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_法律论文

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_法律论文

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伤害事故论文,学校论文,责任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学生是我国社会结构中最庞大的群体之一。近年来,我国仅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还有更多的学生受到各种伤害。学校在普通学生伤害事故(注: 普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包括学校公共场所施 工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 塌、脱落、坠落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学 校提供给学生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食品、引用水、药品等存在 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进行高危险作业所致之学生 伤害事故,学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饲养的动物所致之学生伤 害事故等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学生伤害事故。) 中的责任认定问题,不仅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关系到学校教育秩序和合 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也关系到社会稳定、教育改革发展和国家育人目标的实现。笔者认 为,在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确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根据民事侵权法关 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规定,并充分考虑学校教育的特殊性,结合教育法律规定和 教育实际予以认定。

一、学校违法行为之认定

“内在的意志不是一种社会的行为,它因此就不可能在法律世界中有任何反响。”④行为人的意志必须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只有当学校的主观状态表 现为危害社会的客观违法行为时,主观状态才能构成过错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之存在 ,不仅是确定学校是否构成一般侵权的客观要件,也是确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一个重 要因素——侵权行为的应受非难性在于其违法性。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不考量这一 要件,学校的责任认定必然被泛化。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违法行为,指学校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学生人身权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法定义务,应当是广义的,主要包括不侵害绝对权利之义务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之不违反义务。第一,它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的一般社会组织或个 人都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如行使权利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 得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不得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 第二,它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明确规定的学校特定义务。如学校应当尊 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 使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未成年学生旷课的, 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所 在的寄宿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等。第三,它也包括遵守公序良俗 的义务。《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教育法》、《教师法》也明确规定,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如“因 品行不良等”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它还包括教 育特殊性所必然带来的学校义务。如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不得对学生进行成绩公布和排名;学校不得根据学生成绩分班;学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尽量顾及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不得以侮辱等方式进行等。

学校的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指侵权行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 制造了危险;不作为指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这应以法定的学校义务为前提。如 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为法律规定其所不该为,是作为的违法。如学校侮辱 、体罚学生,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拆阅学生信件等。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 不为法律规定其该为,是不作为的违法。如学校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 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 ,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都属不作 为之违法行为。尤其应当指出的是,“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 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注:杨立新:《人身权 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并且,“不作为之侵权应限于负有法定 或约定之作为义务者明知其不作为会发生损害结果而仍不作为之情形。”(注:刘言浩 :《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损害赔偿上诉案评析》 ,《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二、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是指因某种行为所致的学生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损的客观事实。这是认定学校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也是进而确定学校赔偿责任范围的要件之一。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法定人身权利被侵害,二是法定人身权利被侵害所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之客观结果。在认定损害事实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必须存在学校侵害学生法定人身权利之行为,才有行为所致之损害事实。如学校并无该行为,则无所谓该行为所致之损害事实,亦无所谓学校法律责任之追究。比如,学生把铅笔头吞进肚子,学生玩铅笔刀割破手腕等。第二,作为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之客体,该人身权利必须已纳入法律的保护视角,已成为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权利客体。否则,将使损害及损害赔偿请求泛滥。比如,教师在下课铃声响前提前一、两分钟下课,学生主张受教育权受侵害;教师在下课铃声响后延迟一、两分钟下课,学生主张休息权受侵害;学生违法违纪,教师点名批评,学生主张名誉权或隐私权受侵害;教师在学生违反课堂纪律时,轻轻拍学生肩膀以示提醒,学生主张体罚或性骚扰;学生违法违纪,教师将学生叫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学生主张人身自由权受侵害等,一般 都不应获得法律支持。第三,只有当学校之违法行为作用于学生主体之人身权利,并造 成了学生主体之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损的时候,学校之行为才构成侵权。如果学校的 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并非合法民事权益,则不构成侵权。比如,教师恰当地批评了考试舞 弊的学生,该学生倍感羞愧愤然自杀的。第四,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主张的利益受损, 必须不是极为轻微的利益受损,而是在客观上可以被人们所确认的。比如,教师让扰乱 课堂纪律的学生罚站,其行为确属体罚行为,但其程度之轻却不足以实现法律救济。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既包括学生的人身财产性损失,也包括学生的精神损失。如果学校的行为侵害了学生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造成了学生的死亡或伤残,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财产性损失虽然法律已作了明确的赔偿项目规定,比较容易计算,但也存在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以至权利保障不力的问题。也就是说,笔者认为应当获得法律支持的一些合理的赔偿请求,而事实上却并未获得法律的支持,比如:由于学生非工 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受伤害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无从谈起,其时间虚度和学业荒废的赔 偿或补偿问题;作为独生子女的学生死亡或残疾之后,现在仍比较年轻的无固定职业和 生活来源的学生父母因独生子女死亡或残疾而必然面临的未来的赡养费用偿付问题等。 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对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学生伤害 事故方面,仍然是一个比较模糊、难以确定的领域,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经常动 辄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笔者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 题,应始终坚持《解释》第8条确定的原则:“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 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 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 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 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之认定

