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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律就其渊源而言,有宪法、法律、法规、判例、国际公约等等。不同法系的国家,表现形式有很大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表现为判例法。一些国家制定有专门的出版法,另一些国家则散见于宪法、侵权法、保密法等各种法律之中。是否有一部专门的出版法并不意味着出版法治的完善与否,只表现所属法系和传统的不同。
我国的法律体系以严格的制定法为主。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目前正处于艰巨的全方位改革过程之中。为维护出版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制定一部专门的出版法(狭义)实属必要。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基础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考虑到具体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根据实际操作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现行的所有法规、规章和条例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的疏理,通过增、删、归并,确保出版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我国目前已制定有众多关于出版的法律规定,如《出版管理条例》、《印刷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等,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经验,这为制定《出版法》作了极有价值的铺垫。
一、出版法的价值目标
不管采用何种表现形式,出版法律都服务于特定的价值目标。依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宪法,社会主义出版法律的价值目标是,确保出版业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具体可分为两方面:1.充分发挥出版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发展中的应有功能;2.促进出版业作为一个经济行业更高效有序地运行。
历史的经验教训使我们认识到,法律在确认和保障社会整体价值和利益的同时,还应对个体的价值和利益给予相应的重视。忽视个体价值的重要性或以整体价值为由排斥个体价值,有悖于社会主义出版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是因为:1.我们业已认识到,在经济运行范畴,充分保障个体的自主地位和积极性,通过市场机制,可以达到比计划模式更高的效率,且更为有序。2.同样,在思想、学术领域,也只有充分保障个体的权利和自由,通过广泛的交流和争鸣,才能更有效地发现真理,剔除谬误。3.确认和促进个体价值也是社会整体价值得以实现的基础和目的之所在。出版法律的制定应围绕价值目标的实现,消除一切与此有悖的因素。
二、保障社会主义的出版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出版法应遵循根本大法的这一原则规定,并使之具体化。
在世界范围内,保护出版自由已为众多国家所确认。二次大战后,出版自由还进入了国际法保护的范畴。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为此目的,可采取“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形式。诚然,在如何理解出版自由的含义上,不同意识形态之间会有很大的不同。
今天,我们所要确立和保障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出版自由,它是同我们的价值目标相一致的,即通过保障出版自由,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保障社会主义的出版自由具有多方面的价值。1.寻求和发现真理的途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有助于更好地发现真理。一种意见、一种学术观点,即使当下不被大多数人理解和接受,也有可能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如达尔文的进化论、哥白尼的日心说等等。2.保障获取信息的权利。获取充分的客观信息,是广大人民有效参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前提。如果不能获取足够的信息,或只能获取片面的甚至歪曲的信息,人们就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3.实现有效监督的手段。监督制度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腐倡廉的一种有效机制。电视媒体在这方面的工作引人注目,如“焦点访谈”等等。出版媒体同样应该发挥相应的作用。4.畅所欲言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只有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才能及时疏导不满情绪,保持社会的稳定。5.自我完善和发展的途径。保障出版自由也是社会主义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一个健全的人必须有思想,而思想只有通过表达出来与他人交流,才能逐步成熟和发展。
为此,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已就此作了明确规定,公民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三、出版自由的合理限度
任何自由和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有其法定界限。确定出版自由合理界限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从法理上说,权利总是同一定的义务相联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人、任何组织在行使出版自由这一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时,也必然要负有不滥用此项权利的义务。出版法应对此作具体的限定。
为充分发挥出版法的指引作用,增加可操作性,尽量避免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随意性,出版法应采用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确定出版自由的合理限度,凡是出版法未作明确禁止的,都属合法的,都应当予以保护。
具体条文应在充分考虑各种情况的基础上仔细斟酌。从侵犯的对象和程度的不同,可归为以下几类,即任何公民和组织在行使出版自由权利时,不得在出版物中发表以下内容:
1.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
2.刑事法律所禁止的;
3.民事法律所禁止的;
4.其他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值得指出的是,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修改,取消了“反革命”的概念,将宪法第28条中:“……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这一修改意义深远。虽然我国刑法已在此之前取消了“反革命罪”这一罪名,这次在宪法层次上取消这一概念,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并以最庄严的方式向全世界声明,在我国已不再有“政治犯”,充分保障所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但是,取消“反革命罪”决不意味着可以叛国和危害国家安全。我国的国家政权是经由广大人民依据民主程序确立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之所在。因而,背叛国家、危害国家安全都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对出版自由做这一限定十分必要,符合出版法所服务的价值目标。
