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利益条件下工会的权利与义务_法律论文

多元利益条件下工会的权利与义务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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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096(2003)03-0025-04

一、工会主体资格的确立

我国《工会法》第14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 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 人资格。”由此可知,具备条件的各级工会应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的资格,而这一 资格的取得对于保证工会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享有与其他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工 作的正常开展和依法参与各种维护职工权利的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法人,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而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 定组织机构的社会组织。[1](P136)它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参加民事活动,以自己所 得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的财产责任。[2](P138)工会是职工 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其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和劳动权益。从工会的 定义来看,工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可从四方面加以说明:其一,我国各级工会组织 都是依法成立的,并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国 家保障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表明,我国工会是合法存在的社会团体。其二,我 国各级工会都拥有自己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其三,从基层工会组织到全国总工会,都有 自己的正式名称和组织机构,都有必要的设施和场所等物质条件,虽然由各级人民政府 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提供,但工会有使用权。其四,绝大多数基层工会组织,都能 够独立承担民事活动中诸如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民事责任。[3](P328)

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的资格保证了工会组织以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诉诸法律,参加 诉讼活动,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可积极地保护工会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特别是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以及新的 劳动用工制度的实行,我国的经济关系、劳动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地变化。由于职工与企 业在具体利益上的差异和劳动者个体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使得企业为了自己的经 济效益而侵害职工权益的事件经常发生。这就对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要 求,即确立独立的主体资格,而不仅仅是政府或企业的一个附属机构。而工会独立法律 地位确立的关键便是理清工会同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复杂关系。

(一)工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中国工会章程》把工会与政府的关系表述为:“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 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 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过程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这一规定表明了工会和政 府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即工会应当支持自己的政府,政府也要保护工会,支持和扩 大工会代表职工参政议政和对政府工作的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而另一方面,工会不隶 属政府,是一个群众性的社团组织,在法律上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两者相互支持、 相互合作。

这一点在《工会法》中有具体的规定。《工会法》第33条规定:“国家机关在组织起 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同 时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 、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 听取工会意见”。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 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这 些规定既是工会和政府在涉及职工利益问题上的合作方式,也从法律上确立了工会的独 立地位和在代表职工利益,防止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职工利益方面的独特作用,即在涉 及工人利益方面,工会是工人的代表,政府要尊重工会的主体地位并视工会的意见为多 数工人利益的反映。

(二)工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工会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多重的,本文主要就同一企业中,企业法人和工会法人之间 的关系进行论述。

首先,企业法人是工会法人存在的基础。没有企业的建立,该企业的工会也没有建立 和存在的必要性。

其次,企业法人和工会具有不同的利益目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工对于企业来讲 ,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平等的地位造成了企业对职工利益侵犯的可能性,而工会的作用 就是为了增强职工作为一个整体的力量,更好的维护职工的利益。同时,工会的存在不 但有利于职工,而且也使企业和职工可以处于良性互动的关系之中,所以最终也有利于 企业的发展,因此,企业在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上,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在企业的经营 活动中,工会以其独立的地位和职工利益主要代表者、维护者的身份,对涉及职工权益 的劳动关系、劳动条件问题,职工民主管理问题等,有权利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监 督有关方面认真、及时的解决,这一点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最后,在财产关系上,企业法人与企业工会法人财产相互独立,无论在来源上、属性 上还是使用和管理上都不相同。企业不能挪用、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由于工会是独立 于企业的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工会的财产也归工会所有,即使企业因为破产或其他原 因,其财产被强制执行或清算,则执行的范围也不包括企业中工会的财产。《工会法》 第46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确立工会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法律地位并不仅仅是为了工会自己的利益,目的在于为 维护职工的权益提供一个平台和基础,使个别的、分散的职工利益能够得到明确的、有 力的、集中反映。换言之,工会同职工的利益一致性,决定了在利益多元化的背景下, 工会不属于政府,也不属于企业,而是职工利益的代言人。

三、工会对职工具有代表性

《工会法》第2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这一条 表明了工会享有对职工的代表权。工会的代表权,是指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 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只要法律确认职工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就必然承认工会有权 利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4](P25)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 职工之间的利益矛盾,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工会代表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工会代表权不同于民事代理

工会代表权与民事代理虽然都是代表他人利益,行使权利的目的都是为了被代表者和 被代理人的利益,有其相同点,但工会代表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首先,工会代表 权可以代表人本身即工会的名义行使权利,一般无需委托;而一般的代理权的行使则必 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一般需要被代理人的委托;其次,工会的代表权涉及经济、 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而一般的代理权仅局限于民事活动;其三,工会的代表权一般是 利益代表,可以反复使用,具有概括性、连续性的特征;而民事代理在一般情况下,每 一个代理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并对授权的范围、时限和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工 会代表权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的特点。

