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资格理论传统中的社会权利观念:有效性及其限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限度论文,公民论文,有效性论文,观念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 62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06)01 —0070—04
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实践的推进,社会贫困问题和弱势群体利益保障问题日益受到市场经济结构转型的影响,有关社会权利的话题在弱势群体的社会排斥与利益保护论题下得到了一定的展开,“城市社会权利”、“农民社会权利”的话题不断被学者们提出来。但不少学者在分析时对所使用的社会权利概念首先就来个“非政治概念”的强调与处理,其实与其说是一个“非政治概念”,还不如说他们强调的是非人权范畴的概念和非法学角度的分析。公民资格理论传统中的社会权利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就具有这种属性,对它展开一些分析也许能为我们提供一些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社会权利发展的简要历程
社会权利的发展总体而言是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这一过程相联系的。从世界范围来看,英国作为原生态现代化的国家类型,这种转型开始很早,也最先完成。学术界对社会权利起源的分析大多也是从英国开始,这一点在福利理论和社会保障理论的相关分析中似乎无须再去证明。从英国为其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这一角度来说,其社会权利问题的出现可以追溯到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时代所颁布的统一《济贫法》。《济贫法》的相关规定将国家对其国民的救济与纯慈善的行为区别开来,因而它包含了社会权利的某些因素。
现在有些学者以《济贫法》为出发点来探讨社会福利如何从慈善、恩赐转变到权利的问题时,往往存在着一些似是而非的认识。如有学者就明确提出“济贫法的最主要理论来源当属自然权利观,自然权利观也会产生出人道主义和利他主义的道德要求,并进而寻求集体主义的解决方案……”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在《济贫法》出台后的时期,才刚刚出现由自然法理论向自然权利论的转型,这是由霍布斯(1588~1679)来完成的,正如施特劳斯所说的,“霍布斯显然不像传统学说那样,从自然‘法则’出发,即从某种客观秩序出发,而是从自然‘权利’出发,……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就是通过把这个作为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权利’观念,而最明确无误地显示它的首创性的。”[1] 在《济贫法》出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自然权利(天赋人权)也没有超越出洛克(1632~1704)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范围,即便是洛克的“生命权”也更多是一种个体“自我保存”的权利,如果危及到对个体生命的自我保存,那么个体就会享有一种反抗的权利,而远没有达到一种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高度。到18世纪后期,自然权利的范围通过杰佛逊(1738~1826)之手在《独立宣言》中才被扩展为“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因而我们认为社会权利观念的萌芽与类似《济贫法》这种措施的出台,实际上更多反映的是人道主义兴起后人们对于社会福利主体在认识上的转变,强调了人的主体性地位,但这种主体性地位不意味着从人享有自然权利这一角度去理解,而应是从一个更宽泛的角度来理解的。这种宽泛的角度主要是体现于人们对于封建专制秩序的不满,对于依赖于“君权神授”这种观念来取得统治合法性基础的质疑,这就迫使统治者考虑要履行对其臣民必要的“社会保护”,所以才会有以公共权力为基础而实施的普及型但同时带有惩罚性质的社会救济。因而在《济贫法》时代的早期以至后来的很长时期还谈不上存在今天意义上的社会权利。
有关社会权利的思想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得到了较大发展,这主要得益人们对于权利的理解由过去的个人本位转而强调社会本位,当然在其中有许多理论提供了思想资源,如T.H.格林的哲学理论、L.T.霍布豪斯的政治思想,等等。在宪法层次的社会权利立法保障始于俄国的十月革命胜利后,在1918年宪法中首次集中规定了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大量公民社会权利。[2] 而在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中,使公民社会权利正式获得基本权利地位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之后这种做法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呈现出较快的发展趋势。我国1982年宪法对公民社会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宪法层次上作出相应规定,实际上就意味着人们基于一种公民身份而享有社会权利。这在中文语境中就意味着是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说的,我国宪法有关社会权利的规定是原则上的,不太明确和具体,“公民社会权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3]。这种基于公民身份而享有社会权利的观念,其实也是T.H.马歇尔所阐发的公民资格理论所强调的一个方面,它在西方国家的社会政策研究领域往往也是定位于一种社会学理论,强调了其非人权范畴与非法学分析角度。
