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适用的法”之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直接适用的法”,最早是由希腊裔法国籍国际私法学者福勋·弗朗西斯卡基于1958年在巴黎发表的《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正式提出的。其他关注它的学者们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先后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称谓和概念,如“限定自身适用范围的规范”、“空间受调节的规范”、“专属规范”、“自我限定规范”、“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以及“强制性法律”等,但对“直接适用的法”的认同者较多。尽管学者们着眼点不同,提出的概念各异,可是都在阐述同一种法律现象、同一种法律规范,即国内民商法中的某些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不援引冲突规范,只根据其本身的规定,而直接得到适用。这类法律规范就是所谓的“直接适用的法”。但是,如果要全面了解“直接适用的法”,仅有上述阐述是不够的,必须从以下方面予以较全面的理解。
一、“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观念或学说
“直接适用的法”是在欧洲发展起来的一种观念或学说。(注: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载《韩德培文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第76~96页。)这种观念可以追溯到“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学者萨维尼曾指出,有些严格的法律规则,不管法律关系的“本座”是否在法院地国家,法院总是要适用的。在这里,萨维尼揭示了一种“本座”决定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即在通常情况下,与几个国家相关的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通过双边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这样就一定会出现某些法律关系可能受外国法调整的情形。但是,也有另外的特殊情形,一些法律关系只能由内国法律规范来调整。这些规范对制定该法律的国家来说,有着如此重大的意义,以致于无论这些法律关系是否与几个国家的法律有联系以及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该国都需要强制地适用这些规则来调整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当然,以后也有一些学者注意到了法律直接适用的问题,并且或多或少地进行过研究,但是,这种思想真正成为一个有影响的国际私法的学说,是在弗朗西斯卡基于1958年提出“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概念后,才逐渐形成了较完整的理论体系。(注:参见[法]福勋·弗郎西斯卡基:《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法文版),巴黎,1987年,第11~16页。)
众所周知,20世纪 50年代以后,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对其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都日益加强干预。由于国家干预主义的观念不断增强,并且逐步扩展到国际私法关系之中,以致于对以意思自治为指导思想、以任意性规范为基本范畴、依冲突规范来指定适用法律的传统国际私法提出了有力的挑战,国家要求他的特定意志也能不折不扣地直接约束涉外民商事关系,随之而来的情况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强制性规范调整的范围日益增多,其所起的作用不断增强。这些正在发生的变化不仅吸引学者们思考,更使探讨并进一步得出结论成为可能。正是在这种法律环境中,弗朗西斯卡基通过研究法国的判例,完成了他的《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在该文中,他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loi d’application immdiate)的概念,并且对其进行了较系统的理论阐述。弗朗西斯卡基认为,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增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不断增加。为了使法律在涉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涉外法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被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这种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按照弗朗西斯卡基的理论,“直接适用的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不必通过冲突规范的援引,法官只需依据立法者对具体法律明确规定的空间适用范围来决定该法律的适用范围。这类法律的空间适用范围既可能是“属人的”,也可能是“属地的”,即它们可以适用于在本国领域内的人、物或法律事实,也可以适用于某些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但与本国有关的人、物或法律事实。显然,“直接适用的法”是类似于政策定向方法的一种学说。
二、“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立法模式
“直接适用的法”作为一种立法模式的出现,早于它作为学说形态的形成。应该说,“直接适用的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种立法模式。它是一项具体的“法”,是由具体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这种特定的法律规范对其自身的适用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使它与其他国际私法渊源不同而具有独特性。确切地说,“直接适用的法”包括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和实体性的规范两类法律规范。
所谓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范围,也有人称其为“具有特殊目的的冲突规范”、“次单边冲突规范”、“自我限定规范”、“空间受调节规范”、“专属规范”等,是指根据法律本身的性质和所体现的政策、目的规定自己适用范围的规范。因为它直接反映出“直接适用的法”的特点甚至其本质特征,因此,有人径直称其为“直接适用的法”。如意大利1941年《版权法》第185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所有意大利作者或者居住在意大利的外国作者第一次在意大利发表的作品”;再如法国1926年颁布的《海上劳动法典》第5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一切在法国船舶上完成劳动的雇佣合同。它不适用于在法国领域内订立而旨在外国船舶上履行的雇佣合同。”上述两个条款都具有同样的特点,即明确地规定、限定自身的适用范围,这种规定和限定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确定上述两部法典不仅可以调整国内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可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调整国际私法关系;其二是上述两部法典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法官无需查找冲突规范是如何规定的,而只需考虑该涉外案件是否受某项“直接适用的法”的支配。只要该涉外民事关系符合上述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规定的适用范围,法典就可以直接予以适用。
