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专利法论文,修订草案论文,意见论文,建议论文,送审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608(2007)06-0076-05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正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为了给立法者提供参考,使《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更加科学,笔者试就送审稿按照条文顺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送审稿第一条
这条是关于专利法立法宗旨的规定。具体内容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创新型国家是一个含义非常模糊的概念,创新型国家的建设虽然被纳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但更多带有宣示性和政治性,属于一个宣示性目标和政治性目标,这个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各方面政策的配合,单独将其作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将使专利法负载不可承受之重。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应该单纯化。对此,日本特许法第1条可资借鉴。按照该条的规定,特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发明,促进发明的利用,以奖励发明,促进产业的进步”。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将“和创新型国家建设”删除。
二、送审稿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第五条是关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规定。具体内容是:“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但不得仅因发明创造的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而不授予专利权。”因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而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指本身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实施受到法律禁止的发明创造。这些发明创造表面上看似乎能够授予专利权,但既然不能实施,就无法给发明创造人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既然授予该等发明创造专利权既不能给发明创造者创造积极的经济利益,也不能给其带来消极的防御性利益,授予该等发明创造专利权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从审查和授权的角度看,授予没有任何现实价值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只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删除“但不得仅因发明创造的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而不授予专利权”。
送审稿第二十五条是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与第五条的规定有所不同。第五条采取的是概括式排除规定,对象为“发明创造”,而本条采取的是列举式排除规定,对象包括“非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明显可见二者的对象有交叉之处。由于都是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本应当规定在一个条文当中,送审稿却将概括式排除规定放在总则中的第五条,而将列举式排除规定放在第二章的第二十五条,立法技术上明显不可取,增加了不必要的法条数量。
关于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日本特许法第33条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条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有害公众卫生危险的发明,不管第29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要件)如何,都不授予专利权”。该条采取概括式规定,将一切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有害公众卫生危险的发明都排除在了特许法的保护范围之外,简化了条文,显得经济而实惠。建议借鉴日本特许法第33条的规定,将送审稿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进行整合,采取概括式方法,将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统一规定在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当中。
三、送审稿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
第六条第三款是关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的规定。具体内容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款规定起码存在两个重大问题。一是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订立合同、或虽订有合同但合同约定不明时,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应该归单位还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二是在合同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情况下,单位的权益如何进行保护。按照保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原则,一般会认为这种条件下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应当属于单位。在实践中,由于发生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常常和单位串通,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约定归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从而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况,对此如果不从法律上进行规制的话,必将发生更多损害单位利益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的事件。
日本特许法第35条对职务发明中发明人或设计人和单位之间的关系的处理规定可资借鉴。按照日本特许法第35条的规定,如果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通过合同约定授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则单位拥有免费的一般实施权;而如果合同约定、或者勤务规则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拥有报酬请求权。同时,单位如果事先通过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勤务规则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单位,或者设定专用实施权,则该合同或者勤务规则中的相关条款无效。这种规定,既保护了单位的利益,又坚持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应当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处理方式。
送审稿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义务和给予合理报酬的义务,具体内容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这个规定表面上看没有什么问题,但仔细考察就会发现,该条是从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角度而不是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私权利角度进行规定的,这种立法技术导致的结果是,一旦因为奖励或者报酬发生纠纷,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否能够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奖励或者报酬问题就不得而知。更为重要的是,送审稿在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并没有规定单位违反奖励义务或者不给予合理报酬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很可能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或者合理报酬落空。此外,从立法技术上看,将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分割规定在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也显得十分不合适,给人以零乱之感觉。
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将第六条和第十六条整合,统一规定在第六条当中,内容也相应修改如下:“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和专利权由单位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合同约定,或者由单位通过有关规则规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单位拥有免费的普通使用权。专利权属于单位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拥有合理的报酬请求权。”
四、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本款是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到授予专利权之前这段时间内专利申请人的金钱请求权,具体内容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这款规定至少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行使金钱请求权的条件不明确。即如果实施人根本不知道该专利申请的存在而实施了发明所属的技术,专利申请人就没有理由向实施人主张金钱请求权,因为实施人完全有理由说所实施的技术是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二是授予专利权之后,发明专利申请人是否还能够主张金钱请求权。三是该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影响专利权的行使。四是在发明专利申请人放弃、撤回申请,或者被驳回,或者专利局作出不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无效的宣告决定时,该金钱请求权从一开始是否就存在。这些问题不明确,在实践中将引起很多疑义和问题。
关于上述四个问题,日本特许法第65条的规定可资借鉴。按照日本特许法第65条的规定,专利申请公开后,专利申请人如果向行为人出示了专利申请文件,并发出了警告,或者虽未出示专利申请文件和发出警告,但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知道该专利申请的存在,则可对实施该发明的行为请求支付一定的补偿金。该补偿金请求权在被授予专利后,不得再行使。该补偿金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影响授权后专利权的行使。在发明专利申请人放弃、撤回申请,或者被驳回,或者专利局作出不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无效的宣告决定时,补偿金请求权视为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建议对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日本特许法第65条进行修改。
