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系论文,英美论文,启示论文,司法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我国的司法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信任危机,甚至这种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逐步泛化成普遍的社会心理。①毋庸置疑,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了上述危机,而其中常常为人们所忽视的因素是公众对司法缺乏必要的认知。②缺乏认知使得旨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诸多举措并不必然能够被公众知悉、理解和认可,进而导致司法公正性的推进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不同步,使公众与司法之间的隔阂加剧。因此,通过强化司法公开、增进公众理解和消除误解就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路径。从实践来看,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以后,我国法院系统开始着力推进以庭审公开和判决书上网为核心内容的司法公开改革,这些改革对增加司法透明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当下司法公开改革方案的范围、理念和方式仍未跳出传统司法公开的窠臼,因而无法与公众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双向有效互动,导致其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很可能在新的制度环境中落空。与中国类似,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普遍遭遇不同程度的司法公信力危机,作为回应,英美法系国家着力推动以模式转型为目标的“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③改革的核心在于实现法官与公众的有效“接触”、增进公众对司法的理解和信任,并最终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正面效应。鉴于共同面临的类似的司法公信力危机以及同样受制于传统司法公开模式的束缚,英美法系国家推动的增进司法与公众互信的“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能够对我国下一阶段司法公开改革的推进提供启示意义。笔者将结合中外文资料,对英美法系国家正在发生的“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进行概述,并挖掘其对我国司法公开模式转型的启示。 一、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缘起 (一)改革背景:司法的公众信任危机 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遭遇的公众信任危机是“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起因。④美国在20世纪末期展开的多次民意调查均体现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其中,1998年美国律师协会进行的民意调查《美国司法体系的认知报告》显示,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度仅为30%,另外有27%的公众对美国司法系统极度不信任。⑤1999年美国国家州法院中心进行的民意调查《公众如何看待州法院》的数据则显示受访美国公众对自己所在社区的法院表示出较多信心的比例仅为23%。⑥无独有偶,加拿大在2000年前后的民意调查中有43%的民众给司法体系投去了不信任票。⑦同期欧洲各国公众对司法系统的整体信任度为44.8%。⑧而澳大利亚司法部官方报告也显示:当被问及“对刑事法院能够公正处理案件”的信心时,78%的受访公众表示“只有很少信心”或者“完全没有信心”。⑨ (二)成因分析:传统司法公开的弊端是司法公信力危机的重要诱因 造成司法公信力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司法表现有瑕疵之外,传统司法公开模式的弊端也是同样重要的原因。这具体表现在:第一,传统的司法公开是“狭隘”的公开。它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强调庭审公开和判决书公开。然而公众对司法的关注已经从审判扩展到司法的日常运作;第二,传统司法公开是“单向”的公开,仅强调法院对公众的信息输出,忽视了公众对法院的意见表达;第三,传统司法公开是“孤立”的公开,仅依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忽视了诸如学校、律师协会、社区机构等主体力量的调动;第四,传统司法公开是“滞后”的公开,缺乏对突发司法事件的危机公关能力;第五,传统司法公开是“过时”的公开,没有充分依靠新兴的社交媒体,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无法取得公众的关注。一言以蔽之,传统司法公开的弊端使得司法系统无法及时有效地向公众传递信息,导致英美法系国家公众对本国司法缺乏必要的了解,使得公众与司法之间形成隔阂,隔阂滋生误解,误解诱发信任危机。诚如美国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所言,“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⑩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认知,公众可能无法客观评判司法的表现。可能的情况是,司法表现优异或显著改善,但公众基于误解仍然给予司法负面评价;或者在评价司法时“张冠李戴”,如“很多人相信在司法系统的严厉与犯罪率之间存在一种明确的直接联系。当看到(或相信)犯罪率上升,这些人就会责备法官控制失败”。(11)事实上,从统计学上看,两者并无必然关联。