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和深入研究,是确有必要的。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债权人利益
一、概述
债作为商品经济发展最为基本的要素,在社会生活中无处不在。交叉在婚姻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更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因此必须要区分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发生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简要内容是第三人若知晓夫妻双方之间约定财产制,个人所负债务的,由个人清偿。)该法条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时普遍存在的“假离婚,真躲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劣情形发生,但由于其在适用上的简便性,基层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就该条进行了大量的援引。在经过上下两级法院审理之后,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的危害结果发生。除此之外,该规定还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非负债方举证的难度,损害了非负债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废止该条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为妥善解决该法条带来的社会争议和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公布了关于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在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还在同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是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要求法官重点审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债务是合法还是非法。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纠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过于片面的问题,平衡了债权人和非负债方之间的利益。由此可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密切关注且态度审慎。但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复杂,涉及因素较多,仍然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一)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界定不明
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第一次提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的概念。随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提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算是初步引入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代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贯穿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样,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虽然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界定却不够明确。按照其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家庭日常生活应当包括衣、食、住、行四个方面,但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居民收入、消费水平和精神需求当然也存在差别,最重要的是,由于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没有立法上的明文规定,此时赋予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可能就会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或完全依据内心主观臆想,不合理的扩大或者缩小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如购买非家庭生活必需品或为旅游出行所负的债务,有的法官可能认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将其认定为个人所负债务;有的法官却认为属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须,应归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之下,很有可能导致将债务强加在非实际负债方身上,同案不同判,进而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形发生。
(二)夫妻双方在分居后产生的债务如何认定规定不明
和夫妻感情不和、工作实际需要等情形导致夫妻单纯分开居住不同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经过一致合意达成协议,免除双方同居义务的情形。最重要的是,双方可在该协议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消灭,此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担责,与对方无关。我国《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约定财产制;另一种是法定财产制。若夫妻双方对财产有所约定,以其约定为主;无约定时,适用法定财产制。但按照前述所说,若双方并未在达成分居合意时对共同财产作出相应的约定,那在分居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谁来承担?若依旧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片面地将其划分为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双方承担,是否会有失偏颇?一般来说,夫妻在分居后各自生活,日常联系可能较少,其中一方对于另外一方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很有可能并未从中获得相应利益甚至完全有可能不知情,此时若判令未获利益或不知情一方共同承担债务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实务中,其实存在很多因双方分居事实举证不足或不能,而判决非负债方承担债务责任的情形发生。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不完善
前文提到了我国《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将法定财产制的范围进行了详细性列举,但对于约定财产制,只在第十九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进行了模糊性阐释,对于约定时间、约定内容、效力认定、公示公信等方面缺乏明确的指引。首先,在约定时间的效力认定上,对于缔结婚姻关系之后达成的财产约定,自然有效;那对于缔结婚姻关系之前达成的约定,其效力如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其次,在约定的内容上,哪些具体内容属于可以约定的对象,哪些又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可进行约定,对此没有明确的划分。再次,双方达成的约定,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变更或者废止,在《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此作出回应。最后,在约定财产制上还缺乏必要的公示公信手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约定财产制下,只要非负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的财产为约定制,就能够认定负债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在实践中,因缺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公信手续,债权人基本上不存在任何途径知晓夫妻的财产约定;夫妻中非负债方也会基于此拿不出债权人知晓该约定事实的证据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按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代理只包括两种类型,即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不管是法定代理还是委托代理,其代理人或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当事人约定,代理人主体并不唯一。而在日常家事代理中,代理人是确定且唯一的,就是夫妻双方,其中任何一方作出的家事代理行为均视为共同作出,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应当是代理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类型。虽然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相关如“夫妻共同生活”、“日常生活”、“日常生活所需”等字眼有所提及,但实际上却并未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使用范围。在此种情形下,不同的裁判者对于类似甚至相同的案件就会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因此就会形成各不相同的处理结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的认定也应当与时俱进,且不宜过于局限。也就是说,如果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当前明确的权限范围可能会与未来社会发展不相符。因此应当采用相对概括式,即在一个原则性条款下增设一项兜底性条款,该兜底性条款需以原则性规定为必要前提,不可随意扩大或缩小,还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相对明确的列举,以方便法官进行法律适用,当事人也可基于这些条款来对自身的行为进行预测。具体而言,可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必需品)作为原则性条款,若非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任意一方在进行处分之前都必须知会对方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者均需得到满足的今天,不仅衣、食、住、行四大物质方面需要作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子女教育、课外培训等精神生活方面同样需要得到满足。另外,对于日常生活所花费的金额方面也需要进行必要限制,对于金额过大的消费行为和借贷行为,需实际查明是否超过该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明确分居期间债务认定标准
在形势复杂多样的当今社会,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可能会基于各种原因导致分居。若双方在分居时针对财产、债务等问题已经达成合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优先;但若双方并未针对财产、债务等问题有所约定,那在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针对夫妻分居制度有所规定,只是将分居作为一个双方是否确已感情破裂的参考标准。实务中存在诸多因拿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分居事实而被迫共同承担债务的案例。因此,确立分居期间债务的认定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
具体来说,应当将分居期间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在此原则性规定之下,可增设几项例外规定:第一,若该笔债务发生原因是为履行法定义务,如赡养、抚养等,虽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实际上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他们也应当履行作为父母的子女和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所负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因夫妻关系依然存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依旧负有法定的救助和扶持义务,在其中任意一方发生生活困难或重大疾病时,一方基于救助义务发生的债务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经非负债方事后追认,自愿将负债方在分居期间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三)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相对于夫妻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不够具体,这也是在实务中导致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可以对台湾地区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借鉴和参考,以此来完善大陆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度。按照台湾地区的规定,在约定时间上,不论是缔结婚姻关系之前还是缔结婚姻关系之后,都可进行约定。在结婚前达成的财产约定,应属有效。在约定内容方面,只要约定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非与他人共有且超过其所有部分的财产或者存在权利瑕疵的财产,都可进行约定。在效力认定方面,夫妻双方达成的约定可以任意撤销、变更或废止,但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且要求书面形式。在公示公信方面,需要平衡债权人和夫妻非负债方的基本权益,可以建立夫妻财产公示公信制度,夫妻双方在设立、变更、撤销或废止财产约定时,须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但需明确登记并非约定财产协议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债权人。设立该制度,不仅可以督促债权人尽到审查、核实的基本义务,了解负债方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最大限度增加其债权未来得到实现的可能性;另外夫妻间非负债方也可基于该制度提出债权人知晓约定财产事实存在的证据,消除其与真实负债方共同承担债务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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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清照(1995-),女,回族,贵州普安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论文作者:刘清照
论文发表刊物:《信息技术时代》2018年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14
标签:债务论文; 财产论文; 夫妻论文; 婚姻法论文; 日常生活论文; 夫妻共同论文; 制度论文; 《信息技术时代》2018年9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