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对其“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使某些法律文件具有了强制性、直接适用性,成为“直接适用的法”。它的这种标志性作用意义巨大,它能够界定哪些是“直接适用的法”,哪些不是;而且,从形式上看,正是这类规范反映了“直接适用的法”的本质特征,亦使“直接适用的法”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起到了其独特的作用。以致于有人把这类规范混同于“直接适用的法”,认为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也就是说,“直接适用的法”就是这种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显然,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不完整的,逻辑上也是不周延的,将使我们无法解释“直接适用的法”的产生、性质、目的和作用等问题。这主要是由于忽视了对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之所以产生、存在的法律环境以及如何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等一些带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的思考。要真正完整地认识“直接适用的法”,就有必要了解“直接适用的法”的另一类法律规范,即实体性法律规范。
实体法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很显然,“直接适用的法”更多的是由实体性法律规范构成的。因为仅有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无法解决具体的涉外民事争议,而必须结合实体法规范提供的裁决依据,才能最终确立个案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是因为某些实体性法律规范对制定该类规范的国家有着如此重要的意义,以致于它们被赋予了强制性、直接适用性,它们的这些特性通过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予以反映和确定。因此,可以说实体法规范构成了“直接适用的法”的主体部分。没有这些实体性规范的要求,就不会有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的存在。实体性规范是这类法律具有直接适用性的本质要求和内在反映,而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则是其外在表现和形式。
那么,“直接适用的法”中的实体法与准据法是什么关系呢?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导致适用干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因此,一方面,两者都是由实体法规范构成的,具有共同的实体法性质和作用。另一方面它们之间又存在着区别,首先,它们代表国际私法中的两种不同的调整方法。前者是不需要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就可以直接支配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而后者则是一定要有冲突规范的指引,才导致适用的实体法。因此,它们适用的条件不同,能够直接适用干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是“直接适用的法”,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为准据法。所以,前者为直接调整方法,而后者则为间接调整方法。其次,准据法往往是由任意性规范组成的,具有任意法的性质;而“直接适用的法”中的实体法规范对制定该规范的国家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旨在组织和保护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和金融结构,国家需要通过它直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换言之,它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制定的,因此具有强制的、绝对的效力,属于强行法。正是这类实体法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目的、性质和作用,才是“直接适用的法”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动力所在。所以,要了解“直接适用的法”,不能忽视其中的实体法规范。“直接适用的法”作为一种独特的立法方式,必须同时运用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范围规范和实体法规范这两类法律规范。
三、“直接适用的法”的司法实践
“直接适用的法”的司法实践,可以说是与其作为一种立法模式相伴共生的,并且这种实践正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加深和扩大、国际民商事法律环境的逐渐变化和完善而不断地开拓和向前发展着。
我们知道,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通常都是通过直接调整方法和间接调整方法两种方式进行的。法官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争议时,如果依有关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实体法(准据法)来支配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则为间接调整方法,这种方法也称为“冲突法调整方法”。而如果法官直接依某一国内或国际实体规范来解决该争议,则为直接调整方法。这两种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一直为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显然,采用“直接适用的法”支配涉外民商事关系,应属于直接调整方法。但对这种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着分歧和争议。
“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是法院地国的法律。有些法律旨在组织和保护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金融结构,通常都是适用于一切与法院地有充分联系因而会影响法院地利益的交往关系。例如组织劳动市场和保护在市场范围内的受雇佣者的法律,就属于这类范畴的法律。(注: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载《韩德培文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第76~96页。)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的法”作为法院地法的组成部分,强制地、直接地得到了其所属国有关法院的适用,这是主权国家行使主权的实践,而且,这类司法实践的合法性也已得到了承认,这在国际法院对博尔案(荷兰诉瑞典)的判决中就已明确。(注:参见肖永平:《冲突法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182页。)