二、公民资格理论传统的社会权利观念
1.T.H.马歇尔的社会权利分析。在《公民资格与社会阶级》一书中,马歇尔构建了一个公民资格三要素分析框架,公民资格理论后来的发展表明,这一开创性的分析框架已经成为了一个经典。马歇尔将公民资格界定为“赋予共同体完全成员的一种身份,所有拥有这种身份的人在由这种身份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是平等的”[4]28—29。公民资格的本质就是保证每个人被作为完整而平等的社会成员来对待。马歇尔将公民资格分成三部分,他说,“我把这三个部分或要素称为公民的、政治的和社会的。……社会要素意味着从享有少许经济福利和保障的权利,到享有分享全部社会遗产的权利,以及按照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存的生活权利。与它紧密相连的制度设施是教育系统和社会福利事业。”[4]10—11 他将公民资格的公民、政治和社会要素也分别称为公民权利(在中文语境中我们习惯上称其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社会权利。马歇尔认为,这三类权利分别在三个连续的世纪里在英国扎下了根,即18、19、20世纪。[4]14 马歇尔对社会权利的发展作出了乐观的预期,西方发达国家二战后的社会权利实践也表明其相关论述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
2.作为一种公民资格权利类型的社会权利与作为一种人权类型的比较。社会权利作为一种公民资格权利类型与作为一种人权类型的差异,体现于人权与公民资格权利这种总体性差异中: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普遍性与“地方性”。
早期的人权理论主要是借助于“自然权利”观念来进行论述,当“自然权利”因其超验性日益受到人们的置疑时,人权理论则主要是通过借助于一种人的生理属性或者说动物属性来展开,当然还有其他的理论工具,比如说康德有关个人的伦理学假定,即他那著名的“人是目的”的“道德律令”。通过相应的制度化、法律化,有些人权也可以转变成为一种法律权利,但它总体上是被理解为一种普遍性的道德权利。而从公民资格概念的发展历程来看,近现代以来的公民资格内涵日益强调了对实质利益尤其是物质利益的追求,也日益强调了通过国家立法途径来保障对这种利益的追求,当然同时也会强调与之相应的义务,但这种义务更多也不是道德意义上的,而是法律意义上的。因而谈论公民资格权利与义务主要就意味着谈论的是附属于公民身份的法定权利与义务。通过法律途径来界定谁拥有与不拥有一种公民身份,以及与它相联系起来的权利与义务,这主要是在民族国家的主权范围内来进行的,因而其地域性差异或者说“地方性”特征就不言而喻。
对公民资格理论研究用力颇多的德吕克·希特对二者的区分所作的阐述或许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同时列出了人的权利和公民的权利。对于个人以“人”的身份和以“公民”的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到底有何不同?大致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去理解:一是这两组权利的合法性来源是不一样的,一个是来源于国家的宪法,另一个是来源于国际条约与协定;二是有些宪法所列举的权利不如人权文献的全面,后者因此履行了一种有益的辅助功能;三是公民的权利,自然只包含公民,外侨必须依赖于国际人权的保护;第四,保护是人权实实在在的基本功能,而公民的权利则不仅涉及公民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也涉及到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公民资格提供了国家行动的基础。
3.公民资格理论角度社会权利研究的复兴。自T.H.马歇尔对公民资格理论作了开创性的阐述后,虽然西方各国的公民社会权利实践在20世纪50、60年代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源于此时西方社会科学中行为主义研究范式的盛行,从公民资格理论角度对社会权利的研究并没有受到多少人的青睐。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期,这一状况也没有改变,正如人们所说的,此时西方国家政治理论的关注点可能主要集中在罗尔斯所说的社会的“基本结构”上,以至于有学者在70年代后期还声称“公民资格的概念在政治思想家那里已经过时”。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人们重新发现了马歇尔公民理论的价值所在,公民资格理论的建构任务得到了继续。在此背景之下,包括布莱恩·特纳、迈克尔·曼、巴巴利特、雅诺维茨、德吕克·希特、雅诺斯基等人在内的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马歇尔所开创的公民资格理论进行了进一步发展。90年代以来,公民资格理论发展出现了一个重要转变,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复兴了公民资格的共和主义传统,强调公民资格的义务一面,以克服权利导向的公民资格物质主义倾向的过度发展。