(二)工会代表权的三个特点

1.代表对象的双重性。

首先,我国《工会法》第2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 。”所以,各级工会所代表的工人应该不限于相关地域(就地方工会而言)或相关产业( 就产业工会而言)的工会会员,而应该包括所属范围的所有职工。其法理基础是各级工 会代表权的取得是基于《工会法》和相关法律的授权,而非单纯的会员职工的授权,所 以,这种代表权是抽象意义上的代表权。

其次,我国《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 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即在企业层面上,工会主要代表所在地方或企业的职工利益。

2.工会代表权以维护会员职工利益为内容。

依据《工会法》第6条第2款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 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所以,工会代表权的内容主要是依法代表和维护与职工 劳动关系相关的权益,包括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

3.工会代表权是其他工会权能的基础。

工会代表权是工会的基本权利,是其他工会权能的基础。首先,其他工会权能的行使 以工会代表权为基础,以工会的代表权为权利源泉。在工会的权利体系中,工会的代表 权是最早产生的权利,从工会取得合法地位起,工会就享有该项权利;其次,工会代表 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不但包括《工会法》中所列举的集体合同签订权,参与仲裁和调 解的权利,而且包括为了维护职工的利益而产生的新权利。换言之,随着权利概念内涵 的发展,会产生一些新的职工权利,而规定了内涵广泛的工会代表权,在维护这些新的 权益的时候,就能够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工会代表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要保证工会具体履行各种具体的权利,则需要保证工会的代表权,工会代表权的 实现需具备以下要件:其一,职工要有结社的自由。这一点已经为《宪法》所确立。其 二,工会要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工会独立的法人地位防止了企业对工会的控制和来自政 府的不当干涉,同时,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时候,能够独立自主地享有权利并承担责 任。199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 格和工会经费欠交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中,对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做 出了司法解释,较为圆满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其三,确保工会独立的财产和人事权。《 工会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法》第9条还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 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 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工会法》的这两个条款分别从财政经费和人事方面确立了工会 独立的基础,并最终保证了工会独立法人资格的实现。

四、工会的职责

(一)工会的职能

《工会法》第6条中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法》 的这一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法律地位。而工会这一基 本职能都是以工会独立法人地位为基础的,同时也是工会代表权的权能具体化。比如, 在集体合同签订时,工会作为职工一方的代表同企业签订合同,利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并 维护职工的权利;监督企业对合同的履行,当出现合同纠纷时,工会还可以自己的名义 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直接行使诉讼权利。这些权能的行使都是以工会的独立法人地位 和工会代表权为权利基础的。

(二)工会的责任

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理,工会既然享有对会员职工的代表权,就负有代表职工 利益,维护其权益的义务。因此,当工会未能适当履行或违背了其所负义务时,就应该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工会的责任和义务就无法保证工会权利的积极行使。工会 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因工会代表权产生的民事责任。

工会的代表权的不当行使包括两种情况:没有适当履行代表权和滥用代表权。没有适 当履行代表权的原因主要是未能保证自己的独立地位,保持和企业在利益和人事方面的 适当距离,受企业主一方的控制。而另一方面,依据民法理论,代理行为,须在代理权 的范围之内实施,方属有效;如逾越代理权的范围,则构成代理权的滥用。[5](P321) 同样的道理,工会也可能滥用代表权并侵害雇主的利益,包括强迫雇主加入某个劳工组 织或雇主组织,或强迫雇主将一定的工作交给某特定的劳工组织的成员等。无论是哪一 种失当的行为都会直接损害职工的利益或者企业主的利益,超出工会的权限,因此,工 会都应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因工会的具体权能产生的责任。

在工会代表权的基础之上,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工会的多项权能,包括法律监督 权、交涉权、谈判签约权、劳动争议处理权、法律与政策制定参与权、三方协商机制等 。[6](P4)如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就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集体 合同的实质是依法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的集体协议,它把企业主要目标、各项劳动标准 、劳动保护条件、生活福利待遇、职工奖惩等综合加以规范,从整体上实现了对职工劳 动权利的维护,是协调企业和职工利益的最有效的机制和方法。[7](P42)工会的谈判签 约权的行使直接影响着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如果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恶意串 通雇主,损害了职工的权益,工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也可以向 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工作人员追偿。

3.工会承担的行政责任。

在工会不当行使权利时,其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对工会的行政制裁指由法院、劳 动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对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提出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全面履行等。 就工会工作人员而言,当其负有直接责任时,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 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和处罚。[7](P43)情节严重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中,政府、企业和职工各自都有自己的利益, 形成了多元的利益主体,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并不一定就能形成利益分配的良性循环。 在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中,企业处于强者的地位,而职工则处于弱势。只有通过授予工会 相应的权利,集中职工的利益和意志,才能够成为和企业主事实上平等的主体,才能保 障在企业和职工之间签订真正平等的协议。而工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权利,独 立的财产并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基础。政府则通过立 法,维护工会的权利顺利行使,并对妨害工会行使维护职工权益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制 裁,对工会的权利进行救济,使利益多元化的劳动关系在法制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收稿日期:200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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