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Charming Besty原则与WTO协定的内国效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协定论文,效力论文,原则论文,Charming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08)04-0056-08
同大多数国际条约的规定相类似,WTO并不强制规定缔约方在国内法层面履行WTO义务的具体方式,只是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中要求“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因此,在WTO义务的履行问题上,WTO成员们大多通过国内立法将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纳入本国法律体系当中。然而,对于WTO协定的内国法效力问题,大多数WTO成员却采取消极的态度,反对国内法院在审理贸易案件时直接适用WTO规则解决争议,以此对WTO规则的内国法效力加以控制①。作为WTO主要成员的美国,在批准乌拉圭回合诸协定的时候,其国会在《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中明确指出,WTO诸协定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不属于“自动执行”(self-execute)条约,法院不能在美国法律与WTO规则的相冲突的情形下直接适用WTO规则②。从国内政策性因素来看,美国国内立法者担心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会损害国家在多边贸易协定中主权的行使[1]。
尽管WTO协定在国内的直接适用不被美国等大多数WTO成员所承认,但国内法院仍然可以通过适用统一解释原则发挥WTO协定的内国效力③。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一般性意见第9号,统一解释原则是指对国内法的解释应尽可能地符合一国的国际法义务④。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统一解释原则被表述为:“在其他可能的法律解释存在的情况下,对国会通过法律的解释不应该违反国际法。”⑤该原则最早是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在两个世纪以前的Murray v.the Schooner Charming Betsy一案中确立的,因此统一解释原则在美国一般被称为Charming Betsy原则。两个世纪之后的WTO协定是否能根据Charming Betsy原则发挥其在美国的内国法效力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
与Charming Betsy原则相并列,在对国内法的解释问题上Chevron原则也是法院时常考虑的一种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存在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尊重行政机构的合理解释。当适用两种原则对国内法进行解释所得出的结果相冲突,即行政机构对国内法的解释同根据WTO协定对国内法进行解释的结果相冲突,此时美国法院行事态度对于WTO协定通过Charming Betsy原则发挥其在美国国内法的效力具有关键意义。本文在考查Charming Betsy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起源和背景之后,将就其在适用中同Chevron原则所产生的冲突以及该种冲突对WTO协定在美国国内法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文章的分析发现,统一解释原则作为一个国内法问题,其在美国法语境下的适用带有强烈的实用主义和分权原则的美国印记,通过适用Charming Betsy原则发挥WTO协定在美国的内国法效力有待于美国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巩固。
一、Charming Betsy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起源和背景
Charming Betsy原则源于两个世纪以前的Murray v.the Schooner Charming Betsy案⑥。当时,美国的《1800年互不交往法案》中禁止美国居民或受美国保护的人同法国及其殖民地境内任何居民进行贸易活动⑦。一艘名为Charming Betsy的贸易船舶,在公海上被一艘美国海军护卫舰扣押,该船被怀疑违反《1800年互不交往法案》从事与法国殖民地之间的贸易活动⑧。Charming Betsy的船主尽管出生在美国,但是已经在丹麦生活了20年并已经成为丹麦居民。船主因此抗辩,对将该法令适用于Charming Besty将违反国际法下的中立权⑨。针对船主的这一抗辩,大法官马歇尔认为“如果存在任何其他的解释,国会的行为从来不应该被解释为违反国际法”⑩。据此,法庭认为在船只被扣押之时,Charming Besty的船主既不是一名美国居民也不受美国保护,因此他并不受《1800年互不交往法案》的管辖(11)。
马歇尔大法官在Charming Betsy案中的意见被美国法院广泛地适用于涉及移民、外交关系以及就业歧视等国内法的解释之中[2],成为涉及国际法和司法解释的一系列案件判决的基础[3],并因此被称为“Charming Betsy”原则。《美国外交关系法第三次重述》第114节将Charming Betsy原则表述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对国内法的解释应避免与国际法或美国所签署的国际公约相冲突”(12)。
尽管Charming Betsy原则被广泛地适用于移民、外交关系等问题的国内法解释之中,但是马歇尔大法官并没有在判决中详细分析Charming Betsy原则的内在合理性。如果从马歇尔大法官推出Charming Betsy原则之时美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这一原则在当时颇具实用主义的动机。
