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舆论在网络案件中的作用、意义和特点_法律论文

浅析舆论在网络案件中的作用、意义和特点_法律论文

浅析网络案件舆论的功能、意义及特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舆论论文,案件论文,特征论文,意义论文,功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06.2[文献标识码]A

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博客、微博这类自媒体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已是司空见惯,以微博为代表的社会化媒体成为网络媒体的主流形态。自媒体如今通过移动终端可以24小时不间断地发出信息,人人都是广播台,从而使得有关司法案件的各种信息广泛传播。自媒体时代的司法传播,跟过去传统媒体上的司法报道与评论相比都有很大的不同。以前由于对案件的报道权仅仅掌握在少数媒体手中,或者媒体本身对司法新闻持有的谨慎态度,因此,报道的案件信息往往非常有限。这种情况之下关于司法案件的媒体信息往往是观点多于事实,评论多于报道。但随着自媒体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案件信息的传播中来,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改变。贵阳小河案件的情况通过张磊律师(网名青石)的博客被不间断地报道了出来,此前的药家鑫案、邓玉娇案中律师也是充分地利用了自媒体发表案件的信息。在网络的不同平台上围绕案件的各种信息形成了此案的网络舆论,也就称作是网络案件舆论,而网络案件舆论是司法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在网络出现之前,媒体基本上可以等同舆论,但是,网络兴起之后,媒体与舆论之间就脱钩了,对舆论的关注更多地转向了网络。①媒体与舆论之间的差异表现在对以下四种意见的表达上:底层意见、精英看法、青年动向和官方倾向,而媒体代表舆论的程度跟能否比较充分地关注以上这四个基本的社会板块有关,网络舆论相对于媒体则较为全面地代表了上述不同的意见。因此,网络案件舆论可以反映司法案件中更加广泛的社会民意,司法案件越来越频繁地成为社会关注和网络上讨论的热点话题,通过网络案件舆论来考察民意是进入网络的一把钥匙。网络案件舆论与网络舆论的区别还表现在网络案件舆论中参与的主体涉及律师、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等特殊群体,特别是律师群体将网络当做是其办案的一种工具,其目的性更强。既然如此,网络案件舆论究竟具有怎样的功能和意义?这些功能与其他媒体或者舆论空间相比又具有何种独特性?这是本文希望重点解答的问题。

一、网络案件舆论的影响和意义

1、网络案件舆论对社会政策的影响

网络案件舆论中的各类发帖、评论时常是对于案件背后社会政策的反思,网络媒体主要是关注案件背后的“社会结构”。“由于民意与司法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由于民意与司法社会角色与任务的不同,因而导致他们对问题看法的不同。这些情况又都可以归结为民意和司法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这种信息对称与不对称问题又都反映了诸多的深层的背景问题”。②这里“深层的背景问题”一般是指社会政策方面的问题。社会政策着眼于国家对社会的综合治理,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安全,改善社会环境,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系列政策、行动准则和规定。网络舆论对司法案件的关注所体现出的社会政策方面的诉求,蕴藏在网民极具创意性的“文本”生产中。如网上流传的颂扬邓玉娇为“烈女”的词赋,印有她图像的T恤,其背后蕴藏的是中国社会官民之间的冲突。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在表达社会政策诉求方面的价值是很鲜明的。比如,围绕许霆案,网民提到贪官贪污数额那么大也只是判无期,而从取款机取了十几万就判了无期,许霆太冤了。这背后是公众对于社会贪污现象的不满,需要国家对腐败问题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而网络舆论中对于南京彭宇案的讨论就提出了应当设立和完善见义勇为基金的建议。不难看出,媒体监督可以通过引发社会政策的调整来产生积极的作用。随着技术引发的公众表达渠道的多样化,言论自由空间也越来越大,如何利用公众对于司法案件的表达来推动社会政策的改革和完善应当是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立法、行政机构)所思考的,是实现执政为民目标的有效途径,也是完善民主执政的重要途径。