因为从各个国家的政治实践来说,现在人们愈益认识到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1805~1859)那种洞见的价值——“身份平等”运动势不可挡但也有其问题,旨在平衡个人利益的程序性制度机制是不够的,还需要一定水准的公民品德和公共精神。如,西方“福利国家”赋予了公民以广泛的社会权利,但社会贫困问题却依然存在甚至还出现了加剧化的状况,近年来发达国家福利制度改革过程中不断被重提的“依赖文化”与“贫困圈套”问题就不无警示意义。正是在此意义上,凯姆利卡在一本具有广泛声誉的著作中认为,公民资格除了马歇尔所规定的三要素外,务必要加入“公民品德”的内容,他说,“公民资格理论家的第一个任务就是要更具体地弄清,要有哪些公民品德来维系民主制的持续繁荣”。[5] 社会权利既然是作为公民资格的一个要素,社会权利观念的发展总体上就是在公民资格理论的大框架下得到推进的。
三、公民资格理论传统社会权利观念的有效性及其限度
1.有效性的成分。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6] 公民资格理论传统的社会权利观念其合理性部分也体现于它对社会权利内涵的历史主义理解。马歇尔曾表明社会权利并没有上升到自然权利的高度。“并没有一个普遍的原则来决定那些权利和义务应该是什么,但是社会——在其中公民资格作为一种发展中的制度,创造了一种理想的公民资格的图景,通过它社会的成就是能够被测度的,追求它的理想也是能够被引导的。”[4]29 有学者也指出,马歇尔是个契约论者,马歇尔声称,若国家及其公民之间没有这样的契约,现代国家就无法生存下去。我们在此不是说要依赖于一种超验的或工具性的契约理论去对社会权利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而是强调这种社会权利观念认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要求它包括什么样具体的相关权利,对它的解释应该是存在着地域与文化的差异,或者说对社会权利内涵的理解应是历史主义的。
汉娜·阿伦特曾言,“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是一种地方性话语”。超越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去谈论社会权利的具体内容结构是不可取的。但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范围内,对于公民的保护应该提升到权利平等这种高度,虽然权利平等最终落实到制度层面都只能是一种形式的、抽象的平等,是法律面前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而非实质的平等。从这个角度来说,所谓城市社会权利、农民社会权利的问题其实是可以结合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不断转型,我国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事业亟待进一步发展,无论是着眼于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必要的有利环境、巩固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这种现实考虑,还是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以进一步发展人的潜能这种更长远的目标,它们的发展都是必需的。虽然发展社会福利、提供社会保障不等于发展社会权利,但从公民资格理论传统的社会权利观念角度去思考这些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具有很强的解释能力。
2.限度——存在的不足。对于这种社会权利观念所存在的限度,许多学者在对公民资格理论的探讨中就有不少相关的表述。在此只简要地提及以下几点:
一是从其理论来源来看,公民资格理论传统的社会权利观念主要是通过马歇尔发展起来的,而他的解释过多地限于一种地方性经验,因而在运用时要求进行批判性地借鉴。如安东尼·吉登斯就指出,公民资格权利并不像马歇尔所主张的那样是线性发展的,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是一起发展的,与此同时,经济领域也是与政治领域相分离的。
二是这种社会权利观念对权利与义务如何才能达到平衡需要作更多的思考。如前文中所讲的依赖文化与贫困圈套问题,无论是从西方国家的社会福利实践还是从我国解决贫困问题的实践来看,似乎都存在类似的悖论现象。
三是将这种社会权利观念付诸具体实施存在的困难。因为社会权利总体上来说是一种积极权利,它会产生针对第三方的义务关系,而不像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它们是一消极权利,其权利主体可以是抽象性的,这样才能保证其权利拥有的普遍性;而社会权利的权利主体一旦是抽象性的,那么在现实生活中通过履行国家义务来满足的权利要求,就很难将这种权利要求背后需求的真实性与虚假性区分开来,从而也达不到国家义务履行的目的。至少从现在的法律实践来看这好像存在一定的超前性,这需要法律实施机制得到进一步的创新。
四是对于社会权利所涵盖范围的理解存在着很大分歧,尽管人们对于保障一国公民最基本的社会权利不会存在异议。立足于不同的理论立场,对这种社会权利范围的理解就会不同,这种理论侧重点的差异也大量地反映到现代的政治哲学、宪法解释学的争论中来,如罗伯特·诺齐克以“模式化原则”为由对J.罗尔斯“差别原则”的批评,F.A.哈耶克有关“社会正义”的指责与雷蒙·普兰特对哈耶克的批判,再如宪法解释学上的“具体权利论”与“抽象权利论”的争论,等等。因而我们在具体应用这一社会权利观念时就要有所鉴别。
收稿日期:200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