19世纪美国的军事实力相较于欧洲各国比较悬殊,但美国的商业船队规模位列世界第二,因此美国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与欧洲各国间的和平贸易[4]。从当时的历史情况来看,避免同其他国家之间的冲突体现了美国的国家利益。通过Charming Betsy原则确认国际规则在美国国内的效力可以间接地避免美国商船被外国扣押从而换得对美国经济上的回报[4],同时该原则的确认也会最大程度地降低美国同其他国家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2]。因此,在马歇尔大法官推出的Charming Betsy原则背后,实用主义动机强调了在当时的国际形势下强调国际规则的重要性给美国可能带来的实际好处。这种实用主义动机为我们分析Charming Betsy原则在其产生两个世纪之后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二、Charming Betsy原则与GATT协定对国内法解释的参照作用
Charming Betsy原则的内在合理性源于19世纪初该原则背后的实用主义动机。对该原则在当今美国司法实践中所发挥作用的分析也同样不能离开“当今”这一时间语境,更不能离开“GATT/WTO协定”这一具体语境。我们可以通过Charming Betsy原则在90年代后期几个案件中的适用来分析该原则背后实用主义动机内容所发生的变化,从而在GATT/WTO协定的解释作用上得出初步的结论。
Suramerica案
1995年之前GATT作为一个多边贸易协定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13)。Suramerica案中的原告委内瑞拉制造商主张法院应予适用Charming Betsy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和法院对于美国法的解释同美国在GATT项下的义务保持一致(14)。
Suramerica案涉及美国反补贴调查程序(15)。根据案件发生当时的《1930年关税法》,针对进口商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申请必须能够“代表一个行业”(on behalf of an industry)。此处的“行业”被定义为包括相似产品的所有制造商,或者其产品生产构成国内产品生产主要部分的生产商(16)。该案中,国内制造商Southwire公司申请对来源于委内瑞拉竞争者的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虽然国内两个主要制造商和一个行业协会对这一申请表示反对,但是美国商务部仍然以不存在该行业主要部分的明确反对为由确认该申请符合“代表一个行业”的要求(17),并根据反补贴调查确认了委内瑞拉竞争者补贴行为的存在。商务部对于“代表一个行业”的解释在随后提起的司法审查案件中被国际贸易法院(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以下简称“CIT”)(18)推翻,CIT认为该申请没有得到该行业中大部分企业的支持,不符合“代表一个行业”的要求。
但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上诉审中推翻了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该案最终以美国行政机关向委内瑞拉制造商的出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的结果而告终(19)。针对委内瑞拉制造商的主张:美国作为GATT的缔约国对其法律中的“代表一个行业”的解释应该与其GATT项下的义务保持一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
“即便我们确信商务部的解释与GATT存在冲突,GATT也并没有约束力,而且事实上我们也不认为商务部的解释与GATT存在冲突。我们承认国会在遵守美国GATT项下义务的意愿,但是我们并不应该受到我们认为国会应该或者可能希望怎样去做的约束,而是应该受国会事实上如何去做的约束。GATT并不优于国内法,在法律规定与GATT不一致问题上,应该由国会而非法院来决定和救济。”(20)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uramerica案中否定了GATT协定通过Charming Betsy原则的适用对美国国内法解释所发挥的参照作用,Suramerica案的判决在多大程度上能起到先例的作用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涉及国际贸易的案件有专属管辖权(21),而且“最高法院很少对联邦上诉巡回法院的案件进行再审”(22)[5]。从这一点来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uramerica案中所做的判决可能具有特殊的地位,这也许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其他法院事实上经常遵从Suramerica案的判决而忽视GATT对国内法解释的参照作用(23)。
尽管如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uramerica案中的分析仍然具有明显的法律缺陷。当法院被问到是否应该考虑到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应该与GATT义务相一致时,法院以“在法律规定与GATT不一致问题上,应该由国会而非法院来决定和救济”为理由拒绝对此问题进行解答。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委内瑞拉制造商并没有要求法院对涉及“代表一个产业”这一法律条文本身是否与GATT相一致进行回答,实际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对于“代表一个产业”这一词语的解释是否与GATT相一致。尽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供的理由表明上看上去很有道理,但是它们与法律解释并没有任何关系,正如法官Plager在其后的Federal-Mogul案中认为Suramerica案判决涉及的是“GATT义务与法律之间的冲突”(24),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实际上混淆了GATT直接适用和GATT对国内法解释的参照作用这两个法律问题。
Mississippi案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uramerica中的判决在其后的Mississippi案中得到了忠实的援引。在Mississippi一案中,两个贸易协会主张美国农业部根据《家禽产品检验法》所制定并发布的规章对于该法的解释违反了国会的原意。而农业部则指出贸易协会对于《家禽产品检验法》中相关检验标准的解释违反了美国在GATT项下应该承担的义务(25)。
