頁;徐世虹:《近年来二年律令与秦汉法律体系研究述评》,《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3辑,第221-222页。

(52)参见闫晓君:《试论张家山汉简〈钱律〉》,《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第123页;杨振红:《从〈二年律令〉的性质看汉代法典的编纂修订与律令关系》,《中国史研究》2005年第4期,第34-35页;臧知非:《汉初货币制度变革与经济结构的变动——兼谈张家山汉简〈钱律〉问题》,《苏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110页;又见周波:《从三种律文的颁行年代谈〈二年律令〉的“二年”问题》,见“简帛研究网”:http://www:jianbo.org/admin3/2005/zhoubo001.htm,2005年5月9日。按:闫文根据“钱径十分寸八以上”的记载,说“疑指吕后二年行用的‘八铢钱’”,行钱“当为吕后二年行用的‘八铢钱’”;臧文则直接将《钱律》视为“吕后在发行八分钱时颁布的货币管理律”。

(53)吴荣曾:《秦汉时的行钱》,《中国钱币》2003年第3期,第24页;又见黄今言:《张家山汉简〈钱律〉的几个问题》,河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编:《史学新论:祝贺朱绍侯先生八十华诞》,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9-171页。

(54)《二年律令·钱律》,第159页。

(55)《中国钱币大辞典》编纂委员会编:《中国钱币大辞典(秦汉编)》,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形制均见相关词条,不一一标注页码。又,钱币断代向来是棘手问题,此处相关资料的可信度,实际上是取决于断代是否合理,故表格所列数据仅供参考。

(56)《中国钱币大辞典》编纂委员会编:《中国钱币大辞典(秦汉编)》,“吕后八铢半两钱”条,第143页。

(57)《汉书》卷3《高后纪》,第99页。

(58)《中国钱币大辞典》编纂委员会编:《中国钱币大辞典(秦汉编)》,“吕后五分半两钱”条,第170页。

(59)长久以来“行钱”多被解释为“流通”、“现行”之钱,吴荣曾读“行”为“航”,意思是表示物之滥恶、粗恶;并依据张家山《钱律》所载,进一步证成己说。其说可从。详见吴荣曾:《秦汉的行钱》,《中国钱币》2003年第3期,第24-26页。

(60)蒋若是:《秦汉半两钱范断代研究》及《论“荚钱”》,氏著:《秦汉钱币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21-22、66页。

(61)《中国钱币大辞典》编纂委员会编:《中国钱币大辞典(秦汉编)》,“半两荚钱”条,第129页。

(62)王献唐:《中国古代货币通考》,济南:齐鲁书社,1979年,第630-634页。

(63)平朔考古队:《山西朔县秦汉墓发掘简报》,《文物》1987年第6期,第9页。

(64)宜昌地区博物馆:《1978年宜昌前坪汉墓发掘简报》,《考古》1985年第5期,第417页。

(65)李均明:《张家山汉简与汉初货币》,《中国文物报》2002年11月22日,第7版。

(66)吴镇烽:《半两钱及其相关的问题》,中国钱币学会编:《中国钱币论文集》,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5年,第176-177页。

(67)《史记》卷30《平准书》,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第1417页。《汉书》卷24《食货志下》为“更令民铸荚钱”(第1152页)。对《史记》、《汉书》记载的差异,王献唐有较为细致、周密的分析。详见王献唐:《中国古代货币通考》,第622-634页。

(68)高帝时是否放铸,学界存有争议。多数认为高帝曾允许百姓铸钱,但宋叙五对旧说提出质疑。(氏著:《西汉货币史》附录《高祖时曾否令民自由铸钱》,香港: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5-131页)李均明依据张家山汉简《钱律》,也认为高帝时并未放铸而是禁铸。(李均明:《张家山汉简与汉初货币》,《中国文物报》2002年11月22日,第7版)王献唐则依据文献记载,认为高帝时先是放铸,后又禁铸。(王献唐:《中国古代货币通考》,第651-670页)今从王说。

(69)唐玄宗御撰、广池千九郎训点、内田智雄补订:《大唐六典》卷13,“侍御史”条,台北:文海出版社,1974年,第265页。按:《唐六典》系后出史料,但往往记载有唐朝之前的重要史料,故具有不可替代的研究价值。惠帝三年(前192年)御史“九条”问事不仅见于《唐六典》,实则《汉宫六种》中也有类似记载,只是未列出九条的具体内容:“惠帝三年,相国奏遣御史监三郡,察辞诏凡九条。”(第88页)《唐六典》“铸伪钱者”等内容,显然是可信从的。

(70)学者多注意清人沈钦韩《汉书疏证》“高祖初起,官爵皆从楚制”的说法,但忽略南宋人王益之在《西汉年纪》中提出“高帝初起,自称沛公,其官爵皆楚制,如左司马、连敖之类是也。自入关,封汉元年,始用秦制”的说法。(王益之:《西汉年纪》,王根林点校,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29页)以至于王说长久湮没无闻,直至朱绍侯在讨论“楚爵”时才注意到王氏的提法。

(71)例如,秦汉之际的“法统”问题,是近二十年来讨论较多的问题。详见田余庆:《说“张楚”》,见氏著:《秦汉魏晋史探微》(重订本),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1-29页;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中国社会科学院,2004年,第49-53页。

(72)参见卜宪群:《秦制、楚制与汉制》,《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1期,第45-46页。