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认知,公众可能会形成对司法系统不切实际的期待,如认为不会出现任何错案,但事实绝非如此。 (三)理论预设:“接触型”司法公开是解决公信力危机的良方 传统司法公开的弊端使得司法信息尤其是正面的司法信息无法及时地与公众“接触”。由此,解决司法公信力危机的必由之路就是实现公众与司法的有效“接触”,这便是“接触型”司法公开的题中之意。相较于传统司法公开狭隘、单向、孤立、滞后和过时的推进模式,“接触型”司法公开朝着立体、双向、协同、及时和应时的现代司法公开模式转型。之所以选择该路径是基于这样的理论预设:对司法体系越了解的受众,其对司法体系的信心就越强烈。这一点在体验较多正面司法经验的民众中尤为显著。相反,公众越不关心、不了解司法制度,就越是不信任司法制度。上述情形在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的实证研究中都已得到证实。(12)可见,“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将增进司法与公众的互信视为解决司法公信力危机的良方。 二、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概述 (一)“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内容 1.“公共教育”项目。“公共教育”是“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重要内容,其目标在于以教育的方式实现司法公开,让更多公众了解法院的角色、地位和运作等基本知识,从而在增加公众有关司法体系的知识的同时缓解公众信任危机。“公共教育”项目最为常见的方式是法官作为教育者,直接到学校为学生讲解有关司法体系的基本知识。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推行该项目。截至1994年,已有35个州的法院开展了不同程度的试点。(13)其中,比较有趣的是定期组织“司法知识夏令营”,采用轻松的形式在暑期向学生传授司法知识。2000年前后加拿大司法会议发布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法官在教育公众有关司法体系的角色和功能等知识方面扮演重要角色。加拿大司法会议进一步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建议,包括鼓励法官参与更多的“公共教育”项目。(14)在一些改革中,司法机关还以一种间接方式实现对公众的教育,如法官负责培训学校教师,再由教师向学生传授有关司法体系的基本知识。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推广“高中教师研讨班”,试图通过培训让高中公民课教师获得有关司法系统的准确认知,并鼓励教师更多地向学生传递有关司法的正面信息。(15)另一种较为常见的间接教育方式是为学校提供资料和制订规划。《北爱尔兰司法改革行动纲领》第125条专门规定“公共教育战略”。此后,北爱尔兰的司法机关参与了学校公共教育课程的设计规划,把参观法院纳入学生的公民课的模块之中。北爱尔兰法官还被鼓励参加与公共教育有关的各种活动,如参加各地的“司法-教育委员会”。(16) 2.“社区接触”项目。如果说“公共教育”项目是单向度的司法公开——知识传授,那么“社区接触”项目则更侧重双向度的联系。“社区接触”项目大致可被划分为传递理念与接纳民意两种类型。法官可以通过“社区接触”项目,向公众传递具体的司法理念,同时也可以向社区公众表达自己工作时所遭遇的掣肘。(17)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在2000年推出相应的改革:法院展开针对少数民族、移民和残疾人群体的培训。借助培训,这些人获得了有关法院体系的知识,从而成为法院与社区之间的“联络人”。(18)在传达理念的同时,“社区接触”项目还强调吸收公众理念,如美国纽约州部分法院建立了“社区法院与邻里咨询委员会”,社区公众得以通过这个平台对法院的相关裁决发声。 3.“媒体接触”项目。如果说“公共教育”是法院向公众单方面的知识传授、“社区接触”是法院与公众的双向沟通的话,那么“媒体接触”更大程度上是在提高媒体的司法知识储备的同时提升法院对具体司法事件的回应能力。该项目的核心是消除误解,满足公众针对特定事件的信息要求。通过“媒体接触”,媒体能够向社会公开准确的信息,从而有效抵消媒体导向的公众误解,(19)尤其能够有效消减由媒体不精确和不完整的报道所导致的公众针对司法体系的失望、沮丧和怀疑情绪。(20)“媒体接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与媒体的日常沟通机制。这具体体现在各种“媒体-司法委员会”的建立。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设立了“司法媒体委员会”。利用这一平台,媒体与法院得以就相关主题进行沟通:法院确保了媒体对司法的支持,而媒体也从此处获得了他们感兴趣的信息。(21)“媒体接触”改革重要内容还包括任命专业的“法院信息官”来与媒体打交道。1993年美国的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创设了“法院信息官”这一职位,负责从专业角度(新闻学和传播学)策划与媒体的沟通机制。(22)现阶段,“许多法院公共信息官都曾是记者,并且其中一些在任记者期间专门负责报道他们现在工作的法院”。(23)在具备专业知识的“法院信息官”的介入下,美国法院日益强调使用各种社交媒体来实现司法公开。 (二)“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效果 1.“接触型”司法公开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作为改革的起点,“接触型”司法公开在美国经历了由地方试点到普遍推行、由各州到联邦的发展历程。1995年之前,美国“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仅在有限的几个州中试点,1999年之后改革迅速发展,并出现了三大标志性事件:一是对改革相对保守的联邦司法系统正式宣布加入改革;(24)二是部分州将“接触型”司法明确规定为法官的义务;(25)三是2007年美国律师协会修订的《司法行为模范法典》明确吸收“接触型”司法公开的理念。