2、网络案件舆论对司法机关或者个人问题的监督

互联网时代的司法运行,已受到舆论越来越多的影响。无论司法机关是否主动公开案件的信息,自媒体时代由于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将庭审或者案件信息发布到网上,这样公众对于案件也就获得了很大的话语权。而在网络案件舆论当中,关于司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被曝光的现象也是越来越多,其中相当一些是司法机关或法官本人的负面信息。网民在对于李昌奎案的评论中涉及到对于云南高院法官及院长个人的负面评价,有人甚至说院长是法盲,因为在部分网民看来云南高院出现了大量罪行严重但又都并未被判处死刑的案例。这些对于法院及法官个人的不满都属于对司法能力本身的质疑。孙笑侠认为,“信息对称与否问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反映在司法能力上,又表现为民意要求与司法能力的对称与否的问题,大致归纳为四种类型的情况:第一,司法的体制和机制不能适应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第二,社会变迁导致司法难以适应民众的要求。第三,分工与职业化导致司法难以满足民众的要求。第四,司法人员素质不适应民众的要求——这才是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单方面要负责的问题,它理当全部归咎于司法人员。”③正是由于司法在诸多方面还不完善,不能适应民众对于司法的期待,互联网成了网民表达对司法机关或个体意见的通道。这类网络案件舆论有利于推动司法制度本身的逐步改善。

3、网络案件舆论对个案公正的监督

网络案件舆论还具有推动个案公正实现的功能和意义。媒体监督司法的个案,也就是谈到了司法与媒体关系的核心问题,这也是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常态,而这一点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论。在此问题上主要存在赞同传媒监督司法个案的意义与反对传媒监督司法这两种立场。④这种观点上的冲突在实践中也有相应的表现。其中最突出的体现在传媒是否对审判过程中的案件发表评论,《人民日报》恪守不评论审判中案件的原则,而《法制日报》、《新京报》对于审判过程中的案件会全程跟踪评论,如今的网络媒体则有可能对案件保持从头到尾的热议。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作为法学领域针锋相对的两大理论流派,在中国语境之下也仍未分出胜负,前者强调结果,后者更关注程序。而新闻传播学学者将司法监督个案的理论建立在实质正义或者正义的相对合理性的基础上,以此作为立论的基础。⑤如果从近年来发生处于舆论风口浪尖的司法案件来看,媒体事实上已经将关注的重点集中到了案件的审判过程上,而且在一项是否应允许大众媒体对案件发表评论的调查中,支持在任何阶段都可以对案件发表评论的比例为37.1%,不应评论的仅为18%,其他人则赞同一审或者终身判决之后可以发表评论。⑥不难看出,媒体、舆论对于司法个案的监督已经是事实,且律师通过微博发布办理案件过程中自己的所见所闻及所思所想,网民也更加容易地参与到评论案件的审理过程上来。那么,网络案件舆论对个案的监督能否在理论上站得住脚?对此问题需要做出更深入的探讨。

二、网络案件舆论个案监督相关问题辨析

对于网络案件舆论功能的价值做出评判时,其在引发社会政策的商议或者变迁、司法本身存在问题的监督方面的意义在理论层面几乎没有多大的争议,而对于个案如何展开监督的问题在学理上仍旧存在着尖锐的冲突。对于司法案件舆论监督的内容,一般认为包括事实或者法律两个层面的问题。⑦网络舆论对于司法个案的监督问题涉及对案件法律的监督还有事实的监督两个方面。对于法律的监督,很多人认为是应当允许的,而且可以对法官的法律适用产生积极的意义。但是,对于司法舆论中对案件事实的监督几乎都提出了反对的声音,认为媒体、舆论不应当监督案件的事实问题。

1、网络案件舆论对于司法个案中法律问题的监督

在刑事案件当中,法律评价可以分为三个环节:其一,对“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量刑情节构成要件的评价;其二,对“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酌定量刑情节的评价;其三,对于该案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具体影响的评价。在网络舆论当中,律师、学者、检察官、法官等都可能会对案件发表自己专业性的见解,这可以帮助审理案件的法官恰当的适用法律,所以,就有学者认为“在法律理解方面,考量包括专家意见在内的社会舆论,以丰富或修正其对法律的理解,并无不当。”⑧即便是普通的公众其对于案件的感受也可能会对量刑产生影响,对于公众基于社会常识形成的关于案件社会危害性的社会舆论在法官进行量刑时也可以加以考量。因此,一些人认为法律评价是可以考量社会舆论的,即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都应当考量社会舆论。李昌奎案中对于定罪、量刑网络舆论都进行了讨论,关于案件的网络舆论就形成了民主协商的公共领域,有人就称其是司法监督个案的标杆。⑨显然,这是学者们在舆论、媒体监督司法认识上的一种新见解。其可贵之处在于当面对越来越多案件中公众、媒体对于定罪、量刑,甚至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问题表达意见、建议司法当如何作为时,学者们进行了大胆的思考。如果从司法应当考量民意的角度出发,那么,在定罪、量刑上,特别是在像许霆这类特殊案件上,司法适当地考量社会影响也是未尝不可的。而且在网络的平台上汇集了各种形式的信息,一些在传统媒体上没有机会发表的长篇的博客文章,其对于案件的法律问题都有深入的分析,对案件法律的适用都可能会有启发意义。如果前述论断成立,那么,即使是党报也可以在审判中发表与案件法律问题有关的评论,推动个案民意的形成从而有利于少数司法个案中正义的实现。