尽管行政机构坚持认为其解释对于保证GATT得到遵守是必要的,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仍然没有予以采纳。法院援引Suramerica案判决:即便对国内法的解释同GATT相冲突,GATT也没有约束力。考虑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特殊地位,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Suramerica案中“完美无缺的分析”要求法院必须落实国会的意图,“即便对于该意图的实施事实上可能造成对GATT的违反”(26)。
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进而对将Charming Betsy原则扩展到多边贸易协定的看法提出了质疑。在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看来,Charming Betsy原则中所涉及的国际法(law of nations)并不包括作为多边贸易协定的GATT,主要理由是法院从未发现在哪一个案件中Charming Betsy原则被适用于国际贸易法,相反地,Charming Betsy原则在先前所有案件的适用中所依赖的国际法解释规则,要么是国际公法的传统规则,要么就是国家主权原则。据此,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拒绝将Charming Betsy原则扩展至多边贸易协定。(27)
Federal-Mogul案
由于Suramerica案的影响,法院根据Charming Betsy原则将国内法解释为符合GATT多边贸易协定这一实践颇为少见,Federal-Mogul案是当时为数不多的案件之一(28)。在Federal-Mogul案中,作为原告的两个美国公司要求法院推翻美国商务部对于反倾销法关于倾销幅度确定基准的解释(29),但是原告提出的关于倾销幅度确定基准的解释与GATT规定是相冲突的(30)。商务部提请法院注意原告解释与GATT义务的不相容性(31)。国际贸易法院对商务部的解释予以认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
在其判决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国内法在倾销幅度确定标准问题上的规定是模糊的,需要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澄清。在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援引其在Suramerica案中的判决,重申在处理美国法和GATY规定相冲突之时美国法优先适用。但是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转向Charming Betsy原则而认为,如果“不存在国会相反意图的明确表述,对国内法的解释不应同国际义务相冲突”(32)。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同时指出,对国会的行为的解释不应该影响“中性贸易”(neural trade)(33),也就是不能对贸易产生扭曲的影响。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尽管援引了Suramerica一案的判决,但其在Federal-Mogul案中的判决向进口商传递了一个利好消息,即GATT协定作为美国的国际义务,尽管不能直接被适用,但可以用来解释国内法。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Mississippi案中关于Charming Betsy原则不能扩展至多边贸易协定的意见并没有被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采纳。
从Charming Betsy原则在Suramerica案等一系列案件中的适用现实可以看出,Charming Betsy原则在多边贸易协定方面的适用并非一帆风顺。此外,涉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Charming Betsy原则在上述案件中的适用又不可避免地同另一种法律解释原则相冲突,这就是文章下文要提到的Chevron原则。
三、Charming Betsy原则与Chevron原则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在许多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中,法院在涉及国内法解释问题上,都会面临Charming Besty原则与Chevron原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6]。
(一)Chevron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在Chevron案中要求要求法院尊重行政机构的“可以允许的”(permissible)解释,即使该解释并不是唯一的恰当解释或者并不是法院将适用的解释(34),这一原则被称为“Chevron原则”。
Chevron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997年清洁空气法案修订》中“来源”这一术语是指一整架飞机还是一个单独污染排放设备(35),环境保护署认为此处的“来源”可以指一整架飞机。最高法院对于环境保护署的这一解释采取了“两步走”审查方法。第一步要确定国会是否已经对该问题有明确的说明(36)。如果国会已经对此问题有所说明,“该问题结束,因为法院以及行政机构必须落实国会明确表述的意图”(37)。如果国会的意图并不清楚,法院采取第二步进而确定“行政机构的回答是否建立在法令可以允许的解释之上”(38)。在进行第二步审查时,法院应该尊重行政机构的“可以允许的”解释,即使该解释并不是唯一的恰当解释或者并不是法院将适用的解释。在完成“两步走”审查之后,最高法院接受了环境保护署认为此处的“来源”可以指一整架飞机的解释。
最高法院同时为其所确定的Chevron原则进行了两个方面的论证:第一,最高法院根据授权原则认为在国会明确表示给行政机关留有余地的场合,行政机关有权力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行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有约束力,除非该行为是武断的、反复无常的或者明显与法律相冲突的(39)。即便国会的授权是默示的,“法院也不能以其自己对成文法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40)。