以美国为起点,“接触型”司法公开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从美国逐步波及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的北爱尔兰地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接触型”司法公开的改革也从地方试点走向全面推广。 2.“接触型”司法公开逐步获得法官群体的认可。英美法系国家有句著名的法谚:“亲不尊,熟生蔑”。换言之,法院只有与公众充分的隔离才能获取权威。而随着“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推行,这一传统理念被修正。许多法官开始相信,他们应当在公众对法院认知的过程中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26)因为这不仅能够有效减少媒体对法院系统的负面报道,而且有助于公众形成对法院的正面印象。正如有观察家所指出的那样,“今天的法官们正在离开他们的办公室,参与到公众之中。这种行为在过去因为被视为对司法合法性有负面影响而被极力避免”。(27)美国律师协会在2012年前后的调查显示,84.9%的受访法官认为“接触型”司法公开非常重要。同时,72.7%的法官表示会接受绝大多数有关“接触型”司法公开活动的邀请。可见,通过改革的持续推进,“‘接触型’司法公开已经被普遍接受为法官角色的一部分”。(28)加拿大司法会议2004年针对《加拿大法官道德准则》第2条的说明中就将“公共教育”项目规定为法官的基本职能。 3.“接触型”司法公开也逐步获得社会民众的认可。由于采用了与传统司法公开不同类型的改革方案,民众对相关活动的参与度明显提高。例如,加拿大最知名的公共教育项目——“安大略司法教育网络”——一经推出,就获得了年轻民众的好评。从2009年开始,已有超过100万的民众主动报名参与,仅2014年,报名的民众就达20万。(29)又如,美国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为了增进公众与司法的互信而推出的网站“孩子们的法律”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这促使亚利桑那州继续推出了网站“年长者的法律”。 三、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评析 (一)民意形成的特殊机制决定司法公开转型的必然性 前文已反复强调,公众信任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传统司法公开的弊端所导致的司法与民意的互动机制不畅。当代社会,司法场域中民意的外部性、被动性和间接性特征使得公众与司法之间的理念断层更加明显。具而言之有三:(1)司法场域的民意形成具有外部性。司法强调自身的规律,而民众始终坚持外部立场,他们不参与司法程序,却会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其中当然不乏相反的法律命题。(30)公众对司法体系评价的外部性视角使得法院表现的改善并不必然导致公众信任的提升。(2)司法场域的民意形成具有被动性。根据现代传播学的基本理论,信息消费的是信息受众的注意力。信息越丰富,就会导致注意力越匮乏。(31)从这个角度看,公众注意力分散实际上是推动司法公开改革的主要瓶颈。公众有限的注意力很难被吸引到司法公开的信息之中。(3)司法场域的民意形成具有间接性,因此极易受到媒体的导向。一般而言,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可能性要远低于教育和医疗等其他公共机构的活动,(32)诚如法国学者勒庞所指出的那样,“经验几乎是唯一能够让真理在群众心中牢固生根、让过于危险的幻想归于破灭的有效手段”。(33)对绝大多数没有参与过司法的民众而言,媒体的报道几乎成为他们对司法认知的唯一来源。(34) 正是在此种背景之下,“接触型”司法公开得以彰显其独特的价值。具体说来:(1)“接触型”司法公开中法官与公众的良性互动使得民众对司法认知的外部性得以缓解。尤其在具备充足司法知识储备后,公众更可能采用内部视角/法院视角来审视司法问题,也就更可能形成全面的认知;(2)“接触型”司法公共改革中多元的互动形式和新兴的传播工具,如“司法夏令营”和“法院参观日”等灵活的形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公众认知司法的积极性,从而有效缓解民意的被动性难题。(3)“接触型”司法公开对媒体从业人员的培训以及对各种媒体的整合运用能够保证媒体最大化地向公众传递正确的、正面的司法信息,司法认知的间接性难题得以部分化解。总而言之,“接触型”司法公开对民意外部性、被动性和间接性的回应赋予其自身以合理性。 (二)传统民意表达机制的式微加剧了司法公开改革的紧迫性 英美法系传统中保留了民意在司法场域中的表达机制——陪审团。毋庸置疑,在案件总量相对有限的传统社会,陪审团的参与能够在司法的专业性与大众性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然而,随着英美法系诸国社会纠纷的大量涌现,各国均大幅度削减了陪审团的使用。在2005年全美各州法院的民事案件中,仅有2%的比例适用陪审团。(35)在刑事诉讼领域,陪审团的适用比例也极低——重罪案件的适用比例大致为3%,轻罪和轻微罪案件的适用比例更低。(36)在陪审团制度起源的英国,陪审团的生存样态同样不容乐观。1933年,英国就实际上废除了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制。(37)同时,从20世纪70年代起,英国还拉开了以限制“陪审团审判”为内容的刑事司法改革。(38)此外,作为英美法系重要国家的澳大利亚,陪审团的生存空间也日益遭到压缩。(39)针对陪审团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的“日渐凋零”,著名比较法专家达马斯卡的总结很有代表性:“在普通法证据制度形成时期影响很大的体制环境在二十世纪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陪审团的重要性已急剧下降,审判中心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抛弃”。(40) 与此同时,民意在司法权威中的重要性却不断提升。在传统社会之下,司法权威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威慑型权威”。(41)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威慑,来源于“神秘性”。