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兰[1]2017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对内改革、对外开放”口号的带领下,我国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但相应的经济政策和监管制度却没有与时俱进;在新经济的迅速发展之下滋生出许多的腐败现象,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越演越烈,逐渐浮出水面被察觉。按照传统的贪污罪、受贿罪等又难以将其惩治,因此,为了对贪污腐败份子进行预防和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便在万众瞩目中作为《刑法》贪污贿赂犯罪章节的兜底性条款应运而生。笔者将在众多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大量的实际案例,对本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等进行探讨,特别是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以期能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工作。本文约叁万六千字,除绪论外,本文分为叁章。第一章,该罪的概念。笔者首先论述了该罪的立法背景;其次,论述了该罪的概念;紧接着论述了该罪的特征,主要结合案例分析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来的特征;最后,论述了法国、新加坡、美国等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一些借鉴意见。第二章,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从该罪的犯罪客体、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等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中,重点对该罪的犯罪客体和主观要件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两类;主观上必须具有拥有巨额财产的故意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予以说明或不如实说明的双重故意。第叁章,该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笔者重点对该罪在证明责任、数额认定、自首、共同犯罪以及犯罪形态等问题上做出了论述,并结合实际判例做出了分析。其中,笔者重点对该罪的证明责任、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好的理论指导。
苏明月[2]2009年在《制度不足与“兜底”条款——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冲突、现实选择与司法应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有效惩治犯罪与避免伤害无辜,是刑事法治永远讨论不断的话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这种价值追求、现实选择与制度平衡的一个缩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遇到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是制度问题的一个体现。关于"保护贪官"存在合理性的责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两弊之衡取其轻的功利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贪污、受贿等罪的兜底性规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关于面临"涉罪无辜"正当性的质疑,问题在于制度不足。因此,建立保证本罪正当性的"前制度"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必要的。
张逢春[3]2007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文中提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职务犯罪的种类和范围不断扩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巨大历史变革过程中,为适应国家打击职务犯罪惩治贪污腐败的时代需要而制定的一种新罪。作为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化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一诞生,就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从其正式进入我国刑法典以来,就一直存在着的各种各样的学术论争,学者们的论争主要涉及罪名、客体、客观要件、立法价值、有罪推定等内容,这些理论上的交锋与探讨既有利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也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推动刑法分则理论研究的进展,进一步丰富刑法理论宝库。本文将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本概念和立法价值的角度,对学术界存在的各种观点进行评述,在此基础上阐明其实体法价值和程序法价值,并从立法模式、主体条件、刑罚特点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基本犯罪构成的深入剖析,在“持有论”的基础上,确定本罪的严格责任,即只需证明行为人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就能认定其构成此罪;另外,本文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实困境及缺失,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结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为了打击腐败犯罪,应当进一步完善罪名、完善罪状描述和适当提高法定刑,从立法方面加以完善,从而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
张明楷[4]2016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本文采取不作为说,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巨额财产来源于一般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巨额财产来源于犯罪行为(完全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按照犯罪的证明标准不能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不作为说,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不说明来源的,成立本罪的共犯;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或者司法机关后来查清了巨额财产来源的,原来的生效判决必须维持,不能撤销;如果巨额财产来源于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应按非法来源的性质再次定罪,而不能推翻原来的判决。
解兵[5]2007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研究》文中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其设置以来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认定中亦有不同的做法,本文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入手,分析研究了该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形态和一罪与数罪问题,并从指导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重点探讨的问题是:在犯罪构成方面,关于客体问题,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关于客观要件问题,在评析客观要件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本罪的客观要件应为不作为;关于主体问题,主要探讨了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范围、以及界定标准,并指出单位不宜作为本罪的主体;关于主观要件问题,认为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停止形态方面,在评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停止形态的几种主要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本罪不适用故意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标准,无所谓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对其只能作出成立还是不成立的判断。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形态方面,认为本罪存在着共同犯罪的情形,并对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庭成员间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进行了总结和概括。在一罪与数罪形态的认定方面,在指出本罪与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一定的并发性抑或附随性特点的同时,认为本罪存在着一罪与数罪的情形,但对于定罪后又查明财产真实来源的,不论后来查清财产的真实来源为何,都不能撤销原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实践认定方面,论证了本罪证明责任的承担、数额标准的确定和行为人说明的内容、时间以及自首的认定,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屈耀伦[6]2005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疑难问题辨析》文中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刑法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该存在自首 ,其存在自首的条件也具有某些特殊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不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基本适宜 ,不能将本罪以贪污或受贿罪论处 ,为便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有必要对该罪的法定刑加以具体量化。