2、网络案件舆论对司法过程中事实问题的监督

法官在事实认定部分同样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涉及证明责任分配、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认定三个部分。证明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证明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证明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此外,在对证据资格的认定上我国的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学者提到,“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认可法官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始终存在,而由于这种客观存在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法律的明示和相应的制度保障,在很多情形下它可能沦为一种恣意。”⑩此外,对于证明能力的问题更是要受到法官情绪、状态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过程中,对事实认定的最终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被寄托在法官的理性之上,但是法官作为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通个体,也不可避免有其感性的一面,也拥有常人的情感、欲望、偏见等以及特有的经历、心理素质、价值观念或参差不齐的职业技能,所有这些,必然对证据的评判产生种种影响,导致某种主观的偏差的认识,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因此,为减少或消除感性因素对法官的干扰,抑制法官的恣意,除了应当遵循如上所提及的规则外,还应通过价值判断与法律论证方法的运用及审级制度的保障等途径来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合理地制约。”(11)上面通过对个案中事实认定内容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事实认定过程与法律认定一样,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理性决策,特别对事实的价值判断,在一些影响性案件中是很可能受到来自社会、权力等各个方面的影响的。

随着网络案件舆论成为监督司法个案公正的一种重要形式,有时候在案件事实方面也可能会提供一些有价值的信息。网络的“众包”性即借助公众的全面参与,能够调动各种资源从而就有可能发现有价值的事实信息。但是,在理论上,对于媒体、舆论中个案的事实监督还存在着较大的纷争,网络舆论对于案件事实是否应当进行监督这是目前学者之间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对于司法个案中事实认定的监督问题,下面想从司法案件舆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监督的现状、合理性、意义这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对于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媒体是否有权进行监督的问题本身已经不再具有意义。在云南的躲猫猫案中对于李乔明的死因警方解释中暴露出的疑点,网民自发组成了网民调查团亲自到云南看守所调查案情。网民自己发现事实是网民的权利,这一点无需置疑,但是,在网络社会和自媒体的时代,网民的这种权利通过网络这一平台可以更好地加以“实践”了,权利变现了。“彭宇案”一审判决后,舆论对法院的判决依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自由心证主义、盖然性推定技术、公平责任原则和合议庭从常理分析认定的事实等问题提出了质疑并详尽地阐释了理由。如季卫东教授这样写道,“但在彭宇案中,我们看到的只是非法的资料以及法官对于有关证据造假问题的熟视无睹。为什么派出所蹊跷地宣称原始笔录遗失?关于原告的儿子在警察部门工作并介入调查的传闻是否属实?原告为什么谎称不认识确实在场而且扶助过她的那位证人?如此明显的疑点都没有洗涤干净,还侈谈什么公平的‘内心确信’?”(12)显然,这些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成了从网民、媒体到关注此案的所有人心中的疑惑。