第二,由于行政机关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建有民主问责制,法院应该依赖于行政官员的工作。法院承认法官既不是相关领域的专家也不是政府的政治部门。当行政机关对于立法条款的解释受到挑战时,解释的结果应该以行政机关的政策明智性为中心。在这样的情况下,非经选举产生的联邦法官有责任尊重经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所做的合法的政策选择。(41)评价行政机关的政策选择是否明智以及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种相互冲突观点之间的争论,并不是司法意义上的责任,“我们的宪法将这样的责任赋予了行政机关”(42)。
最高法院所确定的Chevron原则引发了诸多争议。Chevron原则成立的前提在于认定国会所制定法律中含糊用语的存在代表着国会对行政机关进行授权的意图。但是当国会颁布的法律中用语含糊或存在漏洞,很有可能仅仅是因为国会没有预想到,而并非有意授权给行政机关[7]。也有一些评论者认为上述考虑很可能只是限制了Chevron作用的发挥,限定Chevron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但没有从根本上推翻该原则存在的合理性[7]。
Chevron原则要求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法律争议和政策争议中进行区分,对于属于国会授权给行政机构处理的政策争议,应该由行政机构解决而非法院[8]。根据很多评论家的观点,Chevron原则的确立预示着权力从法院向联邦行政机关的显著转移[7-9]。
(二)Charming Betsy原则与Chevron原则在适用中的冲突和协调
Chevron原则的引入对美国行政法而言是否是一个值得庆祝的发展已经超出了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但就贸易救济案件而言,美国商务部被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看作是反倾销和反补贴领域的“总管”(43),法院要求商务部对该领域立法的解释被切实遵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Chevron原则和Charming Betsy原则分别对国内法进行解释所得出的结果相冲突,即行政机构对国内法的解释同根据WTO协定对国内法进行解释的结果相冲突,法院应该适用哪种原则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一致。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uramerica一案中,认定“代表一个行业”用语的含义是模糊的,也无法反映国会在这个用语上的明确意图,法院据此确认行政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必要性(44)。上诉法院在此援引最高法院Chevron案的判决,重申法院的任务“不是衡量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种相互排斥观点之间哪一个更为明智,也不是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而是尊重行政机构在解释和适用法律中对法律政策的选择”(45)。在具体适用Chevron原则考查商务部对“代表一个行业”用语所进行的解释时,法院认为国会清楚无误的赋予了商务部决定开始调查以及终止调查方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国际贸易法院不应该以自己的偏好来决定合理的解释是什么(46)。
虽然商务部的解释与适用Charming Betsy原则所得出的解释结论相冲突,上诉法院仍然根据商务部的解释属于“可以允许的解释”而对之予以认可,并在其后的分析中明确放弃了Charming Betsy原则的适用。虽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没有针对两种原则在适用中的产生冲突予以明确的解决,但该判决的结果暗示着法院不应该为了保证美国多边贸易义务得到履行而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uremerica一案中的态度在Federal-Mogul案发生了微妙的改变。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该案中承认,传统上行政部门在国际贸易政策的选择中被赋予了相当程度的尊重(47)。但上诉法院同时明确的表示,“这并不意味着商务部在倾销幅度基准的确定拥有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或是法院应轻率地服从政府对国会立法的解释”(48)。对于行政部门为避免违反国际义务而对国内法进行的解释应该受到特别的尊重。由于Federal-Mogul一案中行政机关所作法律解释和GATT协定规定是一致的,所以在该案中适用Chevron原则和适用Charming Besty原则在结果上并不存在实质的冲突[10]。
Federal-Mogul案并没有向我们呈现Charming Besty原则和Chevron原则在适用中存在冲突的情形,但与其在Suramerica一案中的意见不同的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Federal-Mogul案中实际上否认了美国行政机关在法律解释上具有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也不要求法院一律服从于政府对国会立法的解释。上诉法院的这一态度暗示着GATT协定这类国际义务对于行政机关法律解释权的限制,这一意见在后续几个案件中被当作先例而得以援引(49)。
对于Federal-Mogul案中Charming Betsy原则的适用,国际贸易法院法官Restani女士的解读很值得关注。在Restani女士看来,Charming Betsy原则在当今美国贸易领域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已经失去了其在起源之时的内在合理性。 Charming Betsy原则虽然在几个案件中得以适用,但是GATT以及WTO协定在国内法解释中所发挥的参照作用并非基于Charming Betsy原则本身,而是基于法律解释对立法历史的考查和尊重。美国现在诸多贸易法律都是为实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所制定或修改的(50),对于这些法律的解释当然不能忽视立法历史的作用,WTO诸协定因为《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纳入而在立法历史中成为解释国内法的参考[11]。