刘铁军[7]2007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辨析》文中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增设的一条新的罪名,该罪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巨大历史变革中,为了适应惩治贪污腐败犯罪分子的需要而规定的一项罪名。从立法原义上看,其设立从刑事立法上完善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于加大反腐力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立法技术尚不完善,亦或是缺乏有关该罪的立法及实践经验,该罪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缺陷,加上与之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完善,致使该罪的适用状况很不理想,处境尴尬。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引起了很多争论,焦点几乎涉及该罪的各个方面。基于此种考虑,笔者也想聚焦该罪的某些问题,作一番考察。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在立法上的某些缺陷及相关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李洁晖[8]2016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缺陷及其完善》文中指出为更好的打击贪污与腐败,弥补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漏洞,法律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罪所暴露出的缺陷以及在贪污贿赂中所发挥的作用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将该罪的最高刑提高至10年,但该举措也仅仅只是弥补了众多缺陷中的一小部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深思,进一步分析以及进一步的完善,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能够对贪污腐败的惩治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
刘杰, 薛进展[9]2015年在《再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本质——对“持有论”观点的再宣示》文中研究指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本质在理论上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这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通过对本罪法益的剖析,以及对"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重新定位。得出结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益为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信赖,"能够说明财产来源"定位为本罪的出罪事由,本罪的行为本质是持有;理论上"不作为论"的观点与不作为犯的基本原理不符;"立法推定型"的观点违背了犯罪的本质。
赵璧[10]2007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文中研究表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在总结反腐经验基础上设立的新罪名。本罪自设立以来,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可以说,是刑法分则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罪名。从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设立对遏制腐败、净化社会风气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立法上的缺陷也不容忽视,使得本罪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反而被称为一些不法分子逃避打击的“保护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的诸多争议及存在的缺陷,都值得认真研究。本文共分七个章节:第一章论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在各国立法中的演进形式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积极价值。第二章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通过分析当前刑法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本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分歧,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财产申报制度;客观方面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表现为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第叁章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通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第四章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问题。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较为特殊,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不存在一般自首,也不存在特殊自首。第五章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有罪推定的关系。通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行为结构的剖析,得出结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也并非推定犯罪。法条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只是一种事实的推定。第六章讨论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上的立法缺陷,表现在刑罚规定上存在起刑点过高、量刑太轻、量刑缺乏档次等问题,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矛盾。因此应当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划分若干档次,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可处以死刑。第七章论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制度完善。巨额财产来源要更充分发挥其打击贪污贿赂行为的作用,就要建立相应的前置制度和配套体系,建立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以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参考文献:
[1].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D]. 侯兰. 西南科技大学. 2017
[2]. 制度不足与“兜底”条款——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冲突、现实选择与司法应用[J]. 苏明月.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9
[3].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D]. 张逢春.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J]. 张明楷. 人民检察. 2016
[5].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研究[D]. 解兵. 安徽大学. 2007
[6].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疑难问题辨析[J]. 屈耀伦.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
[7].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辨析[D]. 刘铁军. 吉林大学. 2007
[8].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缺陷及其完善[J]. 李洁晖.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6
[9]. 再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本质——对“持有论”观点的再宣示[J]. 刘杰, 薛进展. 天津法学. 2015
[10].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D]. 赵璧. 西南政法大学.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