如果“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网民对于事实的调查就是应当的。当然这一问题的回答却并非这么简单。现在的根本问题聚焦于媒体通过案件事实的报道(包括评论)是否应当影响法官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说,网络司法舆论对于事实的监督是否可以为司法机关所吸收或者借鉴,还有就是它是否能够间接地发挥影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有益的作用,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与媒体对于法律的监督可以影响法官对于定罪量刑等法律的适用的认识不同,很多人则反对媒体对于事实的监督,也不认可媒体的个案监督可以影响法官的事实认定。这一问题在理论、实践上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亟需展开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对此问题不少学者持否定立场。李昌林认为,传媒在审判程序中的报道和评论也要注意“不得对事实作出结论,也不得对事实作有倾向性的报道,只能全面、客观地报道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的情况。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传媒也不得加以猜测,或者在一审结束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就匆匆对裁判作出评论。”(13)高树德法官也有这样认为,“舆论比司法裁判可能具有更大的实质上的公正性。但法律却并不要求、甚至禁止法院寻找、实现这样的公正。舆论可以令人信服地报道行政机关侵犯了某一个公民的利益,但法律不仅不主张法院在该公民不起诉的情况下保护他的权利,也不允许法院在公民超越起诉时效而起诉的情况下保护他的在实质上公正的权利。但舆论常常不顾这些法律上的禁条,弘扬具有绝对意义的政治正义。当然,当新闻媒体只是片面地搜集和报道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引起即使在政治上也是错误的舆论导向时,它就连政治上的正义也没有了。”他还进一步主张,“新闻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更应该体现在裁判是否体现了法律上的公正,而非事实上或简单化的政治上的公正。”(14)然而,当前自媒体在司法案件传播中的频繁使用,过去那种法院独享事实发布权,垄断事实话语权的状况,被律师、其他案件当事人等形成的多方参与、分享案件事实表达权的局面所改变。因此,从网络案件舆论的发展来看,对媒体“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倾向性报道”的简单约束目前已经失去了意义,而对于究竟为何不能对事实进行监督很多反对的人也没有做出充分的解释。一种理由认为,舆论对事实监督效率低,无法像司法机关那样发现事实的真相。“舆论监督的重点放在哪里,直接关系到监督的难度、成本和效率。司法既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审理自然就归结为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两个方面。事实的认定是整个案件处理的基础,需要相应的各种证据来支持,要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来确认。法律适用则强调对案件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裁判及时。实践中,许多新闻媒体常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有的还热衷于搞庭外调查,通过对案件所谓真相的披露或黑幕的揭开来推动司法审判活动。殊不知这样做媒体不仅有越俎代庖妨碍司法独立之嫌,从效率来讲还常常是事倍功半。因此,媒体一般不宜就法庭认定的事实做庭外调查,或草率以自己采访调查到的事实否定法庭认定的事实。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相对于司法而言,媒体的调查无论从专业知识背景,专业实践经验,还是程序性制约,技术证实或证伪手段的保障,都难以超越司法机关,媒体搞庭外调查成本高,而效果却并不理想。”(15)第二种理由认为,社会舆论当中的案件事实是未经法庭的调查、质证,本身还不是证据,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司法裁判在事实认定部分不能考量社会舆论,否则无论其范围与程度,都构成对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违反,从而不具有正当性,”因此,这种意见认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以考虑社会舆论。(16)这两类观点前者反对媒体个案监督过程中可以对事实发现方面发挥作用,后者主要是反对法官对于事实认定要受到舆论或者媒体的直接影响,这两种观点在此问题上是极具代表性的。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上述观点呢?