(73)《汉书》卷41《樊哙传》“颜师古注”,第2069页。

(74)参见石泉主编:《楚国历史文化辞典》,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91页。

(75)此外,尚有以下数人:召欧,“至霸上,为连敖,入汉”;周竈,“以卒从起砀,以连敖入汉”;戎赐,“以连敖从起薛”;郭亭,“以连敖前元年从起单父”;革朱,“以越连敖从起薛,别以越将入汉”。华寄、吕婴及其余诸人分见《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583、624、536、553、563、567、616页。

(76)刘邦入蜀后,韩信亡楚归汉,传中均为“连敖”,但《高祖功臣侯者年表》为“连敖典客”,《高惠高后文功臣表》则为“连敖票客”。(《史记》卷18《高祖功臣侯者年表》,第913页;《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561页)又,缯贺汉王三年初起晋阳,“以连敖击项籍”。(《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564页)

(77)缪文远:《战国制度通考》,成都:巴蜀书社,1998年,第24页。

(78)任职“左司马”者,主要有以下数人:秦二世二年(前208年)十月,沛公左司马“得”;“鸿门宴”时的“沛公左司马曹毋伤”;孔聚、陈贺、唐厉三人跟随高帝,“以左司马入汉”。(《汉书》卷1《高帝纪上》,第12、24页;《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551、552、571页)英布起兵反汉,灌婴曾“生得”英布军中“左司马”一人。(见《汉书》卷4l《灌婴传》,第2084页)

(79)《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579、599页。

(80)《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610页。

(81)《史记》卷18《高祖功臣侯者年表》,第905页;《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554页。按:《史记》作“新阳”胡侯“吕清”,任职“左令尹”,《汉书》“阳信”胡侯作“吕青”,任职“令尹”。

(82)《史记》卷18《高祖功臣侯者年表》,第887-888页。

(83)吴程之名,《高祖功臣侯者年表》为“吴程”,《高惠高后文功臣表》则作“吴郢”。(见《史记》卷18《高祖功臣侯者年表》,第950页;《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596页)前者载受封时间,后者不载。今从前者。

(84)参见朱绍侯:《刘邦施行过楚爵制已有实证》,《南都学坛》1994年第2期,亦收入《朱绍侯文集》,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07-111页;卜宪群:《秦制、楚制与汉制》,《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1期,第47-48页。

(85)参见朱绍侯:《刘邦施行过楚爵制已有实证》,《朱绍侯文集》,第108页。

(86)参见杨宽:《战国史》(增订本),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53页。

(87)《汉书》卷39《曹参传》、卷41《夏侯婴传》、《灌婴传》,第2013-2014、2077、2080页。蠱逢曾受“执珪”之爵,《汉书》则作“执金吾”(《史记》卷18《高祖功臣侯者年表》,第911页;《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560页)。汉武帝改“中尉”为“执金吾”,汉初并无“执金吾”官,《秩律》中亦不见其官,则《史记》所载较《汉书》更为可信。今从。

(8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第220页。原释文中的“有侯子”,是“诸侯子”的误释(详见李均明、谢桂华、徐世虹等学者主持的“张家山汉简研读班”《〈奏谳书〉校读记》,未刊稿)。对此案的初步解说及断句,可参看李学勤:《〈奏谳书〉解说》,《文物》1993年第8期;朱绍侯:《从〈奏谳书〉看汉初军功爵制的几个问题》,《朱绍侯文集》,第119-120页。

(89)高帝五年诏书中曾言,“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半之。”又,在颁授田宅时,对诸侯子等亦加以优待,“诸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所当求于吏者,亟与。”详见《汉书》卷1《高帝纪下》,第54页。

(9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第220页。

(91)楚爵制在刘邦军中的行废时间,并没有足够的史料进行证明,故学者的研究难免带有猜测性质。对此问题有过认真考察的,是日本学者栗原朋信与李开元。栗原朋信认为秦爵制取代楚爵,是在高帝五年统一天下之后。李开元在梳理相关史料的基础上,将“韩信申军法”与爵制变化联系起来,认为爵制的变化应在汉元年四月到八月间。笔者的看法与他们稍有不同,是以“淮阳守行县掾新狱”为依据,讨论秦爵制出现于汉军的最迟时间。栗原朋信及李开元的论说,详见李开元:《汉帝国的建立与刘邦集团——军功受益阶层研究》,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第37-43页。

(92)《汉书》卷4l《夏侯婴传》,第2077页;《汉书》卷34《卢绾传》,第1891页。

(93)上列诸官如不特加说明,均见《汉书》卷19《百官公卿表下》,第746-748页。

(94)《汉书》卷1《高帝纪下》,第64页。

(95)《汉书》卷34《韩信传》,第1864页。

(96)《汉书》卷1《高帝纪下》,第54页。

(97)参见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第37-47页;高敏:《从〈二年律令〉看西汉前期的赐爵制度》,《文物》2002年第9期,第49-53页;朱绍侯:《从〈二年律令〉看汉初二十级军功爵的价值》——〈二年律令〉与军功爵制研究之四》,《朱绍侯文集》,第146-157页。按:朱文最初发表于《河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98)参见周振鹤:《〈二年律令·秩律〉的历史地理意义》,《学术月刊》2003年第1期,第47页;辛德勇:《张家山汉简所示汉初西北隅边境解析》,《历史研究》2006年第1期,第24页。周振鹤文主要考察的东郡、颍川郡等地,辛德勇文主要就云中郡、九原郡展开讨论。无论是东郡等地,还是云中郡等地,都是高帝十一年时事。

(99)参见周振鹤:《西汉政区地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34、253页。

(100)《二年律令·行书律》,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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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制”年龄研究_法律制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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