但是,当涉及到某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时,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得多。我们知道,为了更好地调整国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内国制定“直接适用的法”的同时,外国也同样制定了自己的“直接适用的法”。内国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能否像适用本国“直接适用的法”一样直接适用相关的某一外国的“直接适用的法”?这个问题在全球化的浪潮中,在国际民商事交往和联系日趋紧密、不断增多的情势下,在各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日益增强的大趋势下,更需要正视和解决。目前,没有什么强制规范要求法官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但也没有规范禁止法官这么做。(注:参见肖永平:《冲突法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182页。)并且,随着过去“不适用外国公法”的陈旧观念日渐被改变、被放弃,当代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也在发生着变化。首先,一些理论学说以其各自独特的视角,不同程度地支持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在内国适用的司法实践。其中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主要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1)为了使内国“直接适用的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得以扩展到外国,促进国家间平等互利关系,对外国“直接适用的法”要与内国“直接适用的法”平等对待、平等适用。主张应依相关的“直接适用的法”本身的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所确定的适用范围来决定适用内国或外国“直接适用的法”。(2)只要依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一外国法是该国“直接适用的法”时,法官就可以适用该“直接适用的法”。(3)当某一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与案件有着最密切联系时,法官可以排除准据法的适用,直接适用该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上述三种主张,都找到了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方法和途径,并且有的还得到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支持,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条以及更早的1980年《罗马公约》第7条、1951年《比荷卢国际私法统一法》第17条等都体现了上述第三种理论的思想。而1966年荷兰最高法院在阿尔纳提案(Alnati case)的判决中指出:“就在此讨论的此类合同而言一个外国国家在其制定的特定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具有重大利益,在其域外也是至关重要的,荷兰法院也应该考虑到这一点,并因此应该把该类法律条款的适用优先于由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于合同的另一国的法律。”虽然该法院最后认定案件中涉及的比利时法不具有上述性质,而适用了当事人所选择的荷兰法,但是,该案件的审理体现了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思想。
尽管主张对内、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平等适用的学者将越来越多,主张对内、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一视同仁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司法实践的步伐却走得非常谨慎。通常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时,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国内法优先原则。当内、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同时可以调整一个相同的国际私法关系时,内国“直接适用的法”将优先得到适用,从而否定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二是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案件所涉及的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无论是其内容还是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相冲突时,就可以排除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三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有与某一涉外民商事争议存在相当密切的客观的联系的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才有可能得到适用;否则,无论是当事人共同协议或其中一方要求适用,法官都可以拒绝适用与当事人或案件之间不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外国“直接适用的法”。
四、“直接适用的法”与“专用实体规范”的关系
“专用实体规范”是国内法中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规范。有人认为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1.“直接适用的法”与“专用实体规范”的相似性。首先,两者的调整对象相同。“直接适用的法”、“专用实体规范”与国际私法的其他法律规范一起共同担负着协调和维护有序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任务。其次,两者的性质相同。“直接适用的法”与“专用实体规范”都是实体法规范,都能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正是这一共性,使它们有别于冲突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
2.两者之间存在差别。首先,两者的调整范围不同。“专用实体规范”只调整某些社会关系中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属于内国的涉外法。“直接适用的法”在调整某些特定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同时也调整该范围的国内民商事关系,调整范围同时包括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和不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其次,两者的调整方法不同。“专用实体规范”大多要经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或当事人的选择成为准据法,才能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直接适用的法”则无需冲突规范的指定,可直接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很明显,“专用实体规范”不能消除和避免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反而扩大了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土壤。(注: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7页。)再次,两者的出发点不同。从总体上看,两者都是为了规范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但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专用实体规范”的侧重点在于保护内国某些私法关系主体的利益,保护内国私人的利益,使内国和外国的民商事主体所享有的内国法律保护水准不平等,一般情况是内国人享有高于外国人的地位和待遇。显然这种立法现象是与某些国家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关,与其特定的经济、社会制度相联系,而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WTO法律制度更广泛地被接受,这种立法现象将逐渐减少乃至最终消失。而“直接适用的法”不仅确立起一种平等、无差别、无歧视的待遇从而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而且可以实现维护内国某些重大的政策、利益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的目的。尽管“直接适用的法”会由于国家的不同、时代的变迁,可能在内容、范围等一些方面发生变化,但它将与主权国家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