公众信任对“威慑型权威”而言没有任何独立价值。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权威的类型日益由“威慑型”转向“认同型”。此时,公众信任就成为“认同型权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42)当然,同样不容忽视的制度背景还在于,当代英美法系各国民众公民意识的勃兴,公众越发认可自己在社会进步和法治发展中的责任和义务。(43)公民意识的强化又客观上增加了公众在国家事务(当然包括司法事务)中的表达意愿。 由是观之,传统民意表达机制的式微在司法权威嬗变和公民意识勃兴的宏观背景之下,客观上需要英美法系各国司法机关寻求民意在司法中新的表达机制。强调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的“接触型”司法公开也就成为必然。 (三)对民意的区别回应决定了“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科学性 当然,司法不能对民意完全迁就和展开突破底限的互动。原因在于,一方面,司法独立实际上是“近代以来西方普选制民主下,少数人对抗多数人‘暴政’的重要制度设计”。(44)群体具有明显的从众心理,容易在短时间形成简单而极端的片面认知,且倾向于将不同的观点(有时是正确的)视为谬论异端。(45)因此,司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心怀对民意的警惕。另一方面,司法并非最佳的民意回应机制。司法还没有足够有效的民意收集机制和议事决策机构,弄不好很容易被一些小但组织强有力的利益群体利用。(46)因此,以何种规模、程度和方式实现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就成为英美法系国家进入21世纪之后需要着力解决的重大课题。对这一难题,“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采取的是一种细分民意、分类互动的策略: 1.针对司法场域中出现的直接与法院处理个案相关的民意,“接触型”司法公开采取的是一种兼顾司法独立基本底限与民众信息需求的“事后回应”机制。一方面“接触型”司法公开恪守底线,拒绝民意直接干预法院的公正司法;另一方面,“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认同公众对特定案件的信息需求和知情权。当突发司法事件产生时,司法机关通过新闻记者招待会、自媒体发布信息等灵活的方式及时对外传递热点案件的基本信息,既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又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对法院的误解。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对特定司法事件的“事后回应”。 2.针对司法场域中并非围绕个案的民意,如公众整体性地认为司法成本过高、司法处断效率低下等,“接触型”司法公开则采取了一种“事前干预”的方式。通过“公共教育”和“社区接触”等改革的推行,司法机关潜移默化地向公众传递有关司法的基本理念。 可见,虽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核心是让司法与公众充分接触,但针对不同民意采取了差异化的“事前干预”和“事后回应”的模式。这样,它既保证了司法与民意的互动,又使这种互动不至于危害到司法赖以存在的根基。此种分类回应的策略保证了“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科学性。 四、启示:我国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与出路 (一)必要性分析:我国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 1.司法公开在范围上不够立体,有将“司法公开”等同于“审判公开”的迹象。抛开“审判公开”与“司法公开”的语词不谈,如果我们回顾从“一五”纲要起推行的司法公开改革实践,我们会发现“六公开”、新闻发言人、“三大平台”、裁判文书上网(47)等诸多改革实际上仍属于广义“审判公开”范畴。反观英美法系国家,在“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后,司法公开的内容已不仅限于审判,还强调包括法院基本运作在内的全面公开。举例而言,在“公共教育”和“社区接触”改革过程中,法院的历史、角色、地位和运作等审判之外的信息亦成为司法公开的内容。 2.司法公开在方式上缺乏双向的信息传达和反馈,忽视公众信息的反馈和回应。这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没有建立起公众信息反馈平台,使得民意在司法场域中的表达缺乏规则,结果也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没有“司法-媒体”信息反馈平台。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忽视向媒体从业人员提供基本司法知识,使得媒体在新闻报道时不可避免出现一些常识性错误。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强调双向公开的理念。其中,“社区接触”就十分注重吸收公众对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此外,“司法-媒体委员会”的平台在增加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储备的同时还接纳媒体的各种反馈。 3.司法公开的推进过度依赖法院自身的力量而忽视各部门协同。无论是“六公开”、“三大平台”抑或是新闻发言人,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努力通过自身的资源推进司法公开。不过,在司法公开的推进过程中与教育部门的协作不足。同时,司法公开中对各种新闻媒体的调动和整合也相对不足。多数法院未建立专门的新闻办公室,法院工作人员也缺乏与媒体打交道的专业知识。由此司法公开就陷入法院的“单兵推进”。而在“接触型”司法公开的改革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广泛与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律师协会、社区组织合作,共同推进司法公开。