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极为关键的要件,也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领域之一。

在确定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首先得确定两个前提条件的存在:学校违法行为和学生人身损害事实。如果学校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则不论是否存在学生之人身损害事实,自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言。此时,对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应根据因果关系去寻找真正的原因行为,然后由应当为该原因行为负责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实现对学生人身损害事实的法律救济。尤其不能为了实现对学校法律责任的强加,而故意撇开导致该损害事实发生的真实原因行为,人为地制造一个“因学校未善尽教育管理义务所致”这样模糊而虚假的原因。例如,某小学放学后,外校一小学生林某进入学校并在该校操场上踢球,足球踢破一扇教室玻璃窗,玻璃碎片致使学生施某眼睛外穿孔伤,属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学校让外校学生进入踢球属管理过失,教室玻璃窗未安装保护性网罩属安全隐患,与林某构成共同侵权。实际上,根据教育部文件,让外校学生进入本校锻炼身体是法律所要求的;根据消防法律规定,窗户属紧急消防通道,不应安装铁窗等,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安装铁窗属安全隐患。对此,学校认为自己是无辜的。法院据此认为:“学校在这两方面并不存在过错。但是学校显然存在一定过错,致使施某受到伤害,与林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然,在因果关系上,该判决撇开了学校违法行为这一前提。

在确定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应当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确定学校之违法行为是否会引发该损害事实;而不能因为在现实情形下的确发生了该损害事实,就认为因果关系存在。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确存在违法行为,学校的赔偿责任一般难以避免,就是因为此时事实上之因果关系替代了法律上之因果关系。这样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科学性理所当然地受到质疑。如学生打架受老师批评后服毒自杀,即使老师的批评不当,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引起学生服毒自杀之损害结果。因此,法院应认定学校行为与学生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因果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努力通过区分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责任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地,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必然原因的原因力优于偶然原因;原因事实距损害事实近的原因 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事实远的;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 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的责任也轻;反之亦然。

四、学校主观过错之认定

在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学校对其违法行为及行为后果,具有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指责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复数主体之过错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不但要区分因果关系、比较原因力,还要适用比较过失规则。

有些学生伤害事故,不论学校是故意或过失皆可构成,如侵害学生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有些学生伤害事故,则必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如侵害学生姓名权(教师给学生起绰号等)、名誉权(诋毁学生人格等)、荣誉权(将学生荣誉“掉包”等)……过失一般不构成侵权。如果学校的行为既不违反法定义务,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而是违背公序良俗或教育特殊性所带来的学校义务(如学校行为违背教育规律等),侵害学生合法权 益,在认定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时,应以学校是否存在故意为前提。如学校行为属过 失行为,为防止学校责任认定之泛化,以认定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为宜。

学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通过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如果属故意,则学校应当对其行为后果已认识或预见,却存在希望或放任该行为后果发生之主观心理状态。在因体罚等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下,故意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在教师用锥子在学生脸上刻“贼”字、罚学生吃大便和苍蝇、一耳光打得学生耳膜外穿孔伤、为让学生体验邱 少云的英雄气概而将学生烧伤、要求“不听话”的学生用刀片刮脸皮等情况下,学校“ 没想到会出现这样严重的伤害后果”的辩解,是难以成立的。

如果属过失,则学校有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而未尽该注意义务。作为 专司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学生负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在教育、管理和保护 学生上甚至未尽普通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使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则属重大过失。如 岑某是广东漳澎村小学二年级学生。2000年9月22日下午第二节课,老师带他们到校游 泳池打扫卫生。当时游泳池的水深到学生的大腿处,老师要他们用扫帚沾水清洗池壁。 打扫时,老师已离开,水池仍在不停排水。岑某为了捡起掉到水里的扫帚而滑进了排水 口,因被卡在排水口长达20分钟而死亡。该案中,对于大排水口正在快速排水的游泳池 对年幼学生所构成的危险,老师未予认识和防范,显然具有重大过失。后学校赔偿120 万元。(注:《七岁学童洗游泳池死排水门》,《广东日报》2000年10月17日。)如果学 校已尽到普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却未尽其应尽之较高注意义务,则属轻微过失。如广 东顺德市容山小学原定于2000年7月2日上午安排六年级学生回校照毕业相,后因故改期 ,但未通知包括李某在内的11人。11名学生于7月2日上午回校,班主任通知改期,并要 求他们离校回家。离校后,李某等4人去河里游泳,李某溺水身亡。顺德市人民法院审 理后认为,容山小学因未能及时通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改期,致使家长不能尽到监护职责 ,存在过失,应负次要责任,赔偿1.2万元。(注:游春亮、万选才:《小学生离校溺水 身亡,家长有责学校赔偿》,《法制日报》200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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