在今天新的媒体环境下,传统媒体与新媒体构成了我国复杂的舆论生态,而且这两个场域存在很大的差别。对于事实性的监督在传统媒体上会受到更多的限制,表现得十分地谨慎。作为国家机构中组成部分的媒体,特别是党政媒体与司法间的分工明确,它并不想出现越界或者干预司法的行为。而网络媒体,网民的司法监督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曾让渡,他对于司法包括事实监督,虽然是分享了一定的司法的权力,但该行为却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更何况,在网民介入司法案件事实的调查时,往往是存在司法不公,或者司法机关未能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不当使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此时,公民对于权利的收复或者行使便具有了更大的正当性。对于反对的第一种理由,在司法参与性得到很大提升的互联网时代,司法民主作为单独的价值在长期被司法权力所压制之下迈出了新的步伐,对此,网民监督司法或许不一定能够做到有效的发现案件事实,但是,参与本身就是对于公民能力的锻炼,是其民主能力成长以及我们民主社会形成的重要途径。更何况,现在网民中有大量的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士,如律师群体对事实的发布和传播未必在发现事实方面就一定会弱于司法机关,相反,更多主体的积极参与很有可能推动更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对于第二种观点,以社会舆论对事实的监督不符合法庭对于证据的要求为理由,虽然从法律的证据采纳程序上来看本身没有错,即网民提供的事实并非法律上的事实,网民的认定与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当然是无法相提并论的,但是无法直接监督并不说明间接地监督也不具有可行性。网民间接监督是指在将哪些事实纳入到法庭调查和辩论过程中的监督,而不是从事实角度径直影响或改变审判结果的直接监督。而且,前面已经提到在庭审阶段的事实认定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联系,法官能否在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事实认定时吸纳民意呢?对于自由裁量权,特别是事实认定过程与媒体之间的关系有学者从舆论如何对法官自由裁量造成负面影响的角度做了阐述,“事实上,网络舆论可能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各方面产生影响。如湘潭黄静案中舆论普遍认为黄静系被强奸死亡,质疑司法鉴定结论,对法官认定事实施加压力;在聂树斌冤案中舆论一致认为应该采纳王书金的供述、认定聂无罪,从而影响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在许霆盗窃案中大多数的网民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从而影响了二审法官对许霆的量刑。”(17)他认为客观上舆论对于司法裁量,即事实认定已产生了影响,但问题是在媒体对事实认定已经客观地产生影响的状况下是否这种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就一定只是负面的?或者这种负面效果当然地归罪于舆论或是媒体对司法个案的监督呢?媒体对于事实认定可否产生正面的影响呢?既然已经提到网络媒体对于司法个案事实认定的监督可能会具有负面的作用,那么,在那些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因素导致的正义实现存在困难的状况之下,网络舆论对事实认定进行监督就可以约束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特别是在中国司法现状不尽如人意的当前环境来说这一情况也是有其合理性的。那么,如何看待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负面影响?这个问题也是媒体司法关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许霆二审改判至今也仍然说法不一。法院认为自身是独立审判并未受到媒体的干扰,媒体也认为自己并未影响司法而这也是法律的胜利,律师却认为许霆之所以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离不开舆论的帮助。(18)许霆案中面对这么多的意见能否再将媒体、网络舆论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认为是负面的?之所以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是由于大家都对“舆论审判”的帽子心存芥蒂,其根源在于理论上未能清楚地对媒体或网络舆论是否可以对事实进行影响作出回答,在学理上对此问题尚未形成共识。笔者认为网络舆论对司法个案的事实认定,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通过影响庭审过程中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监督法官遵从良知做出合理的判决方面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所以,网络舆论可以对个案事实认定进行监督。更何况,这类不接受舆论对于事实认定影响的观点(上述第二种理由)也并未否定网络舆论对事实监督的权利或者在发现事实方面的价值,“社会舆论中出现的证据如果确实存在,也应当经过法定的途径使其进入司法程序,在法庭上以直接言词的方式予以调查后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9)由此可见,无论是网络舆论的法律监督还是事实监督并不是要用舆论直接地取代司法,而是在各司其职地基础上舆论、媒体通过个案事实的监督更好地推动案件事实进入到法庭认定程序当中。所以说,网络舆论对于事实的监督并不会破坏证据本身的规则或者司法的程序,而只是会促使这一程序更好地发挥其实现正义的功能,从而使得少部分特殊案件原本缺失的实体正义得到回归。躲猫猫、邓玉娇案、孙志刚案中警方公布的事实引发网民围观之后,警方通过再次调查最终以更具说服力的事实化解了公众内心的疑云,网络舆论对于事实的监督也最终使得个案中缺失的司法正义得到了弥补。而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事实的监督既能够影响司法机关对于证据更为有效的采集,也会在司法机关对于证据的证明资格以及证明力的判断上产生影响。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网络舆论中确实提供了富有价值的事实和信息,所以说,网络舆论对司法的事实认定的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种重要的补充。

综上所述,网络案件舆论的影响和意义主要包括对社会政策进行反思以完善现有的政策;对于案件中的司法问题进行监督,既能够督促司法机关加强司法能力的建设,又能够遏制司法腐败以及法官的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最后,对于少数案件,网络案件舆论从事实、法律层面对案件进行理性的探讨也能够依托舆论的力量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使得司法判案没有远离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在追求形式正义的同时兼顾实质正义。

三、网络案件舆论的特征

上面说了案件中的网络舆论在引发对社会政策的关注及调整、揭露司法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还有在对个案的事实发现、认定及适用法律进行监督以使得司法公正得以实现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那么,这些功能的实现在网络与其他媒体上,特别是与纸媒相比又有何不同?也就是说网络案件舆论有哪些特征?网络舆论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中,权利更多的掌握在公众手中,传统媒体、司法机关对舆论的控制能力较弱,这也就是网络司法舆论能够发挥独特作用的主要原因之一。(20)