协作型的司法公开能够通过资源整合有效避免司法资源有限的弊端,使得司法公开的效果达至最大化。 4.司法公开过程中对突发司法事件的应对还相对滞后,司法危机公关的能力尚须强化。英国危机管理专家里杰斯特曾总结危机公关的两大原则:其一,在危机发生时要确保“掌握对外报道的主动权,以组织为第一消息发布源”;其二,危机发生时要以最快的速度实施危机的控制与管理。(48)主动性与即时性成为危机公关成功的关键。传统司法公开面对“事件导向”的突发司法事件时往往显得滞后。不过,我国传统的司法公开模式对此准备不足,面对危机未能主动与及时地全面回应,往往造成长时间的官方信息真空期。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则亮点颇多。在“媒体接触”改革中,法院对媒体由抗拒转向合理使用,利用各种媒体平台提升司法对突发事件的回应能力。同时,借助社交媒体及时地对具体的个案进行回应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公众能够在全面的信息背景下对相关批评进行评断。 5.司法公开对新兴媒体的使用不够娴熟。不可否认,2013年之后,借助新媒体实施司法“微”公开的理念已经得以推行。截至2014年11月10日,有超过90%的法院已经开始使用社交媒体。(49)不过,尽管“微”公开的理念已然深入人心,但许多司法机关却无法有效推进这一工作。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其一,缺乏统一的官方指导性规范。其二,新媒体的运营者缺乏专业知识背景,对新媒体的功能和局限认知不足,对司法新媒体运营中的“可为”和“禁忌”缺乏共识。其结果便是许多司法新媒体虽业已存在,但却处于休眠状态,活跃度和传播度十分有限。反观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中对新媒体的强调和对专业媒体运用人员的重视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机关得以借助社交媒体及时性和便捷性的优点有效地传递信息。 (二)可行性分析: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的制度环境异同分析 我国与英美法系诸国有着差异化的制度环境,这也决定了我国在推进司法公开改革时不能对英美法系诸国经验照抄照搬。笔者认为,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经验之前有必要对比较研究的基础进行厘清,尤其需要关注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公开转型中共同性和差异化的制度因素。 1.司法场域中民意的外部性、间接性与被动性特征是世界各国司法系统所需要面对的共同问题。司法场域民意的特殊形成机制使得传统意义上的范围有限、方式单向、单兵突进的司法公开很难以向公众传递足够的司法信息。尤其在信息爆炸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民意的外部性、间接性与被动性被进一步放大。因此,司法公开转型实际上就成为进入信息社会的所有国家司法体系所需要共同面临的问题。通过内容、途径、方式和速度等方面的调整,有效地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之下向公众传递足够的正面司法信息就成为较为可欲的改革选择。 2.在司法场域中构建规范化的民意表达机制也是世界各国司法系统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一方面司法职业化是世界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法律专业化为法律人和外行人之间竖起了天然的屏障,法律的专业化程度越高,这堵墙也就越高”。(50)也就是说,专业化的诉求必然导致司法非道德性的普遍问题。(51)另一方面,司法权威的嬗变与公民意识的勃兴同样也是世界各国司法系统所需共同考虑的要素。两者使得民众参与司法的意愿不断高涨、民意在司法中的表达获得了空前的正当性。因此,推动司法公开转型,借助建构规范化的民意表达机制,将司法公开由单向信息传播升级为双向的信息互动实际上也是所有推动司法职业化建设并正在经历司法权威嬗变与公民意识勃兴的国家所需要共同作出的选择。 3.如何更好地回应司法场域中的民意同样是世界各国司法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当代司法公开需要保证能在信息爆炸的背景下向公众传递足够的正面司法信息。在此基础之上,建构规范化的民意表达机制,变单向信息传递为双向的信息互动。由此便会自然产生第三个关键问题——如何在双向互动中正确地回应民意。可见,推动司法公开转型,对司法场域中民意进行分类回应也就因此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 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在推进“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过程中所处于的制度环境与我国不同。(1)宏观上看,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系统在社会中的整体权威有所差别,这很可能决定了英美法系国家可以由司法系统整合全社会力量推动司法公开转型,而我国司法系统显然不具备此种能量;(2)中观上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公开转型是在审判公开有效推进的基础上实现的,而在我国,尽管司法系统在近期做出了极大的努力,但审判公开仍未在完整意义上得以遵行;(3)抛开司法在社会中的整体权威和传统司法公开实施效果等宏大叙事不谈,微观上看,英美各国“接触型”司法公开的全面推行是建立在充足的法院司法辅助人员队伍以及这一群体专业化的基础之上的。(52)反观我国法院系统,司法辅助人员的缺乏仍是悬而未决且是制约司法改革的症结所在。 (三)我国司法公开模式转型的建议 结合中西方制度环境的异同分析,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对我国具有参考价值,但在改革方案的构建过程中需要切实结合我国特殊的制度环境进行。 1.