四、权利的层次性与商业言论
宪法保障的言论出版自由是一种基本权利,较之普通权利受到更严格的保护。把纯商业性言论(如商业广告等)与思想、学术探讨等同视之并不符合宪法保障出版自由的价值目标。纯商业性言论不属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范畴,仅受一般保护。两种层次保护的区别在于,对于学术思想观点,即便当下不为多数人接受,也应保障其表达自由。对于纯商业性言论如果是错的、假的,则不保护其表达自由。如果保障“老军医包医各种皮肤病”这类表达自由,后果可想而知。不作这种区分,将危害宪法所要保障的出版自由。
危害公共利益的出版物当然也被排除在外,不予保护,而且应严厉禁止(如渲染暴力、色情的出版物),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不受损害。加大“打非”、“扫黄”的力度,是出版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
五、预防制与追惩制
对滥用出版自由权利的行为应当限制。根据限制手段在出版物出版之前实施还是出版后实施,限制方式可分为预防制和追惩制两种。所谓预防制,是指出版物在出版之前须经有关部门审阅和检查,准许后方可出版,否则,必须作相应调整或不得出版。追惩制是指出版不受事先检查、出版后若被认定违法,按法定程序予以制裁。
依据宪法和出版法律的价值目标,对于任何形式的出版物,如果其内容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并且这种危险是具体的、明确的、紧迫的,有关部门无疑有权并且应当予以限制。当然,限制方式应选择能够取得既定效果所必须的最小限制方式。在这方面,应将预防制和追惩制结合起来。
一般情况下,在出版物面世之前就进行干预,易使出版物失去接受广大读者对其进行独立判断的机会。但对某些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出版物,在事前干预是必要的。
追惩制既保障了出版自由,维护了社会主义民主体制,同时又保障了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使违法者、侵权者受到相应的制裁。
六、保障出版业的良好秩序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修宪再次强调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宪法高度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地位。出版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应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体制,与此相配套,完善的法治保驾护航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要加强调整出版行为的民事立法和经济立法。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极大地提高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新的媒体形式层出不穷,网络、电子出版等等,伴随而来出现了各种新问题,亟需相关法律予以规范。由于各种原因,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亟待加强,应加速立法,强化执法力度。
市场机制意味着主要通过市场来实现对出版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效率的提高。这将涉及一系列关键问题,包括出版范围的条块分割、宏观总量控制、出版主体的法律地位、出版机构地域设置高度雷同,以及尤为敏感的出版行业准入,等等。实践中已开始了大量尝试,对这些问题应极为慎重。一方面,这些都触及到我国现行出版业运行体制的基础部分,同时,要真正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出版运行体制,又不可回避或绕开这些问题。对此,我们同样要依据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出版法治的价值目标,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探索,并将探索成果及时地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努力争取做到立法及时地配合我们的出版改革进程。
七、出版法律的实现
要真正实现出版法治,除了要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出版法律体系外,还需要在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行为,使权利、义务、禁令得到相应的享受、履行和遵守。要全方位地依法治理,以防止和避免“良法”在实施过程中产生“失真”甚至扭曲现象。
(一)强化司法调整
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出版行为是出版法律得以实现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很强的专业性,它排除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行使这种权利,从而确保出版法律实施的公正、严肃和准确。做到既充分保障出版自由,又有效地禁止、必要时惩处滥用出版自由的行为。
为保证司法机关正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避免流于形式,程序法治化十分关键。司法活动必须严格遵从法定程序。出版法律的适用同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严格依法行政
行政手段是出版管理的重要一环。行政手段的优点在于:便于集中统一;比较灵活,对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有很强的适应性。但这种优势若使用不当,极易造成损害。这是因为:1.行政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对各种政策条文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各不相同,容易造成管理尺度和效果差异甚大。2.行政手段要通过层层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执行,极易造成“失真”甚至扭曲。
因此,要实现出版法治,必须强调严格依法行政。在行政管理中,要贯彻下列原则:1.行政合法性原则;2.行政合理性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促进出版业有序运行,又遏制一切违法行为,克服行政管理中极易出现的随意现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充分保障被处罚者的救济手段。行政相对人若不服处罚,应有相应救济手段可资利用。如听证、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要避免不附救济手段的处罚规定,以确保管理程序的科学性、合理性。
八、出版法律意识
要真正全面地使出版法律得到实现,除了强化法的适用外,更应强调出版法律意识。由于长期的行政直接管理体制和对精神产品的特殊理解,使得目前人们的出版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对别人偷盗来的物品,显然会拒绝购买,即使少数人斗胆购买,也必定有违法感。然而,若购买盗版软件、光盘,则堂而皇之,很少有人会有收购赃物之感。如果大多数人缺乏相关的法律意识,单靠强化法的适用是无能为力的。因此,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强化人们的出版法律意识,对于保证出版法的落实,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决定性意义。
这就要求:1.强化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的出版法律意识,充分认识到出版行为同样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调整;2.强化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和管理方式;3.强化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提高守法的自觉性。
只有法律意识深入人心,才能真正实现出版法治。