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卫生监督所 266109
摘要:本文探讨一起无证行医案件的处罚过程以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关键词: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法律适用
随着各级政府对医疗服务市场的逐步开放,近年来个体行医者数量不断增多。而一些医师或非医师未经审批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带来了许多社会矛盾,成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打击非法行医的重点。本文通过一起处罚案例探讨对无证个体行医处罚的相关问题。
1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03日某某区卫生局接群众举报称在该区一企业办公室内有人进行非法行医,主要接收癌症患者进行治疗。接举报后,该区卫生局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内有处方笺、中药袋、病历日记等物品,负责人为杨某。随后执法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取证,并对杨某和患者家属进行了询问。调查发现,杨某在某某区一企业办公室内自2014年4月份中旬开始从事医学诊疗活动,且从事诊疗活动的杨某无任何行医资质。调查结束后,该区卫生局组织合议人员对该案件进行了合议,并组织了重大案件讨论会,讨论认为,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拟给予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下达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放弃听证,提出了陈述申辩,但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随后该区卫生局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收到决定书后,当事人自觉缴纳了罚款,未提出复议和诉讼。
2 争议要点
2.1 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责任人为杨某,其未经审批开展诊疗活动,本人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可以认定为非医师行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而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其在企业内开展医学诊疗,虽未悬挂门头,但属于在固定场所行医,可认定为开办了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的规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以无证行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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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均涉及没收其违法所得问题,无论按照《执业医师法》还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均应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该案中患者家属称当事人为多人进行医学诊疗均收取了额度不小的诊疗费用,当事人也予以承认,但是无相关佐证,该区卫生局认为不能没收,不过也有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当事双方承认的数额可以没收。
3 探讨分析
3.1 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对本案当事人杨某应当认定为非医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是对非医师处罚的规定,根据《执业医师法》释义和起草说明,该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无任何资格的野医和游医既非医师行医,因此可以使用本案。至于《执业医师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是指《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师的权利义务只适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法定医师,而不能排除对非医师处罚的规定。如要排除适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无证行医的单位或个人也不应适用。根据《立法法》对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再者从加强执法力度、震慑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执业医师法》处罚数额较大,可以增强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因此,对当事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2 违法所得的界定
本案中当事人杨某为多人进行医学诊疗均收取了额度不小的诊疗费用,初步计算总计有30余万元。该案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应没收其违法所得,但患者及家属付给杨某诊疗费时均没有索要收据等书面证明,也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而是通过现金直接支付,因此当事人这部分收入数额无法确定。更重要的是,该区卫生局认为,当事人该部分收入虽不合法,但因为是患者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应返还受害人,而不能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4 思考
卫生执法实践中,卫生执法人员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深入领会法律法规的含义和立法原义,在查处无证行医等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充分调查清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还要结合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综合考量各种影响因素,正确运用法律法规的有力武器,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彭兆彤、梁栋,无证个体行医的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预防医学论坛,2010年第9期
[2]郭文清,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界定,科学之友,2011年1月
论文作者:马秋平
论文发表刊物:《健康世界》2015年1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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