1、网络案件舆论当中能够呈现出更多的主题元素,对于社会政策中问题的揭示会更加客观、完整

所谓主题元素是指公案研究的一个关键词,通常是反映公案的核心意义,它是民众和媒体关注的焦点。“主题元素是使个案演变成公案的重要原因……通过分析公案背后的主题元素,能够找到舆情的关注点所在,从而针对性地运用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和引导舆情的走向”。(21)网络司法舆论由于其公众参与的广泛性、真实性,包含了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经过加工整理就可以发现公众的诉求具体是针对社会问题、司法本身的问题还是司法个案公正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可以有针对性地完善公权力在运作中的各种漏洞。从许霆案来看,网络上将矛头直指银行,对银行是否也要承担责任的讨论,网民认为当储户从银行中取到假钞时,非但无法处罚银行,甚至可能连起码的损失赔偿都得不到,而当储户有错时银行却要借助司法来对储户的过错定罪严惩,所以,很多网民感觉很不公平。随着各地暴露出的储户从银行提款机取出假币现象的增多极大地损坏了金融业的形象,增加了公众对于银行的不满,而如果从认真对待案件体现的公众诉求开始,逐步完善银行业自身管理方面的制度就可以降低矛盾和冲突发生的几率。而这类网络上的主题元素在报纸等传统媒体上却涉及的很少。所以说,在发挥社会政策的监督功能方面,网络对司法关注的视野更宽阔,因此,也更易发现结构性的问题,而传统媒体一般会“就事论事”。网络传播更易发酵,延展性强,在网民的创意下产生大量衍生产品。(22)这些作品当中蕴含着网民的社会性诉求,是分析司法舆论中主题信息的重要途径,体现了网民的智慧。网络司法舆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就可能不断发酵。

2、网络案件舆论中司法的负面信息量大增

现阶段由于社会问题、司法制度的滞后、司法腐败、司法透明性等多方面的因素造成了网络中出现大量负面的司法信息。这也是司法面对网络舆论的发展而倍感压力、紧张和愈发谨慎的原因所在。而在传统媒体上,媒体需要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对公权力部门,特别是司法机关自身问题的暴露明显不足。而网络舆论中公众可以自由讨论司法本身的问题。但是,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来看,二者的平衡对于中国的发展是最为理想的状态。(23)作为重要的公权力的司法权,如果不能够增加社会公众对其的信任、实现正义的信任,这对于建设国家的治理能力必然是不利的,而对网络舆论中负面信息的忽视或者轻视都是有可能降低国家的社会治理能力的。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客观、理性地看待网络中国的司法舆情,通过沟通及时、有效地努力去化解公众对司法的负面情绪。由于传统媒体在国家权力机关当中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在可能触碰到司法机关利益时会格外谨慎,但是,网络媒体兴起之后司法机关的过错、问题就失去了原来的“保护膜”,裸露在了公众的视线之内。因此,对于网络司法舆论司法机关就应当更加重视。此外,对司法负面评价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对司法审判结论“背道而驰”的评判,网络媒体对于许霆持的更多意见是有错但并不构成犯罪,这与司法判决的距离是相差很大的,而纸媒上虽然也赞同许霆应当轻判,但是,与法院的判决不会相差如此之大。对于许霆从无期徒刑到五年有期徒刑这一刑期的变化,许多网友感觉中国的司法弹性太大,网络上这类观点蔓延也会有损司法权威。

3、网络案件舆论中产生越来越多个案事实的信息,可以更好地对司法中的事实发现和认定进行监督

网络舆论中的信息来源丰富,结合了多种渠道,集众人之力就有可能提供相对完整的案件内容。此外,网络司法舆论中包含了文字、图像、视频等多种形态,对于司法相关的事实、观点的表达都会更加全面,更有可能形成一个推动社会进步的有益的公共空间。微博、博客中律师的参与,使得大量案件信息进入了公众的视野;信息愈发的碎片化,微博、博客、回复、点击、转发等多种行为或者形式并存。回复、点击可以反映公众对于司法案件关注的焦点,微博、博客中都能够体现出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一些内容较长而又分析深入的博客文章会对公众对司法案件的法律认定,甚至是事实认定的认知和理解产生重要的影响。特别是案件当事人通过网络将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发布出来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24)而传统媒体主要是围绕许霆究竟当如何定罪这一问题进行讨论,而很少会提及事实方面的问题。所以说,在个案的监督方面,网络舆论在法律认定和事实的发现、认定方面都具有与传统媒体所不相同的独特价值。