五、送审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这款是关于专利权共有如何行使的规定。具体内容是“专利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除另有约定的以外,任何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该专利”。这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某些专利权共有人没有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共有人实施专利,从而使专利充分市场化。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其他共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比如认为销售价格太低时、生产质量无法保证时、有证据证明某些共有人和第三者串通损害其利益等时,其他共有人能否阻止任何共有人实施专利。二是实施专利所得报酬其他共有人是否能够分享。关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允许任何共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实施专利的话,在上述假设事例情况下,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必将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应当规定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允许其他共有人阻止任何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理论上可以推断,其他共有人会对实施所获得的报酬主张权利,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因此也难免引起歧义和不必要的争端。
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专利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除另有约定的以外,任何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单独实施该专利,但其他共有人存在正当理由的除外。因单独实施该专利所获得的报酬应当与其他共有人合理分享”。
六、送审稿第二十二条
这条是关于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要件的规定。按照该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据此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的。由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因而对某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也会有所不同。显然,如果以拥有高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主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就会大大提高。相反,如果以拥有较低水平的技术人员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主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就会大为降低。可见,这两个极端都不可取。日本特许法第29条第2款明确规定,创造性的判断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普通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为了不引起歧义,送审稿有必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加以明确。建议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改为“对所属技术领域具有普通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而言”。相应的,送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也应当改为:“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具有普通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按照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不像其新颖性和创造性那样,可以通过理性进行事先的判断,而必须通过市场的检验。在审查阶段就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才具备实用性,无疑大大提高了实用性的门槛,将把许多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排除在专利权保护之外。日本特许法第29条第1款在规定发明的实用性时,仅仅要求发明能够在生产上进行利用,至于是否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在所不问。建议删除“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七、送审稿第二十三条
这条是关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要件的规定。按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据此,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外观设计不得授予专利权。问题在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其他权利,比如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之间并不存在先后申请以及审查的关系,因此在判断究竟哪些权利属于在先权利时将存在很大困难。更为重要的是,要专利审查员形式上去审查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其他权利存在冲突也非常不现实,毕竟专利审查员不是所有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专家,更不是法官。日本特许法第72条、实用新案法第17条、意匠法第26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如果利用了他人的特许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或者与他人权利相冲突,申请人依旧可以获得专利权,只是不得以营业为目的实施该发明创造。这种处理方式的好处在于既尊重了不同审查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也有利于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特别是有利于在相关权利保护过期后,本来不能实施的专利权变得完全合法有效,权利人可以完全实施其一直处于静止状态的专利,从而使自己处于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
建议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增加相应条文,专门处理专利发明相互之间的利用关系以及专利权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关系,以最大限度地活用发明创造。
八、送审稿第二十四条
该条规定了三种新颖性丧失的例外情形,即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公众所知的,对该专利申请而言不视为本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发表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然而,在实践中,发明创造完成后,为了验证发明创造的技术效果,通常不得不公开进行生产和销售试验,从而使该发明创造被公开。这种情况下,让发明创造失去新颖性,显然不合情理。另外一种情形是,发明创造完成后,作为人之常情,发明创造者由于喜悦和兴奋,加上欠缺专利法律知识,通常会尽早将发明创造在报纸、杂志、书籍或者网络等媒介上发表,以便让亲朋好友和世人分享其成功的喜悦。这种情况下,让发明创造丧失新颖性,同样显得不合情理。为此,日本特许法第30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申请日之前六个月内,在刊行物上或者网络上发表发明创造成果的,或者进行试验的,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不丧失新颖性。建议借鉴日本特许法的立法经验,将这两种情形增加为新颖性丧失的例外。
九、送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三款
第(六)项在原专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的列举规定。按照送审稿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据此外观设计必须是对产品本身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如果不是对产品本身的形状所作出的设计,则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由于不是对产品本身的外观所作出的设计,理所当然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可见,根据送审稿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就可以排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可能性,而没有必要再在第二十五条当中特别列举出来。建议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列举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遗传资源,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虽在于保护遗传资源拥有者的利益,但保护力度似乎有些过头了。为了保护遗传资源,从专利法的角度看至少有两种选择。一是像本款所规定的那样,完全站在遗传资源拥有者的角度,根本上禁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遗传资源利用者就有关发明创造获取专利权的机会。二是综合考虑遗传资源拥有者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允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遗传资源利用者就有关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但是禁止其实施该发明创造。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在于不但平衡了遗传资源拥有者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而且给了遗传资源利用者和遗传资源拥有者进行谈判、以消除法律障碍的机会,进而可以促进遗传资源开发和利用、改善公共健康的积极性。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遗传资源,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专利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发明创造”。
十、送审稿第四十七条