四、结论
如果一个完全符合Chevron原则的行政机关的决议与GATT/WTO协定相冲突,法院将面临选择:Charming Betsy原则与Chevron原则,哪一个更优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没有在案例中给出明确的回答(51)。在笔者看来,在这两个原则之间划出一条清楚的界限是很难的,因为Charming Betsy原则关注的是法律解释的参照标准—国际法的参照作用,而Chevron原则关注的是对行政机关解释权力的尊重,确切地说,Chevron原则不同于其他解释规则,因为它“并不是一个帮助法庭决定含义的方法”[12]。因此,我们很难从案例法中得出Chevron原则排除Charming Betsy原则的结论,相反亦然。
Chevron原则与Charming Betsy原则之间棘手的关系为考虑在国际事务中最困难的问题之一——司法与行政机构之间合适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有用的视角(52)。美国宪法的框架将是将权力进行分配以保证立法权力授予国会,行政权力授予总统,司法权力由联邦法院承担[13]。但由于美国总统是联邦政府在国际关系领域中行使权力的唯一机关(53),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很不情愿处理国际政策方面的问题,他们认为对此类问题的决定通常会干涉宪法所赋予行政、立法部门的裁量权,法院一般通过“政治性问题”或者不属于可诉行为的定性而避免对该实质问题进行司法判断[14]。
不仅如此,马歇尔大法官推出Charming Betsy原则之际美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和现今美国的国际地位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Charming Betsy原则起源之时内在合理性是同保障美国与他国之间和平贸易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相联系的,而该原则在90年代多边贸易协定方面的适用多同美国反补贴和反倾销等具有贸易保护作用的贸易救济措施相联系,此时的美国已于二战之后成为世界上首屈一指的贸易大国。鉴于GATT在贸易救济措施的贸易保护主义作用上进行了有限程度的规范,在对规定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内法进行解释时,如果适用Charming Betsy原则要求法律解释同GATT义务相一致,就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对于已经保有贸易大国地位的美国来说,当然是自束手脚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使得全球经济治理日益深化,国内法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多边贸易条约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国际贸易政策与国内贸易政策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两者之间的相互依赖导致政府的很大一部分行为变得“国际化”。因此,美国国会通过《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确定WTO诸协定在美国国内的实施,并在国际贸易领域授予联邦法院相当的司法审查权[15]。然而,赋予WTO协定对国内法解释的参照效力问题上美国法院所采取的谨慎态度只能使行政机关在贸易领域的决定脱离法院的司法监督,很难符合其在贸易领域司法审查权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国际贸易参与者在WTO协定国内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预期利益。
[收稿日期]2007-12-26
注释:
①在这个问题上,WTO成员哥斯达黎加、韩国是例外,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
②See U.S.Uruguay Round Implementation Act,Sec.102(a)(I),19 USC 3501.
③欧盟法院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要求国内法院在解释国内法时参照WTO协定(尤其是TRIPS条款)的措辞和目的,其他国家已有类似立法和实践上的要求。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7]。
④"It is generally accepted that domestic law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far as possible in a way which conforms to a State's 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参见The domestic application of the Covenant:03/12/98,E/C.12/1998/24,CESCR General comment 9.
⑤Murray v.Schooner Charming Betsy,6 U.S.(2 Craneh) 64,118(1804).
⑥Murray v.Schooner Charming Betsy,6 U.S.(2 Cranch)64,118(1804).
⑦FEDERAL NONINTERCOURSE ACT,ch.10,§1,2 Stat.7,8(1800)(expired 1801).美国总统在其对美国船长的指示中特别提到丹麦船舶:“你们不仅应该阻止美国的以及受美国保护的船只在美国港口与法国及其殖民地港口之间的交往,而且应该对事实上船舶或货物属于美国人所有,但是悬挂的丹麦或其他国家旗的从法国出发或将到法国去的船舶进行扣押。”参见Murray v.Schooner Charming Betsy,6 U.S.(2 Cranch)64,78-79(1804)(quoted by Captain Murray's counsel).
⑧参见Murray v.Schooner Charming Betsy,6 U.S.(2 Cranch)64,66(1804).
⑨同上107.