在有效推进审判公开的基础之上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当代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的典型特征就在于突破审判公开的范围,如通过“公共教育”和“社区接触”传递司法理念展现司法运作过程。毋庸置疑,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最为核心的内容。在确保审判公开效果的基础之上应该尝试进一步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相较于枯燥无味的庭审过程和精深难懂的法院判决书,法官本人、法院历史、法院的基本运作等诸多信息无疑更能激起公众的好奇心和求知欲。因此,笔者主张在巩固和继续推进庭审公开和判决书上网的同时,我们还应当大胆尝试推行“接触型”司法公开,将司法改革的范围由审判公开逐步延展至法院基本运作过程的公开。 2.根据司法场域中民意类型的不同,在司法公开过程中建构“双层”民意反馈机制。当代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取得成效的关键就在于不仅构建了双向的互动机制,还对司法场域中的民意进行了区分,并分别采取了“事前干预”和“事后回应”的策略。我国现阶段司法公开改革往往只注重单向的信息传递,而忽视双向的信息反馈。笔者认为,针对司法场域中围绕个案的民意,司法公开应着重满足民众在特定时期的信息需求,尤其需要活用各种媒体有效地向公众公开法定范围内的个案信息;针对司法场域中并非围绕个案的民意,可以通过“事前干预”的方式,以“公共教育”等方式潜移默化地传递司法理念,从而保证民众在未来面对个案时有充分的背景知识做出客观的评断。 3.逐步加强资源整合,尤其要与教育部门实现联动。公共教育项目是当代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中推动最早、成效最为显著的改革之一。资源整合与部门联动是其重要策略与特征。考虑到在公共教育领域我国的司法机关则几乎完全缺位的现状,笔者认为在未来改革中应当尝试实现法院与教育部门的联动。这又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1)司法机关应当通过与教育部门合作的形式,在初、高中生的政治课程中大幅度增加有关司法体系的基本知识教育;(2)法官应该主动到学校与学生进行互动,在课堂上以自身的经验传授有关司法体系的信息;(3)司法机关还应该通过法庭访问、模拟法庭、司法夏令营等灵活的形式与公众进行充分的沟通。 4.建立专业的司法公开队伍,加强司法危机公关的能力。司法公开的转型有赖于专业的司法公开队伍。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得以有效推行正是依赖于充足的法官辅助人员队伍以及这一队伍的专业化,尤其是具有新闻学和传播学知识背景的“法院信息官”群体的壮大。因此,在未来司法辅助人员有效配备的基础之上可以考虑逐步建立一支具有新闻学和传播学知识背景的专业信息公开队伍。在短期内也可以考虑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专业的司法危机公关。 5.出台新媒体使用规则,指导地方法院有效使用新媒体。在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过程中,明确的新媒体适用规则为法院划定了“禁为”与“可为”的范围。目前,我国法院的新媒体思想启蒙已经基本完成,微博已经基本成为我国法院的标配。然而,正如前文提及的那样,当前法院对新媒体的适用缺乏经验。这一方面是因为缺乏专业的运营人员,另一方面可能也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专门出台新媒体的使用规则。(53)因此除了前文提及的加强法院司法公开人员的专业素质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该及时出台相应的规则,从而给予地方法院以明确的指引。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石时态:《司法公信力建设路径研究》,《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27日。 ②参见龙宗智:《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③关于“接触型司法”(judicial outreach)的翻译,outreach由reach和out两个词组成,有职能的“扩展”或范围的“延展”之意。因此,如果严格遵循英文直译,那么该词应被翻译为“司法(职能)延展”。但是,据笔者研究,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改革实际上强调的是法官与公众接触(reach out to the public),即相对于原有的法院的封闭性而言,法院被要求更多地与外界接触(reach out)。因此斟酌再三,笔者决定将其翻译为“接触型司法”。 ④See Robert Stein,et al.,Panel Discussion:Judicial Outreach Initiatives,Albany Law Review,Vol.62,No.4,1999,p.1403. ⑤See ABA,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Report on Perceptions of the U.S.Justice System,Albany Law Review,Vol.62,No.4,1999,p.1321. ⑥See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How the Public Views the State Courts:A 1999 National Survey,May 14,1999,Washington,DC.,p.12. ⑦See Julian v.Roberts,Public Confidence in Criminal Justice in Canada:A Comparative and Contextual Analysis,Canadian Journal of Criminology and Criminal Justice,Vol.49,No.2,2007,p.161. ⑧See Loek Halman,The European Values Study:A Third Wave,Source Book of the 1999/2000 