不可否认,当前网络案件舆论中存在大量信息含量低、重复、无意义的内容,降低了网络司法舆论空间影响司法以及扮演公众与司法良性互动的公共领域角色的价值,但是,网络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是实现公民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一种重要的方式。网络案件舆论司法监督功能及特征的分析可以为媒体、司法机关进行有效地涉案舆论的引导提供一些思考的角度。中国法治建设处于起步阶段,司法权威、公民的法制意识都还需要不断加强,因此,媒体、司法机关通过主动的引导舆论让公众对司法有信心,培育司法公信力乃当务之急。如是就需要对网络案件舆论中体现出的司法问题逐步加以解决,特别是要通过个案正义的实现建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至于网络案件舆论中反映出的公众对于社会政策方面的不满,司法机关也应通过媒体告诉社会以共商解决、完善的办法。对于网络案件舆论进行深入分析从而了解其影响司法的功能、特征之后就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制定系统性地应对司法舆情的措施。司法机关的应对虽然对于网络舆情中问题的解决只是局部性的,也并不会一劳永逸,但是,司法机关还是可以通过积极地作为来引导案件中网络案件舆论的变化,从而构建良性、和谐的司法舆论生态。

①刘宏.《媒体和舆情的关系》,载《青年记者》,2011年10月。

②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载《中国法学》2010年3期。

④赞成传媒监督司法的学者如庹继光、周海燕、王四新等主要是来自新闻传播学领域的学者;反对者主要法律学者周永坤、孙锐等。展江对此问题也发表过自己的看法,他倾向于支持传媒监督司法,“最近几年的一些案件似乎印证了周泽的观点,即媒体的相关报道不是妨碍了司法公正,而是有效地纠正了司法不公。毕竟我们的法制还不够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和官官相护还很普遍,如果法院不能摆脱权力的支配,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媒体至少能够制衡权力的滥用。”参见展江:《当代中国五大新闻伦理问题》,2012年2月7日,来源:《二十一世纪国际评论》。

⑤庹继光.《公正审判权视阈下的传媒介入监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版。庹继光认为媒体对于司法的监督不是常态的,而是对于少数案件正义未能实现时的补救,这就是一种实质正义的立场。

⑥李清伟.《网络媒体与司法裁判》,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⑦孙锐.《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⑨慕明春.《李昌奎案件再审: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标杆”》,《当代传播》2012年第3期。

⑩张榕.《事实认定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4期。作者通过一个案例指出在“结合正常的经验判断法官便有可能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而这种社会经验是社会舆论或者媒体上所能够承载的,此时,也就可间接地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

(11)同上。

(12)《彭宇案的公平悖论》,载《财经》杂志2007年第19期,2007年9月17日。此外,还可参见《南京彭宇案判决引网民强烈质疑》一文,其中也提到了网民如何对案件事实认定表达不满,载《中国青年报》,时间:2007-09-24。

(13)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73-274页,转引自慕明春:《李昌奎案件再审: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标杆”》,《当代传播》2012年第3期。

(14)高树德.《新闻舆论与公开审判的有关问题》,《人民司法》1998年第12期。

(15)慕明春.《司法独立语境中的法制新闻》,《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16)孙锐.《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17)尹振国.《论网络舆论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负面影响》,《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期。

(18)《许霆案发回重审,舆论作用有多大?》,南方都市报社论,2008年1月18日;《专家称许霆案属特案特判》,载《信息时报》,2008年4月1日。

(19)孙锐.《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20)这里以许霆案为例,本文主要是研究了凯迪社区、天涯社区中关于许霆案的相关内容,并将其与传统媒体相比,借此发现司法案件的网络传播功能的特征。

(21)胡铭、刘斌.《从公案看涉检舆情应对机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22)如农民工MV,孙维中毒案中网友拿出被害人的诗,并且还配上了图片,各种形式的海报;邓玉娇案中的T恤。

(23)唐士其.《全球化与地域性: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05-01。

(24)最近的贵阳小河案中律师张磊(网名青石),就对其参与的案件连续发表博客达几十篇(《贵阳记》三十多篇,续也是几十篇),几乎在法院审判期间每天一篇。律师通过发微博扩大了案件的影响范围,督促司法依法审判,引发社会不同群体广泛关注。还有比如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梁剑兵的文章《许霆案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都着眼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国改革》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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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舆论在网络案件中的作用、意义和特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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