⑩同上118
(11)同上120
(12)RESTATEMENT(THIRD) OF FOREIGN RELATIONS,§114(1987).
(13)在诸如GATT是不是一个有效的国际条约、GATT可否在国内直接适用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8]。
(14)参见Suramerica,966 F.2d 650,657.
(15)Suramerica de Aleaciones Laminadas v.United States,966 F.2d 660,663(Fed.Cir.1992).
(16)参见19 USC §1677(4)(A).
(17)参见Suramerica,965 F.2d 650,663.
(18)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是关税法院(The Customs Court)。它在1980年法令中被更名为国际贸易法院,而且其受案范围也大范围扩展到包括绝大多数与贸易行为有关的诉讼行为。对国际贸易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扩展部分解决了在贸易问题上地区法院判决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可上诉至最高法院。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9]。
(19)参见Electrical Conductor Aluminum Redraw Rod from Venezuela Final Affirmative Scope Ruling,56 Fed.Reg.42,310,42,312 (Dept.of Commerce,Aug 27,1991).
(20)参见,同上668.
(21)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下述案件中具有专属管辖权:针对国际贸易法院提起的上诉、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与不公平贸易实践相关的终审决定以及商务部对关税税率表做出的法律解释.参见Mississippi Poultry Association v.Madigan,992 F.2d 1359,1365(5th Cir.1993).28 U.S.C.§1295(A)(5-7)(1988)
(22)数据显示自建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起至做出Suramerica案判决止,最高法院仅对24起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进行了再审,少于已经归档的831个调卷令的百分之三。The Eleventh Annual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153 F.R.D.177,182-83(1993)(statement of Chief Justice William H.Rehnquist).参见本文参考文献[5]。
(23)参见下文中对于Mississippi案的分析。
(24)参见Federal-Mogul Corporation v.United States,63 F.3d 1572,1581(Fed.Cir.1995).
(25)参见Mississippi Poultry Association v.Madigan,992 F.2d 1359,1365(5th Cir.1993).
(26)同上,at 1366
(27)同上1367
(28)参见Federal-Mogul Corporation v.United States,63 F.3d 1572(Fed.Cir.1995).
(29)参见Federal-Mogul Corporation v.United States,63 F.3d 1579(Fed.Cir.1995).
(30)同上1574
(31)同上1580
(32)同上1581
(33)同上
(34)详见Chevron U.S.A.Inc.v.Natural Res.Def.Council Inc.,467 U.S.837(1984).
(35)同上
(36)同上842
(37)同上842-843
(38)同上843
(39)详见Chevron U.S.A.Inc.v.Natural Res.Def.Council Inc.,467 U.S.844(1984).
(40)同上
(41)同上866
(42)同上
(43)参见Fujitsu Gen.Ltd.v.United States,88 F.3d 1034,1038(Fed.Cir.1996)(quoting Torrington Co.v.United States,68 F.3d 1347,1351(Fcd.Cir.1995).
(44)参见Suramerica,966 F.2d at 665.
(45)Chevron USA Inc.v.Nation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47 U.S.837,866(1984).
(46)参见Suramerica,966 F.2d at 667.
(47)参见Federal-Mogul Corporation v.United States,63 F.3d 1572,1581(Fed.Cir.1995).
(48)同上.
(49)参见National Steel Car,Ltd.v.Canadian Pacific Ry.,Ltd.,357 F.3d 1319,1333(Fed.Cir.,2004);Timken Co.v.U.S.,354 F.3d 1334,1343(Fed.Cir.2004);Luigi Bormioli Corp.,Inc.v.U.S.,304 F.3d 1362,1368(Fed.Cir.2002).
(50)See U.S.Uruguay Round Implementation Act,Sec.102(a)(I),19 USC 3501.
(51)Bradly教授认为国际贸易法院在Footwear案中对两项原则之间冲突的解决进行了讨论。参见Footwear Distribs.and Retailers of Am.v.United States,852 F.Supp.1078(Ct.Int'l Trade 1994).Bradly教授认为国际贸易法院在此案中已经认定“最高法院最近已经承认Chevron原则服从于Charming Betsy原则”,参见本文参考文献[7]。但是国际贸易法院法官Restani认为Bradly教授对Footwear一案的解读有误,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1]。
(52)参见Curtis A.Bradley,Chevron Deference and Foreign Relations,86 VIR.L.REV.649,650(2000).
(53)参见Curtiss-Wright v.United States,299 U.S.at 320,57 S.Ct,at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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