European Values Study Surveys,p.198. ⑨See David Indermaur and Lynne Roberts,Confidence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Report of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No.387,November 2009,p.3. ⑩[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11)[英]朱利安·罗伯茨、麦克·豪夫:《解读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态度》,李明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 (12)See Herbert M.Kritzer and John Voelker,Familiarity Breeds Respect:How Wisconsin's Citizens View Their Courts,Judicature,Vol.82,No.2,1998,pp.63~64. (13)See Rae Lovko,Court-Community Relations Survey:Final Report,Working Paper for NCSC,April 1994,p.27. (14)See Beverley McLachlin,Preserving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Courts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Manitoba Law Journal,Vol.29,No.3,2002,p.285. (15)See Richard L.Fruin,Judicial Outreach to High School Government Teachers,Judges’Journal,Vol.42,No.4,2003,p.43. (16)See Public Information Working Group,Court Service:Outreach Strategy,2003~2006,Working Plan of Northern Ireland Court Service,p.2. (17)See Pamela Casey,Accountability and Court Performance:Are We Reading the Dials?,The Court Manager,Vol.15,No.3,2000,p.40. (18)See William J.Murray,The Court-Community Leadership and Liaison Program,Judges’Journal,Vol.42,No.1,2003,pp.36~38. (19)See Richard L.Fruin,Judicial Outreach in State Court,Judges’Journal,Vol.16,No.4,2001,p.20. (20)See Kevin M.Esterling,Public Outreach:The Cornerstone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Judicature,Vol.82,No.3,1998,p.113. (21)See Robert Stein,et al.,Panel Discussion:Judicial Outreach Initiatives,Albany Law Review,Vol.62,No.4,1999,p.1412. (22)See Robert Stein,et al.,Panel Discussion:Judicial Outreach Initiatives,Albany Law Review,Vol.62,No.4,1999,p.1405. (23)David Sellers,How Your Court Benefit from a Public Information Officer,Judges’Journal,Vol.46,No.2,2007,p.40. (24)See Rebecca J.Fanning,Federal Judiciary:Stepping up Its Commitment to Outreach,Judges’Journal,Vol.38,No.4,1999,p.16. (25)比如1999年,加利福尼亚州司法委员会对该州《司法行政管理标准》进行了修改,宣称:“对社区接触的司法参与应当被认为是司法的一项职能”。新标准还要求“逐步推进针对当地公众的,旨在增进公众对法院了解的教育项目”。法官个人则被要求“在社区生活中扮演积极的姿态,通过司法参与增进公众对司法体系正直品性的理解与信心”。See Judicial Council of California,Standard of Judicial Administration,effective on April 1,1999.此外,爱荷华州也明确规定“接触型”司法公开是法官的法定职责。 (26)See Veronica S.McBeth,Judicial Outreach Initiatives,Albany Law Review,Vol.62,No.4,1999,p.1382. (27)Elisha C.Savchak and Amanda R.Edwards,New Tradition of Judicial Outreach:Survey Evidence from the States,Judges’Journal,Vol.52,No.3,2013,pp.32~36. (28)Elisha C.Savchak and Amanda R.Edwards,New Tradition of Judicial Outreach:Survey Evidence from the States,Judges’Journal,Vol.52,No.3,2013,p.32. (29)“安大略司法教育网络”的英文全称是Ontario Justice Education Network,系由法院主导的公共教育项目。See OJEN,2014 Annual Report,Working paper,pp.2~3. (30)参见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31)参见涂子沛:《大数据》,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 (32)英美各国的民意调查普遍显示,民众对医疗和教育等公共机构的信任度高于司法体系。