该条是关于专利权被无效宣告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存在两个补充性规定:专利权人存在恶意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宣告决定具有溯及力。这条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存在矛盾和含混之处。专利权被无效宣告后,由于专利权不再存在,专利权人或者专利转让人不向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或者侵权行为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或者赔偿费用,明显会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原则上应当具有溯及力才合乎法理。但送审稿第四十七条恰恰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另外,究竟什么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非常难以界定。由于这两个原因,送审稿第四十七条几乎不具备可操作性。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既想追求交易安全价值,又想追求公平价值,结果弄得实践中法官无所适从。
日本特许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专利权被无效宣告后的法律后果,但是无论是知识产权理论界还是实践界,几乎很少把它作为一个问题对待。原因很简单,专利权被无效宣告后,原专利权人因许可、转让获得的使用费和转让费或者因侵权诉讼获得的赔偿为不当得利,应当全部返还给相对人。
建议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所获得的使用费、转让费或者因侵权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相对人”。
十一、送审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为了预防、治疗和控制流行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该款完全可以解释为第一款规定的“国家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因此,该条规定纯属多余,建议删除。
十二、送审稿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是侵害专利权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包括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标准、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标准、专利许可实施费标准、法定赔偿标准。这几个标准的规定当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该条没有规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当具备主观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知识产权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几乎一致认为侵害知识产权对行为人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然而,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哪一部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所谓的严格责任原则只不过是学者们的一种理想的追求。因此,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都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因此该款无法适用来追究侵害知识产权人的严格责任。
日本特许法第100条、第102条、第103条对侵害专利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可资借鉴。按照日本特许法第100条的规定,特许权人对侵害特许权人或者有侵害危险者,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第102条规定,特许权人对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特许权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103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侵害特许权的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除非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过失。由此可见,日本特许法在其民法典第709条规定不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基础上,对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差止责任归责原则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规定了特殊的原则。非常明显,日本特许法对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差止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对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时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种处理方式的最大优点是既考虑了专利侵权行为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又采用了民法关于不法行为归责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也考虑了专利侵权不同于一般不法行为的特殊性,作出了和一般法的民法之间不同的特别规定。
为了处理好和民法之间的关系,为了给行为人以及司法者提供合理的预期,建议借鉴日本特许法的有益经验,整合送审稿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增加相应规定,从而处理好行为人的归责原则问题。
十三、送审稿第七十二条
该条是关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按照该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对起诉或者请求处理之日前两年内的侵权行为获得赔偿;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无权对起诉或者请求处理之日前的侵权行为获得赔偿;在上述情形下,侵权行为在起诉或者请求处理时仍在继续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这种特殊规定虽然未尝不可,但违背了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原理,因此还不如借鉴日本的处理方法。按照日本民法典第724条的规定,针对不法行为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3年。而按照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第1项的规定,针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10年。据此,虽然超过了不法行为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但由于行为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在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之内,权利人仍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过,这个建议的实现有赖于未来的民法典对一般的违法行为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出不同规定。
十四、送审稿第七十四条第五项
该项规定的是专为获得和提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为其制造、进口并向其销售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合理使用行为。为了公共健康的需要,为了活用就要过期的专利,美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判例已经允许专为获得和提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但是否允许为此种行为的主体制造、进口并向其销售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为前述获取信息的行为主体大规模从事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则是不允许的。由于存在不同意见和许多变数,至少到目前为止,美国、日本对此种行为仍然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虽然已出现司法判例,但立法上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样的国际大背景下,我国将专为获得和提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为其制造、进口并向其销售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合理使用行为,过于绝对化,而且过于超前了。建议全部删除,或者删除“以及为其制造、进口并向其销售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十五、送审稿没有涉及的问题
除了上述罗列和分析的送审稿已经明确有法律条文规定所出现的问题外,还有许多送审稿没有规定却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方面,没有就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部分外观设计、秘密外观设计等是否能够申请专利权作出任何规定。在专利权的利用方面,没有对专利权是否能够设定质权、质权人能够实施专利发明、质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获得专利权实施费用等作出任何规定;没有对同一发明创造被授予两项以上专利时,其中一个专利被无效宣告之前该专利拥有者所从事的实施行为是否拥有通常实施权作出规定;没有对在发明专利申请之前或者和发明专利申请同日申请的、并且和发明专利相冲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满后,原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是否拥有通常实施权作出规定。在专利权的放弃方面,没有对如在专利权进行了许可或者设定了质权时,专利权人是否有权放弃其专利权作出规定。在专利权的保护方面,没有规定为了保证查清侵权行为、侵权损害额的特殊措施、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涉及商业秘密是否负有出示义务(不公开其内容)等重要内容。
从上述的罗列和分析可以看出,《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案送审稿无论是从立法宗旨、专利权的归属、专利权的内容看,还是从专利权的限制、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看,都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以为,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有二:一是立法不够细致和深入,许多地方显得比较粗糙;二是没有处理好民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将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特别法作为一个完全独立于民法的孤立而封闭的体系。而之所以造成这两个现象,则和没有深入研究国外发达国家的专利立法有关。虽然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其专利立法也应有所不同,但许多带有共通性的立法技术问题则完全是可以借鉴的。进一步细致、深入研究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特别法和民法的关系,研究日本、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专利立法背景和立法技术,依然是我国知识产权界面临的一个基本且重大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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