有学者认为原因就在于民众能够通过直接接触医疗和教育获得客观认知,而对于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直接接触几率较低,只能依靠二手信息,而媒体信息的片面性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民众对司法的误解。See Julian v.Roberts,Public Confidence in Criminal Justice in Canada:A Comparative and Contextual Analysis,Canadian Journal of Criminology and Criminal Justice,Vol.49,No.2,2007,pp.162~165. (33)[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34)See David Sellers,How Your Court Benefit from a Public Information Officer,Judges’Journal,Vol.46,No.2,2007. (35)See Lynn Langton et al.,Civil Bench and Jury Trials in State Courts,2005,Working Paper for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October 2008,NCJ 223851. (36)See Thomas H.Cohen et al.,Felony Defendants in Large Urban Counties,2006,Working Paper for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May 2010,NCJ 228944. (37)参见[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 (38)参见李晓明:《英国21世纪的刑事司法改革——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39)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原首席大法官纪立信在1998年上任伊始,就将削减陪审团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See Murray Gleeson,Out of Touch or out of Reach?http://www.hcourt.gov.au/assets/publications/speeches/former-justices/gleesoncj/cj_02oct04.html,2015-10-31. (40)[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41)学者关枚借鉴社会学“信任分类”的理论框架,把“司法公信力”划分为“权力威慑型”、“理性认识型”和“心理认同型”。参见关枚:《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42)参见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43)参见朱丽峰:《网络民意与政府回应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3页。 (44)支振锋:《司法独立的制度实践:经验考察与理论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45)参见[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0页。 (46)参见[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4~68页。 (47)参见蒋惠岭:《司法公开还有新的增长点吗》,《法制日报》2015年2月4日。 (48)参见[英]迈克尔·里杰斯:《危机公关》,陈向阳、陈宁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2页。 (49)参见新浪网、新浪微博:《全国法院新浪微博运营报告》,http://wenku.baidu.com/link?url=EfkOvBpnZCcS4QORWER988dRX5n_t7Vs7SU-nhOTO7pvwYaJ0KlhJz4xby5TmBlPb2s-JVihdzUHsu0VLUCkNUtjb8yCFxBWYj_zs7I7AzS&qq-pf-to=pcqq.c2c,2015-11-05。 (50)强世功:《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3页。 (51)“司法的非道德性”是指法官职业伦理逐渐脱离大众道德评价和个人道德体验的轨道。职业化就意味着“滑向”非道德性。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52)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许多州法院虽然设置了法院信息官(Court Information Officer)的职位,但当时人员尚未实现专业化,通常是由法院一般行政人员兼任。此后,针对法院信息官专业培训机制开始被构建、法院信息官的全国性机构被建立。法院信息官的专业素质被日益强调并显著提升。现阶段,美国许多法院都是聘请具有新闻学和传播学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员担任法官信息官负责与公众、媒体进行沟通与协调。法院信息官群体的专业性极大地提升了美国“司法接触”改革的效率和效力。 (53)参见王禄生:《论新时期的法院司法“微”公开》,《中国审判》2015年第7期。标签:法律论文; 司法公开论文; 司法公信力论文; 英美法系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信息公开论文; 公共危机论文; 法院论文; 美国法院论文; 公信力论文; 陪审团论文; 法理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